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日升選任辯護人 黃雨柔律師
呂月瑛律師王筱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安月賜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32號、106年度偵字第16427號、第2023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就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為,係與林坤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洲裔黑人成年男子「JOHN AKAFIA」、「ISSAC MUDIAGAN」及華裔秘書「SONITA」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就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OHN BARNES 」、「HENRY KOFI」等成年男子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甲○○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被告甲○○為原判決事實欄㈠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96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甲○○、乙○○為原判決事實欄㈡犯行之扣案犯罪所得美金6萬6067.89元、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8萬033
5.31元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判決事實欄㈠:被告甲○○長期參與國際難民基金事務及聯
合國國際難民事務,只是轉介非裔人士予丁○○認識,於民國99年3月8日當天並未參與「洗美金」之過程,也未因此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本案係屬丁○○與林坤財間單純之投資糾紛,與被告甲○○無涉,自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⒉原判決事實欄㈡: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告甲○○並非實施入侵電
腦或冒用他人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之駭客,也非施用詐術之人,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甲○○係如何知悉國際駭客集團施行詐術內容、如何入侵電腦、如何冒用他人公司名義之事實,即不能認定被告甲○○與該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㈡被告乙○○部分:
我對於原判決事實欄㈡認定之事實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若認為我有罪,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2人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⒈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甲○○與林坤財(前經本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非洲裔黑人成年男子「JOHN AKAFIA」、「ISSAC MUDIAGAN」、外籍華裔女子「SONITA」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對外佯稱是某國際難民基金管理人,有英鎊500萬元置於馬來西亞,須提供倉儲費用方得提領;林坤財則負責於國內選擇並招攬被害人至馬來西亞與被告甲○○見面洽談;「JOHNA KAFIA」則假扮為迦納共和國駐馬來西亞之外交官、「ISSAC MUDIAGAN」則自稱為聯合國實驗室人員、華裔女子「SONITA」則假扮為「ISSAC MUDIAGAN」祕書,共同進行詐欺取財之規畫、分工與執行。嗣林坤財於99年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丙○○,知悉丙○○與曾經擔任第一金控董事長之丁○○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均具有相當財力,即積極在臺灣向丙○○遊說表示被告甲○○於馬來西亞有批美金及英鎊,但須協助支付倉儲費用始得提領,而提領後亦可透過丙○○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從而取得報酬與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取得之匯差利益,丙○○遂與其男友丁○○與丁○○友人戊○○一行共3人,於99年3月7日應林坤財之邀,自臺灣啟程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與被告甲○○見面;林坤財則於前一日之99年3月6日先抵達吉隆坡與被告甲○○會合預為準備,並於同年月8日介紹被告甲○○與丙○○、丁○○、戊○○見面。被告甲○○即對彼3人誑稱其為國際難民基金管理人,有參與聯合國國際難民事務,而在馬來西亞有一筆非洲某國家失勢政客約英鎊500萬元之資金,係以被告甲○○為受益人,信託給某聯合國登記有案之保全公司保管,惟提領須支付倉儲費用,且因該筆資金鈔券曾經特殊化學處理,尚須另外購買特殊藥水還原才可使用,倘若丙○○、丁○○願提供資金予以提領,可獲得金額15%至20%利潤云云,且被告甲○○與林坤財為進一步取信丁○○,又誑稱陪同前來之「ISSAC MUDIAGAN」為聯合國實驗室人員,介紹予丁○○認識後,由被告甲○○、林坤財安排「ISSACMUDIAGAN」以「洗美金」之欺騙手法,將2張類似美金紙鈔大小紙張,加入特殊藥水浸泡還原為美鈔給丁○○等人觀看,致使丁○○、丙○○誤信被告甲○○、林坤財確有上開尚待還原之英鎊及美金,遂於當地籌措馬幣120萬元,並於次日即99年3月9日交付馬幣96萬元(含倉儲費用馬幣92萬3000元及化學藥水等其他費用,相當於新臺幣1000萬元)予「ISSAC MUDIAGAN」收訖。嗣被告甲○○、林坤財佯稱已接到「ISSAC MUDIAGAN」通知英鎊及美金均已處理完畢,可前往「ISSAC MUDIAGAN」指定之處所提領,又假意好心讓丁○○、戊○○休息留在公寓內,由被告甲○○與林坤財代表前往提領,丁○○、戊○○因對於被告甲○○與林坤財深信不疑,乃同意由被告甲○○與林坤財單獨前往,惟不久後即見到被告甲○○與林坤財空手返回,並表示在交付現場因被告甲○○與「ISSAC MUDIAGAN」為「回扣」問題發生口角,該黑人竟拂袖而去為藉口予以搪塞。
⒉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掛名為執行長;被告乙○○則自104年7月18日起擔任升聯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掛名為董事長,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JOHN BARNES」、「HENRY KOFI」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升聯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款之用,並利用駭客入侵方式,侵入俄羅斯KORABLIK-RLLC公司及告訴人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羽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並變更紀錄,於105年7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冒用告訴人金鴻羽公司業務祕書湯芳櫻(英文名「Michelle」)之名義,傳送電子郵件予KORABLIK-RLLC公司,要求KORABLIK-RLLC公司將美金14萬6403.2元之貨款匯入升聯公司上開帳戶,致KORABLIK-RLLC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2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升聯公司前開帳戶(入帳日期為105年7月14日),JOHN BARNES於同日即立即傳送KORABLIK-RLLC公司之匯款水單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及轉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予JOHN BARNES指派來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2筆美金各3萬5000元(總計美金7萬元)則匯往泰國。嗣告訴人金鴻羽公司遲未取得貨款,經詢問KORABLIK-RLLC公司後,方悉上情。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
⑴林坤財此部分所涉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依該判決及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既可認定被告甲○○與林坤財為共犯,而林坤財向丙○○施行詐術之內容即提到友人「甲○○」有1筆英鎊約500萬元及國際難民基金、需代為轉匯回臺灣及須支付倉儲費用等情,嗣後亦確實在馬來西亞介紹被告甲○○與丙○○、丁○○等人見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73頁),林坤財在臺灣之行為,即為被告甲○○之代表與分身,是被告甲○○與林坤財間不僅事前同謀,且有直接參與嗣後詐欺手段之實施,二者具有同心一體之共犯關係。是以,因林坤財之詐欺取財行為著手實施地點係在臺灣,為中華民國領域內,我國對於林坤財之犯行具有審判權,對於共同正犯之被告甲○○亦當具有審判權。
⑵依被告甲○○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供述:我是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林坤財,我向林坤財介紹有關黃金買賣的業務內容,整體而言,我做的事情是跟非洲難民營的事務有關,難民營較大的是位於迦納及奈及利亞,非洲國家因為政治動盪,新的領導人對於垮台的領導人,包括資助的金主都會予以殺害,這些金主會將大筆現金、黃金等有價值的東西存入當地在聯合國登記有案的保全公司,存入人的名字就是金主,但會附註他的子女名字在繼承人名單上,若下一代幸運逃過新政權殺害而進入難民營,名字在名單上,又同時握有信託憑證,就有機會使用到他們放置在保全公司的現金或黃金,不過前提是存入的錢或黃金不得在非洲提領,需由非洲國家以外國籍的受益人持相關憑證提領,因此逃到難民營的繼承人必須找到值得信任的外國籍受益人,因為我有與他們接觸,他們就信任我擔任他們的外國籍受益人,所以我必須先更改原信託憑證上受益人的名稱,還必須提供向聯合國申請的反毒、反恐、反洗錢等文件,申請費用總共約美金3萬元到5萬元,因為我擔任非常多人的受益人,所以需要資金周轉,林坤財有興趣投資,但表示他資金不是很夠,才介紹金主丙○○給我認識,我與丙○○第一次碰面是在馬來西亞,而前述放置在保全公司的現金幣別有美金、英鎊、歐元3種主要流通貨幣,保全公司將現金運出非洲國家的時候,受限於大筆現鈔不可能在國際間流動,所以使用一種特殊藥水,隱藏現鈔原來樣貌,順利運出國後,再使用特殊藥水還原,我於99年3月間,與林坤財、丙○○在馬來西亞的吉隆坡見面,因為有一筆以我為受益人的英鎊500萬元要還原,還原鈔票要購買特殊藥水,或者委由聯合國立案的保全公司人員進行還原,但要支付費用給他們,所以我委由聯合國實驗室人員「ISSAC MUDIAGAN」及其華裔秘書「SONITA」處理,該次花費需美金30萬元,金額是我跟林坤財談定後,由林坤財、丙○○他們去籌措支付給「ISSAC MUDIAGAN」,我與林坤財、丙○○第一天碰面只是簡單介紹彼此認識,並約定下次與「ISSAC MUDIAGAN」見面的時間,隔了一天,我與林坤財、丙○○、丙○○的朋友丁○○、丁○○公司兩名人員再次碰面認識後,又隔了一天,我陪同上述人員將美金30萬元換成馬幣,將錢交給「ISSAC MUDIAGAN」跟「SONITA」,從非洲將錢運出來的「JOHN AKAFIA」也在場,交錢當晚,我和林坤財、丁○○及丁○○公司的葉總經理(即戊○○)在一起,等「ISSAC MUDIAGAN」他們拿錢過來,「JOHN AKAFIA」打電話叫我跟林坤財去我住宿飯店對面的另一家飯店,跟我說「ISSAC MUDIAGAN」還想從中多拿一點錢,我很生氣就跟他們吵了起來,結果「ISSAC MUDIAGAN」把錢全部抱走,隔天「ISSAC MUDIAGAN」跟我聯絡,要我再支付一些錢給他,我沒有錢,再隔兩天,我就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我協助難民將錢運出非洲,並還原成現鈔,可以拿這筆錢去幫難民投資,其他就是行政費用大約5%到30%不等等語(見他字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反面),可見被告甲○○自承係其主動向林坤財介紹可投資購買特殊藥水還原英鎊,再由林坤財介紹丙○○共同投資,之後丙○○、丁○○、戊○○均有前往馬來西亞與被告甲○○碰面,其有陪同將丙○○等人交付之美金30萬元換成馬幣,並由其出面將該筆金錢交付給其委託所謂之聯合國實驗室人員「ISSAC MUDIAGAN」及其華裔秘書「SONITA」,當時從非洲將錢運出來的「JOHN AKAFIA」亦在現場,之後也是其接獲「ISSAC MUDIAGAN」告知說要獲取更多「回扣」,方未能拿回丙○○等人投資之款項,足認被告甲○○事實上在「洗美金」過程中扮演主導之角色,斷非如其嗣後所辯只是轉介非裔人士予丁○○認識。
⑶又除原判決所引證人丙○○之證述外,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透過林坤財在馬來西亞與被告甲○○認識,是為了稱是聯合國的難民基金碰面,被告甲○○在碰面時大部分是跟丁○○交談,就是說他要做一些好事,難民基金需要用到錢,因為丁○○在做地下匯兌,我就找丁○○跟林坤財他們接觸,我當時在一房一廳的房間內,有在客廳看到他們拿洗美金的藥水進去房間,我沒有進去,丁○○跟林坤財、被告甲○○他們在房間裡面,丁○○告訴我美金跟英鎊是真的,後來被告甲○○跟林坤財在馬來西亞有跟我借錢,說要開什麼保稅倉庫,是被告甲○○介紹所謂黑人大使給我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益徵被告甲○○在與被告丙○○、丁○○等人碰面之過程中,確係由其介紹聯合國難民基金及所謂黑人大使,在取信丁○○等人之過程中,亦有參與示範「洗美金」之過程。被告甲○○辯稱於99年3月8日當天並未參與「洗美金」之過程,也未因此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本案係屬丁○○與林坤財間單純之投資糾紛,與其無涉云云,尚難憑採。
⑷另扣案被告甲○○提供未經還原之美金1張(見他字卷第210頁
反面)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透光檢視、紫外光檢視、放大檢視、低角度側光檢視法鑑定後,未發現美金真鈔紙張中應具有之「水印」及「安全線」等防偽特徵,卻見美金真鈔紙張中並不存在之「螢光纖維絲」,綜上研判該紙張應非美金真鈔紙張;且其上未見有凸板印痕特徵,與該局檔存美金真鈔樣張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10000184470號鑑定書可憑(見他字卷第242頁至第244頁),堪認被告文日稱所稱所謂「洗美金」一節全屬詐術,而不足採信。⑸至被告甲○○雖聲請傳喚戊○○為證人,但本院將傳票送達戊○○
在台住居所,其並未如期到庭,經查詢後得知戊○○於104年5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59頁、第387頁),即無傳喚到庭之可能。又被告甲○○固再聲請傳喚迦納律師Larsey Mensah,以證明被告甲○○長期參與聯合國國際難民事務及擔任國際難民基金管理人;另聲請傳喚多哥共和國大西洋銀行技術員Lucky Koffi,以證明「洗美金」之手法並非詐術(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然被告甲○○倘確有長期參與聯合國國際難民事務及擔任國際難民基金管理人,何以自身提不出任何官方出具之相關證明?而所謂「Larsey Mensah」,是否確有其人、其是否確為迦納律師、其是否確有參與處理聯合國國際難民事務或國際難民基金事務?所謂「Lucky Koffi」,是否確有其人?其是否確為多哥共和國大西洋銀行技術員?其是否確有於當地銀行辦理還原鈔票業務?等節,亦均未見被告甲○○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以被告甲○○空言主張認定上開證人之調查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有關。況本件依卷附事證已足證被告甲○○所為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聲請傳喚前開證人,實無調查之必要。
⒉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金鴻羽公司業務秘書湯芳櫻證稱:我們公司與
