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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上訴人 童柏維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76號、第2690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3日,丙○○持附表五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威」 成年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領款車手且可取得提領款項3%的報酬,並依「阿威」指示,以附表五編號1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而與「阿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一)108年7月12日上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繫甲○○,佯稱檢察官,表示甲○○涉及洗錢刑案,要求甲○○前往銀行提款以清查資金。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要求甲○○於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提款卡依指示變更密碼,致甲○○陷於錯誤而前往銀行辦理,同年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甲○○住處1樓,將陽信銀行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之陽信銀行提款卡,即聯絡丙○○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108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29日某時,丙○○於桃園市介壽路公園廁所取得該提款卡,即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鍵入甲○○提供之密碼,提領附表一所示甲○○陽信銀行帳戶款項,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帳戶款額共新臺幣(下同)133萬元,扣除約定的酬勞(即提領款額之3%)將餘款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丙○○因此獲得不法所得3萬9900元。

(二)108年7月18日上午10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乙○○○,佯稱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局長,告知乙○○○健保卡遭盜用,並將電話轉給自稱地方法院王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表示需提領300萬元交付中山分局,否則將遭到逮捕,且要求乙○○○先將郵局定存單解約,款項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乙○○○帳戶,乙○○○信以為真,當日即依指示解約並匯款125萬元。翌(19)日中午12時許,乙○○○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陽光藥局前,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及8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聯繫乙○○○,要求乙○○○將郵局定存解約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乙○○○又依指示於同年8月6日、8月2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108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29日某時,丙○○經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取得乙○○○之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乙○○○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帳戶款項共205萬元,並抽取其中酬勞部分,餘款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經警於108年8月22日查獲,並扣得已提領尚未匯出之款項共30萬4364元。丙○○因此獲得不法所得5萬1169元,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108年8月22日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1、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

2、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108年8月22日警詢已超過日沒時間,員警遲至當日晚間8時17分才詢問被告是否欲繼續製作筆錄,且事前未得檢察官同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同份筆錄製作過程,員警以脅迫語氣、使用不雅字眼對被告進行壓迫性發言、打斷被告陳述,使被告因脅迫或不正方法而無法任意陳述,違反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同份筆錄製作,員警直接提示告訴人甲○○之提領明細、以錯誤金額誘導被告陳述,錯覺誘導;被告製作此份筆錄之前,員警阻止被告委任律師,違反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3、原審勘驗上述警詢錄影紀錄:警詢製作過程,前後共有4名員警在場,員警與被告一問一答、由坐最右側員警打字紀錄,員警詢問語氣、音量一般,其間雖偶有打斷被告回答,但均是對被告陳述內容提出質疑,並無阻止被告回答;被告均可理解員警提問,並緊接著作答,神情、肢體均無異狀,未上銬之左手仍能自然擺動,對員警之提問並未全部承認,經員警質疑其陳述內容,且加以解釋辯駁,並無心生畏懼、不敢陳述之反應。警詢過程全程錄音錄影無中斷,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同,無曲解、誤載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訴卷第179至182頁)員警雖有向被告表示:「你最好老老實實講,要不然我第一個圖片每個都把你存起來。」、「這個絕對把你打在那個移送書裡面。」均是告知被告,員警將針對被告之陳述,後續進行之相應偵查作為,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員警雖偶而摻雜「嗯喜啥啦」、「哩曾肖欸喔」、「那下次他媽再換個版本你又中招了」等語;但被告並無因而心生畏懼之反應。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4、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 項規定,所取得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自白或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10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08年8月22日臺北之日沒時間下午6時23分(訴卷第315頁)而被告警詢筆錄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17分結束(偵字21476號卷第17頁)筆錄開始製作之時尚未日沒,證人即員警沈家群證述:「因為我們都在室內沒有注意到是否天黑了;本來我們是要開始製作筆錄,但被告要求要聯絡姐姐找律師,我們就等到筆錄製作的這個時間,讓被告打電話確認,被告姐姐說沒有要委任律師,所以我們才開始製作筆錄;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沒有顯現疲態,也沒有特別反應有這種情形。」(訴卷第264至265頁)關於被告聯絡其姐委任律師之事,核與筆錄記載相符(偵21476號卷第17至18頁)足認員警當日確因等待被告聯絡委任律師才延後開始製作筆錄時間,參酌開始製作之時間距離日沒時間相近,又因詢問場所在室內,員警實可能疏未注意詢問程序開始後已達日沒時間,證人沈家群之證言可以採信,尚難認員警基於惡意而違反夜間詢問禁止規定,並且被告之陳述出於其自由意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5、原審勘驗上述警詢錄影紀錄:「員警C:這張卡你總共領了多少錢?被告:不曉得。員警C:就在這邊。(員警C手指桌上明細,說明明細內容,被告傾身向前看)員警C:143

