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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蕊燕

大陸居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 000號(大陸地區人民)指定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107年度偵字第7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冒名周亦斌)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判決事實欄部分,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原判決第5頁第30行及第6頁第6行記載之「周亦斌」均更正為「甲○○」。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事實欄 所犯法條欄 主文欄 1 一㈠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一㈡ 一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一㈢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共7罪)。 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一㈣ 一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一㈤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共8罪)。 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二㈠、㈡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4年3月。 7 二㈢ 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從一重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斷。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申請人 「周亦斌」署名1 枚、印文1 枚 2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申請人 「周亦斌」署名1 枚、指紋1 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承認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冒名周亦斌出入臺灣之犯行,其自偵查、審理即為認罪之答辯,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且減少司法成本耗費,自有減輕其刑之可能,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顯屬失當。

㈡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以周亦斌名義進入臺灣時,雖曾於新紅娘KTV擔任小姐,

但並未與證人賴簡塗、吳阿波、程文華、李聰明等共同謀議要找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亦不知證人吳政杰、鄧芢志與大陸地區女子黃巧英、黃巧娟是以假結婚方式入臺欲從事賣淫工作,故被告並無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犯行。⒉被告雖有與賴簡塗、吳政杰、鄧芢志搭乘同班機前往大陸地

區,但僅是聽聞賴簡塗提及其外甥鄧芢志及友人吳阿波之子吳政杰欲結婚,被告返鄉代為詢問,並將大陸地區女子電話代為轉達予賴簡塗,由於被告父親當時罹患癌症,需經常返回大陸照顧父親,方透過熟識旅行社之賴簡塗代為訂購機票,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與賴簡塗、吳阿波、吳政杰、程文華等人為共同被告。

⒊由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黃巧娟書寫之陳述意見書及吳政杰於原

審所述,可知本案係因被告當時已離開臺灣,遭其他被告將渠等所涉犯行全數推往被告之身上,並企圖將被告塑造成本件犯行之主嫌,故渠等所述被告參與之內容,是否可採,即屬可疑,不得憑吳阿波、賴簡塗證述業經具結即認屬實。再者,吳政杰所述關於機票、旅費究竟何人所支付内容,前後不同,諸多矛盾,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簡塗曾告知因為被告離臺,將責任推至被告身上等語。是本案諸多證據已可證明吳政杰證述被告參與之部分,是否全然可信而毫無可疑之處已值得深思,吳政杰之證述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涉犯本案。又黃巧娟雖曾證稱:賴簡塗及燕姐介紹我們認識的…燕姐問我要不要去臺灣酒店上班陪客人喝酒…但是燕姐說如果我不來臺灣的話,就要我還20萬及他們來大陸的費用。…我來臺之後賴簡塗、燕姐一直有叫我去1個老闆那裡上班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是賴簡塗及燕姐安排的等語。然自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黃巧娟書寫之陳述意見書可知,其當時係因對被告有所誤解,方會於偵、審中陳述被告有涉入其中,黃巧娟所述憑信性實屬可議,而不足採。

⒋被告未曾收到甲4、黃巧娟從事性交易所朋分之介紹費,亦未

曾交付分紅款項予吳阿坡,而就被告是否分潤領取過報酬一事,主要皆係賴簡塗之供述,然而賴簡塗與被告就本案屬利害關係人,其所述憑信性本待質疑。然邱奕任於101年2月7日調查時證明本案實際上之老闆為賴簡塗。賴簡塗既透過諸多管道找到了邱奕任,且將小姐送至程文華旗下工作,又怎可能如其所述分文未取而獲利全歸於被告,賴簡塗所述顯係為自己脫罪所為之不實陳述,自不足採。

⒌鄧芢志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經被告介紹認識黃巧娟,由被

告與賴簡塗帶往大陸、洽談結婚,但其就約定給付人頭老公報酬費用、皆以他們來表達,無法明顯區分被告與賴簡塗之關係,更導致其認為所有的事都是被告與賴簡塗先談好的,然此係鄧芢志單方臆測,不得僅以其概括之回答,即認定被告有參與其中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鄧芢志、賴簡塗

、吳政杰、吳阿波、程文華、邱奕任、李聰明、證人黃巧娟、甲4、羅應榮之證述、大陸配偶「周亦斌」94年10月21日建檔之指紋卡片、被告之處置單一對多比中名單、被告與周亦斌之入出境及婚姻紀錄、周亦斌94年2月5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陳忠慶94年2月5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2月5日(94)中核字第008771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2005)寧證字第65號、陳忠慶與周亦斌之結婚證(結婚證字號:

閩寧民結字第0000000號)、被告冒用「周亦斌」之名來臺犯行重要記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6年9月24日106122號鑑驗書、周亦斌106年9月24日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周亦斌95年2月6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陳忠慶95年2月3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周亦斌99年6月19日之來台訪查資料查詢、周亦斌99年6月15日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周亦斌99年6月19日之大陸配偶面談紀錄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8年12月20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088531621號函暨其附件、99年9月20日B7177號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予說

明:⒈被告雖辯稱:其均不知情,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及其辯護人辯護以:共犯賴簡塗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賴簡塗、鄧芢志、程文華、吳政杰、吳阿坡因本案所涉犯行均已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本案審理之結果與渠等之刑事責任無關,渠等自無編造虛偽證詞陷害被告或避重就輕以脫免己身罪責之必要,故該等證人所言應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指證歷歷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參與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且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獲得利益甚明。且由被告與鄧芢志、吳政杰搭乘同班飛機前往大陸地區,及證人程文華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稱當小姐進行性交易獲得報酬後,會向其表示要把錢交給燕姐(由被告提出其與證人甲4之通聯紀錄譯文可見被告自稱為燕姐)等情,益徵被告確有參與媒介大陸地區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⒉辯護人所提出名義上為黃巧娟出具之陳述意見書及被告與黃巧娟進行通話之對話錄音檔案,均表示被告未參與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及圖利媒介性交之說法,已與黃巧娟前開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不符外,亦與賴簡塗、鄧芢志及程文華等人之前開證述情節,有所歧異,可見上開陳述意見書及通話錄音內容是否屬實,確值存疑,實難遽信,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⒊辯護人雖就賴簡塗在案發後試圖將本件犯行之責任推脫給被告,以圖卸責乙節,有提出被告與證人乙○○進行通話之對話錄音檔案為證。然乙○○經原審依法傳喚後,並未遵期到庭作證,而無從確認乙○○是否為錄音檔案之通話對象,自難遽以通話對象尚屬不明之錄音內容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第23行至第17頁第4行)。況吳政杰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稱:賴簡塗有說被告不在臺灣,可以推給她等語,然其亦稱:我於認罪後及本案作證時,就被告參與部分所為之證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196頁),足見吳政杰於原審作證時並未受賴簡塗之影響,確實依據事實而為陳述,核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相符,應屬真實可採,並無被告所指證人之憑信性可疑之情。是以,被告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收到甲4及黃巧娟從事性交易所朋分之介

紹費云云。惟甲4及黃巧娟確係經過被告及賴簡塗等人交由程文華安排從事性交易,且程文華會將每次性交易所得其中1,600元交由被告及賴簡塗乙節,業據程文華證述明確(見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一第125至133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收取甲4及黃巧娟從事性交易所得之費用甚明。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鄧芢志無法明顯區分被告與賴簡塗之關係,單

方臆測所有的事都是被告與賴簡塗先談好,所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鄧芢志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與黃巧娟事實上就是假結婚,辦理、洽談假結婚等事宜都是我舅舅賴簡塗和被告介紹及陪同,我才會去辦理,我去大陸以前,在賴簡塗的店裡,由被告將黃巧娟的電話交給賴簡塗轉交給我,我每次去賴簡塗的店裡時,被告與賴簡塗2人都在一起,當時賴簡塗跟我說,如果有辦好的話,每個月可以給我1至2萬元,黃巧娟的家庭資料則是被告跟黃巧娟給我的,至於內政部移民署面談,就如同黃巧娟所說,是被告要我們抄寫雙方資料背熟,以供面談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9頁)。故鄧芢志明確證述其與黃巧娟本案假結婚一事係由被告與賴簡塗兩人一同接洽及主導,係因被告與賴簡塗2人都在一起,故無法區分其內部分工,此情亦據吳政杰於原審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到大陸與甲4結婚的費用是賴簡塗及被告支付,被告與我一起搭機去大陸,安排住宿地點,並將把甲4叫到我住的飯店內與我認識,還說要如何結婚,那時候賴簡塗跟被告幾乎都在一起,所以我很難分辨到底是誰跟我說、東西由誰提供,但當時被告講的話比較多,被告與賴簡塗陸陸續續都有跟我說如果甲4從事性交易的話,人頭老公1個月可以拿2、3萬元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二第18頁,原審卷一第185至197頁),顯見被告與賴簡塗兩人均一同為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犯行,益徵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曲解證人證述之真意,要無可採。

㈤被告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然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至㈢所示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3、5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李庚道律師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107 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周亦斌」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 月18日,因結婚來臺後卻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遭執行強制出境,依規定出境未滿3年不得再來入國,為遂其再度入國之目的,於92年間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以人民幣4 萬5 千元之代價,透過不詳之婚姻仲介人員,將照片交予該人員,而以用「周亦斌」名義申辦大陸地區身分證,後於94年1 月13日以「周亦斌」名義和臺灣地區男子陳忠慶結婚,並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居留等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而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偽造周亦斌之署押及印文後,於95年2月6

