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學鴻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何建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宜婷
洪淑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素慧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承澤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怡薇
林唯曦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晴惠
李漪汝(原名李意如)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安媞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鍇渼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41號、第16213號、第17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無罪部分(即附表十一)外,均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卯○○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酉○○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子○○犯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六編號1、2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犯如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如附表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如附表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
○○○○○○○○○○號、○○○○○○○○○○號)及如附表十二編號3至16、18至2
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綽號「副總」、「小胖」)、許雅菁(綽號「唐琳」、各該筆錄音譯有載為「唐林」、「唐玲」者,現為原審通緝中)本於民國100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一帶經營「花品園酒店」之一般酒店行業,由辛○○擔任所謂「副總」即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人事安排、調動與機動應變;許雅菁則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一帶設置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而擔任大陸機房負責人,僱用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女子擔任大陸CALL客秘書(下稱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我國不特定男性民眾電話邀約至酒店消費;另由天○○(綽號「美女葉」【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美女月」】、「LuLu」、「張經理」)擔任酒店現場經理管理事務,及由現場公關小姐與男客應對交際,卯○○(綽號「阿澤」)擔任少爺即服務生,負責包廂清潔呼叫工作,戊○○(綽號「陳經理」)則擔任該酒店之會計。惟因景氣不佳,酒客漸少,辛○○、許雅菁竟以原先酒店營運組織(即我國現場酒店、大陸機房)為基礎,改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為下列分工:
㈠、許雅菁擔任大陸機房負責人,主持、指揮大陸機房各組CALL客秘書之安排,隨機撥打電話給我國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多次以電話攀談,取得男性民眾之信任後,即佯表愛意,再以「欠繳房租」、「繳納學費需求」、「家人生病」、「生活費需求」、「對他人負賠償責任」等虛構理由,使該等不特定男性民眾陷於錯誤而表明願意給付金錢。辛○○則擔任臺灣地區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管理分配現場各成員任務與機動應變,持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手機連結同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網路熱點,與許雅菁之大陸機房相互聯繫、配合,以詐騙我國不特定男性,除前開「花品園酒店」之址外,並陸續搬遷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之華欣花苑旁地下室卡拉OK(下稱「華欣卡拉OK」)、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即○○○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之長安胡椒蝦2樓(下稱○○○路2樓)等處,後於107年間起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水蜜桃卡拉OK」(下稱「水蜜桃卡拉OK」)為辦公室根據地或兼營酒店、卡拉OK之地點。
㈡、天○○、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臺經理兼每月輪流之會計,負責接聽CALL客秘書電聯至如附表十二編號5至7所示手機,內容為通知某受騙男子同意給付金錢而約定相見時間、地點與款項金額之電話,若為新客由公關小姐以輪流方式出面,若為舊客原則上由原先搭配之公關小姐出面,並在如附表十二編號8、9、12、14所示及相類格式之訂桌單上記載,再於上班時間以當面告知之方式,或在下班時間、緊急情況時,持附表十二編號10至11、13所示手機,電聯如附表十二編號16、18至20、23至25所示手機,轉告被下單之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向CALL客秘書聯繫及出面取款,又偶爾配合扮演「酒店經理」、「會計」等角色,陪同公關小姐出面、甚至向受騙男子取款,嗣將每日詐欺所得作成「帳包」交予辛○○。
㈢、卯○○擔任把風工作,即於公關小姐與受騙男子在外見面前,先行場勘、確認受騙男子到場與否及周遭安全情況,並避免遭受騙男子發覺到場之公關小姐與撥打電話者非同一人,再將現場狀況以如附表十二編號15所示手機通報予天○○或戊○○,並於受騙男子進入前開兼營酒店或卡拉OK地點之際,擔任「少爺」即服務生負責包廂清潔、呼叫等工作。
㈣、辛○○以自身先前經營酒店之人脈陸續招攬子○○(花名「安妮」或簡稱「唯」)、甲○○(花名「KIKI」或簡稱「KI」)、C○○(花名「小可」)、庚○○(花名「心怡」或簡稱「心」)、酉○○(花名「AMY」)、乙○○(花名「沛沛」或簡稱「沛」)、丑○○(花名「莎莎」或簡稱「莎」,自107年7月初某日起始加入)、田語曖與劉駿葳(花名「可芸」)等成年女子擔任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田語曖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再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劉駿葳則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判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各係於104年至106年年初、106年間任職)。該等公關小姐於接獲天○○或戊○○通知被下單及見面時、地後,即以如附表十二編號5至7所示手機與CALL客秘書進行「對話」,事先聯繫、套好扮演之身分角色、取款原因與話術等內容以順利取款,有時亦會配合與受騙男子發生性行為,待見面完畢後,即向CALL客秘書「回話」,回報與受騙男子接觸之相關細節,以利CALL客秘書繼續與受騙男子通話,並將所取得之款項(若有發生性行為則可扣除約定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給天○○或戊○○製作成每日帳包,再由辛○○持至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附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雅菁胞弟「WOWO」,統整後再於每週發放薪資予眾人,而以此等方式牟取利益。
二、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辛○○、卯○○、子○○、甲○○、許雅菁、CALL客秘書、天○○與戊○○即各與如附表十編號1、4、6所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許雅菁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中大陸機房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即CALL客秘書,以如附表十編號1、4、6所示「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欄」、「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接續詐騙各該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辛○○指揮臺灣地區現場員工,天○○、戊○○則擔任控臺經理,而與卯○○、甲○○、子○○,各為如附表十編號1、4、6所示「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進而取得該等受騙男子給付之現金(天○○、戊○○此部分僅係共同正犯之論述,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所稱犯罪組織已不以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為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亦足當之,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然辛○○、許雅菁並未自動解散或脫離本案詐騙集團,仍自106年4月21日起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續為前述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等行為;天○○、戊○○、卯○○、甲○○、C○○、庚○○、酉○○及乙○○亦未脫離本案詐騙集團,均自106年4月21日起,子○○雖曾於106年後一度脫離本案詐騙集團,仍自107年4、5月間某日起,丑○○則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本案詐騙集團中負責前述分工行為。其等並與CALL客秘書等成年人,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雅菁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中大陸機房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即CALL客秘書以如附表十編號2至3、5、7至25所示「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欄」、「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接續詐騙各該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辛○○主持、指揮臺灣地區現場員工,而與天○○、戊○○、卯○○、C○○、庚○○、酉○○、乙○○、丑○○、許雅菁及CALL客秘書,各為如附表十編號2至3、5、7至25所示「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分工行為,進而取得該等受騙男子給付之現金。
四、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自101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班牙GAMO製EXTREMECO2型之口徑5.5mm空氣槍等非制式長槍共支(下稱編號1槍枝、編號2槍枝,合稱本案槍枝),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住處(下稱辛○○住處)之臥房衣櫥內,直至後述108年5月21日經員警持搜索票至辛○○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空氣槍,方悉上情。
五、嗣因有部分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受騙男子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報請指揮並自106年1月起陸續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乃於108年5月2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水蜜桃卡拉OK」、辛○○住處、天○○住處、戊○○住處與卯○○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並逮捕辛○○、天○○、戊○○、卯○○、酉○○、甲○○、子○○、C○○、庚○○、丑○○,及恰與配合員警偵辦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己○○見面之乙○○,除扣得前述如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外,並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3至25所示之物。
六、案經G○○、壬○○、巳○○、玄○○、寅○○、戌○○、A○○、癸○○、張顥矓、申○○、未○○、己○○、黃○○、E○○、亥○○、吳建勳、午○○、地○○、宙○○、辰○○、F○○、丁○○、丙○○與B○○訴由臺北市刑大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審理範圍:被告戊○○被訴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被告丑○○被訴附表十一編號1部分及被告乙○○被訴附表十一編號2部分,經原審審理後,各諭知其等無罪在案,嗣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92至93頁),即已確定,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如附表十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壬○○等25人、證人田語曖及本案各共同被告彼此間就其他被告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之證據,惟就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既不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範圍內,即應如後述所載,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處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田語曖及同案被告天○○、戊○○、卯○○、酉○○、甲○○、子○○、C○○、庚○○、丑○○、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辛○○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辛○○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C○○固爭執①證人即告訴人寅○○、申○○、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②上開證人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③寅○○之手寫筆記內容,被告乙○○亦爭執①證人即告訴人A○○、玄○○於警詢中之證述、②上開證人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惟因本院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各為C○○、乙○○無罪之諭知,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四、其他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至48頁、第71至82頁、第96至108頁、卷三第49至8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詐欺及犯罪組織部分【下引各共同被告間及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事實,不及於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戊○○、酉○○、甲○○、子○○、C○○、庚○○、丑○○、乙○○對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等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94頁),被告卯○○亦坦承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惟爭執其就詐欺部分應僅為幫助犯(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辛○○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為除附表十編號1、4、6以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等事實,惟否認其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附表十編號1、4、6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5頁);辛○○辯稱:①辛○○實際上是受許雅菁指示出面承租店面,擔任「掛名」之現場負責人,店內工作為接待客人及收受每日營業額及送帳包,不會參與各公關與客人之接觸過程,只有受許雅菁指示時會跟公關到現場把風,並未指揮各公關向客人拿錢,被告實際上係領受薪資者,其參與程度不可能對各成員具有指揮或管理、監督權限,應不構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②辛○○於105年年底承租「水蜜桃卡拉OK」,自106年4月開始營業時起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先前在○○○路2樓辦公室是單純從事直銷業務,尚未涉入本案詐騙犯行,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4.6所示詐欺犯行,均係於105年12月底前即終了,時序在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前,就此部分辛○○不可能與實施犯罪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卯○○則辯稱:卯○○所參與之行為僅為把風及場勘,目的為排除被害人察覺公關小姐與電話聯繫者非同一人,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際上實施詐欺行為者應為中國CALL客機房人員及收受財物之公關小姐,若扣掉卯○○之把風、場勘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仍會成立而不受影響,是卯○○所為只是幫助讓詐欺犯行更容易成立,應僅為詐欺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辛○○、天○○、戊○○、卯○○、酉○○、甲○○、子○○、C○○、庚○○、丑○○、乙○○等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為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而如附表十「被害人」欄編號1至25所示25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該附表「犯案期間及見面、交款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該附表各該編號「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該編號「詐騙方法」欄所載詐術,陷於錯誤後而交付該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辛○○【除附表十編號1、4、6部分否認參與外】、天○○、戊○○、卯○○【詐欺部分爭執應僅成立幫助犯】、酉○○、甲○○、子○○、C○○、庚○○、丑○○、乙○○等人於本院所坦承或不爭執,並有被告等人及許雅菁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扣案手機、訂桌單、上班班表、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書、原審就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8、9、12、14所示訂桌單之勘驗筆錄及影本、臺北市刑大108年10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16320號函暨辛○○、天○○、戊○○及卯○○之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擷圖、被告等人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等件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5252號偵查卷【下稱他5252卷】卷一第351至361頁、第403至557頁、第559至571頁、第363、367、375頁、第382至385頁、第387頁、卷二第27至32頁、第63至70頁、第149頁、第183至199頁、第239至243頁、第305至321頁、第381至398頁、第451至458頁、第513至524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第205至209頁、第245頁、第327至333頁、第337頁、第339至343頁、第345頁、第399至409頁、第417頁、第419至423頁、第459至465頁、第473頁、第475至479頁、第531頁、第533至537頁;108年度偵字第16213號偵查卷【下稱偵16213卷】卷一第59至65頁、第123至140頁、第169至176頁、第199至210頁、第227至232頁、第247至254頁、第275至279頁、第297頁、第313至329頁、卷二第7至11頁、第21至25頁、卷四第67至84頁;108年度偵字第15141號偵查卷【下稱偵15141卷】第167至172頁、第173至186頁;原審監聽卷全卷;原審卷二第302頁、第343至345頁、第347至366頁、第367至389頁、第391至463頁、卷三第9至58頁、第107至344頁;原審卷一第345至365頁),暨如附表十二編號3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有下列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取款資料在卷可證:
㈠、附表十編號1告訴人壬○○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明(見他5252卷一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58頁、第163至164頁、第165至166頁;偵15141卷第107至111頁;原審卷一第448頁、卷五第209至235頁),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他5252卷一第351至361頁、第167至169頁、第375至377頁、第383頁、第413至452頁、卷二第71至73頁;偵16213卷一第255至257頁;原審卷二第205至215頁、第217頁)。
㈡、附表十編號2告訴人亥○○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明(見偵16213卷二第397至405頁、卷四第135至138頁),並有其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16213卷三第13至33頁、第35至45頁)。
㈢、附表十編號3告訴人A○○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明(見他5252卷一第257至262頁、第269至271頁;偵15141卷第125至131頁;原審卷一第409頁、卷五第307至342頁),並有A○○其母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他5252卷一第273至第275頁、第263頁至第265頁)。
㈣、附表十編號4告訴人G○○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甚明(見他5252卷一第131至134頁、第139至140頁、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48頁;偵15141卷第107至111頁),並有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見他5252卷一第135至138頁、第141至143頁、第363至372頁)。
㈤、附表十編號5告訴人F○○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明(見偵16213卷三第163至167頁;偵16213卷四第167至171頁;本院卷六第16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F○○手寫日記本、臺北市刑大108年12月3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21137號函暨F○○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偵16213卷三第169至171頁、第173頁;原審卷四第141頁、第149頁)。
㈥、附表十編號6告訴人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巳○○證述明確(見他5252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見他5252卷一第175至177頁、第363至372頁)。
㈦、附表十編號7被害人宇○○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證述甚明(見他5252卷一第291至295頁;原審卷一第410頁、卷五第400至408頁;本院卷二第292至303頁),並有臺北市刑大108年12月3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21137號函所檢附宇○○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8頁)。
㈧、附表十編號8告訴人宙○○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甚明(見偵16213卷三第119至125頁;原審卷一第41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宙○○帳戶存摺明細資料、提領資料、與「張曉雅」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單等在卷可參(見偵16213卷三第127至129頁、第135至141頁、第143至148頁)。
㈨、附表十編號9 告訴人午○○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明(見偵16213 卷三第71至74頁、第79至81頁、卷四第147至149 頁;原審卷五第377
至437 頁),並有其帳戶存摺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16213 卷三第83至90頁、第75至78頁)。
㈩、附表十編號10告訴人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甚明(見偵16213卷三第93至97頁、卷四第147至149頁;原審卷六第19至59頁),並有其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16213卷三第103至118頁、第99至101頁)。
、附表十編號11告訴人E○○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明(見偵16213卷二第383至387頁、卷四第159至161頁;原審卷五第324至3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E○○與被告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偵16213卷二第389至391頁、第393頁)。
、附表十編號12告訴人己○○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明(見他5252卷一第355至340頁;偵16213卷二第357至359頁;偵15141卷第147至151頁;原審卷六第19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明細、蒐證照片、臺北市刑大108年10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16320號函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訂桌單明細等在卷可參(見他5252卷一第341至343頁、第345至347頁、第349至350頁;偵16213卷二第361頁;原審卷一第345頁、第351頁、卷二第357頁、第375頁、第407頁、第429頁、第440頁、第456頁、第463頁、卷三第28頁、第50頁、第135頁、第262頁、第270頁、第278頁、第316頁)。
、附表十編號13告訴人寅○○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詳(見他5251卷一第185至190頁、第197至201頁;偵15141卷第125至131頁;原審卷一第409頁、卷五第379至399頁),並有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手寫筆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他5252卷一第209至217頁、第205至207頁、第359至361頁)。
、附表十編號14告訴人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明(見偵16213卷三第151至155頁、卷四第155至156頁;原審卷一第448頁)。
、附表十編號15告訴人吳建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明(見偵16213卷三第49至54頁、卷四第135至138頁;原審卷一第379至412頁),並有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偵16213卷三第59至67頁)。
、附表十編號16告訴人黃○○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明(見偵16213卷二第363至367頁、卷四第135至138頁;原審卷一第449頁、卷二第322頁),並有其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偵16213卷二第375頁)。
、附表十編號17告訴人丁○○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甚明(見偵16213卷三第177至182頁、第189至192頁、卷四第167至171頁;原審卷一第410頁、卷六第79至86頁),並有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丁○○與酉○○間臉書聊天紀錄與簡訊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16213卷三第183至187頁、第193至195頁;原審卷三第367至371頁)。
、附表十編號18告訴人張顥矓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顥矓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甚明(見他5252卷一第283至286頁;原審卷一第410頁),並有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5252卷一第287至289頁)。
、附表十編號19告訴人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明(見他5252卷一第219至223頁、第233至235頁;偵15141卷第125至131頁;原審卷一第409頁),並有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他5252卷一第237至241頁、第243至249頁、第251至255頁、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1頁、第358頁)。
、附表十編號20告訴人癸○○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明(見他5252卷一第277至279頁;偵15141卷第125至131頁;原審卷二第98頁、卷五第431至43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5252卷一第281至282頁)。
、附表十編號21告訴人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甚明(見他5252卷一第301至305頁、第311至313頁;偵15141卷第147至151頁;原審卷一第410頁;本院卷二第281至287頁),並有其帳戶存摺明細、花旗商業銀行卡有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他5252卷一第315至319頁、第321至323頁、第353至358頁)。
、附表十編號22告訴人丙○○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明(見偵16213卷三第199至202頁、卷四第167至171頁;原審卷五第307至342頁),並有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6213卷三第205至213頁、第203至204頁)。
、附表十編號23告訴人未○○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明(見他5252卷一第325至328頁;偵15141卷第147至151頁;原審卷六第282至289頁),並有其所使用其父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8年10月17日重營字第1081800510號函暨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見他5252卷一第333頁、第329至331頁;原審卷一第371至373頁)。
、附表十編號24告訴人玄○○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他5252卷一第179至182頁;偵15141卷第107至111頁;原審卷一第409頁、卷五第309至313頁;本院卷二第288至292頁)。
、附表十編號25告訴人B○○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明(見偵16213卷三第215至218頁、卷四第167至171頁;原審卷一第448頁),並有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16213卷三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29頁)。
三、依證人即告訴人亥○○、吳建勳、戌○○、B○○於警詢或偵訊、原審所證,可知其等係與自稱「林美雪」、「張紫涵」、「可可」、「林思琪」、「林嘉欣」、「陳美琪」、「陳美婷」、「林曉琪」、「楊思琪」等女子以電話聯繫一個月或數月不等後,方與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實際見面,而上開告訴人首次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時,即應為CALL客秘書著手實施詐術行為之時點,是起訴書附表一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犯案日期欄所載日期僅為其等所稱首次「見面」之日,並非撥打電話著手實施詐術行為之日,此部分爰均更正如附表十各該編號所示之日。
四、辛○○參與附表十編號1 、4 、6 所示告訴人壬○○、G○○、巳○○部分之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5年4月初接獲一名自稱「王詩涵」女子(按即被告子○○)之電話,表示透過友人認識我而聊天,稱早上擔任行政秘書,晚上在酒店上班,後來表示想交往當男女朋友,陸續以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理由要求幫忙,我即在見面當日交付自帳戶內提領之現金,尚未發生性行為;又「王詩涵」本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我,但於106年1月13日我主動撥打過去時卻稱工作很忙沒時間聊天,數日後該手機門號即停止使用,但於106年3月初又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數日後又稱其叫「林星藍」,是「王詩涵」朋友,但兩人聲線一致,根本是同一人,「林星藍」稱「王詩涵」要去香港照顧父母且留我手機門號給她,所以與我聊天,我認為應係同一人;雖「王詩涵」稱要交往結婚,但每次想合照時都被拒絕,又若不給錢就無法見面,故認為係遭詐騙,我指認後確認子○○即為「王詩涵」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145至148頁;偵15141卷第108至1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經員警偵辦詐欺案時,發現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有與我手機門號間之聯繫而前往製作筆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一名自稱「王思旋」之女子(按即被告子○○)所使用,「王思旋」於105年10月間原先稱是我3年前認識之女友,後又稱係我前女友同事,因見過我想交往,而密集以電話聯繫,後來相約見面時,「王思旋」即陸續以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理由要我給付款項;「王思旋」身材矮小、長髮、身高約155公分,當時均稱會和我結婚,據我指認後子○○應係「王思旋」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171至174頁)。
