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輝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己○○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附表一編號4之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3、5、6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己○○自民國108年2月19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善恩」之人之介紹,知悉由「劉善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得」、「尚斌」、「義翔」、「孟」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嗣於同年月21日面試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間接故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從事提款之車手,受「尚斌」之指揮提領該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每次提款可從所提領款項抽取2%充為報酬。
二、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不知情之江書嫻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義翔」指示不知情之林友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108年2月23日13時48分許、24日19時24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共3件包裹,復依「義翔」指示,於同年月24日16、17時許,將露天拍賣交貨信封2只放置在己○○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門口信箱,及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麥當勞前,將交貨便ibon信封1只交予依「尚斌」指示前往該處之己○○,再由己○○取出其內江書嫻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尚斌」另告知己○○該提款卡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丙○○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江書嫻上開郵局帳戶內,該集團因而詐欺得手。
三、己○○則自當日(25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隨時依「尚斌」之指示,由其持上開江書嫻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領取本案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後,己○○先從中抽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充為己之報酬,再連同其餘當日所提領與本案無關之款項(1萬5,000元、1萬元),先後於同日13時26分許、14時5分許,依「尚斌」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巷內,將所提領之現金7萬8,000元(分為3包各3萬5,000元、3萬5,000元、8,000元)及2萬9,000元裝進信封袋後,放置於該處某機車帆布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斌」再聯繫曾澤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往該處收款,曾澤宏則從中抽取現金2,000元充為報酬,再依「尚斌」指示,將上開收取之現金放置在臺北捷運三和國中站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旁小巷內所停放之某紅色機車後車廂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四、嗣經警於108年2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3號出口北側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見己○○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在其手上及隨身背包內扣得現金2萬1,900元(包含其手上已提領附表一編號5第2筆之詐欺款項1萬2,000元、遭警查獲後經警命其將江書嫻郵局帳戶內餘額全數提領之款項6,900元、其皮夾內當日報酬3,000元)、江書嫻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附表三之物,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發現上情。
五、案經庚○○、乙○○、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惟矢口
否認犯罪,辯稱:當時我透過1111人力銀行求職,誤以為「尚斌」等人所經營之「里昂電子」是正派經營,才會向對方投遞履歷,且因為我以前的工作均非管理職,人家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電子遊藝場人員也只提及工作內容就是接收上級指示前往提領公司款項或去機台收取金錢,我不想上班第一天就被開除,所以就聽從老闆的話,但我根本不知道公司是犯罪組織、也不知道自己是在提領詐欺贓款云云。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遣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等6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江書嫻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持前開帳戶提款卡,鍵入密碼而自ATM先後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業據被告始終坦認領款之事無誤(見偵6691卷第11至15、61至63頁、原審卷第183至184、216至218頁、本院卷第124、164頁筆錄),核與證人庚○○、乙○○、戊○○、甲○○○、丁○○、丙○○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甚明(依序見偵11332卷第58至60、82至84、109至111、128至129、74至75、98至99頁筆錄),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見前開丙○○等6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匯款後,隨即由被告以前開方式提領出來無誤。
㈢被告應能預見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為之提領詐欺款項:
⒈查獲當日即108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尚斌」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6691卷第45頁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收受「尚斌」交付之提款卡,並依「尚斌」指示測試後,發覺提款卡有異狀,隨即向「尚斌」表示:「郵局是卡片已掛失」、「請問是車手嗎?」、「我很怕變成車手」、「因為卡片申報掛失」;被告於同日10時許與「尚斌」之Line對話紀錄則顯示,被告於拍攝身分證影本予「尚斌」時,曾向其表示身分證影本註明僅供貸款用,「尚斌」卻答以:這個正常,我總不能叫他們寫賭博用吧;且被告於原審、本院供稱:我在詢問「尚斌」是不是車手時,還沒開始領錢,因為他們叫我領錢的卡片有問題,就是ATM顯示這張卡是遺失的,主管則說是客人拿錯了;因為對方說是電子遊藝場,開分這件事情可能涉及灰色地帶,他們都是這樣處理的(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25頁筆錄),再佐以被告將提領所得款項分成數包後,竟將之放在機車帆布下加以藏匿待人來取,具備通常事理經驗之人皆可知此等款項當係涉及不法,被告受「尚斌」指示藏匿所領取款項時,亦確曾向其表示「對了,如果不小心被警察或是什麼的看到會怎麼辦」、「真的被看到會被抓對不對,或是我應該怎麼解釋這樣」(見偵11332卷第27頁Line對話紀錄)。由上客觀證據可知,被告對「尚斌」交付之提款卡係不法取得已有懷疑,並就前往提款可能就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已有所預見,仍依指示前往提領各該款項並藏到指示地點,容任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甚明。⒉往前觀諸被告所謂「求職」之經過,被告雖供稱:其係應徵
「里昂電子」之工作人員,且上網查過確實有這家公司,加入前也有人來面試,並不是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而查「里昂電子」全名「里昂電子遊戲場業」,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0樓,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9頁),堪認此家公司確實存在,然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對方當時來我家門口面試,只有來看我的地址資料,並拿走我的履歷及拍我身分證正反面(見偵6691卷第
13、62頁筆錄),衡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均審慎為之,但被告不僅並非於「里昂電子」所在地面試,且其所謂之面試人員亦僅到場確認其地址資料並取走被告履歷及拍攝身分證照片,已與常情有違,縱該「里昂電子」確實存在,然「尚斌」等人假借該公司之名行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之實,仍有其可能,尚不能因確有「里昂電子」即謂被告所參與者並非犯罪組織。
⒊被告另於警詢及本院供稱:我只有遇過跟我面試的人還有今