日間,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該公務員於95年2 月9 日實質審查後,核發周亦斌入出境許可證(甲○○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取得上開以周亦斌名義向移民署申請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後,明知其實際上未經移民署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基於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持前開入出境許可證入

境臺灣,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機場將該入出境許可證交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周亦斌本人,因此未經移民署許可,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入境時、地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成功。

㈡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

6年2 月16日前某日,先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上,偽造「周亦斌」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後,並於96年

2 月16日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依親居留之名義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證,而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經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名義上供周亦斌使用之依親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周亦斌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甲○○於取得前開依親居留證,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機場將前開依親居留證交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周亦斌本人,因此未經移民署許可,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入境時、地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成功。

㈢甲○○又基於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持上開依親居留證入

境臺灣,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之時間、機場將其於96年2 月16日向移民署申請核發名義上供周亦斌使用之依親居留證交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周亦斌本人,因此未經移民署許可,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之入境時、地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成功。

㈣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

9年6 月15日前某日,先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上,偽造「周亦斌」之署名一枚及按捺指紋於上表示係「周亦斌」之指紋一枚後,並於99年6 月15日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依親居留之名義向移民署申請長期居留證,而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經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名義上供周亦斌使用之長期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周亦斌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甲○○於取得前開長期居留證,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機場將前開長期居留證交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周亦斌本人,因此未經移民署許可,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入境時、地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成功。

㈤甲○○又基於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持上開長期居留證入

境臺灣,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時間、機場將其於99年6 月15日向移民署申請核發名義上供周亦斌使用之長期居留證交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周亦斌本人,因此未經移民署許可,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入境時、地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成功。

㈥嗣甲○○直至101 年1 月5 日因涉案匆忙返回大陸地區而遭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至106 年9 月24日12時19分許,在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入境查驗櫃檯,甲○○以其真實身分欲入境,經移民署人員透過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比對指紋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甲○○於吳阿坡、賴簡塗共同經營「新紅娘」KTV 內任職,且與賴簡塗為朋友關係,賴簡塗與鄧芢志為舅甥關係,吳阿坡與吳政杰為父子關係,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賴簡塗、鄧芢志(後2 人所涉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明知鄧芢志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黃巧娟結婚之真意,為使黃巧娟來台賣淫賺錢,先由賴簡塗、甲○○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巧娟達成由黃巧娟與臺灣地區男子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後,再以探親名義來台,黃巧娟則以在台從事性交易所得給付賴簡塗、甲○○來臺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應按月給付人頭老公費用3 萬元。賴簡塗、甲○○返台後即尋得同意以上開條件假結婚之鄧芢志。渠等謀議既定,賴簡塗、甲○○即於99年9 月20日陪同鄧芢志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而於同年月25日無結婚真意之鄧芢志、黃巧娟即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鄧芢志返台後於同年10月8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旋以配偶身分擔任黃巧娟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同年10月11日以探親團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黃巧娟來台。後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黃巧娟來台。黃巧娟遂於100 年2 月23日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甲○○另向吳阿坡提議如能提供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

婚,使該女子能來台從事性交易,即可自該女子性交易所得抽取一定之仲介費用,而人頭老公亦可每月取得三萬元報酬。吳阿坡為圖得該利益,徵得其子吳政杰同意後,甲○○、吳阿坡、吳政杰、賴簡塗(吳阿坡、吳政杰、賴簡塗所涉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吳政杰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甲4 (真實姓名詳卷)結婚之真意,為使甲4 來台賣淫賺錢,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政杰與甲4 假結婚,使甲4 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再以探親之名義申請甲4 進入臺灣地區,甲4 來台後則以從事性交易所得給付賴簡塗、甲○○來臺之相關費用二十萬元,並按月給付吳政杰3 萬元人頭老公費用,吳阿坡則可自賴簡塗、甲○○所得中抽取一定之仲介費用。渠等謀議既定,即由賴簡塗為吳政杰訂購機票、安排行程,先於99年11月12日由甲○○陪同吳政杰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又於同年月16日無結婚真意之吳政杰與甲4 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吳政杰返台後,另於同年12月3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以配偶身分擔任甲4 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並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書,於同年12月8 日以探親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甲4 來台,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准許甲4 來台,甲4 遂於100 年2月23日與黃巧娟一同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㈢黃巧娟、甲4 來臺後,賴簡塗為使黃巧娟、甲4 從事性交易

