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真輔 佐 人 林彥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0號、109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14號、108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林畏民係夫妻,乙○○、林美君係渠等之婚生子女,林畏民與前配偶另有生兩子甲○○、林勇同(已被收養)。丙○明知林畏民業於民國104年4月12日死亡,自斯時起林畏民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屬遺產,而為其與乙○○、林美君、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繼承人甲○○之
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前受林畏民委託管理而保管林畏民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持林畏民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畏民」之印文,並填載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示係林畏民本人授權或同意自各該帳戶內取款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辦理提款手續,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對各該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經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蒞庭時,閱卷比對各該資金往來明細及提款資料,始悉上情。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林畏民所有帳戶存款結清及遺產繼承時,隱瞞林畏民尚有繼承人甲○○之事實,於繼承存款申請書暨領取同意書上不實填載繼承人僅有丙○、乙○○及林美君,並已取得乙○○、林美君之同意及授權,由其一人辦理帳戶存款之繼承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林畏民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3萬7865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屬林畏民遺產之存款103萬7865元。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林畏民名下存款結清及遺產繼承時,隱瞞林畏民尚有繼承人甲○○之事實,於存款繼承申請書上不實填載繼承人僅有丙○、乙○○及林美君,並已取得乙○○、林美君之同意及授權,由其一人辦理帳戶存款之繼承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林畏民整存整付儲蓄定存單2張(存單號碼第0000000號,實付13萬0107元;存單號碼第0000000號,實付48萬1627元,合計實付61萬1734元)解約,並將解約款61萬1734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6877元)匯入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屬林畏民遺產之存款61萬1734元。嗣因甲○○於106年4月間返國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資料,始獲知林畏民已過世,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公訴檢察官蒞庭自動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乙○○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告及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6日以後職權調取林畏民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及凱基銀行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及凱基銀行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均不得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態樣,係未經亦屬繼承人之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領林畏民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隱瞞告訴人為繼承人之事實,詐得如附表編號4至5之款項,並轉入其所有各該金融帳戶內,則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仍有調取包含被告及林畏民所有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之必要,於裁定再開辯論後,依職權調取之,應認原審法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各該資料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18日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告及輔佐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仍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持林畏民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蓋用「林畏民」之印文,並填載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辦理提款手續,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交付之;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林畏民所有帳戶存款結清及遺產繼承時,於繼承存款申請書暨領取同意書上填載繼承人為其、乙○○及林美君,並已取得乙○○、林美君之同意及授權,由其一人辦理帳戶存款之繼承事項,不知情之承辦人有將林畏民所有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存款103萬7865元匯入其所有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林畏民名下存款結清及遺產繼承時,於存款繼承申請書上填載繼承人為其、乙○○及林美君,並已取得乙○○、林美君之同意及授權,由其一人辦理帳戶存款之繼承事項,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有將林畏民整存整付儲蓄定存單2張(存單號碼第0000000號,實付13萬0107元;存單號碼第0000000號,實付48萬1627元,合計實付61萬1734元)解約,並將解約款61萬1734元匯入其所有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林畏民生前遺願是遺產除了喪葬費及必要開支外,餘款要做公益,我之前手邊有錢已經先代墊喪葬費,我去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的款項是要依林畏民的遺願做功德金或善款,並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犯罪事實㈡部分,我於104年11月9日去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辦理繼承手續時,是忘了還有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並沒有詐欺取財的犯意;犯罪事實㈢部分,是我於104年11月12日去台新銀行要辦繼承手續時,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提醒我,我才想起來還有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但我為了怕家醜曝光,於104年11月16日去凱基銀行營業部的時候,就想說還是寫繼承人只有我、乙○○、林美君,試著領看看金錢,領成功後我有將告訴人應繼承的部分金額保留起來,沒有用掉,所以我也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與林畏民係夫妻,乙○○、林美君係渠等之婚生子女,林
畏民與前配偶另有生兩子甲○○、林勇同(已被收養),林畏民於104年4月12日死亡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持林畏民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蓋用「林畏民」之印文,並填載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示係林畏民本人授權或同意自各該帳戶內取款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交付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還有一個弟弟,已經被收養了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55頁),復有林畏民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台新銀行108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4136號函暨所附林畏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8年8月27日元作服字第1080052187號函暨所附林畏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08年10月5日元作服字第1080061144號函暨所附林畏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0月1日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0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3頁、第198頁、第249頁至第251頁),此情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林畏民生前遺願是遺產除了喪葬費及必要開支外
,餘款要做公益,其之前手邊有錢已經先代墊喪葬費,其去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是要依林畏民之遺願做功德金或善款,並沒有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然查: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文書為真正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而不得因死亡阻卻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加以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部分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即得逕以被繼承人之名義提領款項。