升聯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們的貨在105年6月底出口給俄羅斯客戶KORABLIA-RLLC公司,而KORABLIA-RLLC公司答應在7月12日付貨款,但告訴人金鴻羽公司在星展銀行的帳戶並沒有收到貨款,期間我以電子郵件跟KORABLIA-RLLC公司聯繫,KORABLIA-RLLC公司說正在安排要付貨款,於7月19日下午4點21分,KORABLIA-RLLC公司的主辦業務經理JULIA有將匯款水單寄送電子郵件給我,副本給詹心慧,由詹心慧將水單印出,當時我們有發現銀行的代碼是錯的,但金額是對的,就通知KORABLIA-RLLC公司說水單是錯的,直到28日上午我又發電子郵件給KORABLIA-RLLC公司,問為何沒有收到貨款,是KORABLIA-RLLC公司的IRINA收到我的電子郵件後,發現有異,轉給JULIA,JULIA寫電子郵件給我說已經付貨款了,怎麼還跟他們要貨款,並附上匯款水單,我們去查發現上面不是告訴人金鴻羽公司的名字,也不是星展銀行的帳戶,寫的是升聯公司的英文名稱,還有升聯公司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的帳戶,發現可能KORABLIA-RLLC公司被騙,就在翌日去市刑大報案。告訴人金鴻羽公司前會計王秀琦打電話給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該銀行說7月14日有一筆匯入款美金14萬640
3.20元,匯款人是KORABLIA-RLLC公司,水單是升聯公司的老板拿走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偵字第21632號卷〈下稱偵字第21632號卷〉一第204至20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金鴻羽公司業務詹心慧證稱:我英文名字為DABBY,真正確認遭詐騙是在105年7月28日,俄羅斯客戶貨款金額是美金14萬6403.2元,本來約定7月12日會支付,所以我們7月13日去查詢公司帳戶沒有款項進帳,當天以電子郵件詢問俄羅斯客戶是否有匯款,同時請他把匯款的資料給我們看,後來俄羅斯客戶確實有把匯款的資料傳給我們,但是我們發現匯款單上面公司名稱、銀行帳號都是錯的,當天就回覆給俄羅斯客戶說資料是錯的,以後從105年7月14日到105年7月28日期間,都跟銀行與俄羅斯客戶確認有無匯款,到7月28日下午,俄羅斯客戶的承辦人JULIA發了電子郵件給我們,表示懷疑遭到詐騙,且表示確實有匯款,並將匯款資料傳給我們,但是資料上面的公司是升聯公司,並不是告訴人金鴻羽公司,當天晚上俄羅斯客戶有打電話給我們公司溝通,才發現遭到詐騙,告訴人金鴻羽公司就在隔天到市刑大報案。105年7月14到105年7月28日期間,我們以為告證5這封電子郵件是俄羅斯客戶寄送給我們的,後來確認遭詐騙後,往回檢視才發現這應該是詐騙集團發給我們的電子郵件,因為俄羅斯客戶的正確電子郵件帳號是Kazimirov0000000ABLIK.ru,但詐騙集團卻以Kazimirov0000000omail.com,矇騙我們讓我們誤以為對方是俄羅斯客戶,告證5-1的匯款資料是錯誤的,也是詐騙集團寄給我們的電子郵件,銀行代號也是錯誤的,所以接下來我們就以告證6電子郵件回覆對方說你們水單上的銀行代號錯了,所以我們收不到款項,當時我們誤以為對方是俄羅斯客戶。直到105年7月28日俄羅斯客戶發現電子郵件疑似遭到駭客入侵,所以要求我們另私人電子郵件帳號來聯繫,在告證8電子郵件中提到,告訴人金鴻羽公司曾經要求俄羅斯客戶將款項匯給另一個公司的銀行帳戶,但實際上告訴人金鴻羽公司根本沒有傳送這些電子郵件給俄羅斯客戶,詐騙集團刻意使用與俄羅斯客戶相似的電子郵件,造成我們的混淆,我們才沒有發覺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字第21632號卷一第219至220頁背面),並有告訴人金鴻羽公司與KORABLIA-RLLC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匯款申請明細、經駭客偽造之變更收款帳戶申請單、水單等可稽(見偵字第21632號卷一第41頁至第125頁),而證人湯芳櫻、詹心慧與被告2人素無怨隙,告訴人金鴻羽公司與被告2人之升聯公司間又從無業務往來,渠等本無任意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及理由,渠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②又KORABLIA-RLLC公司匯給告訴人金鴻羽公司之貨款美金14萬
6403.20元,確實進入升聯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經被告甲○○自105年7月14日迄同月28日止多次提領與轉帳、退款後,在升聯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內尚餘美金6萬6
067.89元等節,經被告甲○○於106年7月13日警詢中供承屬實(見偵字第21632號卷二第67至71頁背面),且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升聯公司臺灣銀行匯款水單、取款憑條、外匯轉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31日刑偵92字第1063803036號函暨附件可憑(見偵字第21632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5頁、卷二第98頁、第101頁至第1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36號卷第784頁至第794頁)。是參諸證人湯芳櫻、詹心慧上開證詞,及KORABLIA-RLLC公司原要匯給告訴人金鴻羽公司之貨款美金14萬6403.20元,卻進入毫無業務往來關係之升聯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等情,可知告訴人金鴻羽公司與KORABLIA-RLLC公司間之美金14萬6403.20元貨款,確實是經由國際犯罪集團使用電腦駭客手法,分別侵入上開2家公司之電腦,先冒用告訴人金鴻羽公司名義,誤導並欺騙KORABLIA-RLLC公司,將原本應匯款給告訴人金鴻羽公司之貨款匯入升聯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使用與KORABLIA-RLLC公司極為近似之電子郵件帳號,於告訴人金鴻羽公司遲遲未收到貨款而催促付款之際,冒用KORABLIA-RLLC公司電子郵件帳號與告訴人金鴻羽公司周旋,藉以爭取時間便於在臺灣之被告甲○○提領與轉移犯罪所得,從而自105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28日告訴人金鴻羽公司與KORABLIA-RLLC公司發現有詐而報案止,被告甲○○始可在其所稱國際友人JOHN BARNES或HENRY KOFI指示下從容提領及轉移資金至國外。而上述之電腦駭客所使用之網站位址,在本事件發生後,經受託負責維護告訴人金鴻羽公司網路維護資安之冠強科技公司清查後,發現駭客所使用之郵件帳號位址來自於美國(見偵字第21632號卷一第116頁至第118頁),且依被告甲○○之郵件往來與其使用之WHAT'S APP通信聯絡資料,亦可證明其所聯繫與處理資金之對象橫跨香港、泰國等,是本件詐欺取財不僅手法細密、且有經過詳細之規畫、並具備高科技之專業電腦駭客知識與技術始克完成,顯然屬於國際之詐欺犯罪集團所為,非有多數人之共同參與不得為之,且其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不限於我國,而是在國際之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施。
③再者,被告甲○○自10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歷經警
詢、偵查與原審法官之訊問,均一再聲稱KORABLIA-RLLC公司所匯美金14萬6403.20元是向HENRY KOFI之借款云云,絕口不提有關JOHN BARNES其人,並對其帳戶內之匯款是來自於俄羅斯的公司經詐欺匯款乙節均諉稱不知,直到警方破解其手機與電腦檔案中有關WHAT'S APP與相關電子郵件之來往訊息後,始因為事證俱在,改口承認其與JOHN BARNES、HEN
RY KOFI間之互動關係,已足證被告甲○○有故意隱瞞實情與避重就輕的情形,且係依警方提示證據之方向與程度而隨時改變說詞,供詞均屬天馬行空、不知所云,已證其供詞並非信實,難以採信。而依被告甲○○供述及其與JOHN BARNES間之往來聯絡內容,可知JOHN BARNES在103年3月17日時即曾經與被告甲○○接觸,表示要求被告甲○○做為他在臺灣地區之夥伴,接收他自歐洲、亞洲等地區匯入之資金,被告甲○○可以抽取5-10%之佣金,被告甲○○於當時即立即提供升聯公司帳戶資料並表示願意配合之意,在本案發生前之105年5月6日,JOHN BARNES詢問被告甲○○提供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並請被告甲○○協助調查某台新銀行之帳戶資金有無取款紀錄,同時表示因該帳戶有欺騙JOHN BARNES之情形,被告甲○○則於同年5月10日回覆其帳戶可以使用,並表示已幫助調查該台新銀行帳戶,確實該帳戶的錢有被提領之紀錄云云,表示與JOHN BARNES積極配合之態度,此後於同年5月12日、5月14日、5月31日、6月8日、22日、24日、26日、27日,雙方仍有多次之郵件往返,都是被告甲○○在向JOHN BARNES詢問究竟何時可以收到JOHN BARNES之國外匯款,至同年9月26日止,雙方仍多次有郵件往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偵16427號卷第167頁至第175頁反面),堪認被告甲○○與國際詐欺集團之成員JOHN BARNES、HENRY KOFI間,自始即是在雙方均有默契之情形下,由被告甲○○提供升聯公司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取得抽成之報酬,被告甲○○對於提供帳戶並抽取佣金顯然是參與國際詐欺犯罪集團之活動乙節,應屬於明知。又被告甲○○明知所提供之帳戶係供國際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卻甘願提供帳戶以獲取佣金,並於明知事件已經被害人報案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勾結製作虛偽之借貸契約,意圖矇騙偵查機關與銀行使其帳戶內餘款可重新取回以供利用,其行為顯然已非單純如一般人頭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或單純只是出借帳戶供犯罪集團洗錢,而是將出借之帳戶仍供本人親自保管使用,並在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匯入帳戶後,參與贓款之提領、轉移與處分等犯行,不僅有事前之犯意參與並於事後共同分贓,其與JOHN BARNES、HEN
RY KOFI等集團成員間,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甲○○有無直接進行電腦駭客犯行,並無礙於其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⑵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與被告甲○○同居多年,本身亦為成年人,且具有一
般之知識與教育程度,其雖辯稱係掛名為升聯公司負責人,對於原判決事實欄㈡認定之事實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云云;但在本案偵查期間,卻以自己名義向偵辦檢察官提出聲請狀,並提出明知為偽造之升聯公司與詐欺集團GAZILLION公司間之貸款契約(見偵字第21632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意圖掩飾其與被告甲○○之共同犯行,且曾於本院110年1月6日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則被告乙○○嗣後以前詞置辯,實難憑採。
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乙○○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自己私人利益,以詐欺手段騙取告訴人金鴻羽公司之財產,兼念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詐欺手段與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情節、告訴人金鴻羽公司所受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被告2人所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被 告 乙○○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指定送達處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5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律師
蔡宗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6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427 、2023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萬陸仟零陸拾柒點捌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玖拾陸萬元及美金捌萬零參佰參拾伍點參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萬陸仟零陸拾柒點捌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捌萬零參佰參拾伍點參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有下列犯行:㈠甲○○與林坤財(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03 年度上易字第8
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及非洲裔黑人成年男子「JOHN AKAFIA 」、「ISSAC MUDIAGAN」、外籍華裔女子「SONITA」等人(上述外籍男女3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對外佯稱是某國際難民基金管理人,有500萬元英磅置於馬來西亞,須提供倉儲費用方得提領;林坤財則負責於國內選擇並招攬被害人至馬來西亞與甲○○見面洽談;而黑人成年男子「JOHN AKAFIA 」則假扮為迦納共和國駐馬來西亞之外交官、「ISSAC MUDIAGAN」則自稱為聯合國實驗室人員、華裔女子「SONITA」則假扮為「ISSACMUDIAGAN」祕書,共同進行詐欺取財之規畫、分工與執行。嗣林坤財於99年2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丙○○,知悉丙○○與曾經擔任第一金控董事長之丁○○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均具有相當財力,即積極在臺灣向丙○○遊說表示友人甲○○於馬來西亞有批美金及英鎊,但須丙○○等協助支付倉儲費用始得提領,而提領後亦可透過丙○○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從而可取得報酬與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取得之匯差利益,丙○○遂與其男友丁○○與丁○○友人戊○○一行共3 人,於99年3 月7 日應林坤財之邀,自臺灣啟程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與甲○○見面;林坤財則於前一日之同年3 月6日先抵達吉隆坡與甲○○會合預為準備,並於8 日介紹甲○○與丙○○、丁○○、戊○○見面。甲○○即對彼
3 人誑稱其為國際難民基金管理人,有參與聯合國國際難民事務,而在馬來西亞有一筆非洲某國家失勢政客約英鎊500萬元之資金,係以甲○○為受益人,信託給某聯合國登記有案之保全公司保管,惟提領須支付倉儲費用,且因該筆資金鈔券曾經特殊化學處理,尚須另外購買特殊藥水還原才可使用,倘若丙○○、丁○○願提供資金予以提領,可獲得金額15% 至20% 利潤云云。甲○○與林坤財為進一步取信丁○○,又誑稱陪同其前來之「ISSAC MUDIAGAN」為聯合國實驗室人員,介紹丁○○認識後,由甲○○、林坤財安排「ISSAC MUDIAGAN)以「洗美金」之欺騙手法,將2 張類似美金紙鈔大小紙張,加入特殊藥水浸泡還原為美鈔給丁○○等人觀看,致使丁○○、丙○○益信甲○○、林坤財2 人確有上開尚待還原之英鎊及美金屬實,遂於當地籌措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120 萬元,並於次日(3 月9 日)交付馬幣96萬元(含倉儲費用馬幣92萬3,00
0 元及化學藥水等其他費用,相當於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1,000 萬元)予「ISSAC MUDIAGAN」收訖。嗣後甲○○、林坤財即佯稱已接到「ISSAC MUDIAGAN」通知英磅及美金均已處理完畢,可前往「ISSAC MUDIAGAN」指定之處所提領,又假意好心讓丁○○、戊○○2 人休息留在公寓內,由甲○○與林坤財代表2 人前往提領,丁○○、戊○○因對於甲○○與林坤財深信不疑,乃留在公寓內由甲○○與林坤財2人單獨前往。惟不久後即見到甲○○與林坤財2 人空手返回,並表示在交付現場因甲○○與「ISSAC MUDIAGAN」2 人為「回扣」問題發生口角,該黑人竟拂袖而去為藉口予以搪塞。