賺錢,於100 年3 月間委由羅應榮(綽號「小馬」)代為尋找能媒介黃巧娟、甲4 從事性交易之人,羅應榮基於幫助賴簡塗媒介黃巧娟及甲4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所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將賴簡塗之聯絡電話交付邱奕任(所涉妨害風化犯行,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邱奕任嗣將賴簡塗電話轉給程文華(所涉妨害風化犯行,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程文華乃於同年3 、4月間某日致電賴簡塗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年代咖啡館」見面。屆期賴簡塗、甲○○、吳阿坡依約前往上址與程文華見面商議,同意將黃巧娟、甲4 交由程文華安排從事性交易。程文華即將黃巧娟交由邱奕任載送從事性交易,並由其自己或委由李聰明(所涉妨害風化犯行,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載送甲4 從事性交易。賴簡塗、周亦斌即與程文華、邱奕任共同基於媒介黃巧娟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程文華於100 年3 月間接續媒介男客,再由邱奕任載送黃巧娟至桃園縣桃園市之旅館,以每次2,500 元至3,000 元之價格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黃巧娟從中可分得1,100 元,餘額則歸賴簡塗、程文華、邱奕任朋分。黃巧娟嗣因於移民署面試未能通過,於從事性交易3 、4 日後即離去。另賴簡塗、周亦斌、吳阿坡、程文華、李聰明共同基於媒介甲4 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3 月某日起至100 年10月20日止,由程文華或李聰明載送甲4 至桃園縣各地之旅館,以每次2,800 元至3,000 元之價格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4從中可抽取1,100 元,餘額則歸賴簡塗、甲○○、吳阿坡、程文華、李聰明等人朋分。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賴簡塗、鄧芢志、吳阿坡、吳政杰、程文華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就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證人賴簡塗、鄧芢志、吳阿坡、吳政杰、程文華於調

查局詢問中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上開證述應屬傳聞證據無訛。且上開證據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調查局詢問證述之證據能力,而前揭證人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上開證人已有審理中之證言可供本院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言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其等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採納上開證言作為對被告為不利事實之認定基礎。㈢另證人賴簡塗、鄧芢志、吳阿坡、吳政杰、程文華、甲4 、

黃巧娟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且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如經被告、辯護人為此一主張,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證據。經查,被告賴簡塗所稱:證人甲4 、黃巧娟於偵查中所述不實,並舉出渠等2 人親筆所書之陳述意見書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第301 頁),故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等語,顯係針對證人陳述之內容加以評價,而非對於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觀察其信用性,故顯已誤解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分,復衡酌證人甲

4 、黃巧娟未經被告聲請傳喚並行交互詰問,徒以證人甲4、黃巧娟不願到庭作證為由,顯然就證人甲4 、黃巧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未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甲4 、黃巧娟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亦未舉證證人賴簡塗、鄧芢志、吳阿坡、吳政杰、程文華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前揭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等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並行交互詰問,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對質詰問,故衡諸上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偵緝字2312號第57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三第168 頁),並有大陸配偶「周亦斌」94年10月21日建檔之指紋卡片、甲○○之處置單一對多比中名單、甲○○與周亦斌之入出境及婚姻紀錄、周亦斌94年2 月5 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陳忠慶94年2 月5 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2 月5 日(94)中核字第008771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2005)寧證字第65號、陳忠慶與周亦斌之結婚證(結婚證字號:閩寧民結字第0000000號)(見106 偵緝字2312號卷第16至19頁、第34至35頁、第45至48頁)、甲○○冒用「周亦斌」之名來臺犯行重要記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6 年9 月24日106122號鑑驗書、周亦斌106 年9 月24日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周亦斌95年2 月6 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陳忠慶95年2 月3 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周亦斌99年6 月19日之來台訪查資料查詢、周亦斌99年6 月15日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周亦斌99年6 月19日之大陸配偶面談紀錄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偵字28472 號卷第6 頁、第16頁、第48至50頁、第103 至105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2 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8 年12月20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088531621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三卷第9 至2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燕子,且有與被告吳

政杰、鄧芢志搭乘B7177 號航班飛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州,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㈠、㈡中,安排被告吳政杰、鄧芢志分別與大陸籍女子甲4 及黃巧娟假結婚後,透過被告吳政杰、鄧芢志申請依親團聚名義之方式,使大陸籍女子甲4 及黃巧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否認有犯罪事實二、㈢媒介大陸地區女子黃巧娟、甲4 從事賣淫之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參與上開犯罪,伊也都不知情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共犯賴簡塗等人先前在最初偵查之過程中,原先未提及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後卻於後續之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提及被告涉有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及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是共犯賴簡塗等人之不利被告之證詞內容,已不足採。此外,證人黃巧娟所出具之陳述意見書及被告分別與證人黃巧娟、乙○○之通話內容可知,共犯賴簡塗在案發後試圖將本件犯行之責任推脫給被告,以圖卸責,顯見被告就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及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確係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賴簡塗、鄧芢志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巧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⑴被告與賴簡塗於99年9 月20日陪同鄧芢志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嗣鄧芢志於同年月25日與大陸籍女子黃巧娟辦理結婚登記,鄧芢志返台後旋以探親之名義申請黃巧娟來台,並擔任黃巧娟之保證人,嗣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進行實質審核後,核准黃巧娟來台,黃巧娟遂於100 年2 月23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此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74頁),經核與證人即共犯鄧芢志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61頁),復有99年9 月20日B717 7號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見101 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第63頁)、結婚公證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6603號卷第33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6603號卷第3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100年度他字第6603號卷第30頁)、保證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6603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⑵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冒名為「周亦斌」並使用其

