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珍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黃仕翰律師吳益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曾珍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認原審之證據取捨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之原判決(五、㈢、⒈提及之「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以上表【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應更正為「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表【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見偵字卷三第279頁;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之總價額應更正為美金23,180,432.8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歷次陳述。
二、檢察官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兼鑑定人姚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佣金是不是被允許
,首先要問這個佣金是不是必要成本,假設是必要成本,就是存貨的成本,是可以被允許的,若為了取得半導體需要付給中間人佣金,查核報告不會去列這個,但這個是屬於存貨,是取得這個商品的必要成本,就會列入在商品成本裡面;在會計人的語言裡面,公司假設進貨支付了佣金,就是進貨的必要,除非是非必要,假設今天這個是舞弊,明明就不用付佣金,但是公司卻付了佣金,會計師如果知道,那個項目就要剔除等語,則非必要之佣金支出非屬會計上之存貨成本,其財務報表記載即屬不實。
㈡依據證人即香港商艾思科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香港艾
思科公司/香港艾思科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陳孟喬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詞,香港艾思科公司與臺灣分公司之記憶體顆粒報價均相同,商品內容並無二致,且與臺灣分公司購貨亦無任何條件限制。顯見被告迂迴向香港艾思科公司購買相同報價,相同品質之記憶體顆粒,並因此支出大筆佣金,實難認此部份佣金支出屬於必要成本;而原審判決認被告向香港艾思科公司可購得品質較佳之記憶體顆粒或以較佳之價格購入,故屬被告為凌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航公司)利益所為合理之商業決策等理由,僅係以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詞為其依據,但此部分論述實與證人陳孟喬證詞不符,審酌證人陳孟喬與被告僅有業務來往關係,並無恩怨,證人陳孟喬證述可信性應遠較被告之供述可採。
㈢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調詢時自陳:即便後來我知道香港
艾思科公司在臺灣有代表人員,但是對方不一定會願意交貨給我,所以我才會一直以境外公司和MK做生意等語,亦徵被告主觀知悉香港艾思科臺灣分公司存在後,仍持續與香港艾思科公司購買記憶體顆粒並支出不必要之佣金。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可能因不清楚香港艾思科公司銷售政策、在臺灣有分公司等,聽從L.K.建議下設立BRIGHT CHANNEL CORP.進行交易,並於雙方約定期間內仍維持此交易模式,直到香港艾思科公司106年8月取消與境外公司交易為止,難認被告係明知無必要設立境外公司進行交易、給付佣金,仍使凌航公司支出不必要之款項等理由,顯與被告上開供詞相違背,被告於明知有香港艾思科臺灣分公司後,仍持續支付非屬必要支出之佣金,並將佣金支出金額一併記載於財務報表,確已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本院經調查後認:本案交易模式簡圖: ①被告被訴時期實際作法: 香港艾思科公司→(出貨給)BRIGHT CHANNEL CORP.(被告 設立之境外公司)→(出貨給)凌航公司 ②檢察官主張之應然作法: 香港艾思科臺灣分公司→(出貨給)凌航公司 ③被告稱現今實際作法: 香港艾思科公司→(出貨給)凌航公司
㈠偵查檢察官前就被告身為凌航公司之負責人,本應為公司謀
