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騰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雅純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良聖選任辯護人 黃志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107年度偵字第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瑞騰之沒收部分、翁雅純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瑞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雅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瑞騰、翁雅純、范良聖(綽號「胖胖」)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瑞騰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個人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作為聯繫交易毒品愷他命之工具,待需購買毒品愷他命之黃靖媛撥打電話或由陳瑞騰主動去電詢問購買意願,與黃靖媛談妥欲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等事宜,陳瑞騰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靖媛,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藉以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載)。
(二)翁雅純與范良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翁雅純接獲黃靖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表示欲購買毒品愷他命,翁雅純遂於電話中與黃靖媛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待收到黃靖媛傳送之見面地址後,翁雅純即指示同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犯意聯絡之范良聖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予黃靖媛,黃靖媛並於同日晚間匯款4,000元至翁雅純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翁雅純富邦銀帳戶),翁雅純、范良聖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靖媛,並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
二、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隊第三大隊接獲線報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陳瑞騰、翁雅純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陳瑞騰、翁雅純、范良聖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瑞騰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翁雅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陳瑞騰、翁雅純、范良聖販賣毒品愷他命有關),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就①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騰、范良聖(下稱被告陳瑞騰、范良聖)於106年7月17日、8月2日、9月13日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3罪)、②上訴人即被告翁雅純(下稱被告翁雅純)、被告范良聖於同年8月9日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1 罪)、③被告范良聖於106年12月19日前2週之不詳時間起至106年12月19日11時50分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陳瑞騰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被告翁雅純、范良聖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其餘被訴部分(即被告范良聖被訴106年7月17日、8月2日、9月1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則為無罪之諭知。嗣被告陳瑞騰、范良聖、翁雅純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並為上訴理由之論述,檢察官未就本案提起上訴,是本案原審判決被告范良聖無罪部分(即被告范良聖被訴106年7月17日、8月2日、9月1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因檢察官、被告范良聖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瑞騰、范良聖、翁雅純有罪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瑞騰、范良聖、翁雅純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78頁至第280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瑞騰、范良聖、翁雅純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陳瑞騰、范良聖、翁雅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瑞騰、范良聖、翁雅純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同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騰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訊據被告陳瑞騰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證人黃靖媛,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辯稱:伊與黃靖媛是很久的朋友,伊向范良聖拿毒品愷他命,以相同價格轉讓給黃靖媛,沒有賺錢牟利,伊不知道這樣是販賣,應該成立轉讓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99頁)。經查:
(一)被告陳瑞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6年7月17日、8月2日、9月13日,與黃靖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談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價格及數量,嗣被告陳瑞騰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交付黃靖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毒品愷他命,並當場向黃靖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核與證人黃靖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購買毒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相關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並有被告陳瑞騰用以與黃靖媛聯繫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陳瑞騰以1,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黃靖媛部分:
(1)證人黃靖媛於警詢證稱:106年7月17日2時52分許,伊與綽號「老哥」之陳瑞騰對話,這通電話是老哥問伊要不要買1,100元、1,300元、1,500元的愷他命,伊最後是跟他購買1公克愷他命1,500元,是老哥自己送來伊家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給伊,有購買成功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373頁至第374頁);於偵訊時證稱:106年7月17日2時52分與被告陳瑞騰的通話譯文內容,是被告陳瑞騰問伊要不要跟他拿愷他命,伊回答說可以,就是要跟他買的意思,被告陳瑞騰表示「2 是不是」是指2 公克的意思,「13」是指愷他命1,300 元的意思,至於「11」、「15」是指1,100元、1,500元的意思;「11」是指比較普通等級的愷他命,「13」就是中等的,「15」就是餅式,是指比較大顆的愷他命,伊當時就向被告陳瑞騰購買1,300元的愷他命1公克,被告陳瑞騰就將伊購買的毒品拿到伊位於景平路住處的樓下給伊,伊再交付他現金等語甚詳(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二第4頁),證人黃靖媛業已明確證稱係被告陳瑞騰主動來電邀約其購買毒品愷他命,並介紹愷他命之種類與價格,且該次交易證人黃靖媛係交付現金1,300元給被告陳瑞騰購得毒品愷他命。參酌卷附被告陳瑞騰與證人黃靖媛於106年7 月17日2時52分許有如下述之通話內容:「黃靖媛:喂?陳瑞騰:林蕭(音譯)喔。
