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偉幸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偉幸為執業建築師,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102年間,張偉幸經由大可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技師張志彰(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再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得知林克榆欲就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本案土地)進行開發後,向林克榆表示有意承接本案土地開發案之設計暨監造工程,林克榆遂於102年12月2日先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張偉幸(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張偉幸為預先取得款項,明知其於102年12月4日當時尚未將000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亦未於同日將任何款項存入該公會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下稱代收轉付專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準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02年12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時,交付林克榆而行使之,使林克榆陷於錯誤,誤認張偉幸已於102年12月4日預先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並將擬向林克榆收取之酬金先行存入代收轉付專戶,因而於102年12月6日給付現金50萬元給張偉幸(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足生損害於林克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於建造執照申請管理及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後林克榆於103年1月7日與張偉幸正式簽訂契約,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000等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分別簽立土地設計暨監造工程合約書(下稱000等地號土地合約書、000地號土地合約書),估算總工程造價金額分別為4,092萬元、734萬6,900元,據此計算總酬金分別為420萬元、180萬元,並約定張偉幸應將所收取酬金存入代收轉付專戶,林克榆並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給付方式,給付該編號所示簽約金84萬元。嗣張偉幸於製作建造執照申請書時,為儘快取得款項供己使用,明知其製作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概算金額遠低於各該合約書約定內容,其亦無意將酬金依約存入代收轉付專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向林克榆佯稱將依約就本案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並會將林克榆給付之款項存入代收轉付專戶,林克榆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張偉幸將依約辦理,而依張偉幸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給付方式,給付該編號所示款項258萬元,張偉幸並於收受款項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私文書,用以虛偽表示其已依約將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及將酬金存入代收轉付專戶,並於103年1月23日後近接之某時許,均交付林克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克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於建造執照申請管理及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後因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遲未完成,致張偉幸履約進度遲滯,無法向林克榆請領後續款項,張偉幸為預先取得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05年1月15日後近接之某時交付林克榆而行使之,使林克榆陷於錯誤,誤認水土保持計畫業經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完成,因而依張偉幸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各3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公文書後,於105年8月22日後近接之某時許交付林克榆而行使之,使林克榆陷於錯誤,誤認張偉幸已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遞交建造執照申請書,不久後即可取得本案土地之建造執照,因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給付方式,給付該編號所示款項2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克榆、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對於函文管理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掛號收文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因張偉幸遲未完成相關作業,經林克榆向相關單位查詢後,始悉受騙。案經林克榆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偉幸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卷一第219至221頁),復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8至20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林克榆於103年1月7日簽訂000等地號土地合約
書及000地號土地合約書,以及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查卷第90、91、251至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偵查卷第
11、12、201至203頁)、證人張志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96頁)、證人即被告之妻高汶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10頁)、證人林佑芯(原名林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1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2份土地合約書(偵查卷第25至55頁)、被告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6日、104年10月22日、105年7月29日、105 年12月8日收據5紙(偵查卷第59至67頁)、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6紙(偵查卷第69至71頁)、高汶蕙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汶蕙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13頁)、林佑芯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佑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59至267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㈡被告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書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且上開文書分別有如附表一「偽造或變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偽造、變造情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查卷第90、91、251至253 