㈢、前引告訴人G○○、巳○○所為證述,均稱曾接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亦同於證人即相類受騙男子林景松於警詢中所證:我於103年年底接獲一名自稱「林雨甜」之女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下稱「林雨甜」),先以問卷調查認識為由而聯繫後,即於105年間以各種理由向我要錢幫忙,我當時認見面者與電聯者聲音不同,要求現場打電話給我,但「林雨甜」堅持不肯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87至90頁),及證人即與另案被告田語曖見面之受騙男子林國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證:我於105年2月底間接獲一名自稱「王詩涵」之女子(按:見面者為田語曖)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表示係酒促小姐曾與我見過面而開始聊天,約2個月後,「王詩涵」稱喜歡我想交往,嗣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12月初止陸續以缺酒促業績、積欠房租各種理由要求我付款,雖稱要交往結婚,但每次要合照、前去拜訪家人都表示不願意,且沒給錢後就不見面,故覺得被詐騙,嗣因「王詩涵」再度以相同手機號碼聯繫,我即與員警配合,相約於106年1月17日在臺北捷運南京復興站交付1萬元,並由員警當場出面逮捕,我方知「王詩涵」為田語曖,我無法判斷電聯者與見面者是否為同一人,聲音有時像有時不像,但因相處一段時間,指認不會指錯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23號影卷【下稱偵2923卷】第4至8頁),是由相同之聯絡電話及詐騙手段可知,告訴人G○○、巳○○與另案告訴人林國煌乃遭相同之詐騙集團詐騙甚明。
㈣、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於104年7月接獲一名自稱「張小曼」之女子(按:見面者為被告甲○○)來電稱曾在大賣場做問卷調查時覺得我人不錯,此後即經常電聯聊天,因於104年9月間說很喜歡我,要與我交往,遂相約在「張小曼」打工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卡拉OK(按:即「華欣卡拉OK」之址)見面,此後「張小曼」即陸續以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理由要求給付款項,原則上每個月都會見面拿錢,除非我晚到否則均會發生性行為,見面約1個多小時,「張小曼」並表示穩定後就會結婚,我則陸續以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交付54萬2,000元;「張小曼」曾陸續更換電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我,嗣「張小曼」於106年4月20日與我見面,先至旅館休息後,「張小曼」以要償還經理款項為由,向我索取5萬元,但我原本就未準備款項且感到奇怪,故決定騎車返家,期間「張小曼」又改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金錢事宜,我稱錢遺失了,「張小曼」便很生氣稱一定要拿到錢等語;我係因與「張小曼」交往且認有困難而給付款項,嗣係收到臺北市刑大通知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我指認後確定甲○○即為「張小曼」,又當時前往該地下室卡拉OK時也曾見過卯○○正在店內為服務工作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151至158頁、第163至166頁;偵15141卷第109至111頁;原審卷五第220頁至第225頁)。
㈤、告訴人壬○○所稱「張小曼」聯繫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見他5252卷一第351至358頁、第413至452頁),除曾撥打給壬○○外,亦曾撥打給附表十編號8之告訴人宙○○及編號21之告訴人申○○。而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年10月間接獲一名自稱「張曉雅」之女子電話,表示想與我認識而經常以電話聊天,嗣「張曉雅」表示因積欠父親賭債而需在酒店上班,若我能幫忙即願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我即陸續交付款項,並曾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新東陽旁地下室酒店(按即「花品園酒店」)與「張曉雅」見面並交付款項予「酒店經理」,嗣又陸續表示酒店地點所有更改,期間亦曾看過兩名酒店少爺,一外型偏瘦顧門,一外型肥胖引導我至包廂;嗣於105年11月底,「張曉雅」稱要帶其母至大陸換腎,將改由堂姐「張紫涵」(按見面者即被告乙○○)代替在酒店上班而介紹認識,此後又陸續與「張紫涵」電聯聊天,「張紫涵」亦曾主動稱要交往,嗣即陸續以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理由要求款項,我均自帳戶提領現金以為交付,另「張紫涵」亦曾要求幫忙買保健食品抵算出國費用;「張曉雅」、「張紫涵」先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用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是因收到市刑大通知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時認不出「張曉雅」,但「張紫涵」為乙○○、背面有翅膀之刺青、身高約155公分、長髮,「酒店經理」則係天○○,身高約160公分、方臉,至兩位酒店少爺各係辛○○與卯○○等語(見偵16213卷三第119至125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本案詐騙集團原先係一般酒店,一開始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即上方有新東陽(按即「花品園酒店」),嗣轉至長安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之卡拉OK店,上面是花店(按即華欣卡拉OK),再轉至○○○路2樓辦公室後,即改至「水蜜桃卡拉OK」,CALL客詐欺行為從「花品園酒店」即開始,但當時大陸機房所為CALL客之對象兼含純酒客及戀愛客,因生意越來越不佳,故逐漸轉型等語(見偵15141卷第201至205頁;原審卷一第114頁、卷五第28、36頁),此與壬○○證稱曾前往「華欣卡拉OK」、宙○○證稱曾前往「花品園酒店」等語相合,可徵壬○○確係與宙○○、申○○遭同一詐騙集團所詐騙,亦甚灼然。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田語曖於偵訊及原審法院陳稱:我以前叫田宜卉,於105年間經酒店友人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並表示會使用假身分,但都是時間到了再通知該假身分之內容,見面前會將先前電話內聊天重點告知我,手機通訊錄與聊天內容中「心AMY」為友人,「心唯曦」為相同集團之公關小姐,工作一樣,「心胖」為辛○○,「心甲○○」為甲○○,「心芭比」「心比比」均係控臺,微信對話內容是我與集團控臺之談話內容,我依照「心芭比」「心比比」指示與告訴人林國煌見面取款;人家都叫辛○○副總等語(見偵2923卷第39至42頁;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17號影卷【下稱聲羈17卷】第5至7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影卷【下稱訴217卷】第22頁正反面、第68至69頁)。觀之田語曖於另案遭查扣之手機擷圖與通訊錄(見他5252卷一第115至123頁;偵2923卷第24至31頁),不僅通訊錄上「心AMY」「心甲○○」「心唯曦」之手機門號與酉○○、甲○○、子○○遭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6、18、19所示手機門號完全相同外,其與酉○○(「心AMY」)、子○○之對話擷圖中,並有對CALL客秘書之諸多抱怨,酉○○則回應已在店內、副總在廁所且等一下有新客等語,其與子○○間更有詢問今日有無訂單等事宜(見他5252卷一第116頁),參以田語曖與「心芭比」「心比比」間對話擷圖表示:「叫阿澤順便拿帳包,我『安妮』(按即子○○)薪水放他那邊,順便給我。」對方則回稱「副總說他昨天說要我們5點到,…我說我們各自去洗頭,他說那邊6點有單。」「要阿澤現在過來嗎?」「你大概幾分會到?我叫阿澤過去。」等文字(見他5252卷一第120至121頁),而「心辛○○」表示「沒單還要說甚麼呢?」「有單就叫他早點不要擔誤我們吃飯時間這樣就好了,這個叫林去說就好了。」等語,顯抱怨工作不順、卯○○會前去拿取帳包,以及下單與否之問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原審就此證稱:田語曖曾改過名,花名為「媛媛」,係在「華欣卡拉OK」時期工作,但認公司氣氛不好而不做,惟因缺錢故私下與辛○○聯繫,下單都是自己跟副總約,亦即秘書會直接跟副總下單,副總再跟田語曖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0至81頁),辛○○於偵訊中亦自陳:田語曖為很久以前之小姐,認識好幾年,當時係在長安東路卡拉OK上班(按即「華欣卡拉OK」)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125頁),可見另案被告田語曖於106年1月17日遭員警逮捕以前,即與被告辛○○、酉○○、甲○○、子○○、卯○○在相同地點工作,關係甚為密切,辛○○並曾告知「6點有單」。
㈦、田語曖另案於106年5月16日經起訴移審,由原審法院以7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見訴217卷第9至10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辛○○旋於翌(17)日晚上9時26分47秒與另名女子通話中表示:「(【女】我朋友就是有看到那個新聞阿)【李】我知道啊,那誰的啊,她已經出來了阿,剛放出來阿。」「(什麼時候出來的?)昨天啊。」「(那你有跟她見面嗎?還是?)沒有,不想跟她見面…啊她什麼都…幹你娘咧。」「(真誇張,可是那上面寫的就是認定這樣子欸,就是認定她原本還沒改…改之前的那個說詞,就是那上面寫出來的那個…意思就是認定說是她原本最原始的那個版本欸)對啊,沒錯阿,啊現在還在弄啊,我們還在弄啊。…哪有什麼版本?就是一開始講的那些什麼有的沒的,我現在在看她的筆錄阿,我現在在看警察筆錄阿,好不好。」「案件還沒終結就是這樣子啊,現在是偵查終結,但是還是要上訴嘛。」等語,同年月18日下午1時58分14秒辛○○亦與另名男子通聯稱:「(【男】啊…那個出來了喔?)【李】出來啦」、「(啊有跟你聯絡嗎?)還沒,我去交保的啊」、「(你去交保出來的喔?)對啊。」(見他5252卷一第455至456頁),亦足認辛○○確與田語曖在同一集團,利害相關,方會關注田語曖之訴訟情形、協助交保並取得警詢筆錄,且對田語曖先前供述之內容有所不滿。
㈧、綜上,告訴人壬○○、G○○、巳○○既均係遭本案同一詐騙集團所詐欺,而依前引證人壬○○所證其前往「華欣卡拉OK」時即見過卯○○等語,證人宙○○於警詢中所證其於104年間至酒店與「張曉雅」見面時,除有「酒店經理」即天○○在場外,尚有兩名酒店少爺即辛○○、卯○○各負責顧門或引導入包廂等語,暨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偵訊所證:我於104年8月間接獲一名自稱「林美雪」之女子表示曾做過問卷調查想和我認識而電話聊天,此後即表示在酒店上班,希望能包場讓其能換假前往參與比賽等相關理由,而與我相約在所謂上班之公司即華欣卡拉OK見面,事後陸續前往多次,當場尚有一名酒店少爺即卯○○,我每次去店內都會給200元小費等證言(見偵16213卷二第397至405頁、卷四第135至138頁),均明確指稱於104年間即在華欣卡拉OK店內多次見過辛○○、卯○○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偵訊及原審並證稱:我與許雅菁、辛○○因工作認識數十年,當時我擔任酒店業務,辛○○擔任酒店幹部,後來我當到經理,辛○○擔任副總,至許雅菁則一直在酒店業務部即大陸機房,負責電話邀約客人前來酒店光臨;……從「花品園酒店」時起即陸續為CALL客詐欺行為,但當時偶有純粹酒客,偶有戀愛客,慢慢轉型為專做戀愛客之情況,然辛○○一直為其副總,上面沒有總經理,許雅菁則係主任,辛○○與許雅菁會直接聯絡,我則對辛○○,○○○路2樓確有一些直銷貨品,但當時也會做CALL客詐欺;除公關小姐會流動外,我與辛○○、戊○○、卯○○與許雅菁在前述據點搬遷過程中均在,戊○○原本是會計,後來才升經理,工作內容與薪資完全相同,卯○○本擔任少爺,後來開始戀愛CALL客後會去場勘等語(見聲羈卷第57至65頁;偵15141卷第201至205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19頁、卷二第71頁、卷四第77至79頁、卷五第25至41頁),暨田語曖於105年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即與辛○○等人屬同一集團,聯繫密切,辛○○除曾告知何時有單外,並關注田語曖之訴訟案件,協助交保並取得警詢筆錄,此均可證擔任副總之辛○○於105年間即已為本案詐騙集團主要成員,與許雅菁直接聯繫,縱有兼任直銷貨品,但仍有負責詐騙行為部分,方因此必須處理集團車手即公關小姐田語曖因詐騙行為遭查獲之涉訟案件,更取得該案之卷證關切是否會因田語曖之供述而牽連本案詐騙集團,是雖同案被告戊○○、卯○○、C○○、庚○○、甲○○於原審曾證稱當時辛○○是從事直銷販賣保健食品工作,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辛○○之認定,況其等與辛○○為同一集團之共犯關係,且依本院認定辛○○對其等有指揮、監督關係,具有為辛○○脫免部分罪責之動機,是其等於原審所證辛○○並未介入詐欺事務部分,既與前述證據資料相違,自亦無可採信。準此,辛○○此部分所辯,洵非足採,其有參與附表十編號1 、4 、6 所示告訴人壬○○、G○○、巳○○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五、辛○○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案公關小姐以缺錢欠債請客人幫忙償還、或家人住院需錢孔急等事由向客人要錢,可能僅屬民事上借貸或贈與關係,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不無疑問云云。惟查本案詐騙集團並非僅係使各被害人單純期待日後能與公關小姐交往或結婚,為博取好感而餽贈財物,而係佯以結婚或戀愛為前提而假意交往後,再積極虛構具體之不實事由,如謊稱家人有急難需款孔急、虛構自己欠債缺錢無力償還、或為進修補習但無力支付學費云云,使各被害人誤信公關小姐陷於急迫狀態或有正當使用需求,其等所交付金錢之重要經濟目的在於解決該等公關小姐之困境,並非單純餽贈金錢、禮品而取悅他方,而各公關小姐所述需索金錢之具體原因既均虛偽不實,使各被害人在陷於錯誤下為不存在之事由而支付金錢,所為自係以詐術方式使各被害人為金錢之給付而成立詐欺取財罪,辛○○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屬有據。又部分被害人雖曾與公關小姐發生性行為,但本案詐騙集團既係以假意有結婚或交往真意之方式與被害人相處,則其等因此發生性行為自不能視同進行性交易,尚不能以此認該部分所得之財物為性交易之對價而非屬詐騙所得,辛○○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5頁),亦非可採。
另告訴人張顥矓於警詢中已明確指稱:她(指被告陳鍇鎂)就以「她媽媽生病,所以先跟酒店借了很多錢」為由,不斷跟我要錢,……那次我總共給自稱「經理」之女子約8千元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284頁),顯指該8千元是代陳鍇鎂償還酒店欠款,是辛○○辯護人認該8千元應為張顥矓至該酒店消費之對價(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洵難認屬可採。
六、卯○○雖主張其就詐欺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然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
㈠、卯○○於○○○路2樓之際,即因與辛○○認識而開始工作,月薪3萬8,800元,原則上若有客人進來消費,就擔任少爺即服務生,若有客人外約,其就會去現場把風、確認客人是否已到,待公關小姐與男客見面後方會離去,偶爾其會依指示告知公關小姐不能被男客看到,因CALL客秘書如正與男客講電話,又看到在現場之公關小姐竟未接電話,就會發現實際見面者與講電話者為不同人,如此就會穿幫,且因由臺灣公關小姐直接培養聊天所耗費之成本較高,故係由大陸機房CALL客秘書與男客培養聊天,見面完畢後,公關小姐要將與客人見面之過程回報予CALL客秘書以避免出錯,其知公關小姐如發生性行為會得到8,000元,其僅負責看現場狀況,及在有男客進店內時幫忙桌邊服務,又有時若辛○○先離開,其會依經理要求,幫忙收齊帳包後轉交予辛○○,其承認該等行為不對等情,業據卯○○於偵訊及原審供承甚詳(見他5252卷三第101至107頁;原審卷一第458至460頁、卷五第61頁),並有卯○○扣案手機微信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65頁;他5252卷一第501至512頁),暨前引天○○、壬○○、宙○○、亥○○所證在卷可憑。
㈡、準此,卯○○雖不會與受騙男子見面,然受騙男子祇要經CALL客秘書聯繫受騙,攜帶款項與公關小姐見面之際,無論店內或店外,卯○○均有相當工作需負責,更要避免公關小姐扮演之角色遭受騙男子察覺有異,倘無其在店外先行把風、確認狀況,或於受騙男子在店內之際擔任少爺即服務生,將易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暴露於外,增添遭查緝之風險,是其所為該等行為,客觀上屬本案詐騙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分工,且從各詐欺犯行所得中分取薪資利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程度,而非其所辯稱之幫助犯甚明。
七、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㈠、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而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乃係由該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位於大陸地區成員以行動電話對臺灣地區人民實施詐術,再由臺灣地區公關小姐出面或與天○○、戊○○等經理配合接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後交付款項,其等再將款項繳回集團後朋分利益,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所得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等人均自陳知悉此節,且由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期間及被害人數,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從而,綜觀本案詐騙之犯行模式、犯罪期間、次數、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及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上開犯罪組織定義均屬相符。天○○、戊○○、卯○○、酉○○、甲○○、子○○、C○○、庚○○、丑○○、乙○○等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皆堪認定。
㈢、辛○○主持本案、指揮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認定:⒈依卷附辛○○與許雅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許雅菁於107年
1月19日間曾抱怨C○○與受騙男子見面時配合度不高,因找不到辛○○才找戊○○,卻從戊○○處獲得C○○表示並無此位客人之結果,而對辛○○表示:「還替『小可』說沒這個客人,這種話可以從她嘴巴講出來的嗎?我還不相信這個人是你帶的喔。」「你怎麼會給她權力這麼大,用這一種說話的方式啊。」等語抱怨戊○○,亦批評C○○:「我再跟你講一次『小可』都不認真,這個我跟你講很多次了,再來一個她也會挑人…小姐是你的,不要睜一隻眼。」等語,並因自CALL客秘書處獲得一些受騙男子表示公關小姐身上有酒味之訊息,而於同年月24日向辛○○告以:「你要是不管理,大仔我跟別人合作」「我已經跟你講很多了,你陳(按即戊○○,代號「陳經理」)不處理掉,我會翻臉,我不喜歡跟她合作」「你現在要留她,我就不要留了」等語,然辛○○仍未允諾,並以;「這個月是陳(按即戊○○)接單,所有的大單都是他接的,你總要給我一個理由,你總要給我一個理由讓他走,又教我不能講?」等語虛以委蛇,更表示:「我都有處理,我知道你很挺月月(或葉葉,按即天○○)」「我知道啦,有時候我講什麼事,她也不理我」後,經許雅菁答稱:「你說誰?(辛○○答:
美月啊)那我叫他走」後,辛○○即表示:「沒有啦,大家都是幫我做事情」,許雅菁亦稱:「小月不管再怎麼差啦,他胳臂還是向著你」等語(見偵16213卷四第68至72頁)。又許雅菁亦曾於107年4月26日拜託辛○○幫忙拿手機門號,並表示雖係易付卡,但可申請微信搖一搖交友進行詐騙,獲辛○○允諾;且於同年月29日辛○○經許雅菁詢問可否找到小姐,否則被「老大」逼太緊等語後,反問:「那他的意思是不要合作就對了?他說不要跟我合作?他的意思是這樣?」等語,許雅菁即回應:「沒有,怎麼可能。」「你就這樣子,找個兼差的都好,來湊個人數嘛。」等語(見偵16213卷四第78至79頁)。是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辛○○對臺灣地區即現場之人事管控、運用,實有相當之負責權限,並非許雅菁得以任意決定所屬控臺經理、公關小姐等成員之去留,許雅菁若有在臺灣地區之相關需求,亦須辛○○應允處理,否則辛○○豈可能就許雅菁要求解雇戊○○一事不予照辦,更於向許雅菁抱怨天○○後,表示大家都是幫「我」做事而緩和氣氛,嗣後亦曾質疑所謂「老大」是否不願繼續合作由其培育之公關小姐出面取款?顯然辛○○對本案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即現場取款事務,具有相當之招募、管理及決策權限,亦與許雅菁交情匪淺,屬於合作關係,許雅菁始會在「老大」急於找尋其他公關小姐合作詐欺取財事宜時,替辛○○說情。
⒉再由辛○○扣案手機中其以暱稱「陳大同」與許雅菁即「O-smi
le」、「sunlight」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見偵15141卷第167至171頁),除辛○○偶有幫忙現場把風、告知受騙男子是否業已到場等行為,及許雅菁提醒公關小姐與受騙男子間之應對進退,辛○○表示:「好我會教育她的。」等語外,許雅菁與辛○○聯繫中亦表示:「就麻煩多擔待一些,我的壓力也不小。」並上傳一群人之照片後,告以:「我最不喜歡的人,業績我還是最主要的。」「所以就很氣。」辛○○覆以:「好我知道,老闆就喜歡跟他們攪和。」「不用氣,別想太多。」「算了別氣了,老大有他的想法。」等語安慰後,許雅菁表示:「我們去年這幾個月是旺季,好好把業績做好吧~」「放心業績我還是放在第一。」等回應,益徵辛○○與許雅菁間長久以來具有相當之合作、信賴及平等關係,始會聊及工作間之心情與情緒,對上層行為之評論,更再三表示與辛○○繼續努力等情。
⒊再參以前引天○○於偵訊及原審所證關於其與許雅菁、辛○○認
識由來、各自負責業務範圍、酒店歷來變遷過程,以及許雅菁與辛○○間係直接聯絡等語,及卯○○所證CALL客由大陸機房擔任係為降低成本考量因素等語,實與上開許雅菁、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相合,辛○○於偵訊及原審亦陳稱:我從107年4月起承租「水蜜桃卡拉OK」,先前於○○○路2樓為辦公室,會轉至「水蜜桃卡拉OK」係因有桌椅及伴唱設備可令客人捧場較為方便,辦公室時會出售一些保健食品,亦有客人與小姐相約在外見面,當時就已不太正常,再之前在長安東路之卡拉OK(按即「華欣卡拉OK」),更之前在林森北路282號(按即「花品園酒店」);我與許雅菁認識數十年,是同一間酒店公司同事,當時均係擔任幹部,現許雅菁為大陸機房負責人,之前原本係正常酒店,因沒生意才因而轉型,由我核發經理、少爺與公關小姐薪資,係自104年起即開始為CALL客詐欺犯行等節在卷(見他5252卷三第119至127頁;聲羈卷第37至49頁;原審卷一第105頁、卷二第20頁),足認辛○○、許雅菁間地位平等,各屬臺灣現場單位、大陸機房單位之負責人而各司其職,立於互相配合、協作分工之角色而將彼此單位負責工作予以串連,最終遂行該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之前揭規定及意旨,如就包含臺灣現場單位與大陸機房單位在內之「本案詐騙集團」整體以觀,其等當均屬「指揮」該集團之地位,甚屬明確。
⒋又依下列證人即同案被告所述,可認確係由辛○○核發薪水人
,於上班時間並無固定之事務,並有相關規則之指示,且公關小姐、經理等成員多係經由其同意方能進入工作:
①證人即被告天○○於偵訊及原審稱:卯○○即少爺之工作在於現
場把風、確認小姐有無與男客碰面,會先要乙○○躲起來係因公司負責人辛○○交代不要讓小姐站在那邊等客人,店內全數人員薪資均由辛○○所發,人事全為辛○○管理,公關小姐為辛○○找來、應徵,少爺即卯○○為辛○○前妻胞弟,戊○○亦為辛○○所認識,且關於公司上下班時間、排班順序均為辛○○規定,辛○○一直均為我副總,且僅有一位副總,沒有總經理,臺灣現場除辛○○外別無其他負責人,我會直接與辛○○應對,工作機亦係辛○○所交付,辛○○於轉型後仍擔任副總,每日送帳包、發薪水、現場把風、買電話卡、租用場地,安撫公關小姐情緒並看店,許雅菁會直接聯繫現場負責人即辛○○說明業務流程,再由辛○○交代經理處理;至於我與戊○○製作之帳包,會以一般紙袋包起來後,將現金一捆捆疊起來,並會在紙上記載當日收錢小姐姓名與金額放在紙袋內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133至136頁;聲羈卷第58至61頁;偵15141卷第201至205頁;原審卷一第114至117頁、卷五第27至41頁)。
②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及原審稱:我於○○○路2樓、華欣卡拉O
K時即在職,我是因認識卯○○,又因辛○○為卯○○姊夫,故經辛○○介紹而獲得此份工作;公關小姐將款項取回後就會拿給現場負責人,辛○○為負責人,應係老闆,天○○與我工作內容相當,至於「唐琳」僅在電話中聽過,我未曾見過,應係管理大陸機房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112至114頁;原審卷一第458至459頁)。
③證人即被告卯○○於偵訊中稱:我是因認識辛○○方在該處工作
,薪水均由辛○○核發,算我老闆,但我不清楚辛○○薪資,辛○○係店長即副總,我僅在○○○路2樓時曾見過「唐琳」至樓下1次,「唐琳」未曾出現在「水蜜桃卡拉OK」,且均係辛○○拿取帳包,若辛○○有事先走,我會親自或依經理要求收齊後交予辛○○,天○○與戊○○工作內容相同,均係經理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102至107頁)。
④證人即被告酉○○於偵訊及原審稱:我是「水蜜桃卡拉OK」員
工,現場負責人為辛○○,天○○、戊○○為經理,若客人到店內就以經理身分接待,如在店外則擔任老師或房東女兒,至於卯○○在現場為少爺,在外看公關小姐及男客間之情況;我進公司後係由辛○○教導如何扮演CALL客秘書營造角色之工作模式,辛○○在現場管理大家並發放薪資,且我只知公關小姐薪資計算,不清楚有無更上層指揮辛○○之人,辛○○在其上班時有時會在,但在場時就是看手機,僅偶爾幫忙看我與男客間見面情況;雖聽過「唐琳」,但不太清楚情況,以為係辛○○友人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27至33頁)。
⑤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稱:我會依CALL客秘書指示與
被害人見面、吃飯或發生性行為,偶爾會跟臺灣控臺經理天○○或戊○○(依輪班時間而定)回報問題,副總辛○○曾聯繫詢問是否要接新客,知道我與男客間取款後之抽成情形,但沒有特別負責什麼任務,僅跟我們聯繫,我不知老闆是誰,也沒問過辛○○是否知道老闆,也沒有見過許雅菁,僅有聽過此人,也不會看過訂桌單,因均係CALL客秘書下單後再由控臺經理通知公關小姐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79至84頁;原審卷一第419至423頁、卷二第316頁)。
⑥證人即被告子○○於偵訊及原審稱:我與辛○○為認識許久之友
人,於107年4月辛○○知我缺錢,就問我是否要上班,亦即擔任CALL客秘書向受騙男子扮演之身分去取款、見面,偶爾配合發生性行為;CALL客秘書會打電話至「水蜜桃卡拉OK」,由戊○○與天○○接電話後,安排扮演角色,我們都叫辛○○副總,負責管理現場,亦即若公關小姐有問題時會先告知控臺經理,由控臺經理聯繫辛○○如何處理,辛○○層級在天○○、戊○○之上,但我不知上面有無老闆,也不知許雅菁為何人,我只聽過辛○○與「唐琳」經常通電話,很多事情透過他們聯繫,我也沒見過訂桌單,均係CALL客秘書下單後由經理轉告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68至73頁;原審卷一第419至423頁、卷二第316頁)。
⑦證人即被告C○○於偵訊及原審稱:我因缺錢詢問子○○有無工作
,子○○提及此份工作,我應允後子○○即帶我與副總見面,當時僅知副總姓李(到警詢時始知辛○○之姓名),副總就稱「試試看」,我就開始接聽電話、照電話內指示應對客人;辛○○為副總,在現場收錢,並於每週核發薪資,薪資是每次所收款項12%,會扣除3%,等於拿到9%,辛○○稱該3%乃清潔費用於打掃,而性行為酬勞8,000元則係當日交付,而卯○○係少爺,會依公司指示,先至約定地點場堪確認客人是否抵達;我不清楚上面有無老闆,也沒看過辛○○在我面前講過電話,辛○○層級應高於天○○與戊○○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38至45頁;原審卷一第380至384頁)。
⑧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中稱:辛○○為副總,我不清楚老闆為
何人,祇知上司為辛○○,係因詐欺前案之友人告知此工作,遂加入辛○○之團隊,辛○○會在每週核發薪資,層級大於天○○與戊○○,至於「唐琳」我僅聽過,知道辛○○會跟「唐琳」通電話,就是發生什麼事要跟「唐琳」說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15至20頁;原審卷一第420至422頁)。
⑨證人即被告丑○○於偵訊及原審稱:天○○曾拿電話給我,由電
話中之人(按:即CALL客秘書)要我扮演舞蹈老師,我與受騙男子見面後會跟天○○回報整個流程,天○○並會將預先撥好之電話接通後由其回報,至於辛○○為副總,我於108年5月22日訊問時方知本名,辛○○係負責監督我們上下班,下班前天○○會交一袋東西給辛○○帶走,辛○○層級大於天○○,我不清楚上面有無老闆,完全沒有聽過許雅菁,也沒看過訂桌單,不會問經理寫什麼內容,拿到的報酬都會扣掉一些錢,其也不敢抱怨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90至93頁;原審卷一第420至423頁、卷二第317頁、卷四第110頁、第124頁)。
⑩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稱:「水蜜桃卡拉OK」實際上
有他人經營,辛○○僅向他人承租上班時間即下午1時許至晚上6、7時止讓我們得以使用休息,我是受雇於辛○○,並由辛○○在每週四核發薪資,辛○○乃副總,係現場負責人,但不清楚上層為何人,亦不知「唐琳」、許雅菁為何人,此非公關小姐所能得知;我是透過子○○,獲得辛○○手機號碼後電聯詢問辛○○遂加入此份工作,不知道老闆是誰,直至警詢時才知有人叫「唐琳」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51至61頁;原審卷一第380至384頁、卷四第110至111頁)。
⑪上開證人所述,均明確指出是由辛○○發放薪水,倘欲前往應
徵尚需由辛○○審核同意,並非任一名成員均可任意攜人一同工作,此亦有辛○○扣案手機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有暱稱為「小野濕俐落女王」者為引介小姐上班,而與辛○○加為微信好友、詢問工作內容、薪水等情在卷可憑(見偵15141卷第171頁)。再細觀辛○○與同案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252卷一第453至557頁;偵15141卷第173至186頁),其中乙○○欲下班時會聯繫辛○○、向辛○○抱怨CALL客秘書之行為,經其允諾會向大陸機房反應;辛○○亦會掌握各名公關小姐與客人間之應對、收款情況,並臨時聯繫天○○、戊○○等人關於CALL客秘書之要求,甚且對於丑○○、天○○、卯○○配合所生問題表示不滿而為:「是阿澤反應太慢了,因為莎莎進去,他怎麼沒有跟你回報說莎莎已經進去了就對了。」「好,這我自己跟阿澤說一下,要他注意一下。」「這一次是我們配合之間出了問題,我跟他講說下一次你看他上車,你就不要講那些看到客人了,莎莎會反應不過來,莎莎的部分也要跟他講,看到客人,就要讓我們知道看到客人了,你上車也反應不過來,你懂不懂?」「這是我們大家配合的問題,下次這個環節大家要特別注意,這樣而已。」「這部分你也要跟他(按即丑○○)說,要過去一定要讓我們知道,我們叫秘書不要打,講完了以後,要過去再過去。」等指示,此均顯見辛○○確實具有指示公關小姐、經理與少爺之見面交款流程及應對、招募臺灣地區公關小姐、及與大陸機房方面溝通之權限,甚且處理每日詐欺所得及發放薪資。
⒌再者,另案被告劉駿葳曾為本案詐騙集團之公關小姐,業據
證人即被告天○○於原審陳明在案(見聲羈第60至61頁),辛○○於原審羈押審查庭中亦坦稱:「可雲」即劉駿葳是以前酒店的小姐(見聲羈卷第42頁)。而劉駿葳於106年間因另案CALL客詐欺遭員警逮捕後,辛○○於接獲D○○律師之聯繫後,不僅同意支付劉駿葳之律師費7萬元,要求要拿到錄音檔與筆錄外,甚於108年5月4日下午5時30分22秒與劉駿葳於電話中,經劉駿葳告知收到法院傳喚週二開庭之傳票後表示:「律師還在看妳的檔案才有辦法跟妳講要怎麼用。」「妳說上次妳要開庭那個是不是?那個單子(按即傳票)我沒有看過啊,」等語,並詳細討論劉駿葳遭起訴詐欺取財之範圍僅限於最後交付之4,000元、其等正在找尋該案告訴人說法之漏洞,且提醒劉駿葳一定要哭才會獲得法官同情、又有身心障礙手冊較占優勢等節,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判決、通訊監察譯文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8頁;他5252卷一第460至467頁;偵15141卷第172頁);輔以另案被告田語曖遭員警查獲逮捕而予以羈押後,辛○○不僅協助交保更取得警詢筆錄觀看之前揭舉動,益徵其會在公關小姐遭檢警機關查緝時進行相類訴訟協助,復代為支付律師費用,是辛○○對於本案其餘被告即臺灣現場車手單位間,當立於臺灣地區現場負責人、主控者之上層地位,處理人事、薪資等事項,並管理、照應旗下經理或公關小姐等成員,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及維護集團利益,至為灼然。⒍至戊○○、卯○○、酉○○、甲○○、C○○、庚○○、子○○、丑○○、乙○○
等人雖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均翻異其詞,改稱辛○○實僅擔任「少爺」、應徵時係許雅菁在場面試,且經教導出事時不能說出許雅菁之名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3至73頁、第89至168頁、第209至220頁),但其等所為證述,不僅各與前引偵訊、原審先前所述不合,彼此間甚或自身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斯時有無教育訓練、究係何人於何時對不得提及「唐琳」即許雅菁之名等事宜耳提面命、係由何人在何處應徵、面試等節,於當次交互詰問中說法均有齟齬,並與前開客觀事證顯示之事實不同,蓋若如卯○○、酉○○、甲○○、丑○○、乙○○所稱係辛○○於工作時即交代出事時不可提到許雅菁之情,則辛○○於108年5月22日遭逮捕後之首次警詢時,豈會將對公關小姐之告誡拋諸腦後,脫口而出係許雅菁(綽號「唐琳」)擔任金主或股東,更立即指認(見他5252卷二第283頁、第256頁),反觀知悉辛○○亦同遭檢警逮捕之其餘被告,卻異口同聲表示現場負責人、其等老闆係辛○○之理?是上開戊○○、卯○○、酉○○、甲○○、C○○、庚○○、子○○、丑○○、乙○○等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時改易前詞,應係事後維護辛○○之託詞,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辛○○之認定。至辛○○以其僅領取固定薪資、且以自己名義出面承租店面為由,主張僅係聽命行事之掛名負責人部分,按薪資之數額、贓款分配比例及是否親自出面租屋,並非決定其於犯罪組織中層級及權限之主要因素,仍應視實際運作情形而定,本案辛○○已有主持、指揮、管理臺灣地區集團成員之實際行為及權限,業經論述如前,顯非僅屬「掛名」,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憑採。
⒎準此,本案辛○○既負責主持、指揮臺灣地區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取款部分之運作,具有此部分之管理權限,與大陸地區機房負責人即許雅菁且係基於平等地位互相聯繫,並串連各單位之分工,是其所為顯非僅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已達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程度,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人所為附表十各該編號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及主持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持有空氣槍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他5252卷二第282頁、第298頁;偵15141卷第189至190頁;原審卷三第90至91頁、卷六第390頁;本院卷一第262頁、卷二第35頁、卷三第130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及照片、原審法院勘驗警員執行搜索過程密錄器檔案及本案槍枝之勘驗筆錄、員警搜索畫面擷圖列印與外觀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5252卷二第337至343頁;偵17530卷第37至41頁;原審卷二第21至28頁、第29頁、第109至139頁、第195至204頁),暨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2所示空氣槍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空氣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結果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2「鑑定結果及備註」欄所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80050945號鑑定書與檢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6213卷三第405至410頁),經本院函詢附表十二編號1之其他2次試射數值後,亦據刑事警察局覆稱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各為22.7焦耳/平方公分、23.0焦耳/平方公分,且鑑定時所使用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均係全新之市售高壓氣體鋼瓶等節,有該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802312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自足認附表十二編號1至2所示空氣槍均具有殺傷力,並可徵辛○○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辛○○雖稱其持有本案槍枝之原因,係為贈與亡父李耀西作為生日禮物之用,李耀西平日用以打木瓜、射小鳥,李耀西過世後,本案槍枝即放置在客房衣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1頁),其母李史玉霞於原審亦附和為相類之證詞(見原審卷六第87至100頁)。惟辛○○查獲次日於警詢中係稱:本案槍枝均為其所有,於7、8年前在林森北路華山玩具店買來在家把玩的,沒有改造過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282、298頁),於108年7月15日偵訊時除更正為6、7年前購入外,亦僅強調,全都是玩具槍,沒有動它(按即改造)等語(見偵15141卷第189至190頁),毫未提及贈送其父之事,並稱是供其在家把玩用,且其父於查獲時既已過世,實亦無擔心牽連其父之疑慮,是辛○○嗣於原審改稱購入目的是要贈送其父作為生日禮物,已難令人憑採。況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搜索時密錄器檔案結果略以:員警正在臥室內搜索,辛○○可任意走動,該臥室中間放置有一床鋪,周圍乃櫥櫃,擺滿雜物,辛○○於回應員警在抽屜中所見訂桌單內容之際,其中一名員警即打開該房間內之衣櫥,辛○○立即回稱係玩具槍,很早以前把玩的,不要拿出來比較好,但員警決定取出而放置在床上打開、確認係2把空氣壓縮槍後,即詢問辛○○有無鉛彈,且稱要回去試打之際,辛○○先有遲疑反應,俟員警詢問來源,其肯認係在華山購買,又僅其中1支槍枝使用鉛彈,其他係使用珠子後,員警即將全數共4把槍枝取出(含本案槍枝)拍照再收起,辛○○尚表示其中一把乃操作槍、業已損壞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員警搜索畫面擷圖列印與本案槍枝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至28頁、第109至139頁、第195至204頁),錄影畫面中辛○○就各把槍枝使用情況、現狀均能立即告知警員,顯然其對含本案槍枝在內之4把槍枝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有把玩一段期間,足徵其於警詢及錄影畫面中向警員稱是於7、8年前所購入,供其在家把玩此語,應屬真實,其嗣後推稱是贈與其父之生日禮物,其母於原審所為附和之證詞當屬事後推諉欲求減刑之詞,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辛○○所為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辛○○部分前雖曾聲請本院將本案槍枝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射擊動能(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惟嗣後表示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於此敘明。
