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志忠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志忠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簡志忠於民國108年5月5日下午1時許,接獲自稱台新商業銀行「林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乃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專員」詢問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事宜,經「林專員」轉介簡志忠與自稱會計師「ACC李」之成年人聯繫,「ACC李」告知將為其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個人信用,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要求簡志忠拍攝身分證、2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照片傳送予「ACC李」。簡志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取得贓款使用,待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方式,儘速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所得贓款。簡志忠為順利取得貸款,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供作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及其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自稱「林專員」、「ACC李」、「Mr.林」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5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CC李」,再經「ACC李」轉介簡志忠與自稱「Mr.林」成年人聯繫提領款項事宜,容任他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自稱「林專員」、「ACC李」、「Mr.林」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手段,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盧梅玉、江明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臨櫃匯款26萬元、12萬元至簡志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認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由「Mr.林」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簡志忠配合出面領款,簡志忠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親自前往臺北士林劍潭郵局(台北市○○區○○路00號)以臨櫃提款、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接續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共35萬元,再依「Mr.林」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將提領所得35萬元現金轉交予「Mr.林」指派之成年男子,使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依內部分工領取後朋分花用。嗣因盧梅玉、江明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郵局櫃台、自動櫃員機領款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梅玉、江明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志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郵局帳戶、依指示接續領款共35萬元後持交特定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先前向公司老闆借款80萬元償還地下錢莊,所以想申辦貸款30萬元還給老闆,才依據對方要求以LINE傳送伊身分證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永豐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最後只有郵局帳戶通過審核;對方說要幫伊申辦貸款,會把錢匯到郵局帳戶給銀行看,但要求伊在24小時內將錢歸還,因此依對方指示前往松江路郵局、劍潭郵局提領現金,對方沒有說帳戶內款項來源,伊並無參與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透過「林專員」等人製造金流向銀行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且因對方握有被告之個人資料,被告害怕對方找麻煩,才會請假將匯入其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歸還,此與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後抽成等情不同,被告亦遭詐騙集團所騙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經查:
(一)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108年5月5日下午1時許接獲自稱台新商業銀行「林專員」之成年男子來電詢問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ACC李」、「Mr.林」之成年人聯繫,於翌(6)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其個人資料(含國民身分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照片予「ACC李」,供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第11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0頁、第62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第119頁至第165頁)。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盧梅玉、江明霞,於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10時許分別接獲詐騙電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由「Mr.林」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款35萬元,持至台北市○○○路00號前交付予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1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0頁、第62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盧梅玉、江明霞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書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郵局帳戶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5 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61頁、第169頁至第223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卷頁」欄所示)。足認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供自稱「林專員」、「ACC李」、「Mr.林」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且被告有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盧梅玉、江明霞遭詐欺而匯入該郵局帳戶內款項等行為,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始行提供使用,且此項專有物品如由不詳之人持有,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社會經驗,應知陌生人向其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金融機構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以逃避追查,從而,避免己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人或公司,亦應知悉該人或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同屬社會一般常情。
(2)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從事地毯鋪設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1頁),觀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應訊表現,應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既然要辦貸款,錢匯到你戶頭,就是貸款下來的錢,為何錢進你帳戶,反而還要你領出來還他?)ACC李說陸續有錢匯進來,是要用財力證明」、「(問:你的意思是錢進你帳戶做財力證明,讓銀行看你帳戶裡有資金流動,誤認你是有財力可以還款的?)是」、「(問:你知道錢的來源?)不知道」、「(問:那不就是騙銀行?)當初沒想那麼多」、「(問:你認為這樣合法?)不合法…我當初沒想過那麼多」、「(問:台新林專員有無說名字?哪個分行?在銀行的職務?)沒說名字及分行,也沒說是哪部門的,也沒說ACC李是誰。我也都沒問。」、「(問:你連林專員的名字及ACC李是誰都不知道,也覺得錢這樣進你帳戶是不合法的,為何還要讓他幫你辦?)我當初是想財力證明,我沒想那麼多」、「(問:你這樣騙銀行不就是詐貸?)當初沒想那麼多」、「(問:依你前述,你當時就覺得那不是你的錢,這樣貸款程序也不合法,為何你還這樣做,對方叫你去領錢你也去領?)當時有債務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素昧平生之「林專員」、「ACC李」、「M
r.林」等人,連「林專員」、「ACC李」、「Mr.林」之真實姓名、任職單位均無所悉,亦任何保護措施以掌握或控制「林專員」、「ACC李」、「Mr.林」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顯見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毫不相識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陌生人,等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他人,而容任不詳之人得任意使用,更無任何控制、掌握或確保該郵局帳戶必不致遭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專員」、「ACC李」、「Mr.林」等人,應可預見其所提供郵局帳戶極可能遭不詳人士用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且此等情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際,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非其本人所有且係出於不合法貸款程序乙節有所認識,業如前述,且依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頻率、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前往士林劍潭郵局以臨櫃領款、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依「Mr.林」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將鉅款交付予不詳人士,顯與一般貸款過程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是被告對於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得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堪信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林專員」、「ACC李」、「Mr.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
