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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玲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建凱(原名廖建羽)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武傑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煒淞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政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李長彥律師江政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信凱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巷00 弄0號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侑良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41號、第25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嘉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廖建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林煒淞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詹政勲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曾信凱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謝侑良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嘉玲、廖建凱(原名廖建羽)、林煒淞、詹政勲(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勳」,均予更正)、曾信凱、李怡如、唐浩倫(上2人未據起訴),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嘉玲、廖建凱負責提供愷他命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並以電腦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跑得快車行」、「急速列車」、「麗莎時尚會館」或「我最快車行」名義發送隱喻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文字訊息予不特定人,張嘉玲、廖建凱、唐浩倫、李怡如於持用公線門號手機(下稱公機)接獲購毒者來電後,與之談妥交易毒品之品項、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並使用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勲,或由張嘉玲、廖建凱自行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並收取價金之方式,共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牟利,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勲各就所販出每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愷他命可取得200元或300元、每包700元之毒品咖啡包可取得200元之報酬,餘款歸由張嘉玲或廖建凱所有或共有,其等謀議既定,則依上開分工模式,各為下列行為:

(一)張嘉玲、廖建凱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3、26所示時間接獲酆以媗、黃沐雄、劉志恩、謝漢翔、鄭志浩(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死亡)、高文隆、李睿洋、陳建順、呂信璋、李欣翰等人來電,另唐浩倫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以公機接聽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來電、李怡如於附表一編號

25、27所示時間持公機接獲陳駿逸、酆以媗之來電,談妥欲交易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等相關事宜後,再聯繫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勲,而由張嘉玲、廖建凱、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7所示方式,將張嘉玲與廖建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2、17至27所示數量之愷他命、附表一編號3至5、13、14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分別交付酆以媗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7所示價金,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7所載)。

(二)張嘉玲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時間、李怡如持公機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間接獲陳駿逸、酆以媗之來電,談妥欲交易愷他命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等相關事宜後,再由聯繫同具犯意聯絡之曾信凱、詹政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至16、28所示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欲將張嘉玲與廖建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5、16、28所示之愷他命交付陳駿逸、酆以媗,惟雙方因故未碰面,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詳如附表一編號15、16、28所載)。

二、謝侑良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張嘉玲、廖建凱於108年4月13日6時35分許前某時,因鄭志浩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均基於幫助謝侑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廖建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謝侑良告知:「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有人要買東西,是否願意前往」等語,謝侑良應允後,由張嘉玲幫忙聯繫鄭志浩並告知謝侑良所駕駛車輛、抵達時間等相關資訊,謝侑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9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愷他命1包予鄭志浩,並收取價金2,000元,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三、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張嘉玲、廖建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⒈108年7月25日16時2分許,在張嘉玲與廖建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8、9①、19至20所示之物;⒉同日17時15分許,至張嘉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9②所示之物;⒊同日19時45分許,查扣張嘉玲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③所示之物;⒋同日16時20分許,在詹政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⒌同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執行拘提謝侑良後,徵其同意搜索桃園市○○區○○○街0號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⒍同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街128巷口,拘提林煒淞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⒎同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曾信凱到案,經其同意分別搜索①桃園市○○區○○街0號4樓B室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13、14所示之物,②另於同日17時許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號編號11、12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嘉玲、廖建凱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本案應與其等所犯亦由本院審理中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109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第2997號)合併審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本院卷二第40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主觀合併時(如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複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即應以分別審理為原則,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則法院決定是否合併審判,甚至於合併審判後再予分離,均屬訴訟指揮權行使之一環,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濫用,仍難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因此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於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種類、時間、地點、對象等均與本院另案109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第2997號案件不同,是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本案所犯與另案犯行並不相同,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但無任何證據共通性可言,對訴訟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助益,況被告張嘉玲、廖建凱之辯護人等於審理時,僅主張因同時犯案,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追加起訴,致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然縱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所犯另案與本案的數罪合於併罰之要件,仍得於該二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必不利於被告。是被告張嘉玲、廖建凱及其等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等語,難認有據。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嘉玲、廖建凱、上訴人即被告林煒淞、詹政勲、曾信凱、謝侑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0、3

59、39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煒淞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林煒淞、詹政勲、曾信凱、謝侑良分別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酆以媗、黃沐雄、劉志恩、謝漢翔、高文隆、李睿洋、陳建順、呂信璋、李欣翰、陳駿逸於偵訊證述購買毒品、證人即案外人古佳靜於警詢證述出借機車予他人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寄發販售毒品之簡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林煒淞)、AJE-2051號(車主張德誠,為被告張佳玲及廖建凱使用)、AWJ-3168號(車主為被告詹政勲之母李淑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DL-5267號(車主張嘉玲)、617-DHF號(車主為被告謝侑良之母李靜宜)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如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旅館營業日報表翻拍照片、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25317卷三第191至193頁、偵25317卷第229頁、偵20841卷一第313、293、109頁反面、253、177頁,及相關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