丙、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壹、論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後,又於107年1月3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但被告等人既迄至108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仍主持、指揮或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未自首、解散或脫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二、各該被告論罪部分:
㈠、核辛○○就附表十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就持有附表十二編號
1、2所示空氣槍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㈡、核天○○就附表十編號5、9、12、13、16、20所為(參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戊○○就附表十編號10、12、18所為(參見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卯○○就附表十編號1至25所為(參見附表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酉○○就附表十編號5、13、17、18、23所為(參見附表五),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核甲○○就附表十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核子○○就附表十編號4、6所為(參見附表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核C○○就附表十編號3、15所為(參見附表七),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㈨、核庚○○就附表十編號2、9、10、14、16、25所為(參見附表八),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㈩、核丑○○就附表十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核乙○○就附表十編號7、8、11、12、13、15、19、21所為(參見附表九),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貳、共犯之認定: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任大陸機房負責人之許雅菁,主持、指揮不詳之CALL客秘書向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任臺灣現場負責人之辛○○,主持、指揮擔任控臺經理兼會計之天○○、戊○○接收CALL客秘書電聯下單之資訊,記錄並通知任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酉○○等人,由酉○○等人分別為如附表十「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與該等被害人見面取款等分工,天○○、戊○○除接收、記錄下單資訊外,亦曾配合CALL客秘書指示,扮演「經理」、「會計」等角色,陪同公關小姐向該等被害人見面取款,再由卯○○(偶由辛○○)事先場勘、把風,以避免公關小姐與CALL客秘書之搭配行徑曝光,或於該等被害人於店內時擔任少爺進行服務,使被害人相信CALL客秘書營造之情境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顯然本案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是各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二、準此,就本案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如該附表各編號「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辛○○等成員,就該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就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辛○○、許雅菁就本案詐騙集團各主持、指揮臺灣現場單位以及大陸機房單位,彼此互為串連,是辛○○與許雅菁間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罪數部分
一、實質上一罪部分:
㈠、本案除附表十編號18所示告訴人張顥矓、編號24所示告訴人玄○○部分外,其餘各編號之被害人均係遭本案詐騙集團多次施以詐術,但既出於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以相類之詐術,於相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十編號1至17、19至23、25部分,被告等人各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罪為已足。
㈡、辛○○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本案槍枝之行為,屬其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辛○○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雖有招募公關小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揆諸同一意旨,應認同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十除編號18、24以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接續犯,扣除附表十編號1、4、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期間於106年4月21日前即已終了,與組織犯罪條例無關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他附表十編號2至3、5、7至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期間橫跨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參酌前開接續犯法律適用係以行為時間終了時為刑罰評價之旨趣,則與被告等人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當以愈接近「106年4月21日」後終了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為「首次」犯行之認定,較為妥適。
㈡、辛○○所為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106年6月10日,為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中終了日期最接近106年4月21日者,揆諸前揭說明,因與其所為主持犯罪組織行為有部分重合,為想像競合犯,即應就此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卯○○、乙○○所為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106年6月10日,為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中終了日期最接近106年4月21日者,揆諸前揭說明,因與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有部分重合,為想像競合犯,即應就此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天○○、庚○○所為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係於106年4月21日後始犯,且行為終了時日106年11月底某日亦為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中終了日期最接近106年4月21日者,揆諸前揭說明,因與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有部分重合,為想像競合犯,即應就此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戊○○、酉○○所為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係於106年4月21日後始犯,且行為終了時日107年1月間某日亦為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中終了日期最接近106年4月21日者,揆諸前揭說明,因與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有部分重合,為想像競合犯,即應就此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C○○所為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107年8月31日,為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中終了日期最接近106年4月21日者,揆諸前揭說明,因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有部分重合,為想像競合犯,即應就此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丑○○本案僅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現遭起訴審理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有部分重合,為想像競合犯,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丑○○於本案僅經起訴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無數罪併罰問題)。
三、數罪併罰部分:
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天○○、戊○○、卯○○、酉○○、子○○、C○○、庚○○、乙○○所為前述附表十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含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侵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辛○○所為前述附表十編號1至7、9至25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主持犯罪組織犯行(含該次想像競合之該附表編號8之加重詐欺犯行)暨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甲○○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及子○○所犯如附表十編號4、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行為終了,自無從與其等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始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惟甲○○自106年4月21日後仍未脫離本案詐騙集團,子○○則於105年12月間一度脫離後,自107年4、5月起再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前述分工犯行與地位,是其等於106年4月21日後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十編號1)雖就告訴人壬○○部分之犯罪期間僅記載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2月底,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即本判決附表十編號12)就告訴人己○○部分之犯罪期間亦僅記載至108年4月30日止,惟依告訴人壬○○所述,其之後仍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並於106年4月20日與甲○○見面時,未交付原應允給付之5萬元而離去(見他5252卷一第155至156頁),告訴人己○○亦稱其於108年5月21日曾配合員警並攜帶1萬元與乙○○見面等語(見偵16213卷二第357至359頁),可徵本案詐騙集團於前述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後仍有對壬○○、己○○實施詐術至上開時日止,而此部分因與該編號所示各被告先前所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部分:
㈠、子○○(原名林瑀婕)、C○○、庚○○(原名李意如)、乙○○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子○○、庚○○均於10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C○○於10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子○○故意再犯附表十編號4、6所示、C○○故意再犯附表十編號3所示、庚○○故意再犯附表十編號2、9、10、乙○○故意再犯附表十編號7、8、11、12、13、15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21告訴人申○○部分「詐騙金額」欄誤載106年6月某日起交付乙○○金錢,依申○○所證及原判決同編號「犯案期間」欄之記載,應為107年1月間某日】等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㈡、本院審酌子○○、C○○、庚○○、乙○○前已有詐欺取財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未能因此警惕悔悟,復於執行完畢後數年內即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可徵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等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均加重其刑。
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天○○、戊○○、卯○○、酉○○、甲○○、子○○、C○○、庚○○、丑○○、乙○○等人於偵查中就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部分均曾坦承,於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且均為認罪之表示,即應依上開規定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至辛○○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但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有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天○○、戊○○、卯○○、酉○○、甲○○、子○○、C○○、庚○○、丑○○、乙○○等人均係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且參與之期間非短,所詐得之款項非微,尚難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當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持有空氣槍部分:
㈠、辛○○及其辯護人雖以其自始坦承犯罪,且該等空氣槍為其用來贈與先父,從未持用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輕微為由,而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然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辛○○持有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甚達73.2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超出一般所認殺傷力之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甚多,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低,且依辛○○所述,其購入持有之時間至少長達6、7年,證人即其母李史玉霞於原審更證稱辛○○曾持本案槍枝至墓園等處試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3頁),顯非如辛○○所述僅在家把玩,是由上情觀之,實難認辛○○此部分持有空氣槍之犯罪情節輕微,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又辛○○雖於偵查中供稱係於6、7年前在林森北路華山玩具店所購買,但其所稱交易之時、地與對象均不明確,又時隔已久,無法調閱相關監視影像或通聯紀錄佐證,更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扣案之本案槍枝於辛○○購買時即具有殺傷力,故無法追查偵辦等節,有臺北市刑大108年11月14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18099號函暨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是亦無因辛○○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案發時均屬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縱有各自經濟問題,亦應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惟其等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CALL客交友之組織性犯罪方式騙取各該被害人之金錢,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堪憫恕情狀,縱其等犯後有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但部分係以0元和解,其餘部分亦多非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種犯後態度亦未達可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程度,即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辛○○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4年9月間起至106年4月20日止,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另天○○、戊○○、卯○○、酉○○、甲○○、子○○、丑○○、乙○○、C○○、庚○○亦受辛○○招募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故認其等此段期間所為,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則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詐騙集團固可認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但僅係以詐術欺騙各該被害人後詐取款項,尚無證據證明有對被害人施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行為,即難認屬前引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被告等人此部分自不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雖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被告等人前開所犯主持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就附表十編號7之被害人宇○○部分,認乙○○收受之款項共計100萬元(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惟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該100萬元不是全部都是交給乙○○,有一部分是大陸秘書直接給我帳號要我用匯款的方式,有3次,共匯40萬元,我是從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去(台中)石岡郵局匯款,另5萬元是大陸秘書要我買保健食品,貨到付款,一共有45萬元乙○○沒有經手,實際交給乙○○應該是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3頁),並有宇○○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是此部分顯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乙○○有經手收受宇○○該45萬元匯款或貨到付款之款項,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乙○○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就被害人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爰就此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就如本判決附表十編號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宇○○)、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寅○○)、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申○○)所示部分、被告乙○○就如附表十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A○○起)、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玄○○)所示部分,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公關小姐之取款車手,分別向上開被害人詐得起訴書附表一各該編號C○○、乙○○項下所示金額之款項,是認C○○、乙○○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C○○、乙○○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宇○○、證人即告訴人寅○○、陳健男、A○○、玄○○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寅○○部分)所為之證述暨警詢中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主要論據。訊據C○○、乙○○固坦承確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並有為前述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然均否認有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應係指認錯人等語。
四、查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確遭本案詐騙集團施以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交付該編號所列款項予相約見面之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證述甚詳,且為C○○、乙○○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所應審酌者,乃為C○○、乙○○是否有參與該等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擔任取款之公關小姐而收取款項?經查:
㈠、附表十編號3A○○部分:⒈告訴人A○○於警詢、偵訊中雖指認其所稱之「陳佳琪」女子為
乙○○,但嗣於原審審判期日證稱:先前指認是以照片來看,當時指認的「陳紫萱」(按即C○○)我確認是沒有錯的,但「陳佳琪」的部分,因為我們後面沒有再見面,從106年至108年間中斷將近1年半,所以印象會比較模糊。…指認當時是覺得比較相似,但不能很確定,只是說非常相似,沒有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7頁);後經當庭請其指認在場之乙○○後,證稱:跟當初我見面時的感覺是蠻像的,但我不能完全確定就是她,因為當時到現在已經過了很長一段時間。…之前那個「陳佳琪」她大概頂多是30來歲,看起來是比較年輕,所以這樣一比對下來,就不太像在庭的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8、324頁)。
⒉A○○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稱最後一次與「陳佳琪」見面是10
6年7月間,距其於108年4月3日於警詢中依照片指認,已相隔1年8月餘;又依A○○於警詢及原審所證:跟自稱「陳佳琪」之女子見過約9次面,約3個月左右見一次面,前幾次就只有見面附近走一走,後面每次給她錢,她就會帶我去賓館,並發生性關係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258頁),可知其雖與「陳佳琪」見過9次面,也曾發生性關係,但每次見面僅數小時,且各次相隔約3個月,並非長期相處之親友、鄰居或同學、同事等關係,在公關小姐當會以一定妝容會面之情形下,事隔1年8月後,能否僅憑照片即正確辨識人別之同一性,實非無疑。
⒊況就乙○○有罪部分,所有被害人包括宇○○(附表十【下同】
編號7,化名「林嘉琪」)、宙○○(編號8,化名「張紫涵」)、E○○(編號11,化名「陳紫涵」)、己○○(編號12,化名「林佳琪」)、寅○○(編號13,化名「陳紫馨」)、吳建勳(編號15,化名「可可」)、戌○○(編號19,化名「林嘉欣」)、申○○(編號21,化名「張曉雨」)等人,自警詢時起均曾主動提到乙○○背後有翅膀圖案之刺青或紋身,並因指認照片中乙○○之照片有略為露出該刺青,可憑以指認等語,然稱曾與「陳佳琪」至賓館發生過5次性關係,且有一起洗澡之A○○(見原審卷五第321頁、第318至319頁),卻從未指出「陳佳琪」身上有刺青,於原審經問及此節,並稱:沒有特別去看她有什麼比較明顯的特徵或怎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8頁),顯然其從未發覺「陳佳琪」背後有刺青此一明顯特徵,實亦與常情相違。是由上情觀之,A○○原先依憑照片指認錯誤之可能性不低,其於原審當庭見到在庭之乙○○本人後,改稱不太像在庭的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
乙○○部分是誤認,是另外一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應屬有據。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憑A○○本人都認為是指認錯誤之結果,認定乙○○即為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陳佳琪」公關女子。
㈡、附表十編號24玄○○部分:⒈告訴人玄○○於警詢、偵訊中雖指認其所稱之「林嘉欣」女子
為乙○○,但嗣於原審審判期日證稱:當初見到的樣子跟現在來這邊開庭時,看到本人就變得不一樣。因為「林嘉欣」她當時是直髮黑色的。我當時看到的「林嘉欣」跟我指認的照片比較像,當時本人跟照片比較像,現在好像有點變得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1至3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自稱「林嘉欣」的女子,是否係在場的乙○○?)當時見面的跟來到這邊見面的是不一樣的,就是人完全不一樣。…可能是指認錯了,…看起來是有點像,但我也沒有辦法保證。…當初警察就給我看那照片,然後我就說樣子可能就是5號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91頁)。
⒉依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述,其只與「林嘉欣」
於107年11月間見面一次,約1、2個小時,有牽手,沒有發生性關係,則兩人見面時間如此短暫,且最後一次見面時間距其於108年3月19日警詢中依照片指認,已相隔約4個月,其能否僅憑照片即正確辨識人別之同一性,實非無疑,其於原審、本院當庭見到在庭之乙○○本人後,改稱不太一樣,可能指認錯誤等語,衡情確無法排除此可能性,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尚無從僅憑玄○○本人都無法確定之依照片指認結果,認定乙○○即為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林嘉欣」公關女子。
㈢、附表十編號21申○○部分:⒈告訴人申○○雖於警詢中指認其所稱之「張可心」女子為C○○,
但於偵訊時即稱:我可以確定的是「張曉雨」(按即乙○○),「張可心」有可能是C○○,但我不確定等語(見偵15141卷第148頁),嗣於原審進一步證稱:因為當時都還沒有看到C○○本人,都是從相片裡面去判斷的。當時看相片,跟「張可心」很像。…因為乙○○的部分有刺青,很清楚,不會有錯,C○○的部分只是外貌比較像,但我也不是很確定她就是「張可心」,當時我第一次看到相片就不是很確定。…第一次出庭後有談到要庭外和解,談和解當時我近距離看,聲音頻率不對,「張可心」的頻率比較低,而C○○的聲音是一般女性的聲音,所以很明確可以知道她們不是同一個人。…(當庭指認)今日在庭被告C○○不是當時與我見面自稱為「張可心」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五412至413頁、第417頁),於本院亦與原審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3頁)。⒉按申○○於108年4月20日警詢中原稱:我與自稱「張可心」之
女子只見過1次面,交付2萬元,時間大概是107年2月左右,見面地點林森北路、長春路口的八方雲集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312頁),於同年7月5日偵訊中卻稱:也有與「張可心」發生3次性行為(見偵15141卷第148頁),於原審亦稱與「張可心」見過2、3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5頁),就見面之次數及有無發生性關係等節,前後已有不同。又申○○於警詢中稱:107年2月左右,「張曉雨」跟我約在林森北路、長春路口的八方雲集見面,我到那裡後,她才突然打電話給我說她臨時有事無法過來,她請她表妹「張可心」跟我見面,我當場交付2萬元現金給「張可心」,她就陪我散步、聊天,後來我也有以電話跟她連絡、聊天,但並沒有再見過面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302至303頁),於原審卻稱:因為「張曉雨」跟「張可心」她們中間有一個很長的時間缺口,所以「張可心」當時是要拿2萬元,是「張可心」的表姊,跟「張曉雨」沒有關係的一個表姊,她跟我講她的表姊,一個叫「陳嘉惠」(音譯)的,她要我拿2萬元給「張可心」,跟「張曉雨」完全沒有關係,有時間上的區隔等語(見原審卷五415頁),是就「張可心」在人設上究竟為「張曉雨」或「陳嘉惠」之表妹,申○○先後所述亦有出入。參以卷附106年3月18日至28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他5252卷一第353至358頁),申○○似於106年3月18日前,即已與「張可心」有所聯繫,且曾相約外出甚或發生性行為,交談內容中亦曾談及「嘉惠」(見他5252卷一第356頁),似乎申○○因相隔一段時間之故,記憶或敘事上有所混淆,更疑有另位化名「陳嘉惠」之女子牽涉其內,則申○○歷次就「張可心」部分所述,是否確實記憶無誤,顯令人存疑。又因申○○究竟何時與「張可心」見面及次數並無法確認,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106年3月間之事,若依申○○原於警詢中所述,其僅與「張可心」在107年2月間見面一次,參以前述被害人縱使與各公關女子聯繫一段時間並有發生性關係,真正實際相處時間亦不長此節,C○○復無如乙○○般有「刺青」此一記憶點,則申○○在相隔1年多後之108年4月15日於警詢中依照片指認,能否正確辨識人別之同一性,容非無疑。從而申○○於原審、本院稱其當庭見到在庭之C○○本人後,依憑雙方聲音頻率之差異,認為C○○並非所稱之「張可心」,衡情當非無據。
⒊C○○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固曾坦承參與申○○部分
之犯行,但經原審安排與申○○之調解期日後,於109年1月7日原審準備期日改稱:我們那天調解庭,有再確認一次,我們真的不認識。其原審辯護人補充:那一天調解的時候,雙方有近距離接觸後,申○○他是錯愕,他不認識C○○,C○○當時會承認此部分的犯行,是對於申○○的姓名有點印象,但是經過調解之後,確認雙方不認識彼此(見原審卷第202頁)。
衡酌C○○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長達數年,雖本案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者僅有如附表七所示2件,但曾實際接觸之對象男子理應不止於此,且依前所述,縱使與被害男子發生性關係,實際見面相處時間亦不長,也常間隔一段時間才又見面,是否真能記得清楚對方之姓名、確切容貌,並非全然無疑,若無卷附訂桌單或其他班表、帳冊等資料為憑,案發後未與指認之被害人實際見面前,衡情確存有誤認或誤記之可能性,即無法因C○○在與申○○本人見面並有一定之互動前,曾僅憑印象應訊之供述內容,遽認其自白必屬真實。
⒋申○○雖於原審10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最後表示意見時,曾向
法官稱:我認識C○○、乙○○,我想要跟乙○○調解,我今天看到C○○才聯想到金錢,C○○我也要跟她調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0頁),但嗣於原審審判期日就此解釋稱:因為當時C○○、乙○○是坐在我的前面,我只能看到背影,確定「張可心」跟C○○沒有關聯這件事是在那個庭期後,說要調解時才有辦法正面看到C○○本人,所以當時在開庭時,我也是認為C○○就是「張可心」。…開庭時我坐在她們正後方,她們兩個正好坐在我前面。都看不到臉,只有在出去時,我看到側面,但還是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6頁),於本院亦補充:C○○是坐第一排,跟我同方向面對著法官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而依前所述,申○○縱非如其於警詢中所述只在107年2月間與「張可心」見面一次,至多也不過見面約3次,C○○亦無明顯之特徵或記憶點,已難認其能正確辨認「張可心」與C○○之同一性,原審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復非請申○○面對面正式指認,當時C○○既仍就此部分為承認之表示,則坐在後面之申○○僅憑開庭時稍微幾眼觀察,而誤認C○○就是「張可心」,並非難以想像,當不能以雙方未互動之情形下憑印象之回答,而認申○○嗣後在與C○○為一定互動後發覺指認錯誤之證述不實。
⒌準此,此部分既無法排除申○○誤認、C○○誤記之可能性,在別
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尚無從僅憑申○○本人都認為是指認錯誤之結果,及C○○在案發後未見到申○○並與之互動前僅憑印象之回答,遽認C○○即為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張可心」公關女子。
㈣、附表十編號7宇○○部分:⒈被害人宇○○雖於警詢指認其所稱之「陳子萱」女子為C○○,但
於原審中就此證稱:我做完筆錄後,警方就拿照片給我指認,因為我是兩段,就要指認兩個,有像,但不敢保證100%對。…我跟員警講說我不敢保證一定正確,有點像而已。…(檢察官請C○○起身脫下口罩予證人辨認)今日在庭的C○○,應該不是當時與我見面自稱為「陳子萱」之人,見過本人之後發現長相不對。…我是後面調解時才發現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C○○跟我說的「陳子萱」臉型有點差異,先前實際跟我碰面的那個女孩子臉型比較瘦一點,臉頰比較沒有肉。…外觀也是不太像,不一樣。…指認時我跟警察講說不太敢確定,因為是照片,不是指認本人,都會有點差異,我那時有跟警察講。…C○○確實真的不是跟我碰面的女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
