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聖傑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聖邦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6號、第2497號、第3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聖傑、曾聖邦罪刑部分,均撤銷。
曾聖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長槍壹把,沒收之。
曾聖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被告曾聖傑、曾聖邦與原審共同被告曾聖賢等三人為兄弟關係,曾宏基則為其三人之叔叔,民國105年8月間,何家宇與曾聖賢曾發生糾紛互毆後,曾聖賢遭何家宇持西瓜刀砍傷(何家宇因該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曾聖傑等三人認為事發後何家宇未曾聞問避不處理,因而對何家宇產生怨懟。106年6月19日凌晨某時許,因曾宏基與陳瑋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發生衝突,陳瑋杰為與曾宏基談判而聯絡何家宇前來凱悅KTV,因何家宇人在台北,為免陳瑋杰發生事情及曾宏基會找人前來吵架談判,遂聯絡盧奕烜先至凱悅KTV瞭解狀況,後何家宇抵達凱悅KTV時因已未見到曾宏基及其人馬,僅看到陳瑋杰及盧奕烜等人遂打算離開凱悅KTV。嗣於同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曾宏基因上述在凱悅KTV之衝突遭人毆打成傷住院,曾聖傑三兄弟趕至醫院探視曾宏基傷勢後,問明當時在凱悅KTV曾宏基發生衝突之始末,為查明究為何人將其等叔叔曾宏基毆打成傷,遂於同日7時許,由曾聖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聖傑(坐副駕駛座)及曾聖邦(坐副駕駛座後方),曾聖傑並攜帶無殺傷力之長型玩具槍枝(經原審當庭勘驗丈量總長約63公分,滑套正常,下稱扣案黑色長槍)1把,放置於其所坐之副駕駛座位旁,三人抵達凱悅KTV時,曾聖傑、曾聖賢及曾聖邦三人依序先後分別下車,適於凱悅KTV一樓大廳門口撞見正要離開之何家宇,曾聖傑懷恨持刀砍傷曾聖賢又避不出面之何家宇,因而認曾宏基一定也是遭何家宇打傷,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扣案黑色長槍衝向何家宇,拉住何家宇上衣領口,強按在凱悅KTV大廳玻璃門口,並向靠近之曾聖賢稱:「何家宇押走」,曾聖賢因亦找尋何家宇多時,聽聞曾聖傑之話語後,即當場與曾聖傑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右手撐著凱悅KTV大廳玻璃門門緣,再以左手拉何家宇手臂,欲將何家宇拉出凱悅KTV門口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曾聖邦下車後見狀,同因與何家宇間上述仇隙,亦進入凱悅KTV內,見以盧奕烜為首之何家宇友人約10名自KTV二樓樓梯走下來,即以手指著該等之人,並於見何家宇友人中之一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前搶曾聖傑所持槍枝時,當場與曾聖傑、曾聖賢形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趨步向前,推開搶槍之何家宇友人,以排除阻撓曾聖傑、曾聖賢實施剝奪何家宇行動自由之行為,曾聖傑、曾聖賢、曾聖邦即以此強暴方式,著手剝奪何家宇之行動自由,嗣盧奕烜亦上前與曾聖傑理論,並與其他人友人將何家宇護在中間,曾聖傑、曾聖賢、曾聖邦見寡不敵眾,逐漸退至馬路上,且因凱悅KTV員工亦已通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經線上警網及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曾聖傑、曾聖賢、曾聖邦因而上車逃逸未能逞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二、案經警據報循線追查,認曾聖傑另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罪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局第二大隊第一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共組專案小組,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7年4月30上午3時34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曾聖傑到案,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147號搜索票,至曾聖傑之住所、居所、車行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查扣與本案無關之球棒2枝及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另於原審108年10月2日審理時,由當時承辦本案件之崔京維小隊長(現任職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發時任職基隆市警察局一分局)將上述曾聖傑所持黑色長槍1把,轉交由蔡旻芳警察(現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一併與本案無關之黑色短槍1把均提出於原審法院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被告曾聖傑、曾聖邦,與原審共同被告曾聖賢等三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曾聖傑、曾聖邦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曾聖賢則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僅就被告曾聖傑、曾聖邦2人上訴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曾聖傑及其辯護人、被告曾聖邦均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等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另規定有「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認為至少在有辯護人之案件,如辯護人於提示調查證據時並未在爭執證據能力,應得視為有此處之同意,惟仍應注意此處視為同意是否有侵害被告利益,尤其是對質詰問權之情,始得視為合法之同意。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曾聖傑及其辯護人、被告曾聖邦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何家宇、證人盧奕烜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106年6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此一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曾聖傑、曾聖邦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其等駕車至凱悅KTV門口後,由被告曾聖傑持扣案黑色長槍,與被告曾聖邦、原審共同被告曾聖賢三人依序下車,欲與正要步出凱悅KTV之被害人何家宇質疑究係何人將其等之叔父曾宏基毆打成傷之實情,因而與被害人及其友人發生衝突等情,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並核與被害人何家宇及證人盧奕烜分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同(參見第2496號偵查卷第95至99、107至11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17至326、326至33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在卷可查(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3至306頁、第383至409頁)。