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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映萱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映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映萱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就上訴人被訴惡意植入檔名為「Best day forever」圖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等節,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關於證人「黃玲翊」等字為誤載,應更正為「黃玲翎」外,其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107年3月12日離職時,有將鴻旗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旗公司)電腦中設計部共同使用資料SUAN檔案夾內之設計圖檔等電磁紀錄刪除,我是為方便交接而整理電腦資料,當天因公司電腦系統出問題,我就沒有去看到底上傳了哪些檔案,後來同事黃玲翎說檔案不見,我就在民國107年3月20日中午,將電腦備份檔案之隨身碟送至鴻旗公司,並交代警衛轉交給黃玲翎,鴻旗公司說我遲未將檔案拿到公司,及黃玲翎於原審稱是在工程師修復後才拿到檔案,與事實不符;又我於任職時使用的是CATIA軟體,我若將CATIA檔案放到SOLIDWORKS軟體內是不能開啟的,所以我把檔案轉存成STP檔,這樣再放入SOLIDWORKS內就能打開檔案,黃玲翎於原審證稱SOLIDWORKS能開啟CATIA的檔案是謊言等語。

三、惟查:㈠鴻旗公司之電腦內有關設計部共同使用資料SUAN檔案夾中之

設計圖檔等電磁紀錄,遭上訴人於離職時刪除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黃玲翎於原審所證情節相符(見108訴518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39至152頁),並有黃玲翎於發現系爭檔案不見後與被告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見107他4776號卷第11至13頁),及鴻旗公司事後委請電腦工程師救回刪除資料時,從電腦畫面翻拍之「設計部共用資料夾00000000司(應為「伺」之誤繕)服器備份」與「設計部共用資料夾00000000預覽」等比對資料(見他字4776號卷第7至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刪除系爭電磁紀錄無疑。又曾任職於鴻旗公司之證人劉士榮於原審證稱:我是鴻旗公司的第一個設計師,在我離職前,公司老闆有要求我帶新人,對新的設計師做教育訓練,當時是黃玲翎先到職,後來被告才應徵進來,而在我離職之前,我會將我設計的檔案整理好,上傳到公司的伺服器,上傳到公司的公用資料夾的這個動作,算是公司的規定,在我完成離職交接前,我的電腦裡面都會有我要交接的所有檔案資料,我沒有主動刪除過公司的公用資料夾,公司的公用資料夾都是已經完稿的圖檔,不會再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93、94、99、100、102頁),可見證人劉士榮於離職時,雖會整理檔案資料,但在完成交接前,並不會刪除要交接之所有檔案資料,亦無刪除電腦內公用資料夾或修改其內圖檔之舉動,則證人劉士榮於對被告為教育訓練時,自當不會教導被告在離職時,刪除共用資料夾內檔案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上傳檔名為「Best day forever」之圖檔,是要證明我已經整理過這個檔案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從被告既能將上開「Best day forever」圖檔上傳至鴻旗公司之伺服器乙節觀之,可見其傳送檔案並無問題,則其辯稱傳送檔案當天公司電腦系統出問題云云,難以採信;何況,縱使其傳送檔案時電腦出現問題,亦不致於導致共用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遭刪除。足見被告確係故意刪除系爭電磁紀錄,是其辯稱為方便交接而刪除系爭電腦電磁紀錄云云,自屬無據。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係無故刪除系爭電腦電磁紀錄乙節,核無違誤。

㈡又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刪

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稱「刪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惟就該「刪除」作為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依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之罪,其保護法益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並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修正說明),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只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只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因此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其有將複製之系爭電磁紀錄檔案送回公司云云乙節,固據告訴人鴻旗公司於告訴狀內證實被告有送回備份檔案資料(見他4776號卷第2頁),然如上所述,於被告離職時刪除系爭電磁紀錄之際,損害已然發生,自不因被告事後之送回複製檔案備份而解免罪責。至於被告雖爭執其送回備份檔案之時點,係在鴻旗公司委請電腦工程師救回刪除檔案之前,惟縱使屬實,對於被告已成立之犯罪,仍不生影響。此外,雖證人黃玲翎於原審證稱:我有試過可以用SOLIDWORKS開啟CATIA做的原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與證人劉士榮證稱:CATIA做的檔案,必須經過轉成STP檔,才可以讓SOLIDWORKS軟體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未見一致而尚難遽予採信,然證人黃玲翎所證即使非屬真實,但此僅係被告需否進行轉檔之問題,並非表示其即可刪除系爭電磁紀錄,是就此部分,仍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審判決關於科刑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先前任職於鴻旗公司

