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春發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12、18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於民國107年6月12日9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撤銷。
鄭春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智慧型平板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春發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9時30分許前之某時,接獲陳○○以公用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2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碰面,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醫院門口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6公克)予陳○○。陳○○旋於同日在上址醫院廁所內,將上開自鄭春發處取得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經陳○○之前配偶發現陳○○施用毒品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查獲陳○○,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其後即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游,由陳○○撥打鄭春發上開行動電話相約在上開便利商店見面,嗣為警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當場逮獲鄭春發,並扣得鄭春發持用之智慧型平板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在其口中挖出之海洛因1包(淨重0.3580公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持有毒品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鄭春發(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陳○○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陳○○有拿新臺幣(下同)3千元給我,拜託我去買海洛因,我跟她說你欠我1萬元,這3千元就算是還給我的錢,我沒有要去幫妳拿海洛因;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會說「那包海洛因是我送她的」,只是因為怕被判有罪,想要趕快交保釋放,所以才做了不實的自白云云。經查:
㈠觀諸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在今(12)日9時30分許在○○
區臺北醫院門口向鄭春發購買毒品海洛因,以2千元的代價向鄭春發購買1小包,但是我錢還沒有給他,因為我是老客戶他才會讓我賒帳…」、「我在9時20分許,有用○○區公有市場門口前的投幣式公用電話撥打鄭春發的0000000000向他確定人是否還在臺北醫院,我確定他還在醫院後,才去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8512卷第21、23、24頁);於偵訊中證稱:「(問:毒品來源?)我是跟鄭春發買的,107年6月12日早上,我去醫院治療前,有先用公用電話打給鄭春發,鄭春發表示他在醫院等我,而且他身上有帶海洛因,之後我就去醫院門口跟他交易,見面後,我給他3千元,他給我1包價值2千元、重量大概0.6公克的海洛因,因為鄭春發說我還欠他1萬元,所以其中1千元需要拿來還債…」、「…107年6月12日9時許,我準備前往臺北醫院要喝美沙冬治療,去之前我有先用公用電話打給鄭春發所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看鄭春發是否人還在臺北醫院…。
我前往臺北醫院後,在門口就先遇到鄭春發,鄭春發告訴我他身上有帶海洛因,我跟他說我身上只有帶3千元,可以跟他買3千元的毒品海洛因,鄭春發回我說他身上剛好只有帶2千元的海洛因,可以把2千元的海洛因賣給我,剩下的1千元,他要我還他之前積欠的債務。後我把3千元現金拿給鄭春發,鄭春發把1包海洛因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8512卷第141、166頁);於原審時則證稱:「(問:為何當天你會與被告見面?)我欠他1萬元,原先要拿錢去還他,後來我又跟他拿海洛因」、「(問:107年6月12日早上在臺北醫院附近,妳是否有交給被告現金3千元?)是」、「(問:這3千元其中有多少元是償還先前債務的?)本來是全部要償還債務的,藥的錢我還沒給他」、「(問:當天妳交付3千元給被告,同時被告有交付毒品海洛因,是否如此?)有」、「(問:妳打電話問鄭春發還在不在那裡目的為何?)看他有沒有海洛因」、「(問:妳的想法是如果鄭春發還在臺北醫院,妳想要跟他拿海洛因且順便還錢)是」、「(問:妳是不是確定當天有拿3千元給鄭春發?)有」、「(問:這3千元是否同時包含還錢及海洛因的部分?)是」、「(問:還錢及買海洛因各是多少元?)我知道是3千元,好像還1千元,買海洛因是2千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
2、195、197、198頁),可見證人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雖就其當場交付被告之現金3千元究竟係為償還之前的債務或是購買海洛因之代價,前後所述有所不同,然關於被告當時確有交付海洛因1包乙節之證述,則甚為一致。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那包海洛因是我送她的」等語(見偵字第18512卷第151頁),益徵證人陳○○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約0.6公克)予伊,伊當天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被告等情,足堪採信。
㈡此外,復有證人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撿體編號對照表(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18512卷第65、209、211頁)在卷足稽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可佐(見偵字第18512卷第5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約0.6公克)予陳○○之犯行至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8條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證人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對於其有無支付此次購毒價金,以及當場交付被告之3千元究係為償還之前的債務或是購買海洛因之代價,前後所述均非一致,則被告取得該3千元究竟是否係販賣毒品之對價,顯有疑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陳○○間有毒品之交付,但無法證明被告就該次毒品交付有取得對價及營利之意圖,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然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惟查本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轉讓之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餘地。
㈤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海洛因為法律所嚴格禁止持有、轉讓之違禁物,染毒將毀人一生,竟仍轉讓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全部事證,遽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犯罪,逕為無罪之判決,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就此部分係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被訴於107年6月12日9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且對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而轉讓海洛因予陳○○施用,咸已肇生海洛因氾濫之惡源且足以戕害用毒者之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曾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轉讓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與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毒品轉讓等流通型態,及其自述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乃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人士、母親已高齡00歲且需被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扣案之智慧型平板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持用,且係