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健驊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皓鈞
林志杰
梁維廷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健驊、林志杰、梁維廷及趙皓鈞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健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陳滿新臺幣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已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第二期款新臺幣一百萬元;其餘自一一○年至一一四年止,每年分四期於二、五、八、十一月月底各給付新臺幣五十萬元,一一五年分四期於二、五、八、十一月月底各給付新臺幣八十五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維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皓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健驊(化名王笙)、趙皓鈞係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揚力公司)之員工,梁維廷、趙品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詠福開發有限公司(原名福聚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詠福公司)之員工,林志杰則係玖益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玖益公司)之員工(起訴書誤載其係詠福公司員工,應予更正),而均從事銷售靈骨塔位業務。詎王健驊、趙皓鈞、林志杰、梁維廷等4人均明知渠等所販售之靈骨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物品,在市場交易中並非活絡且價值甚微,竟於得悉陳滿曾因投資鴻源、全球統一等公司股票獲得塔位作為賠償後,利用陳滿欲轉售該等靈骨塔位獲利之心態,佯稱已尋得買家願高價購買陳滿持有之塔位;惟陳滿須加價購買、轉換新塔位後始能出售,或須繳交現金俾辦理節稅、甚至申請政府之殯葬補助款等託辭為由,分別為下犯行:
㈠王健驊、趙皓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7月某日起至105年1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21日,應予更正)期間,先由趙皓鈞以揚力公司業務之身分主動向陳滿接洽,復由王健驊以揚力公司主管之身分,接續向陳滿誆稱:伊已尋得買家願以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餘萬元之高價,購買陳滿所持有福田妙國、祥雲觀等塔位;惟陳滿尚需加購塔位並搭配生前契約,方能進行交易,且過戶前雖須繳30至45%高達數百萬元之所得稅,但可藉由繳交現金捐贈法人等方式辦理節稅;又陳滿所持有法藏寺單人塔位僅能作捐贈用途,暫不符合日本客戶想要夫妻雙人塔位之需求,伊可透過關係請塔方幫忙轉換,凡此均需要陳滿提出資金云云等話術,更於104年12月間某日安排真實身分不詳化名「施冠宇」、綽號「宇哥」之成年男子佯裝成投資客,出面與陳滿洽談,致陳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共計1,265萬元(起訴書就此僅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1,115萬元,然本案起訴效力應擴張至同表編號10,詳後述)予王健驊或趙皓鈞,再由王健驊、趙皓鈞出面與陳滿簽訂合約並訛稱其已購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或服務,王健驊、趙皓鈞遂共同詐欺1,265萬元得逞。
㈡林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
1月起至105年3月25日期間,以玖益公司主管身分,接續向陳滿誑稱:伊已尋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廖老闆」之成年男子願購買陳滿所持有祥雲觀等塔位,廖老闆原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殯葬補助款,因臺北市政府待辦件數過多、曠日廢時,乃改向桃園市政府送件;惟桃園市政府規定須有桃園地區塔位始能申請補助,故須由陳滿出資將5個祥雲觀塔位轉換至桃園金面山聖德塔位,俟廖老闆收到補助旋可過戶;嗣又發現數量不夠而須再增加轉換5個,以利交易之進行云云等話術,致陳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林志杰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向陳滿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現金共70萬元得逞。
㈢梁維廷、趙皓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某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由梁維廷以詠福公司主管身分,向陳滿誑稱:伊已尋得買家願意購買陳滿所持有靈骨塔,為便利將來之靈骨塔交易,建議陳滿出資60萬元購買人頭節稅云云之話術,致陳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梁維廷乃指示趙皓鈞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向陳滿取得如該編號所示現金60萬元得逞。
㈣嗣因前揭交易均遲無下文,迭經陳滿催促,梁維廷改以:因
蔡英文政府上台後,重新從嚴審查靈骨塔交易,要等審核通過才能領取殯葬補助款並進行過戶等語藉詞拖延;復經陳滿之子曾義軒協助查詢前開靈骨塔之價值暨買賣狀況等情,迄105年11月間發見王健驊、趙皓鈞、梁維廷、林志杰封鎖與陳滿之聯絡管道並失聯,陳滿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關於被告王健驊、趙皓鈞共同以話術,向告訴人陳滿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共計1,265萬元部分:
⒈業據被告王健驊、趙皓鈞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83
頁)及被告王健驊於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第28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滿、曾義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110至113、124至127頁,偵卷二第215至216、250頁,原審卷三第183至198頁;見偵卷一第127頁,偵卷二第215頁,原審卷三第166至171頁),互核相符。
⒉此外,又有卷附電話錄音譯文,顯示雙方有如下對話(節錄):
⑴104年12月12日(見偵卷一第164至165頁):
王健驊:上次跟他開的條件,說法藏寺塔位一併給他,因為他知道法藏寺很特別,外面一般拿不到的。
陳 滿:…昨天楊小姐聽到我拿錢出去她就抓狂,她說你買
賣沒成功哪需要稅?王健驊:她根本不懂,根本不了解我們這一行做節稅是怎樣做、捐贈是怎樣做。
陳 滿:你要告訴我啊…你知道我糊塗。
王健驊:我就有跟妳講我在幫妳談,妳都在壞我的事。
陳 滿:楊小姐是說你都沒成交,錢幹嘛拿出去,她替我擔心啦,她是會計師。
王健驊:她根本不了解,她是會計師怎麼不會幫人節稅,那
就拿妳兒子出來壓我。今天約妳,宇哥要確認好這件事。
陳 滿:…你看我配不配合,你說還要159萬元,我就趕快去貸款100萬元,我兒子借我60萬元。
王健驊:那天初步報價40萬,這159是不算的,這只是他付
的訂金,他要跟妳確認妳這20個就是要給他,他才好跟日本那邊確認,他已經確定了這東西就被我們綁住,我們就跟他拉高這金額,他平均行情55至60…我今天會幫妳談高價錢…如果我談到1個50那20個就1000了…每個寶塔的價位都不一樣,像這一支當初找日本人去蓋的,他的6樓被日本日蓮教全包了,所以不用說一定要搭契約才能賣到這金額。
陳 滿:主要是我弟弟一直問,為什麼錢繳那麼久都還沒成交,他觀念跟楊小姐差不多。
王健驊:妳有困難缺周轉跟我說,不要再扯舅舅進來,我問
宇哥到了沒。…⑵105年1月24日(見偵卷一第171至172頁):
曾義軒:我媽媽剛有問478萬元,是宇哥申請補助款出問題
卡到甚麼,你們說甚麼不夠才要去辦甚麼東西?王健驊:宇哥原始有申請補助款,審核說你媽手上生前契約
,478萬元是總數而已,有一部分是我先付的,她有先還我,有一部分的錢幫她做慈恩園生前契約,其中部分王投資客要阿,部分是她當初金圓滿生前契約。
曾義軒:你當初是跟我說信託不夠?王健驊:不是信託不夠,是我接觸她後才知道她當初拿到的
契約是沒花錢進去的…假如有人往生要執行契約你不用花錢嗎?所以我就直接做到慈恩園生前契約了。
曾義軒:一部分是王投資客要的?你才去找人家賣地買下來
嗎?王健驊:對,她王投資客跟宇哥是同一時間銷售的。…我忘記王投資客是前還是宇哥是後。
曾義軒:那時禮拜六在麥當勞你不是說跟宇哥那部分節稅都
做完了?有做那麼大的量嗎?總金額不是6,000多萬元?⑶105年3月4日(見偵卷一第203頁):
曾義軒:你是跟誰借?我怕你又有狀況,有仲介去查法藏寺
我媽名下只有15個,其他20個變成夫妻塔位那個沒看到阿?王健驊:不能啦,案子在我們這,別間公司不可能查得到。曾義軒:他們去園方查的阿,因為我們15個要賣給他,他一個開價75。
王健驊:別間公司不可能查到,轉換在未開放區他查不到。
曾義軒:…我真的很擔心…仲介說只查到15個我就很擔心。
王健驊:你不用聽別人亂講,尤其是同行。
⑷105年4月25日(見偵卷一第208頁):
曾義軒:有次你跟主任來講抵稅135萬元,你還知道嗎?趙皓鈞:我知道我知道。
曾義軒:你們王主任後來只拿3張發票來,當初他說用公司
法人名義去捐贈,我發現根本不是,要請警察來調查了。
趙皓鈞:你說135萬元我只給你3張發票?曾義軒:他是說要幫我們辦節稅。
趙皓鈞:不可能,一定會有135萬元跟法人購買選項,才會有捐贈的動作。
曾義軒:問題是他只有3張發票阿,他說捐贈,問題是我拿
那幹嘛?我有問他,他說講難聽一點是開假發票,1張開你們公司、2張開另一家公司,他似乎跟人家講好。
⑸105年4月26日(見偵卷一第197頁):
曾義軒:你當初辦節稅135萬元那個,最近在報稅我有去問
一下會計同事,我們花135萬元只拿到3張收據?想想怪怪的。
王健驊:不止啦,還有契約阿。
曾義軒:可是那是當初宇哥說要配合才去辦的吧。
王健驊:有2部分欸,一部分是王投資客要的,一部分是稅務那邊額外開出來的。
曾義軒:似乎是你們會計算一算還要多少,後來才有135萬元辦節稅。
王健驊:對,因為她契約那邊有2塊,一部分是要賣王投資
客,稅金那邊是額外請禮儀社開出實際商品出來的,就是這樣,主軸契約都是王投資客那邊的。
曾義軒:問了懂稅務的同事說怪怪的,你當初跟我說是捐贈,我拿到發票跟你說的有落差。
王健驊:後來沒做成不會進行到捐的動作。捐是到最後成交
那天才會提示出來啊,所以把東西都帶過來啊,就這樣。
⑹105年8月3日(見偵卷一第187頁):
陳 滿:你不是要跟我講478萬元的用途?你當初都沒跟我說,阿契約也都不能用欸。
王健驊:哪有不能用。
陳 滿:我最近不是賣2柱,他們都說契約不能用,都沒賺
,都不接欸,變成我100本都沒用欸。你為什麼要幫我買那些?我也不知道,我以為那是最好的。
王健驊:沒關係啦,那小問題啦。
陳 滿:趙皓鈞都幫我買12.8萬元,怎麼這麼貴,人家都說只有5萬元。
王健驊:哪有只有5萬元,那是妳拿的成本,妳不能讓人知道阿。
陳 滿:我真的付12.8萬元出去欸。為什麼我成本5萬元我卻付12.8萬元?我要搞清楚啊。
王健驊:妳拿多少錢不能讓人家知道阿。
陳 滿:我弟弟說我被騙了我還一直說要繳稅,他說你沒成交幹嘛繳稅。
王健驊:他不懂啦。
陳 滿:人家懂啦,問題是你幹嘛買契約,我不需要阿,問題在這裡。
⑺105年8月6日(見偵卷一第186頁):
曾義軒:我媽有跟我說,你都排不出時間來,生前契約我媽
那邊好幾本,你幹嘛幫我媽買這麼多?王健驊:那不是王投資客要的嗎?曾義軒:對阿,可是後來搭配宇哥那個,你們幫她又補了那
麼多,其實她手上都有阿。…又跟我舅舅拿了300萬元,不就是去買生前契約嗎?問題是她手上就有阿為什麼還要補?王健驊:沒阿,她後期做的都做到緣吉祥了阿。
曾義軒:問題是她手上有別的阿,不能用嗎?王健驊:不是不能用,是你要看對方當下要的是甚麼,王投
資客不要金圓滿,且你媽的金圓滿是別人以前送的。
曾義軒:那是花錢買的欸。
⑻105年8月12日(見偵卷一第183至185頁)曾義軒:我媽說當
初宇哥很急突然約到聯邦銀行說甚麼不足,要478萬元就買了一堆生前契約。陳 滿:我不知道要買生前契約,他們送一箱來我才知道。這些契約都不能用欸。王健驊:哪有不能用,是別間公司說不能用嗎?曾義軒:因為你們那個有尾款,他們很難處理。…當初王投資客那邊你過來用就好,幹嘛還在買?明明數量夠。而且趙皓鈞都沒給我們收據,我媽說趙皓鈞一本跟我媽拿12.8歐,買了30本,其實那一本只有5萬元。我媽問趙皓鈞說你買一本5萬元為什麼她買一本12.8萬元?他也講不清楚。王健驊:不是12.8萬元啦,那是上面那本的價值。曾義軒:問題是他跟我媽是拿12.8萬元。⑼105年11月4日(見偵卷一第175至176頁):陳 滿:我兒子那135萬元都沒有下落欸,我也沒拿到甚麼東西。王健驊:
我不懂你這麼作要做甚麼。陳 滿:我兒子135萬元阿,他跟我要,我一個東西都賣不出去,你介紹那個他說人家都要玉石骨灰罐。王健驊:你當初買的慈恩園生前契約,你都拿到是琉璃罐阿。陳 滿:他說人家都要玉石的,叫我去買,我哪有錢,房子都被要被拍賣了,我先生那60萬元也是去貸款的,你跟我騙135萬元。你一次135萬元你沒給我交代,也沒拿到你什麼東西。王健驊:有生前契約阿。在妳家不是嗎?陳 滿:那是478萬元,我300萬元跟地下錢莊借的,你帶60幾本過來欸。王健驊:你現在需要我如何幫你?陳 滿:
你跟我兒子要135萬元給一個張先生,我本來要給王投資客,你說能幫我多賣500多,結果也不了了之,我不知道你135萬元拿去幹嘛?⒊上揭雙方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經核與被告王健驊、趙皓鈞2人
之供述及證人陳滿、曾義軒之證述,暨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書物證及出處」欄所示卷證暨金流互相勾稽核對,結果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為指述與事實無悖。則由前揭脈絡以觀,足認被告王健驊、趙皓鈞2人於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底期間,先由被告趙皓鈞以揚力公司業務身分主動向陳滿接洽,復由被告王健驊以揚力公司主管身分,接續向告訴人誆稱:已尋得買家願以約6,000至7, 000餘萬元高價,購買告訴人所持有福田妙國、祥雲觀等塔位,惟尚需加購塔位並搭配生前契約,方能進行交易,且過戶前雖須繳30至45%高達數百萬元之所得稅,但可藉由繳交現金捐贈法人等方式辦理節稅,又告訴人所持有法藏寺單人塔位僅能作捐贈用途,暫不符合日本客戶想要夫妻雙人塔位之需求,可透過關係請塔方幫忙轉換,凡此均需要告訴人提出資金云云等話術,更於104年12月間某日安排真實身分不詳化名「施冠宇」、綽號「宇哥」之成年男子佯裝投資客,出面與陳滿洽談,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被告王健驊、趙皓鈞乃陸續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共1,265萬元得逞。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關於被告林志杰以話術,向告訴人
陳滿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總金額共70萬元部分:⒈業據被告林志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83頁、第
28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滿、曾義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110至113、125至126頁,偵卷二第216頁、原審卷三第189至190頁;見偵卷一第111至11
3、124至127頁,偵卷二第216頁;原審卷三第171至172、180頁),互核相符。
⒉此外,又有卷附電話錄音譯文,顯示雙方有如下對話(節錄):
⑴105年4月11日(見偵卷一第245頁):
陳 滿:為甚麼將祥雲觀塔位轉換成桃園的塔位還要貼錢,
很奇怪?林志杰:廖老闆申請補助款下來就可過戶撥款,因當初補助
款審核須將5個祥雲觀塔位變更成桃園聖德塔位,可放心流程已在進行。星期三或四會去找妳簽約,因變更後桃園市政府那邊就能審核通過,補助款就會撥款至買家廖先生,便能馬上過戶。
陳 滿:需要2個禮拜嗎?林志杰:不需要,妳的案子都沒問題了,桃園園方變更都確
定了,妳也知道我有幫妳出30萬元、還能提供30萬元的提款證明。
陳 滿:廖老闆到底有沒有要買阿,我很怕他不買欸?林志杰:當然,妳放心整個案子沒問題的。
陳 滿:有相關節稅的流程嗎?林志杰:我們公司很大都有跟會計師事務所配合,妳這個案
子幾千萬的。廖老闆就是知道妳很急,因為臺北申請補助款的人太多塞車,才改至桃園市申請。
陳 滿:5個祥雲塔位換至桃園聖德塔位,後續廖老闆要如
何賣?梁維廷:補助款金額有將原本3,000萬元提高至3,300萬元,因為桃園聖德塔位價值較高。
⑵105年4月21日(見偵卷一第247頁):
林志杰:現在這買賣已經差不多了,現在有個狀況,發生增加了法藏寺塔位的數量。
陳 滿:林先生又要我拿出50萬元,前面已經將5個祥雲觀
塔位遷至桃園聖德塔位,又說增加法藏寺塔位的數量,審核單位要求須再遷5個跟前次一樣?曾義軒:我們東西都還沒賣出去就要我們一直出錢!現在就
不要增加了法藏寺的塔位數量,分開處理。不要將新增數量加進來。
林志杰:趙(品澤)主管是買賣部的,他也是今天來跟我說這狀況。
曾義軒:本來不是說4月15就能過戶,結果因為新增數量又
要錢去轉換?陳 滿:不是跟你說沒錢。
林志杰:買賣沒問題,要不要進行交易由陳姐決定,會將曾先生的意思傳達給廖老闆。
⑶105年4月26日(見偵卷一第248頁):
林志杰:現在已差不多完成,產權變更再給妳簽資料,趙(
品澤)主管已跟桃園聖德塔位園方講好1個禮拜就能轉換完成,這案子已確確實實了。
陳 滿:我連我老公的保單都去貸款了,請趕快完成交易,別跟我兒子說是我拿老公保單去貸款辦理轉換的。
⒊上揭雙方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經核與被告林志杰之供述及證
人陳滿、曾義軒之證述,暨與如附表二編號1、2「書物證及出處」欄所示卷證暨金流互相勾稽核對,結果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為指述與事實無悖。則由前揭脈絡以觀,足認被告林志杰於105年1月起至105年3月25日期間,以玖益公司主管身分,接續向告訴人誑稱:已尋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廖老闆」之成年男子願購買陳滿所持有祥雲觀等塔位,廖老闆原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殯葬補助款,因臺北市政府待辦件數過多、曠日廢時,乃改向桃園市政府送件;惟桃園市政府規定須有桃園地區塔位始能申請補助,故須由告訴人出資將5個祥雲觀塔位轉換至桃園金面山聖德塔位,俟廖老闆收到補助旋可過戶;嗣又發現數量不夠而須再增加轉換5個,以利交易之進行云云等話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被告林志杰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現金共70萬元得逞。