㈡甲○○為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 號,下稱升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則掛名為執行長;乙○○則自104 年7 月18日起擔任升聯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掛名為董事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JOHN BARNES 」、「HENRY KOFI」等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升聯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款之用,並利用駭客入侵方式,侵入俄羅斯KORABLIK-RLLC公司及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羽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並變更紀錄,而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56分許,冒用金鴻羽公司業務祕書湯芳櫻(英文名「Michelle」)之名義,傳送電子郵件予KORABLIK-RLLC 公司,要求KORABLIK-RLLC 公司將美金14萬6,403.2 元之貨款匯入升聯公司上開帳戶,致KORAB LIK-RLLC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於同年
7 月12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升聯公司前開帳戶(入帳日期為10
5 年7 月14日),同日,JOHN BARNES 即立即傳送KORABLIK-RLLC 公司之匯款水單予甲○○,由甲○○於同日起迄27日止之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館前分行及汐止分行提領及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待甲○○將款項領出後,交付部分款項與JOHN BARNES 指派來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2 筆美金各3 萬5,000 元(總計美金
7 萬元)則匯往泰國,嗣金鴻羽公司遲未取得貨款,經詢問KORABLIK-RLLC 公司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金鴻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事實一㈠部分:
壹、審判權、管轄權方面:
一、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就被告甲○○所涉事實一㈠之罪名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非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起訴事實欄所載,被告之行為與結果均係在馬來西亞吉隆坡,為中華民國領域之外,依刑法第7 條反面規定,我國法院應無審判權云云。惟查:
㈠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例》參照)。
㈡查被告甲○○就事實欄㈠之犯行,其行為雖發生在馬來西亞之吉
隆坡市,然依起訴事實係與同案共犯林坤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洲裔黑人成年男子(即「ISSAC MUDIAGAN」)3 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而予以起訴(參見起訴書),且共犯林坤財所涉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起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865 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被告甲○○顯與共犯林坤財所涉詐欺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並於判決中敘明理由,從而始經檢察官主動簽請分案發動偵查並起訴,此參見檢察官104 年3 月16日簽呈內容即明(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2959號卷第1 頁)。
㈢第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丁○○是你的朋友?)答:是。林坤財想要透過我認識丁○○。(問:
林坤財用何理由開始跟你拿錢?)答:他說他朋友(即被告甲○○)有一筆國際難民的基金,需要我們幫他代為轉匯回台灣,但這些在國際難民組織保管處,要把這筆錢釋放出來要先支付存倉費用。(問:你後來有跟林坤財到馬來西亞?)答:是的。他人在臺灣,約在我家那裡的店跟我講的」(參見99年他字第9470號卷第173 頁,檢察官100 年1月12日訊問筆錄);而共犯林坤財在警詢中亦供稱:「(問:99年3月間,你有無慫恿丙○○投資獲利15% -20%及讓她出資馬幣90餘萬元?)答:因有1 位友人叫『甲○○』稱有1 筆英鎊約500萬元從非洲帶到馬來西亞,這筆錢數目太大無法攜出,看我有沒有辦法,我就想丙○○有從事地下匯兌,把該訊息告知後,我與『甲○○』就前往馬來西亞,後續丙○○與他的男友丁○○也一起至馬來西亞」等語(99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99年他字第9470號卷第151 至153 頁);於審理中供稱:「我們去的目的,是要仲介甲○○…根據甲○○說他的錢總數是500 萬英磅…要把保管費繳掉才能把英磅500 萬拿出來」等語(101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易字第655 號卷㈡第23-25 頁),與上揭告訴人丙○○之供述內容相同。而本案被告甲○○於10
6 年9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因為非洲迦納有運出美金及黃金的需求,所以迦納駐馬來西亞的大使認識我,大使的名字我現在忘記了,大使要我介紹一個人能在馬來西亞接收難民帶出來的美金,我就介紹林坤財,林坤財就介紹金主,因為這些美金都經過化學處理,所以看起來像是一般的色紙,要用化學的方式還原,才會變成美金,所以需要錢去買化工原料。購買化學原料需要多少資金,我不清楚,我只是介紹金主丁○○、丙○○、林坤財給大使。」等語(106 年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31至33頁)。綜上足證共犯林坤財之詐欺取財行為著手實施地點係在臺灣,為中華民國領域內;而其向告訴人丙○○施行詐術之內容即提到友人『甲○○』有1 筆英鎊約500 萬元及國際難民基金、需代為轉匯回臺灣及須支付倉儲費用等情,而嗣後亦確實在馬來西亞介紹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丁○○等人見面,則被告甲○○與共犯林坤財間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僅事前同謀,且有直接參與嗣後詐欺手段之實施,二者間有同心一體之共犯關係。至於共犯林坤財在臺灣負責招攬告訴人丙○○、丁○○等一行人至馬來西亞,其目的也即係在俾利被告甲○○遂行嗣後之詐欺行為,是共犯林坤財在臺灣之行為,即為被告甲○○之代表與分身,二者間有共犯間不可分割之分工合作關係,則如上述,不論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依學理上「相續共同正犯」之關係,其後行為者係本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而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或就先行為者之行為既成條件加以利用,以繼續共同實行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等法理,我國對於共犯林坤財之犯行既有審判權無庸置疑,自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被告甲○○犯行是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即據此為由主張我國法院對其犯行無審判權存在。
㈣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關於牽連管轄之規定,被告
甲○○與共犯林坤財既屬於數人共犯1 罪關係,則不論依據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關係,或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條關於牽連管轄規定,本院就被告甲○○之審判權、管轄權均無疑義。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有關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起訴事實一㈠部分:㈠公訴人就本件被告甲○○所涉起訴事實一㈠部分,除起訴書所列
證據外,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6 月4 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47頁),增列共犯林坤財及證人丙○○、戊○○等人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55 號詐欺取財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65 號詐欺取財案件」審理中所為供述及交互詰問時依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內容為本案證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起訴事實一㈠部分所列證據編號2 、
3 、4 之林坤財、丙○○、戊○○3 人警詢、偵查筆錄,主張因未經審判交互詰問程序,未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故無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增列之共犯林坤財、證人丙○○、戊○○等人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55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65 號案件」審理中供述及依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則除共犯林坤財之供述,認為有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必要,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證人丙○○、戊○○2 人之供、證述,則捨棄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㈡第11頁、108 年6 月11日審理筆錄)。
㈢至於公訴證據編號10「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第210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判決」,被告甲○○及辯護人則主張與本案無關連性,從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二、起訴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起訴事實一㈡所列公訴證據中湯芳櫻、詹心慧之警詢、偵查筆錄,先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34-136 頁、107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審理中,對於湯芳櫻、詹心慧偵查中的訊問筆錄證據能力則捨棄爭執(本院審理卷㈡第278 頁、108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乙○○則明示對公訴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理卷㈠第80-
83 頁、107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理卷第134-13
6 頁、同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理卷㈡第11頁、1
08 年6 月11日審理筆錄)。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甲○○、乙○○對起訴事實一㈡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明示不爭執;就起訴事實一㈠部分,則除對於共犯林坤財本案警詢、偵查與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丙○○、戊○○於本案之警詢、偵查筆錄,主張無證據能力;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第21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認為無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論是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明示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共犯林坤財本案警詢、偵查與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丙○○、戊○○於本案警詢、偵查筆錄證據能力之爭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共犯林坤財、證人丙○○、戊○○於本案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甲○○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至於共犯林坤財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丙○○、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惟此部分或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本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甲○○及辯護人係認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之原因,係因未經交互詰問,惟查共犯林坤財於嗣後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並經被告甲○○與辯護人依交互詰問程序訊問完畢(參見本院108 年12月3 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丙○○、戊○○則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庭,嗣經被告甲○○及辯護人明示捨棄傳喚,亦有本院108 年6 月11日、7 月9 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之訴訟防禦權既已為充分之行使與保障,則上開共犯林坤財本案偵查中所為陳述與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丙○○、戊○○於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即應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第21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之非供述證據能力之爭執: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以無關聯性為由,主張公訴證據編號10「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第21
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
5 號判決」無證據能力,惟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乃針對該證據是否具有推知待證事實存否之必要最低限度證明力而言。倘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而言,具有必要最低限度之證明力,自非無關聯性。查上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第
