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秉宸(原名葉俊誼)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46號、第6761號;併辦案號: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查本件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思宇、邱啟銘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分別判處罪刑。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思宇、邱啟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僅就被告乙○○上訴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下本案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幼女甫出生,家中另有配偶與母親均賴其扶養,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僅擔任集團中監看取款角色,其因成長背景需自立自強,然誤信他人致罹刑網,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等重刑,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量刑失當之違法情事等語。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查原審經詳細調查,並因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思宇、邱啟銘,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上述被告之意見後,依法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所偽造之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與原審共同正犯林思宇、邱啟銘,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行明確。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金錢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相關司法案件處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以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信賴及尊重等心理,冒充該等機關及人員名義為詐欺行為,使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至被告林思宇之渣打帳戶,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亦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兼衡告訴人因本案所生財物損失,及心理層面於此產生的陰影,非僅以金錢賠償可為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應認為其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共同被告林思宇所提領52萬元現金,其供稱已轉交他人,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邱啓銘亦供稱轉交他人,邱啓銘另否認收到報酬,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人等仍保有該52萬元現金或取得其他報酬,爰就此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以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其餘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所用,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
六、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量刑上違誤,惟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依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或者依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憾(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始得適用。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包含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經原審逐一審酌並詳述在卷,業如前述。本件告訴人因誤信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羅織的虛偽事實,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1月16日11時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匯款54萬至原審共同被告林思宇指定之帳戶內,並旋由被告開車搭載原審共同被告林思宇分次領款,再由被告乙○○轉交原審共同被告邱啟銘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手「阿均」,對於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失非微,固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損及身心傷害等,制度上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始得予補償,惟正如原審判決所述,本案對影響告訴人之生、心理層面甚廣,並非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2人於犯後認罪或說句道歉,還有賠償其金錢損失就可以完全彌補。且原審對於被告之刑期僅自法定最低有期徒刑1年酌加4月,尚無過度量刑的不當,被告所為亦無情堪憫恕情狀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被告據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自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宇
乙○○(原名:葉俊誼)
邱啓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0 46 、676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2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宇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渣打銀行帳號○○○○○○○○○○○○○○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啓銘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啓銘、乙○○(原名:葉俊誼)、林思宇及身分不詳、綽號「小楊」、「阿均」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林思宇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匯款並擔任車手角色,聽從上游乙○○之指示領錢,於領錢後交給乙○○、乙○○再將贓款上繳給邱啓銘,邱啓銘再上繳給「阿均」(邱啓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檢察官起訴,分別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4 號、108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及審理中)。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9 時許,打電話給甲○○,自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訛稱甲○○帳戶被凍結,並傳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至超商給甲○○收受,要求甲○○匯款,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1時1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至林思宇提供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嗣由「小楊」指示乙○○於同日12時56分許,駕車搭載林思宇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臨櫃自其渣打帳戶提領現金42萬元,復於同日13時6 分許至13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恆新門市,操作附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5 次提領現金各2 萬元,合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林思宇領完贓款後,將領取贓款52萬元交付乙○○,由乙○○轉交邱啓銘上繳「阿均」,林思宇、乙○○因此獲得報酬各5000元。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林思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林思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林思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林思宇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宇、乙○○、邱啓銘(下合稱被告3 人)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51 至155 、159 至1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偵4298卷第3 至4 頁。至被告林思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此項證據),並有被告林思宇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共6 張、渣打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偽造公文書共4 紙、告訴人提出其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1 紙、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 紙、107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1月28日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1 份、帳戶個資檢視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2