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志杰就此部分犯行,係與同案被告趙皓
鈞、梁維廷共同為之,而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被告林志杰於104年11月間電話與我接洽後不了了之,又介紹他們節稅部門的被告梁維廷給我認識」等語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志杰、梁維廷、趙皓鈞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行騙,佐以被告林志杰係玖益公司員工(見偵卷一第45頁),被告梁維廷、趙皓鈞則均係詠福公司員工,是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林志杰之認定,而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⒌另被告林志杰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4月7日與告訴人
以70萬元和解,於同日給付35萬元,餘款35萬元於109年6月30日前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109年4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109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然此距事發時已逾4年有餘,本無礙於被告林志杰詐欺犯行之認定,亦不足解免其刑責,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關於被告梁維廷、趙皓鈞2人共同
以話術,向告訴人陳滿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二編號3所示共60萬元部分:
⒈業據被告梁維廷、趙皓鈞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卷
第183頁、第28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滿、曾義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110至113、126,偵卷二第216、250至251頁,原審卷三第190至195頁第;原審卷三第172至177頁),互核相符。
⒉此外,又有卷附電話錄音譯文,顯示雙方有如下對話(節錄):
⑴105年6月5日(見偵卷一第218頁):
梁維廷:蔡英文剛上台要求嚴格審視靈骨塔交易,現在要整
理手上有很多靈骨塔的要如何協助處理,補助款部分也是政府有同意才能撥下來。
曾義軒:買家已經申請完了嗎?梁維廷:是的,買家已經申請完了,現在就是卡在小英上任
把靈骨塔設為優先處理事項,等內政部審核,但都還沒。
曾義軒:現在等審核完就能交易?梁維廷:是的。
⑵105年6月6日(見偵卷一第219頁):
梁維廷:已經都確定了,交易一定都可以,目前可放心的是
補助款已到廖老闆那,只要等審查通過,若補助款沒下來那就很危險,因審核沒過前不能動用補助款。
曾義軒:那政府補助款也不能收回去了?梁維廷:對,只是說廖老闆也不能領,要等審核通過才能領。
曾義軒:買家到底是申請多少錢?梁維廷:聽說總金額是7,100萬元。
⑶105年6月8日(見偵卷一第220頁):
曾義軒:想了解內政部補助及審查的問題。
梁維廷:你無法了解,申請補助要有管道還要有確實的資料
,你去問去查都不會有消息,你不是本人,我也是要通過廖老闆才能了解。這案子是私件沒跟公司抽。
⑷105年6月13日(見偵卷一第221頁):
曾義軒:當初都有跟買家簽約了吧,會不會突然不買?梁維廷:不可能,補助款設定都有請律師確認過,買家後續都有要賣人了。
曾義軒:律師看過都有訂約?有收訂金?梁維廷:對,有收5%訂金大概350萬元。
⑸105年7月13日(見偵卷一第225頁):
曾義軒:我有跟內政部殯葬處聯絡根本沒補助款這件事!梁維廷:連我都不知道,這有關隱私,你想想有辦法從政府
那獲利,政府會讓你知道嗎?曾義軒:那你都跟誰聯絡?梁維廷:我都是跟廖老闆聯絡,都他跟我說,有需要我陪同
我才去,能申請補助款的人很少,若大家都能申請,就洗錢變大富翁了。
⑹105年11月4日(見偵卷一第213頁):
陳 滿:我貸60萬元出來是你去聯邦銀行拿錢的。
趙皓鈞:你們在談的事一定是梁維廷比較清楚啊。
陳 滿:梁維廷都不接電話,他說沒拿60萬元,60萬元是我貸款你去拿的,銀行的人都能作證。
趙皓鈞:可是梁維廷叫我去拿的。
陳 滿:沒錯啊,問題你剛又跟我兒子說沒有。
趙皓鈞:我跟你兒子說後才想起來…梁維廷說那60萬元是12本生前契約的錢。
陳 滿:沒有12本阿,他告訴我是去買佛林寺的人頭,1個人2,000元,300個,我兒子不知道我有付60萬元。
⒊上揭雙方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經核與被告梁維廷、趙皓鈞2人
之供述及證人陳滿、曾義軒之證述,暨與如附表二編號3「書物證及出處」欄所示卷證暨金流互相勾稽核對,結果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為指述與事實無悖。則由前揭脈絡以觀,足認被告梁維廷、趙皓鈞於105年5月某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由被告梁維廷以詠福公司主管身分,向告訴人誑稱:已尋得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所持有靈骨塔,為便利將來之靈骨塔交易,建議告訴人出資60萬元購買人頭節稅云云之話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被告梁維廷乃指示被告趙皓鈞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得如該編號所示現金60萬元得逞。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梁維廷、趙皓鈞就此部分犯行,係與同案被