⑵本件被繼承人林畏民於104年4月12日死亡,權利義務主體自
斯時起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林畏民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明知林畏民已死亡,且以其當時為年約69歲之成年人,自陳係大專畢業,結婚以前做過會計(見易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149頁)之情,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悉林畏民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若被告欲提領林畏民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存款,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即乙○○、林美君、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其竟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未告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林畏民之死訊,即持用林畏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畏民」之印文,並填載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後,並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示係林畏民本人授權或同意自各該帳戶內取款之意,其所為足使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存戶林畏民為提款之意思表示,而辦理提款手續,悉數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交付,造成林畏民之存款(即遺產)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對各該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其主觀上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⑶被告固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行政相驗收據
、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慈恩園開立之發票及慈恩寺開立之收據(見易字卷第349頁至第352頁),證明其已經先代墊喪葬費,其去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是要依林畏民之遺願做功德金或善款,並沒有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惟林畏民既已死亡,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其生前縱有委任被告代為提領款項支付功德金或善款,該委任關係亦已隨林畏民之死亡而消滅,且被告縱使確有先行代墊林畏民之喪葬費用,被告亦自承其提領此部分款項是用以做功德金或善款,並非用於喪葬費,而其身為林畏民之繼承人,於提領林畏民之存款時,本應依前開說明之途徑為之,不得僅與乙○○、林美君私下決定如何使用林畏民之存款,即逕以林畏民之名義提領款項,否則仍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又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對象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被告未告知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林畏民已過世之訊息,使渠等陷於錯誤,誤認為林畏民仍在世,由林畏民本人授權或同意取款,而未能依前述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審核被告是否有權利單獨提領林畏民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進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⒊綜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
融機構辦理林畏民所有帳戶存款結清及遺產繼承時,於繼承存款申請書暨領取同意書上填載繼承人為其、乙○○及林美君,並已取得乙○○、林美君之同意及授權,由其一人辦理帳戶存款之繼承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林畏民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存款103萬7865元匯入其所有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元大銀行民生分行106年10月18日元民生字第1060000908號函暨所附林畏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1月間辦理死亡結清手續時檢附之文件、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8年8月27日元作服字第1080052187號函暨所附林畏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08年8月27日元作服字第1080052186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5頁至第151頁、易字卷第193頁、第198頁、第203頁、第207頁),此情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11月9日去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辦理繼承
手續時,是忘了還有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並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告訴人一直很多年都沒有回臺灣,我先生對這個很傷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7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林畏民有這些小孩,但我根本忘記這件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可見被告事實上知悉林畏民尚有與前妻所生之子即告訴人存在,並知悉林畏民曾因告訴人多年未回臺灣一事感到傷心,而自己之配偶究竟有無其他子女,屬夫妻間之重要事項,倘被告於林畏民生前即已獲悉告訴人之存在,實難想像其會因為時間經過,而忘記林畏民有其他子女之存在。況依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我在99年之前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跟我父親聯絡,100年我有特地帶我女兒去見我父親,他特地安排我們一起用餐,被告當時也在場,後來我陸陸續續有回臺灣並打電話或留禮物,103年我又回臺灣,打電話給我父親,只要是被告接電話都說我父親不在,上門也沒有人開門,後來都見不到我父親,被告及其兒子故意隱瞞我父親已經過世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20年前在被告家即我父親家見面的,第二次在8、9年前,也是在我父親家見過被告,乙○○也有在場,我在家裡留了兩個多小時,隔天又在餐廳與被告會面過,被告知道我跟林畏民是什麼關係,他知道我是我父親的兒子,我還有一個弟弟,已經被收養了,我是後來才查出來林畏民有一些遺產,被告應該知道我是林畏民的繼承人,我是林畏民的長子,在臺灣也有戶籍,我有機會到回臺灣都會到我父親家找我父親,但常常按電鈴他們都不會開門,有時候會留下小禮物、紙條,因為都找不到他們人,當初我在跟被告和解的時候,被告說他把錢領出來要保留給我,我聽起來覺得好像莫名其妙,怎麼會這麼做,如果錢存在銀行有意要保留給我,應該放在銀行裡面,不是全部領出來放在一邊保留給我,被告應該不知道我在美國的聯絡方式,但他可以通過我的律師找我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可知被告不僅聽聞林畏民告知尚有其他子女,甚有與告訴人碰過面、吃過飯,也曾接過告訴人之來電,並非與告訴人全然毫無接觸,被告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已於前述,殊難相信其具有大專畢業之學識,曾擔任會計,又有獨自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繼承手續之能力之情形下,會於104年11月9日至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辦理繼承手續時,忘記林畏民尚有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存在,此顯與常理未符,被告所辯殊難憑採。
⒊是被告既明知林畏民之繼承人除自己、乙○○、林美君外,
尚有告訴人,其卻對不知情之元大銀行民生分行承辦人員隱瞞林畏民有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之事實,於繼承存款申請書暨領取同意書上不實填載繼承人僅有其、乙○○及林美君,並已取得乙○○、林美君之同意及授權,由其一人辦理帳戶存款之繼承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林畏民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存款103萬7865元匯入其所有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屬林畏民遺產之存款103萬7865元,對於該元大銀行民生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言,被告所為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
融機構辦理林畏民名下存款結清及遺產繼承時,於存款繼承申請書上填載繼承人為其、乙○○及林美君,並已取得乙○○、林美君之同意及授權,由其一人辦理帳戶存款之繼承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林畏民整存整付儲蓄定存單2張(存單號碼第0000000號,實付13萬0107元;存單號碼第0000000號,實付48萬1627元,合計實付61萬1734元)解約,並將解約款61萬1734元匯入其所有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凱基銀行106年10月3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905064號函暨所附林畏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死亡結清手續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及所需文件、108年9月2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9538號函暨所附林畏民之定存資料、108年9月6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9537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79頁、易字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5頁、第229頁),此情同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是其於104年11月12日去台新銀行要辦繼承手續時
