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婉儂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233頁)、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59、185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丙○○(下逕稱姓名)為姊妹,對丙○○之子即兒童林○○視同己出,案發時林○○堅持自己上廁所,上廁所期間被告仍不時出聲與林○○對話,以確認其安全,一發現林○○失蹤,便請配偶黃炳璋代為打電話報警,並於尋得林○○後,對之急救、跟隨至醫院,被告確實盡力注意林○○安全,仍未能阻止意外發生,過失程度輕微,且案發後,努力搶救、深感悔悟,痛失愛甥,被告哀痛莫名,其情顯可憫恕,並合乎自首,另與丙○○及告訴人即其夫甲○○達成和解,復無前科紀錄,原審科以有期徒刑7月仍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准易科罰金、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423卷第7頁),素行尚可,本次受託照顧被害人5歲兒童林○○,竟因過失疏於注意照護環境,放任被害人獨自於禁止戲水之溪邊行動,以致被害人溺水,有前述之過失程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惟犯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考(見訴423卷第53頁至第55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肇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審酌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不會原諒被告,但只希望被告可以親口承認錯誤等語,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同前述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失出之裁量權濫用,且已說明本案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而予以宣告緩刑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稽之檢察官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係以丙○○、甲○○與被告

和解、約定本案相關衍生事件一概不予追究,然被告經判處緩刑後,竟以108年10月24日丙○○至黃炳璋工作地點詢問林○○大體尋獲地點為由,對丙○○提告違反醫療法等而另興訴訟,違反和解協議、顯無悔意,原判決所憑之緩刑依據已發生變動,不宜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提起上訴,其後甲○○、丙○○與被告另於109年11月3日就本案及所另生之爭訟均達成和解,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撤回上訴,檢察官因而撤回上訴,而丙○○上開另遭提告之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59、185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於原審宣判後,雖與丙○○、甲○○另起爭訟,然又再行和解、回復原審辯論終結時,被告與丙○○、甲○○和解、賠償損害之情狀,以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