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秀敏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第 三 人 洪新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認有扣押第三人財產之必要,裁定如下:
主 文信託登記為第三人洪新發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扣押裁定之審核,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亦可參酌。
二、查被告葉秀敏涉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認定其未得告訴人詹勳杞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1月9日偽造相關過戶文件後,將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葉秀敏名下,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及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憑,已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又葉秀敏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之109年9月15日辦理信託登記,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洪新發,惟依其等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仍為葉秀敏,信託期間為109年9月2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計2年,屬自益信託之情形,是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既仍可認屬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則為避免脫產以保全日後沒收,本院認有扣押第三人即信託登記所有權人洪新發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依職權為本件扣押裁定時,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同時通知地政機關為扣押登記,無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3款所列應記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問題,惟為避免爭議,爰定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109年10月7日止,逾期不得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表】編號 扣 押 物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分之1 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分之1 3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分之1 4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