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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建欣(原名葉于皓)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5、1360、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4、5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4、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輾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因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在自由時報刊登之徵才廣告後,即撥打該廣告所載聯絡電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楊」之成年男子與其聯繫,後轉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阿遠」之成年男子與其聯繫工作內容係持他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繳回,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加業績獎金2,000元。其為賺取報酬,即於同年月31日起加入「小楊」、「阿遠」等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集團,應允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即俗稱之「車手」),而與「小楊」、「阿遠」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之組織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聯繫丁○○,並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丁○○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並將之交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審理範圍: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鄭碧卿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2,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經原審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在先為由,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⒉同一案件部分:

⑴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⑵經查,被告丁○○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先經原審

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34號繫屬在案。然上開事實,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03、5271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5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而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受理,嗣經該院改以108年度訴字第906號認為重行起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003、5271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部分應由本院審判。

㈡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蘇伯穎、鄭碧卿、庚○○、甲○、丙○○、戊○○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其餘所犯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就被告自己之警詢供述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其餘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以外罪名之罪,本判決以下所引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0、253頁),核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蘇伯穎、鄭碧卿、庚○○、甲○、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並有附表一之一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欄位之證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自107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楊」

、「阿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從事提款工作之車手,而此一社會犯罪型態,指示被害人匯款、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收取提款卡之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騙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犯行,自應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顯見被告對於己為詐欺犯罪集團中角色分工之重要環節,應有所認識,應可認知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騙行為,屬一集團性犯罪,而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又被告行為時年約4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於本案發生之前,其工作經驗先後尚有在家幫忙販賣蔥油餅、自己開早餐店3年有餘、賣過中古汽車1年有餘,又曾擔任兆基顧問有限公司出租社會住宅之工作長達半年之久,負責之工作內容則包括帶看租屋屋況、收取申請人資料、送件至新北市政府進行審核,審核過後收取押租金、開立收據、至公證人處辦理公證、後續相關匯款事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誤(原審訴字卷第404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供稱係透過報紙廣告與「小楊」聯繫而徵得提款工作,然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未經雇主面試,單憑電話聯絡即獲得工作,則其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實無未生懷疑之理。況被告既與「小楊」、「阿遠」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果真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小楊」、「阿遠」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又允諾被告將於事後支付與被告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稱:提款流程大概都是

用手機LINE我,跟我說提款卡密碼,領完當天會再用LINE聯絡我將贓款用牛皮紙袋包好放到指定的地址附近的花圃,然後「阿遠」再派人來取走贓款,我不認識取款的人,也沒有聯絡方式;提領完後之提款卡,「阿遠」要我丟棄,對方叫我把提款卡丟掉,我才覺得怪怪的,但我還是幫對方領錢等語(偵字第3124號卷第7、11頁,偵字第1085號卷第17~18、172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之提款、交付款項流程,可知其每次取得之提款卡僅供單日取款使用,於次一工作日必定先行取得其提款融卡,再行提款,顯然係因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悉屬不法之犯罪所得,隨時有因被害人報警處理遭列管警示查獲之故,客觀上已足判斷為人頭帳戶,且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尚有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提款卡丟棄之舉,而被告對於上開舉措,顯已察覺其與一般正常收付款工作之常情、常理並不相符;另就被告所述交付款項之過程觀之,「小楊」、「阿遠」於過程中均不曾親自與被告會面,且有刻意遮掩、故設斷點以避免成員間相互認識之情形,此與一般正常收付款工作交予公司之流程顯然不同,顯有讓主嫌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提款卡及款項,使出面提款之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是被告明知前情仍予以提領款項,即已認知係代「小楊」、「阿遠」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從事將受警察查緝之不法行為,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將其提領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自有所認識及預見。

㈣參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雖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堪認被告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委託被告出面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乃「小楊」、「阿遠」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阿遠」之指示提領款項,再輾轉交回,使原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確於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楊」、「阿遠」之成年人所組成詐騙集團,可見該詐騙集團係持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告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阿遠」之指示,由被告以提款卡領款並將餘款上繳至本案詐騙集團,足認本案詐騙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為相類犯行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共8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上訴駁回)、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06號(共6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審理,已於109年12月31日撤回上訴)等2案判決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9~211、287、289~290頁),堪認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㈦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上交繳回,是被告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並轉交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足證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加入前揭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其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本案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雖被告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後,於107年10月之前另為多件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非被告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後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惟被告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後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未經法院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本院卷第161~232頁)在卷可稽,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以免評價不足。

㈢是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然該次乃

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按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匯款後,由被告擔任車手前往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按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購物,然若非詐騙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騙贓款,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上開各款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係擔任「小楊」、「阿遠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且有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行為,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暨其辯護人涉犯之罪名包含上開罪名(本院卷第95、239頁),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與「小楊」、「阿遠」暨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分工成員等

成年人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有距,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前開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縱被告有提供資料以利警方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惟均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之一編號2、3、6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6部分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傷害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不宜輕縱。併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及上開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賣蔥油餅、月入約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70、4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2、3、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107年11月1日:犯罪所得3,000元。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被害人甲○業已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㈡107年11月2日:

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就此部分,雖尚未與被害人丙○○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然其業已分別與被害人己○○、乙○○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其已與被害人己○○、乙○○和解,但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未曾敘述此有利於被告之情,應屬忽略而未為審酌,則所定刑度過重,顯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於沒收部分已敘及被告有與己○○、乙○○達成和解之事實(原判決第12頁),足見原審並未忽略而有審酌。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之一編號2、3、6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及1年4月,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顯已低度量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難以採取,應予駁回。

五、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4、5與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刑(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4、5部分),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應予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加入由「小楊」、「阿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就本案中首次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被害人甲○部分,應論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此部分被告並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所為附表一之一編號4、5部分之犯行,與庚○○、丙○○成立和解,各支付1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2、263、255頁),而上開和解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之犯罪所得,則此與量刑及沒收有關之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部分,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已與甲○和解之事,則所定刑度過重,顯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於沒收部分已敘及被告有與甲○達成和解之事實(原判決第11頁),足見原審並未忽略而已有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另就附表一之一編號4、5部分,被告以已與被害人丙○○、庚○○達成和解,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4、5部分,既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與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並為之洗錢,實有不該,並考量原判決已述及之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含父親罹患肺癌),復斟酌被害人甲○、丙○○、庚○○遭詐騙金額,兼衡其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已與被害人甲○、丙○○、庚○○和解並履行完畢,暨被告為警查獲後,有配合警方查獲李治緯之情,有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42號、108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書可按(本院卷第265~27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報酬為每日1,000元之基本薪外加每日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業績獎金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原審訴字卷第164頁),則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每日基本薪1,000元加計業績獎金2,000元為基礎,其於107年11月5日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戊○○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1萬元),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關於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持他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繳回車手角色,且其所參與地位係最低位階聽命之車手,然其非主導之人,雖被告領取附表一款項所示款項合計金額非低,然其報酬為每日1,000元,外加業績獎金2,000元,顯非屬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非居於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地位,相較於整體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以觀,其於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與表現危險性亦較低,於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預防及矯治其社會危險性應已足夠,若再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輕重失衡、不必要且違反比例原則。是由以上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分擔之角色,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尚未達確有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其參與上開組織所另犯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他罪,日後亦應一併定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再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較符合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士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甲○ 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日9時許,假冒為甲○之友人佳凌,向甲○佯稱:沒錢買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1月1日10時5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0時11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7年11月1日11時50分許【6萬元】 2、107年11月1日11時51分許【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60號卷第21~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360號卷第9~10頁、偵字第20274號卷第20~22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儲字第1080188692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原審訴字卷第117~11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0274號卷第12~13頁、他字第7306號卷第3、6頁 4萬元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原審訴字卷第209至210頁調解筆錄;原審訴字卷第245頁公務電話紀錄) 2 己○○ 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LinChiehIiter」佯稱:欲出售商品「XS MAX256G金色蘋果手機1支」,並提供ID:「bby388加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1月2日10時5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1月2日11時14分許【2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1所載「20005元」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360號卷第27~29頁、偵字第1085號卷第22~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085號卷第24~25、29~30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085號卷第2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儲字第1080188692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原審訴字卷第117~11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08 1萬元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原審訴字卷第209至210頁調解筆錄;原審訴字卷第245頁公務電話紀錄) 3 乙○○ 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日12時10分許、1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3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友人潘婷妤,向乙○○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3時2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085號卷第50~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085號卷第49、52~54、57頁) 3、乙○○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1085號卷第55~5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9922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1085號卷第157~1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4335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原審訴字卷第99~105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085號卷第85~87頁) 4萬元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原審訴字卷第209至210頁調解筆錄;原審訴字卷第245頁公務電話紀錄) 107年11月2日13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3時25分」應予更正) 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0萬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丙○○ 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日14時46許,以臉書暱稱「毛洪略」佯稱:欲出售商品二手智慧型手機,並提供ID:「bby388」加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1月2日15時3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4時」應予更正) 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1月2日15時39分許【2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2所載「20005元」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60號卷第31~3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陳報單(偵字第1360號卷第9~10頁) 3、永豐商業銀行108年8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80813103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原審訴字卷第93~9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360號卷第69頁) 1萬元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55頁和解筆錄) 5 庚○○ 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3日9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07年11月2日」應予更正),以臉書暱稱「鐘振嘉」佯稱:欲出售商品「XS MAX256G 金色蘋果手機1支」,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ID:「bby388加入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1月5日10時0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9時51分」應予更正) 2萬元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11月5日10時44分許【2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5所載「16005元」應予刪除)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085號卷第6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085號卷第59~61、66、75頁至其背面)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085號卷第67頁) 4、臉書PO文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1085號卷第68~74頁) 5、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108年8月20日高銀右密字第1080000064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原審訴字卷第123~135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085號卷第89頁) 1萬元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61-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63頁和解協議) 6 戊○○ 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假冒為友人吳素媛,向戊○○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1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07年11月2日」應予更正)12時28分許 15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1、107年11月5日13時13分許【2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20005元」應予更正) 2、107年11月5日13時14分許【2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20005元」應予更正) 3、107年11月5日13時23分許【6萬元】 4、107年11月5日13時28分許【2萬元】 5、107年11月5日13時29分許【2萬元】 6、107年11月5日13時36分許【9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9005元」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24號卷第13~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124號卷第41~43、49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入存根(偵字第3124號卷第45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08年8月16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080000028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原審訴字卷第107~111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124號卷第 未和解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