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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9年0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國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請鈞長准予上訴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亦係在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斷,且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民國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行騙他人,雖此次詐得金額不過新臺幣(下同)15000 元,然係以變造公文書,借用公家名義之方式為之,不僅造成杜貴瀛損失,同時也損及政府機關公信力,犯後雖已與杜貴瀛達成和解,然目前僅實際償付2000元,在本案審判中對錄音譯文證據能力提出無益抗辯,及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101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 年,此次雖再觸法,然經本案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與杜貴瀛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杜貴瀛608000元,杜貴瀛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姑予被告緩刑4 年,同時考量被告尚未實際履行前述和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向杜貴瀛取得之15000 元,說明係犯罪所得,除前述和解賠付之2000元可認已實際發還給杜貴瀛外,餘額13000元則尚未返還或賠償給杜貴瀛,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該13000 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變造北區國稅局收據上印文,經與原本核對結果,其上承辦公務員之印文應均屬真正,而該收據影本已歸杜貴瀛所有,亦非被告之物,故不生沒收其收據影本或其上變造印文之問題,而收據正本部分,因被告否認犯罪,難以肯認該正本本體有無遭到變造,故亦不予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等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等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名目 金額 1 101年6月22日 請法院人員喝花酒 5萬元 2 101年6月29日 設定費用 9萬元 3 101年7月13日 設定費用 10萬元 4 101年8月14日 設定費用 10萬4800元 5 107年8月22日 假扣押執行費用 12萬6000元 5 101年8月29日 請法院人員喝花酒 3萬5000元 6 101年9月3日 保證金 1萬7300元 7 101年11月3日 給新法院承辦人員紅包 4萬元 8 101年12月19日 給新法院承辦人員喝花酒 3萬元附件:

被告李國祥應向被害人杜貴瀛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捌仟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

1.第一期給付貳仟元(按,此部分已給付完畢);

2.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

3.自一百零九年八月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

4.餘款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5.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