萬,這365是手續費,你總共就是用這張卡領143萬。(被告沉默未陳述)」有勘驗筆錄可考(訴卷第182頁),比對該警詢筆錄記載:「(你總計使用該張陽信銀行金融卡提領多少金額?)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領到108年8月12日,金融卡就失效了,我跟上手回報後,上手指示我將金融卡丟掉,我忘記我丟在哪邊。」、「(你總計使用該張臺灣銀行金融卡提領多少錢?)我忘記了。」、「(你加入詐欺集團後共成功盜領幾次?盜領總金額為何?並從中獲取報酬多少?)總金額約100多萬,次數我不記得了。」顯然員警提示交易明細是為喚起被告記憶,與其確認提領之事實,並無錯覺誘導意圖,且被告並未因員警提示交易明細即全盤承認均為其所提領,並無因誘導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員警提示交易明細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參照)。

6、證人即員警沈家群證述:「本來我們是要開始製作筆錄,但被告要求聯絡姐姐找律師,我們就等待,等到筆錄製作的這個時間,讓被告打電話確認,被告姐姐說沒有要委任律師,我們才開始製作筆錄;我沒有接觸到張子特律師;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被告也沒有提到要委任律師,如果我不讓被告委任律師的話,為何要讓被告打電話。」(訴卷第264、268、269頁)核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偵21476號卷第17至18頁)參酌被告於108年8月22日下午1時38分經警拘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憑(偵21476號卷第9頁)與筆錄開始製作之時間確實相距約5小時,足證當日員警確有讓被告聯絡委任律師。除被告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員警曾阻止被告委任律師,此部分陳述核與卷證不相符,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警詢筆錄並無受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供,而是出於任意性陳述,雖違反夜間詢問規定;但員警並非出於惡意,且非虛偽或錯覺誘導,更無妨害被告受辯護權之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108年8月23日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就提領款項之陳述,於108年8月22日警詢已受錯覺誘導,效力延續至108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查無錯覺誘導之事實,並無效力延續至偵訊筆錄可言。檢察官提示甲○○遭提領之款項一覽表給被告確認金額,並非誘導;縱使被告當時回答有誤,核屬供述可信與否之證明力問題。

(三)被告iPHONE手機備忘錄擷取影像照片12張,有證據能力:

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第133條第1項明文規定。

2、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員警搜索被告手機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範圍。未經被告同意又無搜索票,探究被告手機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無證據能力。

3、被告同意於108年8月22日接受警察搜索身體、物件及處所,員警因而搜得被告iPHONE手機,並予以扣押,再經被告同意勘查行動電話電磁紀錄,並就與犯罪有關證物採證,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偵21476號卷第45至53、57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因此取得之手機備忘錄擷取影像照片12張,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得以採為認定事實基礎。

(五)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並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白承認(偵21476號卷第17至23、25至37、163至167頁;偵30051號卷第9至13頁;訴卷第42、124、176、262、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述大致相符(偵21476號卷第125至129、213 至231、315至31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甲○○遭提領款項一覽表、被提領款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iPHONE手機內備忘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收受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正科公文、甲○○陽信銀行、郵局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郵局存摺影本、乙○○○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乙○○○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資料一覽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44574號函及甲○○帳戶對帳單可憑(偵21476號卷第45、47至53、57至81、85至96、1