210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依其判決之被告甲○○與本案起訴被告甲○○,二者人格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半年之內),罪名亦同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前揭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均涉有至中華民國領域外,利用非洲籍不知名人士使用特殊藥水等「洗美金」手法進行詐欺之情形,是不論犯罪態樣、使用手段及在領域外犯罪等情均甚為相似,而所謂詐欺犯罪,依其罪質原即屬於財產性之犯罪,與一般偶發性犯罪不同,而多為有計畫、目的與步驟之次第實施,從而犯罪人的習性、手法即顯有參考、比較的價值,揆諸前揭說明,上開2 案件之判決與審理過程中,經調查證據程序所確認之行為人動機、犯意、實施犯罪手法、行為態樣等即難謂與本案件無推知待證事實存否之必要最低限度證明力,而得供為本件心證形成與證據調查方法之參考。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尚無理由,該2 案件之判決與心證形成過程,自得供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從而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本院下列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因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物證又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甲、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馬來西亞基本上就像林坤財所說,我只是中間介紹人,所有的事情都是丁○○決定的,因為錢是他出的,我沒有辦法去左右丁○○要不要做,他也是跟對方談過才做這個決定的。」云云;以及「我沒有要騙的想法。律師跟我分析後,我才知道我花快兩億,律師意思是我做到現在沒有拿到一毛錢。黃金是投資,但是受益人到現在沒有拿到錢,錢丟下去很多,我欠人家就兩億。」云云(參見本院109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辯稱:「我去馬來西亞是談黃金跟小難民的事情,在那邊大概一週後,林坤財就跟我連絡,說他有人可以幫助我,問我願不願意見他們,我說可以,能幫助我來做得更好,他帶誰來也沒有跟我說。他們來的時候介紹說是丁○○,丁○○我知道他是第一金控的前董事長,我跟他談到小難民的錢的問題,他也有興趣,就約了聯合國實驗室駐馬來西亞的IS
SAC 來談,他們當面談了以後,他說可以,丙○○、戊○○、丁○○3 人來的,然後他們就決定要做這個事,就約到ISSAC 的辦公室,當面談妥就把錢交給他們。洗好錢的那天,約在一個飯店門口碰面,林坤財跟我一起去的,ISSAC 就抱一箱錢過來,先跟我談是不是先要分他比較好的利潤,我就很生氣,我說前面錢已經給你們了,你們後面還來要,結果我就很生氣上去要跟他打,後面有一個黑人外交官John就把我抱住,然後ISSAC 抱著那箱錢就跑了。那時候林坤財在旁邊,結果林坤財不敢動,事後林坤財說因為他是聯合國的官員,所以他不敢動。」云云(本院109 年3 月24日審理筆錄)。
二、經查,被告甲○○雖否認犯罪,惟就起訴事實㈠所載事件發生過程,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經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並與共犯林坤財在前案之審判中供述內容亦相符。而依據被告甲○○100 年4 月22日第1 次警詢所為之供述,即供稱:「我是先認識林坤財的,因為我從事黃金買賣,需要資金周轉,所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坤財,我向林坤財介紹有關黃金買賣的業務,林坤財表示他的資金不是很夠,所以才又介紹金主丙○○給我認識。黃金買賣只是我其中一部分,整體而言,我做的事情是跟非洲難民營的事務有關,我投資非洲坦尚尼亞的沼氣發電廠後,認識非洲的當地人,發現當地有很多的難民,他們經常請我幫助他們,非洲的難民營較大的是位於迦納及奈及利亞,非洲國家因為政治動盪,政權更迭頻繁,新的領導人對於垮台的領導人,包括資助的金主,都會予以殺害,因此,這些金主都會預留後路給自己的子孫,本國的銀行又不值得信賴,所以會將大筆的現金、黃金、鑽石等有價值的東西,存入當地在聯合國登記有案的保全公司,當真正發生政權更迭的時候,這些存在保全公司的現金或黃金,就可以留給下一代使用。換言之,前述金主的下一代若幸運的逃過新的政權殺害而進入難民營,就有機會使用到他們放置在保全公司的現金或黃金,也就是說,在難民營的難民不見得都是窮人,我因為有幫助有一些當地人,所以知道這些狀況,這些有錢的難民,就會希望我來幫助他們。(問:你如何幫助他們?)答:如我前述,他們將錢存入保全公司,會取得信託憑證(escrow account) ,存入人的名字當然就是前述的金主,但他會附註他的子女名字在繼承人名單上,換言之,逃到難民營的繼承人,名字若在名單上,又同時握有信託憑證,他就有機會獲得他在保全公司的現金或黃金,但這是有前提的,當初存入人與保全公司的合約載明,存入的錢或黃金,不得在非洲提領,需由非洲國家以外國籍的受益人持相關憑證提領,因此,前述逃到難民營的繼承人,就必須找到一個值得信任的外國籍受益人,因為我有與他們接觸的關係,透過關係介紹認識並信任我擔任他們的外國籍受益人,所以我必須先更改原信託憑證上受益人的名稱,我有相關資料可提供佐證(提出John
KWAME授權甲○○為受益人證書、迦納最高法院發給甲○○黃金出口許可各乙紙,參見他字第9470號卷第213-215 頁)。除了要更改受益人文件外,還必須提供反毒、反恐、反洗錢等
3 個文件,這是必須要向聯合國申請的,總申請費用大約美金3 萬元到5 萬元不等,而我擔任非常多人的受益人,因此需要一些資金周轉,這也是林坤財有興趣投資,並幫我介紹丙○○共同投資的原因。(問:放置在保全公司的幣別為何?需要透過特別程序才能還原成原來的鈔票嗎?)答:幣別有美金、英磅、歐元3 種主要流通貨幣,但保全公司在將現金運出該非洲國家的時候,受限於大筆的現鈔不可能在國際間流動,所以保全公司使用一種特殊的藥水,將現鈔隱藏其原來的樣貌,順利運出國後,再使用特殊藥水還原,我願意主動提供未經還原的美金供貴局人員參考,該美金經過還原後,應該是面額100 元或50元。(問:這張100 年4 月22日扣押物編號A1「未經還原之美金」1 張,是否即為你前述主動提供本站人員留存之未經還原美金?答:是的。我大約是在99年3 月間,與林坤財、丙○○在馬來西亞的吉隆坡碰面,第一天只是簡單彼此介紹認識,並約定下次與ISSAC MUDIAGAN碰面的時間,主要是因為有一筆以我擔任受益人的500 萬英磅必須要透過特殊的藥水,把它還原成真正的鈔票,一般來說,要還原鈔票,必須要購買特殊的藥水,或者委由在聯合國立案的保全公司人員進行還原,但必須支付一些費用給他們,如果自行進行還原鈔票,使用的藥水不對,鈔票也無法進行還原,會像紙一樣爛掉,所以是我委由聯合國實驗室人員ISSAC MUDIAGAN及擔任他華裔秘書SONITA處理的,該次需花費約美金30萬元,金額是我跟林坤財談定後,由林坤財、丙○○他們去籌措支付給ISSACMUDIAGAN。我後來就陪同上述人員,將約美金30萬元換成馬來西亞幣,交付ISSAC MUDIAGAN,當天他的秘書SONITA和從非洲將錢運出來的JOHN AKAFI
A 也在場。交錢的同一天晚上凌晨1 點多,JOHN AKAFIA 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討論,叫我跟林坤財一起到我住宿Lanson Place飯店對面的Momad SuCasa Hotel,JOHN AKA
FIA 告訴我,ISSACMUDIAGAN還想要從中多拿一點錢,我覺得很生氣,就跟ISSAC MUDIAGAN吵了起來,JOHN AKAFIA 還抱住我,希望我不要跟他爭吵,結果ISSAC MUDIAGAN就將錢全部抱走了,林坤財全程都有看到,我還告訴林坤財,應該趁那個時候將錢抱走,因為我們買特殊藥水還原錢的費用已經付了,這還原的500 萬英磅應該屬於我的,因為我是受益人,怎麼能讓ISSAC MUDIAGAN將錢抱走,隔天,ISSAC MUDIAGAN有再跟我聯絡,要我再支付一些錢給他,我也沒有錢給他,再隔2 天,我就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了。(問:ISSACMUDIAGAN若要你再支付一些錢給他,為何不直接從已經還原成現鈔的500萬英磅中直接拿或從中扣除,而要你再支付現鈔給他?)答:他們不會這樣做,因為還原錢的張數是固定的,如果大家都從中拿錢,整個張數就會亂掉,為了維持原來還原錢的張數,所以必須先行支付款項。(問:後來已還原的500 萬英磅你究竟有沒有拿到)?答:沒有,我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後,都是林坤財跟ISSAC MUDIAGAN 談,但也談不出結果,據我側面瞭解,這筆錢好像送回英國去了。(問:依你所述,是否林坤財、丙○○因此投資委請ISSAC MUDIAGAN還原鈔票的約美金30萬元,約折合馬來西亞幣90萬元,都平白損失掉了?)答:是的。(問:你有無還林坤財、丙○○錢?)答:林坤財在我被關的時候,有到我家去拿前示未經還原的美金,約7,000 多張。(問:你等協助難民將錢運出非洲,並還原成現鈔,究竟可以獲得多少好處?)答:最大的好處就是可以拿這筆錢去幫難民投資,其他就是行政費用大約5%到30% 不等。」云云(參見100 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99年他字第9470號卷第209 至212 頁);嗣在106 年9月29日偵查中供述:「我跟林坤財表示我在馬來西亞的朋友有化工方面的需求,所以跟林坤財相約馬來西亞碰面,丙○○應該是代表金主去馬來西亞。我所說在馬來西亞有化工方面需求是指非洲迦納有運出美金及黃金的需求,所以迦納駐馬來西亞的大使認識我,大使的名字我現在忘記了,大使要我介紹一個人能在馬來西亞接收難民帶出來的美金,我就介紹林坤財,林坤財就介紹金主,因為這些美金都經過化學處理,所以看起來像是一般的色紙,要用化學的方式還原,才會變成美金,所以需要錢去買化工原料。購買化學原料需要多少資金,我不清楚,我只是介紹金主丁○○、丙○○、林坤財給大使。馬來西亞的迦納外交官有帶藥水,由我們兩個一起洗美鈔,經過藥水擦拭後再用清水沖洗,確實有成功還原美鈔,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研判並非真美鈔,是調查局不懂。(問:你與駐馬來西亞的迦納外交官是在何處洗美金給丙○○等人觀看?)答:我沒有在他們面前做任何這方面動作,我是介紹他們認識迦納的外交官而已,以後的事我沒有管。(問:你如何確認該名黑人就是迦納駐馬來西亞的外交官?)答:我無法確定,是大使打電話給我,大使名字我不記得。丙○○等人提供資金應該是要買藥水,獲利多少我也不清楚。丙○○等人是如何跟迦納外交官談我不清楚。(問:你方才所稱迦納駐馬來西亞的大使的名字是否叫JOHN?)答:我不記得。(問:依據證人丙○○證述,你和林坤財告訴丙○○等人要將500 萬元英鎊提出必須先支付馬幣90萬元給聯合國官員,因為這筆錢放在聯合國保管箱,必須先支付保管費用,是否如此?)答:這是丙○○等人跟迦納大使談。(問:依據丙○○證述你當時有向其等介紹JOHN是當時南非派駐馬來西亞的大使,有何意見?)答:她自己本身搞錯,JOHN是小難民,我沒有介紹JOHN給他們認識,我只是介紹迦納大使給丙○○等認識,我是把大使電話給丁○○,把丁○○電話給迦納大使,至於後面的事我不清楚。(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表示你是在99年3 月間與林坤財、丙○○在吉隆坡碰面,第一天只是簡單介紹彼此認識,並約定下次與ISSAC MUDIAGAN碰面時間,在馬來西亞碰面主要是因有一筆以我擔任受益人的500 萬英鎊,必須透過特殊藥水把它還原成真鈔,一般來說要還原鈔票必須買特殊藥水,或委由保全人員進行還原,但必須支付費用給對方,所以我委由聯合國實驗室人員ISSAC MUDIAGAN及他的秘書處理,該次需花費約美金30萬元,金額是我跟林坤財談定後由林坤財、丙○○他們去籌措支付給ISSAC MUDIAGAN,有何意見?)答:我只是介紹,是他們願意做,他們才會付錢,我會參與是因為只有我會講英文,ISSAC MUDIAGAN是南非大使館的外交官介紹給我的,因為JOHN是南非人。(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表示隔了一天你、林坤財、丙○○、丁○○及丁○○公司的兩名人員再次碰面,就在丙○○他們所住的飯店,又隔了一天,你就陪同上述人員將30萬美金換成馬來西亞幣,交錢給ISSACMUDIAGAN?)答:這是我說的沒錯,因為林坤財等人一定要我去,他們不會說英文。(問:為何你會在調查局中陳述要還原500 萬英鎊是屬於你?)答:屬於我這類的錢很多,大使說我名下的錢太多要由別人來收錢,所以我才會轉介給林坤財及丙○○。(問:既然要先支付費用給ISSAC MUDIAGAN,為何不直接從要還原的500 萬元英鎊中扣除?)答:因為ISSAC MUDIAGAN要買藥水必須要跟美國實驗室買,所以沒有錢對方不會給你藥水,沒有藥水就無法還原,也沒辦法給錢。」云云。
三、參諸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供稱:「99年2 月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認識林坤財,林坤財知道我有認識朋友在作金融匯兌,所以才想要認識我。丁○○是我朋友,他在做國際金融,林坤財想要透過我認識丁○○。林坤財說他朋友有一筆國際難民基金,需要我們幫他代為轉匯回臺灣,但這些在國際難民組織保管處,要把這筆錢釋放出來要先支付存倉費用,大約將近馬幣100 萬元。後來我們約在馬來西亞碰面,大概是99年
3 月初。他跟我說這些事情時人在臺灣,約在我家那裡的店跟我講的。丁○○3 月的時候跟我一起去吉隆坡,林坤財已經先到那裡了,我們是約在美麗殿酒店,他就馬上帶一位叫做甲○○的人,還有自稱南非大使的外籍人士…要我們準備90幾萬元馬幣,支付給林坤財。後來林坤財、戊○○、丁○○、甲○○及南非大使都有去保險箱的地方,我沒有去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說進去要支付3000元美金,我就待在飯店。這段時間文日昇、林坤財除有介紹難民給我們看,也還有介紹自稱迦納大使跟南非大使的人,並前後帶了好幾箱錢打開給我們看,裡面都是美金跟英鎊,又說要用特殊藥水才有辦法把錢洗出來,當場他們有用一種特殊藥水洗給我們看,還叫我們去一般地方換,證明這是真的錢,所以我們就不疑有他。甲○○跟林坤財說基金有25% 到30% 的利潤給管理人,但要我們幫忙支出釋放出來的存倉費用,之後等他收到管理費用,就會把本金連同利息一起給我們,我們也不疑有他。後來我在馬來西亞要回來的前一天,有警察跟著我一起進來我住的麗持卡登飯店,原來一早跟我進房間的黑人,不是真的難民,是詐騙集團,是警察跟我講的。」等語(參見100 年1 月12日偵訊筆錄、99年他字第9470號卷第172 至175 頁);嗣在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林坤財說在馬來西亞有美金、英鎊要匯款回來臺灣,因為我有認識丁○○在作地下匯兌,所以就聊了馬來西亞的錢要匯款回來的事情。在馬來西亞碰面時,除了我、丁○○、戊○○、林坤財外,現場還有甲○○,還有外籍人士,介紹說是非洲什麼大使之類的。當次在飯店碰面是先電話連絡,然後約在我們住那間飯店的大廳。我當天是第一次看到甲○○,當時是林坤財介紹認識。林坤財說甲○○是專門在做國際難民基金一個很有愛心的人士,然後從中賺取一點服務費,就是他們在洗國際難民資金,幫忙把這些資金運做出來,這期間因為金額很龐大,當事人會給他們服務費,他們想要把這個所得匯兌回臺灣。林坤財沒有說他本人跟國際難民基金有什麼關係,是甲○○在負責說明國際難民基金到底是在做什麼。當時在飯店看到的黑人大使,甲○○說這些人是非洲出來的難民國家的大使,所以要請他們幫忙可以從聯合國倉庫把錢帶出來,所以有這些黑人的角色出現。所有的業務還有錢的問題,我都直接讓丁○○和戊○○自己去,我知道有給他們錢,換成台幣約1 千萬元,說是要把國際難民基金的錢領出來要給倉儲的管理費用。…在甲○○住的飯店房間,他們提了一箱還是兩箱的美金、英鎊,還有化學藥水,接著甲○○、丁○○還有黑人在房間裡面有洗美金…。管理基金會有百分之25到30的利潤會給管理人,幫忙支付存倉費用後,等他們收到管理費用,會把本金連同利息一起給我們。」(參見102 年12月04日審判筆錄、101 年易字第655 卷㈡第89頁背面至94頁)。
四、證人戊○○則在另案審判中具結證稱:「當時丁○○是我的老闆,是丁○○找我一起去馬來西亞。丁○○跟丙○○一同去馬來西亞,都是由丙○○在聯繫,當時甲○○、林坤財均在場。都是甲○○在談,具體內容就是可以洗美金、英鎊,然後可以換匯,更換成新臺幣,匯到香港這樣。甲○○提到這些美金、英鎊的來源是什麼黑人大使館的,說什麼是救難基金,說要用藥水洗一洗、看一看,然後可以弄出來。甲○○說利潤很好,有利潤可以賺,要我老闆拿一筆錢出來,並去大使館看這些東西。在馬來西亞第1 天下午見面,就說隔天要開始進行,要我們第2 天要準備馬幣,因為我在第3 天才準備好,然後甲○○有黑人隨同帶我們去1 個公寓,甲○○說該公寓是大使館,就在公寓裡面由那個黑人跟我們講解,說要拿那500 萬元英鎊或者美金,需要支付一些款項才能夠去,要我付96萬馬幣。因為要拿出500 萬英鎊,必須要繳這些費用,才可以開金庫,才可以看錢。除了96萬元是看英鎊的費用外,還要買藥水,甲○○說要買藥水,要付幾萬元,買藥水的用途可以洗美金,甲○○當場有試驗給老闆丁○○看,不過當時我不在現場,我會知道有試驗的事情是丁○○跟我講的。」等語(102 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101 年易字第665 號卷㈡第79-89 頁)。
