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弘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志峯律師魏雯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74號、108年度偵字第1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弘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4至18屆議員,明知應據實填報議員助理人員名單,以供新竹縣議會辦理縣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及春節慰勞金之撥放,竟因依當時「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申請公費補助之助理名額,每位縣議員最多只能遴用2 人,及其實際聘任之助理中有部分人無法配合供其申報為公費助理之情況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3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擔任第16屆議員之任期內,明知其與不知情之蕭國棟未約定支付任何薪資(無給職)而聘用蕭國棟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蕭國棟擔任助理期間為95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並於95年3 月1 日前某日,製作自95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聘請蕭國棟為張志弘公費助理之不實「議員助理聘任書函」,及指示年籍不詳之人以蕭國棟之名義,製作內容略為「本人蕭國棟自95年3 月1 日至99年2月28日止受聘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特別助理,自即日起每月薪俸委請張志弘代為領取」等語之委託書1 張,由張志弘將前開「議員助理聘任書函」、「委託書」提出予新竹縣議會,使不具實質審查權(僅形式審查)之新竹縣議會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蕭國棟虛偽擔任公費助理每月支領4萬元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之不實事項,於95年至98年間,按月陸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5年至98年「新竹縣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96年至98年)」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5年至98年)」等公文書上,並於95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 新竹縣議會撥款金額(總額)欄所示之費用,按月匯款薪資4 萬元及每年匯款金6萬元年終春節慰勞金至張志弘申設之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蕭國棟薪資及年終春節慰勞金,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弘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蕭國棟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帝文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碧美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之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96年1月至98年7 月議員助理費入戶匯款帳號明細1 份、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聘用助理名冊(95年-99 年)、證人蕭國棟之議員助理聘任書函、簡歷表、委託書等資料各1 份、證人蕭國棟之94年至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至99年之新竹縣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16屆(95年-9
9 年)助理名冊含異動情形、證人蕭國棟96年至99年間之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共43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張志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志弘自93年1 月1 日起,利用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之規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得向議會申請聘用公費助理協助議員處理事務之職務機會,明知上開規定所定之議員助理補助費,自始即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有案者,始得依該規定支給助理費用,超出規定人數部分之助理不得核發助理補助費,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將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竟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1年3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擔任第15屆議員之任期內,明知其於93年1 月1 日至95年2月28日聘用不知情之莊詠翔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僅給予莊詠翔8萬2000元之助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93年1 月