⒉宇○○於原審證稱其係於106年12月至108年3月間,與自稱為「
陳子萱」之女子見面多次(見原審卷五第4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見面次數前後應該接近10次,每次見面大概都2到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可徵其雖與「陳子萱」發生性關係,但每次見面相處時間不長,也是間隔一段時間才見面。其於108年4月15日警詢中依照片指認「陳子萱」為C○○時,固稱前2個禮拜還有與「陳子萱」見面給5萬元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293頁),但因C○○身上並無明顯記憶點,且公關女子赴約見面時會有一定妝容,在此種斷斷續續見面、每次見面時間不長之相處模式下,縱使離上次見面時間僅約2星期,能否記清對方容貌,正確辨識人別之同一性,容有可能因人而異。就宇○○而言,其於警詢中明確指出另名「林嘉琪」女子(按即乙○○)背後有翅膀的刺青(見他5252卷一第177頁),乙○○亦坦承有此部分之犯行及背後有翅膀刺青此節(見原審卷一第380頁),是其此部分之指述應無錯誤,然宇○○於108年10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此時尚未調解),卻稱:我對於乙○○感覺不太像,有兩年多了,指認的照片有點像,我記得乙○○背後有翅膀的刺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0頁),可徵在沒有比較明顯之記憶點時,宇○○對於容貌同一性之辨別可靠程度,似有所不足,遑論依照片指認時只能依憑照片中顯現之樣貌辨識,較為平面,與真實本人互動時則有說話方式、語調、手勢及細微小動作、習慣等較為豐富之資料可供參酌,自比僅憑照片指認之結果更為可靠。從而宇○○原先依照片指認結果錯誤之可能性不低,其經與C○○本人於調解時見面互動後,改稱原先指認錯誤,C○○並非其所稱之「陳子萱」,應非無據,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憑宇○○本人都認為是指認錯誤之結果,認定C○○即為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陳子萱」公關女子。
⒊宇○○雖曾於原審10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向法官表示:我
對乙○○感覺不太像,有兩年多了,指認的照片有點像……C○○的部分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0頁),但其於原審審判期日就此解釋稱:因為當初我跟乙○○見面時她看起來很年輕,後來我在準備庭碰到她,她有回頭看一下,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她外觀看起來感覺好像成熟很多,不太像。C○○的部分,她也有回頭看一下,我從後面看起來真的有像,就是瞄一下,一眼而已,只是說大概看起來好像有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7頁)。於本院亦就此證稱: 對,因為那時候有一段距離,他們坐在前面,我是在後面,並沒有當面看,只是從背後瞄一下而已,後來到律師事務所和解時,真正有面對面,才發現C○○真的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96頁)。而依前所述,宇○○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對指認無誤、有背後翅膀刺青明顯記憶點之乙○○,竟稱「我對於乙○○感覺不太像」此語,已可徵其對於容貌同一性之辨識能力,容非無疑,則其對沒有明顯特徵或記憶點之C○○,在沒有當面看,只是從後面瞄一下之情況下,辨識結果自非十分可靠,實亦不能以宇○○在未與C○○實際互動情形下憑感覺之回答,而認其嗣後在與C○○為一定互動後發覺指認錯誤之證述不實。
㈤、雖公訴檢察官及原審判決認上開告訴人可能是因與被告等人達成調解,同情被告方改口,但其中告訴人申○○於調解成立之前,早於偵訊時即稱並不確定「張可心」是否為C○○,並非於調解成立後才改口;又A○○於調解成立後雖改稱「陳佳琪」並非乙○○,但仍指稱另名向其行騙之「陳紫萱」為C○○,申○○雖改稱「張可心」並非是C○○,但仍指稱另名向其行騙之「張曉雨」為乙○○,宇○○於調解成立後雖改稱「陳子萱」並非C○○,仍稱另名向其行騙者之「林嘉琪」為乙○○,亦難認其等改口稱指認錯誤與調解成立與否有關。況上開告訴人均係於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縱使同情C○○或乙○○,請求法院輕判即可,殊難想像其等會因此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證述,讓自己從詐騙案件之被害人變成涉犯偽證罪之刑事犯。是由上情觀之,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C○○、乙○○達成和解此節,顯不足動搖其等上開關於先前乃係指認錯誤等證詞之憑信性。
㈥、附表十編號13寅○○部分:告訴人寅○○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指稱自稱「陳紫馨」之女子為C○○,但依其於警詢中所述:我與「陳紫馨」見過3次面,第一次是106年4月28日許、第二次是106年6月6日許、第三次是106年8月7日許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197至198頁),可知其與「陳紫馨」1個多月到2個月才見一次面,總共見面3次,且最後一次見面106年6月6日距其於108年3月20日在警詢中依照片指認時,已相隔1年9個多月。又寅○○於原審描述「陳紫馨」時,僅稱:眼睛大大、長長的,比我矮,身高應該差不多到我耳朵左右,…我身高差不多164公分…(既然你說曾跟「陳紫馨」發生過性行為,那「陳紫馨」的身上有什麼特徵嗎?)那個我沒有注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9頁),而眼睛大,身高約150公分左右之女子並非少見,是由寅○○之描述觀之,實難認有何特徵或記憶點可供寅○○在相隔1年9個多月後,仍能確保指認無誤。況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中據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附照片時(見他5252卷一第192頁以下),竟答稱:現在看這個照片覺得不太清楚,因為跟本人有落差等語(見偵15141卷第126頁),則其既認該等照片與本人有落差,又何能於警詢中依憑該等照片指認C○○即為「陳紫馨」?是寅○○先前依照片所為之指認,憑信性顯有不足。後寅○○於原審經命當庭指認時(見原審卷五第387頁),已為109年3月3日,距離其等最後一次見面更已相隔快3年,其復未能指出「陳紫馨」有何特徵或記憶點可供其辨識與C○○之同一性,是僅憑其於近3年前曾與「陳紫馨」見面3次,各約數小時之相處時間,本院認實不足擔保其所為指述之正確性,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憑寅○○事隔1年9個多月後憑照片,及事隔近3年後之當庭指認,認定C○○即為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陳紫馨」公關女子。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A○○、玄○○、申○○及被害人宇○○已明確證稱其等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指認有誤,告訴人寅○○之指認憑信性則有不足,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不能僅憑其單一指述,即認C○○為向其行騙之公關小姐之一,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乙○○、C○○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乙○○、C○○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就此部分為其等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恰,乙○○、C○○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另為乙○○、C○○無罪之諭知。
戊、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審酌:
壹、原判決以上開被告等人所為,均事證明確,各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持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C○○有為附表十編號7、13、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乙○○有為附表十編號3、2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遽為有罪認定,即有違誤;又就上開編號之辛○○、卯○○等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因共犯對象有改變,原判決此部分之共犯事實認定亦有未恰。
二、附表十編號7之被害人宇○○部分,乙○○所實際收受之款項應僅有55萬元,亦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該部分100萬元均為乙○○所收受,亦有未當。
三、子○○就附表十編號4、6所示犯行、C○○就附表十編號3所示犯行、庚○○就附表十編號2、9、10所示犯行及乙○○就附表十編號7、8、11、12、13、15所示犯行,皆應構成累犯,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亦有違誤。
四、戊○○部分原判決主文欄處刑部分誤載為附表一,應為附表三。
五、量刑部分未恰之處:
㈠、辛○○、卯○○、天○○前所涉詐欺案件既均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以該等不起訴處分引為科刑時有關被告素行部分之審酌因素(見原判決第98至99頁),實有未當。
㈡、本案雖係以各公關小姐假意與被害人交往之方式行騙,但公關小姐多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或聊天聯絡感情,相較於一般詐騙集團單純以詐術騙取(如偽裝為親友借款)、或使被害人因恐懼(如假稱涉嫌刑事案件或親友遭擄)而交付財物之方式,犯罪手段之非難性應屬較輕(本案並非誘騙被害人至酒店後,以暴力或脅迫方式逼迫刷卡或交付金錢),此種與被害人間之相處關係及犯罪手段,亦應於科刑時審酌為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審酌於此,致加重詐欺及主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量刑均稍屬過重,容有未恰之處。
㈢、就辛○○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雖難認屬情節輕微而得減刑,業如上述,但其所持有之槍枝種類畢竟僅為空氣槍,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危害程度稍低,辛○○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暴力犯罪前科,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亦略有過重。
六、沒收部分在被告間有三人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時,在賠償金額為2萬元或5萬元時,三名被告平分該等賠償金額後之餘數應為2元,原判決部分誤算餘數為1元(詳後沒收部分所述),致辛○○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金額有誤,亦有違誤。
七、綜上,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因本院已認原判決量刑應屬過重而無理由,辛○○上訴意旨否認有主持犯罪組織犯行,就持有空氣槍部分請求減輕其刑,卯○○上訴意旨主張僅構成幫助犯,及部分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均非有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除附表十一無罪部分外)予以撤銷。
貳、量刑部分
一、就上開撤銷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因素:
㈠、天○○、卯○○、戊○○、甲○○、丑○○等人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辛○○僅於91年間有與本案性質不同之妨害風化前科,另酉○○雖於十餘年前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紀錄,但早已除罪化,子○○、C○○、庚○○、乙○○則有上開累犯部分所述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子○○、C○○、庚○○、乙○○部分本院不與前述構成累犯部分重複評價)。
㈡、被告等人尚屬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而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之感情或同情心騙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8千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損害,且被害人數多達25人,受騙金額共計為1,587萬元,其等並因此受有附表十三所示之估算犯罪所得。但本院亦衡酌詐術實施過程中,各該公關小姐雖係假意與各該被害人交往,但亦多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或聊天聯絡感情,相較於一般詐騙集團單純以詐術騙取(如偽裝為親友借款)、或使被害人因恐懼(如假稱涉嫌刑事案件、親友遭擄)而交付財物之方式,犯罪手段之非難性尚非甚重,此種與被害人間之相處關係,亦應於科刑時予以審酌在內。
㈢、本案係由辛○○指揮現場眾人,與許雅菁相互聯繫,天○○、戊○○擔任控臺經理兼會計,依許雅菁指揮之CALL客秘書來電下單進行記載、配合扮演角色以鞏固CALL客秘書營造之情境、氣氛,再協助計算公關小姐攜回之款項數額、製作帳包;酉○○、甲○○、子○○、C○○、庚○○、丑○○、乙○○則擔任公關小姐,依CALL客秘書指示扮演預定之角色,與被害人見面取款或續行詐術,甚至發生性行為;卯○○則擔任少爺兼現場把風,除於店內清潔、服務而營造公關小姐任職之酒店場合氣氛外,亦於店外見面時進行把風、場勘,排除被害人察覺公關小姐與電話聯繫者非屬同一人之可能性等各該被告之分工地位。
㈣、辛○○持有本案槍枝之動機、目的、數量、期間,所持槍枝之殺傷力,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性;又雖本院未認定其持有空氣槍之情節輕微而予以減刑,但其所持有之槍枝種類既僅為空氣槍,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危害程度應仍屬較低。
㈤、犯後態度部分:部分被告犯罪後雖有部分供詞反覆情形,但迄至本院審理時,辛○○坦承除附表十編號1、4、6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持有空氣槍犯行,惟否認主持犯罪組織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坦承各該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卯○○爭執是否僅屬幫助犯之程度。又其等已積極與本案被害人於原審調解或私下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調解或和解之條件(詳沒收部分所述,並參見附表十備註欄),犯後態度尚可。
㈥、被害人之意見部分:卷附各該調解筆錄、和解書或辛○○所提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四第383頁至第455頁),載明各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願意給予自新、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旨。又告訴人壬○○於原審表示:
請給本案詐騙集團下層分工者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5頁);告訴人F○○於原審表示:若本案被告有心悔改,希望給予機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頁);被害人宇○○於原審表示:希望對乙○○、C○○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8頁);告訴人午○○於原審表示:希望能輕判就輕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30頁);告訴人黃○○、B○○於原審表示:請從輕量刑,給全數被告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頁、卷六第404頁);告訴人戌○○於原審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想原諒被告乙○○,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卷六第403頁);告訴人未○○、宙○○於原審表示:若認罪或和解可給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89頁、第403頁);告訴人A○○於原審及本院表示:盡量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03頁;本院卷二第109頁);告訴人癸○○於本院表示:應該要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告訴人丁○○於原審表示:請給被告辛○○、酉○○與卯○○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6頁、第403頁),於本院審判期日就量刑部分當庭表示請依照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法律明確性給予量刑,並請求追查其他共犯或相關被告之其他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第146頁)【其他於原審或本院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表示無意見或依法判決等語】。
㈦、就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部分(學歷部分參見原審卷六第399至400頁,其他家庭經濟狀況部分見原審卷六第400至402頁及本院卷三第129至131頁):
⒈辛○○自陳:五專肄業,家中有近70歲之母親及18歲、14歲之
未成年子女,現已離婚,子女與前妻同住,每月支付扶養費5萬元。
⒉天○○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百貨業專櫃小姐,未婚、無子女,與83歲罹患大腸癌之母親同住。
⒊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車隊客服人員,離婚,與72歲
母親及舅舅的女兒同住,女兒已成年,母親有糖尿病及心臟,由我照顧。
⒋卯○○自陳:高職肄業,現於台灣大車隊開車,家中母親83歲,育有兩名子女,分為19歲、20歲,在學中。
⒌陳鍇鎂自陳:高職畢業,現於好市多上班,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8歲及16歲,一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要我照顧。⒍甲○○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美容、美睫工作,與76歲父親
同住,父親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我是租房子、領低收,育有一名國小二年級女兒,離婚。
⒎子○○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服飾網拍,與丈夫及75歲母親
、5歲子女同住,由夫妻共同照顧母親及子女,母親有身心障礙。
⒏C○○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會計,未婚,單親育有一名4歲子女同住(辯護人補充C○○父母已過世)。
⒐庚○○自陳:國中畢業,現於手搖飲料店工作,育有兩名子女
,18歲、21歲,都在上大學,另有4個月大孫女及68歲母親、罹患食道癌三期之前夫需照顧。
⒑丑○○自陳:國中畢業,現打零工謀生,與四名子女同住,依
序為國小三年級、5歲、3歲、8個月,都是我一個人照顧,未與長輩同住,8個月大子女心肺發展不足需要親自照顧,打工的時候也要帶著。
⒒乙○○自陳:高職畢業,現於朋友之網購公司上班,獨自扶養
雙胞胎女兒,現就讀五專18歲。
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各該被告項下所示之刑(並參照附表一至附表九),及就甲○○、子○○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辛○○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再就辛○○、天○○、戊○○、卯○○、酉○○、C○○、庚○○、乙○○所犯各如附表一至五、七至九,及子○○所犯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審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所顯示被告之人格面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暨上開被告所為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其等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各定如主文欄各該被告項下所示之應執行刑。至甲○○、子○○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處者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即不與其等所處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甲○○、子○○若無意易科罰金,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三、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審酌辛○○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臺灣地區現場負責人,主持、指揮及管理旗下成員遂行詐欺行為,於集團中具有重要之主導地位,犯罪期間長達數年,又自前引其與許雅菁間之通訊軟體擷圖、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本案詐騙集團尚準備尋覓新地點,並預計使用通訊軟體併行CALL客詐欺之擴大營運,參之其尚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見原審卷六第249頁),所彰顯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程度不低,於偵審過程中就主持、指揮組織犯罪部分猶有避重就輕之情形,難認具真誠悔悟之心,有因經濟需求而再為本案相同類型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期能培養其務實守法之價值觀,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㈢、至其餘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對不特定男性詐欺取財,固有不當,然其等或擔任公關小姐、或擔任控臺經理兼會計、或擔任把風、場勘等工作,並非主導者或重要幹部,於本案犯罪組織中處於較低階之分工地位,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尚非重大,另參酌其等於本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在1年以上,應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本院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爰就天○○、戊○○、卯○○、酉○○、甲○○、子○○、C○○、庚○○、丑○○、乙○○部分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四、緩刑之審酌:
㈠、按緩刑制度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故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而本案辛○○就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經本院量處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其卯○○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亦超過有期徒刑2年,揆諸前揭說明,均不能或不宜宣告緩刑。
㈡、子○○、C○○、庚○○、乙○○前於100至101年間已有上述因犯相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該案已予其等易科罰金之機會,然其等受刑之執行完畢後數年內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顯未能因此警惕悔悟,於前開累犯部分本院即已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自難認再有宣告緩刑之餘地。至其等所述家庭狀況,若有必要可向政府社會福利機構請求協助。
㈢、天○○、戊○○、酉○○、甲○○、丑○○部分,其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發後已坦承主要事實經過,並與其等所涉各該詐欺犯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等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處於較低階之分工地位,情節並非甚重,相關之告訴人亦多請求輕判或無意見,兼衡前述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後,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天○○、戊○○、酉○○、甲○○、丑○○皆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2所示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至4所示手機,均為辛○○所有,且其雖係使用如該附表編號4手機內安裝之微信與許雅菁等人聯繫,但因無SIM卡,故使用該附表3所示手機之網路熱點分享此節,業經辛○○供承在卷(見他5252卷二第280至282頁、第333頁;原審卷一第107頁),並有手機對話擷圖存卷可查(見偵15141卷第167至172頁),顯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
㈡、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5至7所示手機,為辛○○、戊○○所購入放置在現場作為工作機,供控臺經理、公關小姐等現場人員與CALL客秘書對話、回話使用一節,業據辛○○、天○○、卯○○、戊○○、酉○○、甲○○、子○○、乙○○、C○○、庚○○等人供述在卷(見他5252卷二第14至15頁、第52頁、第106頁、第173頁、第238頁、第262頁、第267頁、第440至441頁、第498頁;原審卷二第21頁、卷三第85頁),並有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65頁),上開扣案物即均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㈢、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0、13、15、16、18至20、23至25所示手機,天○○、戊○○、卯○○、酉○○、甲○○、子○○、丑○○、乙○○、C○○與庚○○固均稱係其等私人手機云云,然倘工作上有聯絡必要之際,其等仍會以該等手機門號或安裝之通訊軟體互為撥打、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此節,為上開被告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4頁、第422至423頁、第458至459頁、卷三第85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可謂仍各屬其等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㈣、綜上,上開附表十二編號3至7、10、13、15、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既各為上開被告等人所有,並供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為免其等取回後再與大陸機房CALL客秘書或其他成員互為聯絡而重為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皆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宣告追徵。
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同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1所示手機,係公司配給予天○○或戊○○,輪流用以聯繫CALL客秘書與公關小姐之工作機此節,業據天○○陳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8至9、12、14所示訂桌單則係由控臺經理天○○、戊○○輪流製作,用以登載CALL客秘書下單後,其等接單委派公關小姐與受騙男子見面取款之事項,此亦據辛○○、天○○、戊○○詳述在案(見他5252卷二第343至345頁;原審卷二第21頁、第302至303頁、卷三第85頁),上開物品性質上並非其等各自所有之物,而應屬本案詐騙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7所示陳鍇鎂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酉○○表示為其私人所有之物,且若有必要做回報動作,會以手機安裝之LINE聯繫,該筆電並未安裝LINE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14頁、卷三第27頁;原審卷一第384頁);如附表十二編號21、22所示丑○○所有之手機,丑○○表示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知道此2支手機,但原則上都以該編號20之手機聯繫,編號21至22所示手機平常比較不是我在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3頁),依現有卷證資料,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持上開筆記型電腦或手機為本案犯行,即難認與本案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酉○○、甲○○、C○○、庚○○、乙○○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稱:從事此職並無底薪,須以接客業績為前提,若性行為1次會先取得8,000元,其餘款項則抽取12%(但會被扣除以清潔費為名目之部分數額,原則上為3%)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18至19頁、第56頁、第229至233頁、第266頁、第173至176頁、卷三第27頁、第83頁、第4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4頁;原審卷一第419至422頁、第382至383頁),酉○○於偵訊中並稱:公司所訂規則係拿取達3萬8,000元以上金額要配合做性行為,若現場客戶並未給足該等金額,但其等已配合性行為,則仍可獲得款項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30頁)。又雖其等就部分遭扣除之數額比例偶有不一,或有非3%,而係扣除0.003之說法,然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明確證明扣除之金額,當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計算基礎,即以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計算式:12%-3%=9%),計算酉○○、甲○○、C○○、庚○○、乙○○等人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子○○部分略有不同,詳後述)。又被告等人與附表十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或於原審法院達成調解、或自行私下聯繫而和解並給付完畢,天○○亦曾與告訴人己○○、寅○○自行達成調解等節,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辛○○刑事陳報狀所附附表及和解契約書、匯出匯款憑證、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掛號函件執據、和解金收據、109年3月12日存款人收執聯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9至74頁、第233至262頁、第283至306頁、第331至375頁、卷五第9至17頁、第245至252頁、第369至374頁、卷五第135至317頁)。其中就數名被告一同達成調解之部分,參酌乙○○、戊○○、卯○○於原審就告訴人己○○與辛○○、丑○○以15萬元金額調解並履行給付部分,均稱:
其係負擔其中3萬元,逕交予辛○○前妻或給D○○律師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至35頁),堪認其等原則上應係依調解筆錄上所載連帶賠償人數予以平攤給付金額,惟於無法整除時,因匯款單據為辛○○所提出,將利益歸於辛○○,即無法整除之餘額列為辛○○所給付,合先敘明。
㈢、酉○○犯罪所得之認定:⒈酉○○於警詢中稱:其係受酒店經紀介紹而應徵此份工作,會
依CALL客秘書指示發生性行為以取得客戶信任,達一定金額就要性行為,其無法確定迄今獲利金額,亦不記得使用過之暱稱,因暱稱太多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15至25頁),即難認定其與各告訴人間之性行為次數,惟仍得以該等告訴人所述性行為次數,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依據。準此:
①附表十編號5F○○部分(共取得26萬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與「林可欣」(按即酉○○)發生過性行為5、6次等語(見偵16213卷三第129頁、卷四第168頁),若以F○○交付總額26萬1,000元除以3萬8,000元為計算,可達約6次,是F○○稱發生5、6次性行為,當屬可採,則以較有利於酉○○之方式認定為5次,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酉○○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5萬9,89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5「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又因告訴人F○○與辛○○、卯○○、酉○○、天○○達成調解,並獲辛○○、卯○○、酉○○給付2萬元賠償此節,有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0日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9年1月20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考(見原審卷四第45至48頁、第373頁;本院卷五第17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酉○○應已支付其中約6,666元(計算式:20,000÷3≒6,666,無法整除之餘數2元歸於辛○○【原判決誤算餘數為1元】),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5萬3,224元(計算式:59,890-6,666=53,224),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十編號13寅○○部分(共取得66萬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與「張惠琳」(按即陳鎧渼)見面共8次,每次見面均會發生性行為,但有一次見面陳鎧渼沒拿錢仍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185至190頁、第197至201頁;偵15141卷第125至131頁;原審卷五第389頁),徵之前開被告等人所述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萬8,000元以上之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詞,告訴人寅○○每次交付金額均超過此價,是以較有利於陳鎧渼即告訴人寅○○有實際交付款項之7次作為計算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酉○○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11萬72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3「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又因告訴人寅○○與辛○○、卯○○、C○○、陳鎧渼及乙○○已達成調解並獲得15萬元賠償一情,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9年1月20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9至52頁、第343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陳鎧渼應已支付其中3萬元(計算式:150,000÷5=30,000),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8萬720元(計算式:110,720-30,000=80,72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附表十編號17丁○○部分(共取得2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稱:我與「林思琪」(按即酉○○)共見面8次,交付7次金錢,第一次是交款給「房東之女」後酉○○陪我去散步、聊天,第5次未交付款項,印象中應發生過6、7次性行為等語(見偵16213卷三第177至182頁、第189至192頁、卷四第168至169頁;原審卷一第410頁、卷六第79至86頁),則以較有利於陳鎧渼即告訴人丁○○有實際交付款項之6次(扣除首次僅散步及未交款之第5次)作為計算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酉○○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6萬2,58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7「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又告訴人丁○○與辛○○、卯○○、陳鎧渼已達成調解獲得6萬元賠償此節,有109年1月9日原審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同年月20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39至244頁、第373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陳鎧渼應已支付其中2萬元(計算式:60,000÷3=20,000),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4萬2,580元(計算式:62,580-20,000=42,58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附表十編號18張顥矓部分(取得8千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顥矓於警詢中稱:我只有於107年1月左右到「水蜜桃卡拉OK」為「張曉琪」(按即酉○○)捧場,當時酉○○與「經理」(按戊○○)不斷表示酉○○積欠酒店諸多債務,所以我給8,000元,但事後多次接獲電話察覺聲音完全不同,亦認「水蜜桃卡拉OK」內毫無物品,認可能被詐騙而未再見面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283至286頁),則酉○○既未發生性行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所取得款項之9%即72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8「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係以0元和解,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張顥矓,見原審卷四第349至351頁之和解契約書)。