取較大利益,於104年間,明知凌航公司可直接向香港艾思科公司購買記憶體顆粒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指示其弟曾萬全於104年4月30日設立設立登記地為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BRIGHT CHANNEL CORP.,並於104年5月13日在上海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申設OBU帳戶,隨後即陸續利用凌航公司採購記憶體顆粒之機會,由被告安排凌航公司向該境外公司以較高之價格採購記憶體顆粒,使不知情之凌航公司員工將購貨款項匯入該境外公司前開OBU帳戶,再私下安排該境外公司以較低之價格向香港艾思科公司購買記憶體顆粒,從中牟取價差,於105年5、6月間,被告與曾萬全共獲取不法價差10萬4404.57美元,另於106年2月至8月間,被告以前開相同方式賺取價差66萬8,552美元,均致生損害於凌航公司等節,認被告(與曾萬全)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不足,因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是以,檢察官雖另就被告所涉財報不實罪嫌提起本件公訴,但亦於偵查後肯認,被告不直接以凌航公司進行記憶體顆粒產品之交易,而另外成立上開境外公司,透過該境外公司與香港艾思科公司交易,再由該境外公司出貨給凌航公司之交易方式,並未損及凌航公司之權益,亦即,凌航公司向該境外公司進貨之記憶體單價並未較高,故凌航公司並未因上開迂迴交易方式而受有損害,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賺取差價而得到任何不法利益,則在進貨方式雖然迂迴但單價並未較高且被告並未賺取不法差價之情形下,併依被告歷次一致之所辯,其以當時所知之方式,只能透過中間人李建剛(L.K.)之介紹支付佣金,以境外公司與香港艾思科公司交易,方能為凌航公司爭取穩定貨源等語,檢察官既然未能有效舉證駁斥被告所述,或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此舉乃損及凌航公司權益之背信作為,被告供稱凌航公司支付佣金係當時必要之進貨成本支出,此一答辯即有其合理論據而不能遽以排除其可能性。
㈡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嫌乃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則檢察官首應舉證凌航公司之何份財務報表之哪一個會計項目內容為不實?結合前述迂迴交易模式之說明,亦即審究被告有無於凌航公司之財務報表適當項目中揭露上開支付佣金及與境外公司交易之事實?但原判決業已詳述依據鑑定證人即執業多年之會計師姚勝雄於原審之證詞,簡圖①之交易方式,佣金實際由該境外公司支付,就應該作在該境外公司之帳上,凌航公司帳上就不會出現支付佣金之項目(如資產負債表之「存貨」科目、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成本」科目),凌航公司既然有正確揭露與該境外公司之交易,該境外公司與香港艾思科公司這段交易就不需要再揭露在凌航公司財務報表上,如此編製財務報表方式符合相關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規定,則被告所經營之凌航公司是否真有公訴人所指財報不實之事實?已無積極證據可憑;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對此構成要件事實明確指出並加以舉證,僅泛稱非必要之佣金支出非屬會計上之存貨成本,其財務報表記載即屬不實,意指簡圖①之交易中,由該境外公司支付給香港艾思科公司之佣金並非必要,然承前㈠之所述,凌航公司如未透過該被告實質掌控之該境外公司支付佣金,可能根本無法取得貨源,此一判斷支付佣金進行交易之必要性之人為當時凌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且佣金已實際支付,並非虛構凌航公司支付佣金之事實而論列在成本中,證人姚勝雄即於原審明確證稱:在會計人的語言裡,「公司假設進貨支付了佣金,就是進貨的必要」,就要列入營業成本、進貨成本(見原審卷第235頁筆錄),則顯然檢察官上訴所持此部分理由,乃片面論斷該佣金之支付為非必要,尚不符合會計作業準則之應然認定,自非可採,是以,檢察官仍未證明凌航公司有何財報內容揭露不實,自難認定被告涉有公司財報不實之罪嫌。
㈢檢察官再就簡圖②之交易模式,依據陳孟喬之偵查中證詞,認
為無須循簡圖①之交易方式,故佣金支付並非必要,且稱被告自承後來也知道有香港艾思科臺灣分公司;然而,檢察官所述佣金支付必要與否之標準,就被告被訴罪嫌而言,違背會計認定準則,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先認識香港艾思科公司並簽約交易,當時仍不知道有香港艾思科臺灣分公司,直到105年底至106年間才知道臺灣分公司(見本院卷第212頁筆錄),卷內又無被告自始明知有臺灣分公司卻仍決意進行簡圖①之交易模式之相關事證,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得知之事推認其簽約當下有何不法犯罪計畫或犯意,何況雙方簽約之後,協議書履行期間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見偵字卷二第7頁),被告亦有必須繼續依約履行之約束,即便被告事後得知臺灣分公司之存在,亦非可隨即改向臺灣分公司下單,辯護人所述尚合於情理,被告亦就此後改以簡圖③之交易模式,於本院詳為說明其轉折原因:「我當時是透過L.K.介紹的,L.K.介紹我認識這家公司(按指香港艾思科公司),他就說他希望我設立境外公司與他交易,我們有一個協議是設立境外公司與其交易,所以是這樣來的,剛剛審判長問境外公司這件事,據我瞭解是2017年之前大部分跟港商艾思科有限公司合作的都是境外公司,後來2017年有稽核審視他們的財務狀況,發現他們的境外公司比例過高,所以要求他們不要跟境外公司做生意,我原本不知道這件事,我原本跟介紹人簽約3年外,我有跟M.K.聯絡說能希望有機會能用凌航公司與他合作,因為我跟他講的理由是也許凌航在台灣會做上市上櫃準備,希望他給我機會」,「(問:目前合作方式?)凌航直接跟港商艾思科有限公司交易,不需要再透過境外公司,協議書差不多期滿,也合理與其終止協議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筆錄),則本院實難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認定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檢察官之本案舉證明顯不足。
