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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輝(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永輝於民國103年12月間,透過友人劉弘良(於105年5月16日歿)結識翁龍益,見翁龍益有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0 號土地(下合稱二林鎮土地)可資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4 年1、2月間,向翁龍益訛稱:其從事為民間公司開立備用信用狀(SBLC)、辦理信用狀貼現之國際金融貿易業務,因急需款項供開立信用狀所用,若翁龍益願提供二林鎮土地向民間金主借款,再將所借得之款項轉借予其,其即可進行與億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合作之信用狀貼現作業,待作業完成後其可分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利潤予翁龍益;此外,其尚有第三人林王美珠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鎮○○○段000000000地號等45筆土地(下合稱白河鎮土地)正向臺南市農會設定抵押辦理貸款,該筆貸款亦可作為翁龍益債權之擔保,其3個月內必可還款,翁龍益不致受有損失云云。復先於103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之見證律師欄位上偽造「聯大法律事務所」、「劉昌崙」印文及「A ,L

in , Liu」(為林永輝所杜撰劉昌崙之英文名字)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其曾與靈訊船舶香港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其為該公司開立信用狀,且該協議書並經專業律師之見證,以增加其具有開立信用狀能力之可信度,足以生損害於聯大法律事務所及劉昌崙;嗣再持不詳來源之林王美珠白河鎮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備用信用狀合作融資分款協議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授信函及上開偽造之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予翁龍益以行使之,以上開詐術使翁龍益誤信林永輝確有償還借款及開立信用狀貼現以獲利之能力,於104年2 月2日在劉弘良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住處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與林永輝簽立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同意提供二林鎮土地向民間金主借款,再將所借得之款項轉借予林永輝使用。嗣翁龍益即於104年2月4日向傳誠聯合不動產事務所(址設桃園市○○區○○○街0巷0號1樓)不知情之李紀影、黃德治談妥以二林鎮土地設定抵押借款500萬元,並於翌日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將二林鎮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待翁龍益取得500萬元之借款後,旋於104年2月5 日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林永輝,再於104年2月6日匯款85萬元予林永輝,林永輝因此詐得共385萬元,並花用殆盡。嗣林永輝於105年5月間失聯且去向不明,翁龍益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翁龍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認被告林永輝於104年2月間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第一案);另於104年3月6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第二案),被告原就全部判決提起上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關於第二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此有本院10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犯第一案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於104年2月2日與告訴人簽訂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詐騙告訴人翁龍益之意思,林王美珠之白河鎮土地權狀並非伊交付給告訴人的,伊於雙方簽立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時,確實有要履行該協議書之意思,也將自告訴人處借得之385萬元交予1名新加坡人李漢培,欲以李漢培之名義開立信用狀,再以億達公司之名義貼現,只是後來星展銀行將億達公司之貼現額度取消,才導致伊無法履行與告訴人間之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且伊自104年5月中旬起,先後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幫忙告訴人負擔該筆385萬元借款之利息,伊如要詐騙告訴人,根本沒有必要為告訴人分擔利息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

協議書之見證律師欄位上偽造「聯大法律事務所」、「劉昌崙」印文及「A ,Lin , Liu」(為林永輝所杜撰劉昌崙之英文名字)署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交付備用信用狀合作融資分款協議書、星展銀行授信函、林王美珠之白河鎮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上揭偽造之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予告訴人,向告訴人邀約提供土地抵押借款,告訴人旋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立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並以其二林鎮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向不知情之李紀影、黃德治借得500萬元,並先後交付300萬元、85萬元(共385萬元)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原審卷第92至97頁、本院卷第161頁),並據證人翁龍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下稱桃檢他字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177至186頁),復有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備用信用狀合作融資分款協議書、被告簽立之500萬元本票、白河鎮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星展銀行授信函、二林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二林鎮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星展銀行106年8月16日星銀台106字第106213號函文、偽造之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劉昌崙律師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5至17頁、第20至22頁、桃檢他字卷第9至31頁、第32至48頁、第97頁、第70至72頁、第90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確認。