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復經證人陳○○證述屬實,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於107年6月12日13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12時30分許,接獲陳○○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所長張金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向被告購買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嗣被告於同日13時許,依約攜帶毒品至上開便利商店欲販售予陳○○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580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承辦警員張金全、王鼎鈞之證述及卷附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107年6月12日職務報告、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應證人陳○○之邀約,與證人陳○○見面,當時被告攜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之事實(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149、158、159、222頁,原審聲羈卷第16、17頁,原審訴字卷第67-69、165、259頁,本院卷第140、22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從來都沒有販賣過毒品給陳○○,當天被扣到的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當日下午,我剛好買完毒品,她正好打電話過來說要還錢,所以我身上才會帶有毒品,並沒有交付毒品給陳○○等語。經查:
㈠本件證人陳○○於107年6月12日被其前配偶發現施用毒品而報
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被告嗣應證人陳○○之邀約,於同日13時許,再度見面,被告並攜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張金全、王鼎鈞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20-
24、141、143、166-170頁,原審訴字卷第192-201、203-207頁),並有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107年6月12日職務報告、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及證人陳○○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25、27、41-45、51-55、65、77-84、199、203、207、209、211頁),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陳○○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經警查獲後,向警方指稱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被告,並同意配合警方追查被告,嗣由證人陳○○持張金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該店交易等情,業經證人陳○○、張金全、王鼎鈞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21、141、143、166-170頁,原審訴字卷第193、194、2
01、204-207頁),並有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107年6月12日職務報告、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8512卷第25、199、20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然而,上開客觀經過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陳○○施用毒品之
來源,係因被告於107年6月12日9時30分許,在臺北醫院門口前,「轉讓」交付予陳○○,已如上述,卷內亦無事證(例如:被告在網路刊登兜售廣告或訊息、被告通訊監察譯文等)足認被告於證人陳○○來電前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再者,參以證人即警員張金全於偵訊時證稱:「…我便帶同陳○○及其他警員前往査獲陳○○的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抵達便利商店後,我就把我的手機(0000000000)提供給陳○○,讓陳○○撥打電話給鄭春發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邀約鄭春發出來交易毒品,電話中陳○○向鄭春發表示,她要購買毒品3千元,另外要拿2千元還給鄭春發,並約鄭春發在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内交易,此時我與其他員警在便利商店外埋伏,鄭春發到達便利商店後,先與陳○○坐便利商店内聊天,聊了一會兒,陳○○起身轉身離開,我以為鄭春發已經把毒品交給陳○○而完成毒品交易,我就立刻指示在場員警衝入便利商店内,我向鄭春發表示我是警察,鄭春發聽完後,立刻將手上的海洛因1包吞入口中…」等語(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169頁),可知證人陳○○起身轉身離開之際,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仍在被告持有中,倘被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確係為與證人陳○○交易海洛因,何以到場後僅係與證人陳○○聊天,迄至陳女起身離去,仍無交付毒品之動作?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剛好買完毒品,陳○○正好打電話過來說要還錢,所以伊身上才會帶有毒品(無營利販賣之意)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再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陳○○於原審時證稱:「(問:妳在107年6月12日因為施用毒品案件被警察逮捕後,妳撥打電話給被告的原因為何?)我先生跟所長一直逼我打的,說把他約出來,我說除非我要還錢,不然他不會來,當時我身上沒有錢,因為我先生收到袋子就把我身上錢拿走,所長拿錢給我要我把錢帶著」、「(問:電話撥打的內容是誰想的?)所長叫我打的,內容說我要拿東西順便還錢,是他問我怎麼能引鄭春發出來,我說就是要還錢再說要跟他拿」、「(問:警察請妳打電話把鄭春發找出來,關於要告訴鄭春發交易毒品的事情,是妳提供的意見,還是警察希望妳這樣講?)是警察教我說的,警察問我什麼藉口他就會出來,我說還錢他就會出來,可能警察要多一件毒品案,要我說還錢順便拿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4、201頁);及證人張金全於原審時證稱:「(問:陳○○以要購買毒品的理由讓鄭春發過來,這是陳○○的主意,還是你建議的?)我建議她這麼做」、「(問:陳○○如何說要怎麼幫助警方請鄭春發過來?)陳○○跟我說被告不斷用毒品誘惑她,我說幫妳把被告抓起來就不會在再毒品誘惑妳,陳○○馬上說好,陳○○問我要怎麼做,我說很簡單就打電話叫被告再拿毒品出來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4、207頁),可見縱認被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係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然其犯意亦係因證人陳○○配合警方查緝作為、於警方授意下致電被告佯示欲購毒品等語而引起,核屬「陷害教唆」,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方法,其取得程序即有瑕疵,自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以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方法,乃陷害教唆所獲,並
無證據能力,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關於此部分(即被訴於107年6月12日13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先行查獲陳○○持有、施用毒品,再循線查獲被告,被告本已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及行為,應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然查,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方法,乃因陷害教唆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卷內復無其他事證(例如:被告在網路刊登兜售廣告或訊息、被告通訊監察譯文等)足認被告於證人陳○○來電前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證人陳○○見面之客觀事實,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營利意圖及犯行。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無罪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