1 日前某日,向新竹縣議會申報莊詠翔自93年1 月1 日起擔任其議員助理,並接續於93年某日向莊詠翔取得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後,製作以每月4 萬元聘請莊詠翔為張志弘公費助理之新竹縣議會助理聘任書函等相關文件,向新竹縣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及領取年終春節慰勞金(年終獎金),致新竹縣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張志弘確實於上開期間以月薪4 萬元聘用莊詠翔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新竹縣議會撥款金額(總額)欄所示之費用陸續撥付予張志弘當時使用之薪資帳戶及張志弘自94年
5 月起使用之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共計116 萬元,並登載於93至95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上,用以支付莊詠翔薪資及年終春節慰勞金,惟張志弘總計僅支付莊詠翔8 萬2,000 元,餘款則據為己用,以此方式共詐得助理費款項約107 萬8000元。㈡另於95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擔任第16屆議員之任期內,明知其與不知情之蕭國棟未約定支付任何薪資(無給職)聘用蕭國棟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蕭國棟擔任助理期間為95年3月1日至98年7月31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95年3月1日前某日,製作自95年3月1日起以每月4萬元聘請蕭國棟為張志弘公費助理之不實「議員助理聘任書函」,並指示年籍不詳之人以蕭國棟之名義,製作內容略為「本人蕭國棟自95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止受聘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特別助理,自即日起每月薪俸委請張志弘代為領取」等語之委託書1張,由張志弘將前開「議員助理聘任書函」、「委託書」提出予新竹縣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及領取年終春節慰勞金(年終獎金)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新竹縣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張志弘確實於95年3月1日至98年7月31日間以月薪4萬元聘用蕭國棟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新竹縣議會撥款金額(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於上開期間按月匯款薪資4萬元及每年匯款金6萬元年終春節慰勞金至張志弘申設之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蕭國棟薪資及年終春節慰勞金,惟張志弘將上開款項供己使用,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蕭國棟,合計約181萬元。㈢因認被告張志弘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詠翔、蕭國棟、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96年1 月至98年7 月議員助理費入戶匯款帳號明細
1 份、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聘用助理名冊(95年-99年)、蕭國棟之議員助理聘任書函、簡歷表、委託書等資料、莊詠翔之94年、95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聘用助理名冊(95年-99 年)、蕭國棟之95年至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以莊詠翔及蕭國棟為助理名義所領取之助理費均用於聘任其他助理所用,並未將助理費據為己有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將領得之助理費實際支付於聘請其他助理支用,事實上所支出之助理費已超出所領取之助理補助費,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4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應否成立貪污部分犯罪,在於被告所領得核撥給證人莊詠翔及蕭國棟之助理補助款與春節慰勞金,是否因用以聘用其他助理,而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抑或未用以支付助理薪水,而遭被告挪為私用,以判斷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本院基於下列證據及理由,認為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
告將新竹縣議會撥入被告橫山郵局帳戶之助理補助款挪歸自己私用:
①證人莊詠翔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伊與