868 號函暨檢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檢察事務官讀取光碟列印輸出之統一超商恆新門市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2491號函暨檢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檢察事務官讀取光碟列印輸出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警製「新竹市本轄107 年11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詐騙帳戶:被告林思宇所有渣打帳戶)」、警製「林思宇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 紙(詐騙帳戶:被告林思宇所有渣打帳戶)」各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執行人:
葉俊誼)在卷可稽(見108 偵5046卷第46至53、62、57至60、44至45、18至22頁、108 偵4298卷第10、15至17、28至35頁),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公文書共4 紙,其上所載文件名稱與真實機關全銜、業務內容略有不同,惟其另蓋有同表同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且文書內容與司法偵審事項有關,客觀上確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足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印文無誤。
㈡從而,核被告林思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邱啓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所偽造之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乙○○、邱啓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其等
2 人此部分罪嫌前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經公訴人確認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已當庭撤回此部分罪名(見訴卷第153 至
154 頁),本院自不重複論罪。起訴書另記載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等已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自不再依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訴卷第60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3 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為親自打電話及傳真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公文書,實施詐欺告訴人之人,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3 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的分工情形,終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渣打帳戶,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林思宇提領並轉交被告乙○○、邱啓銘,足認被告3 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3 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3 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林思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邱啓銘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
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見訴卷第173 頁),足認被告邱啓銘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金錢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相關司法案件處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以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信賴及尊重等心理,冒充該等機關及人員名義為詐欺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4萬元至被告林思宇之渣打帳戶,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亦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又告訴人除了接聽電話當下被假公務員告以不實或不利訊息可能所生的慌張、恐懼外,事發後還要承受相當的打擊及痛苦,此絕非單純金錢財物之損失而已,影響其生心理層面甚廣,更不是被告3 人犯後認罪或說一句道歉,還有賠償其金錢損失就可以完全彌補。又被告林思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把我渣打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我的身分證正本都交給楊威帆,但不知道帳戶別人匯進來的錢是詐騙的錢,我有幫忙領錢,事後他有要給我毒品等語(見訴卷第60至63、82至84頁),遲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改口坦認全部犯行,雖不能認被告林思宇全無悔悟之心,但其之前所為辯詞,仍可見其心存僥倖飾詞狡辯,本院認此部分應給予較重非難之評價,以資與自始坦認犯罪之行為人區別量刑,否則被告可以恣意於法院審理過程積極提出不實抗辯(本院認此部分已非緘默權及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範圍,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之見解),等國家耗費司法資源調查,查無實證後,被告再見風轉舵選擇認罪,必得輕判之僥倖心理,自不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被告3 人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等經手贓款高達52萬元。被告乙○○、邱啓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經追訴,本案不予評價。被告3 人依其等分工態樣,層級由高而低依序為邱啓銘、乙○○、林思宇。被告3 人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思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平均月入2 萬7000元,與祖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等語。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修車工作,平均月入
3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邱啓銘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平均月入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61 至164 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林思宇、乙○○、邱啓銘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3 、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物品為被告林思宇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其交付被告乙○○,嗣被告乙○○於107 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並經扣押在案,業據被告林思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62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憑(見108 他1433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林思宇、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
見訴卷第162 頁),足認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主文第2、4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思宇所提領52萬元現金,其供稱已轉交他人,被告乙○○、邱啓銘亦供稱轉交他人;被告邱啓銘另否認收到報酬,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仍保有該52萬元現金或取得其他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㈢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公文書共4 紙為本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並傳真給告訴人收受,以遂行本案犯行,是該等偽造公文書雖屬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交付告訴人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文共9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第6 項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乙○○於107 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上述以外之其餘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林思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被告林思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林思宇於本案行為時終究擔任車手,罪數僅1次,其終已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量處被告林思宇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依琳移送併辦,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 見108 偵4298卷第14頁、108 偵5046卷第60頁、108他1433卷第43頁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 見108 偵4298卷第13頁、108 偵5046卷第59頁、108他1433卷第42頁 3 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 見108偵4298卷第11頁、108 偵5046卷第57頁、108他1433卷第40頁 4 台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 見108偵4298卷第12頁、108 偵5046卷第58頁、108他1433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