一、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1①、2至5、8至10①、12、13、16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再自被告張嘉玲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白色結晶1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9.29公克,有該局108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8007426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復自曾信凱處所扣得之白色結晶6包、毒品咖啡包8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7426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1頁)。從而,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林煒淞、詹政勲、曾信凱、謝侑良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曾信凱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至5、13、14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之混合毒品(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卷二第280頁),然查,依被告曾信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都是張嘉玲提供給我的,我所販賣的毒品咖啡包也是張嘉玲所提供的,跟所查扣的毒品咖啡包外觀、形式都一樣,都有封口,如偵25317卷二第422頁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6頁)、被告張嘉玲及廖建凱於本院審理亦供稱:我們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如偵25317卷二第422頁照片所示,樣式都一樣,沒有其他花樣,我們自己也沒有施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742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0頁),則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是否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毒品成分,已非無疑。再者,附表一編號3、4、13、14所示購毒者謝漢翔、劉志恩於108年7月26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謝漢翔、劉志恩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第42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215至216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嘉玲等人所販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曾信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另前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固尚含有微量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惟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欲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予實施為足,無庸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倘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實際上卻犯他罪,揆諸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務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適用基礎,必實際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才例外從他罪處斷,而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曾信凱均一致供稱其等未曾施用過自己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且該咖啡包均經包裝封口,對於其內尚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並不知悉,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嘉玲、廖建凱及曾信凱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欲販售毒品咖啡包尚含有第四級毒品,自難逕論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曾信凱主觀上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張嘉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愷他命賣100公克賺30,000元,咖啡包1包賺200元等語(見聲羈481卷第82頁);被告廖建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不太清楚賣愷他命跟咖啡包的獲利,張嘉玲比較清楚,賣得的錢我們一起用等語(見聲羈481卷第95頁);被告林煒松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每送1次2,000元愷他命,我可以拿2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被告曾信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愷他命大包賣3,000元,我1包抽300元。小包賣2,000元,我可以抽200元;咖啡包1包賣700元,我抽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被告詹政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愷他命大包賣3,000元,我拿300元,小包賣2,000元,我拿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另參酌被告謝侑良雖未曾表示其販毒可賺取之差價,然其在被告廖建凱告知鄭志浩欲購買毒品時,旋答應並前往交易(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31頁),若非有利潤可圖,何以如此積極應承;復衡以本案係由被告張嘉玲編寫並發送隱晦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再由購毒者撥打簡訊上電話聯繫欲購買毒品,則買賣毒品雙方非必然相識,而被告林煒淞、詹政勲、曾信凱僅分工送毒品給買毒者並收受價款部分,堪認被告張嘉玲等6人與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均無特殊私人情誼,倘無從中賺取量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第三級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足認被告張嘉玲等6人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賺取價差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林煒淞、詹政勲、曾信凱、謝侑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張嘉玲、廖建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張嘉玲等6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一)查被告張嘉玲等6人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併科罰金刑有所提高,對被告張嘉玲等6人較為不利。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難認有利於被告張嘉玲等6人。

(三)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張嘉玲等6人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惟原審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此部分爰不作為撤銷理由並補正之,附此說明。

四、論罪:

(一)被告所犯罪名:⒈核被告張嘉玲、廖建凱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4、

17至2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5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5、16、2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3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林煒淞就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

⒊核被告詹政勲就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就附表一編號28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⒋核被告曾信凱就附表一編號7至14、17至19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

⒌核被告謝侑良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9)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⒍又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勲、謝侑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與被告張嘉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犯之說明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嘉玲、廖建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曾信凱就附表一編號7至19;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林煒松就附表一編號20至23;被告張嘉玲、廖建凱、詹政勲與唐浩倫就附表一編號24;被告張嘉玲、廖建凱、詹政勲與李怡如就附表一編號

25、27、28;被告張嘉玲、廖建凱、詹政勲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目的之有償轉讓行為,

而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至於單純提供買賣聯絡、處所等輔助買賣成立之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於108年4月13日6時35分許前某時,因無與鄭志浩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願,而聯繫被告謝侑良,告知其相關買賣聯絡資訊,並幫忙聯繫鄭志浩告知被告謝侑良所駕駛車輛、抵達時間等相關資訊,再由謝侑良於附表一編號29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志浩乙節,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嘉玲、廖建凱之行為,非屬參與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或構成要件行為;再者,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嘉玲、廖建凱就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論被告張嘉玲、廖建凱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張嘉玲、廖建凱自無論以共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改論以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張嘉玲前於104年間因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緩刑負擔確定。嗣被告張嘉玲未履行負擔,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10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被告張嘉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是被告張嘉玲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張嘉玲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本應產生警惕作用,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不顧毒品流通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情節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販賣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張嘉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曾信凱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嘉玲、廖建凱、詹政勲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查無已售出之事實,其等犯罪係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被告張嘉玲、廖建凱幫助被告謝侑良為附表一編號29所示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林煒淞、詹政勲、曾信凱、謝侑良分

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其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詳如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被告供述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縱因偵審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減輕為3年6月以上),仍不可謂不重。