,經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提醒,其才想起來還有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但其為了怕家醜曝光,於104年11月16日去凱基銀行營業部的時候,就想說還是寫繼承人只有其、乙○○、林美君,試著領看看金錢,領成功後其有將告訴人應繼承之部分金額保留起來,沒有用掉,所以其也沒有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然被告事實上於林畏民死亡時已明知繼承人除其、乙○○、林美君外,尚有告訴人,已如前述,其辯稱係於104年11月12日至台新銀行辦理繼承手續時,經承辦人員提醒才想起來還有其他繼承人一事,本難採信。況依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我到凱基銀行去領錢,我當時怕曝光,我先生不想要讓人家知道他離過婚,所以才沒有跟行員講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凱基銀行時,是我先生不想離婚的事情曝光,我跟凱基銀行行員比較熟,我覺得丟臉我先生離過婚,他們也都不曉得,我想說我領出來,反正我會留五分之二給他們,到時候分給他們就好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可見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至凱基銀行營業部辦理林畏民名下存款結清及遺產繼承時,確實明知告訴人為林畏民之繼承人,卻隱瞞林畏民尚有繼承人甲○○之事實,於存款繼承申請書上不實填載繼承人僅有其、乙○○及林美君,並已取得乙○○、林美君之同意及授權,由其一人辦理帳戶存款之繼承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林畏民整存整付儲蓄定存單2張(存單號碼第0000000號,實付13萬0107元;存單號碼第0000000號,實付48萬1627元,合計實付61萬1734元)解約,並將解約款61萬1734元匯入其所有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屬林畏民遺產之存款61萬1734元,對於該凱基銀行營業部之承辦人員而言,被告所為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又因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對象為凱基銀行營業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縱被告於取得上開存款後,有保留屬告訴人應繼承之部分,亦無礙於此部分罪名之成立。
⒊綜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⑴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分別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
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
別係為達到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所有林畏民帳戶存款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如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已於104年11月9日將林畏民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存款103萬7865元匯至被告所有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於前述,則該筆存款既已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置於被告可實際支配之狀態,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既遂。縱卷附元大銀行民生分行106年10月18日元民生字第1060000908號函文記載「因該案尚有繼承人長男及次男未親自或委任其他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事宜,故該繼承手續尚未完成」等內容及所附文件記載上開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103萬7865元已於104年11月12日圈存,但其上亦記載於104年11月12日該筆存款業經解除圈存(見他字卷第125頁、第151頁),是自無礙於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以被告就此部分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用以償還前所代墊林畏民之喪葬費,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未恰;且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均不到1萬元,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為61萬1734元,原審於量刑時,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3月,且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輕重已有失衡,又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高達103萬7865元,相較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差距100餘萬元,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卻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亦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比例上實有不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縱檢察官另以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主張無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9歲之成年人,為林畏民之繼承
人,於未獲同屬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盜用林畏民印章之方式冒名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對各該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復以隱瞞林畏民尚有告訴人為繼承人之事實,於存款繼承申請書上不實填載繼承人為其、乙○○及林美君,並已取得乙○○、林美君之同意及授權,由其一人辦理帳戶存款之繼承事項,而詐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屬林畏民遺產之存款,所為均屬非是,其於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希望能從輕處理,並不希望見到被告坐牢(見易字卷第65頁),堪認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併參前述被告自陳其係大專畢業,婚前曾任會計,婚後為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犯後固未能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易字卷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現已74歲,年事已高,其與林畏民再婚後為求家庭和諧,始與告訴人逐漸疏離,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雖均值非難,然其既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將所領取之款項分予告訴人,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本案存款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其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本案存款全額即如附表各編號所列金額計算。查:
⑴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2萬5800元(計算式:
9000元+7000元+9800元=2萬5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金額共164萬
9599元(計算式:103萬7865元+61萬1734元=164萬9599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就此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他繼承人乙○○、林美君及告訴人分配完畢,並分給告訴人60多萬元,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卷第44頁、易字卷第57頁),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於各該取款憑條上所蓋用「林畏民」之印文(見易字卷第181頁、第183頁、第251頁),係被告持其所保管之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業經行使而提交銀行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追加起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4、5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 帳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04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4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10月1日某時 元大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800元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4年11月9日某時 元大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萬7865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4年11月16日某時 凱基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號帳戶 61萬1734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