㈡告訴人為何同意與被告簽立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並提供其

土地抵押借款後,借予被告385萬元一節,業據證人翁龍益於偵查中證稱:林永輝是伊友人劉弘良在103年12月中介紹認識的,劉弘良說林永輝因為要開信用狀,有資金缺口,需要300至350萬元,林永輝也提供他跟好幾家公司洽談出具備用信用狀的資料,說3個月內可以資金到位,可以還伊款項,並提供本票擔保,所以伊才簽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林永輝並說他可以提供林王美珠的土地去貸款,貸款很快可以下來,就可以還錢了。又說他與億達公司有合作,開狀方是林永輝,要讓億達公司融資,他跟星展銀行談,並拿星展銀行核准開立信用狀的資料給伊等語在卷(桃檢他字卷第67至68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第177至186頁),互無齟齬,參以雙方簽訂之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告訴人)提供彰化縣二林鎮土地供乙方(即被告)向民間第三人金主設定貸款新臺幣500萬元整,…剩餘轉借乙方開立SBLC作為貼現開證之費用」、「為確保甲方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不受損失,乙方需於民間金主放款日前提供林王美珠之白河鎮土地向臺南市農會抵押設定貸款,並簽署同意該款項核撥後,將新臺幣500萬元整存放在甲方同意之公正人士處,取回保管條交付甲方保管,若乙方自簽約日起3 個月內無法完成本案,由甲方兌現」、「乙方在取得臺灣星展銀行核貸款項後,必須無條件3天內轉帳新臺幣2,000萬元整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內容(北檢他字卷第5至6頁)相符,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提供上揭資料以取信其有開立信用狀以獲利之能力,復有林王美珠白河鎮土地設定抵押所取得之貸款可作為擔保,而得在3個月內清償借款,並支付2,000萬元之高額利潤,而簽訂上揭協議書,並提供二林鎮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後,借予被告385萬元。然證人即林王美珠之丈夫林錦堂於偵查中證稱:劉弘良跟伊拿資料,要開發溫泉區,要找投資人,資料拿去後就沒有消息,伊沒有答應要用這幾筆土地借錢等語在卷(桃檢他字卷第102頁反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陳:伊無法做到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所約定提供林王美珠二林鎮土地向台南市農會抵押設定貸款之擔保條件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4頁),顯然被告明知自己無法以白河鎮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卻仍與告訴人為上開約定;又被告實無開立信用狀以獲利之能力,仍允以告訴人高額利潤以誘騙之(此部分詳如後開㈢、㈣所述),復提供上揭偽造之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用以表示該協議書業經專業律師之見證,而增加其具有開立信用狀能力之可信度,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其以土地抵押貸款所取得款項385萬元,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情,自堪認定。㈢證人李事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代表億達公司跟被告簽立備用信用狀合作融資分款協議書;被告自稱可以開信用狀,伊委託人億達公司有額度可以接狀,所以雙方就合作;億達公司有跟銀行融資,希望由被告開信用狀作為億達公司向銀行借款的擔保,銀行貸款金額則由億達公司與被告各取一半,只是被告根本沒有開出信用狀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

8至191頁),並有億達公司及被告所簽立之備用信用狀合作融資分款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北檢他字卷第8至10頁),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原陳稱不認識證人李事明,經檢察官提示上揭協議書始確認係與證人李事明簽訂該協議書(桃檢他字卷第76頁),足認證人李事明僅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與被告有所接觸,別無其他恩怨糾紛,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信其上揭證述億達公司無法以信用狀擔保取得銀行融資款項,係因被告未依約為億達公司開立信用狀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被告雖一再陳稱其有委由「李漢培」開立信用狀,然被告不僅無法提出「李漢培」之年籍資料,或提出「李漢培」確實有開立信用狀之證據以供查證,且就億達公司未能取得融資之原因,先於偵查中供稱:億達公司被星展銀行取消融資,因為發現億達公司只有500萬元的資本額等語(桃檢他字卷第7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為星展銀行認為從核定額度以後到開信用狀之間,億達公司拖太久了,所以把貼現額度取消了等語(原審卷第95頁),前後供述不一,自足認被告實無為億達公司開立信用狀以獲利之能力。