告林志杰共同為之,而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被告林志杰於104年11月間電話與我接洽後不了了之,又介紹他們節稅部門的被告梁維廷給我認識」等語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志杰、梁維廷、趙皓鈞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行騙,佐以被告梁維廷、趙皓鈞均係詠福公司員工,被告林志杰則係玖益公司員工(見偵卷一第45頁),是本院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林志杰之認定,而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⒌另被告梁維廷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3月26日與告訴
人以60萬元和解,經被告梁維廷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109年3月26日和解書、109年3月27日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109年4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53至259頁),然此距事發時已逾4年有餘,本無礙於被告梁維廷詐欺犯行之認定,亦不足解免其刑責,附此敘明。
㈣此外,本件併有如附表一、二「書物證及頁碼出處」欄所示
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發票、憑證領取切結書、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
㈤綜上,堪認前揭被告等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普通詐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論罪:
⒈核被告王健驊、趙皓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王健驊與趙皓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查被告王健驊、趙皓鈞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被
害人即告訴人設詞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支付款項,且利用告訴人因被告交付價值低廉之商品而處於受矇騙、誤以為是真實買賣之同一狀態,承同一之詐騙犯意,接續設詞騙取告訴人加碼,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其時間密接、場所同一,堪認其所侵害法益尚屬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⒋按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王健驊、趙皓鈞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此與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論罪:
⒈核被告林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此逕認被告林志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查被告林志杰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即告
訴人設詞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支付款項,且利用告訴人因被告交付價值低廉之商品而處於受矇騙、誤以為是真實買賣之同一狀態,承同一之詐騙犯意,接續設詞騙取告訴人加碼,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其時間密接、場所同一,堪認其所侵害法益尚屬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論罪:
⒈核被告梁維廷、趙皓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逕認被告梁維廷、趙皓鈞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梁維廷、趙皓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趙皓鈞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相距長達4月,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詳本判決後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梁維廷等3人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梁維廷等3人犯上開之犯行明確
,而予論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梁維廷等3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另被告王健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滿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301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梁維廷等3人此部分犯後態度,及被告王健驊和解部分,為對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梁維廷等3人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梁維廷等3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梁維