被告係鄰居關係,平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及家庭手工藝。於94至95年間曾擔任被告助理1年,主要負責協助被告致贈紅白帖、罐頭塔、喜帳及幫忙跑腿等事務,平時在家待命,沒有固定工作時間,薪資部分,被告曾口頭提過每月給付伊1萬元,惟受聘任期間均未給付,僅於伊95年因身體狀況不佳而停止擔任被告助理時給付1萬元,及每月約2至3次陪同王素慧出席婚喪喜慶時,給付之1、2千元零用金,受聘任期間合計約領取8萬2千元,聘任當時曾提供身份證資料供王素慧抄寫。另就其他助理部分,伊常在服務處看見黃金連、邱俊騰,也認識張金全,但不清楚其等是否為被告之助理,至陳泉淇伊則不認識等語(見3567號他卷二第28至31、38至41頁、10374號偵卷一第163至166、170至174頁、10374號偵卷二第136至137頁反面、140至142頁)。
②證人蕭國棟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係經前議員黃秀
輝介紹認識被告,當時主要從事土地買賣工作,於95年3月至98年7月間擔任被告助理,主要負責業務為協助處理竹北地區相關事務,包括接待民眾陳情、協助跑紅白帖場子,以及被告交辦的事項。平常在被告竹北之副議長辦公室接待區辦公,每週進辦公室約3至4次,無固定上下班時間。雖曾由新竹縣議會統一印製助理名片,然聘任之初不曾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約定文件,檢方所提出之「95年蕭國楝助理聘書、議員助理簡歷表、委託書影本」等文件均非伊所簽立。擔任助理期間,主要為拓展人脈,因此並未領取任何薪資,事後雖有收到扣繳憑單,但因認被告有可能是拿伊之薪水發給其他助理,是並無據此詢問被告關於薪資之問題。而其他助理部分,當時同在辦公室之被告助理尚有辦公室主任劉桂宏及助理陳益桯,然並不認識莊詠翔及張金全等語(見3567號他卷二第1至5、23至27頁)。
③證人陳泉淇於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8
7年至91年間自己經營餐廳,91年開始則為尖石鄉公所清潔隊人員。於87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擔任被告助理,主要負責業務為尖石鄉的紅白帖處理、民眾陳情,如聲請做路燈、檔土牆等基層建設相關事宜,工作時間沒有固定,通常都利用晚上下班後將民眾陳情書及紅白帖送給被告,白天則由伊之妻彭月英接待尖石鄉鄉民。在擔任被告助理期間,每月均由被告給付現金2萬元做為車馬費及議員服務處開銷,沒有簽任何收據,一年伊約收取20餘萬元,農曆年年初四被告會以紅包的形式給付伊約3萬元。伊雖與被告間未簽署任何聘任文件,惟被告於當選第一任縣議員時,即在伊住處即新竹縣○○鄉○○村○○○00號掛牌設立議員服務處,並有印製「新竹縣議員張志弘尖石鄉服務處主任」頭銜之名片。然其他助理部分,因伊僅負責尖石鄉的部分,故並不認識張金全、邱榮德、蕭國棟、劉桂宏、陳益桯、莊詠翔等人,有些則是不知姓名但認識,如「二姐」張秋容、王素慧則是被告老婆,也認識「邱老師」及「連哥」,曾看過「邱老師」及「連哥」來幫忙協助議員事務等語(見10374號偵卷二第23、24、27至32頁、原審卷三第11至25頁)。
④證人邱俊騰於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與
被告係鄰居關係,100年7月底退休前正職為臺北古亭國小體育老師,退休後則偶爾在尖石國小代課。於87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擔任被告助理,主要負責業務為假日開車接送被告、王素慧及張秋容等人跑行程或買東西。伊自被告開始競選新竹縣議員時,即為競選團隊的一員,被告於當選後希望伊繼續幫忙載送他跑行程,例如晚間需要喝酒的應酬活動等,通常係駕駛被告所有之汽車,最早為深藍色Volvo汽車,大約於96、97年間換成銀色的WISH,車牌為0000或1390,有時亦會駕駛自己的車幫忙接送王素慧或張秋容跑行程或買東西,每個月大約5至6次,又除了上述接送業務外,平時也會幫忙被告經營人脈,像是買點心招待鄉親到伊之住處唱卡拉0K等。在擔任被告助理期間,每月由被告給付現金1萬元,過年時會額外給付1萬5千元,與被告間並無簽立聘任文件或薪資收據,且因早年擔任國小教師不需要報稅,因此上開助理費用亦未曾報稅。而其他助理部分,伊僅知悉莊詠翔負責幫忙跑腿、運送花圈及清潔事務;黃金連則是被告競選團隊固定的主持人,平日亦會協助開車載送被告夫妻及張秋容跑行程;陳泉淇是尖石服務處的負責人;伊之父親邱榮德則於87年3月至97年2月間擔任被告助理,幫忙協助辦活動或找樂隊等事務;張秋容及王素慧亦為被告助理,橫山鄉的人均知道,惟伊並不認識蕭國棟、劉桂宏及陳益桯。另於108年9月17日被告被羈押後,因看到報紙報導,有至王素慧家關心被告受偵查之事等語(見10374號偵卷二第34至37頁、第39至45頁,原審卷三第25至40頁)。
⑤證人黃金連於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與
被告係大肚國小及橫山國中之同學,自71年至107年5月間正職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纖維工人,之後便至廣德生命禮儀公司擔任司儀迄今。於87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擔任被告助理,主要負責業務為活動主持、駕駛及處理鄉親陳情事項。伊自被告87年首次參選新竹縣議員時,即擔任競選團隊的總幹事,因正職工作為輪班制,故伊多利用休假時前往被告橫山服務處閒聊或從事助理業務,並會提供班表及休假日供被告或王素慧安排任務。而業務方面,活動主持部分,在非選舉年期間,每年平均幫忙被告主持約4、5場活動,選舉年則幫忙競選總部成立及造勢的米粉場合等主持活動;駕駛部分,曾駕駛過張志弘名下Volvo藍色轎車、Susuki銀色吉普車,100年起被告將前述車輛變賣,因此改為駕駛被告名下之Toyota銀色轎車(車牌:0000)接送被告跑行程,於107年5月退休後,因轉而擔任廣德禮儀公司司儀的關係,主要都是接送張志弘到廣德禮儀公司及橫山鄉各村村民家中參加告別式。薪資部分,則由被告或王素慧每月給付現金1萬元,農曆過年前則會額外給付1萬5千元的紅包,上開收入均無簽立收據或申報所得,亦無存入金融機構,僅作為平時零用金使用。至其他助理部分,伊認識莊詠翔、邱俊騰、陳泉淇、邱榮德、張秋容、王素慧、張金全及張劉玉梅,並曾經看過其等出席一些會場及競選活動,但不清楚其等是否均為助理,又伊並不認識蕭國棟、劉桂宏及陳益桯,僅聽被告提過蕭國棟為副議長室的助理。而被告受羈押後,伊曾於108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間至被告老家關心王素慧之狀況約2至3次等語(見10374號偵卷二第46至49、52至56頁,原審卷三第40至57頁)。