⑤附表十編號23未○○部分(共取得8萬6千元):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稱:我與「林曉琪」(按即酉○○)共見面4次,給3次款項,首次係交付1萬元給自稱「會計」之女子後,與酉○○在附近散步、吃飯,第2、3次見面則均發生性行為而當場交付各3萬8,000元現金,第4次因我認為有異而當場翻臉斷絕關係,所以沒給錢,故共約與酉○○發生2、3次性行為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325至328頁;偵15141卷第147至151頁;原審卷六第282至289頁),是以較有利於酉○○即2次性行為作為認定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酉○○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2萬2,3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23「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係以0元和解,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未○○,見原審卷四第355至356頁之和解契約書)。。
⒉綜上,本案酉○○應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為19萬9
,544元(計算式:53,224+80,720+42,580+720+22,300=199,54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甲○○犯罪所得之認定(共取得54萬2,000元):甲○○於原審陳稱雖確曾與告訴人壬○○發生性行為,但因時間太久已記不得次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訊中證稱:我與甲○○見面時,除我比較晚到外,多會發生性行為,約7至9次等語(見偵15141卷第109頁),輔以其等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2月底止,見面期間甚長,告訴人壬○○並提出其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佐證(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15頁),是告訴人壬○○所陳應屬可採,則依較有利於甲○○之7次作為認定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甲○○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9萬9,74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又告訴人壬○○與辛○○、卯○○、甲○○已達成調解獲得2萬元賠償此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37頁、卷五第245頁、第249至252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甲○○應已支付其中6,666元(計算式:20,000÷3≒6,666,無法整除之餘數2元歸於辛○○【原判決誤算餘數為1元】),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9萬3,074元(計算式:99,740-6,666=93,074),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子○○犯罪所得之認定:⒈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稱:如與客戶發生性行為可直接
抽取8,000元為報酬,剩餘款項則可拿取其中12%,不用扣除清潔費,若需發生性行為之見面均與被害人收取2萬元至3萬元不等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107至111頁;他5252卷三第69頁;原審卷一第421頁、第231至232頁),爰以此為計算基礎:
①附表十編號4G○○部分(共取得7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及偵訊中稱:我共與「王詩涵」(按即子○○)見面7次,但僅牽手或接吻,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133頁、偵15141卷第108頁),則子○○既未發生性行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所取得款項之12%即8,4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4「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係以0元和解,未實際賠償告訴人G○○,見原審卷四第335至336頁之和解契約書)。②附表十編號6巳○○部分(共取得5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稱:我與「王思旋」(按即子○○)共見面4次,僅有第3次見面後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173頁),以此為計算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12%,子○○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1萬3,64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6「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係以0元和解,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巳○○,見原審卷四第339至342頁之和解契約書)。⒉綜上,本案子○○應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為2萬2,
040元(計算式:8,400+13,640=22,04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C○○犯罪所得之認定:⒈C○○於原審稱:如果和被害人性行為,會從交付款項中取得8,
000元,並拿到9%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2頁),爰以此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
①附表十編號3A○○部分(共取得25萬2,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訊及原審稱:我與「陳紫萱」(按即C○○)發生過性行為3、4次等語(見偵15141卷第129頁;原審卷五第321頁),若以告訴人A○○交付C○○之總額25萬2,000元除以3萬8,000元為計算,可達約6次,是告訴人A○○稱發生3、4次性行為,當屬可採,是以較有利於C○○之認定即3次作為計算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C○○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4萬4,52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3「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又告訴人A○○與辛○○、卯○○、C○○已達成調解獲得1萬5千元賠償此節,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9年1月20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3至55頁、第345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C○○應已支付其中5,000元(計算式:15,000÷3=5,000),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3萬9,520元(計算式:44,520-5,000=39,52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十編號15吳建勳部分(共取得26萬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勳於偵訊中稱:我因與「陳紫萱」(按即C○○)交往而發生性行為,性行為次數應係5、6次等語(見偵16213卷四第135至138頁),以告訴人吳建勳交付予C○○之總額26萬4,000元除以3萬8,000元為計算,可達約6次,是告訴人吳建勳稱發生5、6次性行為,當屬可採,則以較有利於C○○之認定即5次為計算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C○○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6萬16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5「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又告訴人吳建勳與辛○○、卯○○、C○○、乙○○已達成調解獲得5萬元賠償此節,有109年1月20日匯出匯款憑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9年1月20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1至64頁、第365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C○○應已支付其中1萬2,500元(計算式:50,000÷4=12,500),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4萬7,660元(計算式:60,160-12,500=47,66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綜上,本案C○○應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為8萬7,1
80元(計算式:39,520+47,660=87,18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庚○○犯罪所得之認定:⒈庚○○於警詢及原審稱:其與告訴人黃○○、亥○○、午○○、地○○
、辰○○、B○○均曾發生過性行為,但其不記得次數,因其均係依CALL客秘書指示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頁),爰參酌上開告訴人所述為認定依據:
①附表十編號2亥○○部分(共取得195萬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偵訊中證稱:我約與「林美雪」(按即庚○○)發生40餘次之性行為,共計交付190萬餘元等語(見偵16213卷四第137頁),參酌前揭被告所述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萬8,000元以上之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等語,則以告訴人亥○○交付總額除以3萬8,000元為計算,可達約51次,是告訴人亥○○所稱發生40餘次性行為,當屬可信,故以較有利於庚○○之認定即40次為計算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庚○○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46萬7,42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2「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又告訴人亥○○已與辛○○、卯○○、庚○○達成調解獲得15萬元賠償此節,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9年1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7至40頁、第365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庚○○應已支付其中5萬元(計算式:150,000÷3=50,000),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41萬7,420元(計算式:467,420-50,000=417,42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十編號9午○○部分(共取得53萬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稱:我與「林可欣」(按即庚○○)見面共4次,各交付5萬元、8萬8,000元、30萬元及10萬元,每次都會發生性行為,因為雙方在交往,不是性交易等語(見偵16213卷三第79至81頁;偵16213卷四第148頁;原審卷五第425頁),徵之告訴人午○○所陳交付金額均達該前述如見面拿取3萬8,000元以上款項一般會發生性行為之原則,是告訴人午○○稱共發生4次性行為,當屬可信,則以此為計算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庚○○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7萬7,54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9「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係以0元和解,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午○○,見原審卷四第367至370頁之和解契約書)。
③附表十編號10地○○部分(共取得14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稱:我與「林雨涵」(按即庚○○)應共見面20餘次,但其中幾次並未領款而無資料,每次「林雨涵」幾乎均主動帶我發生性行為,某次我沒帶錢見面馬上就翻臉,下次見面至少要帶5萬元才能向酒店交代;我與庚○○約發生過1、20次性行為,因庚○○叫我親愛的,有此種關係才會付出等語(見偵16213卷三第93至97頁、卷四第147至149頁;原審卷五第49至51頁),徵之前揭如見面拿取3萬8,000元以上之款項一般會發生性行為之原則,依告訴人地○○交付總額142萬元除以3萬8,000元為計算,可達約37次,是告訴人地○○稱發生1、20次性行為,當屬可信,故以較有利於庚○○之認定,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所特定見面付款次數之11次為計算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庚○○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20萬7,88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0「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又告訴人地○○與辛○○、卯○○、戊○○、庚○○達成調解獲得16萬元賠償此節,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9年1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存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7頁至第30頁、第371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庚○○應已支付其中4萬元(計算式:160,000÷4=40,000),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16萬7,880元(計算式:207,880-40,000=167,88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附表十編號14辰○○部分(共取得30萬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偵訊稱:我與「黃思婷」(按即庚○○,告訴人辰○○於警詢中誤稱叫「林淑慧」)除106年10月首次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公園見面而交付3萬8,000元外,此後直至107年10月左右,共見面8次,見面完均會至附近旅館開房間聊天或發生性行為,結束後我再當場給3萬8,000元,與庚○○約發生7、8次性行為等語(見偵16213卷三第151至155頁、卷四第155至156頁)。參以告訴人辰○○所陳交付金額均達該前開被告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萬8,000元以上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述內容,是告訴人辰○○稱發生7、8次性行為,當屬可信,則以有利庚○○之7次為計算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庚○○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7萬8,32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4「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又告訴人辰○○已與辛○○、卯○○、庚○○達成調解獲得5,000元賠償此節,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3至26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庚○○應已支付其中1,666元(計算式:5,000÷3≒1,666,無法整除之餘數2元歸於辛○○【原判決誤算餘數為1元】),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7萬6,654元(計算式:78,320-1,666=76,654),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附表十編號16黃○○部分(共取得27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訊中稱:我與「陳佳瑄」(按即庚○○)為男女朋友,曾在飯店發生過1次性行為等語(見偵16213卷四第135至138頁),徵之前述如見面拿取3萬8,000元以上之款項一般會發生性行為之原則,依告訴人黃○○交付總額得27萬9,000元除以3萬8,000元為計算,可達約7次,是告訴人黃○○稱發生1次性行為,當屬可信,則以告訴人黃○○所陳1次為計算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庚○○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3萬2,39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6「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係以0元和解,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黃○○,見原審卷四第33至34頁之調解筆錄)。
⑥附表十編號25B○○部分(共取得6萬3,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B○○於偵訊中稱:我與「楊思琪」(按即庚○○)共見2次面,僅1次發生性行為,兩人算交往等語(見偵16213卷四第167至171頁),徵之前揭如見面拿取3萬8,000元以上之款項一般會發生性行為之原則,是告訴人B○○稱發生1次性行為,當屬可信,則以告訴人B○○所陳1次為計算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庚○○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1萬2,95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25「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係以0元和解,未實際賠償告訴人B○○,見原審卷四第33至34頁之調解筆錄)。
⒉綜上,本案庚○○應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為78萬4
,834元(計算式:417,420+77,540+167,880+76,654+32,390+12,950=784,83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丑○○犯罪所得之認定:丑○○於107年7月16日依本案詐騙集團要求,偽裝成「舞蹈老師」,陪同乙○○在臺北市○○區○○○路○○○○路○○路○○○○○○○○號12告訴人己○○見面拿取88萬元後,返回「水蜜桃卡拉OK」交給天○○或戊○○其中1人,並獲得6,000元等節,業據丑○○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在卷案(見他5252卷二第146頁;原審卷一第422頁),該6,000元即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己○○已與辛○○、卯○○、戊○○、丑○○與乙○○達成和解獲得15萬元之賠償此節,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9年1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1至44頁、第357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丑○○應已支付其中3萬元(計算式:150,000÷5=30,000),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且超出其6,0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丑○○部分即無庸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㈨、乙○○犯罪所得之認定:⒈乙○○於偵訊及原審稱:若發生性行為可先拿取其中8,000元,
其餘薪資係每週領取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52至54頁;原審卷一第382頁),並參酌告訴人所述性行為之次數為認定基礎:
①附表十編號7宇○○部分(共取得5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及原審稱:我自105年12月底至106年12月底間,原則每月與「林嘉琪」(按即乙○○)見面1次,見面大多在飯店休息完即給予款項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291至295頁;原審卷五第399頁至第408頁),衡以被害人宇○○交付予乙○○之總額55萬元除以3萬8,000元為計算,可達約14次,則以較有利於乙○○之認定即13次(亦即被害人宇○○所陳交往期間共13個月)為計算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乙○○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14萬4,14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7「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又被害人宇○○已與辛○○、卯○○、乙○○達成調解獲得5萬元賠償此節,有109年1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審法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53頁、第233至238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乙○○應已支付其中1萬6,666元(計算式:50,000÷3≒16,666,無法整除之餘數2元歸於辛○○),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12萬7,474元(計算式:144,140-16,666=127,474),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十編號8宙○○部分(共取得5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稱:「張曉雅」於102年10月間主動與我聯繫,表示曾見過我而常電聯聊天,並表示為償還其父所欠賭債不得已在酒店上班,嗣105年11月底,「張曉雅」表示將帶其母至大陸換腎,將由其堂姐「張紫涵」(按即乙○○)代替其至酒店上班,其遂與「張紫涵」聯繫,「張紫涵」亦主動表示非常欣賞我、欲與我交往,遂於105年12月1日以「『張曉雅』酒店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為由首次見面,我當場交付5萬元,乙○○則帶我至附近吃飯,另於106年1月12日、同年2月16日以相同理由見面並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16213卷三第119至125頁),就其餘見面次數,並未提及雙方有發生性行為(見偵16213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則較有利於乙○○之2次為計算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乙○○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6萬4,06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8「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又告訴人宙○○已與已與辛○○、卯○○、乙○○達成調解獲得2萬元賠償此節,有109年1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70頁、第72至74頁、第371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乙○○應已支付其中6,666元(計算式:20,000÷3≒6,666,無法整除之餘數2元歸於辛○○【原判決誤算餘數為1元】),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5萬7,394元(計算式:64,060-6,666=57,394),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附表十編號11E○○部分(共取得47萬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及原審稱:我首次於106年3月初某日與「陳紫涵」(按即乙○○)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康是美或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見面,乙○○稱天氣熱而流汗,遂至旅館沖澡後發生性行為,我交付20萬元,第2、3次與上開地點大致相當,見面後同至旅館,結束後又給3萬8,000元兩次,最後一次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吉野家見面,自稱「酒店經理」之女子即天○○尚先電聯詢問我至何處,再陪同乙○○前來,我當場交付20萬元予天○○後,乙○○再帶我到附近旅館;當時認雙方在交往才幫忙乙○○等語(見偵16213卷二第383至387頁;原審卷五第324至335頁),徵之前揭如見面拿取3萬8,000元以上款項一般會發生性行為之原則,告訴人E○○所交付之金額除以3萬8,000元後,已遠超過4次,是其上開所述性行為之次數,當屬可信。故以4次性行為為計算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乙○○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7萬1,96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1「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又告訴人E○○已與辛○○、卯○○、乙○○達成和解,並獲5萬元賠償此節,有109年1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61至363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乙○○應已支付其中16,666元(計算式:50,000÷3≒16,666,無法整除之餘數2元歸於辛○○),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5萬5,294元(計算式:71,960-16,666=55,294),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附表十編號12己○○部分(共取得217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稱:我與「林佳琪」(按即乙○○)交往2年餘,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6月,於106年4月中旬首次見面係交付1萬5,000元,除107年與108年農曆新年該月份,因乙○○以開刀、表演為由而未能見面外,每個月會見面一次、交付款項並發生性行為,除此以外我並未記明未付款之見面日期,又因乙○○表示因積欠酒店債務,見面就要給付5萬元作為抵扣,而我與乙○○以男女朋友相稱,所以我決定幫忙,每次見面原則上均給5萬元,除有2次錢不夠而給3萬元,另給30萬元及88萬元各1次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335至340頁;偵16213卷二第357至359頁;偵15141卷第147至151頁;原審卷六第21至35頁),輔以告訴人己○○帳戶明細顯示如與乙○○見面當日之提領款項確會提領5萬元以上,亦有一筆較大金額之提領(見他5252卷一第349至350頁),扣案7月16日、3月6日與4月12日之訂桌單上代表乙○○「沛」該欄中「3:30,呂,金87.2」「3:00,呂,金5.0」、「2:30,呂,金5.0」等文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7頁、第440頁、第456頁),足認告訴人己○○所述,當屬可信。則以較有利於乙○○之方式為計算基礎,僅記入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交付款項次數共22次(即不將1萬5,000元部分交付作為性行為次數之認定),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乙○○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35萬5,46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2「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又告訴人己○○已與辛○○、卯○○、戊○○、乙○○、丑○○達成調解並獲15萬元賠償此節,有109年1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41至44頁、第357至359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乙○○應已支付其中3萬元(計算式:150,000÷5=30,000),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32萬5,460元(計算式:355,460-30,000=325,46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附表十編號13寅○○部分(共取得115萬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稱:我與「陳紫萱」(按即乙○○)見面共10次,每次見面均會發生性行為,其中2次見面沒有交錢還是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185至190頁、第197至201頁;偵15141卷第125至131頁;原審卷五第390頁),徵之前開被告所為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萬8,000元以上之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詞,告訴人寅○○每次交付金額均超過此價,但因別無乙○○未取得款項而見面發生性行為仍可獲得報酬之證據,是以較有利於乙○○即告訴人寅○○實際交付款項之8次作為計算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乙○○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16萬2,28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3「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又告訴人寅○○與辛○○、卯○○、C○○、陳鎧渼、乙○○已達成調解並獲得15萬元賠償此節,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9年1月20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9至52頁、第343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乙○○應已支付其中3萬元(計算式:150,000÷5=30,000),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13萬2,280元(計算式:162,280-30,000=132,28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附表十編號15吳建勳部分(共取得21萬3千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勳於偵訊中稱:我因與「可可」(按即乙○○)交往而發生性行為,性行為次數應係5、6次等語(見偵16213卷四第135至138頁),輔以前揭被告所為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萬8,000元以上之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詞,告訴人吳建勳交付乙○○之總額21萬3,000元除以3萬8,000元為計算後,可達約5次,可徵告訴人吳建勳所述發生5、6次性行為,當屬可信,則以較有利於乙○○之認定即5次為計算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乙○○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5萬5,5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5「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又告訴人吳建勳與辛○○、卯○○、C○○、乙○○已達成調解獲得5萬元賠償此節,有109年1月20日匯出匯款憑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9年1月20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1至64頁、第365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乙○○應已支付其中1萬2,500元(計算式:50,000÷4=12,500),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4萬3,070元(計算式:55,570-12,500=43,07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附表十編號19戌○○部分(共取得53萬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及偵訊中稱:我與「林嘉欣」(按即乙○○)以男女朋友相稱,共見面8次,約發生5次性行為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220頁、第233至235頁;偵15141卷第127至128頁),佐之上揭被告所為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萬8,000元以上之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詞,徵以告訴人戌○○交付予乙○○之總額53萬8,000元除以3萬8,000元為計算,可達約14次,是告訴人戌○○稱發生5次性行為一節應屬可採,則以5次為計算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乙○○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8萬4,82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9「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又告訴人戌○○與辛○○、卯○○、乙○○已達成調解獲得3萬元賠償此節,有109年1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43頁、第69至72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乙○○應已支付其中1萬元(計算式:30,000÷3=10,000),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7萬4,820元(計算式:84,820-10,000=74,82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附表十編號21申○○部分(共取得89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中稱:我與「張曉雨」(按即乙○○)見面共5次,發生4、5次性行為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301至304頁、第311至313頁;偵15141卷第147至151頁),參之前揭被告所為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萬8,000元以上之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詞,徵以告訴人申○○交付予乙○○之總額89萬元除以3萬8,000元為計算,可達約23次,是告訴人申○○稱發生4、5次性行為一節,應屬可採,則以有利乙○○即4次為計算基礎,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元,再加計扣除性行為所得後其餘款項金額之9%,乙○○因此部分犯行即共獲得10萬9,22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21「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又告訴人申○○與辛○○、卯○○、乙○○已達成調解並獲得10萬元賠償此節,有109年1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審法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53頁、第57至60頁),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乙○○應已支付其中3萬3,333元(計算式:100,000÷3≒33,333,無法整除之餘數1元歸於辛○○),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7萬5,887元(計算式:109,220-33,333=75,887),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綜上,本案乙○○應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為89萬1