廷等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明知渠等所販售之靈骨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物品,在市場交易中並非活絡且價值甚微,竟佯以已尋得買家願高價購買陳滿持有之塔位,惟告訴人陳滿須加價購買、轉換新塔位後始能出售,或須繳交現金俾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心態可議,另考量被告王健驊共同詐得金額高達1,265萬元(被告王健驊已與陳滿單獨達成和解,迄109年11月30日已給付陳滿125萬元「詳本院卷第301頁及第349頁」),被告林志杰詐得金額70萬元(已與陳滿和解給付70萬元「詳本院卷第296頁」),被告梁維廷共同詐得金額60萬元(被告梁維廷已單獨與陳滿和解給付60萬元「詳本院卷第296頁」),參以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梁維廷等3人犯後於本院均已認罪,兼衡其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在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被告林志杰、梁維廷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王健驊部分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健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已於109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陳滿達成和解;其條件為被告願給付陳滿1,465萬元,有和解書1份(詳本院卷第301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條件除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30日已給付第1期款25萬元及第2期款100萬元外,其餘均尚未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暨為維護告訴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110年至114年止,每年分4期於2、5、8、11月月底各給付50萬元,115年分4期於2、5、8、11月月底各給85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暨依刑法第
93 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
74 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條件給付,被害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趙皓鈞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趙皓鈞上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明知所販售之靈骨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物品,在市場交易中並非活絡且價值甚微,竟佯以已尋得買家願高價購買告訴人陳滿持有之塔位,惟告訴人須繳交現金俾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心態可議,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甚鉅,所為惡性非輕,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在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示警懲。
㈡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趙皓鈞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趙皓鈞就上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輕判等語。
㈣駁回被告趙皓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⒉茲原判決就被告趙皓鈞涉犯詐欺罪部分,已詳予審酌認定被
告趙皓鈞上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趙皓鈞上訴意旨雖主張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趙皓鈞於本院僅於109年7月21日到庭1次,餘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8日,3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趙皓鈞並無悔意;是被告趙皓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列被告林志杰、梁維廷、趙皓鈞等3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行為,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僅被告林志杰1人,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1、12之普通詐欺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梁維廷、趙皓鈞2人,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3之普通詐欺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俱如前揭。換言之,因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林志杰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3、被告梁維廷、趙皓鈞涉犯附表二編號1
1、12,本應各為被告該部分之無罪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與成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林志杰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3、被告梁維廷、趙皓鈞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1 、12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梁維廷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