以「周亦斌」名義所申辦之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頻繁來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福州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證人黃巧娟於偵訊時證稱:伊與鄧芢志係經由賴簡塗及燕姐

(即被告,斯時被告冒用周亦斌之名義)介紹而認識,被告問伊要不要去臺灣陪酒,如果客人喜歡伊的話可以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去臺灣的錢都由被告出,伊去臺灣以後由上班所賺的錢返還進入臺灣的費用20萬元,另每個月要給鄧芢志3萬元的人頭老公費用,說這些事情的時候賴簡塗都有在場,後來在99年9 月賴簡塗帶鄧芢志與伊見面,該次伊與鄧芢志即辦理結婚,後來許可證下來後伊不想來臺灣,但燕姐說如果伊不來臺灣,伊就要還20萬元的費用,伊沒有錢還,只好來臺灣,後來因為伊面談沒有過,伊就跑掉,但是伊的入境許可證在賴簡塗那裡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177至 180 頁)。由證人黃巧娟之前揭證言可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賣淫對任何人而言,均係一件極不名譽之事,故證人黃巧娟豈有編造此一傷害己身名譽極深之事以求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黃巧娟之證言應堪採信。

⑷證人賴簡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周亦斌,綽號為燕子

,被告當時不僅是伊與吳阿坡共同投資的紅姑娘KTV 擔任服務員,也是伊的女朋友。當時是被告說其家鄉有小姐要來臺灣,叫伊幫那些小姐找人頭老公,所以被告有參與黃巧娟、甲4以假結婚的方式來臺,被告先帶吳政杰、鄧芢志去在不同時間去辦結婚,在福州寧德的公證處辦理登記,寧德是被告的故鄉。在黃巧娟、甲4 來臺前,被告就跟黃巧娟、甲4談好來臺後從事性交易,假結婚來臺的黃巧娟、甲4 都要給付被告、伊及吳阿坡,合計共20萬元的來臺費用,而該筆來臺費用,是由小姐以其賣淫的前200 次之實拿費用作為支付的來源,且伊、被告及吳阿坡仲介黃巧娟及甲4 到程文華的應召站賣淫,伊跟被告、吳阿坡可以分得報酬,可分得的報酬為甲4 或黃巧娟賣淫一次可得1,600 元,由甲4 或黃巧娟實拿1,100 元,剩餘的500 元,原先預計由伊、被告及吳阿坡三人朋分,但其中原先應該伊分到的那份,讓給了被告,所以被告拿兩份,吳阿坡拿一份。另外,吳政杰跟鄧芢志擔任人頭老公,每人每月預計可得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4 至167 頁)。又證人鄧芢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黃巧娟辦理假結婚,是由被告與賴簡塗主導,當初會辦理結婚是因為賴簡塗跟被告介紹,伊才會去跟被告、賴簡塗去大陸福州與黃巧娟辦理假結婚,原本被告跟賴簡塗介紹伊辦理這件假結婚,約定好要給伊每月1 至2 萬的人頭老公費用。且為了要使黃巧娟能順利來臺,賴簡塗與被告亦有於伊前往內政部移民署面談前,給伊黃巧娟的個人資料,好讓伊先熟悉黃巧娟以便回答移民署面談之問題,另外伊與黃巧娟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一事,從出國到大陸、在大陸地區住宿、在大陸地區辦理宴客及結婚登記,伊都沒有花費任何錢,所有費用都是由被告及賴簡塗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8 頁)。

⑸勾稽證人黃巧娟、賴簡塗、鄧芢志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不僅

向主動賴簡塗提議其家鄉大陸地區福州寧德,有同鄉女子欲至臺灣地區賺取金錢,並親自陪同人頭老公鄧芢志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寧德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巧娟辦理假結婚,並代墊辦理結婚相關之費用,且為使黃巧娟能順利來臺通過移民署面談,給予人頭老公鄧芢志有關黃巧娟之個人資料,讓人頭老公鄧芢志預先準備等情,足認被告與證人賴簡塗、鄧芢志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黃巧娟入境臺灣地區,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再者,證人黃巧娟前開證述其在大陸福建東方賓館與被告、賴簡塗談論來臺工作之內容及條件時,有約定賺的錢要還20萬給被告,及在大陸時有約好來臺後,每月須給假老公鄧芢志3 萬元等語,亦與證人賴簡塗、鄧芢志之前揭證述相吻。是被告及共犯賴簡塗、鄧芢志為圖取利益,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證人黃巧娟來臺賣淫賺錢,朋分利益,渠等主觀上具營利意圖,至為明確。且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其是否實際有得利,均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雖證人黃巧娟於偵查中證稱:經由賴簡塗介紹去上班從事性交易,約只有