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有期徒刑7年,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本件被告林煒淞、詹政勲、曾信凱、謝侑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以其等參與情節論之,被告林煒淞、詹政勲、曾信凱僅分擔運送毒品,且所獲得之利益甚微(每包僅200、300元),而被告謝侑良雖係自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然販賣對象僅有鄭志浩1人、次數1次、販賣愷他命數量僅1.5公克,上開被告4人所為均屬小額零星販賣,要與中、大盤毒梟賺取暴利者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被告林煒淞、詹政勲、曾信凱、謝侑良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使科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林煒淞、詹政勲、曾信凱、謝侑良所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張嘉玲、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衡其犯罪情狀,不僅提供毒品,且親自接聽或委由他人接聽購毒者來電,並收取林煒淞、詹政勲、曾信凱扣除報酬後之其餘犯罪所得花用,其等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張嘉玲、廖建凱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亦依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也依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張嘉玲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二第410頁),難認有據。

⒍被告張嘉玲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就附表一

編號15、16、28、29所示之罪遞減之。被告廖建凱就附表一編號15、18、28、29所示之罪、被告林煒淞、詹政勲、曾信凱、謝侑良就其各所犯之罪均依次遞減之。

(四)數罪關係:⒈被告張嘉玲、廖建凱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5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3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各次販賣、幫助販賣之時、地、對象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曾信凱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共1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各次販賣之時、地、對象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林煒淞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4罪),各次販賣之時、地、對象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詹政勲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4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各次販賣之時、地、對象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嘉玲、廖建凱與曾信凱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至5、13、14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混合毒品,就此部分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3頁及附表、本院卷二第280頁)。然依前揭理由欄二、(二)所述,綜合卷內事證,僅能認定毒品咖啡包內之成分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尚難認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曾信凱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詳如後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勲等人係共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嘉玲、廖建凱為發起、主持、指揮名為「跑得快車行」、「急速列車」、「麗莎時尚會館」或「我最快車行」之販毒集團,由被告張嘉玲另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間做為藏放及分裝毒品之地點,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於網路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文字予不特定買家,並持公機負責接聽上開販毒專線,與買家聯繫完畢後,由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指揮將曾信凱等人每日分成上下2班,便於24小時不間斷販賣毒品,另將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毒品,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附近某不詳地點之停車場,交予被告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勲等人,再以私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地區,買家指定之交易地點,依序指揮、監督被告林煒淞、曾信凱、詹政勲或由被告廖建凱、張嘉玲自行駕車、騎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多次,而屬3人以上、以從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張嘉玲、廖建凱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煒淞、詹政勳、曾信凱另犯同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經查:

⒈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⒉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勲等人以上所

為,其中數次共犯之人數已逾3人,且各人分工,販賣毒品之目的即在牟取利益,固經本院認定於前,惟查:

⑴被告廖建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本案其他人包括曾

信凱、詹政勲、林煒淞,是誰找的?)也沒有說誰找,就是朋友,這些人都是我先認識的,是他們說要來我這邊工作,他們都知道我在賣毒品,所以主動跟我講要來我這邊工作」、「(問:你平常是怎麼安排他們的班表?)沒有班表」、「平時都固定由林煒淞跟曾信凱兩個人輪流送,若是他們有事就是我們自己去送。詹政勲做1次後就沒有做了」、「就誰有空誰接電話。一起是指我和張嘉玲兩個人一起行動,公機我和張嘉玲也會前後接聽,我是用FACETIME和曾信凱他們聯絡的」、「(問:5月20日到5月26日間為什麼你會把專線交給其他人?)因為那個時候一度有不想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送毒品的司機是找朋友,沒有規定誰送上午、下午,沒有分班次,誰有空誰就去,我們接到購毒者電話,就會打給這些送貨司機問他們誰有空。108年5月24日有2通是李怡如接的,因為當時我要去南部做事,所以找唐浩倫來幫忙,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是李怡如接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2至4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們團體是誰有空誰去販賣毒品,沒有強制上下班制,很散不是有組織、強制去控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⑵被告林煒淞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為何會去幫張嘉

玲做毒品交易?)我認識廖建凱,而且當時我有欠錢,張嘉玲就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交易1次可賺300元」、「張嘉玲有連絡我請我幫她去」、「(問:你幫張嘉玲去有何好處?)她會給我錢,去1次可以抽300元」等語(見聲羈481卷第122至1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跟廖建凱是朋友,我不知道張嘉玲、廖建凱、曾信凱、詹政勲分別負責的工作內容,我只知道我是廖建凱聯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4頁)。

⑶被告曾信凱於偵訊時供稱:108年6月3日這次開始我知道自己

有可能幫他人送毒品,我有跟上頭的人說不要再做了,他們要我再做最後一次等語(見偵20841卷二第114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們是怎麼排班的?)不一定,我們是隨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由當兵的朋友劉其碩介紹認識張嘉玲跟廖建凱的,張嘉玲他們一開始並沒有跟我明講做什麼,只有跟我說是開車而已,後來我才知道是販賣毒品,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接受張嘉玲、廖建凱的電話指示,然後依照指示將毒品送到指定的地點,收受毒品的金額之後,再將價金繳回給張嘉玲他們。我大部分都是對張嘉玲,其他人我並不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頁)。