㈣被告為億達公司開立信用狀之目的,係在擔保億達公司之信

用,使億達公司能順利取得銀行融資,雙方再就融資之資金各取得一半,該筆資金既是向銀行融資而來,日後勢必仍需返還予銀行,則被告究竟要以何方法在融資所得之資金以外,額外再獲得「超過新臺幣2,000 萬元」之「利潤」,而得以將其中2,000 萬元分予告訴人,已啟人疑竇。又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只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犯行,1.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3 年2月、1年6月(減為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8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節,此有各該判決書(原審卷第71至82頁、第121至14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被告經判決確定之犯案情節,亦係先由被告向被害人誆稱只要支付一定金額,即可迅速獲利,再與被害人簽定可引進巨額資金之合作協議以取得被害人信任,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後被告則避不見面,未返還款項,更未分配其所承諾之利潤,因而先後遭數位被害人提起告訴,顯然被告根本無其所聲稱得以獲取巨額資金或高額利潤之能力。益證被告向告訴人稱「借予其385萬元,其可在3個月內還款,並分予告訴人高達2,000萬元之利潤」云云,係以高額利益誆騙告訴人交付土地抵押貸款款項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於雙方簽立金融土

地合作協議書時,伊確實有要履行該協議書之意思,並欲以李漢培之名義開立信用狀,再以億達公司之名義貼現云云,然被告卻未能提出「李漢培」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告訴人處借得之385萬元在「李漢培」來臺灣時以現金方式交付對方,「李漢培」有寫收據給伊等語(桃檢他字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385萬元伊是交給「李漢培」的兒子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不僅對於385萬元係交給何人前後供述不一,且385萬元之金額非低,被告竟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而非以匯款等足足供追查金流以保障自身權益之方式交付之,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迄今始終未提出其所謂之收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述為真實;再者,告訴人於簽約後,因未能取得被告承諾之利潤,而質疑之,被告遂於104年3月6日提出偽造之星展銀行會議紀錄綜合表1份,向告訴人虛偽陳稱申請備用信用狀開狀及貼現作業仍在進行中(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判刑確定),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揭偽造文件附卷可憑(北檢他字卷第19頁),則被告於開立信用狀進行貼現之過程倘確實遭遇困難,大可以向告訴人解釋,雙方再商討如何補救以降低告訴人之損失,實無必要偽造上揭星展銀行會議紀錄綜合表,藉以搪塞告訴人,益徵被告所辯其確實有要開立信用狀開狀以履行協議書云云,實屬子虛。

㈥被告另辯稱:伊自104年5月中旬起,先後匯款至告訴人帳戶

,幫告訴人負擔該筆385萬元之部分利息,如伊要詐騙告訴人,根本沒有必要為告訴人分擔利息云云。惟依上開事證,已得認定被告根本無法以白河鎮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亦無開立信用狀貼現獲利之能力,卻仍向告訴人誆稱其得於3個月內還款予告訴人,甚或分給告訴人高達2,000萬元之利潤云云,並提供偽造文件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貸得之385萬元借予被告等事實,被告行為時,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縱被告事後曾匯部分利息予告訴人,其目的或係出於想拖延告訴人向其追討債務之時間,或係為逃避刑事追訴等緣由,此由被告嗣後交付偽造之星展銀行會議記錄綜合表,以平息告訴人質疑乙節益明,故尚不足據以回推被告初無詐欺之犯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復辯稱:伊未交付林王美珠之白河鎮土地權狀予告訴人

,未約定以該土地貸款擔保清償告訴人借款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是由其擬草稿,再由劉弘良打字。協議書記載提供林王美珠白河鎮土地向農會貸款等語是劉弘良寫的,要讓翁龍益安心,劉弘良想說這樣寫表示有土地可以貸款,確定翁龍益可以把500萬元拿回來,讓他安心。伊有手寫一張關於白河鎮土地送農會設定抵押貸款1,000 萬元,作為開發溫泉休閒旅遊區之資金等內容之文件給告訴人,告訴人當場表示這些土地去農會貸款沒有問題,不怕錢收不回來等語明確(桃檢他字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並有被告手寫文件1份在卷可憑(北檢他字卷第13頁),觀以上開協議書第2條記載「為確保甲方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不受損失,乙方需於民間金主放款日前提供林王美珠之白河鎮土地向臺南市農會抵押設定貸款,並簽署同意該款項核撥後,將新臺幣500 萬元整存放在甲方同意之公正人士處,取回保管條交付甲方保管,若乙方自簽約日起3 個月內無法完成本案,由甲方兌現」等語明確(北檢他字卷第5頁),復經被告簽名其上,自足認被告對於雙方約定白河鎮土地設定抵押取得貸款後,將作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及告訴人係因被告與劉弘良提供白河鎮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始同意借款等情,均知之甚詳,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認。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李漢培」簽署之授權書、匯豐銀