黃靖媛:哥喔?陳瑞騰:恩,你要嗎?黃靖媛:恩,好啊,可以啊。
陳瑞騰:那我叫人家送過去喔。
黃靖媛:好,謝謝,掰掰。
陳瑞騰:二是不是?黃靖媛:對。
陳瑞騰:你要13的那個嗎?黃靖媛:蛤?陳瑞騰:要13的那個嗎?黃靖媛:你說是11嘛?陳瑞騰:有11、有13的、15的。
黃靖媛:11的是?陳瑞騰:11的是普通的,13的是…就是你說顆粒,拉不錯的。
黃靖媛:喔,就是上次那個我覺得OK的是不是?陳瑞騰:恩。
黃靖媛:喔,好啊,那不然就那個…陳瑞騰:15就是餅式的。你要哪一種?黃靖媛:11的是哪一種?陳瑞騰:11的就是…可能拉不行吧。
黃靖媛:好啊,那不然就13就好了。
陳瑞騰:好,OK。
黃靖媛: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173頁),益證被告陳瑞騰係主動向證人黃靖媛推銷、詢問購買毒品愷他命,並向證人黃靖媛介紹不同種類之愷他命使用效果及售價,隨即與證人黃靖媛達成毒品買賣合意,全程未提及沒賺錢,也沒提及代購或轉讓一事。參以證人黃靖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陳瑞騰自100年即因出遊結識,是會一起聊心事、一起吃飯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可見證人黃媛靖與被告陳瑞騰素有交情,2人間亦無利害衝突,且證人黃靖媛於檢察官偵訊前,業經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衡情應無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構陷被告陳瑞騰入罪之動機,堪認證人黃靖媛上開證言,當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陳瑞騰確有於106年7月17日以1,300 元販賣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與黃靖媛,並之收取1,300元價金等事實。至證人黃靖媛於警詢雖稱此次係購買愷他命價金為1,500元(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373頁),然其於偵訊時改證稱:以1,300元購買1公克愷他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二第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之交易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本院卷第212頁),應認此次交易係以現金1,300元購買愷他命1公克,特予說明。
(2)被告陳瑞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次交易為有償轉讓禁藥,並未營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99頁、第302頁至第303頁)。然查,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警詢供稱:黃靖媛先打給伊詢問有沒有愷他命,伊知道後就報給范良聖,其中11、13、15代表的是1公克的愷他命有1,100、1,300、1,500元的價格,此筆交易伊報給范良聖後都由他處理,伊也不清楚實際狀況如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17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黃靖媛是伊朋友的女朋友,她當時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愷他命,伊就把黃靖媛的電話給范良聖,讓范良聖自己去處理,不知道范良聖有無跟黃靖媛交易,因為伊與黃靖媛通話當時,范良聖有在伊旁邊,伊就有直接問他愷他命的規格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於106年12月20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黃靖媛,只是介紹范良聖給她,因為范良聖住在伊家賣毒品,范良聖當時騙伊200萬、300萬元,伊只負責介紹認識的人給范良聖,交付毒品跟獲利的不是伊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541號卷第42頁);嗣於108年7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改稱:106年7月17日2時52分這通電話是黃靖媛請伊幫忙代購愷他命1公克,伊幫黃靖媛用1,100元向范良聖代購1公克愷他命後,伊拿去黃靖媛家樓下交給黃靖媛,並收取1,100元,這中間伊沒有圖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於109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伊跟范良聖拿多少錢的毒品,就轉讓給黃靖媛,伊跟黃靖媛是很久的朋友,伊沒有牟利、賺錢,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收取金額都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則被告陳瑞騰先後辯解,由單純介紹證人黃靖媛與范良聖交易毒品,再改稱係幫黃靖媛代購,最後又改稱係轉讓毒品予黃靖媛,且由不知證人黃靖媛與范良聖後續交易情形,再改稱係由其拿去黃靖媛住處樓下交付並收款,其前後供述迥異,顯為隨訴訟進行而更異其辯詞,是否屬實、何者可採,均非無疑。復參酌范良聖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否認有提供愷他命給被告陳瑞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6頁),且被告陳瑞騰與證人黃靖媛於106年7月17日2時52分許之通話內容(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173頁),被告陳瑞騰當場即承諾買賣數量、金額、交易地點,亦無被告陳瑞騰與范良聖或其他人聯繫購買愷他命之通聯記錄,足認被告陳瑞騰就證人黃靖媛欲向之購買毒品愷他命一事,有自行決定交易價格、數量之權限,則被告陳瑞騰應為證人黃靖媛欲購買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對象無誤,是被告陳瑞騰及其辯護人辯稱此次係有償轉讓毒品云云,顯屬無據,無從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陳瑞騰以3,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黃靖媛部分:
(1)證人黃靖媛於警詢證稱:106年8月2日10時16分許,伊與被告陳瑞騰有對話,伊叫老哥(即被告陳瑞騰)拿2公克愷他命,被告陳瑞騰有拿給伊,購買地點應該是在伊家附近,過兩天伊才拿3,000元給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37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6年8月2日10時16分伊與陳瑞騰通話內容,是伊打電話問陳瑞騰方不方便該時送毒品過來給伊,伊也與陳瑞騰說會先還給他1,500元,再跟他購買1公克1,500 元之愷他命2公克,這次交易有成功,他將毒品拿到伊景平路的住處給我,伊給他現金3,000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二第4頁至第5頁),證人黃靖媛已明確證稱係與被告陳瑞騰敲定交易數量為2公克毒品愷他命並交付價金3,000元等情。參酌被告陳瑞騰與證人黃靖媛於106年8月2日10時16分許之通話內容:「黃靖媛:喂?老哥現在方便嗎?陳瑞騰:現在喔,OK阿。
黃靖媛:那老哥我把地址傳給你,我說我先給你一五,
就是回掉上次,然後我再拿二,周末以前會回你。
陳瑞騰:好,OK阿。
黃靖媛:好,那我傳給你。
陳瑞騰:你想要二喔?黃靖媛:對,二。
陳瑞騰:OK。
黃靖媛:好,謝謝」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173頁),顯見被告陳瑞騰與證人黃靖媛於該通話中,係直接敲定交易毒品之數量、款項給付方式,全程未提及沒賺錢,或代購或有償轉讓一事。參以證人黃靖媛與被告陳瑞騰素有交情,無利害衝突,且證人黃靖媛於偵訊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應無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構陷被告陳瑞騰入罪之動機,堪認證人黃靖媛上開證言,應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陳瑞騰確有於106年8月2日以3,000 元販賣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與證人黃靖媛,並之收取3,000元價金等事實。至證人黃靖媛於警詢雖稱此次係購買愷他命之價金是隔幾天才交付(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374頁),然其於偵訊時改稱係交易當場就給被告陳瑞騰3,000元現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二第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2頁),應認此次交易係以現金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2公克,特予說明。