⑷被告詹政勲於警詢供稱:一開始擔任車手是因為我在外欠債

務,可是做了幾天之後我認為這是違法的事情,我就主動跟他們說我不要做,並且從此沒再跟該販毒成員聯絡等語(見偵20841卷三第213頁)。

⑸被告張嘉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們旗下小蜜蜂的

輪班方式為何?)時間沒有很固定,但是就是這一個要下班,就打給下一個,是由我聯絡,沒有特定人去排班。」、「(問:沒有排班,你怎麼知道今天是誰?)有時候他們時間拉很長,如果他們想要再上,就繼續,如果累了,就會打來說想要換人,我就會再聯絡下一個上班」、 「(問:108年5月20日到5月26日為什麼你們的公機會給別人使用?)那個時候因為我人不舒服,是廖建凱拿給別人的,那兩個人是廖建凱的朋友,就是唐浩倫和李怡如」等語(見於審卷一第70、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們很鬆散,誰有空就去做,並不會有每個人固定要做的事情,也沒有持續性,我不是發起主持,指揮也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

⑹綜合上開各被告所陳,可知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是透過朋友

尋找運送毒品之人,而被告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勲亦係需要賺錢才協助送毒,無確定工作時間,亦在被告張嘉玲、廖建凱通知後才前往,若不克前往,被告張嘉玲、廖建凱亦會另尋他人送貨,並無強制送毒之舉,彼此間並無強烈指揮監督關係存在,甚且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所分工的接聽電話部分,亦可以找人代為接聽,無人可送毒交易時,亦自己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亦未見有階級領導關係存在,難認其等主觀上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並具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犯罪組織。足見被告張嘉玲、廖建凱與被告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勲彼此間只是隨個案販毒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被告張嘉玲等5人參與販毒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此部分犯行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勲此部分犯行亦均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嘉玲等5人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張嘉玲等5人所犯上開論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起訴書第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張嘉玲等6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勲等5人就本案

前開犯行,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原審誤認亦成立組織犯罪,容有未洽。

⒉依被告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勲、謝侑良所參與犯行、犯罪

所得等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詳如上開理由欄四、(三)⒌所示,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及適用減刑事由後仍屬過重,原審未予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⒊原審認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曾信凱就附表一編號3至5、13

至14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認係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混和型咖啡包,然並證據足認其內含有愷他命成分,已如上開理由欄二、(二)所述,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未洽。

⒋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就關於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曾信凱附表一編號3至5、13至14所為,係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混和型咖啡包,惟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僅於理由中說明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其等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不含愷他命成分,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加以裁判(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0頁),自有違誤。

⒌被告張嘉玲為本案犯罪已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業

經本院認定認定如上開理由欄四、(三)⒈所載,原審未論以累犯,且未說明應否加重其刑,亦有疏漏。

⒍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申言之,刑事罪責固具有個別性,縱屬相類似案件,因個案情節及法院所為裁量結果各有不同,當然不能逕執他案據為本案量刑之準據,但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故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個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所生危害,暨行為人之品性、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斟酌考量,並妥適量刑。查被告張嘉玲、廖建凱就其等所為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固屬不該,惟其等均屬零星販賣,各次販賣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自始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就個案情節而言,各罪量刑稍嫌過重,況被告張嘉玲、廖建凱係先後以相似之行為方式,雖所販賣之對象及毒品種類略有不同,但均係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並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且由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及販賣之目的、手段觀之,可認行為人於該段期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原判決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亦稍嫌過重。⒎關於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愷他命,業據被告張嘉玲於警詢

、偵訊時供明為其所有、預備供販賣之毒品(見偵20841卷二第119頁反面、199頁、偵25317卷五第390頁反面),惟原審以上開扣案毒品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再扣案現金158,100元、23,400元,亦據被告張嘉玲、曾信凱供明為其等販賣毒品所得,自無與被告張嘉玲、曾信凱其他個人財產混同而不能識別情形,原審就此扣案現金未論以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均詳後述理由欄

九、(一)、(三)沒收部分之說明】。⒏原判決理由欄說明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張嘉玲犯

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物,應於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項下沒收,惟未說明該行動電話就其餘被告是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逕予於其餘被告廖建凱、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勲、謝侑良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詳後述理由欄九、(二)沒收部分之說明】。

(二)被告張嘉玲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經本院說明如上揭理由欄四、(三)⒌所載,為無理由。又被告張嘉玲上訴主張本案不應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被告廖建凱上訴否認成立犯罪組織、被告林煒淞及詹政勲上訴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均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被告曾信凱、謝侑良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林煒淞、曾信凱、詹政勲均正值青年,竟不事正途,明知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而為政府所嚴禁,卻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張嘉玲等6人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均較大盤毒梟稍輕,且迭於偵審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嘉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拍、現為公司行政人員之職業,未婚;被告廖建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之職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被告林煒淞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現為工廠作業機台員之職業,未婚;被告詹政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洗車之職業、人力派遣做粗工、開白牌計程車,現從事挖土機之職業,月薪3、4萬元,未婚;被告曾信凱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現為廚師之職業,未婚;被告謝侑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業,現因車禍無業,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

322、373至374、409至410頁、原審卷二第421至422頁),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謝侑良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惟被告謝侑良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謝侑良再為相同罪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戕害他人身心,影響社會秩序,本院審酌上情,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宣告,特予說明。

