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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宸恩(原名葉秀敏)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沒收印文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宸恩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所示權利人為葉秀敏(現更名為葉宸恩)之登記沒收;未扣案之「詹勳杞」印章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葉宸恩(原名葉秀敏,於民國110年2月1日更名,為便於與卷證筆錄相核,下仍以舊名葉秀敏稱之)與詹勳杞同為桃園觀音區獅子會成員。詹勳杞於民國106年12月間,因急需用錢而向葉秀敏借款,葉秀敏遂於106年12月7日簽發以臻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臻誠公司)為發票人、謝奕雲為受款人、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交與詹勳杞,供詹勳杞用以資金周轉。嗣支票兌現期日將屆至時,詹勳杞仍無資力兌現該300萬元支票,葉秀敏為免支票跳票影響臻誠公司之票信,再於同年12月12日,簽發以臻誠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10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與詹勳杞,使詹勳杞得持之借款或票貼,以兌現該300萬元之支票,惟詹勳杞僅籌得100萬元,葉秀敏乃自行向簡宏霖借款200萬元,以兌現該300萬元支票其餘不足之200萬元票款部分,並向詹勳杞取回上開200萬元之支票,然因詹勳杞仍無資力兌現該100萬元支票,葉秀敏只好再自行籌款兌現該100萬元支票,因此葉秀敏對詹勳杞共計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

二、詎葉秀敏為確保其債權之實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同年12月17日,向詹勳杞誆稱簡宏霖有意購買詹勳杞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安排詹勳杞、不知情之代書黃東源於同年12月19日前往葉秀敏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辦公室(下稱○○路辦公室)辦理簽約,由詹勳杞於註明買受人為簡宏霖之買賣契約出賣人欄簽名後,將其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文件及詹勳杞之印鑑章交由黃東源收執,葉秀敏即自黃東源處取走,而藉此詐得前揭過戶文件及印鑑章。嗣葉秀敏明知未得詹勳杞同意或授權,再於107年1月9日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持上開過戶文件並盜用詹勳杞之印鑑章蓋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盜蓋印文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表示詹勳杞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葉秀敏之意思,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文件,並以買賣之不實事由為登記原因,持以向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葉秀敏名下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後,將上開虛偽買賣(登記原因)及葉秀敏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詹勳杞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葉秀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後,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並未獲真正所有權人詹勳杞之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利用不知情之沈美英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沈美英,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詹勳杞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四、葉秀敏明知其無向詹勳杞交易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日內之某日,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東源向大湖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交易資訊,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登記簿冊上,而令不特定人得隨時查閱,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訊之正確性。

五、案經詹勳杞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卷二第36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秀敏固坦承於事實欄二至四所示時、地,就告訴人詹勳杞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沈美英、及委託黃東源向大湖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交易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誆稱簡宏霖要購買系爭土地,只有討論到開發系爭土地的事,是告訴人自己急著把系爭土地處理掉才會交付土地過戶文件資料給代書黃東源,先前只是討論先簽一個私約,送銀行評估核貸可能性及金額。我在告訴人交付過戶的文件資料前,有開票給告訴人去調頭寸,告訴人因此欠我300萬元,但告訴人一直不出面處理300萬元的債務,我有告知告訴人如果不還錢,我只好去過戶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告訴人有於LINE電話中同意。其後我自己資金也有周轉的需求,所以才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沈美英,申報不動產交易資訊則是因為是大湖地政事務所的人一直催我去申報,我並沒有要系爭土地,沒有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居的意思等語。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支票及資金往來(告訴人僅爭執被告給付原因),被告有於事實欄二至四所示時、地,自黃東源處取走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過戶文件後,就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向沈美英周轉資金,而囑由沈美英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沈美英,暨委託黃東源向大湖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交易資料,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簽立買賣解約協議書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勳杞(見他卷第66至67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71至79頁)、證人黃東源(見他卷第85至8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6至111頁)於偵訊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暨沈美英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事件107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中所述內容(見他卷第190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事實欄一所示三紙支票影本、告訴人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107年1月9日大地資字第800號土地登記申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票號CS0000000號,面額450萬元支票影本、苗栗頭份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頭地一字第1070006703號函暨107年1月15日大湖跨字第1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葉秀敏印鑑證明影本、葉秀敏及沈美英之國民身分證影影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大地一字第1070006069號函暨107年1月9日大地資字第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詹勳杞印鑑證明影本、詹勳杞及葉秀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107年4月16日買賣解約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8頁、第27至28頁、第43至62頁、第74頁、第75至82頁、第162至166頁、第167至176頁反面、第1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詐術行為之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詹勳杞於原審結證稱:我於106年8月間,因為