⑥證人張秋容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與被告係姐弟關
係,92年8月退休前係任職於私立光復高中擔任教職。於87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間擔任被告助理,主要負責業務為文書處理、跑婚喪喜慶、參與各種活動、教育類選民服務,有些選民會直接向伊陳情及委託選民服務事項,平時辦公處所在橫山戶籍地。薪資部分,於87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間,被告每月給付伊2萬元;95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間,則申報為被告之公費助理,薪資為每月4萬元,其中98年7月前,係由被告或王素慧每月以現金給付,98年8月起,該薪資則改為直接匯入伊所設橫山地區農會帳戶。上開期間薪資均無申報所得稅,且多會將之轉帳至王素慧橫山地區農會及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或存入被告橫山地區農會帳戶及定存單內,以做為娘家家用。而受被告聘任部分,曾有簽署或委請被告代為簽署99、103年聘任書函、簡歷表、委託書、聘書等文件。另其他助理部分,伊知悉莊詠翔、蕭國棟、張金全、邱俊騰、陳泉淇、王素慧等均曾為被告之助理,但對於其等之任職期間及薪水則不清楚等語(見3567號他卷二第52至54、58至59、105至106頁、10374號偵卷二第95至97、100至105頁)。
⑦證人王素慧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與被告為夫妻關
係,於76年間與被告共同開設十安藥局,於被告擔任議員時做為服務處,直至107年12月底被告當選鄉長後辦理歇業。
於87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擔任被告之助理。主要負責業務為協助被告接待鄉親處理民眾陳情請願事件、婚喪喜慶到場致意、出席社團活動,平時均在服務處即十安藥局上班,曾有簽立助理聘書、議員助理簡歷表等文件,但沒有印製名片。於87年3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每月薪資由被告給付現金約3至4萬元,98年6月1日後每月薪資約4萬元,則係直接撥付到伊之橫山郵局帳戶。另伊知悉莊詠翔、蕭國棟、張金全、邱俊騰、陳泉淇、張秋容等均曾為被告之助理,其中莊詠翔為94至95年間之公費助理;蕭國棟及張金全則為第14屆議員助理;張秋容、蕭國棟及伊則為第16屆議員助理;張秋容及伊為第17、18屆議員助理,而其等薪資部分,於98年8月1日前係由被告以十安藥局留存營運資金支出,並偶由伊協助發放,黃金連為每月1萬元;邱榮德及邱俊騰為每月2人共1萬元;陳泉淇則為每月2萬元等語(見3567號他卷二第109至111頁反面、172至176頁、10374號卷二第57至62、65至70頁)。
⑧證人葉足妹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為莊詠翔之母,
被告曾委託王素慧至伊家中詢問莊詠翔擔任被告助理之意願,惟詳細薪資如何計算則係由莊詠翔與被告等洽談,伊並不清楚,僅曾看過王素慧拿現金1萬元至家中予莊詠翔。平時莊詠翔多為在家待命,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工作多為送紅白帖一些喪家的東西、幫忙繳費、選舉的時候幫忙發傳單、幫忙辨活動等事務(見3567號他卷二第42至45、49至51頁)。
⑨互核上開各證人等所證述及客觀證據資料,大致相符且可相
互佐證,可徵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非虛構。雖其中有與被告具有相當關係之人(如其配偶王素慧、胞姐張秋容),但細核其等證述內容,並非一味的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對部分可能有利被告之問題(例如:被告其他助理之任職期間及薪水等),仍有證稱「不清楚」、「需要問被告才知道」等語者;另其他證人亦均係就其所接觸的部分為證述,就地域不同之助理資訊,亦多有答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者,並未見上開證人等有特意配合被告之辯解,而故為有利被告證述之情形,是本院認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復參考卷內另有上開各證人等分別擔任被告助理之照片,其中不乏穿著印有「議員張志弘」字樣背心,參與出席造勢、調解、餐敘、用藥安全宣導等活動及甚至亦在住家前掛有縣議員張志弘尖石服務處招牌等照片(見10374號偵卷二第163至18
4、189至201頁,原審卷一第273至276、278至299、301、303至309、311、313頁),足證莊詠翔、蕭國棟、王素慧、張秋容、張金全、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及邱榮德等人確曾協助被告處理議員職務及選民服務等相關事務,而有從事被告助理工作之情事。
⑩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後說詞反覆,寧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卻