八、定應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林煒淞、詹政勲、曾信凱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次數甚多,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考量上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多為3,000元、2,000元、700元,數量非多,且對象多有重複,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就被告張嘉玲(共29罪)、廖建凱(共29罪)、林煒淞(共4罪)、詹政勲(共5罪)、曾信凱(共13罪)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其等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沒收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100年台上字第1410號、第2221號、5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愷他命11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

品,業如前述,連同沾有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且為被告張嘉玲所有,預備供其販賣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20841卷二第119頁反面、199頁、偵25317卷五第390頁反面),除鑑驗取樣已滅失者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嘉玲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愷他命6包及毒品咖啡包8包,

經送鑑定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連同沾有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整體視為違禁物,再依被告曾信凱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警方扣案之毒品全部是張嘉玲交給我拿來向不特定人販賣用的;我每次出門都拿約15公克愷他命、8至10包咖啡包等語(見偵20841卷三第70頁反面、90頁反面、偵23517卷五第389頁),堪認為被告曾信凱與張嘉玲所共同持有之違禁物,除鑑驗取樣已滅失者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曾信凱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最後一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為免重複沒收,毋庸再於被告張嘉玲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被告張嘉玲持用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APPLE廠牌IPHONE行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張嘉玲所有,供插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由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或同案被告唐浩倫、李怡如接聽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購毒者來電並聯繫被告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凱運送毒品交易,或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販毒正犯謝侑良使用,業據被告張嘉玲供述明確(見偵20841卷二第11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07至408頁),堪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張嘉玲既有所有權且得自由處分,應於被告張嘉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各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而前揭門號SIM卡既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尚存,為免執行困難,不併諭知沒收。至被告廖建凱雖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有該公機聯繫購毒者,或有共同處分權,然既於被告張嘉玲各項犯罪項下沒收,即不再諭知重複沒收。另被告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凱、謝侑良,並非該公機所有權人且亦無共同處分權,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被告曾信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APPLE廠牌IPHONE

6行動電話(玫瑰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曾信凱所有,供上網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張嘉玲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曾信凱供述明確(見偵20841卷二第113頁、原審卷二第409頁),則該門號與行動電話均為供被告曾信凱犯本件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曾信凱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各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嘉玲、廖建凱對被告曾信凱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無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共同諭知沒收。

⒊扣案被告詹政勲持用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之APPLE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詹政勲所有,供上網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張嘉玲聯繫使用,業據被告詹政勲供述明確(見偵20841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二第408頁),則該門號與行動電話均為供被告詹政勲犯本件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詹政勲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各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嘉玲、廖建凱對被告詹政勲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無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共同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夾鏈袋、電子磅秤、包膜、

封口機,係被告張嘉玲所有,供作分裝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張嘉玲供述在卷(見偵20841卷二第11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09至410頁)。則扣案電子磅秤、包膜、封口機自屬被告張嘉玲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張嘉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各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嘉玲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因先前之販毒行為,業已完成,扣案之分裝袋屬尚未使用之新品,已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本件被告張嘉玲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廖建凱、張嘉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果該次販賣毒品

係由我們2個人一起接聽公線或是一起去交易毒品,錢就是一起花用,但如果是單獨接單獨交易,就是單獨花用,不會分給對方;李怡如、唐浩倫接聽公線時,除了給詹政勲的報酬外,剩下的錢有回給張嘉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7至418、414至415頁);被告林煒淞、詹政勲、曾信凱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送毒品的利潤是賣3,000元抽300元,還回給張嘉玲2,700元,賣2,000元抽200元,咖啡包是賣700元抽200元,每次販毒所得的錢,拿到後就先抽自己的報酬後再繳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5至416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7所示各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林煒淞、詹政勲、曾信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報酬,係視各次販賣價金而抽取200元或300元,而扣除被告林煒淞、詹政勲、曾信凱各次販毒報酬後之價款則交回給被告張嘉玲,由被告張嘉玲與廖建凱視單獨接單前往交易或共同前往交易之不同,而異其分配。⒉是依上開犯罪所得分配之說明,可認定被告曾信凱各次取得

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7至14、17至19所示,被告林煒淞各次取得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被告詹政勲各次取得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參酌被告曾信凱於警詢及偵訊已供稱:扣案23,400元,其中5,000元是我個人所有,其餘18,400元是販毒所得款項等語(見偵20841卷三第70頁反面、90頁反面),則關於被告曾信凱本案犯罪所得既已有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涉附表一編號7至14、17至19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林煒淞、詹政勲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0至23、24至27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58,100元,據被告張嘉玲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稱:2樓床頭櫃皮包內查獲22,000元、床上皮包內查獲136,100元,是我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誤載為果汁包)所得;查扣之現金都是販毒所得等語(見偵20841卷二第117頁反面、19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是廖建凱上班的錢,販毒的錢我也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0至411頁),足見除被告廖建凱單獨取得之販毒款項外,餘之被告張嘉玲單獨或與廖建凱共同取得,或自被告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勲交回之販毒款項,均有扣案而與被告廖建凱薪資混同。是扣除上開被告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勲各次取得之報酬後,被告張嘉玲及廖建凱犯罪所得,可認定如下: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所得為被告廖建凱單獨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附表一編號2至6、24至25、27所示販毒所得為被告張嘉玲與廖建凱共同取得,且共同使用並無區分,依上開說明,應平均計算即各取得二分之一;而附表一編號7至14、17至23、26所示販毒所得為被告張嘉玲單獨取得,且既均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嘉玲、廖建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7所示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⒋被告謝侑良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係