被告稱與農會關係好,我請被告幫忙以系爭土地貸款的事,所以帶被告去現場看,並且討論貸款事宜,其後因為我有資金的需求,被告就告訴我,簡宏霖有意願要購買系爭土地,我本來就想賣掉系爭土地,但賣給誰並不在意,因此就先準備好過戶文件,並於106年12月19日,到被告○○路辦公室,由黃東源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我就在已經載明買方為簡宏霖、買賣價金為3,200萬元的契約書上簽名,被告及簡宏霖在我簽約時並不在場,但合約上買方姓名、價金、標的都已經載明,只是簡宏霖尚未簽名,我在簽完名後就將事先準備好的過戶文件交給黃東源去辦理後續過戶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1至79頁、第94至95頁)。

⒉證人即代書黃東源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簡宏霖就系爭土

地的買賣私契是我受被告之委託擬定及處理,簽約當天告訴人有交付過戶文件給我,因為被告說接下來要評估貸款的事情,如果順利才會再繼續處理買賣契約後續過戶的事,該私契內容是依雙方合意內容擬定,出賣人是告訴人,買受人載明簡宏霖部分,則是被告告知我寫上簡宏霖姓名,簡宏霖在簽約當天並沒有到場,我也沒有再確認簡宏霖是否有授權,因為被告通知我去處理簽約事宜時,感覺上是形式上要簽這個約,後續是否實際進行,則要再視貸款的辦理情形,實際上要購買系爭土地的人到底是誰,我並不確定,其後被告某日就到我辦公室說這件買賣辦不下去了,並從我這裏把告訴人交付的過戶文件拿走,說要拿回去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6至113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所證大致相符。

⒊再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47至167頁),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前某日,明確告知告訴人:「順便帶存摺印章~給我。我跑金流~~賣給簡董吧!」,而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先追問被告「主席,簡董有簽好了嗎?」,於同年月28日詢問被告:「主席,這幾天一直有人打電話說我要跟金主借錢,好幾個人去看那塊山坡地,我不知道現在是什麼情形。」,再於107年1月3日告知被告:「主席:單純的土地買賣,當初說好簽約我要用到700萬,因為我要用到錢,所以也讓你減了300萬,不要為難我」等語後,被告回覆告訴人:「我們才要拜託您不要強迫我們買不能開發的土地~~把錢還簡董~~我已經兩面不是人。真的很痛苦不要把困難加在我身上好嗎?求求您~~」等語,告訴人即答稱:「主席:我現在不知道要怎麼做,妳要我先簽合約都依妳的意思,妳也請代書照妳說的價位3200萬給我先簽……」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應確有告知告訴人、黃東源該3,200萬元之私約是要賣給簡董即簡宏霖,方會有前述對話內容甚明,足徵告訴人及黃東源前揭所證其等因受被告之邀約而於上開時、地就系爭土地簽立以告訴人為出賣人、簡宏霖為買受人,價金3,200萬元之買賣契約(私約),告訴人並因此交付前述過戶文件及印鑑章,以便簡宏霖於私約簽名後可迅速過戶給簡宏霖辦理貸款等節,應屬可信。被告否認是以簡宏霖為買受人,辯稱是以被告本人為買受人即貸款債務人之私契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66頁),與上開通訊軟體內容及證人所述均不相符,顯非可採。另被告雖否認當時有自黃東源處取走告訴人之印鑑章(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所蓋之印文乃為告訴人之印鑑章(見他卷第168至169頁反面,及第172頁之印鑑證明),顯然被告應有取走告訴人之印鑑章,方能蓋用於該文件上,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依告訴人詹勳杞於原審所證,是於106年8月間帶同被告及簡