四、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詳為調查後,同本院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珍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信亮律師張和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凌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凌航公司於民國106年2至8月間實際上係向韓國海力士公司之關係企業香港商艾思科有限公司(英文名ESSENCORE LIMITED,下稱香港艾思科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記憶體顆粒,然為使香港艾思科公司之韓籍李姓行銷長(簡稱為M.K.)及其助理李建剛(簡稱為L.K.)得以自凌航公司之購貨金額中抽取貨品單價0%至9%之佣金,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先以其胞弟曾萬全為登記負責人,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成立境外公司BRIGHT CHANNEL CORP.後,由被告代表凌航公司佯向BRIGHT CHANNEL CORP.下單訂購記憶體顆粒,並指示凌航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匯付購貨款項至BRIGHT CHANNEL CORP.之香港地區匯豐銀行帳戶,之後再由被告或持有帳戶保密器之L.K.以網路銀行將匯入BRIGHT CHANNEL CORP.帳戶之貨款轉匯至香港艾思科臺灣分公司以支付實際貨款金額。被告因此使凌航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將如附表一向BRIGHT CHANNEL C
ORP.購貨總金額高達美金2,318萬433.69元之內容登載於凌航公司帳冊,致使凌航公司之帳冊及10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萬全、林姿羽、梁毓涵、陳孟喬、蘇俐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湘茜、陳幼芳於調詢時之證述、被告電子郵件及電腦資料(扣押物編號A-10及A-9)、BRIGHT CHANNEL CORP.註冊成立證明書、凌航公司向BRIGHT CHANNEL CORP.進貨之進貨明細表(扣押物編號A-2)、凌航公司106及105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進貨查核之工作底稿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並辯稱:我有透過BRIGHT CHANNEL CORP.向香港艾思科公司購買記憶體顆粒,貨款是先付給BRIGHT CHANN
EL CORP.,BRIGHT CHANNEL CORP.再匯錢給香港艾思科公司,並沒有記載不實狀況,公司報表都是正確的。服務費是給
L.K不是給M.K,我一開始不認識香港艾思科公司,他們不會直接賣貨給我,L.K.介紹我認識香港艾思科公司後,我依他要求才設立境外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凌航公司財務報告已如實揭露成本及關係人交易,並按原始憑證即BRIGHT CHANNEL CORP.開立之發票(並未將記憶體顆粒價格與服務費分別開立)製作會計帳冊及財務報告,金流、物流及交易對象均合於實際交易情況,並無不實情形。又案發當時國際間記憶體顆粒缺貨,被告為使凌航公司取得穩定且品質佳之貨源,與L.K.約定由其協助取得記憶體顆粒,凌航公司支付款項應包含給L.K.之服務費在內,並得以設立境外公司執行,若不給付服務費則凌航公司無法取得記憶體顆粒,事後凌航公司臨時股東會也認為如此並無不當,甚至有董事還稱讚被告保住業績讓凌航公司存續,檢察官針對支付服務費乙事也作成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背信情形,故凌航公司為取得記憶體顆粒所支付BRIGHT CHANNEL CORP.的款項(包括服務費在內)均為必要支出,認列在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存貨」科目、綜合損益表「營業成本」科目下並無不實。縱認在「細項」或「交易對象」有瑕疵,對於財務報告上記載之科目或金額亦無影響。此外,被告主觀上認為支付給BRIGHT CHANNEL CORP.的款項均係取得記憶體顆粒之對價,且為取得貨物而支付服務費乃商業常態,被告主觀上並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上址凌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凌航公司於106年2至8月間所購買之記憶體顆粒,實際上係韓國海力士公司之關係企業香港艾思科公司所供應,然被告因與L.K.