五、綜合上述,被告甲○○確實對外自稱為國際難民基金管理人,有參與聯合國國際難民事務,且伊為該基金名義上之受益人,於處理過程中伊可取得30% 之利潤,而該基金金額高達英磅500 萬元(依行為時貨幣兌換率1 英磅=1.3 元美金=40元新臺幣推估,其總金額相當於650 萬元美金或2 億6 千萬元新臺幣),並須告訴人丙○○、丁○○支付相關倉儲費用方得提領;又該筆資金鈔券經過特殊化學處理,尚須另外購買特殊藥水還原才可使用,且為取信丁○○,由被告甲○○介紹某非洲裔黑人成年男子「ISSAC MUDIAGAN」給丁○○,且佯稱該姓名為「ISSAC MUDIAGAN」之男子,是聯合國實驗室人員,並安排「ISSAC MUDIAGAN 」以「洗美金」之手法,將2 張美金紙鈔大小紙張,加入特殊藥水浸泡後還原為美鈔給丁○○觀看,藉以取信丁○○;被告甲○○並告以丙○○、丁○○等人若提供提領資金並購買特殊藥水,即可由其本身之30% 利潤中,分得相當於15% 至20% 利潤(依推估為新臺幣390 萬至520 萬元);嗣於丁○○等人深信不疑後,遂交付馬幣96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 千萬元),由被告甲○○所介紹之「ISSAC MUDIAGAN」收訖,而後即由被告甲○○與林坤財將丁○○、戊○○帶往甲○○所承租之公寓等待,由甲○○、林坤財前往「ISSAC MUDIAGAN」之指定處所見面領取英磅與美金,嗣後則藉口被告甲○○與「ISSAC MUDIAGAN 」發生衝突,雙方不歡而散致未取回500
萬英磅之現金,以上均為99年3 月間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所發生事件之始末均屬事實,且依被告甲○○之供述,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同案共犯林坤財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自白與供述內容均相符。惟查,綜合上述事件所發生情節,不僅疑點重重,且部分情節實屬匪夷所思,並顯然違背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
㈠被告甲○○對外自稱為國際難民基金管理人,參與聯合國國際
難民事務,且是基金名義上受益人,處理基金過程可取得30
%之利潤云云,惟自偵查迄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其所自詡之經驗與資格為真。而依被告甲○○供稱其所以會當該基金受益人之原因,是因為伊在投資非洲坦尚尼亞的沼氣發電廠後,認識非洲許多難民,因經常幫助他們,所以他們會將現金、黃金、鑽石等存在聯合國登記有案的保全公司,取得信託憑證,附註子女名字在繼承人名單上,但因存入的錢不得在非洲提領,需由非洲國家以外國籍的受益人提領,因此這些繼承人就透過關係介紹認識並信任伊擔任他們的外國受益人云云,其陳述內容顯然與國際詐欺集團成員所習用之詐騙說詞同出一轍,此參酌卷附之星洲日報新聞2 則即明【100 年偵字第25262 號卷第9-10頁】。而在因本案接受調查的第1 次詢問時,被告甲○○並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供「更改受益人文件」1份,且供稱:「這份資料就是一位獅子山國(Sierra Leone)名為「John Kwane」的難民,請我擔任他受益人的文件」云云(
100 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99年他字第9470號卷第209 至21
2 頁)。惟該基金依被告陳述,係受某獅子山國難民「JohnKwane」所託而擔任受益人,但「John Kwane」何以是該基金之受益人?與該基金有何關係?與被告甲○○有何關係,而能受此重任?被告甲○○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其辯詞即容有可疑。況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該「更改受益人文件」之「This afficiavit is sworn this day 09thof November0000 at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等語,則縱該文件為真,被告甲○○成為基金受益人也應該是在99年11月9 日,則與本案99年3 月間發生於吉隆坡之事件有何關係?而依該文件之受益標的係「350 噸砂金及26盎司鑽石」(參見該文件內容),又與本案的500 萬英磅(或美金紙鈔)何干?若被告甲○○為該鉅額基金之受益人,則豈有可能將此2 個顯然互不相干的事件隨意混為一談?況事實上自案件偵查迄今,被告甲○○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堪資證明有關前述500 萬英磅之相關受益人資料以實其說,再參諸被告於嗣後之106 年9月29日本案偵查中又供述,本案500 萬英磅之源起,是肇因於「非洲迦納有運出美金及黃金的需求,所以迦納駐馬來西亞的大使認識我,大使的名字我現在忘記了,大使要我介紹一個人能在馬來西亞接收難民帶出來的美金,我就介紹林坤財,林坤財就介紹金主,我只是介紹金主丁○○、丙○○、林坤財給大使」云云。但該迦納駐馬來西亞大使是誰?如此重要的人名字竟能忘記?是證被告甲○○自始即是利用一般國人對外語文件之文字與外國政府機關官方文件之外在形式均非熟悉,故習以魚目混珠的手法瞞混被害人,甚至在明知本案調查局係就500 萬英磅一事為調查時,竟仍恣意持所謂與本案全無相關的「John Kwane」的受益人文件以為搪塞,從而不僅此文件之真實性、可信性本即有疑,其供詞更無可採。
㈡第查,若被告甲○○所述為真,則所謂國際難民基金之受益人
身分,均與鉅額財產有關,受益人之變更又豈可能如同兒戲?然依本案共犯林坤財於本案發生時間之前後行為觀之,有關國際難民基金受益人之身分,卻可在朝夕之間即可轉換,實屬匪夷所思。此稽諸共犯林坤財於99年3 月間自吉隆坡歸來後,竟即自此一變由其轉換為難民基金受益人身分,此觀其嗣後交付告訴人丙○○之基金受益人文件上,基金受益人身分均已改為「MR .JASON LIN KUN-TSAI」(即「林坤財」)即明(參見100 年偵字第25262 號卷第78-81 頁)。而尤可議者,厥為該基金受益人之變更日期竟為「99年3 月8日」,與本案馬來西亞吉隆坡案發生日期為「99年3 月7 日至13日」幾乎同時。是究竟共犯林坤財或被告甲○○2 人,在本案件發生時,孰為難民基金受益人?又依共犯林坤財交付給告訴人丙○○之世界銀行總裁保證函1 張、電子郵件1紙觀察,其上之金額則搖身一變為2,720 萬元美金(相當8億多新臺幣),又已非本案之500 萬英磅。再參諸該保證函內容竟為世界銀行總裁(依該郵件署名為Robert Zoellick)於99年8
月8 日以私人電郵發函給林坤財,信函內容則為敦促林坤財支付2,720 元的美金稅款於該總裁私人帳戶,再由總裁本人親自轉帳至迦納國庫,而後該世界銀行總裁即將會在3 小時內以每筆680 萬元美金匯款方式,分4 次將2,720 萬元美金匯入林坤財名下臺灣匯豐銀行帳戶等情(參見99年他字第9470號卷第17-21 頁),益屬荒誕無稽。稽諸本件在吉隆坡詐欺丙○○、丁○○之時間即為99年3 月間,而共犯林坤財當時僅係介紹甲○○給丙○○、丁○○之人,其本身既未曾在非洲工作,亦未曾於聯合國服務,尤與難民基金毫無淵源,則如何可能會在數月內即如天方夜譚一般,轉身一變為2,720 萬難民基金之受益人?若此基金與本案之英磅500 萬元非屬同一基金,則又如何突然冒出此金額高達2,720 萬元美金之新基金?而以如此鉅額之匯款、撥付等程序,竟是以世界銀行總裁私人名義,逕以電子郵件為之,並以電子郵件方式立具保證函,且需先匯入其私人帳戶再由其轉匯至迦納國庫,其程序與方式尤屬天馬行空,違背一般人之基本常識。是證該世界銀行總裁保證函與電子郵件均係出於共犯林坤財之捏造,屬於詐欺手法,甚為顯然。而從上揭受益人身分文件之變更,益證共犯林坤財與被告甲○○在本案馬來西亞吉隆坡案件中所謂仲介與基金受益人等角色,顯然只是詐欺集團之共犯詐欺手法中的角色扮演,隨時隨地可以因人因事而隨時變換,極為昭然。
㈢第查,對此部分共犯林坤財之犯行,被告甲○○固辯稱:伊在
馬來西亞事件發生後,即未與林坤財聯絡,對於林坤財嗣後之詐欺犯行,伊一概不知亦未參與云云。惟查,有關共犯林坤財就本案起訴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前經告訴人丙○○提起告訴後,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5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65 號」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先後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渠與本案被告甲○○間有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關係等情,有上開2 份判決書及偵查、審理的全部卷宗附卷可考。而共犯林坤財於馬來西亞歸來後,利用告訴人丙○○不甘損失之心理弱點,從而對丙○○續行詐欺部分之犯行,雖無被告甲○○直接參與之證據,然共犯林坤財於該詐欺案件中,除曾交付丙○○有關世界銀行總裁保證函、電子郵件外,尚曾交付丙○○其他外國文件多紙,且經警於其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電腦、光碟、隨身碟等物(見100他236 號卷第13頁至25頁、100 偵1543號卷一第28頁至41頁、第48頁至53頁、100 偵1543號卷二第35頁、第38頁至52頁、第53頁至62頁、第63頁至65頁、第66頁、第69頁至71頁)。而上述文件以及扣案之電腦、隨身碟內容,嗣經檢察官訊問時,共犯林坤財即供承:「迦納部分的文件都是甲○○給我的,究竟是真是假我無法判斷,因為甲○○有開一家日昇生物科技公司,故我相信他,而且他有提供很多文件。(檢察官問:為何刑事局國際科發現你電腦中大部分文件都是WORD文件,可以自由編寫?)答:都是甲○○給我的。」等語(見10
0 年度他字第236 號卷第4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100 年12月8日鑑定報告1 份可參。而上述文件經送各有關機關鑑定結果,均經鑑定屬於偽造之外國文書無訛,已有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99年10月5 日比利字第0990000270號函及函附之剛果共和國紋章(見100 年警搜字70號卷第151 頁)、駐奈及利亞代表處99年9 月15日奈及字第09900001300 號函及函附之99年9 月7 日駐奈及利亞代表處致迦納駐奈及利亞高專公署節略、迦納駐奈及利亞高專公署復駐奈及利亞代表處節略影本等附卷可稽(100 年警搜字70號卷第153-166 頁)。是共犯林坤財既與被告甲○○間之行為本即有前述諸多可疑,而事實上真正於國外與非裔人士多有往來者亦為被告甲○○,是共犯林坤財有關文件之來源均來自於被告甲○○乙節,即屬可信。而各該文件竟均係WORD檔,可以自由編寫,則前述之受益人所以得可任意變換,即原因自亦不證自明。從而,共犯林坤財於馬來西亞歸國後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後續詐欺犯行,縱未經被告甲○○親身參與而無庸負責,然對於被告甲○○確實持有諸多之偽造外國文件乙節,則洵堪認定,且據此亦可判斷其於本案之諸多辯詞,益無可採。
㈣此外,警方於共犯林坤財交付丙○○之美金紙鈔1 張與警方在
共犯林坤財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住處搜索扣得之美金紙鈔4 本,與本案被告甲○○主動提出之美金紙鈔1 張,經送驗結果,亦均經鑑定非屬美金真鈔,而均屬偽造之紙幣,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5 月5 日調科二字第10000184470號、100 年11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00060394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見偵卷第40頁至41頁反面、第42至47頁、警偵卷第51、54頁)等可參。而上開在林坤財住處扣得之美金偽鈔與交付丙○○之美金偽鈔,依共犯林坤財供承其取得來源,均係自被告甲○○前女友陳姳諼處取得(見他字第9470號卷第
286 頁),其上源也是被告甲○○;而被告甲○○於本案警詢時,亦自認共犯林坤財確實曾到其住處拿未經還原之美金7,00
0 多張等語(他字第9470號卷第212 頁),二者互核相符。是共犯林坤財上開美金偽鈔既係源於被告甲○○,而被告甲○○又於同日警詢中亦自承其所有之美金偽鈔係自難民基金中取得(他字第9470號卷第210 頁反面),足證甲○○與林坤財間之關係顯然非比尋常。而有關本案「洗美金」之詐騙手法,於被告甲○○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第2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案件中,亦曾經相同出現(參見各該案件判決書),益證被告甲○○顯然係以該國際上通用之詐騙手法,多次如法泡製,且習以為常。此參見該案之告訴人王筱梅與被告前女友陳姳諼(併為該案詐欺共犯而判處罪刑確定)在該案偵查中均證稱曾經目睹被告甲○○安排某非洲黑人「洗美金」之表演過程即明,此參諸該案共犯陳銘諼於偵查中證稱:「99年8 月31日保全人員拿一個鐵箱內裝有2500萬之美金到旅館,向我們說明鐵箱內裝有2,500 萬美金上面塗抹一層透明保護膜,若要還原成美金必須要買藥水來洗錢,當天我們把身上所有現金拿出來湊了
7 萬美元,當晚8 點保全人員就拿裝有2,500 萬美金鐵箱要洗錢給我們看,結果洗了2張100 元美金的紙鈔,99年9 月2
日甲○○搭乘晚上8 點半的飛機離開迦納回臺灣,甲○○說某國駐迦納大使已經將339 公斤的黃金運到香港等他回臺灣接貨」等語(見99年偵字第6250號卷第27至28頁),是證被告甲○○利用外國籍之非裔人士以「洗美金」之表演方式惑人耳目,藉以利誘而遂行詐欺行為,已非僅1 次(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為訊問時仍朗朗上口,且對該手法洋洋自得,繼續吹噓而全然不以為意)。而被告在該案件中所使用須購買藥水來還原美金等說詞,亦與本案向告訴人丙○○、丁○○所遊說鼓吹之詞,亦如出一轍。
㈤此外,依本案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所發生之案件情節,所謂聯
合國實驗室人員之ISSAC MUDIAGAN,係經由被告甲○○居中媒介,而在取得告訴人丙○○、丁○○等人交付之馬幣96萬元亦係交付ISSAC MUDIAGAN收受,是告訴人等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所見之外籍人士,均只有被告甲○○與各該人士相熟,而提領前開英鎊500 萬元為馬來西亞之行之終極目標,且亦為告訴人丙○○、丁○○等人交付財物之最後目的,卻在領取該500 萬英磅之關鍵時刻,甲○○與林坤財竟藉故將丁○○與戊○○留在甲○○所承租之公寓而由彼2 人結伴前往領取,最後又以與ISSACMUDIAGAN間因「回扣」問題發生衝突,從而無功而返,致告訴人丙○○、丁○○交付之馬幣96萬元自此泥牛入海,一去不返,此種情節幾類如戲劇一般,高潮迭起,且最後結果尤令人難以置信。蓋不論是馬幣96萬元或英磅500 萬元,均非箋箋之數,焉有可能會因此細故而竟即無疾而終的道理?被告甲○○既為該500 萬英磅之法定受益人,又豈可能在已經付出馬幣96萬元後願意空手而回,且不再追究?稽諸上揭被告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案件中之犯行,其行為時間是在99年8 月至9 月間,且出國地點在非洲迦納,依其時間距離本案吉隆坡犯行未距半年,則被告既然可以在99年8月間出國至迦納,卻未能對上開馬幣96萬元或英磅500 萬元之下落予以追究,亦明顯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是其唯一之解釋,即只有歸結於被告甲○○與共犯林坤財間本即有詐欺取財之共謀關係,而不論是被告甲○○所捏造之所謂加納駐馬來西亞大使(始終未曾出現)、或迦納共和國外交官JOHN AKA
FIA 、或所謂聯合國實驗室人員ISSAC MUDIAGAN及秘書SONITA,均是由被告所一手網羅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被告甲○○、林坤財2 人之共同策畫下所為之一場演出,為一種江湖郎中之老千戲法,只待覓得之金主落入殼中,而任由渠等玩弄於股掌之間。從而在已經取得詐欺之馬幣96萬元後,即在只有被告文月升、共犯林坤財2 人前往之情形下,以金蟬脫殼手法,隨意編造相關說詞與故事並以此為藉口據以搪塞。是其與共犯林坤財有關因ISSAC MUDIAGAN多要「回扣」,因所被告甲○○與ISSACMUDIAGAN間發生衝突云云,雖經被告甲○○與林坤財二者異口同聲為相同供述,然均為憑空捏造之詞,只是做為搪塞告訴人丙○○之藉口而已。
㈥末查,被告甲○○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非無資力,應無詐
欺告訴人之必要,因為被告名下升聯公司及升儲公司均有股權,以升聯公司之股份計算,有11,803,845股,以每股10元計,即有1 億1 千多萬元;升儲公司有1,200 萬股,即有1億2 千萬元。而被告因有這樣的資力,所以把企業重心放在
1 家德國BEB 公司,且確實有到非洲坦桑尼亞成立沼氣廠,且因此在坦桑尼亞有開發金礦的機會,為了確認有無金脈存在,尚曾經找大陸探勘隊探勘云云。惟查,被告名下之升聯公司及升儲公司既未上市亦未上櫃,股份原無市值可言,況被告於審理中亦已供承其所成立之公司迄今均毫無利潤,所有投資人均血本無歸,是其所設立公司或上億股份云云,均屬空中樓閣、畫餅充饑,充其量僅為空殼公司,豈有價值可言。而有關被告甲○○是否確實曾經擁有所謂「德國BEB公司」,前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查後,經駐德國代表處以10
0 年7 月15日德國字第10000004100 號函附德國柏林市Amtsgericht Charlot tenburg法院提供該國BEB Bio EnergyBerlin GmBH 公司商業登記資料1 份及外交部100 年7 月22日外條二字第10002173020 號函附HitWay Internayional Co.
