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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理德指定辯護人 張耀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123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理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鄔宗伯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繼而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鄔宗伯,共4次。嗣經鄔宗伯供述獲知毒品來源為呂理德,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理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1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73至17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一般用語習慣亦未詳以區分之,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參諸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少見,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據此,卷內各該被告、證人筆錄所供稱(證稱)之「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68至69頁、偵字第14133號卷第255至256頁、訴字第376號卷第107至112、137至163頁、訴字第1233號卷第65至70、83至109頁、本院卷第138至13

9、175至176頁),並經證人鄔宗伯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12至45頁反面、第97至98頁、偵字第14133號卷第13至28、252至254頁、訴字第376號卷第139至147頁、訴字第1233號卷第85至93頁),且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58頁正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71至76頁)(詳見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諸被告與購毒者鄔宗伯並無至親或特殊親誼關係,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非有利潤可圖或從中賺取差價,衡情其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徵諸被告於原審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我的進價是半兩(17.5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打算出售賺其中差額,但差額不是很大,是賺微薄的利潤等語(見訴字第376號卷第155至156頁),堪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其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該條文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二)綜上,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為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1)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因吸食施打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持有毒品、販賣運輸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8月、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持有毒品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件),吸食施打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部分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吸食施打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則分別改判處免刑,嗣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將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6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10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84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案件),上開(1)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與B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與A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1月19日),嗣其假釋遭撤銷(上開各罪刑,除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3年部分外,均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6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3年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而須執行殘刑5年8月又12日,經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前科,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亦包括販賣毒品案件在內,且被告業已入監服刑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其後又犯相似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故意犯,堪認被告對販賣毒品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難認已生警告作用,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辯護人以:被告先前所犯為施用、持有毒品罪,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有異,難認有何特別惡性,請鈞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77頁),自無可採。

五、本案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所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冠良(音同)之男子,我只知道綽號叫冠良(音同)等語(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9頁);於偵查供稱:我真的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我都稱呼對方冠良(音同)等語(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68頁反面),堪認被告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相關案件等情,此觀卷附桃園分局109年6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35104號函、大溪分局109年6月28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16578號函及檢附資料及桃園地檢署109年7月13日桃檢俊闕108偵4459字第1099073079號函等自明(見本院卷第121、123至

125、129頁),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情節,認被告前既有販賣毒品案件前科,當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仍意圖營利為本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健康甚鉅,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以被告雖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但都是小額交易,購買人鄔宗伯有欠款8,000元,販賣對象只有1人,對社會危害較低,所造成危害無法與組織販毒相提並論,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77頁),難認有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復斟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及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4年、4年、4年2月、4年),並說明:(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2)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非少,若定以過重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且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時間集中於107年8月21日至29日,販毒金額為3,000至9,000元,販賣對象僅有鄔宗伯1人,可見其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如附表所示4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再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鄔宗伯4公克3,000元,6公克8,000元云云,然證人鄔宗伯於原審證稱:我在8月21日跟被告聯絡,要購買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1公克賣1,500元,4公克6,000元,但1次拿4公克會比較便宜,算我約5,000元,我那天錢帶不夠,只有給被告4,000元;8月25日那天被告是4公克賣5,000元,但是我沒有給被告錢,8月26日那天我以8公克9,000元的價格和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付9,000元給被告,8月29日那天我以4公克5,000元的價格和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只有付3,000元給被告等語(見訴字第376卷第141至14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於8月21日及25日均有以5,000元價格,於8月26日有以9,000元價格,於8月29日有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鄔宗伯等語(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6、8、9頁、偵字第14133號卷第255頁),就交付價金數額相符,可認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4,000元報酬,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9,000元報酬,因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3,000元報酬,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均已向鄔宗伯收取乙節,據證人鄔宗伯於原審證稱:8月21日我有給被告4,000元,沒有欠他;8月25日的5,000元,我沒有給被告;8月26日我有給被告9,000元,沒有欠他;8月29我只有給被告3,000元,2,000元欠被告等語在卷(見訴字第376號卷第143至1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鄔宗伯聯繫交易事宜,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證上開行動電話1支乃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判決理由欄雖將偵字第4459號卷均誤載為偵字第4499號卷,然此為明顯誤載,乃屬原審要否裁定更正問題;再原審雖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惟判決結果既無二致,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撤銷必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辯護人雖執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為據(該案被告為呂學桂,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刑度各為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另該案被告雖為累犯,但該判決並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主張原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本案所判處刑度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本即難比附援引,是辯護人此節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炳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卷證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1 呂理德於民國107年8月21日22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鄔宗伯聯絡相關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起訴書誤為5,000元至6,000元),鄔宗伯並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呂理德住處,由呂理德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鄔宗伯,惟鄔宗伯因現金不足,故僅交付4,000元價金予呂理德,而賒欠1,000元。 1.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68至69頁、訴字第376號卷第107至112、137至163頁、本院卷第138至139、175至176頁)。 2.證人鄔宗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12至45頁反面、第97至98頁、訴字第376號卷第139至147頁)。 3.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58頁正反面)。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71至72頁)。 呂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呂理德於107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鄔宗伯聯絡相關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5,0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鄔宗伯並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呂理德住處,由呂理德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鄔宗伯,惟鄔宗伯尚未支付價金,予以賒欠。 1.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68至69頁、訴字第376號卷第107至112、137至163頁、本院卷第138至139、175至176頁)。 2.證人鄔宗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12至45頁反面、第97至98頁、訴字第376號卷第139至147頁)。 3.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58頁正反面)。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73至74頁)。 呂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呂理德於107年8月26日上午5時1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鄔宗伯聯絡相關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9,0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8公克),鄔宗伯並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呂理德住處,由呂理德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鄔宗伯,並向鄔宗伯收取9,000元價金。 1.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68至69頁、訴字第376號卷第107至112、137至163頁、本院卷第138至139、175至176頁)。 2.證人鄔宗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12至45頁反面、第97至98頁、訴字第376號卷第139至147頁)。 3.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58頁正反面)。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75至76頁)。 呂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呂理德於107年8月29日上午5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鄔宗伯聯絡相關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5,0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鄔宗伯並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呂理德住處,由呂理德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鄔宗伯,惟鄔宗伯因現金不足,僅交付3,000元價金予呂理德,並賒欠2,000元。 1.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4133號卷第255至256頁、訴字第1233號卷第65至70、83至109頁、本院卷第138至139、175至176頁)。 2.證人鄔宗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4133號卷第13至28、252至254頁、訴字第1233號卷第85至93頁)。 3.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4459號卷第58頁正反面)。 呂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