(3)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盧梅玉時係佯稱其女、致電被害人江明霞時係佯稱其大嫂,而被告接觸之人則有「林專員」、「ACC李」、「Mr.林」,參與本案對被害人盧梅玉、江明霞施以詐術進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自稱「盧梅玉之女」、「江明霞大嫂」、「林專員」、「ACC李」、「Mr.林」等成年成員,應可認定。另依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多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盧梅玉、江明霞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Mr.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分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林專員」、「ACC李」、「Mr.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林專員」、「ACC李」、「Mr.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盧梅玉之女」、「江明霞大嫂」、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林專員」、「ACC李」、「Mr.林」及其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林專員」、「ACC李」、「Mr.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特予說明。
(4)被告雖以其欲申請金融機構貸款,依「ACC李」、「Mr.林」指示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並依「Mr.林」指示提款後交付予他人櫃提款,未獲得任何好處或貸款,其本人亦為被害人云云置辯。然由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且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之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尚難僅憑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輕易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且現今金融機構於決定核准貸款前,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後可得正常繳息還款,必然先行進行仔細徵信,確認申請貸款者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以評估是否放款及貸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依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其為貸得款項而與自稱台新商業銀行「林專員」聯繫、轉介自稱「ACC李」會計師辦理,「ACC李」僅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個人年籍資料及住址、任職公司名稱、電話、地址,並未要求其提出薪資轉帳資料、在職證明等可供評估清償能力之資料,該放款機構以如此輕率之條件,在無要求貸款人提出擔保以確保其債權未來得以順利受償之情形下,即同意核撥貸款為數非少之30萬元款項予被告,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7年間曾透過代辦公司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當時有要求伊去銀行開戶,並無做財力證明給渣打銀行看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資料給裕融公司審核後,伊有至現場核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先前既有貸款經驗,對本次透過代辦業者向銀行申請貸款卻需要製作不實財力證明、在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或資力證明下仍願核貸等顯悖於正常貸款流程,應有所懷疑。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ACC李」說要把錢匯進去製作財力證明給銀行看,再讓伊於24小時內領還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11頁),足見「ACC李」向被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照片,非為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使用,而係欲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作為存提、轉匯款項之用,縱被告最初確係因欲申請貸款而與對方有所接觸,然其對「林專員」、「ACC李」、「Mr.林」等人毫無所知,在未進行任何查證動作之情況下,即應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供對方製作不實財力證明,其當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尚不能謂被告無主觀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未做任何查證,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供「ACC李」等人匯款,並依「Mr.林」指示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該郵局帳戶極可能為對方(「ACC李」、「Mr.林」等人)作為實行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認識、預見,卻容任他人任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縱其配合提領之帳戶內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被告辯稱為申辦貸款,始應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云云,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5)至被告辯稱因對方有其個人資料,唯恐身家安全受威脅,且對方要求須在24小時內返還帳戶內款項,始依指示提領云云。惟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於未經提領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掛失、報案而凍結之風險,是詐騙集團原無可能將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行庫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又若詐騙集團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法領得詐欺所得,故詐騙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倘如被告所辯稱全係依「Mr.林」指示提款云云,於此情形下,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從確認若直接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將依指示提領後交還,而非將款項據為己有或發覺可疑而報警處理,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會於未確定帳戶所有人將依指示前往提款前,即將該帳戶用作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徒增無法得款風險。再以被害人盧梅玉、江明霞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至被告前往取款之時序以觀,被害人盧梅玉係於108年5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被害人江明霞係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先抵達臺北松江路郵局提領未果後,始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轉往士林劍潭郵局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見偵卷第183頁、第189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由被告害人盧梅玉匯入款項至被告抵達原欲領款之臺北松江路郵局,前後相距不過32分鐘,被告若未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為爭取提款時效而隨時待命前往提款,應無可能於如此短暫、密接之時間內即提領款項,益徵被告與「
Mr.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被告將隨時待命、聽從指示領款後將所領款項交予指定之對象乙節,事前早已達成共識。況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無論是士林劍潭郵局或松江路郵局,距離被告遭查獲時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或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4)甚為遙遠(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亦與其供稱工作地點(台北市○○區○○街000號,見偵卷第149頁)有所距離,倘被告僅單純相信「ACC李」、「Mr.林」等人為辦理貸款會先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製作財力證明之說法,被告要返還款項時,大可以其持有之郵局存摺或提款卡,就近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逕行轉匯或領款即可,被告卻大費周章前往松江路郵局或士林劍潭郵局,顯與常理有違。是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盧梅玉、江明霞之犯罪所得,但被告主觀上就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確有所預見,猶基於縱使該款項係他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依「Mr.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予以提領,擔任取款之車手行為,堪認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更新手法所騙,本件與其他詐騙案件車手提款有抽成、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不同云云。惟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ACC李」、「林專員」等人使用之情形,尚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之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使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明人士,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提供之物品係帳戶,而此類物品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是以被告交付此等帳戶予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不能僅因被告交付帳戶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交付動機(貸款),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是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況被告依「Mr.