(2)被告陳瑞騰及其辯護人主張係有償轉讓毒品云云。惟被告先於106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106年8月2日10時16分許伊與黃靖媛之對話,是黃靖媛要再購買愷他命,因為她跟范良聖沒有很熟,所以都是透過伊聯絡,伊不知道此次交易有無成功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二第21頁);於108年7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6年8月2日10時1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黃靖媛的對話,伊說「二」是指愷他命2公克,這通電話黃靖媛是要用2,600元跟范良聖買愷他命2公克,伊就跟范良聖說黃靖媛要用2,600元跟你買2公克愷他命,並請范良聖帶2公克愷他命過去黃靖媛家交給她,這次毒品是范良聖去交付的,范良聖有沒有收到錢,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嗣於109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跟范良聖拿多少錢的毒品,就轉讓給黃靖媛,伊跟黃靖媛是很久的朋友,伊沒有牟利、賺錢,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收取金額都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則被告陳瑞騰先後辯解,由單純介紹,再改稱轉讓,且由不知黃靖媛與范良聖後續交易情形,再改稱係由其交付愷他命給黃靖媛並收款,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否屬實、何者可採,均非無疑。復參酌范良聖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否認有提供愷他命給被告陳瑞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6頁),且被告陳瑞騰與證人黃靖媛於106年8月2日10時16分許之通話內容(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173頁),被告陳瑞騰當場即承諾買賣數量、金額、交易地點,亦無被告陳瑞騰與同案被告范良聖或其他人聯繫購買愷他命之通聯記錄,足認被告陳瑞騰就證人黃靖媛欲向之購買毒品愷他命一事,有自行決定交易價格、數量之權限,則被告陳瑞騰應為證人黃靖媛欲購買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對象無誤,是被告陳瑞騰及其辯護人辯稱此次係有償轉讓毒品云云,顯屬無據,無從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陳瑞騰以4,4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黃靖媛部分:
(1)證人黃靖媛於警詢證稱:106年9月13日8時43分許伊與陳瑞騰有對話,這通對話就是伊要跟老哥陳瑞騰購買2公克愷他命4,400元,106年9月13日9時31分許,陳瑞騰到伊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的車行販賣2公克愷他命4,400元給伊,伊拿現金4,400元給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378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要向陳瑞騰購買2公克愷他命,當時已經漲到1公克2,200元,所以才會說要四四就是指4,400元的意思,陳瑞騰到伊位於新北中和區中正路公司樓下交給伊愷他命2公克,伊再給他4,400元現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二第5頁),已明確證稱其係向被告陳瑞騰購買毒品愷他命,亦係由被告陳瑞騰親送毒品愷他命2公克至證人黃靖媛公司附近交付並當場收取價金4,400元等情無訛。參酌被告陳瑞騰與黃靖媛於106年9月13日8時43分許有如下述通話內容:「黃靖媛:喂?我在公司。
陳瑞騰:嘿。
黃靖媛:先拿四四可以嗎?陳瑞騰:先怎麼樣?黃靖媛:先給你四四。
陳瑞騰:恩。
黃靖媛:阿二。
陳瑞騰:恩。
黃靖媛:恩。
陳瑞騰:好,OK。
黃靖媛:9點20可以到嗎?陳瑞騰:9點20…應該是OK拉」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3578號卷第424頁),足認被告陳瑞騰於上開通話中,係直接與證人黃靖媛約定購買愷他命之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被告陳瑞騰全程未提及沒賺錢,也沒提及代購或轉讓一事,且證人黃靖媛於通話中亦表示要將毒品交易之價金給付與被告陳瑞騰,並無要求轉交給其他人之意。
參以證人黃靖媛與被告陳瑞騰素有交情,無利害衝突,且其於偵訊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應無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構陷陳瑞騰入罪之動機,堪認證人黃靖媛上開證言,當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陳瑞騰確有於106年9月13日以4,400 元販賣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與證人黃靖媛,並之收取4,400元價金等事實。
(2)被告陳瑞騰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係有償轉讓毒品云云。然被告先於106年12月19日警詢供稱:106年9月13日8時43分許伊與黃靖媛之通訊監察譯文,因黃靖媛之前向范良聖購買毒品都會積欠金額,此段譯文就是她要先還范良聖4,400元,其中400元是之前購毒所欠的錢,要還賬用,此次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此次是黃靖媛欠范良聖錢,但又要向范良聖購買毒品,因為范良聖之前有跟伊說要跟黃靖媛算好之前的帳,所以伊有明確跟黃靖媛說時間、地點、交易條件,本次交易伊不知道是否有完成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二第21頁);於108年7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改稱:106年9月13日8時4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黃靖媛的對話,「44」應該是黃靖媛上次沒有給人家錢,伊說「二」是指愷他命2公克,這通電話是黃靖媛要跟范良聖購買愷他命2公克,但是黃靖媛跟范良聖不熟才打給伊,伊就跟范良聖說黃靖媛要跟你買2公克愷他命,並請范良聖自己處理,不是伊去交易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復於109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跟范良聖拿多少錢的毒品,就轉讓給黃靖媛,伊跟黃靖媛是很久的朋友,伊沒有牟利、賺錢,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收取金額都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則被告陳瑞騰先後辯解,由單純介紹,再改稱轉讓,且由不知證人黃靖媛與范良聖後續交易情形,再改稱係由其交付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黃靖媛並收款,被告陳瑞騰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尚難逕與採信。復參酌范良聖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否認有提供愷他命給被告陳瑞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6頁),且被告陳瑞騰與黃靖媛於106年9月13日8時43分許之通話內容(見106年度他字第3578號卷第424頁),被告陳瑞騰當場即承諾買賣數量、金額、交易地點,亦無被告陳瑞騰與范良聖或其他人聯繫購買愷他命之通聯記錄,足認被告陳瑞騰就證人黃靖媛欲向之購買毒品愷他命一事,有自行決定交易價格、數量之權限,則被告陳瑞騰應為證人黃靖媛欲購買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對象無誤,是被告陳瑞騰及其辯護人辯稱此次係有償轉讓毒品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五)另證人黃靖媛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胖子(按即范良聖)」知悉伊景平路住處之地址,106年7月17日之交易,是「胖子」將愷他命拿到伊家樓下,當時陳瑞騰沒有出現,伊有當場交付1,300元現金給范良聖;106年8月2日之交易也是范良聖交付2公克愷他命給伊,伊交付價金4,100元給范良聖;106年9月13日之交易,也是「胖子」到公司樓下交付愷他命給伊,伊也有交付4,400元給「胖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然經檢察官詰問證人黃靖媛何以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106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係被告陳瑞騰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不同(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證人黃靖媛表示因偵訊時不清楚范良聖及陳瑞騰的本名,僅知悉范良聖之綽號是「胖子(或胖胖)」、陳瑞騰之綽號「老哥」,因此於偵查中誤以為「胖子」的姓名是陳瑞騰,其記得當時均未曾跟檢察官提及二人的本名,才會都跟檢察官說是陳瑞騰交付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第151頁),惟細觀證人黃靖媛於106年12月19日偵訊時所為證述,其先證稱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2日、106年9月13日之毒品交易,均係與「陳瑞騰」通電話、洽談毒品交易一節,隨後證稱106年8 月9日之毒品交易,係綽號「胖胖」的人將愷他命交付與其,其不知悉「胖胖」本名,但可指認「胖胖」等節(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二第4頁至第5頁),可知證人黃靖媛於偵訊時並不知悉綽號「胖胖」之人本名為何,是其自無於同日偵查中,將綽號「胖胖」之人誤指為被告陳瑞騰之可能;且證人黃靖媛與被告陳瑞騰自100年相識至今,二人亦曾結伴出遊、吃飯,已如前述,證人黃靖媛不可能不清楚被告陳瑞騰之長相,參以其在偵查中明確指認綽號「胖胖」之長相,足見證人黃靖媛於偵查中已可明確區分被告陳瑞騰、綽號「胖胖」之人,殊無可能於檢察官偵訊時有所誤認,足認證人黃靖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誤認「胖胖」真實姓名為陳瑞騰等語,要與事理相違,應為迴護被告陳瑞騰而為附和被告陳瑞騰辯詞之證言,難認可信。