未在第一時間主張其有另聘陳泉淇、邱俊騰及黃金連等私人助理,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9月17日第一次調詢時即供稱:「印象中助理是我的父親張金全及我母親張劉玉梅等2人,但是不是還有聘請其他公費助理,因為時間久遠,我不確定」、「我擔任第15屆新議員時,除了聘請張金全及張劉玉梅續任助理外,也有請蕭國楝擔任助理」、「第16屆議員期間,我續請蕭國楝擔任助理,也有請我的姐姐張秋容擔任助理,另外我太太王素慧也是我的助理」、「第17屆及第18屆議員期間,則由張秋容及王素慧2人擔任我的助理」、「除了劉桂宏外,我還有聘請一些人員擔任我的自費助理,但是時間不定,期間長短也不一,所以我現在沒有辦法一一詳述」(見10374號偵卷一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另稱:「我沒有侵占助理的薪資,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之所以看不到我匯給助理薪資的紀錄,是因為我都是用現金方式發放,且因十安藥局都是現金買賣,所以我都是用藥局的款項來支付公費助理薪資。」、「我沒有侵吞公費助理的費用,我都有如實發給他們」(見10374號偵卷一第6頁、第12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自始即主張其另有聘用除公費助理名額以外之人做為其助理,且自始未有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全然如檢察官所稱未在第一時間主張其有另聘私人助理。況第一次偵查中主要均針對公費助理及是否給付足額助理薪資予莊詠翔、蕭國棟之部分為詢問,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則事實發生日期久遠,如莊詠翔部分亦為調查站提示扣繳憑單時被告才憶起莊詠翔曾為自己助理之事實,一時要求被告完整回憶17年前之事實未免過苛;二則當時係因問題設計之方式,令被告產生如承認未給付莊詠翔及蕭國棟足額薪資恐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疑慮,因而致被告聚焦於莊詠翔及蕭國棟部分,而未詳細提及其他私下聘請之助理等情,依照當時問題與回答之情形觀察,辯護人所辯尚屬可能,且被告服務之選區為新竹縣的偏遠山地鄉含橫山鄉及尖石鄉,地域甚廣、加以工作雜而繁瑣,殊難想像被告只需1至2位公費助理即為已足,是尚不能僅以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未完整詳細提及其所額外聘僱之自費助理,即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⑪檢察官又以:被告辯稱其所聘用之助理尚有陳泉淇、邱俊騰
、黃金連等人,惟其等於擔任被告助理之期間卻同時從事其他正職工作,其中黃金連自稱其工作休假不固定;邱俊騰則係於臺北市任職教師,距離新竹縣橫山鄉甚遠,難以想見其等究竟如何從事被告助理之工作?倘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等人均確為被告所聘用之助理,又何以不認識被告所聘之其他助理如劉桂宏及陳益桯,黃金連甚至亦不認識莊詠翔?惟查,民意代表之助理工作廣泛多樣,實務上多有分工兼任者,且法未規定不得兼職擔任助理,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亦均未有所規定,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陳泉淇、邱俊騰及黃金連雖有正職,邱俊騰更於臺北工作離新竹較遠,然均證稱係利用休假日或下班時間從事被告助理工作(見10374號偵卷二第28、40、54頁),考量其等擔任被告助理時主要業務分別為被告之駕駛、服務處所主任及活動主持人等情,依臺灣本地文化,婚喪喜慶、一般應酬餐敘或廟會活動,常於週六、日、假日或晚上舉行,證人等利用週六、日、假日或晚上下班時間幫忙出席相關議員活動,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上開證人等人所述尚稱合理。又上開證人等及其他如劉桂宏、陳益桯等雖均為被告所聘用之助理,然因被告擔任議員時負責之地區廣大包括新竹縣偏遠的山地鄉橫山鄉及尖石鄉,各個助理工作之地點、內容及行程業務亦屬不一,倘僅因各助理間並非相互認識即逕認被告並無實際聘任上開證人為助理,已嫌過苛,而據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陳泉淇係尖石鄉服務處負責人,邱俊騰及黃金連多負責橫山鄉之駕駛及活動業務,其等不認識位於竹北辦公室的劉桂宏及陳益桯,尚稱合理。況陳泉淇亦知悉「邱老師」及「連哥」協助被告從事議員事務、邱俊騰則知悉莊詠翔、陳泉淇及黃金連同為被告助理之情事,並非如檢察官所稱助理間有互不認識之情形,佐以前開陳泉淇、邱俊騰及黃金連參加被告議員業務相關活動之照片,足徵上開三人確曾實際擔任被告助理無誤,檢察官前開質疑尚難認與實情相符。
⑫檢察官再以: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張金全、張秋容、
王素慧等人是否確有收取被告給付之薪資亦有疑義。其中如陳泉淇現提供住所予張良印議員做為服務處,並擔任其助理,然並未領取任何薪資(見10374號偵卷二第29頁,原審卷三第17頁),何以擔任被告助理時卻有領取2萬元之薪資?而張秋容為被告之胞姐,雖有協助被告處理議員業務之情事,然亦自陳其領得之助理薪資多交付予被告或王素慧以做為娘家家用,似與未領取薪資無異。再者,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等人擔任被告助理長達20年,並主張期間薪資均以現金交付,未留存任何匯款或書面紀錄,卻得在審理時證稱肯定被告未曾遲交或有未為給付之情事,實難證明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況其等均自陳於偵查之初,曾至被告家中關心被告情形,並與王素慧或張秋容當面或電話聯繫,此有通聯紀錄可證,顯見其等實容有串證之高度可能,因認上開三人之證詞容有疑問等等。