林」指示提領其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不同案件間存有不同詐騙方式,不因車手是否有抽成、車手提領係自己或他人帳戶內款項而認非屬詐欺,被告係具有社會歷練、一般之智識程度及金融帳戶使用常識之人,就詐騙集團非符常理之作法,豈能毫無疑問。是辯護人以被告係被詐騙集團成員更新手法之說詞所騙云云,無從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本案被告向「林專員」、「ACC李」之成年人申辦貸款後,依「Mr.林」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送達至指定處所予特定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初時確係為申辦貸款,然依其申貸過程、提供之物件、行為模式等等,均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3 人以上詐欺集團因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詐得之款項、客觀上參與之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說明,尚不因以其當初加入係為貸款而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自稱「盧梅玉之女」、「林專員」、「ACC李」、「Mr.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與自稱「江明霞大嫂」、「林專員」、「ACC李」、「Mr.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自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訂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詐欺之行為在內;且行為人施以詐術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詐欺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施之集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固有於數筆詐欺所得匯入帳戶後分次提領款項,再依「Mr.林」指示持交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既係與「林專員」、「ACC李」、「Mr.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其等犯罪之既遂,當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時為準,並據以認定罪數,不因嗣後究係如何領款、送交贓款而有不同。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2)惟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並持自己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接續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情事,是其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未合,是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7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書第6 頁至第7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合法,容有違誤之處。
(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誤信代辦業者係為協助其申辦貸款而製造假金流,未預見該代辦業者會將郵局帳戶用於詐騙一般民眾,縱有預見可能性,亦僅屬無過失責任,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製造假金流詐騙銀行之事宜,亦無任何銀行因被告行為陷於錯誤,被告也無從成立詐貸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76頁)。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補充論述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無足取,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貸款,為貪圖輕易取得貸款清償己債,率爾提供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前往領取款項,使無辜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盧梅玉、江明霞達成民事和解或徵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小孩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7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於本案中未直接對告訴人盧梅玉、江明霞施以詐術而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復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負責出面提領現款,屬受支配者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非犯罪集團主謀、無證據證明從中獲得不法利益(詳如後述)、犯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且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類),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就附表一所示共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五、沒收:
(一)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申設金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提供予「林專員」、「ACC李」、「Mr.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失去功能,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依其等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程序耗費而為無益之司法資源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從其郵局帳戶所提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依其參與犯罪之模式,其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Mr.林」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中分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或自「林專員」、「ACC李」、「Mr.林」等人處獲得報酬或利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所提領款項有實際支配處分權,亦查無其他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特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盧梅玉 盧梅玉於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女來電,稱急需借款,致盧梅玉陷於錯誤,因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將右列款項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7日11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新屋郵局,臨櫃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2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梅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71頁 )。 ③盧梅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73頁)。 ④被告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1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67頁 、第69頁)。 簡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江明霞 江明霞於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大嫂來電,稱急需借款,致江明霞陷於錯誤,因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將右列款項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7日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連城郵局,臨櫃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明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85頁 )。 ③江明霞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87頁)。 ④被告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 簡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及方式 證據卷頁 1 被告郵局帳戶 108年5月7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臨櫃提款 ①被告於士林劍潭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3頁上圖)。 ②被告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1頁)。 2 同上 108年5月7日12時22分許 6 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被告於士林劍潭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3頁下圖)。 ②被告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1頁)。 3 同上 108年5月7日12時23分許 6 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被告於士林劍潭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4頁上圖)。 ②被告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1頁)。 4 同上 108年5月7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被告於士林劍潭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4頁下圖)。 ②被告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