是證人黃靖媛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交付毒品愷他命之人為范良聖云云,無從憑採,亦不能以此遽為有利被告陳瑞騰之認定。
(六)證人黃靖媛雖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均係伊欲透過陳瑞騰向范良聖購買愷他命,因為伊與范良聖不熟,也沒有范良聖的聯絡電話,所以才會透過陳瑞騰跟范良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然依被告陳瑞騰與證人黃靖媛於106年7月17日、8月2日、9月13日之通話內容(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173頁,106年度他字第3578號卷第424頁),被告陳瑞騰、證人黃靖媛於通話中僅提及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交易地點或時間,並直接於電話中達成合意,證人黃靖媛亦表示要將價金交付與被告陳瑞騰等情,業如前述,未見被告陳瑞騰有向證人黃靖媛表示將再與范良聖確認買賣數量、金額、交易地點,且於前往交易之路途中,並無被告陳瑞騰與范良聖或其他人聯繫購買愷他命之通聯記錄,足認被告陳瑞騰就證人黃靖媛欲購買愷他命一事,均有自行決定交易價格、數量之權限,且被告陳瑞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為之毒品交易,均係親自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靖媛並向之收取現金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瑞騰應為證人黃靖媛欲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無誤,證人黃靖媛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係透過被告陳瑞騰向范良聖購買愷他命等語,要與卷存客觀事證有違,核屬迴護被告陳瑞騰之詞,無足憑採。
(七)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陳瑞騰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而被告陳瑞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有分別向證人黃靖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金額,而本案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陳瑞騰係以與買入愷他命之相同價格再將愷他命轉賣與證人黃靖媛,且被告陳瑞騰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自承其知悉范良聖販賣毒品可以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足徵被告陳瑞騰知悉從事毒品交易可以從中獲利,則衡以上開毒品交易之常態及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可能招致之重刑,被告陳瑞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或平價轉讓毒品之理,堪認被告陳瑞騰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靖媛部分,確均有營利之意圖。被告陳瑞騰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陳瑞騰係有償轉讓,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八)從而,被告陳瑞騰與黃靖媛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均係於電話中即達成買賣毒品愷他命數量、金額、交易時間或地點之合意,並均由被告陳瑞騰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價金,且過程中均未見被告陳瑞騰有提及須向范良聖確認是否同意該筆交易,或證人黃靖媛提及要透過被告陳瑞騰轉交款項與范良聖,或被告陳瑞騰是向范良聖進貨後以成本價轉賣黃靖媛之情事,均經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陳瑞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靖媛,並非替證人黃靖媛向范良聖購買愷他命或是有價轉讓給證人黃靖媛。
(九)至被告陳瑞騰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陳智穎,待證事實為「為何原審要求伊製作之中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6、7所黏貼照片與說明欄所述明顯不符?為何伊提供之繪製搜索現場示意圖與搜索處所之實際隔間有所不符?且示意圖就編號18、19之毒品實際存放之位置係於陳瑞騰房間之何處搜得,均未表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7頁、第297頁)。
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62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269號卷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9頁),而證人陳智穎為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紀錄人(見同上偵卷第121頁),惟本案被告陳瑞騰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靖媛之時間為106年7月17日、8月2日、9月13日,距離前述搜索日(106年12月19日)已有3個月以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是否為被告陳瑞騰所有、查扣地點為何,均與被告陳瑞騰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無涉,核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調查傳喚證人陳智穎之必要,應予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二、被告翁雅純、范良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靖媛部分(即附表二):
(一)被告翁雅純、范良聖於106年8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靖媛,並收取價金4,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翁雅純、范良聖分別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靖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翁雅純富邦銀帳戶等資料附卷可稽(相關被告自白、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並有被告翁雅純用以與證人黃靖媛聯繫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足資佐證。從而,被告翁雅純、范良聖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范良聖於警詢供稱:此筆毒品交易伊獲利約500至600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182頁),可見其中存有差價,足見被告范良聖、翁雅純確有賺取價差以營利之主觀犯意。復衡以被告范良聖、翁雅純與證人黃靖媛顯非至親好友,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被告范良聖、翁雅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堪認被告范良聖、翁雅純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主觀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如有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已參與其事者,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查依被告翁雅純與證人黃靖媛於106年8月9日11時24分許之通話內容(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199頁),係證人黃靖媛先向被告翁雅純詢問毒品價格,被告翁雅純回稱現在價格一樣,證人黃靖媛隨即向被告翁雅純表示會在晚上11點錢以匯款方式給付4,000 元,被告翁雅純表示同意後,即相約毒品交易地點,被告翁雅純並向黃靖媛表示被告范良聖已經出發等語;參酌證人黃靖媛於偵訊時證述:因為陳瑞騰曾經向伊表示如果連絡不到陳瑞騰,就可以聯絡翁雅純,所以伊與翁雅純之上開對話就是要向她購買愷他命,對話中提到「那我在新莊,嫂子我說我會在差2,可是我晚上11點錢會匯4,000 元過去,可以嗎?」,其中提到「差2 」的意思是伊要再跟她追加