由被告張嘉玲、廖建凱介紹而與鄭志浩進行交易,然該次販毒之全部所得為其個人單獨取得,並未朋分給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因被告張嘉玲、廖建凱、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勲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6至7、10②、14至15、17至2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各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無庸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1、6至7、14至15、17至20之說明)。

十、被告林煒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共犯) 購毒者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廖建凱張嘉玲 酆以媗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廖建凱於108年4月11日16時3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酆以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廖建凱遂於同日18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酆以媗並收取3,000元。嗣款項未朋分張嘉玲。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證人酆以媗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41至34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一第97頁)。 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三第37至38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建凱張嘉玲 酆以媗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廖建凱於108年4月13日0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酆以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廖建凱和張嘉玲遂於同日1時59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酆以媗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建凱、張嘉玲平分2,000元。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證人酆以媗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41至34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一第102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廖建凱張嘉玲 黃沐雄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再由張嘉玲於108年4月13日2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沐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1,4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廖建凱、張嘉玲遂於同日4時3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黃沐雄並收取1,400元。嗣由廖建凱、張嘉玲平分1,400元。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證人黃沐雄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48至350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一第104頁)。 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一第105至106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4 廖建凱張嘉玲 劉志恩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再由張嘉玲於108年4月13日6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志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1,400元、2,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1包,廖建凱、張嘉玲遂於同日7時16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12號房車庫前,交付愷他命毒品1包、毒品咖啡包2包予劉志恩並收取1,400元、2,000元。嗣由廖建凱、張嘉玲平分3,400元。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證人劉志恩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62至363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一第107頁)。 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旅館營業日報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一第108至109頁反面)。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5 廖建凱張嘉玲 謝漢翔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再由張嘉玲於108年6月1日18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漢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7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張嘉玲、廖建凱遂於同日23時26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田園門市前,並於車上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謝漢翔並收取700元。嗣由廖建凱、張嘉玲平分700元。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證人謝漢翔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21至322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二第184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 6 廖建凱張嘉玲 鄭志浩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張嘉玲於108年4月13日2時1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志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廖建凱、張嘉玲遂於同日3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102號房車庫,交付愷他命1包予鄭志浩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建凱、張嘉玲平分2,000元。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三第247至249頁)。 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三第251至253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7 廖建凱張嘉玲曾信凱 高文隆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張嘉玲於108年6月10日6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文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 包,曾信凱遂於同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龍祥街OK便利商店前,在車上交付愷他命1包予高文隆並收取2,000元。嗣由曾信凱取得200元後,剩餘1,800元交予張嘉玲。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曾信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12至114頁、偵20841號卷三第89至92頁、偵25317號卷五第388至3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76、407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④證人高文隆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53 至354頁反面)。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二第29頁)。 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二第30至33頁反面)。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信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8 廖建凱張嘉玲曾信凱 酆以媗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張嘉玲於108年6月3日1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酆以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曾信凱遂於同日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酆以媗並收取2,000元。嗣曾信凱取得200元後,剩餘1,800元交予張嘉玲。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曾信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12至114頁、偵20841號卷三第89至92頁、偵25317號卷五第388至3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76、407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④證人酆以媗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41至344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二第34頁)。 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二第35至36頁反面)。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信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9 廖建凱張嘉玲曾信凱 酆以媗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張嘉玲於108年6月3日15時5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酆以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曾信凱遂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酆以媗並收取2,000元。嗣曾信凱取得200元後,剩餘1,800元交予張嘉玲。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曾信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12至114頁、偵20841號卷三第89至92頁、偵25317號卷五第388至3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76、407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④證人酆以媗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41至344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二第37頁)。 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二第38至41頁反面)。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信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10 廖建凱張嘉玲曾信凱 酆以媗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張嘉玲於108年6月7 日17時4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酆以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曾信凱遂於同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酆以媗並收取2,000元。嗣曾信凱取得200元後,剩餘1,800元交予張嘉玲。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曾信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12至114頁、偵20841號卷三第89至92頁、偵25317號卷五第388至3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76、407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④證人酆以媗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41至344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二第42頁)。 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二第43至45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信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11 廖建凱張嘉玲曾信凱 李睿洋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張嘉玲於108年5月9 日13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睿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曾信凱遂於同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與合江路口,在車上交付愷他命1 包予李睿洋並收取3,000元。嗣曾信凱取得300元後,剩餘2,700元交予張嘉玲。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曾信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12至114頁、偵20841號卷三第89至92頁、偵25317號卷五第388至3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76、407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④證人李睿洋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36第338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二第46頁)。 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二第47至48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曾信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12 廖建凱張嘉玲曾信凱 李睿洋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張嘉玲於108年4月29日15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睿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曾信凱遂於同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愷他命1 包予李睿洋並收取3,000元。嗣曾信凱取得300元後,剩餘2,700元交予張嘉玲。