3 、4 天,上班獲得的錢都交給賴簡塗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24號第179 至180 頁),然被告與賴簡塗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黃巧娟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以獲得利益,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巧娟進入臺灣地區,亦具有營利意圖,可以認定。

⒉甲○○、賴簡塗、吳阿坡、吳政杰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4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⑴被告陪同吳政杰,於99年11月12日搭乘賴簡塗所安排之班機

,前往福建省寧德市,嗣於同年月16日與甲4 結婚,繼於返台後以探親團圓之名義,申請甲4 來台,嗣證人甲4 於100年2 月23日與黃巧娟一同搭機來台等情,核與證人吳政杰、賴簡塗、吳阿坡、甲4 之證言相符,復有周亦斌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17頁)、結婚公證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29428 號卷第234 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29

428 號卷第233 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29428 號卷第231 頁)、保證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9428 號卷第232 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冒名為「周亦斌」並使用其

以「周亦斌」名義所申辦之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頻繁來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福州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證人甲4 於偵查時證稱:伊承認與吳政杰是假結婚;以假結

婚方式來臺後,是賴簡塗帶伊去見程文華談從事性交易的事;伊每次性交所得的錢是和程文華一起拿給賴簡塗,伊不知道賴簡塗都如何處理那些錢;吳阿坡應該知道伊與吳政杰是假結婚,因為伊來臺灣剛去吳政杰家時沒有和吳政杰睡在一起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603號卷第61頁,100 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第135 至136 頁)。依證人甲4 之前揭證言,以一般社會通念,賣淫對任何人而言係一極不名譽之事,故證人甲4 豈有編造此一傷害己身名譽極深之事以求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甲4 之證言應堪採信。

⑷又證人即共犯吳政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大陸與甲4 結婚

的費用是賴簡塗跟被告出的,被告把甲4 叫到伊住的飯店這樣認識,在飯店裡面說怎麼結婚。去的時候就知道是要假結婚,因為賴簡塗、被告會拿個比喻說別人當人頭老公時,1個月會拿2 、3 萬元,伊就知道如果當這種老公,1 個月可以拿多少錢。伊大概知道甲4 應該就是做賣淫的(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98 頁)。證人即共犯程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巧娟、甲4 都是伊從賴簡塗那邊接過來,照理講應該是假結婚,當時伊與賴簡塗約在年代咖啡店見面,在場的有伊、賴簡塗、綽號「燕子」的大陸籍女子、甲4 及黃巧娟共五人,現場綽號「燕子」的大陸籍女子有與黃巧娟及黃巧英聊天,伊與賴簡塗相談時,「燕子」也有搭腔;賴簡塗希望小姐放在伊這裡做一支要回他一千六百元,一支指的是一次性交易,還工二百支就是小姐之前來台的時候,小姐跟仲介他們之間的協議,要用性交易的費用償還引薦小姐來臺的費用;每次做完性交易所得到一個數字後,小姐會向伊表示:想把錢交給燕姐,伊便開車將黃巧娟、甲4 送到雙方約定的地點,沒有特定的地方,就在桃園區,有時候是在路邊,地點是在哪邊工作就到哪邊。到了之後,伊在車上等,小姐把錢拿過去給他們,伊沒有看他們怎麼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79 至290 頁)。證人即共犯賴簡塗於偵查時證稱:當初吳政杰要和甲4 結婚前,吳阿坡就知道他們是假結婚,因為周亦斌在紅姑娘卡拉OK提到有大陸同鄉女子想要來臺灣,問伊和吳阿坡能否找到人頭老公,吳阿坡就說他家裡有現成的,也就是指他的兒子吳政杰;吳阿坡當時有要求大陸女子來臺之後的賣淫所得他也要分利潤;甲4 來臺之後,伊有介紹程文華跟吳阿坡認識;周亦斌拿錢給吳阿坡的時候是伊載她去,他們大概7 到10天會拆一次帳;他都知道那些錢是性交易的錢;甲4 來臺的相關費用吳阿坡有出錢平分費用(見101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55至56頁)。