2 公克的意思;這筆交易有成功,當時是1名綽號「胖胖」的男子將愷他命2 公克拿到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給伊後,伊再將4,000元匯款到陳瑞騰(應為翁雅純之誤)帳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二第5頁),而被告翁雅純亦自承有提供富邦銀帳戶供證人黃靖媛匯款使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二第68頁),已明確顯示被告翁雅純負責接聽毒品交易電話、約定毒品交易價金、數量及地點、提供帳戶收取毒品交易價金,另由被告范良聖直接交付毒品,被告翁雅純、范良聖以此分工方式,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中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暨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是上開毒品交易,應認係被告翁雅純、范良聖2人基於販毒意思聯絡,分別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為販毒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翁雅純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翁雅純係幫助販賣愷他命,並非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容有誤會,特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瑞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3次)、被告翁雅純及范良聖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1次)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陳瑞騰、翁雅純、范良聖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查被告陳瑞騰、翁雅純、范良聖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併科罰金刑有所提高,對被告陳瑞騰等人較為不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瑞騰、翁雅純、范良聖,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陳瑞騰、翁雅純、范良聖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此部分爰不作為撤銷理由並補正之,附此說明。
肆、論罪:
(一)被告陳瑞騰部分:
(1)核被告陳瑞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陳瑞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罪,各次販賣之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陳瑞騰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305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陳瑞騰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卻漠視法令規定,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況被告陳瑞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將責任推諉他人,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陳瑞騰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二)被告翁雅純、范良聖部分:
(1)核被告翁雅純、范良聖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翁雅純與范良聖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良聖、翁雅純就其等所為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詳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縱因偵審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減輕為3年6月以上),仍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有期徒刑7年,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翁雅純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有黃靖媛1人、販賣愷他命數量僅2公克,屬小額零星販賣,以其情節論,被告翁雅純雖與證人黃靖媛談妥交易愷他命價格及數量,然愷他命屬於共同被告范良聖所有,亦係由共同被告范良聖前往與黃靖媛交易,被告翁雅純並未從中獲取大額利益,要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被告翁雅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使科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范良聖雖與被告翁雅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然衡其犯罪情狀,被告范良聖不僅提供愷他命,且親自前往與黃靖媛交易,其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范良聖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陳瑞騰之沒收部分、被告翁雅純之罪刑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陳瑞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所諭知沒收部分、被告翁雅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罪刑部分,認均事證明確而予沒收或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檢察官原起訴附表二編號4至9、19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認係范良聖自106年12月19日前2週之某不詳時間起,迄106年12月19日11時50分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嫌所持有之物(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且與本件被告陳瑞騰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隔已有3個月之久,難認係供被告陳瑞騰犯罪所用,原判決認係被告陳瑞騰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於被告陳瑞騰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②被告翁雅純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靖媛之毒品重量及金額尚非甚鉅,以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對被告翁雅純所為犯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上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翁雅純上訴主張其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責(見本院卷第82頁),為有理由,而被告陳瑞騰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詳如後述),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瑞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沒收部分,及被告翁雅純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翁雅純宣告刑部分:
(一)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雅純明知毒品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竟仍與被告范良聖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翁雅純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均較諸大盤毒梟稍輕,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翁雅純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之職業,已婚、尚須扶養小孩(見原審卷二第221頁,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107頁個人資料欄,本院卷第30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二)末查,被告翁雅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其所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毒品數量非鉅,惟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翁雅純,因一時失慮未周而代被告范良聖與黃靖媛交涉買賣愷他命之交易條件致犯本罪,於犯後已知所為非是,深具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翁雅純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翁雅純現有正當工作,尚有1女待其扶養,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造成孩童無依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陳瑞騰之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瑞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被告陳瑞騰分別向證人黃靖媛收受1,300元、3,000元、4,400元(合計8,7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均屬被告陳瑞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瑞騰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係供被告陳瑞騰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3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屬被告陳瑞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四)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陳瑞騰否認為其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二第20頁,原審卷二第208頁),檢察官起訴亦認該等物品均係同案被告范良聖所持有之物(見起訴書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瑞騰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陳瑞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部分、被告翁雅純販賣第三級毒品諭知沒收部分、被告范良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瑞騰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罪刑部分、被告翁雅純所諭知沒收部分、被告范良聖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罪刑部分,認均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⑴審酌被告陳瑞騰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上開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斲傷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且被告陳瑞騰未見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及數量、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須扶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21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罪名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⑵審酌范良聖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范良聖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販賣次數僅為1次、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等情,併參酌被告范良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酒店少爺、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宣告刑即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說明: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翁雅純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218頁),該行動電話即屬被告翁雅純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至3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至32)所示行動電話3 具查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被告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被告翁雅純富邦銀行存摺,雖為被告翁雅純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惟衡酌上開物品僅屬被告翁雅純銀行帳戶之紙本交易紀錄,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不具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③被告翁雅純就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證人黃靖媛證稱將上開對價匯款予被告翁雅純指定之帳戶,而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尚乏事證足認被告翁雅純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屬被告翁雅純因前揭犯罪之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翁雅純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另本件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23至27、32至34、36至59(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23至27、34至36、38至61)所示之物,依卷附事證,均無從認與本案相關;至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10至18、21至22、2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0至18、21至22、29)所示之毒品,係屬被告陳瑞騰及翁雅純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5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案件證物(應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原審依職權告發),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經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陳瑞騰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黃靜媛之事實,然被告陳瑞騰與黃靜媛交情很好,係以成本價向證人黃靜媛收取價金,並無營利之意,被告陳瑞騰所為應評價為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陳瑞騰交易對象僅黃靜媛1人,金額僅數千元,又患有身心障礙、白血病、癌症,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誤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惟查:
⑴證人黃靖媛與被告陳瑞騰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關於買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決定皆係雙方議定,取貨及交付價金亦係於約定地點當場完成,被告陳瑞騰並取得毒品價差或量差之犯罪利得,原審依據證人黃靖媛證述交易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被告陳瑞騰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陳瑞騰提起上訴,復改辯稱其係有償轉讓云云,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無據。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陳瑞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社會已造成潛在之危害,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陳瑞騰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說明,是被告陳瑞騰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無據。從而,被告陳瑞騰執前詞就此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翁雅純上訴意旨雖僅就本案罪刑部分有所爭執(詳如前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酌被告翁雅純是否因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是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關連,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認應併予審究。
查被告翁雅純因本案犯行獲有4,000 元之犯罪所得,且扣案附表三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翁雅純用來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之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於法均無不合,從而,被告翁雅純就此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范良聖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黃靜媛所購毒品價格、數量及交付時間均非被告范良聖所決定,且被告范良聖交付毒品重量僅2公克、次數1次,難與大盤、中盤並論,有情輕法重值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予適用亦未說明不予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顯然已對被告范良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各款情形為量刑有影響,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以勵自新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而販賣毒品予人施用,非但足以導致他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除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外,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被告范良聖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是原審審酌被告范良聖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被告范良聖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致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瑞騰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證據卷頁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靖媛 106年7月17日2時52分許後某時、新北市○○區○○路000 號37樓之1黃靖媛居處樓下 陳瑞騰於106年7月17日上午2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靖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黃靖媛要不要毒品愷他命,雙方在電話中達成交易地點及購買1,300元愷他命之合意,嗣陳瑞騰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黃靖媛愷他命1公克並收取現金1,300 元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黃靖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373頁至第374頁,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二第4頁)。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2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6年度他字第3578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6年7月17日凌晨2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17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第81頁) 。 陳瑞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黃靖媛 106年8月2日10時16分許後某時、新北市○○區○○路000 號37樓之1黃靖媛居處樓下 黃靖媛於106年8月2日上午10時16時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瑞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陳瑞騰是否方面送毒品,雙方在電話中達成交易地點及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合意,嗣陳瑞騰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黃靖媛愷他命2公克並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黃靖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374頁,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二第4頁)。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2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6年度他字第3578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6年8月2日10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17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第81頁) 。 陳瑞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黃靖媛 106年9月13日9時3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車行 陳瑞騰於106年9月13日上午8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靖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在電話中達成交易地點及購買2公克愷他命4,400元之合意,嗣陳瑞騰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黃靖媛愷他命2公克並收取現金4,400 元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黃靖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378頁,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二第5頁)。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3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6年度他字第3578號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13日8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見106年度他字第3578號卷第42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第81頁) 。 