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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廣義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邵廣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偵訊中,自承邵玉玲就票號AJ000000

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AH0000000號支票(下稱545支票)只有授權伊買賣房屋時可以用她的票,沒有授權伊用她的支票給他人作為債務擔保;證人邵玉玲就系爭支票簽發情形,證稱其因被告說要付貨款給廠商而簽發,但抬頭是寫受款人為被告,被告將該抬頭劃掉,被告使用支票的方式跟其約定的不一樣等語,亦明確證稱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時,業已與之約定使用方式,且被告使用方式與約定不符。之後,被告仍於偵訊中,供稱「我是跟她說投資房地產有需要用到支票,或是廠商要請款要用到支票」、「邵玉玲沒有同意我把票交給債務人作為擔保」,更於偵訊中稱:伊沒有告知邵玉玲要變更支票用途,她不會同意等語,亦即被告先後多次就其逾越邵玉玲之授權範圍,劃掉系爭支票抬頭後,將支票交付告訴人張漢真以為債務擔保等節,坦認不諱。

㈡原判決採用證人邵玉玲於107年3月2日、同年12月11日之證言,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但就證人邵玉玲於上開庭期證稱被告借用支票之目的係為支付貨款或投資房地產,且不知被告用以供作債務擔保等節,何以不足認定邵玉玲僅授權被告在支付貨款之目的範圍內得以變更支票抬頭?況檢察官於107年12月11日偵訊時,向證人邵玉玲確認之前所述「因為我有把章給他,所以有授權他做這件事」究何所指時,證人邵玉玲明確證稱「只是對於他拿去做擔保這件是沒有授權的。我同意他刪除抬頭只是讓他方便處理他的事情,並沒有含擔保」,被告亦當庭供認邵玉玲交付支票時並未同意供作擔保,其要變更支票用途時並未告知,邵玉玲不會同意等語,更足徵見被告與邵玉玲當時業均陳稱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用以供作債務擔保,已逾越邵玉玲將支票借予被告使用時之約定範圍,原判決徒以證人邵玉玲於審理中翻異之證言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但就證人邵玉玲於偵查中明確指稱被告使用支票目的逾越授權、且與被告自白相符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未予說明,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之處,應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支票、545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號

等3張,發票人均為邵玉玲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為由,於106年2月7日,將邵玉玲列為債務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票命令,經該院准予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910號支付命令,命邵玉玲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經邵玉玲聲明異議,而分案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4205號給付票款事件進行審理,邵玉玲於該案為被告,並於106年6月15日該案開言詞辯論庭時陳稱:其弟弟(即本案被告)說要支付貨款,不確定金額,故其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蓋章,沒寫金額、日期後交給其弟弟,其沒想到弟弟會騙其,他說將系爭支票撕毀了,原告(指本案告訴人)應該有拿其弟弟的本票,又拿其支票做擔保等語,嗣該案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4日宣判(見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205號第21、41、42頁)。是邵玉玲係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給告訴人甚明。

㈡而被告於106年6月1日偵查時,係先供稱:伊以前買賣房子下

訂部分,都是使用邵玉玲的支票,伊沒有經過邵玉玲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及545號支票;又稱:(問:邵玉玲有無概括授權同意你用她的名義簽發票據?)沒有,她只有授權伊買賣房屋的時候可以用她的票,但沒有授權伊簽她的票給他人作為債務擔保;之後改稱:(問:為何剛才問你,你簽上開2張支票,未得邵玉玲同意,你說是?)伊以為剛才是問伊將票交給告訴人,未經邵玉玲同意的事等語(見他3475號卷第

107、108頁),證人邵玉玲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上開2張支票不是我簽的,這2張支票是我交給被告,因他跟我說他要付貨款給廠商,系爭支票我有簽名,發票人的章也是我蓋的,我抬頭寫受款人為被告,但被告將該抬頭劃掉,545號支票邵玉玲的簽名及蓋章是我做的,但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是何時交給被告的」、「因為我要出國,我怕我弟弟要用到,所以我把章交給他」、「(問:也就是說,上開2張支票都是你簽名蓋章交給被告,但被告使用方式跟你約定的不一樣?)是」等語(見他3475號卷第108頁)。由上可知,被告與證人邵玉玲於該次偵訊時,即前後供述、證述不一,被告先供述其未經邵玉玲同意簽發支票、再供述邵玉玲有授權買賣房屋可使用他的支票;邵玉玲先證述支票非其簽發、再證述其有在支票上簽名、蓋章,但被告是說要付貨款云云,且兩人就支票用途所述亦不相同,一稱買賣房屋下訂使用,一稱用於支付貨款。參以邵玉玲於106年6月,與告訴人間有上開給付票款之訴訟,該案告訴人係起訴請求邵玉玲給付系爭支票及545號支票之票款共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人應係為避免邵玉玲於該給付票款訴訟敗訴,及寄望邵玉玲可不用擔負系爭支票及545號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而為上開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陳述。況邵玉玲若係因被告要給付貨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卻於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其上並蓋有禁止背書轉讓,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如何以系爭支票給付貨款,足見其所述係因被告要給付貨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等語,並非事實。