⑸經核證人吳政杰、甲4 、賴簡塗、程文華等人彼此供證情節

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所為證詞自屬可信。況且被告自承其綽號為「燕子」,由此可知,證人程文華前開所證述之綽號「燕子」、「燕姐」之大陸籍女子即為被告,可以認定。是被告、共犯賴簡塗、吳阿坡、吳政杰等人以假結婚方式使甲4入境臺灣地區後,共犯賴簡塗即將證人甲4 交由證人程文華媒介從事性交易,共犯賴簡塗並與證人程文華拆帳,而共犯吳阿坡亦自共犯賴簡塗、被告朋分證人甲4 性交易所得,共犯吳政杰則獲取每月3 萬元人頭費等情,已如前述。俱見渠等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使證人甲4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亦甚明確。

⒊被告與賴簡塗、程文華、邱奕任有如事實欄二、㈢所示共同圖

利媒介黃巧娟為性交易之犯行及被告與賴簡塗、吳阿坡、程文華、李聰明有如事實欄二、㈢所示共同圖利媒介甲4 為性交易之犯行:被告、賴簡塗媒介黃巧娟、甲4 性交易並朋分利益等情,除據證人賴簡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亦有實際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證人黃巧娟、甲4 前揭證詞可證,並與介紹賴簡塗給邱奕任、程文華之證人羅應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接送黃巧娟、甲4 之證人即司機邱奕任、李聰明、程文華於偵查中證稱相吻(見101 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二第71至74頁、第78頁、第81頁、101 年度偵字第29428 號卷第64至66頁、第236 頁)。依證人黃巧娟、甲4 、賴簡塗、羅應榮、程文華、邱奕任、李聰明等人前揭證詞,被告確有與賴簡塗共同媒介黃巧娟、甲4 性交易,並從中獲利,乃甚明確。是被告與共犯賴簡塗、程文華、邱奕任等人共同媒介證人黃巧娟進行性交易及被告與共犯賴簡塗、吳阿坡、程文華、李聰明共同媒介證人甲4 進行性交易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證人賴簡塗等人所涉犯行

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稱共犯賴簡塗等人之不利被告之證詞內容並不可採云云。然證人賴簡塗、鄧芢志、程文華、吳政杰、吳阿坡,渠等因本案所涉犯行亦已遭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觀之,本件審理結果如何均與渠等之刑事責任無關,渠等自無編造虛偽證詞以求陷害被告之理,亦無避重就輕以求脫免己身罪責之必要,故前開證人所言應屬客觀而足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指證歷歷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參與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且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獲得利益甚明。倘被告確未參與媒介證人黃巧娟、甲4 來臺之犯行,何以會與證人鄧芢志、吳政杰搭乘同班飛機前往大陸地區,足徵被告所辯不實。再者,果被告未參與媒介證人黃巧娟、甲4 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獲利,何以證人程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於本案很多細節已因歷時甚久而不復記憶,然卻能明確指稱當小姐進行性交易獲得報酬後,會向其表示要把錢交給燕姐等情,且依被告提出其與證人甲4 之通聯紀錄譯文中更可見,被告在與證人甲4 通話時自稱其為燕姐乙節,更足證被告即為程文華所指之燕姐,益徵被告確有參與媒介大陸地區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⒌被告辯護人所提出名義上為證人黃巧娟出具之陳述意見書固

表示:伊因為有看過被告和賴簡塗一起出入,故以為被告和賴簡塗是一起的,就把所有責任說是被告指示,但實情是被告並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第301 至303 頁);被告辯護人另提出被告與證人黃巧娟進行通話之對話錄音檔案為證。惟查,證人黃巧娟上開陳述意見書及其與被告通話內容所表示被告未參與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及圖利媒介性交之說法,已與證人黃巧娟前開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不符外,亦與證人賴簡塗、鄧芢志及程文華等人之前開證述情節,有所歧異,可見被告辯護人所提出名義上為證人黃巧娟所出具之陳述意見書之內容及被告與證人黃巧娟進行通話之錄音內容,是否屬實,確值存疑,實難遽信為真。

準此,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⒍辯護人雖就共犯賴簡塗在案發後試圖將本件犯行之責任推脫

給被告,以圖卸責乙節,有提出被告與證人乙○○進行通話之對話錄音檔案為證。然查,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爭執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檔案之通話對象為證人乙○○本人,且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辯護人雖就證人乙○○部分,有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然經本院依法傳喚後,證人乙○○並未遵期於

109 年2 月21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本院卷三第99頁),由此可知,本院無從藉由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以確認是否為錄音檔案之通話對象,自難遽以通話對象尚屬不明之錄音內容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營利非法使黃巧娟來臺、意圖營利非法使甲4 來臺及圖利媒介黃巧娟、甲4 性交等犯行,均屬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