35、139至155、235至247、353至357頁;訴卷第95至99,191至19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12、13(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攝得提領人五官、樣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2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23209號函及監視器畫面可憑(訴卷第191至199頁)然此部分犯行,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且監視器攝得提領人之身形、性別,與其他錄得之被告形貌並無顯著不同;參酌被告扣案手機備忘錄截圖畫面,確實記載「7/25 10萬10萬卡10000 禾0000 0000 翰0000 0000」、「7/26 10萬

12萬 補禾2000 電話卡3000 禾14700 翰7000+5000」(偵21476號卷第96頁)與被告對於其他各次提款的記載模式相同。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綜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詐欺犯行參與者有被告、「阿威」、指示被告領款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罪名;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論述,並經曉諭(原審訴卷第123、175、262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阿威」及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二各次提款行為,分別基於詐領款項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對各被害人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一罪。

(五)附表一、二共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分別於105年12月6日、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原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之前案紀錄共11頁,除本案外,並有多次分擔車手之詐欺犯行,所犯皆屬故意犯,一再觸犯法禁,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原審裁量不予加重刑罰,雖欠允當;但因僅被告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限制,應予維持認定構成累犯,不加重其刑。

(七)被告經拘提到案。員警執行拘提已對被告涉及詐欺犯行有一定程度懷疑,並當場扣得告訴人乙○○○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現金30萬4364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可證(偵21476號卷第47至53、85至94頁)已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持他人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涉及提領詐欺款項罪嫌。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後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應屬誤解。

(八)被告年輕體健,有賺錢之正當途徑,卻貪圖輕鬆得財,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遭受133萬元、205萬元鉅額財產損失,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並非輕微。犯罪情狀難認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不應准許,已經原判決論述。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理由論述被告構成累犯,然於主文漏未諭知。2、原審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觸犯附表一編號12、13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誤。因此,原判決有罪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致告訴人均蒙受鉅額損失。於106年間已因參與詐欺集團分擔領款車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上訴駁回;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4月(共2罪)、1年5月(共2罪)、1年6月,經本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4月(共8罪)、1年5月(共8罪)、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供稱為支付前案和解金而再實行本案犯行(偵21476號卷第187頁)一再貪圖輕易得財,不應寬待;雖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並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證(訴卷第321頁)參酌被告的行為角色、參與程度、不法所得、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任職餐飲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女兒、母親,月收入3萬多元,審酌只有被告上訴之原判決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關於沒收:

1、扣案附表五編號1、2行動電話,均屬被告所有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附表五編號3提款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提領款項;附表五編號4至8衣物,則是被告提領款項用以遮掩身分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偵21476號卷第18、21至22頁;訴卷第12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⑴扣案附表五編號9現金是被告於108年8月20日自告訴人乙○○

○帳戶提領而尚未交出之款項,屬於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且為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偵21476號卷第21、164至165頁;訴卷第126至12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因提款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告訴人甲○○部分,共

3萬9900元[133萬×3%=3萬9900]就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共5萬2369元[(205萬-30萬4364)×3%=5萬2369元]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乙○○○和解,並已各賠付15萬元,有調解筆錄可證(訴卷第159頁)被告實際賠付之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3、詐騙集團交付被告以供提款,未扣案之甲○○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經被告拋棄(偵21476號卷第19至20、164至165頁,訴卷第126頁)且非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10、11行動電話,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不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三、四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領附表三、四帳戶款項,併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1款洗錢罪嫌。

2、公訴意旨是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2人警詢指述、陽信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易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備忘錄截圖、扣案手機、臺灣銀行提款卡、現金及衣物為主要論據。