頁),並有上開各該文書(詳見附表一「出處」欄所載)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7月27日106(十七)會字第1727號函暨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3張比對結果(偵查卷第121至141頁)、合作金庫三興分行106年8月7日合金三興字第1060002919號函暨附件(偵查卷第143至151頁)、社團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06年7月26日新北市水保技字第1060708700號函暨附件(偵查卷第153至15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2日北市都設字第10636606000號函暨附件(偵查卷第159至16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以下所稱「阿水」之人並不存在,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
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書均由「阿水」交付,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5、6所示合作金庫三興分行送金簿副存根(下稱送金簿副存根)上所示各該款項,其均有交給「阿水」去匯款,不知該等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云云。然被告於檢事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其已與「阿水」配合多年云云(偵查卷第318頁、原審卷一第217頁、原審卷二第25頁),且附表一編號2、5、6所示款項合計高達300萬5,
000 元(計算式:475,000+2,055,000+475,000=3,005,000),被告既將如此鉅款逕交「阿水」匯款,其與「阿水」間理當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衡情亦應有「阿水」之聯絡資訊或與「阿水」之聯絡方式或管道,詎被告竟無法提供「阿水」之相關資訊或聯絡方式,甚至表示不知「阿水」之真實姓名,此顯然悖於常情。再者,被告稱其委託「阿水」送件後,係以電話聯繫方式與「阿水」確認並追蹤進度云云(原審卷二第25頁),惟被告稱「阿水」用以與其聯繫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原審傳喚該二門號之申登人即證人何雅晴、于淑媛到庭作證,均稱上開門號係其等自行使用,不認識所謂「阿水」之人,且除親友未帶行動電話而暫借親友使用外,未曾將上開門號借給他人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18至326頁),則被告稱其以上開門號與「阿水」聯繫並追蹤進度云云,益徵顯非實情。復佐以被告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先稱:附表一編號1至6 、8所示文書是我的員工去辦理,其中編號2、5、6是由員工郭曉峯、陳文仁及妻子高汶蕙處理,編號7所示文書則由水保技師傅技師提供云云(偵查卷第91頁),全未提及所謂「阿水」之人,迄至近1年後之107年6月25日起,始改口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書均係由「阿水」提供云云(偵查卷第318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更見其所述應非屬實。職是之故,足見「阿水」無非係被告圖卸其責而臨訟杜撰之虛構人物,實際上並無此人存在,至為灼然。
㈣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所稱「阿水」之人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附
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乃「阿水」所交付,及其曾將附表一編號2送金簿副存根上所示之47萬5,000元交付「阿水」匯款云云,即非屬實。衡以上開文書既係由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且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亦係由被告獨自取得,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參與,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上開文書當均係由被告所偽造無疑。
⒉再者,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給被告當時,其與被告尚未簽訂
前揭合約書,告訴人本無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之必要,然告訴人卻於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均為102年12月4日之偽造文書後,即於同年月6日給付與附表一編號2送金簿副存根所載47萬5,000元金額相近之50萬元給被告,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後,誤信被告已於102年12月4日先行就000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並預先將擬向告訴人收取之酬金存入代收轉付專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給付上開款項給被告。而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2年12月4日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卻持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向告訴人施詐,則被告主觀上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是以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準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所稱「阿水」之人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附
表一編號3、4所示變造之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乃「阿水」所交付,以及其曾將附表一編號5、6送金簿副存根上所示之205萬5,000元、47萬5,000元交付「阿水」匯款云云,即非屬實。衡以上開文書既係由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且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獨自取得,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參與,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上開文書當均係由被告所變造及偽造無疑。
⒉依000等地號土地合約書所附○○區○○段○○段000等8筆地號集合