宏霖去看系爭土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2、81頁),而證人簡宏霖就此於原審結證稱:106年8月有跟被告去看系爭土地,評估系爭土地的可開發性,但看過了以後,覺得瑕疵太多,屬於嫌惡設施太多的地,不可能開發的地,我過幾天後就有明確跟被告講說我不買了,到同年年底也沒有重新打算要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9、101頁)。按簡宏霖既早於106年8、9月間即明確告知被告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明知此情,竟於同年12月間仍向告訴人告知可以簡宏霖為買受人簽約過戶據以貸款,表示簡宏霖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使急需資金週轉之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簽訂該私約並交付上開過戶文件及印鑑章給黃東源後再由被告取走,是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該等過戶文件及印鑑章此節,洵堪認定。

㈡、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⒈告訴人詹勳杞主觀上既認知是由簡宏霖出面購買,是其證稱

事先不知情也未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本人等語(見他卷第6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4頁),合於情理。又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9至173頁),告訴人於107年3月1日前某日上午9時12分,傳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翻拍照片給被告,並詢問:「主席這是早上我朋友傳給我的,他說不想讓我過年在想這件事,妳說後續要怎麼處理」,被告竟隨即覆稱:「很簡單~~現金還款後直接過戶塗銷」,告訴人進而於同年3月3日告知被告:「主席請妳的律師要趕快寫給我,因為妳的動作造成妳自己的麻煩,既然不要買我的土地,未知會我妳又過戶到妳名下,這已經侵占到我的權利,請盡快處理」等語;被告後未見有爭執「未知會即過戶」此點,僅答稱:「還錢就好了!……過戶是保障權益!理智點~~趕快還」等語。按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讓與擔保給被告,自知要償還債務後才能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豈會明知故問被告「後續要怎麼處理」?由上下文語氣觀之,顯然告訴人應是突然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遭移轉到被告名下,才會急忙問被告後續要如何處理,被告也才會以帶點要脅之口吻答稱:「很簡單~~現金還款後直接過戶塗銷」此語,後對告訴人指責其未經知會即過戶到其名下時,被告亦未就此辯駁澄清,足見被告應確如告訴人所述,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上開過戶文件並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於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據以偽造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被告之該等文件,再以買賣之不實事由為登記原因,持向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行使之,進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據以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堪可認定,此亦可徵被告就上開過戶文件及印鑑章乃係基於不法意圖方向告訴人以前述方式詐取得之,以便憑以遂行此部分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亦甚灼然。

⒉告訴人雖於107年4月16日確有與被告簽立卷附買賣解約協議

書(見他卷第28頁),但依前所述,已可認定被告乃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則此部分以簽立買賣解約協議書之方式為之,不過是如前引LINE通訊對話內容中所示,遭告訴人發現後之「後續處理方式」而已,告訴人就此即證稱是想說要讓系爭土地趕快賣出去而同意簽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4、79頁),從而該買賣解約協議書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辯稱107年1月5日下午4時12分該通與告訴人LIN

E電話內容中(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8頁),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但該電話通話內容已無從查考,且由前引後續雙方通話之內容已可證被告應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為之,是被告臨訟突於本院上訴審方為此主張,顯難認屬有據。

⒋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返還其前手謝奕雲,而認系爭土地對告訴人並無價值,可證告訴人有同意移轉登記給被告讓與擔保之動機(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第162頁),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結果,被告與謝奕雲於106年8月16日上開民事事件上訴審中業已和解(本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0號,見該上訴審案第63至66頁之和解筆錄暨附件),約定告訴人應於收到鑑界完畢通知後15日內,給付謝奕雲價金餘款570萬元,若未遵期給付即解除原雙方買賣契約,已付價款全部沒收抵作違約金,是原第一審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即已失效,且由事實欄一所述告訴人是急於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給付謝奕雲(見他卷第15頁該30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為謝奕雲),且已兌現,暨原先因該民事案件涉訟而遭法院於系爭土地註記「訴訟中」事項(見他卷第75至7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嗣於106年11月29日已遭塗銷註記(見他卷第51至62頁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同卷第43至50頁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107年1月17日土地登記謄本已無此註記事項),亦可徵告訴人與前手謝奕雲間之債務應已不影響其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認屬可採,其聲請傳喚謝奕雲,亦無必要。