天(即108年2月25日)早上拿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我的人;詐欺集團中,從頭到尾只有一個人來面試有見過,其他都是用Line聯絡(見偵6691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1頁筆錄),且卷存之通訊資料中,亦僅有被告與「尚斌」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附表二編號6至9),則被告不僅並未實際前往「里昂電子」面試、到職,與相關人員更近乎毫無接觸,且承前⒈之所述,當被告開始依對方指示行事時,對方第一個指令就是要被告拿1張來源不明之提款卡至ATM領錢,被告眼見操作後ATM顯示該卡片經人掛失,被告第一時間開口詢問對方的內容就是「請問是車手嗎?」、「我很怕變成車手」,而非任何與電子遊戲場工作相關之發問,考量被告當時年近50歲,先前有在汽車業擔任內勤工作長達20年以上之長期工作經驗,嗣後賦閒在家多年,但仍每天接觸電腦使用網路等背景,被告應得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事涉詐欺等不法,領款當天對方之指示更加足以印證其領款前所預見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然被告仍陸續依指示到不同地點分數次領款再分裝、藏匿,當認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本身所參與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覓得新工作之本意,後續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配合依指示領款、藏匿,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人頭帳戶內之不法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配合該集團隱匿不法詐欺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藏錢之洗錢行為分工,且被告眼見江書嫻之身分證影本上寫有「限貸款使用」等字樣並對此起疑,當可知悉其手持用以多次領款之江書嫻郵局帳戶提款卡當係此詐欺集團不法取得,持以領款仍係不法行為,卻仍多次為之,其辯稱對上開不法各情均不知悉,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原審庭訊錄音,以查明被告於原審自白之
經過,然本院並未以該自白作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故本院認無調取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臨訟所辯不足採信,其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
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該詐欺集團係遣人去電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等人頭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是以,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被害人匯款時間最早之附表
一編號4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與「尚斌」及其他不詳
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上開數罪,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
、6所犯上開數罪,應各整體視為一行為,故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及被害法益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清楚被害人遭詐騙過程(見原審卷第219頁筆錄),復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僅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所得款項,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依其所述,尚無從知悉,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自難認此部分亦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但於被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指明如上。
四、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㈠原審同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而,原審就被害人匯款時間最早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僅因被告從開始擔任車手領款到為警查獲僅半日,即認被告無從知悉參與者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惟按犯罪組織之定義,本已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本身是否屬於持續性之組織,並非重要,其牟利性質當可確認其乃犯罪組織,被告既決意加入,無論從事犯行時間久暫,依前揭本院認定,被告仍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犯罪組織之間接故意,被告實際參與時間僅半日,並無礙於其業已加入此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原審遽認被告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尚非允當,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解不可採,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論罪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其
所屬詐欺集團以施用詐術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進而洗錢,造成被害人丙○○之財物損失,危害人我互信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僅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程度較低,且丙○○所受損失業經另案被告賠償(見原審卷第71頁公務電話紀錄),應認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彌補,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業已降低,暨被告前此素行良好、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附表一編號4之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5、6全部均上訴駁回:㈠附表一編號1至3、5、6罪刑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此等部分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此部分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案期間甚短,其又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並與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詳附表二編號20、23、24,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或未到庭或表示不求償,見附表二編號21),可知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原判決「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罪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忽略上開原判決載述甚詳之各該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表一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且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罪刑與沒收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本院就該部分罪刑加以撤銷,仍得另就該部分沒收確認雙方上訴有無理由。
⒉原審就沒收部分交代:①被告於108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時,身
上業已提領之1萬2,000元及其後於員警指示下提領之帳戶內剩餘款項6,900元,此兩筆款項(共1萬8,900元)既均已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復為被告提領,可認屬詐欺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交付上游,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後所收取之報酬為3,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③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④被告持用以提款之附表三編號8①金融卡,雖屬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⑤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3、5、7、8②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6等物,或被告領款時所取得之物,或為被告收取本案提款卡時一同取得之物,為犯罪所生、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上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故應就附表一各罪之沒收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