3、被告否認犯罪;而卷內並無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各帳戶款項之人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扣案手機備忘錄截圖紀錄也無各該提領行為之記載;意即此部分犯行,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罪疑唯輕,本應為無罪判決;因若經認定構成犯罪,分別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甲○○交付現金26萬元、30萬元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2日上午某時,電話聯繫甲○○,佯稱檢察官,向甲○○表示其涉及洗錢刑案,要求甲○○前往銀行提款以清查資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陽信銀行景美分行提款26萬元,同日下午,由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員,前往上述甲○○住處,交付「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1張予甲○○,內容記載因涉案需清查名下相關資金,故需交付帳戶內之金錢以供地檢署清查,甲○○誤信為真,依指示交付26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再次電話聯繫甲○○,以相同理由要求甲○○前往景美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甲○○住處,收取30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1款洗錢罪嫌。

2、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於108年7月13日才加入詐欺集團,顯然晚於詐欺集團成員詐得甲○○交付26萬元之時間,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另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提示被告全身照片]來跟你拿錢及收提款卡的人是不是這個人?)沒有印象。」無從確認甲○○遭詐騙之30萬元現金是交給被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知悉甲○○此部分被詐騙之事實與被告之關聯性。因與前述有罪部分,均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2、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道詐騙集團用什麼手法詐騙被害人。

3、現有證據呈現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告訴人2人提款卡,提領告訴人2人被詐騙的款項;至於告訴人2人被詐欺的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手段施詐。參酌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段多端,目前既查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對於詐騙手法知情,應認此部分被訴罪名罪證不足。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併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2、被告持告訴人2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匯給詐欺集團,實現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之目的,屬於詐欺取財之部份犯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被告之提款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也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構成要件尚未完全符合。基於同上意旨,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甲○○部分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8年7月29日 11時5分至 11時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2 108年7月30日 12時32分至12時3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同上 3 108年8月1日 13時4分至 13時12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同上 4 108年8月2日 12時6分至 12時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08年8月4日 12時43分至12時4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6 108年8月6日 10時54分至10時57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1 7 108年8月7日 12時25分至12時27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 8 108年8月8日 8時55分至 8時57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9 108年8月10日 13時6分至 13時10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 10 108年8月11日 13時47分至13時50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1 108年8月12日 11時44分至11時5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 12 108年7月25日 17時6 分至17時8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13 108年7月26日 12時53分至13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 合計 133萬元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乙○○○部分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8年7月29日 11時3 分至11時4分 6萬元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2 108年7月30日 12時30分至12時31分 6萬元 4萬元 同上 3 108年8月1日 13時13分 6萬元 6萬元 同上 4 108年8月2日 12時4 分至12時5分 6萬元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08年8月4日 12時35分至12時42分 1萬元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6 108年8月7日 12時20分至12時2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7 108年8月8日 8時43分至 8時54分 6萬元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8 108年8月10日 13時11分至13時1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9 108年8月11日 13時45分至13時46分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0 108年8月12日 11時53分至11時5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11 108年8月14日 13時51分至13時5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同上 12 108年8月15日 10時25分至10時26分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3 108年8月16日 11時56分至11時57分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同上 14 108年8月20日 17時27分至17時30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同上 15 108年8月21日 13時45分至13時46分 6萬元 6萬元 同上 16 108年8月22日 12時32分至12時34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同上 合計 205萬元附表三:甲○○遭提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領帳戶:甲○○陽信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8年7月28日 14時53分至15時0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 合計 10萬元附表四:乙○○○遭提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領帳戶:乙○○○臺灣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8 年7 月19日 13時30分至13時3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千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B1 (家樂福) 2 108 年7 月20日 13時32分至13時3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同上 3 108 年7 月22日 13時38分至13時41 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4 108年7月23日 11時17分至11時20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同上 5 108年7月25日 12時12分至12時1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同上 6 108年7月26日 12時15分至12時2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愛買商場) 合計 65萬1000元附表五:扣案物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依據 1 KIWI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臺灣銀行提款卡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 1張 4 黑色便帽 1頂 5 黑色活性碳口罩 2個 6 黑色防風外套 1件 7 黑色套頭長袖上衣 1件 8 黑色塑膠拖鞋 1雙 9 現金 30萬4364元 犯罪所得 10 GPLU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1 BLUESTAR行動電話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