住宅報價單所載,該合約所約定之酬金420萬元,係以建築面積、擋土牆與排水溝長度估算總工程造價為4,092萬元,並據此計算法定設計監造費為300萬元,再加計水保技師規劃費120萬元而得;另依000地號土地合約書所附○○區○○段○○段000地號保護區住宅單棟報價單共2份所載,該合約所定之酬金180萬元,係以建築面積、擋土牆與排水溝長度估算總工程造價為734萬6,900元,並據此計算法定設計監造費為90萬元,再加計水保技師規劃費90萬元而得。是以總工程造價直接影響酬金之計算,被告進行本案土地之開發設計時,自應確實遵守上開約定內容,始得向告訴人請求依約定酬金付款。另000等地號土地合約書及000地號土地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2款均約定:「建造執照申請掛件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下稱掛件款)」、「掛件後乙方(按指被告)將繳交建築師公會設計費憑證及掛號文號影本轉交甲方(按指告訴人)收存」,雙方既約定被告應將繳交建築師公會設計費憑證交付告訴人,足見被告亦負有將告訴人給付之掛件款存入代收轉付專戶之契約義務。而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掛件款等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匯款是聽被告指示等語(偵查卷第201頁),足見告訴人給付款項均係按照被告指示所為,並審酌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被告旋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變造之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給告訴人,顯見被告係假藉將依約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並將掛件款存入代收轉付專戶為由,向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又觀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000等地號土地之工程造價概算僅227萬8,333元,000地號土地之工程造價則僅43萬4,511元,皆遠低於各該合約書所估算之總工程造價,且依代收轉付專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偵查卷第235、237頁),被告全然未將告訴人所付掛件款存入代收轉付專戶,足見被告並無依約辦理掛件,及將款項存入代收轉付專戶之真意,其卻佯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請款,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付上開變造及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並於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私文書及偽造附表一編號5、6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被告所稱「阿水」之人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附
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乃「阿水」所交付云云,自非屬實。酌以上開文書既係由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且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亦係由被告獨自取得,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參與,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上開文書當均係由被告所偽造無疑。
⒉再者,依000地號等土地合約書及000地號土地合約書第2條第
2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待建造執照核准時始得請求告訴人給付後續款項,而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尚未完成,無法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告訴人給付後續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此際告訴人本無需再給付被告款項,然被告竟為使告訴人繼續給付後續款項,乃先於105年1月15日後近接之某時,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水土保持計畫業經審查完成,因而在被告之指示下,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款項;再於105年8月22日後近接之某時,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遞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再依被告之指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尚未審查通過,亦未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遞交本案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卻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向告訴人施詐,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即被告偽造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之犯行,同可認定。
㈦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但依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辯稱略
以:⑴依被告承辦本案土地開發案之歷年作業紙本過程紀錄,即可知被告於接案後數年內確實認真執行,此從被告亦有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即可獲證。而被告上揭部分所以遭判有罪,係因與被告配合多年之建築黃牛提供被告不實文件,致被告與告訴人同受損失,被告現已積極翻閱相關檔案,找尋該建築黃牛之實際身分及居住地,望在本院審理時期間能再次舉證,以維被告權益。⑵被告至今仍努力對告訴人之損害作出賠償,希望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可能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本院係依憑上揭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
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之犯行,且亦詳予說明被告所稱「阿水」之人何以純屬虛構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業見前述。而被告於本案固有部分獲判無罪之情形(詳見下述),然此係因本案有罪、無罪部分兩者間所具之事證不同,方導致本院就有罪與否之判斷有所不同,此乃審判上當然之理,自不可混為一談,而任加援引無罪部分逕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猶一再辯稱確有所謂「阿水」或建築黃牛之人,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提出任何關於「阿水」或建築黃牛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管道供本院查核,是其此部分之辯解,無異僅係幽靈抗辯,自非可採。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⒈⑴所示情詞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取。
⑵被告又辯稱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云云,然被告無正
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本件亦查無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或有所賠償之相關資料,足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之真摯意願,其徒執上揭⒈⑵所示情詞,辯稱其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云云,顯係空口白話,亦無足取。
⑶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有實際履約,並無詐欺意圖云
