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浩業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87號、第1385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李浩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浩業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同時購得大麻及MDMA(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而持有純質淨重共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嗣經警於108年3月1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浩業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之大麻及MDMA,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浩業(下稱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1頁、第100頁;原審卷第260至262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7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及其照片附卷可憑(毒偵卷第61至67頁)。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編號1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1.23公克),編號2之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7.82公克,純度約59%,驗前純質淨重約16.6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11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26755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57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雖僅指被告涉
嫌施用該部分第二級毒品(另詳後述)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未敘及此部分毒品之取得持有過程。然被告除未曾提及有何分別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之情事外,並於警詢供認因向同一毒品來源購買大麻及MDMA,所以價錢比較便宜等語(毒偵卷第21頁);復於原審辯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MDMA乃於108年3月19日前二、三週,向「小黑」同時購入(原審卷第260、261頁);本院審判程序供承在108年3月初某日同時購買等情不諱(本院卷第74頁)。
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分次購買持有情事,因認被告係同時購買取得,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大麻、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該條例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中於大麻之純質淨重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已載明扣案大麻經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二級第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1.30公克(驗餘淨重21.23公克)」之情,再加計扣案之MDMA經鑑驗驗前純質淨重約16.60公克,認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僅論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麻,而漏未將其同時持有之MDMA一併計入,即有違誤,至於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仍僅單純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多起與毒品相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又犯本件持有毒品相關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於108年3月15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以吞食藥錠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又於翌日傍晚,在同址以煙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認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行為人初次(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且受吸收之罪僅係不法內涵為他罪所吸收,非為該行為不罰,故此時就施用毒品部分裁定觀察勒戒,並無衝突(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等犯行,距其前次即98年5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說明,已不得逕行訴追,否則起訴程式即有違誤,檢察官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認應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大麻部分不另論罪云云,即有未合,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具吸收關係之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否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又被告為警查獲同時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末4袋(純度低於1%)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之橘色粉末9袋(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公克)部分,核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一定數量,均宜由檢察官另依法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及本院量刑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係同時購得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雖屬不同品項,但均為第二級毒品,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故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單純論以一罪。原判決將被告持有MDMA之行為獨立出來另與施用MDMA之行為合併觀察,並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吸收,即有未洽。又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後雖進而施用大麻及MDMA,但原判決未及斟酌本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為實體有罪判決,就施用大麻部分則認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亦與新法規定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麻及MDMA,進而施用該兩種毒品,應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單純論以一罪,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專櫃銷售人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鑑定書及鑑定結果,均詳
見附表),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大麻、一粒眠(即硝甲西泮、Nimetazepam,下稱一粒眠)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0公克給林侑賢,當場交付上開毒品,並向林侑賢收取6,000元,餘款12,000元,則由林侑賢於同年月25日匯入李浩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及愷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一粒眠50顆及愷他命2至3公克給王愛誠,當場交付上開毒品,並向王愛誠收取7,000元。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亦即,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又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上開公訴意旨㈠(即107年5月10日涉嫌販賣大麻給林侑賢)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證人林侑賢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5月30日新警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林侑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林侑賢碰面或聯繫,也沒有販賣大麻給他,沒有收到6,000元,至於12,000元的部分,是因為之前借款10,000元給林侑賢,他連本帶利還我12,000元等語。經查:
㈠林侑賢於107年5月25日匯款12,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據證人林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匯款等情明確,且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7687號卷第28頁、第103至104頁、第18頁),固堪認定。證人林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於107年5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巷內,以1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大麻10公克,被告當場收取6,000元,餘款12,000元,於同年月25日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偵字第7687號卷第27頁、第103至105頁),但針對該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究竟何時談妥一節,證人林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證稱:是交易當天即107年5月10日在臺北市東區忠孝東路巷子裡,雙方在被告駕駛的車上講好的云云(偵字第7687號卷第27頁、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是雙方在當天交易前的前次碰面時談妥的;毒品不是當次拿,而是下次碰面時再拿云云(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就雙方本次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究竟如何談妥一事,乃毒品交易歷程之重要事項,並非屬枝微末節之細節性事項,證人林侑賢之證述前後歧異,已見瑕疵。又依上開帳戶交易紀錄所示匯款時日為107年5月25日14時32分許(偵字第7687號卷第18頁),距離公訴意旨所認之本次毒品交易日即107年5月10日,已相隔半月有餘,是否可認上開匯款即與本次毒品交易有關,而為毒品交易之餘款,亦非無疑。㈡觀之證人林侑賢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為:證人林侑
賢於107年5月25日14時33分許所傳予被告之三則訊息:「昨天睡了啦」、「轉了喔」、「收一下」;暨被告回覆之兩則訊息:「恩」、「我忘記我是要跟你講甚麼了」之文字,此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偵字第7687號卷第31頁)。
是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並參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侑賢之證述,雖可認雙方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但關於金錢往來之原因,由於雙方上開對話之內容,全然未有任何交易毒品種類或暗號、價額、數量及交易方式之談話,亦無從由上開對話中窺見雙方有從事毒品交易之端倪,實難僅憑前開訊息即認雙方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亦無法憑之補強證人林侑賢所述5月25日匯款之原因為向被告購買大麻而給付剩餘款項。況且,證人林侑賢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至107年5月間,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並非均與毒品相關,是因為被告有在做保健食品,所以有匯款跟被告購買保健食品等語(偵字第7687號卷第104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間,應該有跟被告拿過保健食品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被告所辯與證人林侑賢間有保健食品交易之情,亦非全然無據。㈢至於檢察官所引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
證人林侑賢於107年5月30日遭查獲時經扣得大麻2包,以及林侑賢之施用毒品案嗣經緩起訴處分,並無因供出上游可獲輕判而誣陷他人之風險等語,但前者僅能證明證人林侑賢有持有、施用大麻之事實,關於該毒品之來源是否來自於被告,仍僅係施毒者林侑賢之單一指證,尚乏補強證據,且事後之偵查結果亦非屬與施毒者所證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有關之適格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於107年5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給林侑賢,雖有施(購)毒者證人林侑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但其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被告所述,係與匯款有關之事證,僅能證明雙方間有金錢來往,但關於匯款之原因係毒品大麻之買賣乙節,除施(購)毒者證人林侑賢具有瑕疵之單方證述外,缺乏補強證據。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就上開公訴意旨㈡(即108年2月10日涉嫌販賣一粒眠及愷他命給王愛誠)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愛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被告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108年3月18日扣案之含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暨其相關鑑定書、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坦承於108年2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王愛誠碰面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拿保健食品給王愛誠,不是販賣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愛誠碰面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王愛誠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3851號卷第23至25頁)。然有關兩人當日見面之原因,證人王愛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108年2月10日15時12分許,我有開2608-QW自小客車到大安區四維路14巷,並上了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本來要過去剪頭髮,跟被告在那邊碰面,跟他拿50顆一粒眠跟2、3公克的愷他命,當場有給他7,000元現金等語(偵字第13851號卷第12頁、第63頁),但觀諸卷附之被告與證人王愛誠間當日微信語音譯文(偵字第13851號卷第27頁),證人王愛誠僅向被告表示:「hello,我3點鐘約了在仁愛敦化的附近街頭剪頭髮,大概在piano bar後面還怎樣吧!」,經被告回以:「那你大概會剪到幾點?還是我現在就先過去直接找你?」,證人王愛誠則覆以:「好啊,那你大概3點鐘在那邊跟我碰面阿!仁愛敦化後面,圓環後面,你就查四維路上。」,嗣被告向證人王愛誠表示:「到了,我到了」,證人王愛誠則回以:「再等我一下,我在圓環的那個紅綠燈。我馬上就到。」;以及有王愛誠所傳之髮廊英文地址。雙方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並無任何交易毒品種類或暗號、價額、數量及交易方式之談話,亦無從由上開對話中窺見雙方有毒品交易之端倪,難以前開對話即認雙方有毒品交易之事實或憑以補強證人王愛誠所述當日兩人見面之原因為毒品交易之事實。證人王愛誠上開關於因毒品交易而與被告碰面之證述,缺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至於被告於108年3月18日遭警扣案之含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與其被訴108年2月10日販賣50顆一粒眠跟
2、3公克的愷他命給王愛誠之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毒品之外觀、包裝亦不相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於107年5月25日收受林侑賢之匯款18,000元,並於108年2月10日在臺北市○○路00巷0號與王愛誠見面並交付物品給王愛誠之事實,證人林侑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大麻給證人林侑賢,嗣後林侑賢於107年5月30日因施用大麻為警查獲,經查扣上開購自被告知大麻煙草之事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擷取自證人林侑賢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5月30日新警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足認證人林侑賢所述為真,且證人林侑賢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其他金錢糾葛,林侑賢施用毒品大麻案件於108年4月1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因供出毒品上游可獲輕判寬典之可言,原審判決徒以證人於審理中所證述之細節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先後迥然有別,推翻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證人王愛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一粒眠與愷他命給證人王愛誠,且有該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光碟1片及擷取自被告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與語音譯文,足認證人王愛誠所述為真,且證人王愛誠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其他金錢糾葛,王愛誠亦無因供出毒品上游可獲輕判寬典之可言。原審判決竟以監視器所翻拍照片所攝得證人王愛誠下車後確實有手持不明物體,被告所辯是拿保健食品給王愛誠,不是販賣毒品,應可採信等認定,顯與證人王愛誠所述不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相違等語。但查,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之來源,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本案雖證人林侑賢、王愛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分別販賣大麻及一粒眠、愷他命等毒品,但證人林侑賢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關於其匯款給被告之原因,除證人單方陳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又證人王愛誠指證當日與被告見面之原因為毒品交易乙節,亦僅有其單方陳述而乏補強證據佐證,此外全卷並無因即時啟動調查而查獲與上開時點(107年5月10日、108年2月10日)具緊密關聯之客觀上可認有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是被告上開被訴販賣毒品大麻、一粒眠、愷他命等毒品之罪嫌尚有不足,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6包(驗前總淨重21.30公克,取樣0.07公克,驗餘總淨重21.2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11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301號卷第141頁) 2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1包(驗前淨重28.14公克,取樣0.32公克,驗餘淨重27.82公克,純度約59%,驗前純質淨重約16.6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26755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301號卷第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