惟查,被告陳稱:「我沒有侵占助理的薪資,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之所以看不到我匯給助理薪資的紀錄,是因為我都是用現金方式發放,且因十安藥局都是現金買賣,所以我都是用藥局的款項來支付公費助理薪資」、「因為十安藥局是獨資的藥局,所以根本不需要製作會計帳冊,所以流水帳、日記帳都沒有製作」、「因為我們平常都沒有在簽這個,而且我跟助理之間彼此都很熟悉,簽立領據反而奇怪」等語(見10374號偵卷一第6頁至其反面),參以10幾年前轉帳、匯款之方式及提款機之設立、提領並不如現在方便及發達,更不用說在偏鄉上開狀況更屬欠缺之情形,是以斯時習慣上大多以現金交付為主要金錢流通之手段,且交付現金亦不一定會交付收據,而被告上開所稱給付薪資之方式與前開證人等之證述亦屬一致,本案既可認定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張金全、張秋容、王素慧確有實際上擔任被告之助理工作,則被告與其等約定月薪多寡,自屬其等契約自由之範疇,自難單憑其等未簽立收據而臆測上開支薪係屬虛偽,逕推論其等實際上並未支領薪資。另就陳泉淇現提供住處給其他議員使用並未收取薪資一事,係其與現任議員合意之內容,與前開其與被告之情形本屬兩回事,遑論考量兩兩交情之不同、服務之內容及地域等之不同等情,尚難因此即認前開陳泉淇向被告收取薪資有何不適當的情形。又張秋容雖為被告之胞姐,兩人間有親屬情誼,惟法並未禁止民意代表之一定親屬不得擔任助理,即便張秋容將領得之助理薪資提供與被告及王素慧做為娘家家用,惟張秋容與被告及王素慧既同為家人,則其家庭間定期所為之金錢往來與分攤,亦難謂有何違反人情之常,不得據此推論張秋容並未實際支薪。另檢察官雖復提出陳泉淇、邱俊騰及黃金連於被告受羈押後曾至被告住所或以電話聯絡王素慧等人,因認有串證之可能性等等,然被告受羈押時之身份為橫山鄉鄉長,其與地方之淵源並非一般,衡之常情,該鄉之選民知悉後前往關心鄉長受偵查之狀況均合乎情理,更何況是身為被告助理且與被告有多年情誼、甚至是同學之證人等,於被告受羈押後前往家中關切,自難認有何不當之情,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泉淇、邱俊騰及黃金連有與被告及其家人有串證之嫌,所憑論據實屬薄弱,難以推翻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可信性。
⑬綜上所述,被告既均有實際聘用莊詠翔、蕭國棟、張金全、
邱俊騰、邱榮德、陳泉淇、王素慧及張秋容擔任助理,並分別執行司機、秘書、活動主持及協辦、協助選舉、選民服務等工作,且工作內容並非偶然、可有可無之性質,被告為此需支付薪資給莊詠翔、蕭國棟、張金全、邱俊騰、陳泉淇、邱榮德、王素慧及張秋容應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依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㈢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各實際從事其助理業務之人,實際
自被告處領取之薪資,本院認定如下(為判定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以下就各助理實際領取之薪資,若依相關事證無法明確認定者,採對被告「最不利」之認定,且未計入勞健保支出等數額較小部分,若仍可認為本案未經發放予各公費助理之酬金,其數額低於被告實際支付予各助理之薪資,即可認為被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
①公費助理部分:⑴93年1月1日至95年2月28日間:莊詠翔於上
開經提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其撥款帳戶匯入之助理酬金共計為116萬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一編號1新竹縣議會撥款金額欄)。而其實際領取之薪資共計8萬2,000元,是就莊詠翔之部分,被告未發放之酬金為107萬8,000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一編號1詐領金額欄)。⑵95年3月1日至98年7月31日間:蕭國棟於上開經提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其撥款帳戶匯入之助理酬金共計為181萬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一編號2新竹縣議會撥款金額欄)。而其實際領取之薪資0元,是就蕭國棟之部分,被告未發放之酬金為181萬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一編號2詐領金額欄)。
②其他助理部分:⑴93年1月1日至95年2月28日間:依證人莊詠
翔、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張秋容及王素慧之前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莊詠翔94、95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10374號偵卷一第16、17頁)以觀,當時除公費助理莊詠翔及張金全外,被告尚有聘請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王素慧及張秋容等人擔任其助理並實際支付薪資,故被告除公費助理外,其實際額外支付助理之薪資總額共計為234萬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二犯罪事實期間助理取得薪資總額欄及附表三編號1被告實際支付助理之薪資總額欄)。⑵95年3月1日至98年7月31日間:依證人蕭國棟、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王素慧及張秋容之前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聘用助理名冊(95年-99年)、蕭國棟之95至98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6屆(95年-99年)助理名冊含異動情形、蕭國棟之議員助理聘任書函、簡歷表、委託書、96年至99年之新竹縣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影本等資料以觀(見11728偵卷第36、102至104頁、10374號偵卷一第81頁、第82至84頁、第99頁),當時除公費助理蕭國棟及張秋容外,被告尚有聘請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及王素慧等人擔任其助理並實際支付薪資,故被告除公費助理外,其實際額外支付助理之薪資總額共計為328萬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二犯罪事實期間助理取得薪資總額欄及附表三編號2被告實際支付助理之薪資總額欄)。