云。然詐欺取財罪係屬即成犯,故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以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及向告訴人傳達不實事項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完成,罪即成立,不因其事後有履約行為而得解免其罪責;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請領後續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已如前述,縱被告前有履約行為,然其於尚未履行至可向告訴人請款之階段,即以偽造之文書傳達錯誤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願再依被告指示給付後續款項,所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在此前有無實際履約並無關聯。
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所為各項辯解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其法定刑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以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
02.12.4登記章」,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而係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該公會收受而為登記之證明,自與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應屬於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㈢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登記章」屬偽造之私文書,容有誤會。
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法規競合:
被告偽造「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圖記」及「理事長劉煜炤」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多次出示不實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然係基於使告訴人誤信履約過程順遂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次付款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各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而為,各次所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三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無視法律禁制,旋再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其本案犯罪情節而論,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至
三所示各罪之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加重其刑後,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具有專業技能之建築師,不思誠實履行契約義務,竟利用執業之機會,為詐取他人財物,多次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之公文書,致告訴人遭受鉅額之財物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私文書及公文書之憑信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需扶養母親、妻子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次犯行詐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且說明: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一編號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係被告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登記章」非屬印文,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文書上蓋用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收文章」,非屬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僅係用以表示該局收受文件證明之文字、符號,亦非印文,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書,因均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取得50萬元、258萬元、80萬元(計算式:30萬+30萬+20萬=80萬)之款項,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上揭部
分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見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無意承攬本案土地開發案之建築執照申請案,竟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間,將大可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之技師張志彰向其估價本案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案總價186萬元之報價單(下稱原報價單),變更為120萬元、50萬元、40萬元(以下合稱爭議報價單),且向告訴人佯以有意承接本案土地集合住宅之建築開發案,並與告訴人簽訂隨附爭議報價單之本案土地設計暨監造工程合約書,而行使上開爭議報價單,足生損害於大可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及張志彰對於上開土地計畫案報價之正確性。嗣被告分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此部分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公文書等犯行,均經本院論罪如前),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意且已積極辦理相關作業,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給付方式,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行使爭議報價單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詐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財物部分)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⒊證人張志彰、林佑芯、高汶蕙、郭曉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文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原報價單及爭議報價單、000等地號土地合約書、000地號土
地合約書及本院前開論罪所引之建照執照申請書、函文、交易明細、收據等件。
⒌檢察官復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⑴就行使變造原報價單部分:
①證人張志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屢次證稱並未提供爭議
報價單給被告等語;而告訴人雖曾對證人張志彰提告涉犯本件共同詐欺,但證人張志彰被訴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告訴人提告內容並未包括爭議報價單,足見證人張志彰雖在偵查時被列為同案被告,並就被告部分具結證述,但證人張志彰當時被訴之證據顯與爭議報價單無關,其與被告又無恩怨,實難想像證人張志彰會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就此部分作不必要之虛偽陳述,而構陷被告入罪。又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我回去找電腦內的電子郵件,找不到當初證人張志彰的報價,爭議報價單都是證人張志彰提供,可是我的郵件找不到等語,更足顯被告所辯爭議報價單均係證人張志彰提供等語並不可採。原審未說明為何證人張志彰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遽認被告所辯有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②本件之爭議報價單與原始報價單均係以excel軟體製造之表