Ltd 在貝里斯登記資料1 份,均僅證明在德國確實有該等公司登記在案之事實,然就各該公司負責人究竟是否被告甲○○仍非無疑,況依前述被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足以直接證明伊確實擁有或投資所謂「德國BEB 公司」之可供證明文件;至於被告甲○○有無於非洲迦納從事大型黃金進出口或開採黃金礦脈1 節,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度易字第210號案件之審理中經詳細調查,認定被告所言不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書)。況進口黃金到臺灣,一定要登記,依法完成報關程序,若係以公司名義進口,其公司亦必須要有相關之營業項目方有可能,此屬於公眾周知之事實,原即毋庸舉證。而被告甲○○空言從事大型之黃金進出口事業,且其進口數量動輒為數百公斤(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先供稱進口黃金339 公斤,後又改稱進口黃金80
0 公斤,參見前揭判決書),遑論其是否有其資力,僅依其所負責之升聯公司即並無此營業項目,有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可參(見該院卷一第47頁至50頁)。況黃金礦脈開採所費不貲,得以從事該類行業者無非大型財團、企業,其公司或組織規模均應極為繁複並分工細緻,尤以開採黃金礦脈必須國家核可,其申請之相關文件,甚或進出口報關文件、航空或海運契約、提單等資料,惟依該案件調查證據結果,自偵查迄審理中,被告甲○○均未能提出任何得經法院認證之資料可供憑證;而被告甲○○於該案審理中曾經聲稱該批339 公斤之黃金已運至香港云云(見該院卷一第44頁),然經法院嗣後函查結果,亦全無被告甲○○所稱之黃金339 公斤空運送達香港海關之抵港紀錄,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0月6 日台總局緝字第1001021577號函文、100 年9 月14日台總局緝字第1001019744號函文各1 份附於該案卷可稽。此再稽諸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之100 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中所稱:「聯合國已經釋放我70箱的東西在廣州,已經安排飛機可能下禮拜會飛到臺灣」云云(見前揭卷二第16頁背面);或:「我從剛果訂了997 公斤的黃金,透過伊索匹亞航空將運到臺灣來,下個禮拜會到臺灣」云云;或「另外800 公斤是迦納那邊出來的貨,現在在香港也擺了一年多;還有430 公斤黃金在肯亞,可能也是下個禮拜會包機到臺灣來」云云(見前揭院卷二第18頁背面),然均事實上無一兌現。因認被告所辯其從事黃金進口事業或開採黃金礦脈云云,均為信口開河、憑空捏造,並無足採。又依卷附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第160 至164 頁)及該院函查各金融機構有關被告甲○○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帳戶現存餘額後,發現被告甲○○自94年至98年之收入所得、財產均甚微,甚至其申請使用而仍存在之金融帳戶餘額幾乎多為零元或至多2 千餘元,更徵被告甲○○並無資力足以從事需財團或大型企業始能從事之黃金礦脈開採和大型動輒上億元之黃金進出口買賣,故被告甲○○前詞所辯其成立數公司,實收資本額上億元,擁有豐沛財力資源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有關偵查中供稱,伊為國際難民基金管理人,參與聯合國國際難民事務,且是基金名義上受益人,處理基金過程可取得30% 之利潤云云,均無可採。而其在審理中復辯稱:伊在本案只是介紹人,所有的事情都是丁○○跟對方談過後所做的決定,伊沒有辦法左右丁○○要不要做。伊與共犯林坤財其實都只是國際詐欺犯罪集團的被害人,本件單純只是合資後投資失利的民事糾紛云云,尤屬卸責之詞。被告甲○○顯然是與共犯林坤財與非裔黑人成年男子JOHN AKA
FIA 、ISSAC MUDIAGAN及華裔秘書SONITA等人,共同以難民基金為由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致告訴人丙○○、丁○○陷於錯誤而交付馬幣96萬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甲○○確有與共犯林坤財與非裔黑人成年男子JOHN AKAFIA、ISSAC MUDIAGA
N及華裔秘書SONITA等人,共犯起訴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乙、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初,始終堅稱帳戶內之金錢是來自於迦納友人HENRY KOFI的借款,辯稱:「一個在迦納的介紹人(我已忘記姓名,現在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介紹HENRY KOFI給我認識,HENRY KOFI覺得我們公司的產品很有潛力,想要在非洲代理我們的商品,當初我叫他先借我一筆資金,所以他找一間公司先匯了這筆款項進來給我。」(參見106 年07月13日警詢筆錄、105 年偵字第21632 號卷二第67至71頁背面)。又辯稱:「HENRY KOFI這個人的父親是迦納人,母親是泰人,所以長期居留在泰國。他跟我說他認識很多金主,可以幫忙找錢,本來HENRY KOFI說他可以借我50萬美金,不需要利息,所以後來才會從俄羅斯匯款14餘萬美金給我。HE
NRY KOFI借了我兩天後,派了一個荷蘭人Graham到臺灣來,要我把所有的錢還給他,因為我申請迦納FDA 的核准許可,已經匯一部分的錢出去了,他來了且很堅持,所以我就先將
1 萬元美金的現金領出交給荷蘭人,讓他拿去交給HENRY KOFI,其餘款項再用匯款方式匯到泰國還給HENRYKOFI,總共匯了7 萬美金,可能是HENRY KOFI在泰國的銀行帳號有問題,所以泰國不讓他領,後來臺銀的黃襄理跟我聯絡,若我不將該筆款項取回,將來可能要打官司才有辦法拿回來,所以我就請臺銀先幫我把款項轉回臺灣。…這不是詐欺,是HENRY
KOFI借錢給我。」云云(106 年07月14日偵訊筆錄、105偵21632 號卷二第141 至143 頁)。嗣因扣案之電腦與手機之電子郵件與What App等資料均經警方解讀而提示後,被告始辯稱:「(問:JOHN BARNES 為何要找你?)答:因為有錢想要透過我手上投資或其他用途。(問:投資什麼?)答:他們對我研發的奈米銀膠、發電腳踏車很感興趣。(問:JOHN BARNES 為何要介紹HENRY KOFI給你認識?)答:我的印象是他們兩個要搶我的奈米銀膠在非洲的總代理。(問:有1 筆146,403.2 美金匯到你公司的帳戶?)答:這是HENR
Y KOFI借給我的錢。(問:既然是HENRY KOFI借給你的錢,為何是JOHN BARNES 透過email 告知你?)答:因為JOHN BARNES 是介紹人,所以他先通知我錢寄到了要我去查。」云云(106 年08月16日偵訊筆錄、106 年偵字第16427 號卷第
193 至196 頁)。嗣在審理中又改口辯稱:我跟JOHN BARNE
S 第1 次聯絡是在103 年3 月17日,他要我做他們INNO VAT
ION SERVICES 0000000IL即「新發明服務協會」在亞洲的代理及合夥人,幫他們蒐集客戶以及投資者的錢,我就說好,然後在同年3 月18日我有提供他升聯公司的臺灣銀行帳戶,他有跟我說做他們的代理可以拿到5% -10 %的傭金,但是後面就沒有再聯絡。到了2016年7 月14日,他通知我說有一筆錢匯到我公司臺灣銀行的戶頭內,這個錢來的很突然,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會突然匯錢而沒有事前通知我,我以為他是對我們公司的新發明很有興趣,他就介紹我一個在泰國叫做HE
NRY KOFI的人給我認識,JOHN BARNES 用WhatApp 給我一個訊息,於是我就用WhatApp 跟HENRY KOFI交換訊息,這HENR
Y KOFI就叫我把扣掉10% 的錢之後剩下的錢寄去給他,可是當時我正好要跟迦納政府在辦我新產品奈米銀所需的「藥字號」,需要錢,因為我手上錢不夠,所以我就先挪用了5 、
6 萬美金,HENRY KOFI就要我把剩下的錢寄給他。至於為何俄羅斯KORABLIK-RLLC 公司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也不清楚云云(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卷㈠第81頁)。
被告乙○○則辯稱:「我對於該犯罪事實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我擔任升聯公司的負責人,只是基於跟甲○○是情侶、同居人的關係,而接受請託才擔任升聯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我和甲○○是在網路上認識,剛開始甲○○是以文祺善的名義跟我交往,至106 年7 月13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才得知他本名為甲○○,事件發生後我也已經向升聯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擔任董事長也沒有任何報酬,甚至甲○○的日常生活費用,都是由我提供,我只是人頭」云云(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卷㈠第81頁背面)。
二、經查:㈠告訴人金鴻羽公司業務秘書湯芳櫻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們公司與升聯沒有業務往來。我們的貨在105 年6 月底出口給俄羅斯客戶,而KORABLIA-RLLC 公司答應在7 月12日付貨款,但金鴻羽公司在星展銀行的帳戶並沒有收到貨款,期間我以電子郵件一直跟KORABLIA-RLLC 公司聯繫,KORABLIA-RLLC 公司也說正在安排要付貨款,從7 月12日到28日期間,我們不斷電子郵件往來。KORABLIA-RLLC 公司於7 月19日下午4 點21分,俄羅斯公司JULIA 在7 月19日有將匯款水單寄送電子郵件給我,副本給詹心慧,由詹心慧將水單印出。當時我們有發現銀行的代碼是錯的,但金額是對的,就通知KORABLIA-RLLC 公司說水單是錯的。直到28日上午我又發電子信件給KOKABLIA-RLLC 公司,是KORABLIA-RLLC 公司的業務經理JULIA 發現有異,寫電子郵件給我說已經付貨款了,怎麼還跟他們要貨款,並附上匯款水單,我們去查發現上面不是金鴻羽公司的名字,也不是星展銀行的帳戶,寫的是升聯公司的英文名稱,還有升聯公司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的帳戶,發現可能KORABLIA-RLLC 公司被騙,就在翌日去市刑大報案。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說7 月14日有一筆匯入款,美金金額146,403.20元,但被升聯公司老闆拿走了。」等語(
106 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105 偵字第21632 號卷第204 至
205 頁);證人詹心慧則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擔任業務,英文名字為DABBY 。真正確認遭詐騙是在105 年7 月28日,俄羅斯客戶貨款金額是146,403.2 美金,本來約定7 月12日會支付,所以我們7 月13日去查詢公司帳戶沒有款項進帳,當天以電子郵件詢問俄羅斯客戶是否有匯款,同時請他把匯款的資料給我們看,後來俄羅斯客戶確實有把匯款的資料傳給我們,但是我們發現匯款單上面公司名稱、銀行帳號都是錯的,當天就回覆給俄羅斯客戶說資料是錯的,以後從7月14-28 日期間,都跟銀行與俄羅斯客戶確認有無匯款,到
7 月28日下午,俄羅斯客戶的承辦人JULIA 發了電子郵件給我們,表示懷疑遭到詐騙,且表示確實有匯款,並將匯款資料傳給我們,但是資料上面的公司是升聯公司,並不是金鴻羽公司,後來相互聯絡電話,當天晚上俄羅斯客戶有打電話給我們公司溝通,才發現遭到詐騙,金鴻羽公司就在隔天到市刑大報案。105 年7 月14到28日期間,我們以為這些封電子郵件是俄羅斯客戶寄送給我們的,後來確認遭詐騙後,往回檢視才發現這應該是詐騙集團發給我們的電子郵件,因為俄羅斯客戶的正確電子郵件帳號是Kazimirov0000000AB LIK.ru ,但詐騙集團卻以Kazi mirova YY @keromail .com ,矇騙我們讓我們誤以為對方是俄羅斯客戶,匯款資料是錯誤的,也是詐騙集團寄給我們的電子郵件,銀行代號也是錯誤的,所以接下來我們就以電子郵件回覆對方說你們水單上的銀行代號錯了,所以我們收不到款項,當時我們誤以為對方是俄羅斯客戶。直到7 月28日俄羅斯客戶發現電子郵件疑似遭到駭客入侵,所以要求我們另私人電子郵件帳號來聯繫,在電子郵件中提到,金鴻羽公司曾經要求俄羅斯客戶將款項匯給另一個公司的銀行帳戶,但實際上金鴻羽公司根本沒有傳送這些電子郵件給俄羅斯客戶。詐騙集團刻意使用與俄羅斯客戶相似的電子郵件,造成我們的混淆,我們才沒有發覺。」等語互相相符(106 年04月7 日偵訊筆錄,105 年偵字第21632 號卷第219 至220 頁背面),並有金鴻羽公司與KORABLIA-RLLC 公司間之郵件往來紀錄、匯款申請明細、經駭客偽造之變更收款帳戶申請單、水單等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1632 號第41-125頁)。
㈡查被告甲○○、乙○○之升聯公司自始與告訴人金鴻羽股份有限
公司或俄羅斯KORABLIA-RLLC 公司間,全無任何交易與往來,業據被告甲○○、乙○○在審理中供認不諱,與上開證人金鴻羽公司業務秘書湯芳櫻、業務詹心慧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而俄羅斯KORABLIA-RLLC 公司匯給金鴻羽公司的貨款美金146,403.20元,確實進入升聯公司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且經被告甲○○自105 年7 月14日迄同月28日止分別提領一空,亦經被告甲○○於106 年7 月13日警詢中供承屬實(105年偵字第21632 號卷二第67至71頁背面)。而上開美金146,
