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嘉鴻
陳怡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35號、第1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嘉鴻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怡謀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被告吳嘉鴻、陳怡謀與原審共同被告方銘焜、李宗穎、李正元、李宜憲、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等9人,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處罪刑。被告吳嘉鴻、陳怡謀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方銘焜、李宗穎、李正元、李宜憲、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等7人則均因其等及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僅就被告吳嘉鴻、陳怡謀2人上訴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嘉鴻、陳怡謀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2人等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吳嘉鴻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嘉鴻係因透過他人介紹,欲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方才與張馨方有所接觸,張馨方告知其申辦勞保失能給付之過程,亦僅就向其表示需一定費用,而未有詐欺行為主觀上進行犯意聯絡。嗣被告吳嘉鴻雖於就診期間就實際病況有誇大不實之陳述,然其當時有進行髖關節置換手術,可證明疼痛感確實存在,又被告吳嘉鴻確實不知所患疾病能否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張馨方與被告洪立維亦從未告知被告之疾病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所認定範圍,且被告相信台大醫院於醫學領域之專業,對於診療醫師即被告洪立維與張馨方間存有不法勾結,是原審認定被告吳嘉鴻與張馨方之間有犯意上聯絡,應係有誤。縱確實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已將溢領之勞保失能給付全數繳回勞保局,爰請求審酌被告吳嘉鴻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被告的身體狀況及工作所需,均難以適任易服社會勞動處分,被告寧願接受行政罰的二倍處罰,尚請改為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陳怡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怡謀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繳回溢領之勞保失能給付,且其於本件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宣告緩刑,方符法制。原審未併諭知緩刑宣告,恐係慮及如併諭知緩刑宣告,被告將會遭到勞工 保險局以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按被告詐領之保險給付新台幣(下同)444,400元處以二倍罰鍰,即高達888,800元之罰鍰。惟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不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被告仍有因執行檢察官否准社會勞動申請而入獄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風險。縱使被告陳怡謀得申請社會勞動代替有期徒刑6月執行,惟因從事社會勞動之期間長達6個月之久,恐影響被告陳怡謀在國權塑膠公司之工作權益,且被告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2個女兒需要被告之工作收入予以維持,是申請社會勞動代替有期徒刑6月執行,恐非有利於被告目前之工作及家庭處境。因此,原審未併為緩刑宣告之美意,恐與被告之最大利益相違等語。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六、查原審經詳細調查,並因被告吳嘉鴻、陳怡謀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上述被告之意見後,依法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復以被告吳嘉鴻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嘉鴻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嘉鴻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正元及張馨方、李岳峰、洪立維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怡謀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陳怡謀與原審共同被告方銘焜、張馨方、李岳峰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怡謀與原審共同方銘焜利用不知情之黃裕涵遂行上述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均認被告吳嘉鴻、陳怡謀二人犯行明確。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吳嘉鴻、陳怡謀於本案犯罪手法係應張馨方、李岳峰之招攬,循渠等教導於看診時佯裝病徵,以達詐領勞保失能及障礙給付及補助,且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被告吳嘉鴻、陳怡謀業已向勞保局全額繳回溢領之勞保失能給付,因而認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足堪憫恕之處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吳嘉鴻、陳怡謀所犯前述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原審另審酌被告吳嘉鴻、陳怡謀及原審其於共同被告人等,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張馨方,李岳峰之招攬,協力分工,以偽裝病徵、冒充被保險人拍攝X光片及接受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等方式,詐取以詐領勞保失能及障礙給付及補助以牟利,嚴重破壞勞保失能、障礙保險及補助制度,虛耗醫療資源,兼衡被告2人均已繳回全額犯罪所得、其等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數額,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對被告吳嘉鴻、陳怡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因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因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仍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乃併為說明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沒收部分,原審亦已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吳嘉鴻與陳怡謀2人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等詐得之勞保失能給付,均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勞保局,爰不予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被告2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不予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被告吳嘉鴻上訴意旨雖稱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間未有犯意之聯絡,應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然其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僅就原審未諭知緩刑部分而為爭執,是被告吳嘉鴻、陳怡謀2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誤,均經原審考量在內,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均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綜上所述,被告吳嘉鴻、陳怡謀之上訴意旨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併諭知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吳嘉鴻、陳怡謀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刑罰不外應報與預防兩大目的的調和,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換言之,刑罰的功能重在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非入監服刑不可。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惟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並已向勞保局全額繳回溢領之勞保失能給付,業如前述,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吳嘉鴻、陳怡謀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及考量詐騙金額多寡,分別諭知吳嘉鴻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陳怡謀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另為重建被告2人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預防再犯,併命被告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各接受8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等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2人經本院併宣告緩刑後,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須處以行政處罰。惟該條除了牴觸同條第1項所表彰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外,也顯然架空刑事優先原則的適用目的,更有侵害法官在刑事處罰上,基於個案情節的差異,所為針對行為人不同的刑事處遇,落入齊頭式平等的違憲危機,該條曾經多位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以釋字第751號解釋宣告該條在緩起訴處分部分,尚屬合憲,惟就法官諭知緩刑部分,大法官以非原因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而為附帶不受理(參見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末段),從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關於「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後,行政機關仍得處以行政罰規定之部分,其合憲性仍待實質檢驗,被告等並非不能於其後的行政罰處罰案件中,另循聲請大法官解釋程序,再為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銘焜