格,且格式完全相同,僅有項目名稱、金額及大可事務所之大小章蓋印位置不同,足見被告實可複製原報價單之格式,變造其項目及金額後,再將上開excel檔案汐止金龍段報價單分頁中的印章影像電子檔複製後貼上,就可輕易變造出爭議報價單。原判決雖認爭議報價單中之大章印文有若干模糊情形,與上開excel電子檔分頁檔上之清晰大章顯有區別,而難認定爭議報價單上之大小章印文來自該分頁檔上之大小章。但被告係執業建築師,其提出之本案土地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報告書內容圖文並茂,附有繁複精緻之許多電腦繪圖,足見被告實具有專業之文書及圖像檔案處理能力,自可輕易複製上開excel檔案分頁中的印章影像電子檔後,再以修圖軟體加以處理,使之呈現多種角度不同之清晰度,再重貼於變造之爭議報價單上,呈現彷彿以大可事務所大小章沾取印泥後實際用印之表象。原審未考量以被告之專業能力,實可以此方式輕易仿造大可事務所之大小章印文,而認其並無變造爭議報價單之犯行,其認定事實顯有失當。
③又依證人張志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所供,足見本案土地之開發雖是由證人張志彰介紹給被告承攬,但嗣後告訴人就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不願與證人張志彰單獨簽訂水保計畫,證人張志彰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時,已經知悉自己不一定能承接水保計畫,水保計畫部分發包給誰之權力已經掌握在被告手中,被告自無須在簽約時將合約內容交給證人張志彰審閱,也無須擔心證人張志彰會發現合約內附有爭議報價單,因為衡諸常情,縱使證人張志彰在簽約當場發現合約內附有爭議報價單,但因發包水保計畫之權力已經掌握在被告手上,證人張志彰又不知被告與告訴人就水保計畫費用是否有其他協議,證人張志彰為爭取執行本案,亦不可能當場揭穿爭議報價單,至多只會於事後詢問被告緣由。故原審僅因證人張志彰於被告、告訴人簽約時在場而遽認合約書內之爭議報價單非經變造,實嫌速斷。
⑵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①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交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萬元款項
時,被告與告訴人雖尚未簽約,但觀諸雙方嗣後簽訂之本案合約書,可知本案合約既涉及土地開發及建築設計監造,履約內容複雜且報酬金額龐大,則告訴人與被告於實際簽訂合約前,必定經過相當時間之討論,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可預見之常情。又被告於告訴人交付該款項後數日內,即102年12月4日至6日間,即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已於102年12月4日將000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預先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在尚未簽訂書面契約前即交付10萬元訂金,顯係因被告當時即承諾其有依約履行之能力與真意。惟被告若確有履約之能力與真意,何需於收受上開款項數日內交付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取信被告,足見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時,即已對告訴人為虛偽之承諾,才需於收款後數日內即提出偽造之文書取信告訴人。原審僅因告訴人交付附表三編號1之款項時,尚未與被告簽訂合約,而遽認被告此時尚未對告訴人有行使詐術之行為,實不符合經驗法則。
②又被告於102年12月4日至6日間,即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偽造文書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月9日給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被告就此部分自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證人張志彰提供給被告之原報價單總價為186萬,但被告將其變造為分別係120萬元、50萬元、40萬元之3張爭議報價單,總計210萬元,被告並將爭議報價單附於被告與告訴人簽定之本案合約書中而行使之,業如上述。而被告因本件合約所能獲得之報酬係以合約上之總工程造價為計算基礎,則被告變造證人張志彰提供之原報價單,將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總金額由186萬增加為210萬元後,再將此部分納入總工程造價,藉此提高被告之總酬金,而於000等地號土地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簽訂合約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計840,000元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應得之總酬金百分之20確為84萬元,才會於簽約2日後之103年1月9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是被告收受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自屬行使變造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③告訴人係在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書後,給付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款項;又被告陸續偽造或變造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行使之,使告訴人數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均為原審所是認。綜上可知,告訴人之所以一再給付款項,實係因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變造或偽造文書,使告訴人相信被告確有履行本件合約書內容之能力與真意。又觀諸本件合約書內容及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被告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包括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轉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做水保審查、再由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審查建照申請、最後進行建築發包及監造等,可見被告應執行之每個階段之工作係環環相扣,若前階段之工作並未完成,後續工作亦不可能進行。基此,被告掛件之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既經變造,而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申請書內容大不相同,實際上被告根本不可能依其向告訴人承諾之內容申請到合法之建築執照;又被告實際上並無請水保技師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經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完成,則被告亦不可能完成水保審查及建照申請。由此足見被告偽造及變造附表一所示文書,不僅顯示被告並無能力及真意完成相關文件之申請,更顯示被告不可能完成其餘所有相關契約義務。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文書取信告訴人,不僅係為向告訴人詐取名義上為掛件費用之附表二所示款項,更係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完成其餘工作之真意,而給付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款項。原審僅以被告曾繪製圖說、向相關機關函查、以變造之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等情,遽認被告有履約之真意,又逕自將附表一所示文書切割為僅與掛件款相關,而認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與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文件無關,實係漏未審酌本件合約書履行時之整體關聯,又未考量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文書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整體影響力,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