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曾信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12至114頁、偵20841號卷三第89至92頁、偵25317號卷五第388至3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76、407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④證人李睿洋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36至338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二第49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曾信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13 廖建凱張嘉玲曾信凱 謝漢翔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再由張嘉玲於108年4月28日12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漢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1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曾信凱遂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予謝漢翔並收取2,100元。嗣曾信凱取得600元後,剩餘1,500元交予張嘉玲。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曾信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12至114頁、偵20841號卷三第89至92頁、偵25317號卷五第388至3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76、407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④證人謝漢翔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21至322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二第51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信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14 廖建凱張嘉玲曾信凱 謝漢翔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再由張嘉玲於108年4月28日14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漢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1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曾信凱遂於同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毒品咖啡包3 包予謝漢翔並收取2,100元。嗣曾信凱取得600元後,剩餘1,500元交予張嘉玲。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曾信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12至114頁、偵20841號卷三第89至92頁、偵25317號卷五第388至3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76、407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④證人謝漢翔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21至322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二第50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信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15 廖建凱張嘉玲曾信凱 陳駿逸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張嘉玲於108年5月6 日16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駿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曾信凱遂於同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219室車庫前,惟因無法上樓完成交易而未遂。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曾信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12至114頁、偵20841號卷三第89至92頁、偵25317號卷五第388至3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76、407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④證人陳駿逸於偵訊之證述(見軍毒偵38號卷第50至51頁反面)。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二第57頁)。 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二第58至59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信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6 廖建凱張嘉玲曾信凱 陳駿逸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張嘉玲於108年5月6 日20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駿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曾信凱遂於同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219室車庫前,惟因無法上樓完成交易而未遂。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曾信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12至114頁、偵20841號卷三第89至92頁、偵25317號卷五第388至3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76、407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④證人陳駿逸於偵訊之證述(見軍毒偵38號卷第50至51頁反面)。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二第60頁)。 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二第61至62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信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7 廖建凱張嘉玲曾信凱 陳建順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張嘉玲於108年5月30日13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建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曾信凱遂於同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在車上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建順,並收取2,000元。嗣曾信凱取得200元後,剩餘1,800元交予張嘉玲。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曾信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12至114頁、偵20841號卷三第89至92頁、偵25317號卷五第388至3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76、407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④證人陳建順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32至333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二第63頁)。 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二第64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信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18 廖建凱張嘉玲曾信凱 呂信璋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張嘉玲於108年5月30日21時3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信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曾信凱遂於同日22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麗星汽車旅館210號車庫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呂信璋並收取2,000元。嗣曾信凱取得200元後,剩餘1,800元交予張嘉玲。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曾信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12至114頁、偵20841號卷三第89至92頁、偵25317號卷五第388至3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76、407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④證人呂信璋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49至50頁反面)。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二第65頁)。 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二第66至68頁反面)。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信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19 廖建凱張嘉玲曾信凱 李欣翰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張嘉玲於108年6月4 日17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欣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曾信凱遂於同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前,在車上交付愷他命1包予李欣翰並收取2,000元。嗣曾信凱取得200元後,剩餘1,800元交予張嘉玲。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曾信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12至114頁、偵20841號卷三第89至92頁、偵25317號卷五第388至3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5頁、原審卷二第76、407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④證人李欣翰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57至35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二第75頁反面)。 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二第76至78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信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20 廖建凱張嘉玲林煒淞 酆以媗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張嘉玲於108年6月7 日3時2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酆以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林煒淞遂於同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酆以媗並收取2,000元。嗣林煒淞取得200元後,剩餘1,800元交予張嘉玲。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林煒淞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三第195至19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86至387頁、原審卷一第26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 ④證人酆以媗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41至344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一第46頁)。 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一第47至49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煒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廖建凱張嘉玲林煒淞 酆以媗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張嘉玲於108年6月9日9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酆以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林煒淞遂於同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酆以媗並收取2,000元。嗣林煒淞取得200元後,剩餘1,800元交予張嘉玲。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林煒淞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三第195至19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86至387頁、原審卷一第26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 ④證人酆以媗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41至344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一第50頁)。 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一第51至53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煒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廖建凱張嘉玲林煒淞 高文隆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張嘉玲於108年6月16日5時4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文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林煒淞遂於同日6時2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 4樓410包廂,交付愷他命1包予高文隆並收取2,000元。嗣林煒淞取得200元後,剩餘1,800元交予張嘉玲。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林煒淞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三第195至19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86至387頁、原審卷一第26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 ④證人高文隆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53 至354頁反面)。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一第34頁)。 