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錡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俊錡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當場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大哥」之成年男子,嗣某不詳詐欺人士輾轉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曉鈴,佯裝PCHOME客服人員,偽稱陳曉鈴遭賣家詐騙,欲退還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於同日晚間以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佯以陳曉鈴確認收取退款為由,使陳曉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24分、8時27分、8時37分、8時56分、9時11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70元、2萬9,985元共5筆(合計14萬9,910元)至林俊錡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曉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ㄧ、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林俊錡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依自稱「王大哥」之人指
示,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中年男子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借款4萬元購買機車,不是提供帳戶要騙人家云云。
㈡經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前揭時
、地,交付予自稱「王大哥」之人,並由某不詳詐欺人士(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後,該人即於106年10月27日晚間6時45分許,以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手法,使陳曉鈴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分5筆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始終供承無誤(見警卷第1至5頁、偵9827卷第10頁背面、原審金訴卷第98至100頁、本院卷第82、121頁筆錄),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曉鈴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筆錄),並有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曉鈴報案紀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及顧客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8至17頁),堪認確有不詳詐欺人士使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詐騙陳曉鈴將前揭款項先後匯入後,再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
㈢金融帳戶係依據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0歲、就讀大學、曾有工作,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人士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其猶任意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交付前之106年10月26日又分別領6,000元及700元,致該帳戶餘額僅存46元(見警卷第16頁明細),客觀上有避免因交出帳戶資料無法取回使被告自己蒙受帳戶內金錢損失之效果,何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交付提款卡時有覺得怪怪的,但是那位體型胖的中年男子急著離開,所以我就沒有多問,我於交付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後,有跟自稱「王大哥」的人聯繫,他要我將提款卡密碼給他,說存錢時要輸入密碼,所以我就將密碼提供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頁筆錄),是被告確已當場察覺對方向其索取金融帳戶有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資格不符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對方沒有跟我簽立契約書,也沒有跟我說利息如何計算,只說每月依一定金額存在帳戶裡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9、100頁筆錄),則被告亦明知對方允諾借貸過程草率、不合常理,在此情形下,被告仍決意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對方,其當有為能借得購買機車之款項而即便交付銀行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騙目的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本院辯稱宿舍沒有電視且其忙於課業中、沒有在看新聞或報紙,不知政府之宣導及媒體報導云云,尚非屬實。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無法與自稱「王大哥」之人取得聯繫後
即向銀行掛失,並非不予理會;然告訴人陳曉鈴所匯款項於106年10月27日即遭提領一空,被告卻遲至同年月30日始向玉山銀行以自助語音掛失,此為被告於原審所坦認(見原審金訴卷第102、103頁筆錄),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650號函、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存卷可參(依序見原審金訴卷第45頁、警卷第18頁),是被告於106年10月28、29日雖仍可聯繫「王大哥」,但衡情被告當時既急需借貸,應可期待「王大哥」於取得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迅速撥款,卻遲至撥打「王大哥」之號碼顯示為空號後始向銀行掛失,此舉仍有悖於通常事理,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掛失之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
前揭去電詐騙之不詳人士向告訴人陳曉鈴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實行本案詐騙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後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條修正理由第1點明載:本法修正第2條係參採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則該兩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對照本條修正理由第3點記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⒊然按新法所稱之洗錢,規定在第2條,而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因舊法門檻過高,故新法降低門檻,但並未改變因該「特定犯罪」之發生所產生之不法金流,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之洗錢行為加以「清洗」,方為洗錢行為之原意,新法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舊法規範模式之不足,但亦無變更洗錢行為之本意,前置化定義洗錢,將處罰提前至該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畢竟,此時仍未有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尚無不法金流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自無由為洗錢行為。
⒋新法第2條修正理由之4種洗錢類型,僅為例示,其中,犯罪
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自行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此3種均仍係先有不法金流之存在後,再以上開具體洗錢作為加以掩飾,均仍符合前揭洗錢行為之「清洗」本意;至於提供(販售)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此類洗錢態樣,本質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立法者並未明言欲透過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提前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即論以洗錢罪,如行為人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因而取得若干財物(標的產生),仍提供帳戶予該他人,參與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之去向(清洗不法金流),自係此處例示之提供帳戶型洗錢行為無誤,上開4種洗錢類型,於新法時期仍無作不同解釋之明確依據及必要。
⒌最高法院曾謂:(舊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
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係作成於舊法時期,然該針對洗錢行為之本意之解釋,並未悖於新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財產或利益之手段,或直接使用、消費等處分不法所得之不罰後行為,仍應與清洗該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有所區隔。
⒍至於新法雖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然特殊洗錢罪係為填補某可疑金流未必有不法原因之「特定犯罪」可供連結之立法漏洞,故明文列舉享有特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足認違背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之不法類型,如確查有不法原因之「特定犯罪」可供連結(不以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例如特定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再加以掩飾或隱匿等,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而非特殊洗錢罪,並非將洗錢行為之定義變更為清洗之特定犯罪所得(標的)尚未發生時即應論以洗錢罪。
⒎立法者雖有意透過新法之修正,而與國際接軌,建置完善洗
錢防制機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期能徹底杜絕犯罪(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堅持,除非法另有明文(例如將特定犯罪未發生之提供帳戶行為,比照特殊洗錢罪,直接列舉為不法態樣之一),否則針對第2條洗錢行為之定義解釋,仍應回歸洗錢行為之本意,不應僅因立法者就該條修正理由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類型例示,便擴張解釋洗錢行為於洗錢標的尚未發生時;此外,如採取此種擴張解釋,以詐欺取財罪而言,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實可能造成行騙並享有犯罪所得之詐欺正犯可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但提供帳戶且通常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之詐欺幫助犯卻因成立洗錢罪而僅能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此法律適用結果之輕重失衡,亦應非新法修正之本意。
⒏從而,被告單純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際,本案從事詐欺之人並未開始實行詐欺行為,被告即便對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但主觀上無從在此時生有掩飾或隱匿已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客觀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非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款項後,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來源、去向,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論以洗錢罪,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同本院前揭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陳曉鈴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所有之金錢損失(即事實欄所載14萬9,910元),此有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曉鈴之損害」,所量定之有期徒刑6月,自非允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惟其所執理由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其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量刑基礎即有所改變,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不詳詐騙人士取得
後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幫助對方詐騙告訴人陳曉鈴之錢財得手,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非少,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詐騙之風、損及人我互信,被告犯後雖仍否認犯行,但已表達相當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全部之金錢損失,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108年4月30日入伍、現為志願役軍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已表達相當之悔意,考量其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之金錢損失,且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高維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