何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爭議報價單均係由張志彰本人所提供,我並未加以變造,且我確實有履約的行為,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將爭議報價單附於000等地號土地合約書及000地號
土地合約書而行使之事實,有上開各土地合約書及爭議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至55頁),並經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承明確(偵查卷第252頁),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給付方式,給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關於被告被訴將原報價單變造為爭議報價單並持以行使之部分:
⑴證人張志彰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
其僅開立原報價單,將其大小章製作為JPG圖檔後貼於原報價單上,再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其從未開立爭議報價單給被告云云(偵查卷第96、200頁、原審卷一第333頁)。然觀諸爭議報價單上均蓋有「大可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及「張志彰」之完整大小章印文,且證人張志彰於檢事官詢問時曾明確表示:「這3張報價單(即爭議報價單)上面印章跟我報給張偉幸電子檔上印章是一樣的」等語(偵查卷第200頁),可見爭議報價單上之大小章印文確與證人張志彰所使用之大小章相符;又證人張志彰所稱提供給被告之原報價單紙本上,並未蓋用任何印文(偵查卷第101頁),且證人張志彰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出示其寄給被告之原報價單excel電子檔時,其上同樣未蓋有任何印文(原審卷一第361頁),則除非被告取得證人張志彰所使用之大小章,否則其顯然難以將未蓋有印文之原報價單,變造為蓋有印文之爭議報價單。而證人張志彰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原報價單excel電子檔時,其分頁檔所示與本案無關之另一報價單上,固有其事務所完整之大小章印文,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並主張被告係將上開印文以電子檔重貼於爭議報價單上等語。然詳觀各該爭議報價單內容,其中120萬元報價單部分,大章印文右上方呈現因印泥不足之斜帶狀空白,左下角邊緣處亦有印泥不足之模糊情形(偵查卷第37頁);50萬元報價單部分,大章印文右半部「大可」之文字有因印泥不足之模糊情形(偵查卷第53頁);40萬元報價單部分,大章印文上方「地」之文字亦有因印泥不足之模糊情形(偵查卷第55頁),與上開excel電子檔分頁檔上全無印泥不足情形之清晰大章明顯有別,自難逕認爭議報價單上之大小章印文來自該分頁檔上之大小章或其印文圖檔。準此,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曾以任何方式取得張志彰使用之大小章,且爭議報價單上之大小章復與真實大小章相符,則被告辯稱爭議報價單係由張志彰本人開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⑵再者,證人張志彰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
簽訂000等地號土地合約書及000地號土地合約書時,我有在簽約現場,停留期間達1小時以上等語(原審卷一第332、339頁),倘被告果有將原報價單變造為爭議報價單,並將之附於上開各合約書內而行使之行為,豈有於證人張志彰在場之際,公然於本人面前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使被告自身面臨隨時可能遭揭穿之風險之理。是由簽約過程觀之,證人張志彰證稱爭議報價單非由其製作云云,實存疑義,更加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是依上揭說明,證人張志彰固否認其有提供爭議報價單給
被告云云,但本件既仍有前述殊值懷疑之處,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將原報價單變造為爭議報價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徒以上揭㈡⒌⑴①所示情詞,指稱證人張志彰與被告並無恩怨,且無甘冒涉犯偽證罪風險之理,其所證自非不足採信;而被告亦稱其未能找到證人張志彰所寄報價單之電子郵件,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云云。然證人張志彰所述既因上揭疑點而猶難逕信,則單以該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且無偽證之動機,而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即仍無從排除上揭所舉疑義。又被告並無舉證之責任,故被告所持之辯解縱非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即便未能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以供佐參,亦僅係其所辯或令人起疑,然本件既仍有前述合理懷疑之處,即應由檢察官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釋疑,倘無證據證明,即難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此節上訴理由,尚非足取。
⑷檢察官上訴理由復以上揭㈡⒌⑴②所示情詞,指稱原審未考量
以被告之專業能力,實可輕易仿造證人張志彰事務所之大小章印文,故原審認被告並無變造爭議報價單之犯行,其認定事實顯有失當云云。然依上揭說明,本件證人張志彰所稱之原報價單上並無其事務所大小章印文,故除非由證人張志彰提供大小章,否則被告顯然難以將未蓋有印文之原報價單,變造為蓋有印文之爭議報價單。至本件卷內與本案無關之另一報價單上,固存有證人張志彰大小章印文,然其印文如何與爭議報價單印文有所不同,業經說明如前,亦難憑此認定爭議報價單上之大小章印文係來自該另一報價單。檢察官徒以被告具有專業能力,得輕易仿製云云,無非僅係檢察官單方面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節上訴理由,亦顯無足取。
⑸檢察官上訴理由復以上揭㈡⒌⑴③所示情詞,指稱本案土地開
發案之發包權力掌握在被告手上,縱使證人張志彰於簽約時在場發現爭議報價單,亦不可能當場揭穿,自難以證人張志彰在場,即遽認爭議報價單非經變造云云。惟法院就被告無罪之認定,並非必須證明至無此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不可,而係祇要此犯罪事實之存在仍有合理懷疑,而未能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本件衡酌證人張志彰既於簽約當時在場,且停留1小時以上,則本案土地合約書內所附爭議報價單,即有遭該證人在場發現之相當可能,倘若該爭議報價單果為被告所擅自變造,其又豈有冒此風險之理,佐以上揭其他說明,因而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變造之舉,業見前述。檢察官所指上詞,無非僅係其單方面推測之詞,自仍無解於本案仍有上揭合理懷疑之存在。況縱除去此節不論,惟就爭議報價單之大小章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取得,且爭議報價單上之大小章復與真實大小章相符,則被告所辯爭議報價單係由張志彰本人開立一節,即非全然無據,前已述及,自仍難確信爭議報價單即係由被告所變造。是以檢察官此節上訴理由,同無足取。
⒊關於被告被訴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款項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5至8所示部分):