設計部,依其自身所具之專業知識,應深知設計圖檔之重要性及遭人無故刪除之嚴重性,卻無故刪除系爭共用資料SUAN檔案夾內設計圖檔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鴻旗公司,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其雖坦承有刪除檔案之客觀行為,然否認犯罪及無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語。顯然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核無不當。此外,原審判決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惡意植入檔名為「Best day forever」之圖檔云云乙節,認該圖檔呈現之影像僅係1 位跳躍而起的透明人,雖與鴻旗公司之業務內容無關,但並無變更鴻旗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情形,與刑法第359條之犯罪成立要件不合,因與上開成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

四、末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行為固有可議,然考量其年紀尚輕且為初犯,雖與告訴人間或因牽涉勞資爭議,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件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38、41頁),而不願和解,但斟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等節,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齡梓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映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映萱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映萱自民國106 年7 月5 日起,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鴻旗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旗公司)擔任設計部員工,負責公司產品設計及參展佈置等工作。吳映萱因與公司發生糾紛,遂於107 年3 月12日無預警離職,於離開公司前,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將鴻旗公司電腦中設計部共用資料之SUAN檔案夾內設計圖檔等電磁紀錄予以刪除,使鴻旗公司無法正常使用上開設計圖檔,致生損害於鴻旗公司。

二、案經鴻旗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映萱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任職於鴻旗公司,且於離職前有刪除公司電腦中設計部共用資料之SUAN檔案夾內設計圖檔等電磁紀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在離職前整理檔案,方便交接,整理檔案時會更名,有新增也會移除,以前的同事也是這麼做;因為我的同事跟我使用的是不同軟體,我把檔案轉檔為同事可以使用的格式,轉檔完我會刪除舊檔案;鴻旗公司通知我找不到檔案,我就把我備份的檔案拿給鴻旗公司,鴻旗公司沒有損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刪除鴻旗公司電腦設計圖檔電磁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鴻旗公司設計部共用資料夾107 年3 月5 日伺服器備份翻拍照片、107 年3 月20日設計部共用資料夾預覽翻拍照片、鴻旗公司員工黃玲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9 頁、第11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事發之初,是先向鴻旗公司員工黃玲翊表示「公司這邊我只有動我的資料夾」、「只有上傳沒有刪減」,嗣黃玲翊質疑共用資料夾有檔案不見後,被告始改稱有「整理過」共用資料夾;又黃玲翊詢問render檔案(在電腦繪圖中,是指以軟體由模型生成圖像的過程)為何也不見,被告則回應因黃玲翊不會使用catia (一種繪圖軟體),所以有將檔案轉成STP 檔,並稱「應該是那時候資料傳送錯誤,所以有些檔案不見了」、「所以(應為所有)資料都在共用(資料夾)」、「我是剪下貼上」、「所以(個人)電腦沒檔案」;而在黃玲翊傳送電腦共用資料夾內現有檔案翻拍照片(與107 年3 月20日設計部共用資料夾預覽翻拍照片相同)後,被告又稱「記得有備份」、「那就是上傳出問題的時候檔案消失」、「(備份)在我家電腦裡」等語。被告於前開LINE訊息內先稱「只有上傳沒有刪減」云云,已明顯與鴻旗公司電腦共用資料夾內之檔案遭到刪除之客觀情形不符;又被告於前開LINE訊息稱「上傳出問題的時候檔案消失」云云,此部分陳述若屬真實,應只會造成被告上傳檔案至共用資料夾失敗,並不會使原本在共用資料夾內之檔案遭到刪除,是被告是否因為整理檔案、方便交接才刪除共用資料夾內的設計圖檔,已屬有疑。