六、定刑:權衡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手法一致、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評價其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不應單純累加其宣告刑,但終究損及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情節非輕,再整體衡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標準後,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4)及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附條件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仍與告訴人庚○○、乙○○2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顯示其仍有積極彌補己之作為之悔意,衡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時間極短、程度不深、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僅數千元而已,且開始實際領款當日即遭查獲,案發後迄今不曾再涉入任何詐欺案件、現有正當工作等節,參酌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如告訴人甲○○○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及本院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期被告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倘其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另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聲請諭知強制工作,然而: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擔任車手,至為警查獲止,雖該集團詐騙人數有庚○○等6人,然被告參與之時間僅短短1、2日,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均不高,而依被告之供述,其於從事本案犯罪時雖正值無業,然過去曾於太子汽車擔任內勤人員時間長達20幾年,後因太子汽車倒閉,被告始賦閒在家,嗣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亦覓得區公所保全一職並持續工作迄今,衡諸被告平日生活開銷極小,亦無債務在身,且當初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即係為尋覓工作、不想在家無所事事(見本院卷第158、159、164、165頁筆錄),可見被告無業在家之時間雖長,然其過去既曾有長期之正職,現亦有穩定之工作,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復觀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連同上開各情,難認有基於特別預防之必要而施以強制工作之理由,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之罪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或本院宣告之罪刑 1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5日11時許前某時,佯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台灣門票票卷五月天」上刊登販賣IPHONE之資訊,致庚○○於108年2月25日11時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5日12時15分許 1萬8,000元 江書嫻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文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2月25日1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5日11時3分許前某時,佯在某臉書二手買賣社團上刊登販賣IPHONE之資訊,致丁○○於匯款前某時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5日11時3分許 9,000元 於108年2月25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0,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2日12時44分許前某時,佯在某臉書二手買賣社團上刊登販賣IPHONE之資訊,致乙○○於108年2月22日12時44分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5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於108年2月25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3日2時許前某時,佯裝為PCHOME網路購物平臺賣家,在該網頁上刊登販賣營養商品之資訊,致丙○○於108年2月23日20時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5日10時48分許(於本案匯款時間最早) 2,100元 於108年2月25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0,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撤銷改判) 5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17日22時53分許前某時,佯裝為PCHOME網路購物平臺賣家,在該網頁上刊登販賣餐廳及酒店餐券之資訊,致戊○○於108年2月17日22時53分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5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於108年2月25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8年2月25日13時49分許 6,000元 於108年2月25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3號出口北側(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6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4日23時16分許前某時,佯裝為PCHOME網路購物平臺賣家,在該網頁上刊登販賣餐廳餐券之資訊,致甲○○○於108年2月24日23時16分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5日11時19分許 1,240元 於108年2月25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附表二:(本案相關書證)編號 書證 卷證出處 1 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偵6691卷第23-47頁 2 ATM交易明細10紙 偵6691卷第49-51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友仁指認) 偵6691卷第81-82頁=偵14208卷第13-14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6691卷第85-93頁=偵14208卷第17-28頁、偵11332卷第13-15頁 5 林友仁中信銀北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影本、離職證明書 偵6691卷第95-99頁=偵14208卷第29-33頁 6 與「公司孟」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偵11332卷第17-23頁 7 與「公司得」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偵11332卷第24頁、偵6691卷第41頁 8 與「公司尚斌」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偵11332卷第25-29頁、偵6691卷第42-47頁 9 與「劉善恩」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偵6691卷第37-40頁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 偵11332卷第31頁 11 江書嫻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影本 偵11332卷第49-53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庚○○)、報案三聯單、匯款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言詞告訴紀錄表 偵11332卷第57、61-69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即附表一編號2之丁○○)、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 偵11332卷第71-73、76-78頁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即附表一編號3之乙○○)、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對話記錄 偵11332卷第81、85-96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即附表一編號4之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11332卷第97、101-106頁 16 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即附表一編號5之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交易明細、對話記錄表 偵11332卷第107-108、112-126頁 1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即附表一編號6之甲○○○)、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明細、對話紀錄 偵11332卷第127、130-136頁 18 曾澤宏與「公司孟」、「公司尚斌」之LINE對話紀錄 偵11332卷第165-257頁 19 臺北地檢署108偵11332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曾澤宏) 原審卷第197-206頁 20 臺北地院調解紀錄表(與告訴人庚○○、乙○○和解) 原審卷第63頁 21 原審108年9月19日、108年10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 原審卷第71、99頁 22 另案被告曾澤宏與告訴人戊○○之和解書 原審卷第101頁 23 被告108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匯款單(告訴人庚○○、乙○○) 原審卷第187-189頁 24 被告108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匯款單(告訴人庚○○、乙○○) 原審卷第225-227頁附表三:(本案扣案物)編號 物證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號碼:0000000000 2 華南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3 渣打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4 7-11交貨單(露天拍賣交貨信封2只、交貨便ibon信封1只)3件 無 5 江書嫻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 6 交易明細10張 7 存摺3本(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 帳號同2、3、8②備註欄所示 8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2張 帳號: ①00000000000000(即江書嫻上開郵局帳戶) ②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