⑴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留存之000等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
及000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偵查卷第129、133頁),以及被告於109年2月11日於原審庭呈之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結果、聯絡用箋、申請書、委託書、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書件查核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函、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函、內政部營建署函、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報告書及其附件(附於卷外)等資料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簽訂土地設計暨監造工程合約書後,曾繪製各項圖說,將本案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掛件,向相關機關進行函查,並進行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申請,而有履行各該合約書第1條所載契約義務之行為,難認被告自與告訴人交涉議約之始即無依約履行之真意。則被告有無詐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犯行,應視被告於告訴人為各該給付前,有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具體行為而定,合先敘明。⑵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
簽訂契約,且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於告訴人為上開給付前,有何出示不實文書或其他行使詐術之行為,無從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行使詐術而為此部分給付,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依000等地號土地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一)簽訂合約
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計840,000元整」(偵查卷第2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3年1月7日簽訂上開合約書,告訴人於簽約後2日之103年1月9日給付84萬元,可知該款項即為000等地號土地合約書之簽約金。而被告與告訴人既有簽約之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告訴人為上開給付前,曾就此部分款項出示不實文書或其他行使詐術之行為,則告訴人純係依前引合約書條款給付款項,非出於被告行使詐術所為之給付,此部分自不構成詐欺取財之罪名。
⑷至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款項,告訴人給付時間雖在被告行
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書之後,然此等用以表示被告已依約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建造執照掛件、及將掛件款存入代收轉付帳戶之不實文書,僅與掛件款之給付有關,而依告訴人自行製作提出之「○○區○○段000、000等土地開發申請建照案-林克榆付予張偉幸款項明細表」所示(原審卷一第143頁),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款項均非掛件款,則告訴人所為此部分給付,顯與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書無關。又被告嗣後雖另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文書,然其行使時間均在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款項之後,則告訴人此部分給付與被告行使上開文書間顯無因果關係。卷內復查無其他足認於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前,被告曾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積極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款項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⑸檢察官上訴理由復以上揭㈡⒌⑵①所示情詞,指稱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日交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萬元款項時,被告與告訴人雖尚未簽約,但雙方必定經過相當時間之討論,而被告於告訴人交付該款項後數日內,即102年12月4日至6日間,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並交付告訴人,倘被告確有履約之能力與真意,何需以此偽造文書取信告訴人,足見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時,即已對告訴人為虛偽之承諾,才需於收款後數日內即提出偽造之文書取信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簽訂土地設計暨監造工程合約書後,曾繪製各項圖說,將本案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掛件,向相關機關進行函查,並進行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申請,而有履行各該合約書第1條所載契約義務之行為,難認被告自與告訴人交涉議約之始即無依約履行之真意,已詳前述,則告訴人交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萬元作為「簽約金」(詳見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明細表),自難遽認係遭被告詐欺而交付。又告訴人交付款項係按照合約所訂不同期程分別為之,其時間間隔亦有相當差距,衡酌一般通常經驗,倘被告於簽約伊始並無詐欺犯意,但其於履約過程中,若因個人資金需求而始萌生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資以不法牟取其中若干筆期程之款項,亦不無其合理可能,故被告嗣雖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50萬元掛件款,但至多僅能認定其確有此次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尚難據此即回推其於簽約前所收取之上開10萬元簽約金亦同屬詐欺所得。是以檢察官此節上訴理由,尚無足取。
⑹檢察官上訴理由復以上揭㈡⒌⑵②所示情詞,指稱被告因變造
證人張志彰提供之原報價單,將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總金額由186萬增加為210萬元後,再將此部分納入總工程造價,藉此提高總酬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按上開錯誤之總酬金計算簽約金為84萬元,才會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是被告收受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自屬行使變造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變造原報價單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檢察官此節上訴理由所指「基於錯誤之總酬金而計算簽約金」之前提即不存在,自無從導引出後述之詐欺結論。是以檢察官此節上訴理由,亦非足取。
⑺檢察官上訴理由復以上揭㈡⒌⑵③所示情詞,指稱原判決認告