,679元(計算式:127,474+57,394+55,294+325,460+132,280+43,070+74,820+75,887=891,679),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辛○○犯罪所得之認定:⒈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其任職副總,每月月薪7萬元
,在「水蜜桃卡拉OK」之前均屬抽成,任職正常酒店時月薪約13萬、14萬元,在做卡拉OK時約月薪4、5萬元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285頁;聲羈卷第39頁;原審卷二第21頁),雖天○○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曾稱:辛○○於聊天時告知薪水實為現場營業額25%,但再從這25%中分予眾人薪資等語(見聲羈卷第60頁),然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其餘戊○○與卯○○則稱不清楚辛○○之薪資,爰以有利於辛○○之月薪7萬元為計算基礎。再衡酌本案犯罪時間橫跨數年,則自附表十編號1所示告訴人壬○○受CALL客秘書聯繫起即104年7月起至108年4月止(因108年5月21日即遭員警查獲),共46個月,其犯罪所得共計應為322萬元(計算式:70,000×46=3,220,000)。
⒉然辛○○已與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則
參酌前述原則,可視為辛○○分擔賠償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金額如下(以0元達成調解者則不予記載):①附表十編號1告訴人壬○○:6,668元【原判決誤算為6,667】(
計算式:20,000÷3 ≒6,666.666,因無法整除,基於匯款單乃辛○○所提出,故餘數2元【原判決誤算餘數為1元】逕算入辛○○部分,下同)。
②附表十編號2告訴人亥○○:5萬元(計算式:150,000 ÷3 =50,000)。
③附表十編號3告訴人A○○:5,000元(計算式:15,000÷3 =5,000)。
④附表十編號5告訴人F○○:6,668元【原判決因誤認餘數為1元而誤算為6,667】(計算式:20,000÷3 ≒6,668)。
⑤附表十編號7被害人宇○○:1萬6,668 元(計算式:50,000÷3≒16,668)。
⑥附表十編號8告訴人宙○○:6,668元【原判決因誤認餘數為1元而誤算為6,667】(計算式:20,000÷3 ≒6,668)。
⑦附表十編號10告訴人地○○:4萬元(計算式:160,000 ÷4 =40,000)。
⑧附表十編號11告訴人E○○:1萬6,668元(計算式:50,000÷ 3≒16,668)。
⑨附表十編號12告訴人己○○:3萬元(計算式:150,000 ÷5 =30,000)。
⑩附表十編號13告訴人寅○○:3萬元(計算式:150,000÷5 =30,000)。
⑪附表十編號14告訴人辰○○:1,668元【原判決因誤認餘數為1元而誤算為1,667】(計算式:5,000÷3 ≒1,668)。
⑫附表十編號15告訴人吳建勳:1萬2,500元(計算式:50,000÷4=12,500)。
⑬附表十編號17告訴人丁○○:2萬元(計算式:60,000÷3=20,000)。
⑭附表十編號19告訴人戌○○:1萬元(計算式:30,000÷3=10,000)。
⑮附表十編號20告訴人癸○○:1萬6,668元(計算式:50,000÷3≒
16,668)。告訴人癸○○與辛○○、卯○○、天○○已達成調解獲得5萬元賠償此節,有109年1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49至250頁、第347頁),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後所得(因無法整除,基於匯款單乃辛○○所提出,故餘數2元逕算入辛○○部分)。
⑯附表十編號21告訴人申○○:3萬3,334元(計算式:100,000÷3≒33,334)。
⑰附表十編號22告訴人丙○○:1萬元(計算式:20,000÷2=10,00
0)。告訴人丙○○與辛○○、卯○○、乙○○已達成調解獲得2萬元賠償此節,有109年1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審法院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1至74頁、第375頁),其中因乙○○此部分經原審認定為無罪確定,故僅由辛○○、卯○○平分。
⒊綜上,辛○○所賠償金額共計31萬2,510元(計算式:6,668+50
,000+5,000+6,668+16,668+6,668+40,000+16,668+30,000+30,000+1,668+12,500+20,000+10,000+16,668+33,334+10,000=312,510),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290萬7,490元(計算式:3,220,000-312,510=2,907,494),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罪所得之認定:⒈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稱:其擔任少爺,月薪3萬8,800
元,雖係4萬元但實際上會扣除3%清潔費,且無獎金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499頁、卷三第104頁;原審卷一第4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中所證:卯○○月薪為4萬元等語相合(見他5252卷二第285頁),卷內亦無卯○○尚有其他所得之證據,爰以有利於卯○○之月薪3萬8,800元為計算基礎,衡酌本案犯罪時間橫跨數年,則自附表十編號1所示告訴人壬○○受CALL客秘書聯繫起即104年7月起至108年4月止(因108年5月21日即遭員警查獲),共46個月,其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78萬4,800元(計算式:38,800×46=1,784,800)。
⒉然卯○○已與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則
參酌前述原則,可視為卯○○分擔賠償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金額如下(以0元達成調解者則不予記載):
①附表十編號1告訴人壬○○:6,666元(計算式:20,000÷3 ≒6,6
66,因無法整除,基於匯款單乃辛○○所提出,故剩餘2元【原判決誤算餘數為1元】逕算入辛○○部分,下同)。
②附表十編號2告訴人亥○○:5萬元(計算式:150,000÷3=50,000)。
③附表十編號3告訴人A○○:5,000元(計算式:15,000÷3=5,000)。
④附表十編號5告訴人F○○:6,666元(計算式:20,000÷3 ≒6,666)。
⑤附表十編號7被害人宇○○:1 萬6,666 元(計算式:50,000÷3≒16,666)。
⑥附表十編號8告訴人宙○○:6,666元(計算式:20,000÷3 ≒6,666)。
⑦附表十編號10告訴人地○○:4萬元(計算式:160,000 ÷4 =40,000)。
⑧附表十編號11告訴人E○○:1萬6,666元(計算式:50,000÷3≒16,666)。
⑨附表十編號12告訴人己○○:3萬元(計算式:150,000÷5=30,000)。
⑩附表十編號13告訴人寅○○:3萬元(計算式:150,000÷5=30,000)。
⑪附表十編號14告訴人辰○○:1,666元(計算式:5,000÷3 ≒1,666)。
⑫附表十編號15告訴人吳建勳:1萬2,500元(計算式:50,000÷4=12,500)。
⑬附表十編號17告訴人丁○○:2萬元(計算式:60,000÷3=20,000)。
⑭附表十編號19告訴人戌○○:1萬元(計算式:30,000÷3=10,000)。
⑮附表十編號20告訴人癸○○:1萬6,666元(計算式:50,000÷3≒16,666)。
⑯附表十編號21告訴人申○○:3萬3,333元(計算式:100,000÷3≒33,333)。
⑰附表十編號22告訴人丙○○:1萬元(計算式:20,000÷2=
10,000)。告訴人丙○○與辛○○、卯○○、乙○○已達成調解獲得2萬元賠償此節,有109年1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審法院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1至74頁、第375頁),其中因乙○○此部分經原審認定為無罪確定,故僅由辛○○、卯○○平分。
⒊綜上,卯○○所賠償金額共計31萬2,495元(計算式:,666+50,
000+5,000+6,666+16,666+6,666+40,000+16,666+30,000+30,000+1,666+12,500+20,000+10,000+16,666+33,333+10,000=312,495),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147萬2,305元(計算式:1,784,800-312,495=1,472,305),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罪所得之認定:⒈天○○於警詢、原審稱:我擔任經理,月薪3萬元,全勤有5,00
0元,另會依公關小姐訂桌單而抽成,一桌最多抽到2,000元(若向客人取款達10萬元以上),平均約5萬元左右,其與戊○○薪資完全相同,獎金也會對分等語(見聲羈卷第59頁;偵16213卷一第142頁;原審卷一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稱:我工作與薪資均與天○○相同,月薪約3萬5,000元,加上每月獎金(約1至2萬元),平均約4萬餘元,因獎金會變動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442至443頁;他5252卷三第112頁;原審卷一第45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中所證:經理月薪3萬5,000元加上接客抽佣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279頁),大致相符,卷內亦無其另有其他所得之證據,爰以有利於天○○之月薪4萬5,000元(即將4、5萬元予以平均)為計算基礎,衡酌本案犯罪時間橫跨數年,則天○○遭起訴之範圍中最早時日即自附表十編號5所示告訴人F○○受CALL客秘書聯繫起即105年7月起至108年4月止(因108年5月21日即遭員警查獲),共34個月,其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53萬元(計算式:45,000×34=1,530,000)。
⒉然天○○已與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則
參酌前述原則,可視為天○○分擔賠償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金額如下(以0元達成調解者則不予記載):
①附表十編號5告訴人F○○:0元(因依調解紀錄表所示,係由辛
○○、卯○○與酉○○連帶賠償2萬元,嗣天○○以0元達成調解,故無從認含天○○賠償部分)。
②附表十編號12告訴人己○○:8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51至54 頁、第359頁)。
③附表十編號13告訴人寅○○:4萬元(見原審卷五第371至374頁;原審卷六第135至137頁)。
④附表十編號20告訴人癸○○:1萬6,666元(計算式:50,000÷ 3≒ 16,666)。
⒊綜上,天○○所賠償金額共計13萬6,666元(計算式:80,000+4
0,000+16,666=136,666),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139萬3,334元(計算式:1,530,000-136,666=1,393,334),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罪所得之認定:⒈戊○○工作與薪資均與天○○相同此節,業如上述,卷內亦無戊○
○尚有其他所得之證據,爰以有利於戊○○之月薪4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衡酌本案犯罪時間橫跨數年,則就戊○○遭起訴之範圍中最早時日即自附表十編號10所示告訴人地○○受CALL客秘書聯繫即105年12月起至108年4月止(因108年5月21日即遭員警緝獲),共29個月,其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30萬5,000元(計算式:45,000×29=1,305,000)。
⒉然戊○○已與部分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
,則參酌前述原則,可視為戊○○分擔賠償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金額如下(以0元達成調解者則不予記載):
①附表十編號10告訴人地○○:4萬元(計算式:160,000 ÷4 =40,000)。
②附表十編號12告訴人己○○:3萬元(計算式:150,000 ÷5 =30,000)。
⒊綜上,戊○○所賠償金額共計7萬元(計算式:40,000+30,000=
70,000),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123萬5,000元(計算式:1,305,000-70,000=1,235,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8條第1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辛○○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徒刑及強制工作部分) 1 附表十編號1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十編號2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十編號3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十編號4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十編號5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十編號6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十編號7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附表十編號8部分 辛○○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9 附表十編號9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十編號10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十編號11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十編號12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附表十編號13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十編號14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十編號15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十編號16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十編號17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十編號18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十編號19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十編號20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十編號21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十編號22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十編號23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十編號24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十編號25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事實欄四部分 辛○○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天○○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徒刑部分) 1 附表十編號5部分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十編號9部分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十編號12部分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十編號13部分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十編號16部分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十編號20部分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被告戊○○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徒刑部分) 1 附表十編號10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十編號12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十編號18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被告卯○○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徒刑部分) 1 附表十編號1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十編號2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十編號3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十編號4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十編號5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十編號6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十編號7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十編號8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十編號9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十編號10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十編號11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十編號12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十編號13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十編號14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十編號15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十編號16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十編號17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十編號18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附表十編號19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十編號20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十編號21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十編號22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十編號23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附表十編號24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附表十編號25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五(被告酉○○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徒刑部分) 1 附表十編號5部分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十編號13部分 陳鎧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十編號17部分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十編號18部分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十編號23部分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六(被告子○○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徒刑部分) 1 附表十編號4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十編號6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三即自107年4、5月間起再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 子○○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七(被告C○○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徒刑部分) 1 附表十編號3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十編號15部分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八(被告庚○○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徒刑部分) 1 附表十編號2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十編號9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十編號10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十編號14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十編號16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十編號25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九(被告乙○○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徒刑部分) 1 附表十編號7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十編號8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十編號1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十編號1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十編號13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十編號15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十編號19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十編號2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十(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公關小姐即取款 車手可獲之犯罪 所得計算 起訴書所示範圍及 備註補充 成員 負責工作 1 壬○○ (告訴人) 104年7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5年12月底最後一次見面止。(起訴書僅以首次交款時起算詐欺期間,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在大賣場對壬○○做問卷調查之「張小曼」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正待結婚為由,迭以「父親做生意失敗,其向公司借款需還債」、「母親繳納房租需求」、「胞妹騎車過失傷害他人需賠償」、「至國外擔任舞蹈交換生」、「借錢還債」等詐術誘騙壬○○借予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張小曼」同一人與壬○○見面,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張小曼」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另壬○○因於106年1月8日業經員警聯繫而獲悉有異,故雖於106年4月20日晚上,再度與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但未陷於錯誤、交付「張小曼」要求之5萬元款項而不遂。 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2月止,各交付如下: 12,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30,000元、 15,000元、 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共計542,000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甲○○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99,74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7 次共 56,000元(計 算式8,000 × 7 =56,000)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43,740元( 計算式:【54 2,000-56,00 0】× 9%=43, 7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9 年2月18日以20,000元與辛○○、卯○○、甲○○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原審卷四第337頁、卷五第245頁、第249至252頁)。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卡拉OK、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臺北市長安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附近 卯○○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甲○○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2 亥○○ (告訴人) 104 年8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8 年3 月26日 最後一次見 面止。(起 訴書僅以首 次交款時起 算詐欺期間 ,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對亥○○做問 卷調查之「林美雪」女 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 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 「希望能包場讓其能請 假比賽跳舞」、「學跳 舞要錢」、「去國外受 舞蹈訓練」、「父親欠 債希望帶其出場還債」 、「母親欠健保費」等 詐術誘騙亥○○交付款 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 美雪」同一人與亥○○ 見面,致亥○○陷於錯 誤,因而依「林美雪」 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 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 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共計交付1,958,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庚○○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467,42 0 元,細目如下 : ⒈性行為40次共320,000元(計算式:8,000×40=320,000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147,420元 (計算式:【 1,958,000 - 320,000】× 9 % =147,420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6。 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以150,000元與辛○○、卯○○、庚○○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原審卷四第37至40頁、卷五第365頁)。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 華欣花苑旁 地下室酒店 卡拉OK、星 據點KTV 復 興店、南京 東路與中山 北路交岔路 口附近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庚○○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3 A○○ (告訴人) 104 年9 月 8 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至106 年7 月某日止, 又自106 年 7 月21日起 至107 年8 月31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起訴書 僅以首次交 款時起算詐 欺期間,由 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4 年9 月8 日時佯 裝成曾見過A○○之「 陳佳琪」女子而電聯聊 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 為由,迭以「擔任酒促 需要業績希望幫忙」、 「欠酒店款項尚待清償 」等詐術誘騙A○○交 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即乙○○ 出面擔任「陳佳琪」同 一人與A○○見面,致 A○○陷於錯誤,因而 依「陳佳琪」指示,陸 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 其母帳戶所得現金。嗣 於106 年7 月間某日原 與「陳佳琪」相約見面 ,但臨時改由同酒店之 「陳紫萱」女子即C○ ○見面,並表示「陳佳 琪」有家事故由表妹代 為見面,再由某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佯裝成「陳 紫萱」而電聯聊天,復 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 數度以「酒店需要業績 希望幫忙」等詐術誘騙 A○○交付款項,再派 遣C○○出面擔任「陳 紫萱」同一人與A○○ 見面,致A○○陷於錯 誤,因而依「陳紫萱」 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 有或提領其母帳戶所得 現金。 自104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6年7月某日止,各交付如下金額予不詳女子: 13,000元、 15,000元、 30,000元、 300,000 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40,000元、 41,000元。 共計553,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無(因無從認定乙○○係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故未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 。 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以15,000元與辛○○、卯○○、乙○○、C○○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原審卷四第53至56頁、卷五第345頁)。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另自106 年7 月 21日起至107 年 8 月31日止,各 交付如下金額予 C○○: 100,000 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共計252,000 元 。 C○○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44,52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3 次共 24,000元(計 算式:8,000 × 3 =24,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20,520元( 計算式:【25 2,000 -24,0 00】× 9%=20 ,520) 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 華欣花苑旁 地下室酒店 卡拉OK、臺 北市中山區 之某便利商 店、麥當勞 等處 不詳女子 C○○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4 G○○ (告訴人) 105 年4 月 初某日接獲 CALL客秘書 電話而認識 起,直至10 5 年12月底 最後一次見 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經友人介紹認 識G○○之「王詩涵」 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 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 以「胞弟需賠償他人醫 藥費」、「打破酒店物 品亟需賠償」、「繳納 房租」等詐術誘騙G○ ○交付款項,再派遣公 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 擔任「王詩涵」同一人 與G○○見面,致G○ ○陷於錯誤,因而依「 王詩涵」指示,陸續交 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5年4月底起至105年12月止,各交付如下: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共計7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子○○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8,40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0 次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8,400元( 計算式:70,0 00× 12% =8, 40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 經辛○○辯護人私下聯繫,而於109年1月5日以0元與辛○○、卯○○、子○○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335頁)。