間協議,先以其胞弟曾萬全為登記負責人,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成立境外公司BRIGHT CHANNEL CORP.後,再陸續由被告代表凌航公司向BRIGHT CHANNEL CORP.下單訂購記憶體顆粒,並指示凌航公司財務部員工匯付購貨款項(金額為香港艾思科公司記憶體顆粒貨款加計付給L.K之佣金)至BRIGHT CHANNEL CORP.之香港地區匯豐銀行帳戶,之後再由持有帳戶保密器之L.K.以網路銀行將匯入BRIGHT CHANNEL CORP.帳戶之記憶體顆粒貨款轉匯至香港艾思科公司,其餘款項則為L.K.之佣金。被告並使凌航公司財務部員工將如附表一向BRIGHT CHANNEL CORP.購貨總金額高達美金2,318萬433.69元之內容登載於凌航公司進貨明細表,並於未告知查核會計師凌航公司所購買之記憶體顆粒實際上係香港艾思科公司所出貨供應及有支付L.K.佣金之事,而作成凌航公司106年度財務報告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106年他字第49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6、163、164頁、106年偵字第25106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67-270頁、卷三第9-14、33-4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8頁、本院訴字卷第45、67、255-271頁),核與證人曾萬全、凌航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林姿羽、凌航公司採購業務助理梁毓涵、凌航公司財務部主管陳湘茜、凌航公司會計兼倉庫主管陳幼芳、香港艾思科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陳孟喬、香港艾思科臺灣分公司業務助理蘇俐萍於調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49-52、55-59、65-68、71-77、87-90、95-101、109-114頁、偵字卷一第171-176頁、卷三第53-58、61-65、91-104、113-127頁),並有被告電子郵件及電腦資料(扣押物編號A-10及A-9)、BRIGHT CHANNEL CORP.之註冊成立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資料、凌航公司向BRIGHT CHANNEL CORP.進貨之進貨明細表(扣押物編號A-2)、凌航公司106及105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查核工作底稿、凌航公司與L.K.簽訂之協議書及律師見證書各1份為證(他字卷第81-84、103-105、135-145頁、偵字卷一第99-103頁、卷三第157-217、275-3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使「香港艾思科公司韓籍李姓行銷長
M .K.」及其「助理」L.K.得以自凌航公司之購貨金額中抽取貨品單價0至9%之佣金,而為如上設立BRIGHT CHANNELCOR
P.進行交易之安排。然查,被告僅於初次調詢及偵查中曾供稱佣金是付給M.K(他字卷第127-130、167-169頁),此後調詢至審理中均供稱佣金是付給L.K,而由L.K.介紹與香港艾思科公司高層M.K.認識,否認有付佣金給M.K.或L.K.身份為M.K.之助理之事實(偵字卷三第11-14、34-45頁、本院訴字卷第45、67、262、263頁),被告並提出凌航公司與L.K.簽訂之協議書1份,該協議書上載明「甲方(即L.K.)協助乙方購買Hynix semiconductors(即海力士半導體)全系列產品」(偵字卷一第99頁)。參酌證人陳孟喬、蘇俐萍為香港艾思科臺灣分公司人員均證稱M.K.為香港艾思科公司常務長或總經理,但沒有聽過李建剛、L.K.之人(偵字卷一第174頁、卷三第99、123頁),且卷內復無M.K.曾收受佣金之相關對話紀錄、簽收單據、交易明細等,自難認定佣金給付對象確為M.K.、L.K.身份為M.K.之助理。
(三)公訴意旨固認凌航公司實際上係向香港艾思科公司購買記憶體顆粒,而非向BRIGHT CHANNEL CORP.購買,被告使凌航公司財務部員工將如附表一之內容登載於凌航公司進貨明細表,且未告知查核會計師「實際交易對象」及「佣金」之事,致使凌航公司帳冊及10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惟:
1. 依證人兼鑑定人即凌航公司106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會計師姚
勝雄於審理中所證:如果是取得服務或產品必要付出的代價,佣金就是法律允許的,買進存貨所付的佣金會列在資產負債表的「存貨」科目,當公司交易再賣掉時,就會列在綜合損益表的「營業成本」科目,財務報表不會單獨去列「佣金」此科目,因為對財務報表使用者最後要看損益是一樣的。
