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秀敏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秀敏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扣押裁定之審核,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亦可參酌。
二、查被告葉秀敏涉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認定其未得告訴人詹勳杞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1月9日偽造相關過戶文件後,將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葉秀敏名下,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及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憑,已達自由證明之程度,是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既可認屬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則為避免葉秀敏脫產以保全日後沒收,本院認有扣押葉秀敏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表】編號 扣 押 物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分之1 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分之1 3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分之1 4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