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新北市板橋 火車站、臺 北捷運忠孝 新生站、臺 北捷運南京 復興站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子○○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 5 F○○ (告訴人) 105 年7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7 年12月26日 最後一次見 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在工作場合認 識F○○之「林可欣」 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 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 以「其欠債不得已在酒 店上班但遭酒店罰款」 、「需點檯費還債」、 等詐術誘騙F○○交付 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 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 林可欣」同一人與F○ ○見面,偶由控臺經理 配合扮演「酒店經理」 之角色,致F○○陷於 錯誤,因而依「林可欣 」指示,陸續交付身上 所有現金。 自105 年9 月23 日起至107 年12 月26日止,各交 付如下: 12,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38,000元、 18,000元、 75,000元、 30,000元。 共計261,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酉○○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59,89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5 次共 40,000元(計 算式:8,000 × 5=40,000 )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19,890元( 計算式:【26 1,000 -40,0 00】× 9%=19 ,89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2。 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以20,000元與辛○○、卯○○、酉○○達成調解,獲得賠償;另同於109年1月14日以0元與天○○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45至47頁、第373頁、卷五第17頁)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 北路與南京 西路交岔路 口附近、南 京東路1 段 與林森北路 交岔路口、 承德路2 段 與民生西路 交岔路口、 臺北捷運忠 孝復興站 天○○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酉○○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6 巳○○ (告訴人) 105 年10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5 年12月21日 最後一次見 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巳○○前女友同 事之「王思旋」女子而 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 友交往正待結婚為由, 迭以「繳納房租」、「 臺北生活不易」等詐術 誘騙巳○○交付款項, 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 車手出面擔任「王思旋 」同一人與巳○○見面 ,致巳○○陷於錯誤, 因而依「王思旋」指示 ,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 得現金。 自105 年10月22 日起至105 年12 月21日止,各交 付如下: 15,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55,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子○○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13,64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1 次8, 000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5,640 元( 計算式:【55 ,000-8,000 】 × 12% =5 ,6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經辛○○辯護人私下聯繫,而於109年1月2日以0元各與辛○○、卯○○、子○○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339至342頁)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 區○○路00 0 號附近公 園、臺北捷 運捷運忠孝 新生站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子○○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7 宇○○ (被害人) 105 年11月 初某日接獲 CALL客秘書 電話而認識 起至106 年 12月止,又 自106 年12 月某日起至 108 年4 月 初某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5 年11月初某日時 佯裝成曾在大賣場對宇 ○○做問卷調查之「林 嘉琪」女子而電聯聊天 ,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 由,迭以「缺錢需要幫 忙」等詐術誘騙宇○○ 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 小姐即取款車手即乙○ ○出面擔任「林嘉琪」 同一人與宇○○見面, 致宇○○陷於錯誤,因 而依「林嘉琪」指示, 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 領帳戶所得現金。嗣於 106 年12月底某日原與 「林嘉琪」相約見面, 但CALL客秘書逕告知見 面者與電聯聊天者非同 一人,宇○○因而拒絕 再為見面。另自106 年 12月某日起某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見過 宇○○之「陳子萱」女 子而電聯聊天,復以男 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 以「繳納學費學習服裝 設計」、「當酒店酒促 需要衝業績」、「還債 」等詐術誘騙宇○○借 予款項,再派遣C○○ 出面擔任「陳子萱」同 一人與宇○○見面,致 宇○○陷於錯誤,因而 依「陳子萱」指示,陸 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 金。 自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2月底止,共計交付550,000元予乙○○。 另以匯款及貨到付款方式給付本案詐騙集團45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乙○○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144,14 0元,細目如下 : ⒈性行為13次共 104,000 元( 計算式:8,00 0× 13=104,0 00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40,140元( 計算式:【 550,000 -10 4,000】× 9% =40,1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 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9年1月9日與辛○○、卯○○、乙○○、C○○達成調解,並業獲得辛○○、卯○○、乙○○共以50,000元之賠償(見原審卷四第233至238頁、第353頁)。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另自107 年1 月 初某日起至108 年4 月初止,共 計交付700,000 元予不詳女子 無(因無從認定C○○係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故未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 臺北市○○ 區○○○路 000 號附近 、臺北市中 山區長春路 附近、臺北 捷運劍潭站 、臺北捷運 中山站。 乙○○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8 宙○○ (告訴人) 105 年11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轉告而認 識起,直至 106 年6 月 10日最後一 次見面止。 (起訴書僅 以首次交款 時起算詐欺 期間,由本 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與宙○○交往 之「張曉雅」女子之堂 姐「張紫涵」女子而電 聯聊天,「張紫涵」再 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 迭以「『張曉雅』酒店 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家裡亟需要錢」、「 繳納學費學習美容」、 「要至大陸幫忙『張曉 雅』處理事務而需給付 酒店款項」等詐術誘騙 宙○○交付款項,再派 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 出面擔任「張紫涵」同 一人與宙○○見面,致 宙○○陷於錯誤,因而 依「張紫涵」指示,陸 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 帳戶所得現金。 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0日止,各交 付如下: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75,000元、 50,000元、 75,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共計550,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乙○○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64,06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2 次共 16,000元(計 算式:8,000 × 2 =16,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48,060元( 計算式:【55 0,000 -16,0 00】× 9%=48 ,06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0。 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以20,000元與辛○○、卯○○、乙○○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原審卷四第70頁、第72至74頁、第371頁)。 *「張曉雅」部分 未經起訴,故不在 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 區復興北路 與興安街交 岔路口附近 、復興北路 與民生東路 交岔路口附 近、復興北 路與民權東 路交岔路口 附近等處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乙○○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9 午○○ (告訴人) 105 年12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轉告而認 識起,直至 108 年1 月 25日最後一 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與午○○交往 之「陳慧敏」女子之姊 妹「林可欣」女子而電 聯聊天,「林可欣」再 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 迭以「個人與『陳慧敏 』所任職之酒店有活動 需要業績」、「償還酒 店借款債務」等詐術誘 騙午○○交付款項,再 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 手出面擔任「林可欣」 同一人與午○○見面, 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 「YUKI酒店經理」之角 色,致午○○陷於錯誤 ,因而依「林可欣」指 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 所得、向友人借款與以 保險貸款等金錢。 自105 年12月某 日起至108 年1 月25日止,各交 付如下: 50,000元、 88,000元、 300,000元、 100,000 元。 共計538,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庚○○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77,54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4 次共 32,000元(計 算式:8,000 × 4=32,000 )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45,540元( 計算式:【53 8,000 -32,0 00】× 9%=45 ,5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8。 經辛○○辯護人私下聯繫,而於109年1月3日以0元與辛○○、卯○○、天○○、庚○○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367至370頁)。 *「陳慧敏」部分 未經起訴,故不在 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 新北市板橋 火車站、星 聚點KTV 復 興店附近、 臺北市中山 區慶城街頂 好超市附近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天○○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庚○○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0 地○○ (告訴人) 105 年年底 接獲CALL客 秘書電話而 認識起,直 至108 年5 月7 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起訴書 僅以首次交 款時起算詐 欺期間,由 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經人介紹認識地 ○○之「林雨涵」女子 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 朋友交往為由,迭以「 缺錢無收入」、「欠酒 店債務遭逼出場接客」 、「缺酒店業績」、「 償還酒店欠款」、「打 破客戶酒瓶要賠款」等 詐術誘騙地○○交付款 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 雨涵」同一人與地○○ 見面,偶由控臺經理配 合扮演「酒店媽媽桑」 之角色,致地○○陷於 錯誤,因而依「林雨涵 」指示,陸續交付身上 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 金。 自106 年2 月14 日起至108 年5 月7 日止,各交 付如下: 100,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3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0元、 200,000元、 100,000元、 20,000元。 共計1,420,000 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庚○○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207,88 0 元,細目如下 : ⒈性行為11次共 88,000元(計 算式:8,000 × 11=88,000 )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119,880 元 (計算式:【 1,420,000 - 88,000】×9% =119,88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9。 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以160,000元與辛○○、卯○○、戊○○與庚○○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原審卷四第27至30頁、第371頁)。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戊○○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臺北市中山 區長春路附 近、臺北市 中山區長安 東路附近、 臺北市中山 區南京西路 附近、臺北 市中山區延 平北路附近 、臺北市中 山區中山北 路附近、臺 北捷運民權 西路站附近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庚○○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1 E○○ (告訴人) 106 年3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轉告而認 識起,直至 107 年8 月 31日最後一 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與E○○交往 之「林美婷」女子之表 妹「陳紫涵」女子而電 聯聊天,「陳紫涵」再 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 迭以「酒店需要業績」 、「家裡亟需要錢」、 「繳納學費至韓國學習 美容」等詐術誘騙E○ ○交付款項,再派遣公 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 擔任「陳紫涵」同一人 與E○○見面,致E○ ○陷於錯誤,因而依「 陳紫涵」指示,陸續交 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 所得現金。 自106 年3 月起 至107 年8 月31 日止,各交付如 下: 20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200,000元。 共計476,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乙○○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71,96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4 次共 32,000元(計 算式:8,000 × 4 =32,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39,960元( 計算式:【47 6,000-32,00 0 】× 9%=39 ,96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5。 經辛○○辯護人私下聯繫,而於109年1月19日以50,000元與辛○○、卯○○、乙○○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原審卷四第361至363頁)。 *「林美婷」部分 未經起訴,故不在 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 區○○○路 000 號康是 美附近、臺 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與 南京東路1 段交岔路口 附近、臺北 市○○區○ ○○路0 段 0 號吉野家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乙○○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2 己○○ (告訴人) 106 年4 月 初某日接獲 CALL客秘書 電話而認識 起,直至10 8 年4 月30 日最後一次 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見過己○○之 「林佳琪」女子而電聯 聊天,「林佳琪」再以 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 以「其準備繳納之學費 遺失」、「償還酒店借 款債務」、「胞父欠債 尚待還款」等詐術誘騙 己○○交付款項,再派 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 出面擔任「林佳琪」同 一人與己○○見面,偶 由控臺經理即天○○配 合扮演「酒店經理」之 角色、控臺經理即戊○ ○配合扮演「舞蹈會計 」之角色、公關小姐即 丑○○扮演「舞蹈老師 」之角色,致己○○陷 於錯誤,因而依「林佳 琪」指示,陸續交付提 領帳戶所得、向親友借 款等現金。又己○○因 於108 年5 月8 日經員 警聯繫而查悉有異,故 配合員警而於108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許攜帶 10,000元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 前與公關小姐即取款車 手見面,但未陷於錯誤 ,於旅館內交付1 萬元 予「林佳琪」後,員警 旋出現逮捕而不遂。 自106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各交付如下: 15,000元2 次、 30,000元2 次、 50,000元18次、 300,000 元1 次 、880,000 元1 次(107 年、10 8 年2 次農曆年 該月未見面外, 平均每月見1 次 108 年4 月見2 次,其餘未交付 款項之見面次數 不計)。共計2, 170,000 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乙○○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355,46 0 元,細目如下 : ⒈性行為22次共 176,000 元( 計算式:8,00 0 × 22=176, 000 )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179,460 元 (計算式:【 2,170,000 - 176,000】× 9 %=179,46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3。 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以150,000元與辛○○、戊○○、卯○○、丑○○及乙○○達成調解,另於109年1月10日以80,000元與天○○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原審卷四第41至44頁、第251至254頁、第357至359頁)。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天○○、 戊○○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臺北市○○ 區○○○路 0 段000 號 、南京東路 與新生北路 交岔路口附 近 乙○○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丑○○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 13 寅○○ (告訴人) 106 年4 月 初某日接獲 CALL客秘書 電話轉告而 認識起至10 6 年8 月某 日最後一次 見面止,又 自106 年10 月某日起至 108 年1 月 初某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另自106 年12月底至 108 年2 月 27日最後一 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6 年4 月初某日時 佯裝成曾與寅○○交往 之「林美雪」女子之姊 妹「陳紫馨」女子而電 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 交往為由,迭以「酒店 任職見面要檯費」等詐 術誘騙寅○○交付款項 ,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 款車手即C○○出面擔 任「陳紫馨」同一人與 寅○○見面,致寅○○ 陷於錯誤,因而依「陳 紫馨」指示,陸續交付 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 得現金。 嗣於106 年10月某日經 「陳紫馨」告以因將前 往國外而介紹將使用同 手機號碼之胞妹「陳紫 萱」女子,而由某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 陳紫萱」而電聯聊天, 復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 ,數度以「酒店任職需 要檯費」、「母親車禍 要醫藥費」、「代『陳 紫馨』還債方能離職」 等詐術誘騙寅○○交付 款項,再派遣乙○○出 面擔任「陳紫萱」同一 人與寅○○見面,偶由 控臺經理配合扮演「酒 店經理」,致寅○○陷 於錯誤,因而依「陳紫 萱」指示,陸續交付身 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 現金。 又自106 年12月底某日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張惠琳」女子 而電聯聊天,表示「陳 紫馨」與「陳紫萱」係 詐騙者,再以男女朋友 交往為由,數度以「需 要檯費」、「積欠酒店 債務欲還債」等詐術誘 騙寅○○交付款項,再 派遣酉○○出面擔任「 張惠琳」同一人與寅○ ○見面,致寅○○陷於 錯誤,因而依「張惠琳 」指示,陸續交付身上 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 金。 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各交付不詳女子下列金額: 38,000元、 50,000元、 38,000元。 共計126,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無(因無從認定C○○係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故未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以150,000元與辛○○、卯○○、乙○○、C○○、酉○○達成調解,又於109年3月3日以40,000元與天○○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原審卷四第49至52頁、第343頁、卷五第371至374頁、卷六第135至137頁)。 *「林美雪」部分 未經起訴,故不在 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自106 年10月16 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各交 付乙○○下列金 額: 50,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200,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630,000元、 100,000 元 共計1,156,000 元(未交付款項 之見面不予計入 )。 辛○○ 我國現場首 腦負責人, 負責主持指 揮現場眾人 、交付當日 款項即帳包 乙○○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162,28 0 元,細目如下 : ⒈性行為8 次共 64,000元(計 算式:8,000 × 8 =64,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98,280元( 計算式:【1, 156,000-64, 000】× 9%=9 8,280) 天○○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臺北市中山 區南京西路 與林森北路 交岔路口、 臺北市中山 區南京東路 1 段132 巷 附近、臺北 火車站對面 新光大樓、 臺北市承德 路與長安西 路交岔路口 附近、南京 東路與新生 北路交岔路 口附近 另自106 年12月 27日起至108 年 2 月27日止,各 交付酉○○下列 金額: 38,000元、 5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400,000 元、 50,000元、 50,000元。 共計664,000 元 (未交付款項之 見面不予計入) 。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酉○○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110,72 0 元,細目如下 : ⒈性行為7 次共 56,000元(計 算式:8,000 × 7 =56,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54,720元( 計算式:【66 4,000-56,00 0 】× 9% =5 4,720 ) 不詳女子 乙○○、 酉○○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4 辰○○ (告訴人) 106 年3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6 年10月止, 又自106 年 10月某日起 至107 年10 月最後一次 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見過辰○○之 「寶貝」女子而電聯聊 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 為由,迭以「欠酒店債 務待清償」、「幫忙還 債」、「要去國外學跳 舞而需機票錢」等詐術 誘騙辰○○交付款項, 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 車手出面擔任「寶貝」 同一人與辰○○見面, 致辰○○陷於錯誤,因 而依「寶貝」指示,陸 續交付身上所有現金。 俟於106 年10月某日經 「寶貝」告以將由其胞 妹「黃思婷」女子代為 取款後,改由某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佯裝成「黃 思婷」而電聯聊天,又 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 數度以「其要代替『寶 貝』償還酒店債務」、 「有購買機車需求」等 詐術誘騙辰○○交付款 項,另派遣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庚○○出面擔 任「黃思婷」同一人與 辰○○見面,致辰○○ 陷於錯誤,因而依「黃 思婷」指示,陸續交付 身上所有現金。 自106 年10月某 日起至107 年10 月最後一次見面 止,各交付庚○ ○下列金額: 38,000元8 次, 共計304,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庚○○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78,32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7 次共 56,000元(計 算式:8,000 × 7 =56,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22,320元( 計算式:【30 4,000 -56,0 00】× 9%=22 ,3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1。 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與辛○○、卯○○、庚○○與丑○○達成調解,並當庭獲得辛○○、卯○○與庚○○共5,000元之賠償(見原審卷四第23至26頁)。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 區南京東路 1 段與林森 北路交岔路 口附近公園 、臺北市中 山區復興北 路與民權東 路交岔路口 附近。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庚○○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自106 年10月起)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自106 年3 月起至 106 年10月 止) 15 吳建勳 (告訴人) 106 年5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至107 年3 月11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又自106 年12月某日 起至108 年 3 月12日最 後一次見面 止。(起訴 書僅以首次 交款時起算 詐欺期間, 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6 年5 月初某日時 佯裝成曾對吳建勳做問 卷調查之「可可」女子 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 朋友交往為由,迭以「 學費遺失」、「打破酒 瓶要賠錢」、「出場費 」等詐術誘騙吳建勳交 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乙○○出 面擔任「可可」同一人 與吳建勳見面,致吳建 勳陷於錯誤,因而依「 可可」指示,陸續交付 提領帳戶所得現金。另 於106 年12月某日起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 成曾與「可可」為同事 而見過吳建勳之「陳紫 萱」女子而電聯聊天, 復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 ,數度以「欲見面但出 門要出場費」、等詐術 誘騙吳建勳交付款項, 再派遣C○○出面擔任 「陳紫萱」同一人與吳 建勳見面,致吳建勳陷 於錯誤,因而依「陳紫 萱」指示,陸續交付提 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 年6 月某 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各交 付下列金額予乙 ○○: 13,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共計213,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乙○○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55,57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5 次共 40,000元(計 算式:8,000 × 5 =40,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15,570元( 計算式:【21 3,000 -40,0 00】× 9%=15 ,57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7。 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以50,000元與辛○○、卯○○、乙○○、C○○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原審卷四第61至64頁、第365頁)。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另自107 年1 月 5 日起至108 年 3 月12日止,各 交付下列金額予 C○○: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共計264,000 元 。 C○○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60,16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5 次共 40,000元(計 算式:8,000 × 5 =40,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20,160元( 計算式:【26 4,000-40,00 0 】× 9%=20 ,160)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 1 段附近、 林森北路與 南京東路1 段交岔路口 附近 乙○○、C○○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6 黃○○ (告訴人) 106年6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6年11月某日最後一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見過黃○○之 「陳佳瑄」女子而電聯 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 往為由,迭以「償還酒 店借款債務」、「欲見 面但出來要檯費」、「 繳納胞弟學費」、「積 欠健保費」等詐術誘騙 黃○○交付款項,再派 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 出面擔任「陳佳瑄」同 一人與黃○○見面,偶 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 酒店經理」之角色,致 黃○○陷於錯誤,因而 依「陳佳瑄」指示,陸 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 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 年6 月某 日起至106 年11 月止,各交付下 列金額: 15,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共計279,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庚○○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32,39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1 次共 8,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24,390元( 計算式:【27 9,000 -8,00 0 】× 9%=24 ,39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4。 