被告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曾聖賢,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主觀上有欲剝奪被害人何家宇行動自由之意思,及客觀上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惟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自承希望輕判,願坦承犯行,亦即被告之意係因害怕重判而否認犯行,此乃一般人往往趨吉避兇先掩飾犯行之常態,當能想像,足認其於原審審理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曾聖傑、曾聖邦與原審共同被告曾聖賢等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將被害人何家宇押上其等所駕駛之賓士車,離開現場,以談判解決爭端,雖已於拉扯間將被害人帶向靠近其等所駕駛之賓士車,然因被害人方友人眾多且嗣有員警到場,致被告曾聖傑、曾聖邦與原審共同被告曾聖賢未能將何家宇押離現場,其等雖已著手剝奪告訴人陳修敏之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曾聖傑、曾聖邦與原審共同被告曾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曾聖傑、曾聖邦與原審共同被告曾聖賢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強暴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聖傑、曾聖邦,及原審共同被告曾聖賢等3人與被害人何家宇及其友人發生爭執之際,係由被告曾聖傑以持扣案黑色長槍、壓制及拉扯被害人、喝斥將被害人押走;被告曾聖賢以徒手將被害人向凱悅KTV門外拉扯;被告曾聖邦則排旁人阻撓曾聖傑、曾聖賢等方式,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曾聖傑、曾聖邦與原審共同被告曾聖賢3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之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行使權利,則其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認被告曾聖傑、曾聖邦犯行明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並與原審共同被告曾聖賢為共同正犯,並考量被告等與被害人間前有糾紛,此次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亦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的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據以論罪科刑,均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同此意旨)。固然最高法院亦曾有判決意旨認(略以):若被告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等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惟查被告2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曾聖傑並供稱因為害怕前案假釋被撤銷所以在原審辯稱犯行等情,足認被告2人雖曾於原審辯解部分犯行,此乃避重就輕之人性使然,難以苛求,且就被告等認知,在何家宇他方人多勢眾優於被告等,其等如何能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舉動,亦難謂均不合理。觀被告等於原審辯解內容,並未另有說謊等捏造事實之情,實則被告辯稱犯行乃人性使然,自不能予以苛求,反之,坦承犯行才是違反人性而難能可貴之表現,從而對於否認犯行,甚且積極說謊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者,之所以量處較重之刑罰,毋寧是相對於自白犯行,積極悔誤,犯後態度良好者,應從輕量刑的結果。簡言之,並非對於否認犯罪者加重其刑,而係對於坦承犯罪者應從輕量刑,使得否認犯行所謂積極說謊者的量刑自顯得較重。又被告等已積極於審判外與被害人何家宇達成和解,被害人不要求任何賠償等情,有被告曾聖傑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到庭表示均願意原諒被告2人,且不要求任何賠償(參見本院卷第205頁)。是本件另有情事變更,原審未及審核此等和解事由,及就被告等否認犯行之量刑尚嫌過重,而影響於原判決量刑之正確性,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曾聖傑、曾聖邦2人因與被害人間有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逕以妨害自由等不法手段,著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藉此逼迫被害人出面處理,其等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亦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惟念被告2人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業如前述,並獲得被害人原諒,為其等求處輕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拘役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被告2人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
伍、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1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據修正後刑法擴大犯罪所得應沒收範圍,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亦包括財產犯罪所得物之角度以觀,則同法第38條第2項亦應為同一解釋,而認縱屬犯罪行為人另案財產犯罪所得,亦屬犯罪行為人之物。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黑色長槍1把,係由當時承辦本案件之崔京維小隊長(現任職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發時任職基隆市警察局一分局)將上述曾聖傑所持黑色長槍,轉交由蔡旻芳(現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並扣案,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業經證人崔京維小隊長證述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6頁),非屬違禁物,然該槍係被告曾聖傑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聖傑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第2497號偵查卷第167至16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15至316、33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本件另扣得之球棒2枝、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
000 )及原審審理時當庭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之黑色短槍1把,均經查與本案無相關聯,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