403.20元,依當時匯率1 美金等於新臺幣32.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4,687,830 元,經被告如上述多次提領與轉帳、退款等周折後,在其外幣存款帳戶內尚餘美金66,067.89 元等情,亦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21632號卷二第182 至185 頁)、升聯公司臺灣銀行匯款水單、取款憑條、外匯轉出申請書(偵字第21632號卷二第98頁、第101-11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31日刑偵92字第1063803036號函暨其附件- 函請扣押升聯公司帳戶內美金66,067.89 元(106 年度偵字第20236 號卷第784-79
4 頁等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㈢依上述可證,告訴人金鴻羽公司與俄羅斯KORABLIA-RLLC 公
司間之美金146,403.20元貨款,確實是經由國際犯罪集團使用電腦駭客手法,分別侵入上開2 家公司之電腦,先冒用金鴻羽公司名義,誤導並欺騙俄羅斯KORABLIA-RLLC 公司,將原本應匯款給金鴻羽公司之貨款匯入被告甲○○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再使用與俄羅斯KORABLIA-RLLC 極為近似之電子郵件帳號,於金鴻羽公司遲遲未收到貨款而催促俄羅斯公司付款之際,冒用俄羅斯公司電子郵件帳號與金鴻羽公司周旋,藉以爭取時間便於在臺灣之被告提領與轉移犯罪所得,從而自106 年7 月13日起至同月28日金鴻羽公司與俄羅斯KORABLIA-RLLC 公司發現有詐而報案止,被告甲○○始可在其所稱的國際友人JOHN BARNES 或Henry Kofi的指示下從容提領及轉移資金至國外。而上述之電腦駭客所使用之網站位址,在本事件發生後,經受託負責維護告訴人金鴻羽公司網路維護資安之冠強科技公司清查後,發現駭客所使用之郵件帳號位址來自於美國(參見105 年偵字第21632 號卷第116-118 頁),且依被告甲○○之郵件往來與其使用之WHAT APP通信聯絡資料,亦可證明其所聯繫與處理資金之對象橫跨香港、泰國等,是本件詐欺取財不僅手法細密、且有經過詳細之規畫、並具備高科技之專業電腦駭客知識與技術始克完成,依其犯行顯然屬於國際之詐欺犯罪集團所為,非有多數人之共同參與不得為之,且其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不限於我國,而是在國際之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施,核其手段業與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59 條、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法定構成要件相合。從而本件所須調查者,厥為被告甲○○、乙○○2 人對於此部分詐欺集團之犯意認識與行為分擔所參與之程度,藉以判斷是否應依共犯關係予以論科。
㈣依被告甲○○自106 年7 月13日起迄同年8 月11日止,歷經警
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法官羈押庭之訊問,在這前後的5次調查中,被告均一再聲請是向HENRY KOFI借款云云,絕口不提有關JOHN BARNES 其人,並對其帳戶內之匯款是來自於俄羅斯的公司經詐欺匯款乙節,均諉稱不知,一直到警方破解其手機與電腦檔案中有關Whats App 與相關電子郵件的來往訊息後,始因為事證俱在,改口承認伊與JOHN BARNES 、HE
NRY KOFI間的互動關係,此部分即已足證被告甲○○有故意隱瞞實情與避重就輕的情形,況依其歷次之供詞,均可見係依警方提示證據之方向與程度而隨時改變說詞,且其供詞均屬天馬行空、不知所云,益證其供詞並非信實,難以採信。而依被告甲○○與JOHN BARNES 間的電子郵件內容可證,JOHN BARNES 在103 年3 月17日時即曾經與被告接觸,表示要求被告做為他在臺灣地區的夥伴,接收他自歐洲、亞洲等地區匯入的資金,被告可以抽取5-10% 的佣金,被告於當時即立即提供其升聯公司的帳戶資料並表示願意配合的意思,且自此以後至同年9 月26日止,雙方即多次有郵件往來,此參見10
6 年8 月11日警詢筆錄(106 偵16427 號卷第167 至175 頁背面)與卷附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即明。而在雙方之郵件再來資料中,堪證自始雙方之合意均只有被告甲○○提供帳戶供JOHN BARNES 使用而取得佣金,自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所謂「新發明服務協會」亞洲代理及合夥人,亦無所謂HENRY KOFI覺得其公司產品很有潛力,想要在非洲代理云云,是證被告所辯並非真實,全無可採。而在本案發生前之105 年5 月
6 日,JOHN BARNES 來函詢問被告提供的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並請被告協助調查某台新銀行之帳戶資金有無取款紀錄,同時表示因該帳戶有欺騙JOHN BARNES 之情形,被告甲○○則於5 月10日函復其帳戶可以使用,並表示已幫助調查該台新銀行帳戶,確實該帳戶的錢有被提領的紀錄云云,表示其與JOHN BARNES 積極配合的態度,此後自同年5月12日、月14日、5 月31日、6 月8 日、22日、24日、26日、27日間,雙方仍有多次之郵件往返,都是被告在向JOHNBARNES詢問究竟何時可以收到JOHN BARNES 的國外匯款,此亦有卷附之What
App往來資料可徵。是證被告辯稱:「…後面就沒有再聯絡。到了2016年7 月14日,他通知我說有一筆錢匯到我公司台灣銀行的戶頭內,這個錢來的很突然,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會突然匯錢而沒有事前通知我,我以為他是對我們公司的新發明很有興趣」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以本案發生之10
5 年7 月14日起之雙方連絡紀錄,益證被告所辯多屬謊言,並無可採:
2016/7/14
JOHN BARNES :This is the transfer slip . Amount is
$146.403.20 USD .(這是美金146,403.02 的匯款單據)2016/7/15
Rick Wen : The money had gritted my account .The exchang(即被告) rate is 1USD=32.02NTD .Totally is 4.687.830
NTD . Whats next step ?(錢已經進入戶頭。總共美金146.403.02 元。以1美金兌換新臺幣32.02 元計算,值約新臺幣46.87
0.
830 元。下來怎麼做?)2016/7/15
JOHN BARNES:So let us talk about ur% percentage . AS
I told you yesterday is btn 5-10%.So I willgive u 5% for this first transaction . ok?(我們談談你的佣金抽成。如我昨天說過的是5-10%間,所以我會給你5%,因為這是我們間第1筆交易)2016/7/15
Rick Wen : you said 10% yesterday .
(你昨天說10%。)2016/7/15
JOHN BARNES :I gave you a range that is between 5 to
10%.(我說的是在5-10%範圍內。)2016/7/15
Rick Wen : I had pay the service charge 1% already .
(我有另外支出1% 服務手續費。)2016/7/15
JOHN BARNES :you can deduct it from the money .ok
(你可以直接在總額中予以扣除。好嗎?)2016/7/15
Rick Wen : I ask 15% and you said 10% yesterday.
(但我要的是15%,而你昨天就有說10%。)2016/7/15
JOHN BARNES :I just need to pay a supplier about
$5000 in Thailand .Just cash out only thatamount .(我需要付我在泰國的上手5 千元美金。所以你只能拿這麼多。)2016/7/15
Rick Wen :Through WU or bank transfer.
(經西聯匯款還是透過銀行?)2016/7/15
JOHN BARNES :First name Henry ,middle name Kofi Kplorm
,Last name Dordunu .Rick , I will let my Ghanaian partner who
is currently in Thailand organizing theshipment speak with you .He wants me tosend him $35,000 through bank .I will send
u my account through mail so that u can do
a bank wire for me on monday .(匯給Henry Kofi。我有一個迦納籍的友人,他也是日前在泰國進行處理這次交易而與你談過話的人。他要我經由銀行匯款35.000美金給他。我會利用電郵給你帳戶,你在星期一匯款給他)2016/7/15
Rick Wen: I had sent him $35,000.
(我已經匯35.000美金給他了。)2016/7/19
Rick Wen: Kofi ask me ignore you.
(Kofi叫我不要理會你。)2016/7/20
JOHN BARNES :Kofi just called me to alert me he has
calling you but no response .Send me abreak down of the total amount sent to Kofi.(Kofi剛才打電話給我,警告我要小心你,因為他跟你聯絡你都不回。把你匯款給Kofi的金額作一個清單給我。)2016/7/20
JOHN BARNES :So you have to cancel the transfer . Call
your bank to recall the funds back to youraccount .
(因此你必須撤銷這次的轉帳。打電話給你的銀行,請他們把款項退還到你的戶頭)2016/7/20
JOHN BARNES :Good day .Ricky i will like u to instruct
the bank to send fax to the bank inThailand with this purchase order . Faxshould be sent to the following number+&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
00 bank officer name :Mr .Wicha (日安。我希望你趕快指示你的銀行,將這份購買憑證傳真給泰國的銀行。傳真的號碼與對象如下)2016/7/25
Rick Wen : Dear Kofi ,I am sorry to move your money .I
will refund it back within 3 months.(Kofi,我很抱歉我擅自動用了你的錢。我會在3個月內還你)$14,600 ×0.89(10% +1% service charge )-$1000 -$80,000 =$48,940.(這是目前的帳款。扣除我10% 抽成佣金乘以匯差,加上服務手續費,再減去交給你派來的Grahan在臺灣零用金1 千元美金、以及已經匯出的8 萬元美金,現在餘額為48.940美金。)
I am selling my company in Germany BEB nowandyou may sell my Nano Meter Silver Gel inThailand as well if u want .It can kill most
of bacaterias and viruses caused by sex .(我正在出售我德國BEB 公司的股份,如果你願意,你也可以賣掉我在泰國有關銀膠產品的公司股份。你知道那種產品對殺死因性行為所生的細菌或病毒是很有效的。)2016/8/2
Rick Wen :My account has been blocked by Taiwan FBI
cause the 146,000 is from Russia and they aretracking it now . 」(因為這筆146,000 美金來自俄羅斯,所以我的帳戶已經被臺灣的FBI 凍結,而且正在追查中)2016/8/2HENRY KOFI : You lied all the time。
(你一直都在說謊。)2016/8/2HENRY KOFI :
Rick take the money and give to Graham before
I give orders .We are in a gang .This is why
I can not lie and the reason why everyone isquiet is because you sent some of the money(你最好在我下達命令前,趕快把所有的錢交給Graham。我們都是同一黑幫成員。這也是為什麼我不能說謊的原因,也是因為你究竟已經匯了一些錢,所以大家還暫時保持沉默、按兵不動的原因。
)2016/8/2
HENRY KOFI:Look , FBI can't move on this money .The
whole amount is 1.8 million dollars and we
are moving the money slowly .We have justtakes $200,000 dollars in Korea and$300,000 in Vietnam and HongKong .WhyTaiwan?(聽著,FBI 根本動不了我們的錢。這次的全部總金額為180 萬美金,而且我們正在逐漸的移轉中。
我們才剛剛從韓國移轉了20萬美金,從越南、香港則移轉了30萬美金。為什麼臺灣不能?)2016/8/2
HENRY KOFI : I was paid from Taiwan yesterday . Money
sent 90,000 dollars .U have problem witheverything .Why ??????(何況我昨天才從臺灣別的地方收到9 萬元美金。
你總是會出很多問題。告訴我,為什麼?為什麼?