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以0元與辛○○、卯○○、庚○○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31至34頁)。 臺北市中山 區某康是美 附近、臺北 市中山區復 興南路附近 、臺北市中 山區錦州街 附近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天○○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庚○○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7 丁○○ (告訴人) 106年9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至108年4月最後一次見面止。(起訴書僅以首次交款時起算詐欺期間,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6 年9 月初某日時 佯裝成曾對丁○○做問 卷調查之「林思琪」女 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 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 「經濟困難需繳納房租 」、「參加比賽要購買 服裝」、「欠酒店債務 亟需還款」等詐術誘騙 丁○○交付款項,再派 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 出面擔任「林思琪」同 一人與丁○○見面,致 丁○○陷於錯誤,因而 依「林思琪」指示,陸 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 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 年10月28 日起至108 年4 月某日止,各交 付下列金額: 1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共計210,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酉○○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62,58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6 次共 48,000元(計 算式:8,000 × 6 =48,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14,580元( 計算式:【21 0,000 -48,0 00】× 9%=14 ,58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3。 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9年1月9日以60,000元與辛○○、卯○○、酉○○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原審卷四第239至244頁、第373頁)。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捷運雙 連站、臺北 市大同區長 安西路附近 、臺北市中 山區長安西 路與承德路 1 段交岔路 口附近某康 是美、臺北 市中山區南 京東路3 段 與建國北路 交岔路口附 近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酉○○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8 張顥矓 (告訴人) 106 年11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7 年1 月某日 最後一次見 面止。(起 訴書僅以首 次交款時起 算詐欺期間 ,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在工作場合認 識張顥矓之「張曉琪」 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 欣賞且請幫忙、交往為 由,以「償還酒店借款 債務」詐術誘騙張顥矓 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 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 任「張曉琪」同一人與 張顥矓在「水蜜桃卡拉 OK」見面,並由控臺經 理配合扮演「酒店經理 」之角色,致張顥矓陷 於錯誤,因而依「張曉 琪」指示而交付身上所 有現金。 於107 年1 月某 日交付8,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酉○○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720元 ,細目如下: ⒈其他取款金額 共720元(計 算式:8,000 9%=7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9。 經辛○○辯護人私下聯繫,而於109年1月18日以0元與辛○○、卯○○、戊○○、酉○○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349至351頁,此時張顥矓因病住院中,見原審法院卷四第467至469頁)。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戊○○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臺北市○○ 區○○○路 000 巷00號 「水蜜桃卡 拉OK」 酉○○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 19 戌○○ (告訴人) 106 年12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轉告而認 識起,直至 108 年2 月 27日最後一 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與戌○○交往 之「林美婷」女子之表 姐「林嘉欣」女子而電 聯聊天,「林嘉欣」再 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 迭以「酒店活動需要業 績」、「積欠健保費待 繳納」等詐術誘騙戌○ ○交付款項,再派遣公 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 擔任「林嘉欣」同一人 與戌○○見面,致戌○ ○陷於錯誤,因而依「 林嘉欣」指示,陸續交 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 所得現金。 自106年12月21 日起至108年2 月27日止,各交 付如下: 50,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200,000 元 共計538,000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乙○○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84,82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5 次共 40,000元(計 算式:8,000 × 5 =40,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44,820元( 計算式:【53 8,000 -40,0 00 】× 9%=4 4,8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以30,000元與辛○○、卯○○、乙○○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原審卷四第69至72頁、第343頁)。 *「林美婷」部分 未經起訴,故不在 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火車站 、臺北市中 山區長安東 路與承德路 交岔路口附 近康是美、 臺北市中山 區南京東路 與林森北路 交岔路口附 近麥當勞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乙○○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20 癸○○ (告訴人) 106 年年底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7 年間最後一 次見面止。 (起訴書僅 以首次交款 時起算詐欺 期間,由本 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見過癸○○之 「陳美琪」女子而電聯 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 往為由,迭以「償還酒 店借款債務」等詐術誘 騙癸○○交付款項,再 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 手出面擔任「陳美琪」 同一人與癸○○見面, 並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 「酒店經理」之角色, 致癸○○陷於錯誤,因 而依「陳美琪」指示, 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 現金。 於107 年間,共 計交付280,000 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無(因癸○○無法辨認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之真實身分,故未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8。 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9年1月10日以50,000元與辛○○、卯○○、天○○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原審卷四第247至250頁、第347頁)。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天○○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北路 附近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21 申○○ (告訴人) 106 年12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至107 年12 月28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又於107 年2 月某日 見面1 次。 (起訴書僅 以首次交款 時起算詐欺 期間,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6 年12月某日時佯 裝成曾對申○○做問卷 調查之「張曉雨」女子 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 朋友交往為由,迭以「 孝親費遺失」、「繳清 父母健保費」、「孝親 費不足」、「胞父醫藥 費」等詐術誘騙申○○ 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 小姐即取款車手乙○○ 出面擔任「張曉雨」同 一人與申○○見面,致 依「張曉雨」指示,陸 續交付身上所有、提領 帳戶及向銀行貸款所得 現金。另其尚與一名自 稱「陳嘉惠」女子交往 ,於107 年2 月某日本 與「陳嘉惠」相約見面 交付款項,「陳嘉惠」 臨時表示無法前來,告 以將由其表妹「張可心 」女子見面,再派遣C ○○出面擔任「張可心 」同一人與申○○見面 ,致申○○陷於錯誤, 因而依「張可心」指示 ,交付身上所有現金。 自107年1月【原判決誤載為106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各交付乙○○下列金額:2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450,000元共計89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乙○○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109,22 0 元,細目如下 : ⒈性行為4 次共 32,000元(計 算式:8,000 × 4 =32,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77,220元( 計算式:【89 0,000-32,00 0】× 9%=77, 2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1。 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與辛○○、卯○○、乙○○、C○○達成調解,且獲得辛○○、卯○○與乙○○共100,000元賠償(見原審卷四第57至60頁、第353頁) *「陳嘉惠」部分 未經起訴,故不在 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於107 年2 月某 日交付不詳女子20,000元。 無(因無從認定 C○○係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 故未計算此部分 之犯罪所)。 臺北市中山 區復興北路 與南京東路 交岔路口附 近、臺北市 中山區承德 路與長安西 路交岔路口 康是美附近 、新北市板 橋火車站、 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 與長春路交 岔路口八方 雲集附近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乙○○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 22 丙○○ (告訴人) 106 年12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8 年1 月18日 最後一次見 面止。(起 訴書僅以首 次交款時起 算詐欺期間 ,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見過丙○○之 「陳美婷」女子而電聯 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 往為由,迭以「酒店活 動需要業績」、「積欠 酒店債務遭逼場接客」 、「修繕房屋費用」等 詐術誘騙丙○○交付款 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出面擔任「陳 美婷」同一人與丙○○ 見面,致丙○○陷於錯 誤,因而依「陳美婷」 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 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 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各交付如下: 38,000元、 5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共計214,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無(因無從認定 乙○○係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 故未計算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4。 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年12月27日以20,000元與辛○○、卯○○、乙○○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原審卷四第71至74頁、第375頁)。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民生 東路附近。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23 未○○ (告訴人) 107 年3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至107 年7 月8 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起訴書 僅以首次交 款時起算詐 欺期間,由 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7 年3 月某日時佯 裝成曾見過未○○之「 林曉琪」女子而電聯聊 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 為由,迭以「繳納學費 學習美容」、「請假見 面需要付美容店錢」等 詐術誘騙交付款項,再 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 手出面擔任「林曉琪」 同一人與未○○見面, 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 「會計」之角色,致未 ○○陷於錯誤,因而依 「林曉琪」指示,陸續 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 戶所得現金。 自107年4月14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各交付下列金額: 1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共計86,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酉○○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22,30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2 次共 16,000元(計 算式:8,000 × 2 =16,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6,300 元( 計算式:【86 ,000-16,000 】× 9%=6,30 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 經辛○○辯護人私下聯繫,而於109年1月5日以0元與辛○○、卯○○、酉○○、戊○○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355至356頁)。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責 人,負責主 持指揮現場 眾人、交付 當日款項即 帳包 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西路 與承德路交 岔路口附近 、臺北市中 山區南京東 路與林森北 路交岔路口 附近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酉○○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24 玄○○ (告訴人) 107 年10月 、11月某日 接獲CALL客 秘書電話而 認識起,直 至107 年11 月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見過玄○○之 「林嘉欣」女子而電聯 聊天,「林嘉欣」再以 男女朋友交往為由,以 「其父投資失利而需款 項」等詐術誘騙玄○○ 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 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 任「林嘉欣」同一人與 玄○○見面,致蔡文達 陷於錯誤,因而依「林 嘉欣」指示,交付提領 帳戶所得現金。嗣因見 面後察覺與電話中「林 嘉欣」聲音不符,且稱 要錢才能交往,故未再 見面。 107年11月某日 交付1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無(因無從認定乙○○係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故未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 年12月27日以0元與辛○○、卯○○、乙○○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65至68頁)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臺北火車站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 25 B○○ (告訴人) 108年3月底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8年5月7日最後一次見面止。(起訴書僅以首次交款時起算詐欺期間,由本院逕自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對B○○做問 卷調查之「楊思琪」女 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 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 「學跳舞缺學費」、「 母親要賠償他人款項」 等詐術誘騙B○○交付 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 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 楊思琪」同一人與B○ ○見面,致B○○陷於 錯誤,因而依「楊思琪 」指示,陸續交付身上 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 金。 自108年4月2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各交付下列金額: 13,000元、 50,000元。 共計63,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庚○○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12,95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1次共 8,000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4,950元( 計算式:【63 ,000-8,000 】×9%=4,950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5。 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期日,已於108 年12月27日以0元與辛○○、卯○○、庚○○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31至34頁)。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 與林森北路 交岔路口附 近、吉林路 與長安東路 交岔路口附 近 庚○○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附表十一(被告丑○○、乙○○、戊○○無罪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認識即犯案 期間與見面 、交款地點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公關小姐即取款 車手可獲之犯罪 所得計算 起訴書所示範圍及 備註補充 成員 負責工作 1 辰○○ (告訴人) 106 年3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6 年10月最後 一次見面止 。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見過辰○○之 「寶貝」女子而電聯聊 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 為由,迭以「欠酒店債 務待清償」、「幫忙還 債」、「要去國外學跳 舞而需機票錢」等詐術 誘騙辰○○交付款項, 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 車手出面擔任「寶貝」 同一人與辰○○見面, 致辰○○陷於錯誤,因 而依「寶貝」指示,陸 續交付身上所有現金。 自106 年10月某 日起至107 年10 月最後一次見面 止,各交付庚○ ○下列金額: 38,000元8 次, 共計304,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丑○○涉犯此部分犯行,故無犯罪所得。)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即本判決附表十編號14所示部分(辛○○、卯○○與庚○○則為有罪)。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 區○○○路 000 巷00號 1 樓水蜜桃 卡拉OK。 卯○○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丑○○(實為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2 丙○○ (告訴人) 106 年12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8 年1 月18日 最後一次見 面止。(起 訴書僅以首 次交款時起 算詐欺期間 ,由原審法院更正從首 次聯繫時起 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見過丙○○之 「陳美婷」女子而電聯 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 往為由,迭以「酒店活 動需要業績」、「積欠 酒店債務遭逼場接客」 、「修繕房屋費用」等 詐術誘騙丙○○交付款 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出面擔任「陳 美婷」同一人與丙○○ 見面,致丙○○陷於錯 誤,因而依「陳美婷」 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 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 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108 年1月18日止,各交付如下:38,000元、50,000元、38,000元、38,000元、50,000元。共計214,000 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乙○○涉犯此部分犯行,故無犯罪所得。)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十編號22所示部分(辛○○、卯○○則為有罪)。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民生 東路附近。 卯○○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乙○○ (實為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3 未○○ (告訴人) 107 年3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至107 年7 月8 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起訴書 僅以首次交 款時起算詐 欺期間,由 原審法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7 年3 月某日時佯 裝成曾見過未○○之「 林曉琪」女子而電聯聊 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 為由,迭以「繳納學費 學習美容」、「請假見 面需要付美容店錢」等 詐術誘騙交付款項,再 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 手出面擔任「林曉琪」 同一人與未○○見面, 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 「會計」之角色,致未 ○○陷於錯誤,因而依 「林曉琪」指示,陸續 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 戶所得現金。 自107 年4 月14 日起至107 年7 月8 日止,各交 付下列金額: 1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共計86,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酉○○所獲金額同本判決附表十編號23所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即本判決附表 十編號23所示部分 (辛○○、卯○○ 與庚○○則為有罪 )。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西路 與承德路交 岔路口附近 、臺北市中 山區南京東 路與林森北 路交岔路口 附近 戊○○(實為天○○) 控臺經理(兼會計),配合扮演角色 卯○○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酉○○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附表十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及備註 鑑定書、保管字號與影本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長槍1 支 (空氣長槍編號1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為鑑定方法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4mm 、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122.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6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4焦耳/平方公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80050945號鑑定書(偵16213卷三第405至410頁)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291號,原審卷一第157頁) 違禁物沒收 2 非制式長槍1支 (空氣長槍編號2)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適法為鑑定方法後,認為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EXTREMECO2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2g)最大發射速度為193.4公分/秒,計算其動能為17.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3.2焦耳/平方公分。 違禁物沒收 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 支 (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9頁) 沒收 (被告辛○○所有) 4 電子產品SAMSUNG 白色手機1 支(無SIM 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3號、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3號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9頁) 沒收 (被告辛○○所有) 5 電子產品SAMSUNG 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專與CALL客秘書機房對話、回話使用。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9頁) 沒收 (被告辛○○所有) 6 電子產品SAMSUNG 紫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號 專與CALL客秘書機房對話、回話使用。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9頁) 沒收 (被告辛○○所有) 7 電子產品TAIWANMOBILE白色手機1支(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專與CALL客秘書機房對話、回話使用。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9頁) 沒收 (被告戊○○所有) 8 108年度訂桌單1本 即該年度營業日業績之記載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9頁、第365至389頁) 沒收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有) 9 108年4月18日訂桌單1張 即108年4月18日當日業績之記載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9頁、第343至345頁) 沒收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有) 10 電子產品SAMSUNG 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1號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9頁) 沒收 (被告天○○所有) 11 電子產品SAMSUNG 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22號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10頁) 沒收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有) 12 107年度訂桌單1本 即該年度營業日業績之記載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10頁、卷三第9至58頁) 沒收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有) 13 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10頁) 沒收 (被告戊○○所有) 14 訂桌單(本)共1組 即該段期間各營業日業績之記載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10頁、第347至363頁、第391至463頁、卷三第107至343頁) 沒收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有) 15 電子產品IPHONE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10頁) 沒收 (被告卯○○所有) 16 電子產品IPHONE白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10頁) 沒收 (被告酉○○所有) 17 電腦設備I-MAC 銀色筆記型電腦1 臺 無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10頁) 否 (被告酉○○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所用) 18 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10頁) 沒收 (被告甲○○所有) 19 電子產品IPHONE粉紅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11頁) 沒收 (被告子○○所有) 20 電子產品SONY手機白色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11頁) 沒收 (被告丑○○所有) 21 電子產品BENTEN粉紅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螢幕破損)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11頁) 否 (被告丑○○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所用) 22 電子產品SAMSUNG 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11頁) 否 (被告丑○○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所用) 23 電子產品IPHONE銀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11頁) 沒收 (被告乙○○所有) 24 電子產品IPHONE綠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11頁) 沒收 (被告C○○所有) 25 電子產品SAMSUNG 藍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原審卷二第11頁) 沒收 (被告庚○○所有)附表十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編號 被告姓名 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1 辛○○ 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元 2 天○○ 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3 戊○○ 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元 4 卯○○ 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參佰零伍元 5 酉○○ 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 6 甲○○ 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柒拾肆元 7 子○○ 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元 8 C○○ 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元 9 庚○○ 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 10 乙○○ 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丑○○部分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