㈢、告訴人雖主張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所交付支票兌現之300萬元票款,實係被告所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而非其向被告借票(款)週轉等語。惟由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通訊軟體LINE中已明白向被告表示「……12月我跟你開口我們是否簽約,12月15日你開一張300萬支票給我先應急(日期1月15日)……1月15日支票到期,妳再開支票給我去借錢付票款,變成我跟你借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5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簡宏霖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向我借款200萬元兌現支票時,有說明是因為借票給告訴人周轉,如果不是我借錢給被告兌現支票,被告就跳票了,被告、告訴人與黃東源於107年4月16日簽署買賣解約協議書時,我也在場,當天就是在處理告訴人欠款300萬元的事,最後談定以330萬元處理,但簽協議書後告訴人也沒有依協議返還款項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0至104頁),顯然該等支票(含兌現票款)應確如被告所述,乃係被告因告訴人需錢孔急,為幫忙告訴人資金周轉而出借,嗣因告訴人無力兌現票款,而由被告自行向簡宏霖等人籌措資金兌現,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甚為明確,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其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明顯不符,自非可採。

四、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則因其與告訴人間並無發生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被告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且被告明知於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沈美英時,是因為我也有資金的需求,但我並沒有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意此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三、四部分,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自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沈美英,並由不知情之沈美英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登記,及明知並無真實交易,卻委託不知情之黃東源向地政事務所申報交易資訊,自均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後,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重合,且與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移轉登記之同一決意,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美英就系爭土地至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間接正犯。

四、事實欄四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東源,至大湖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土地之不實買賣交易資訊,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有所區隔,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㈡、惟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案迥異,兩者不法關聯性甚微,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原審此一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權行使,尚無不當,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然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累犯規定,僅認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未認加重最高本刑部分,有牴觸憲法之問題,是關於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仍屬必加重,此見刑法第67條規定自明)。

肆、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本案就事實欄三、四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為均事證明確,各係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無交易之事實,竟以該不法取得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沈美英、向大湖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交易資訊之申報,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雖告訴人就積欠被告債務之問題,消極不為處理,亦有可議之處,惟非遽以合理化被告前揭不法犯行之事由,被告前揭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否認此部分犯行,並非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自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案發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惡劣等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迄至本院審理時,仍係因告訴人不願負擔應返還被告上開300萬元欠款之責任,致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而因此對其為較不利之認定,再衡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案發後被告已塗銷沈美英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節,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三、四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示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之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量刑過輕,亦無理由。綜上,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三、本案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符合累犯要件(見原判決第12頁第4至8行),是其雖稱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漏未加重最高本刑,但本案原判決既未量處法定最高本刑,對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事由。又原判決雖於主文中未載「累犯」,但於理由欄中既已敘及被告為累犯,且「累犯」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列有罪判決書主文內應記載之事項,是原判決並未違法,此部分亦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伍、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此部分雖認定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但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中均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標的為何,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依原判決【參、論罪科刑】欄中之二、㈢即論斷想像競合部分所載述「係為達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詐欺取財目的」此語,似認被告詐欺取財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知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並非因被告對其施以詐術後同意交付或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被告以前揭佯稱簡宏霖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詐術所取得者,應僅為告訴人所提供之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及印鑑章,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乃係因被告後續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造成,並非因其詐欺犯行所直接取得,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恰。

㈡、原判決於【參、論罪科刑】欄八、㈠關於沒收印文部分,已論及「被告使用詹勳杞真正印章用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之詹勳杞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為沒收宣告」此語,乃竟又稱「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偽造『詹勳杞』印文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於主文欄中亦併諭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理由前後矛盾,且將非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自亦有所違誤。