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再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㈢經查:被告王健驊、趙皓鈞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共同
向告訴人詐得共1,265萬元;被告林志杰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詐得共7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梁維廷、趙皓鈞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共6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不容渠等保有之,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王健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465萬元達成和解(加計利息200萬元,現已給付125萬元,餘款則已作為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就其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之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因已獲得部分填補,為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自應從被告王健驊犯罪實際所得中扣除,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40萬元,因被告王健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健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王健驊已依前述和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另被告林志杰業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7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再被告梁維廷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足認本件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趙皓鈞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亦無從認定其就此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林志杰、梁維廷等人所獲詐欺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被告趙皓鈞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案依沒收新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原審就被告趙皓鈞部分依被告王健驊未與被害人陳滿和解前狀態諭知沒收;因被告王健驊已與被害人陳滿如後所述達成和解,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趙皓鈞部分一併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趙皓鈞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共
1,265萬元,惟其中17萬元並未經手,當無事實上處分權,餘則內部分配情形不明,應認同具共同處分權;是被告趙皓鈞之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容渠等保有之,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共同被告王健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465萬元達成和解(加計利息200萬元,現已給付125萬元(優先賠償被告王健驊單獨具領之17萬元部分),餘款則已作為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就其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之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因已獲得部分填補,為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自應從被告趙皓鈞犯罪實際所得中扣除108萬元(125萬元減17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40萬元,因被告王健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趙皓鈞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王健驊已依前述和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原判決就被告趙皓鈞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未慮及共同被告王健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465萬元達成和解,併已給付125萬元,尚有未洽。被告趙皓鈞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趙皓鈞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趙皓鈞有關之沒收部分撤銷。
七、被告趙皓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
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㈠部分,不得上訴。
事實欄㈡及㈢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事實欄㈡及㈢部分,被告林志杰、梁維廷、趙皓鈞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