假設凌航公司必需付佣金情況下,如果是進貨相關一樣是會歸屬在「存貨」和「營業成本」(本院訴字卷第214-219頁)。透過境外公司交易的商業模式(三角或多角貿易)為國際採購上所常見,當公司透過他人進行交易時,卻記載成直接和原廠買貨,反而會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明明有關係人交易卻未作揭露,揭露關係人交易目的就在提醒財務報表使用者例如股東、董事會、國稅局等,有無不合理的地方包括利潤有無不當留在境外公司、公司董事會知不知道、繳稅是否足夠等。以本案來說縱使BRIGHT CHANNEL CORP.實際上為被告所掌控,BRIGHT CHANNEL CORP.向香港艾思科公司進貨再出貨給凌航公司,凌航公司紀錄交易對象還是BRIGHT CHANNE
L CORP.,如果不寫BRIGHT CHANNEL CORP.這段,直接寫凌航公司向香港艾思科公司採購反而不對,而且形式上由BRIGHTCHANNEL CORP.支付佣金,佣金就要作在BRIGHT CHANNEL COR
P.帳上,凌航公司帳上不會出現有付佣金的項目。就像一般上市櫃公司透過自己百分之百掌控的子公司去做交易,也會記錄成跟子公司交易,不會直接紀錄成跟原廠交易,排除中間關係人交易違背財務報表之編制原則(本院訴字卷第223-228頁)。本案凌航公司財務報表有揭露與BRIGHT CHANNEL CO
RP.交易,BRIGHT CHANNEL CORP.再向香港艾思科公司購貨這段流程不需要再揭露在凌航公司財務報表上。就凌航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部分,我們有進行抽核,帳上記載和我們抽到的憑證一致,也就是物流、金流和帳上一致(本院訴字卷第239-241頁)等語明確。以證人兼鑑定人姚勝雄自87年起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本院訴字卷第207頁),對會計帳冊記載及財務報表編制等具有相當專業智識及經驗,且其所述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34條「(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加工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發生之其他成本」、「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規定相符;而其確實有對凌航公司106年度財務報告中關係人交易進行抽核,確認相關憑證顯示之金流、物流、交易對象與帳記相符,亦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凌航公司106年度財務報告相關查核工作底稿1份(包括凌航公司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以上表【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公司關係人交易表以及106年度進貨抽核、採購循環D&I test、銀行水單、匯款紀錄及貨款往來明細、採購單、進貨單、進口報單、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歸戶外幣活存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為證(偵字卷三第275-319頁),則其所為前開鑑定意見及證述應堪採信。
2. 本案凌航公司進貨明細表(扣押物編號A-2)上如附表一之
內容,交易對象既為凌航公司直接付款之BRIGHT CHANNEL CO
RP.(他字卷第145頁),且凌航公司106及105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40頁「關係人交易」中已載明106、105年度有向關係人BRIGHT CHANNEL CORP.進貨各達1,168,946仟元、1333,998仟元,該報告第46頁附表二亦載明BRIGHTCHANN
EL CORP.負責人為凌航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之親屬,有凌航公司106及105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可參(偵字卷三第258、264頁),已符合證人兼鑑定人姚勝雄前述本案凌航公司正確之帳冊記載、財務報表編制方式,縱未揭露凌航公司所付給BRIGHT CHANNEL CORP.之款項一部份實際上為佣金或BRIGHT CHANNEL CORP.曾與香港艾思科公司交易之事實,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四)公訴意旨另以證人陳孟喬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臺灣公司不需要設立境外公司或透過香港公司、特別關係,即可與香港艾思科公司進行交易,香港艾思科公司106年實施內部稽核後禁止與境外公司交易,所以BRIGHT CHANNEL CORP.就改用凌航公司與香港艾思科公司進行交易等語(偵字卷一第173頁、卷三第95、97、103頁),而主張凌航公司可直接與香港艾思科公司交易,透過BRIGHT CHANNEL CORP.進貨而支出佣金並無必要,非必要支出之佣金記載在財務報表上即屬不實。然查:
1. 依被告於審理中所供:我之前完全不認識香港艾思科公司這