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項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者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1 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章至第五章係規定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臺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如未經許可而入出臺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 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之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8 月1 日施行,並將該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之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於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乃因此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本案被告所為本件事實欄一所示各次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犯行,不論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前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規定,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且法定刑部分均無不同,故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歷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及現行有效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共7 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共8 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偽造「周亦斌」署押或印文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修收,皆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部分,因被告均為求順利入境臺

灣,以前述偽造私文書行為,達成其非法來臺且通關入境之最終目的,堪認上開部分所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⒌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部分,除涉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外,另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查,被告有以「周亦斌」名義偽造署名、印文或指紋在申請書上而先後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之時間分別為94年2 月5 日、95年2 月6 日、96年

2 月16日及99年6 月15日,此外別無其他被告以「周亦斌」名義申請入臺之資料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108 年12月20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088531621號函所檢送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所填寫之申請來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9 至20頁),依前開函文檢送之申請資料,及對照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時序內容可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應係持用其於95年2 月6 日向移民署申請核發之入境許可證而來臺,並未另行偽造其他申請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各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應係持用其於96年2 月16日向移民署申請核發之依親居留證,並未另行偽造其他申請書;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應係持用其於99年6 月15日向移民署申請核發之長期居留證而來臺,並未另行偽造其他申請書等情,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無從證明,且本院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之以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脫法方式,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修正理由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使黃巧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使甲4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所為各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示圖利使黃巧娟、甲4 為性交易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⒊被告與共犯賴簡塗、鄧芢志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與共犯

賴簡塗、吳阿坡、吳政杰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與共犯賴簡塗、程文華、邱奕任就事實欄二、㈢所示媒介黃巧娟性交易部分;被告與共犯賴簡塗、吳阿坡、程文華、李聰明就事實欄二、㈢媒介甲4 性交易部分,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

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與賴簡塗、鄧芢志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黃巧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與賴簡塗、吳阿坡、吳政杰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甲4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黃巧娟、甲4 係搭同一班機入境,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事實欄二、

㈠、㈡所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應成立2罪,容有誤會。

⒌又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圖利使黃巧娟為性交易行為;被告就事實二欄二、㈢所示之圖利使甲4為性交易行為,係基於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分別使黃巧娟、甲4為多次性交易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⒍被告同時將黃巧娟、甲4 交由程文華媒介從事性交易,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㈣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前同法第50條

原有明訂,然該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行為後,刑法有如上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被告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㈤爰審酌被告持不實資料,致使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誤信被

告為周亦斌,而准予入境及居留,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居留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時值青、壯年,年富力強,竟不思循正當途逕謀生,與賴簡塗、鄧芢志、吳阿坡、吳政杰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甲4 、黃巧娟入境臺灣地區,並從事性交易牟利,助長色情猖獗,漠視法紀,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頗鉅,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檢察官亦請求就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及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部分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照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周亦

斌」之署名、印文及指紋,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刑法第

219 條已有沒收之規定,且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是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是上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㈢至被告持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用以向我國申請入

出境使用,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交付予移民署人員而行使,實已非屬本件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本院依現存卷內資料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有確實從共犯賴簡塗或其餘共犯處分得不法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入境時間、地點(機場) 出境時間、地點(機場) 被告為順利來臺而偽造之申請書 罪名欄 主文欄 1 95年8 月5 日(金門) 96年6月10日(桃園)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6年8 月9 日(桃園) 96年10月20日(金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6年10月2日,應予更正) 被告於96年2 月16日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6年11月18日(馬祖) 97年2 月9 日(馬祖)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97年5 月3 日(馬祖) 97年7 月8 日(金門)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97年9 月7 日(馬祖) 98年1 月15日(馬祖)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98年3 月15日(馬祖) 98年7 月2 日(松山)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98年9 月3 日(松山) 99年1 月14日(松山)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99年3 月12日(松山) 99年5 月17日(桃園)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99年5 月28日(桃園) 99年7 月18日(桃園)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99年8 月16日(桃園) 99年9 月20日(桃園) 被告於99年6 月15日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99年9 月27日(桃園) 99年11月12日(松山)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99年12月10日(松山) 100 年1月16日(桃園)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0 年2月23日(松山) 100 年4月10日(桃園)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0 年5月2 日(桃園) 100 年5月20日(桃園)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0 年6月27日(桃園) 100 年8月19日(桃園)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0 年9月2 日(桃園) 100 年9月30日(桃園)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0 年10月24日(桃園) 100 年11月2 日(桃園)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0 年11月23日(桃園) 101 年1月5 日(桃園)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欄 主 文 欄 1 事實欄二、(一)、(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2 事實欄二、(三)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偽造之署押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證據所在 沒收 1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申請人 「周亦斌」署名1 枚、印文1 枚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頁 沒收 2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申請人 「周亦斌」署名1 枚、指紋1 枚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