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與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文件無關,實係漏未審酌本件合約書履行時之整體關聯,又未考量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文書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整體影響力,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被告既有依約履行之若干積極作為,已難遽認其於洽商議約之初,即係出於詐取本案所有各筆款項之不法意圖,詳見前述。至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或有本案詐取數筆期程款項之犯行,但衡諸一般工程履約之經驗,亦不無可能係因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出於其個人一時資金需求所致,但無論如何,尚難僅因其有若干詐欺之行為,即逕認其所取得之本案所有各筆款項均同係出於詐欺犯意,其理要屬灼然。是檢察官此節上訴理由,徒以上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上揭被訴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乃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上揭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詳見參二㈡⒌所載),然其所指各節俱非可採,亦見前述,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就無罪部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或變造之文書 偽造或變造之內容 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偽造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12.4登記章」(準私文書) 張偉幸製作000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後,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12.4登記章」等文字,用以表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2年12月4日收受建造執照申請書。 無 偵查卷第73頁 2 偽造之102年12月4 日合作金庫三興分行送金簿副存根(金額:47萬5,000元)(私文書) 張偉幸偽造以林克榆為委託人、張偉幸為建築師、於102年12月4日匯款47萬5,000元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送金簿副存根。 無 偵查卷第79頁 3 變造之103年1月23日送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000地號等8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私文書) 張偉幸將真正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概要欄中之建築面積由「0㎡」變造為「550.32㎡」、總樓地板面積由「4013.63㎡」變造為「2228.4㎡」、設計建蔽率由「1.3%」變造為「10.39 %」、設計容積率由「4.7 %」變造為「72%」、工程造價概算由「2,278,333」變造為「18,225,996」、層棟戶數由「地上4層地下0 層1戶」變造為「地上4層地下0層」、總設計停車輛數由「3輛」變造為空白、法定輛數由「3輛」變造為空白。 無 偵查卷第75頁 4 變造之103年1月23日送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000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私文書) 張偉幸將真正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概要欄中之建築面積由「騎樓:165㎡,其他:0㎡」變造為「154.66㎡」、總樓地板面積由「556.36㎡」變造為「278.18㎡」、設計建蔽率由「13.2%」變造為「6.6%」、工程造價概算由「434,511」變造為「2,172,585」、總設計停車輛數由「6輛」變造為「2 輛」、法定輛數由「6輛」變造為「2輛」。 無 偵查卷第77頁 5 偽造之103年1月23日合作金庫三興分行送金簿副存根(金額:205萬5,000元)(私文書) 張偉幸偽造以林克榆為委託人、張偉幸為建築師、於103年1月23日匯款205萬5,000元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送金簿副存根。 無 偵查卷第81頁 6 偽造之103年1月23日合作金庫三興分行送金簿副存根(金額:47萬5,000元)(私文書) 張偉幸偽造以林克榆為委託人、張偉幸為建築師、於103年1月23日匯款47萬5,000元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送金簿副存根。 無 偵查卷第83頁 7 偽造之社團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05年1月15日北市水保技字第1050204200函(私文書) 張偉幸偽造社團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已受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委託審查完成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其水土保持計畫等不實內容之函文,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圖記」及「理事長劉煜炤(原判決誤載為劉煜昭)」之印文各1枚。 「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圖記」及「理事長劉煜炤」之印文各壹枚 偵查卷第85頁 8 偽造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8月22日掛號收據(公文書) 張偉幸偽造收文號為BCAZ00000000000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掛號收據,而偽造表示該局於105年8月22日以該文號收受文件。 無 偵查卷第87頁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1 102年12月6日 50萬元 現金交付張偉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 103年1月16日 258萬元 匯款至張偉幸指定之林美君(現名林佑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原判決誤載為「同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3 105年7月29日 30萬元 現金交付張偉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4 105年8月2日 30萬元 匯入張偉幸指定之高汶蕙之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5 105年12月8日 20萬元 現金交付張偉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1 102年12月2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張偉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103年1月9日 84萬元 匯入張偉幸指定之林佑芯上揭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3 103年2月25日 18萬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4 103年4月14日 7 萬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5 103年4月25日 35萬9,105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6 104年10月22日 20萬元 現金交付張偉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張偉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張偉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張偉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