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一第35至38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煒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廖建凱張嘉玲林煒淞 高文隆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張嘉玲於108年6月16日6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文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林煒淞遂於同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高文隆並收取2,000元。嗣林煒淞取得200元後,剩餘1,800元交予張嘉玲。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林煒淞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三第195至19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86至387頁、原審卷一第26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 ④證人高文隆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53 至354頁反面)。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一第39頁)。 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一第40至45頁反面)。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煒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廖建凱張嘉玲詹政勲(唐浩倫)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唐浩倫於108年5月25日1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 包,詹政勲遂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統一便利超商健行門市對面,交付愷他命1包予使用古佳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並收取2,000元。嗣詹政勲取得200元後,剩餘1,800元交予廖建凱、張嘉玲平分。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詹政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262至264頁反面、偵25317號卷五第383至384、385頁、原審卷一第233頁、原審卷二第76、407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④證人古佳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199 至201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一第221頁)。 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一第222至227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詹政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廖建凱張嘉玲詹政勲(李怡如) 陳駿逸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李怡如於108年5月25日8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駿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詹政勲遂於同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303室車庫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駿逸並向收取3,000元。嗣詹政勲取得300元後,剩餘2,700元交予廖建凱、張嘉玲平分。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詹政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262至264頁反面、偵25317號卷五第383至384、385頁、原審卷一第233頁、原審卷二第76、407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④證人陳駿逸於偵訊之證述(見軍毒偵38號卷第50至51頁反面)。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一第228頁)。 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一第229、231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詹政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廖建凱張嘉玲詹政勲 呂信璋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張嘉玲於108年5月27日2時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信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詹政勲遂於同日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呂信璋並收取2,000 元。嗣詹政勲取得200元後,剩餘1,800元交予張嘉玲。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詹政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262至264頁反面、偵25317號卷五第383至384、385頁、原審卷一第233頁、原審卷二第76、407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④證人呂信璋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49至50頁反面)。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一第219頁)。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詹政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廖建凱張嘉玲詹政勲(李怡如) 酆以媗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李怡如於108年5月24日3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酆以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詹政勲遂於同日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208室車庫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酆以媗並收取3,000元。嗣詹政勲取得300元後,剩餘2,700元由廖建凱、張嘉玲平分。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詹政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262至264頁反面、偵25317號卷五第383至384、385頁、原審卷一第233頁、原審卷二第76、407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④證人酆以媗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41至344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一第235頁)。 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一第236至240頁反面)。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詹政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廖建凱張嘉玲詹政勲(李怡如) 酆以媗 由張嘉玲、廖建凱提供愷他命,再由李怡如於108年5月24日5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酆以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詹政勲遂於同日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208室車庫前。惟因詹政勲跑錯地點,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詹政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262至264頁反面、偵25317號卷五第383至384、385頁、原審卷一第233頁、原審卷二第76、407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④證人酆以媗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41至344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841號卷一第235頁反面)。 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一第230、241至243頁反面)。 張嘉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詹政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29 謝侑良廖建凱張嘉玲(上二人幫助犯) 鄭志浩 由廖建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謝侑良,表示鄭志浩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謝侑良旋於108年4月13日6時35分許,騎乘張嘉玲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212房前,交付愷他命1包(約1.5公克)予鄭志浩並收取2,000元。 ①被告廖建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0841號卷三第141至145頁、偵25317號卷五第375至379、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②被告張嘉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0841號卷二第196至199頁、偵20841號卷三第51至57頁、偵25317號卷五第369至373、39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75、406頁、本院卷二第404頁)。 ③被告謝侑良於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5317號卷五第391頁、原審卷一第253頁、原審卷二第139、229至235頁、本院卷二第405頁)。 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841號卷三第43至45、161至163頁)。 張嘉玲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廖建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侑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用途 所有人/持有人 證據卷頁 1 新臺幣158,100元(床頭櫃上皮包內現金22,000元、床上皮包內現金136,100元) ①附表一編號2至14、17至27所示犯罪所得共計46,700元。 ②餘111,400元與本案無涉。 張嘉玲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108偵20841卷二第140至143、145至147、151至153頁)。 ②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8007426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 2 夾鏈袋1包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電子磅秤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包膜1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封口機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參偵25317卷五第241頁監聽電話附表) 被告張嘉玲私人所用(見原審卷二第407至408頁) 7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8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參偵25317卷五第241頁監聽電話附表)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愷他命11包(驗前總毛重183.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4.53公克,取樣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4.3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9.29公克): ①自小客車AJE-2051號上扣得1包。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扣得2包。 ③張嘉玲在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自行提出之8包。 違禁物 10 新臺幣23,400元 ①附表一編號7至14、17至19所示犯罪所得共計3,200元。 ②餘20,200元與本案無涉。 曾信凱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及其他扣押物、搜索現場、毒品檢驗照片(見108偵20841卷二第82至85、87至89、91至97頁)。 ②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③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74268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0頁)。 11 愷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12.559公克,總淨重8.119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總淨重8.1185公克) 違禁物 12 毒品咖啡包8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51.70公克,總淨重44.98公克,取樣2.01公克,驗餘總淨重42.97公克) 違禁物 13 APPLE行動電話1支(IPHONE6,玫瑰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APPLE行動電話1支(IPHONE7,珍珠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曾信凱私人所用(見原審卷二第409頁) 15 ASUS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謝侑良私人所用(見偵25317卷五第391頁) 謝侑良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108偵20841卷一第154至157、159頁)。 16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詹政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25317卷二第405至411頁)。 17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8,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煒淞私人所用及他人遺失其車上(見偵20841卷一第60頁反面) 林煒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20841卷一第19、24至26頁)。 18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黑色,無法開機) 19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 被告廖建凱私人所用(見偵20841卷一第6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07頁) 廖建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20841卷二第140至143頁)。 20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