③年終獎金部分,因邱俊騰、黃金連於調詢時或偵查中均未提
及被告有給付年終獎金之情事,直至審理時始提出(見原審卷三第38、51頁),而陳泉淇對於是否有年終獎金之事實,於偵查中與審判時供述前後不一(見10374號偵卷二第23頁,原審卷三第24頁);又關於邱榮德擔任被告助理時之薪資數額,王素慧證稱被告每月給付邱榮德及邱俊騰共計1萬元(見10374號偵卷二第59頁),惟被告卻稱其每月給付邱榮德1萬元(見10374號偵卷二第89頁),2人供述有所出入;另被告之父親張金全於95年3月1日起仍有擔任被告之助理,然其業已死亡(102年間),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薪資所得,是此等有疑義之部分採對被告「最不利」之認定,均不予列入被告實際支付予各助理之薪資數額,併此敘明。
④公費助理撥款帳戶所匯入之助理酬金,固有共計288萬8,000
元(107萬8000元+181萬元)未經發放予各公費助理,然以上述最不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為聘用其他助理協助其執行議員職務,至少另支付高達562萬元之費用(234萬元+328萬元)與其他另聘之助理以給付薪資,此部分被告所為之供述內容,核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一致,足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領之助理補助費,皆已全數流向與其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是被告將93年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間公費助理撥款帳戶所匯入之助理酬金均用於聘任私人助理,洵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將助理
補助費挪為私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既不得證明被告犯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因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4頁第7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張志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並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無罪部分,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身為5屆議員,以不知情之蕭國棟為公費助理,向新竹縣議會申請補助費,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上訴書誤載為五十萬元),實屬過輕。㈡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之供述轉折,實容有以下疑點:縱使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或檢察官詢問之初,因某種因素而不願吐實,但在檢察官已經揭露其供詞與證人莊詠翔、蕭國棟相左,而有串證之虞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被告只需誠實告知法官其另外聘有私人助理,即可能免於遭受羈押之情況下,被告竟捨此不為,寧可遭受羈押(認為被羈押不嚴重?)之強制處分,亦不願說明另有私聘助理黃金連、邱俊騰、陳泉淇,實令人不解。又如果依被告及證人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所述:證人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自87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均擔任被告之助理,而被告以其所經營十安藥局之收入支付薪資云云,則被告聘用其等為助理之期間長達20年,竟然每次都是以現金交付薪資,雙方沒有留存任何的匯款記錄或書面記錄(例如藥局之記帳資料等),而證人陳泉淇、邱俊騰、黃金連卻能在審理作證肯定被告未曾遲交或未給付?實則,被告或證人均無法提出任何蛛絲馬跡的佐證,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薪資之事實,實難以採信云云。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然查:㈠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斟酌犯罪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科刑過輕情形。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取罪相同,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要難以本罪相繩。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突主張被告或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然該條款之侵占罪,亦以行為人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前述,自亦不成立該罪。