陳瑞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二:被告翁雅純、范良聖供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證據卷頁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靖媛 106 年8月9 日1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黃靖媛於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24時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翁雅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在電話中達成購買2公克愷他命4,000元之合意,黃靜媛旋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交易地點位置給翁雅純,嗣翁雅純指派范良聖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黃靜媛愷他命2公克而完成交易。黃靜媛並於同日晚間匯款4,000元至翁雅純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黃靜媛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46頁,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二第5頁,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 ②被告翁雅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211頁、第277頁、第299頁)。 ③被告范良聖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182頁,原審卷一第118頁、第226頁,原審卷二第214頁,本院卷第277頁、第299頁)。 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3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6年度他字第3578號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6年8月9日11時24分至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199頁)。 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08年8月6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080000020號函檢送翁雅純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見原審卷一第261頁、第26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 。 翁雅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良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1 陳瑞騰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 具 陳瑞騰 2 翁雅純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 具 翁雅純附表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1 咖啡包包裝袋(每袋100 入) 7 包 2 00號夾鍊袋 2 包 3 毒品咖啡包(每袋10入,共8 袋,含第二至四級毒品成分) 80 包 陳瑞騰、翁雅純 4 愷他命(白色晶體)(毛重83.94公克,驗前淨重82.77公克,驗餘淨重82.53公克) 1 包 陳瑞騰、翁雅純 5 愷他命(白色顆粒)(毛重58.88公克,驗前淨重57.78公克,驗餘淨重:57.36公克) 1 包 陳瑞騰、翁雅純 6 愷他命(白色顆粒)(毛重10.01公克,驗前淨重8.91公克,驗餘淨重8.5公克) 1 包 陳瑞騰、翁雅純 7 愷他命(白色顆粒)(每袋5入,共10袋)(毛重60.38公克,驗前淨重40.38公克,驗餘淨重40.24公克) 50 包 陳瑞騰、翁雅純 8 愷他命(白色顆粒)(內含4小包)(毛重21.2公克,驗前淨重18.64公克,驗餘淨重18.39公克) 1 包 陳瑞騰、翁雅純 9 愷他命(白色顆粒)(內含5小包,每包1公克)(毛重6.05公克,驗前淨重4.05公克,驗餘淨重3.89公克) 1 包 陳瑞騰、翁雅純 10 梅錠36顆(橘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36.25公克,驗餘淨重35.27公克,含第二至三級毒品成分) 1 包 陳瑞騰、翁雅純 11 泰迪熊咖啡包(驗前淨重128.38公克,驗餘淨重125.87公克,含第二至三級毒品成分) 14 包 陳瑞騰、翁雅純 12 毒品咖啡包(銀色)(驗前淨重97.85公克,驗餘淨重91.77公克,含第二至四級毒品成分) 12 包 陳瑞騰、翁雅純 13 毒品咖啡包(粉色)(驗前淨重72.89公克,驗餘淨重66.88公克,含第二至四級毒品成分) 8 包 陳瑞騰、翁雅純 14 毒品咖啡包(黑色)(驗前淨重94.78公克,驗餘淨重89.94公克,含第二至四級毒品成分) 16 包 陳瑞騰、翁雅純 15 毒品咖啡包(黑色)(驗前淨重:23.99 公克;驗餘淨重:20.09公克) 2 包 陳瑞騰、翁雅純 16 梅粉(驗前淨重11.67公克,驗餘淨重11.0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7 包 陳瑞騰、翁雅純 17 一粒眠(橘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2.61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14 顆 陳瑞騰、翁雅純 18 安非他命(白色晶體)(毛重100.97公克,驗前淨重99.07公克,驗餘淨重98.84公克) 1 包 陳瑞騰、翁雅純 19 愷他命(淡黃色及白色晶體)(毛重135.46公克,驗前淨重133.59公克,驗餘淨重:133.09公克) 1 包 陳瑞騰、翁雅純 20 愷他命(白色顆粒)(1包4入)(毛重4.83公克,驗前淨重3.23公克,驗餘淨重3.06公克) 1 包 陳瑞騰、翁雅純 21 二級毒品原料(淡黃色粉末)(毛重90.17公克,驗前淨重88.78公克,驗餘淨重86.0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1 包 陳瑞騰、翁雅純 22 (編號22-1)三級毒品原料(深橘色粉末)(毛重26.77公克,驗前淨重23.91公克,驗餘淨重19.33公克,含第二至四級毒品成分)。 (編號22-2)三級毒品原料(橘色粉末)(毛重102.01公克,驗前淨重98.96公克,驗餘淨重96.20公克,含第二至四級毒品成分)。 2 包 陳瑞騰、翁雅純 23 封口機 1 台 24 11/30-12/18販賣帳冊及總帳冊 1 份 翁雅純 25 現金15,600元 元 26 現金183,600元 元 陳瑞騰 27 K盤(含研磨卡、刮勺) 2 個 翁雅純 28 (編號29-1)毒品咖啡粉末(褐色粉末)(毛重12.97公克,驗前淨重12.22公克,驗餘淨重7.17公克,含第二至四級毒品成分)。 (編號29-2)毒品咖啡粉末(橘褐色粉末)(毛重8.36公克,驗前淨重7.78公克,驗餘淨重5.02公克,含第二至四級毒品成分)。 2 包 陳瑞騰、翁雅純 29 范良聖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范良聖 30 范良聖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范良聖 31 呂佾龍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呂佾龍 32 電子磅秤 2 台 33 翁雅純玉山銀行存簿 1 本 翁雅純 34 翁雅純郵局存簿 1 本 翁雅純 35 翁雅純富邦銀行存簿 2 本 翁雅純 36 CATIER手錶(序號707955RX) 1 支 陳瑞騰 37 GAGA手錶(序號N3626) 1 支 陳瑞騰 38 AP手錶(序號G02615) 1 支 陳瑞騰 39 RICHARD MILLE手錶(序號RM1901AOWG01/20) 1 支 陳瑞騰 40 RICHARD MILLE手錶(序號RM60-01TI/152) 1 支 陳瑞騰 41 RICHARD MILLE手錶(序號RM057ALTI) 1 支 陳瑞騰 42 PP銀色手錶 1 支 陳瑞騰 43 CATIER手錶(序號9264NC) 1 支 陳瑞騰 44 PP玫瑰金手錶 1 支 陳瑞騰 45 PANERAI手錶(序號RE000-0000) 1 支 陳瑞騰 46 FRANK MULLER手錶(序號8880CCAT) 1 支 陳瑞騰 47 TISSOT手錶(序號T035614A) 1 支 陳瑞騰 48 RICHARD MILLE手錶(序號RM19-01AOWG01/20) 1 支 陳瑞騰 49 PP鑽錶 1 支 陳瑞騰 50 HUBLOT手錶(序號818460) 1 支 陳瑞騰 51 PP玫瑰金手錶 1 支 陳瑞騰 52 FRANK MULLER手錶(序號8880CCAT) 1 支 陳瑞騰 53 PANERAI手錶(序號0000000) 1 支 陳瑞騰 54 GAGA手錶(序號3626) 1 支 陳瑞騰 55 RICHARD MILLE手錶(序號RM051ALWG) 1 支 陳瑞騰 56 RICHARD MILLE手錶(序號RMB8ALMGBWOZ) 1 支 陳瑞騰 57 FRANK MULLER手錶(序號8880CCAT) 1 支 陳瑞騰 58 RICHARD MILLE手錶(序號RM07-01ANRG/104 ) 1 支 陳瑞騰 59 毒品盛裝器具(含湯匙) 1 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