㈢、雖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二案發後之107年4月16日簽立買賣解約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應交付330萬元給被告,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告訴人(見他卷第28頁),其等間因本案所生之本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事件中,亦據此認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被告就此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理由,而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告訴人給付33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99至310頁之判決書),但該民事事件迄未確定(告訴人已就該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2頁告訴人當庭所述,及同卷第415至429頁之上訴理由狀),尚無實體確定力,原判決以該尚未確定之民事判決而認告訴人可獲此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已嫌速斷,進而認告訴人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如再宣告沒收事實欄二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乃就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即有未當(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㈣、準此,雖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部分,本院基於前述本判決理由欄【肆、二】部分所述之相同意旨,暨衡酌系爭土地雖尚未塗銷原先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登記,但業經本院裁定予以扣押,並囑請大湖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且由本判決諭知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告訴人此部分之權利應可獲得確保此節,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非有據,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自仍應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及沒收印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就上開撤銷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擔保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但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為之,竟擅自詐得告訴人相關過戶文件及印鑑章後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並先後為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主要是因告訴人主張事實欄一所示300萬元票款為系爭土地之定金應由其沒收之故,非被告無和解誠意,暨被告自陳其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長照中心負責人,子女已成年,無需撫養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部分罪刑已遭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並由本院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之撤銷改判部分)及事實欄二至四(即附表二編號2、3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三罪之犯罪類型類同、手段、動機及目的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其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造成之損害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就事實欄二至四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登記顯亦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不動產變動登記之違法行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違法行為)的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不動產變動「登記」,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的執行方法,應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之意旨,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

㈡、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未合意,所有權應仍屬告訴人,惟系爭土地因被告之明知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登記被告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使其因而獲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之不實登記宣告沒收,俟日後本案有罪及沒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該管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為之前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狀態)。至於被告雖未因上開移轉登記而於法律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應認其仍取得該等不動產之經濟上處分權限(此權限非指有合法權利,而係指就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被告對該等不動產有經濟利益之實力支配力,而得以所有人自居依其經濟的用法加以處分),依現今實務認為犯罪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取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利得,亦屬其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此不因行為人未取得該利得之法律上所有權而有異之多數見解,在理論上固亦得以該等不動產作為其犯罪所得之利得客體,而予以宣告沒收,惟不動產權利(含變動)之表徵為登記,與動產係以占有為權利(含變動)之表徵不同,依本案事實,法院僅需對上開不實移轉登記宣告沒收,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回復原狀,即可達到剝奪被告因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該等不動產經濟上處分權限之目的,自不生需再宣告沒收系爭不動產本體之問題,亦可避免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適用與否之爭議,於此敘明。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二案發後之107年4月16日簽立買賣解約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應交付330萬元給被告,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告訴人,其等間因本案所生之本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事件中,亦據此認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被告就此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理由,而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告訴人給付33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等節,業如前述,但該民事事件迄未確定,尚無實體確定力及執行力,本院即無從審酌上開命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而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立之買賣解約協議書部分,按我國沒收法制中並無被害人原對被告因其犯罪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民事請求權,因嗣與被告為創設性和解而消滅後,即不得予以沒收之規定,實務上通常僅於被告已實際依和解契約給付之範圍內,視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而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餘額除另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外,仍應予以宣告沒收,是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所簽立之買賣解約協議書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刑事案件中依法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因本案事實欄二部分就系爭土地部分之沒收標的為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與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330萬元金錢債務難以扣抵(無法一部沒收或塗銷登記),參以系爭土地在其上已有苗栗縣公館鄉農會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情形下(見他卷第23至26頁反面之土地登記謄本),沈美英仍願以之為擔保而出借450萬元給被告(見他卷第190至191頁之前開沈美英民事答辯狀暨所附支票影本),亦難認該330萬元對待給付已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當,尚無適用過苛條款之餘地,從而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仍應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登記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印鑑章一枚,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迄未返回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按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之告訴人印文,既係因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生,該印文即屬真正,非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而該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被告所詐得之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上開文件均已由被告交付大湖地政事務所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盜蓋印文位置及數量 1 如附表三所示土地107年1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編號9、16欄位;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土地標示部欄位左側、訂立契約人欄左側、編號20欄位之「詹勳杞」印文各一枚。 總計「詹勳杞」印文共五枚。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 葉宸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葉秀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四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葉秀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 土地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分之1 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分之1 3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分之1 4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分之1附表四:

移轉原因 不動產標示 登記時間與事項 買賣 義務人: 詹勳杞 如附表三所示 107年1月9日收件 107年1月11日登記完成 權利人:葉秀敏 權狀字號: 107大湖地字第000號 107大湖地字第000號 107大湖地字第000號 107大湖地字第000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