(三)證人即鴻旗公司設計部前員工劉士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將個人電腦整理好檔案之後才會上傳到共用資料夾,我也會把檔案備份到我個人硬碟中,萬一公司的資料夾有遺失,至少我手上還有兩個備份的檔案,我印象中我應該是沒有刪除過公司電腦的共用資料夾,公司之後會用到的檔案,也就是還沒有完成的案子,我還是會留在我公司的個人電腦,公司共用資料夾及我的個人電腦都會有一份公司將來要使用的檔案,上傳到共用資料夾的都是已經完成的圖檔,我帶鴻旗公司設計部的新人都會教他們把檔案轉成STP 檔,這是一定要會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 至10

2 頁)。是依證人劉士榮上開證述,可知其離職前雖會整理設計檔案,但未曾刪除過鴻旗公司電腦共用資料夾內的檔案,也會在其個人電腦留下將來會用到的資料,鴻旗公司設計部的人都有能力將檔案轉成STP 檔,此情均與被告前開所辯不同。又證人即鴻旗公司設計部員工黃玲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SUAN資料夾是被告的資料夾,被告說我不會用她用的軟體,她把原本的3D檔刪除,連原來的render檔也刪除,只留轉檔的STP 圖檔,還有一個跟那個產品無關的檔案,被告用的軟體跟我不一樣,但不同的軟體還是可以開啟和相容被告的檔案,正常來說不會像被告是剪下、貼上,我們自己的電腦和共用資料夾都會有檔案,不會把它刪掉;STP 檔案只能加工,不太能去修正;劉士榮也是把他的資料丟到共用資料夾,他留下的是完整可以編輯的檔案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0 至144 頁、第149 至150頁)。是依證人黃玲翊證述,可知其亦不會刪除鴻旗公司電腦共用資料夾的檔案,也會在其個人電腦留下會用到的資料,且有其他軟體可以開啟被告的檔案,證人劉士榮留下的檔案是可以編輯的,被告留下的STP 檔是不利其編輯修改的。綜上各情,被告刪除鴻旗公司電腦共用資料夾的檔案,僅上傳轉檔成STP 的檔案,不但與設計部其他同事使用共用資料夾的情形不同,也不利鴻旗公司後續的修改及編輯工作,是被告顯係無故刪除上開設計圖檔,並已致生損害於鴻旗公司,被告辯稱是離職前整理檔案、方便交接才刪除共用資料夾的檔案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按刑法第359 條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故刪除鴻旗公司電腦中設計部共用資料之SUAN檔案夾內設計圖檔等電磁紀錄之行為,致鴻旗公司無法正常使用上開設計圖檔,業已致生損害於鴻旗公司,縱鴻旗公司嗣後請檔案救援業者回復檔案,或被告將上開設計圖檔備份交付予鴻旗公司,依前揭見解,均無礙於被告已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被告辯稱鴻旗公司沒有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9 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 倍。

修正後刑法第359 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但書,修正提高3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任職於鴻旗公司設計部,依其自身所具之專業知識,應深知設計圖檔之重要性及遭人無故刪除之嚴重性,卻無故刪除上開鴻旗公司電腦中設計部共用資料之SUAN檔案夾內設計圖檔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鴻旗公司,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雖坦承有本案刪除檔案之客觀行為,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全無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對鴻旗公司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離開公司前,在鴻旗公司電腦中設計部共用資料之SUAN檔案夾內,惡意植入檔名為「Best day forever」之圖檔,致生損害於鴻旗公司,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第359 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罪,例如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鴻旗公司設計部共用資料夾107 年3 月5 日伺服器備份翻拍照片、檔名為「Best day forever」之圖檔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上傳該圖檔的目的是要提醒自己已經轉檔完了等語。經查,被告所上傳圖檔之名稱為「Best

day forever」,該圖檔所呈現的影像係1位跳躍而起的透明人,此有上開圖檔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上開內容雖與鴻旗公司之業務內容毫無關係,且無任何可使閱覽者聯想到「提醒已經轉完檔」之訊息,然依證人黃玲翊證述:被告只留了一個轉檔的圖檔,還有一個跟那個產品沒有關係的圖片進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0 頁),顯見該檔案縱使為被告惡作劇所植入鴻旗公司電腦,但並無致生損害於鴻旗公司之結果,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尚無從以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之罪責相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認其行為已構成該罪犯行。從而,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