㈢又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就如何以證人邵玉玲及被告於偵查及

於原審之證述及供述,認定證人邵玉玲係長期出借支票供被告使用,並因對被告極為信任,所出具之支票均係無填寫金額,多亦未載有受款人之支票,系爭支票亦係被告向邵玉玲所借,邵玉玲並未就使用範圍為限制,故難認被告有變造系爭支票之犯意,亦無未逾越授權之行為等節,詳述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是原審以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變造支票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起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廣義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廣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廣義明知其姊邵玉玲於民國100年6、7月間所交付,票號AJ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邵玉玲所簽發,由邵玉玲記載支票抬頭為被告,並交付印章與被告,經邵玉玲授權被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於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上,用以作為被告從事投資房地產時作為給付貨款或向房仲支付斡旋金使用。詎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逾越邵玉玲之授權範圍,明知邵玉玲並未授權系爭支票可做為借款債務擔保,為取得其債權人即告訴人張漢真之信任,於102至103年間某日,以宅急便將上開支票寄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2樓之住處,用以作為其自95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總計857萬元之擔保,經告訴人表示上開支票有記載抬頭無法轉讓而將支票寄回,被告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內,將上開支票原記載被告抬頭以筆劃掉並蓋用邵玉玲之印章而變造之,再持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交付行使。嗣告訴人因被告未如期還款而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被告涉嫌詐欺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邵玉玲查證,經邵玉玲否認債務,始知上情。案經張漢真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犯罪名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邵玉玲(下僅以其姓名稱之)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205號民事案件之相關資料及被告105年7月26日手寫便條和本票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向邵玉玲借用系爭已先由邵玉玲於發票人欄簽名、蓋用印章、以伊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為供行使之用,於填載400萬元之金額後,先寄給告訴人,惟因受款人之抬頭為伊無法使用,故將系爭支票上受原記載受款人抬頭為伊部分以筆劃掉,並蓋用邵玉玲之印章後,再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作為伊自95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總計857萬元擔保之事實。惟辯稱:伊上開將原記載受款人劃掉並蓋用邵玉玲印章之行為,係經邵玉玲之授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有無逾越授權範圍,邵玉玲知之最詳;而邵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有得到其授權,是被告上開劃掉受款人名義更改抬頭之行為自非無權之變造行為;又邵玉玲偵查中雖曾證稱不同意被告如此作為,伊係指不同意告訴人既拿被告開立之本票,又再拿系爭支票之行為,而非不同意被告更改抬頭之行為,故本案被告之行為自不得以變造有價證券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被告向邵玉玲借用系爭已先由邵玉玲於發票人欄簽名、

蓋用印章、以被告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為供行使之用,於填載400萬元之金額後,先寄給告訴人,惟因受款人之抬頭為被告無法使用,故將系爭支票上受原記載受款人抬頭為被告部分以筆劃掉,並蓋用邵玉玲之印章後,再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作為其自95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總計857萬元及賠款80萬元,合計937萬元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475號《下稱他卷,其餘偵查卷宗亦以字別稱之》卷第106至108頁,偵續卷第48、49、185至188、212、213頁,本院卷一第37、38頁、卷二第2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邵玉玲之證述大致相符(告訴人部分:見發查卷第25、27頁、他卷第116頁、偵續卷第48、95、96、184、

185、221、222頁;邵玉玲部分:見他卷第107、108頁、偵續卷第46至48、210至213頁,本院卷二第58至69頁);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其他有價證券者,構成變造有價

證券罪,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乃指對真正之證券,不法加以竄改而言;必須無權改變而擅自為之,致影響其本來效果者,始克成立;又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如本人同意他人以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制,如特定之事項、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若被告變更系爭支票抬頭之行為獲得邵玉玲之授權,則被告就系爭支票即非刑法所禁止之變造行為,是本案之重點為被告變更系爭支票之抬頭是否經邵玉玲授權,又持之作為對告訴人債務之擔保是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經查:

⒈從邵玉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觀之,堪認被告填載票面金額及變更系爭支票抬頭,係經其授權:

⑴邵玉玲於106年6月1日偵訊時證述:因為被告跟我說要付貨款

給廠商,所以我將系爭已簽名、用印,並填妥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交給被告;且因我要出國,怕被告會用到我的印章,因此我將印章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08頁)。

⑵於107年3月2日偵訊時,邵玉玲除如前證述之內容外,再證述

:應該在100年暑假時,我當時要去歐洲,被告向我表示可能要用到二張支票,我就將包含系爭支票之二張支票交給被告,且因被告稱支票萬一寫錯,需要用到印章,所以我出國時就將印章交給被告;我很信任被告,所以我借給被告之支票一直以來均未填寫金額,被告填寫多少金額都可以,過去借過很多次都沒有問題;除上述支付貨款之目的外,被告借用支票之目的亦包括投資房地產,一直以來都是這兩個目的;我已經忘記當時出借系爭支票給被告時,被告有沒有告訴我到底系爭支票之使用目的為何,但應該就是這二個目的而已;但因為我有將印章交給被告,所以我有授權被告將系爭支票之抬頭刪除,讓被告將系爭支票作為債務擔保等語(見偵續卷第46、47頁)。

⑶邵玉玲又於107年12月11日偵訊時就有無授權被告刪除系爭支

票抬頭一節,先稱:「我真的不知道他有劃掉抬頭,法官說我交印章給我弟弟就是授權給他,所以判我敗訴。」、「如果要付斡旋金,有抬頭的話無法使用。」經檢察官再追問其有無同意被告刪除抬頭,或被告删除抬頭亦不反對,始證稱:「抬頭我不反對,我只是不知道他會做這個用途。」、「我同意他删除抬頭只是讓他方便處理他的事情,並沒有含擔保。」等語,惟嗣又稱:「我是有授權給他,但是我不知道我弟弟會這樣做,他支票會怎麼用我都沒過問。他怎麼用我都同意,所以我才會變這麼慘。」然並無欲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偵續卷第210至213頁)。

⑷邵玉玲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開票的經驗,我借被告支

票已經很久了,從96年借到104年;我會借給被告是因為他是我弟弟,我很信任他,而且他工作上需要,我是為了幫助他,我不可能把支票借給不認識的人;被告有需要的時候,我才會開票給他,我會先劃線,蓋好禁止背書轉讓的章,確保支票不流通到第三人;我交給我弟弟的支票,百分之90都沒有抬頭,但是若是他有背書,我就知道他開給誰,至少我可以知道支票入到誰的戶頭;系爭支票我是依被告的需求,先行填載抬頭;當時因我要出國,因而把印章交給他;若我在臺灣,而支票需要變更的話,我也會把印章交給被告;我知道被告可以更改抬頭、日期、取消銀行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我把印章交給被告,就代表授權被告可以變更上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9頁)。

⑸承上,關於邵玉玲是否授權被告變更系爭支票抬頭一節,邵

玉玲既知被告日後有修改支票之需要,且系爭支票日後若欲交付第三人,被告確有將系爭支票原記載其姓名之抬頭刪除之必要,因而提供其印章予被告,在未具體限制被告可得變更範圍之情況下,足認邵玉玲係就系爭支票之變更為概括授權,而變更系爭支票之抬頭自包含在內,被告因而有變更之權限甚明,自與前揭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謂變造之概念不符。

⒉至被告將系爭支票用以作為對告訴人債務之擔保,並未逾越邵玉玲之授權範圍,自不得以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論:

⑴公訴檢察官固以:邵玉玲在偵查中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將系

爭支票用以擔保對告訴人之債務,但於審判中卻又翻異其詞,改證稱系爭支票亦有授權被告供債務擔保之用,其審判中證詞自不足憑信,被告已逾越授權範圍,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裁判意旨應以變造有價證券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邵玉玲不善於表達,其是不同意告訴人先拿本票後又拿系爭支票,所以才會說不同意,並不是不同意被告變更系爭支票抬頭等;且系爭支票既係用於投資擔保,亦應屬房地產投資之範疇,而在授權範圍內等語。首須審究者在於邵玉玲與被告就系爭支票有無約定授權之使用範圍。