家廠商,也不知道它在臺灣有分公司,因為L.K介紹才認識的。L.K.那時候建議因為香港艾思科公司銷售是在香港跟中國大陸,只能在香港收貨,所以我們要在香港有一個收貨點,他建議開一個境外公司在香港做收貨點,他會透過這個境外公司協助我們達成交易。BRIGHT CHANNEL CORP.在香港確實有倉庫,所有的貨都先交香港再來臺灣。我跟香港艾思科公司交易很久,後來有個叫C.K.在香港負責配貨的人調來臺灣,我才知道臺灣有分公司。我和L.K.當時協議書簽了3年,至少3年內沒有正當理由,我應該沒有辦法不去履行。直到106年8月香港艾思科公司內部稽核後要求不要用境外公司交易,凌航公司才開始跟艾思科台灣分公司交易,不需要再透過L.K.,我有跟L.K.說是總公司要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55、256、260-267頁),核與凌航公司與L.K.簽訂之協議書所載約定期間為西元2015至2017年相符(偵字卷一第99頁),且如附表一所示106年8月1日凌航公司訂購之記憶體顆粒,確實係以BRIGHT CHANNEL CORP.名義自香港進口而來,有進口報單1份可稽(偵字卷三第297頁),是被告所供尚非無據,其亦有可能係因不清楚香港艾思科公司銷售政策、在臺灣有分公司等,聽從L.K.建議下設立BRIGHT CHANNEL CORP.進行交易,並於雙方約定期間內仍維持此交易模式,直到香港艾思科公司106年8月取消與境外公司交易為止,難認被告係明知無必要設立境外公司進行交易、給付佣金,仍使凌航公司支出不必要之款項。
2. 再者,104年間凌航公司之記憶體顆粒主要供應商爾必達公
司結束營運,凌航公司如無法取得記憶體顆粒即無法測試加工後再販賣給下游廠商,亦面臨無法繼續營運之危機,當時曾介紹爾必達公司生意給被告之L.K.,遂介紹記憶體顆粒原廠韓國海力士公司之關係企業香港艾思科公司執行長M.K.予被告認識,L.K並表示可以幫忙取得記憶體顆粒穩定貨源、每月固定拿到配額、協助處理品質問題,但要求支付0到9%服務費、設立境外公司進行交易,被告遂代表凌航公司與L.K.簽立協議書,後續即透過BRIGHT CHANNEL CORP.向香港艾思科公司進貨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字卷三第35、38頁、本院訴字卷第255-260頁),且有前開凌航公司與L.K.簽訂之協議書及律師見證書1份、L.K.簽收之現金簽收單3紙、被告與M.K.及L.K.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為證(偵字卷一第99-109頁、卷三第51、52頁)。又參酌證人陳孟喬於調詢時所證:艾思科臺灣分公司所售之記憶體顆粒是以香港艾思科公司所訂的價格為主。香港艾思科公司會定期在每周三召開業務會議,討論其所屬分公司業務狀況及有無調整販售價格之需要,如果遇到客戶搶單的情形則會討論如何配售,配售的數量由香港艾思科公司決定。BRIGHT CHAN
NEL CORP.一開始與香港艾思科公司的聯繫窗口是M.K.,M.K是香港艾思科公司負責制定記憶體顆粒價格的決策人員,屬於香港艾思科公司三巨頭之一,是擔任常務長(韓國用語)的職位,他除了具有制訂記憶體顆粒價格的權限外,也有調配記憶體供貨數量的權限等語(偵字卷三第92、93、96、100頁);以及證人蘇俐萍於調詢時所證:我知道M.K.是艾思科韓國分公司總經理。現在記憶體顆粒是處在供不應求狀態,每個客戶都在搶貨,所以發生客戶下單卻無法供貨的情形不算少等語(偵字卷三第125頁),可見M.K確為香港艾思科公司高層,對於該公司記憶體顆粒之販售價格及數量具有決定權限,則被告為使凌航公司取得記憶體顆粒穩定貨源或較優之價格、品質,選擇支付與香港艾思科公司高層M.K關係較密切之介紹人L.K佣金,並依與L.K.間之協議成立BRIGHT CHANN
EL CORP.,由L.K.協助取得香港艾思科公司所供應之記憶體顆粒,應屬被告為凌航公司利益所為合理之商業決策。況依被告於審理中所供凌航公司於106年8月後改直接與香港艾思科公司交易後,所取得記憶體顆粒價格並沒有比透過L.K.交易便宜,透過L.K.拿的記憶體顆粒品質也比較好等情(本院訴字卷第269、270頁),益見支付佣金未必無助凌航公司之營運,難謂非取得貨品之必要支出。此外,被告使凌航公司透過BRIGHT CHANNEL CORP.跟香港艾思科公司進行交易、支付佣金乙事,事後經凌航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討論決議並無不當,有凌航公司第8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第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錄音檔會議錄各1份為證(偵字卷一第113-117、123-1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06年度偵字第25106號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背信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偵字卷一第277-280頁)。
從而,公訴意旨認佣金為非必要支出、記載在財務報表上屬不實,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表一:
單據日期 進貨單號 總價(美金) 0000000 0000-0000000000 4,852 0000000 0000-0000000000 5,122,877.4 0000000 0000-0000000000 1,554,620.9 0000000 0000-0000000000 4,641,627.59 0000000 0000-0000000000 7,794,937.55 0000000 0000-0000000000 4,061,517.45 總計 23,180,43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