原審認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就被告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於判決內論述綦詳。是檢察官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爭執,要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助理姓名 向新竹縣議會申請之任職期間 新竹縣議會撥款總額(新臺幣) 新竹縣議會撥款金額(計算方式:新臺幣) 助理實際取得薪資(新臺幣) 詐領金額(新臺幣) 1 莊詠翔 93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 116 萬元 ⑴93年部分:48萬元(12個月X4萬元)。 ⑵94年部分:48萬元(12個月X4萬元)+6萬元(93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54萬元。 ⑶95年部分:8 萬元(2 個月X4萬元)+6萬元(94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14萬元。 ⑷合計:48萬元+54 萬元+14萬元=116 萬元。 8 萬2,000 元 107 萬8,000 元(計算式:116 萬元-8萬2,000 元=107 萬8,000 元) 2 蕭國棟 95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 181 萬元 ⑴95年部分:40萬元(8 個月X5萬元)。 ⑵96年部分:48萬元(12個月X4萬元)+5萬元(95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53萬元。 ⑶97年部分:48萬元(12個月X4萬元)+6萬元(96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54萬元。 ⑷98年部分:28萬元(7 個月X4萬元)+6萬元(96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34萬元。 ⑸合計:40萬元+53 萬元+54萬元+34 萬元=181萬元。 0元 181 萬元附表二:
編號 助理姓名 任職期間 被告給付助理薪資(新臺幣) 犯罪事實期間助理取得薪資總額(新臺幣) 1 陳泉淇 87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4日 每月2萬元 ⑴93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間:52萬元(計算式:2 萬元X26 個月=52 萬元) ⑵95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間:82萬元(計算式:2萬元X41 個月=82萬元) 2 邱俊騰 87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4日 每月1萬元 ⑴93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間:26萬元(計算式:1萬元X26 個月=26萬元) ⑵95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間:41萬元(計算式:1萬元X41 個月=41萬元) 3 黃金連 87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4日 每月1萬元 ⑴93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間:26萬元(計算式:1萬元X26 個月=26萬元) ⑵95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間:41萬元(計算式:1萬元X41 個月=41萬元) 4 張秋容 87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間 ⑴87年3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每月2 萬元 ⑵95年3 月1 日至107年12月間(為公費助理):每月4 萬元 ⑴93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間:52萬元(計算式:2萬元X26 個月=52萬元) 5 王素慧 87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4日 ⑴87年3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每月3 至4 萬元(以3 萬元計) ⑵95年3 月1 日至107年12月間:每月4 萬元 ⑴93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間:78萬元(計算式:3萬元X26 個月=78萬元) ⑵95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間:164 萬元(計算式:4 萬元X41 個月=164 萬元)附表三:
編號 期 間 未經發放之公費助理酬金(新臺幣) 被告實際支付助理之薪資總額(新臺幣) 1 93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間 107 萬8,000 元 234萬元(計算式:52萬元+26 萬元+26 萬元+52 萬元+78 萬元=234萬元) 2 95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間 181 萬元 328萬元(計算式:82萬元+41 萬元+41 萬元+164萬元=32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