⑵經查,邵玉玲就有關系爭支票之使用範圍一節,固曾先證稱

:「被告使用的方式跟約定不同。」(見他卷第108頁);於107年3月2日偵訊時又如前述改稱:「我有授權被告將系爭支票之抬頭刪除,讓被告將系爭支票作為債務擔保。」(見偵續卷第47頁);但於107年12月11日偵訊時則改口稱:我認知系爭支票的用途是要作為支付貨款,如像告訴人所說的要拿去擔保我不會同意,因為告訴人已拿被告的本票,又拿我的支票,並不合理,我也不知道被告拿系爭支票去擔保等語(見偵續卷第210至211頁),但於同次偵訊結束前又稱:

「我是有授權給他,但是我不知道我弟弟會這樣做,他支票會怎麼用我都沒過問。他怎麼用我都同意,所以我才會變這麼慘。」(見偵續卷第2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授權使用範圍是否有限制乙節證稱:當時被告借用系爭支票時,是否向我表示是用為支付貨款,已不太確定,如果是貨款,應該不會到400萬元這麼大的金額,但只要被告要跟我借票,並說明用途,我就會出借;我借被告支票時,只是為了被告方便處理事情,也從未向其表示不能拿去擔保,但若從事後結果論,告訴人既已拿到被告之本票,又拿到系爭支票,我就不同意被告拿系爭支票去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4、65頁),其證詞固有前後不一之處。

⑶惟細繹邵玉玲就其何以不同意被告將系爭支票用以擔保乙節

,均補充證稱:「其實張漢真也有告我,她不能拿了我的支票,又要我弟弟開本票。」、「告訴人已經拿了被告的本票,還拿我的支票,這樣怎麼合理。」、「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我弟弟會拿本票還拿支票去。如果我不知道我不會同意,他隱瞞我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偵續卷第46、210、212頁),再參以邵玉玲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205號給付票款案件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曾陳述:「原告應該有拿我弟弟的本票又拿了我的支票做擔保。」等語(見該案號影卷第21頁),與邵玉玲於本院審理中:「我弟弟開本票給張漢真,我弟弟從來沒有跟我說,我一直以為只有開我的支票,我當然不可能同意。若是我弟弟有開本票給張漢真的話,我就不會同意開支票給張漢真。我的意思是如果被告只有開支票的話,我就會同意,我認為開本票又開了本票,就變成他可以跟我及我弟弟要錢,這是很不合理的。」、「這是事後問我的,我當時已經瞭解所有狀況,我當然會說不會同意,這是事後的結果論。」、「你們問我的問題都是事後的問題。我當面有跟張漢真說你拿了我弟弟的本票之後又拿了我的支票,我認為這是雙重金額,不是一筆金額。我事後知道實情後,我認為不應該同意,問我事後的感覺,我當然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所爭執理由同係告訴人既已取得被告開立之本票,何以得再取得系爭支票。

⑷參以被告因告訴人指述積欠債務937萬元,確已於105年8月12

日開立發票金額為96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30日之本票乙紙(見他卷第75頁),又再提出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並對邵玉玲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205號簡易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該案卷第47至50、54頁),故邵玉玲上開證詞並非無由,是其所指「不同意作為擔保使用」等語,應係就被告使用系爭支票之「原因」表示不同意之意見,而非不同意被告刪除抬頭之舉。是自難以上開證詞反推邵玉玲於出借系爭支票予被告時有將債務擔保之授權除外。

⑸復綜觀邵玉玲與被告為親姊弟關係,而邵玉玲從96年起長期

以來出借支票供被告使用,對被告極為信任,且所出借之支票均是空白票據,而未填載金額,亦多未載有受款人,業據邵玉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9、61、64、66至69頁),益徵邵玉玲對被告明示或默示概括授權,就其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均不限制被告填載之情形下,悉任被告使用,邵玉玲亦明知此節,此從其知悉系爭支票係100年間所出借,但直至106年間始被提示可見一斑。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沒有經過邵玉玲同意(見偵續卷第48、49頁),然被告於有需用票據時,即說明理由後向邵玉玲借用,但該次所借票據亦不必然於該次使用,另為被告所供陳(見本院卷二第73頁)。循此足見被告所說之票據使用範圍僅是被告向邵玉玲借用支票時向邵玉玲說明之理由,但邵玉玲並未以之作為系爭支票使用範圍上之限制甚明。是亦無從以邵玉玲上開證詞及被告所陳,即遽認邵玉玲就系爭支票已有限制其授權使用之範圍,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變造系爭支票之犯意。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授權人特定授權之金額及受款人,而為附條件授權之情形,與本案為概括授權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刪除系爭支票之抬頭確有未經邵玉玲授權之情;亦無法證明邵玉玲與被告確實就系爭支票之使用範圍已有約定,而有逾越授權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起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