李宗穎
李正元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被 告 吳嘉鴻
李宜憲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劉家材
盧國金
林秋滿
陳怡謀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
59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73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銘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宗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沒收。
劉家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國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方銘焜、李宗穎、李正元、李宜憲、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陳怡謀、吳嘉鴻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銘焜及李宗穎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
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方銘焜及李宗穎,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方銘焜及李宗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所犯法條及共犯:
1.核被告方銘焜、李宗穎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方銘焜、李宗穎與張馨方、李岳峰、洪立維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核被告李正元、吳嘉鴻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正元、吳嘉鴻與張馨方、李岳峰、洪立維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核被告李宜憲、劉家材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宜憲、劉家材與張馨方、李岳峰、洪立維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核被告盧國金、林秋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盧國金、林秋滿與張馨方、李岳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盧國金、林秋滿利用不知情之洪立維遂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3.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5.核被告方銘焜、陳怡謀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方銘焜、陳怡謀與張馨方、李岳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方銘焜、陳怡謀利用不知情之黃裕涵遂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方銘焜、李宗穎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正元、吳嘉鴻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二、(一)所載犯行;被告李宜憲、劉家材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方銘焜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示犯行間;被告劉家材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間;被告盧國金、林秋滿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2.、3.所示犯行間,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是行為人犯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另衡諸被告方銘焜、李宜憲、李正元、吳嘉鴻、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陳怡謀於本案犯罪手法係應張馨方、李岳峰之招攬,循渠等教導於看診時佯裝病徵,以達詐領勞保失能及障礙給付及補助,該等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騙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儼然有別,且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李正元、吳嘉鴻、陳怡謀復已向勞保局全額繳回溢領之勞保失能給付,被告方銘焜溢領失能給付業經勞保局逕自所請之老年給付中扣減完畢,被告李宜憲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5,396元,另被告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各僅1,000 元,本院因認依其等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方銘焜、李宜憲、李正元、吳嘉鴻、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陳怡謀所犯前揭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均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張馨方,李岳峰之招攬,協力分工,以偽裝病徵、冒充被保險人拍攝X 光片及接受身心障礙需求評估等方式,詐取以詐領勞保失能及障礙給付及補助以牟利,嚴重破壞勞保失能、障礙保險及補助制度,並虛耗醫療資源,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被告李宗穎、李正元、吳嘉鴻、陳怡謀、方銘焜、李宜憲復已繳回全額犯罪所得,其等參與實行本件詐欺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危險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被告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尚微,併考量被告9 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渠等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數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所犯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方銘焜、李宗穎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詐欺取財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件被告方銘焜、李宜憲、李正元、吳嘉鴻、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陳怡謀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因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仍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至被告方銘焜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方銘焜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李宜憲、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於本件犯罪前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李宜憲並已繳回全額犯罪所得予檢察官扣押在案,堪認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宜憲、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李宜憲、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李宜憲、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各接受8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等法律觀念,並各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李宜憲、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李宜憲於偵查中繳回而經扣押在案之現金共計2 萬5,396 元,為其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宜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劉家材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犯行而獲取1,000 元之現金款項;被告盧國金、林秋滿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2.、3.所示犯行而各獲取共計1,00
0 元之現金款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屬其等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劉家材、盧國金、林秋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李宗穎、李正元、吳嘉鴻、陳怡謀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等詐得之勞保失能給付,均已實際合法返還勞保局,被告方銘焜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勞保失能給付復經勞保局逕自其所請領之老年給付中扣減完畢,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4份及107年10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760333840號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第95頁、第111頁、第125頁、第145頁、第157-159頁),是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實際上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