You have pissed everyone off .Making everyoneangry .Gun is coming to you !Get your gatesready .(你已經讓很多人火大了。你幾乎讓所有的人都很生氣。槍已經準備好對付你了。你等著吧!)2016/8/2
Rick Wen :I can report you to the police if you want .
They ask me to go there to explain everythin
g.(如果你希望,我可以去報警舉發你。FBI 已經要求我去他們那兒說明所有事情)2016/8/2
HENRY KOFI : Report ?Hahahahahahahha . I Am going to
do the report And send your license to IRS
And tell them how you hacked and transfer
the money . (報警?哈哈哈!我也可以去報警而且把你的資料告訴你們的稅務局,你是如何進行電腦駭客,以及如何進行移轉這些錢。)2016/8/3
Rick Wen : What do you want me to tell them?They will
put me in jail.(你到底要我如何去跟FBI 說?他們會把我送進監牢的。
2016/8/3
HENRY KOFI:Go to the polic and tell them why the
money is there .Simple ! ! ! !(直接告訴他們錢為何會在你那裡啊!簡單的很!)2016/8/3HENRY KOFI:What reason is the police giving?
(警察有無說是為何理由?)2016/8/3
Rick Wen :Cause it's from Russia and Russians just
hick Taiwan bank last month and 3 Russianswere arrested.(說是因為這些錢來自俄國,而臺灣的銀行上個月才被俄國駭客侵入,有3 個俄國人被逮捕。
)2016/8/11
Rick Wen :The money still in bank and frozen by
police .If you want put everythng on courtthen will be exposed .(錢仍在銀行被凍結中。如果你想把事情進入法院,那麼一切事情都將會曝光。)2016/8/12
Rick Wen :The guy who sent the money from Russia ask
a Taiwan company hire a lawyer to reportpolice frozen the money in bank .(從俄羅斯匯款進來的人已經請臺灣的公司雇用律師報警而將銀行的錢凍結)2016/8/22
Rick Wen :Your company has to sign a loan contract
with my company about the 146,000 to show
to the police to release the 65,000 frombank .Make the contract date before July
14. Loan period for 3 months .Interesting
for 1%.Then I will ask my people withdraw
the money give to you or you give anotheraccount to send it to you .Private account
is ok . your company has to sign and stamp
on the contract .you are the person I hadsent 70,000 to .(你的公司必須要和我的公司簽一個146000元美金的借貸契約給警察看,我們才能將那筆被凍結在銀行的65.000元美金解凍。這個契約的日期必須在7 月14日以前。借貸期間為3 個月。利率則定為1%。這樣我才能讓我的人將銀行的錢提出給你,或你另外指定的戶頭。私人名義的帳戶也無妨。你的公司必須簽署在這份契約上,因為你是我當時匯款7萬元美金的對象。)2016/8/22
HENRY KOFI:Rick the agreement is between my company
and you .Right?not the Russian company .Right ?(所以這份契約是我們公司與你之間的契約。對嗎?不是和俄羅斯公司間的契約?對嗎?)2016/8/22
Rick Wen :Yes.(對!)2016/8/22
HENRY KOFI:I will send you a loan contract from my
company with all the letter heads .(我會照你的意思簽這份借貸契約)2016/8/22
Rick Wen :Make the contract date before July 14.
(記住這份契約的簽約日期必須早於7月14日)2016/8/23
Rick Wen :Put 3 month since 15 July and interest rate
3%.That will look like a loan form.(從7 月15日起的3 個月,而且利率為3%。因為這樣
看起來比較像一份正式的契約)2016/8/25
Rick Wen :Can you make the contract between Russia and
my company ?(你可以把契約改成為俄國公司和我公司間的契約嗎?)2016/9/17
HENRY KOFI:Rick ,Anyway why did you refuse to send
the money the first time by western union?(能不能告訴我,為何你一開始不願意使用西聯方式匯款?)2016/9/17
Rick Wen :Because I dont want people know I am doing
laundry.(因為我不希望人家知道我是在洗錢。)㈤綜合上述調查結果,堪證被告與國際詐欺集團之成員JOHNBA
RNES、HENRY KOFI間,自始即是在雙方均有默契之情形下提供臺灣升聯公司的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取得抽成之報酬,從無隻字片語提及借款或投資其所經營之事業使用,而被告所辯之貸款契約亦是經由被告指示HENRYKOFI虛偽製作,藉以作為向警方申請解除其凍結其臺灣銀行當時經退回之外幣帳戶內餘款(66,067.89 元美金)之藉口,是證被告所辯無一屬實,均是畏罪卸責之詞。而由上述自1
05 年7 月14日以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JOHNBARNES、HE
NRY KOFI間之通話紀錄,益證被告尚曾經挪用該集團之資金,從而經集團成員威脅,並表示要對其生命有所威脅,至於其中所使用諸如:「你最好在我下達命令前,趕快把所有的錢交給Graham。我們都是同一黑幫成員。」「你已經讓很多人火大了。你幾乎讓所有的人都很生氣。槍已經準備好對付你了。你等著吧!」、「報警?哈哈哈!我也可以去報警而且把你的資料告訴你們的稅務局,你是如何進行電腦駭客,以及如何進行移轉這些錢」等語;以及被告當下之回應:「你到底要我如何去跟FBI 說?他們會把我送進監牢的。」、「如果事情進入法院,那麼一切事情都將會曝光」等語觀察,被告對於其所參與的提供帳戶並抽取佣金,顯然是參與國際詐欺犯罪集團之活動乙節,亦屬於明知。而由上揭之所有郵件內容,尤可證被告甲○○並非第1 次或偶然參與,而是伊與國際犯罪集團成員間彼此早有掛鉤,常相聯絡,否則JOHN BARNES 何有可能在茫茫人海中突然會選定被告與其聯絡,而被告又何有可能會在未理解JOHN BARNES 的底細前,即毫無顧慮的提供其公司銀行帳戶供其使用?此外,依被告在上揭105年7 月間之通話紀錄,顯然對其匯入其升聯公司帳戶之金額係來自於俄羅斯公司的匯款早已知悉,然其卻在本案遭查獲後,自106
年7 月13日起之多次警詢與檢察官訊問中,均推稱伊全然不知云云,益證其心虛情怯之情。是證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國際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卻甘願提供帳戶以獲取佣金而取得其犯罪所得之抽成分配,並於明知事件已經被害人報案後,復與詐欺集團成員勾結製作虛偽之借貸契約,意圖矇騙偵查機關與銀行使其帳戶內餘款可重新取回以供利用,是其行為顯然已非單純如一般人頭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或單純只是出借帳戶供犯罪集團洗錢(此部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應予處罰,然因被告行為係在洗錢防制法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所為,金額又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尚未構成該法第2 條、第3 條之重大犯罪,尚無從依該法第1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予以處罰),而是將出借之帳戶仍供本人親自保管使用,並在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匯入帳戶後,參與贓款之提領、轉移與處分等犯行,是其不僅有事前之犯意參與並於事後共同分贓,尚不以其本人有無直接進行電腦駭客犯行為必要,從而其與JOHN BARNES、HENRY KOFI等集團成員間,當然因其上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構成本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58 條、第2
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等罪之共同正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末查,被告甲○○既然經本院調查確有參與國際詐欺集團犯行
事證明確,而被告乙○○與其同居多年,且本身亦為成年人,且具有一般之知識與教育程度,卻明知被告甲○○並無正當職業與固定收入,而一般人均不得恣意以自己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為國民之基本常識,卻以不確定之故意掛名為升聯公司負責人,並以自己名義申請臺灣銀行之公司帳戶,不論是公司大小章或帳戶存摺、印章均任意交付給被告甲○○恣意使用,從而助紂為虐,並於本案發生期間,協助被告甲○○隱瞞實情,在偵查中故為虛偽陳述,甚至在被告甲○○將遭逮捕之際,協助被告甲○○躲避,意圖脫免逮捕,且稽諸被告乙○○之所謂掛名擔任升聯公司負責人乙節,不僅曾經在該公司之股東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親自簽名(偵16427 卷㈠第179-182 頁),且親身參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甚至在本案偵查期間,竟以自己名義向偵辦檢察官提出聲請狀,並提出明知為偽造之升聯公司與詐欺集團GAZILLION 公司間貸款契約(參見偵字第21632
號卷㈠第163-167 頁),意圖掩飾其與被告甲○○之共同犯行,益徵其膽大妄為及無視法紀之心態。而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偽造貸款契約上「乙○○(An-yueh sui )」的英文簽名(參見偵字第21632號卷㈠第161 頁),確實是由其親自簽署,且伊曾經在被告甲○○教導下有過多次練習,俾便在許多相關涉外文件上簽名等語,益證其對本件之詐欺犯行並非但均無所悉,而有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分擔。又依本案偵查期間,被告甲○○曾經交付被告乙○○5 萬歐元(約新臺幣2 百萬元)乙節,亦經被告甲○○、乙○○2 人供認屬實(參見本院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5
萬歐元雖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但亦堪證2人間之關係亦非如被告乙○○所辯:僅屬一般情侶、同居人關係,對本案犯罪全然不知」或「擔任董事長也沒有任何報酬,甚至甲○○的日常生活費用,都是由我提供,我只是人頭」云云(參見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卷㈠第81頁背面)。是其自不能逕以未直接參與或不知情云云,而飾詞卸責,冀圖免除其刑事責任,仍應依其介入情節,以共同正犯關係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被告甲○○於本案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甲○○、乙○○於本案事實一㈡行為,其刑法第358 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59 條,業據到庭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並以言語記載於審判筆錄)亦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後,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其條文於修正前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58條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甲○○所犯起訴事實一㈠有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犯行,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當時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就起訴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358 條部分,被告甲○○、乙○○2 人則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前之刑法第358 條規定論處,均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共犯林坤財及非洲裔黑人成年男子JOHN AKAFIA 、ISSAC MUDIAGAN及華裔秘書SONITA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8
條及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20 條、第2
16 條、第210 條之罪。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OHN BARNES 」、「HENRY KOFI」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58 條及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等罪,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均經法院論罪科刑,雖依法未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乙○○均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自己私人利益,以詐欺手段騙取被害人之財產,兼念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詐欺手段與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本件被告甲○○於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合計為馬幣96萬元。而依共犯林坤財於另案審理中雖曾供稱其於馬來西亞曾經書立馬幣92萬3,000元之借據予丁○○,並於返回臺灣後曾經立支票2張面額均為500萬元,並已於嗣後確實償還1,000萬元予丁○○,並提出借據以資佐證,然查該借據係由共犯林坤財單方所提出,其下「丁○○」之簽署未經丁○○本人簽署證實,是否為真即顯仍有疑,況縱該借據上之簽署屬實,唯此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共犯林坤財給付予丁○○之2張支票,其中1張500萬元係告訴人丙○○代被告林坤財開立;而另外1張500萬元則係告訴人丙○○以其所有之建物向友人設定抵押權,而匯款500萬元至共犯林坤財帳戶等情,均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系統各1紙可稽,是上開款項既係告訴人丙○○代共犯林坤財所償還或以告訴人丙○○所匯款項返還,自難據此即認共犯林坤財業已將本案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已經返還告訴人,尤以被告甲○○為本件共犯結構之主要籌畫與執行之正犯,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經由共犯結構之「ISSAC MUDIAGAN」取得,並經由被告甲○○親自交付,且其與共犯林坤財間分屬不同人格,是共犯林坤財有無返還告訴人與被告甲○○並不生關係,自仍應就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馬幣9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甲○○、乙○○就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美金146,403.2 元,而其所有之升聯公司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中雖有經本院裁定凍結之餘額66,067.89 元美金,且經被告甲○○供稱係本案經泰國返回之本案餘款云云,惟該部分金額既經凍結在案,顯然尚未歸還被害人俄羅斯KORABLIA -RLLC公司,是被告甲○○、乙○○就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其犯罪所得美金146,403.2 元計算。而因其中66,067.89 元美金既經本院裁定凍結在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未扣案之80335.31元美金,業經被告甲○○、乙○○等共犯先後提領、轉匯一空,即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扣案之66,067.89 元經裁判確定並依法歸還被害人俄羅斯KORABLIA-RLLC公司後,亦得依法於執行沒收時扣除抵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58 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日期 領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105年7月14日中午12時28分 提款 49萬元 公館分行 2 105年7月15日上午10時29分 提款 30萬元 館前分行 3 105年7月15日下午3時13分 外匯轉帳 112萬1,385元 汐止分行 4 105年7月18日上午11時51分 提款 20萬元 館前分行 5 105年7月18日下午2時7分 外匯轉帳 112萬1,385元 館前分行 6 105年7月18日下午2時7分 外匯轉帳 32萬1,470元 館前分行 7 105年7月18日下午2時7分 提款 20萬元 館前分行 8 105年7月18日下午2時7分 提款 33萬元 館前分行 9 105年7月18日下午2時7分 提款 20萬元 館前分行 10 105年7月18日下午2時7分 提款 39萬元 汐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