行出具之財產證明各1份(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證明其確有以「李漢培」名義開立信用狀之情。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稱:伊確實有拿到385萬元,385萬是開信用狀的錢,因為需要給銀行保證金,伊把385萬元交給「李漢培」,他的信用狀是匯豐銀行倫敦總行開出來的,匯豐銀行倫敦總行直接通知星展銀行,但億達公司被星展銀行取消融資,因為發現億達公司只有500萬元的資本額等語(桃檢他字卷第75至76頁),然星展銀行從未接受以「李漢培」為開狀人,匯豐銀行倫敦總行為開證行之備用信用狀,此有該行106年8月16日星銀台(106)字第106213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桃檢他字卷第97頁),已難認被告上揭所述為真實可採,況觀以上開授權書,記載「㈠茲授權林永輝代理李漢培與需開立B.G或SBLC的人員或公司簽訂協議書;㈢本授權書有效日期為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等語,顯示被告於104年7月間始經「李漢培」授權其與需要開立信用狀之人員或公司簽訂協議書,惟被告係於103年9月16日與億達公司簽定備用信用狀合作融資分款協議書,並於104年2月間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3個月內支付2,000萬元,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均早於被告取得「李漢培」上揭授權期日,顯然斯時並無獲得「李漢培」授權之情,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時間、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咸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王美珠、林小姐,前者待證事實為林王美珠之白河鎮土地權狀並非交付被告,後者待證事實為被告於案發後曾請林小姐介紹告訴人將其二林土地轉向銀行借款以降低利息云云,然查,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約定以林王美珠白河鎮土地設定抵押取得貸款後,作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此經認定如前,則不論林王美珠將白河鎮土地權狀交付何人,均無礙上開認定之事實;另被告未能提供「林小姐」之年籍資料,且被告於案發後有無請告訴人將其二林土地轉向銀行借款以降低利息一節,亦與被告於行為時有無詐欺行為與犯意無關,故認均無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之「見證律師」欄位偽造「聯大法律事務所」、「劉昌崙」印文及「A ,Lin

, Liu」署名,表示該協議書經過專業之律師見證,其確實具有為民間公司開立信用狀之能力,具有法律上用意及證明,核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聯大法律事務所」、「劉昌崙」印文、「A ,Lin,Liu」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詐欺犯行所得為38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至被告雖先後匯予告訴人共計54萬元,惟此款項係用以支付告訴人向李紀影、黃德治借得上開款項所負擔之利息,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上揭款項非屬被告歸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別,故就被告詐欺所得38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聯大法律事務所」、「劉昌崙」印文、「A ,Lin ,

Liu 」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類似之詐欺手法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仍以偽造之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及上開詐術藉詞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達385萬元,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迄今為告訴人負擔部分利息達54萬元(原審卷第187頁),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否認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如下:1.被告詐欺所得38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聯大法律事務所」、「劉昌崙」印文、「A ,Lin ,Liu 」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曾協同告訴人前往向星展銀行求證,經該行副理告知確有核准億達公司信用狀貸款,並要求盡快開立信用狀,告訴人認為沒有問題,才與被告簽約,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2.土地金融協議書係由劉弘良繕打內容,並要求被告趕快簽名,被告不知也未提供林王美珠白河鎮土地為清償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伊沒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審酌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犯意已難採信。況被告固曾偕同告訴人前往星展銀行查證,然未遇星展銀行副總經理即離開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2頁),被告上揭辯稱告訴係向星展銀行副理查證無訛後始簽訂合約云云,尚難採認,又被告確實知悉與告訴人約定以林王美珠之白河鎮土地設定抵押取得貸款後,作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亦經本院審認說明如理由欄貳、二、㈦所示,被告仍執前詞辯稱未提供林王美珠之土地供清償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其無詐欺犯意云云,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印文、署名及其數量 1 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 見證律師欄位 「聯大法律事務所」、「劉昌崙」印文及「A ,Lin ,Liu」署名各1 枚(桃檢他字卷第72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