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博文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博學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指定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博文、阮博學係兄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由阮博文聯繫其國中同學江宗志,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某便利商店外,再由阮博文、阮博學共同向江宗志佯稱:遠恆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遠恆公司)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現欲成立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前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已參與該投資案,希望江宗志考慮投資認購國鐵公司之股份云云,致江宗志陷於錯誤,而於101年5月16日,在上開同一地點簽署「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並依約於101年10月11日、1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至阮博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依阮博文之指示,於102年5月7日匯款200 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思嫻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思嫻全數提領後交付阮博文,以此方式合計詐得500萬元。
二、案經江宗志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由被告阮博文、阮博學就全案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對原審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37至59頁),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經查,本案係於108年8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頁),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其等之上訴均及於全部,故關於原審判決「事實」、「量刑」、「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就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經核證據能力主要係對被告不利事項得否於本案使用之證明,檢察官對附表一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固有爭執(詳附表一所示),然本判決就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所提出前開相關書面證據中,關於「有利事項」不予採納之說明,本院仍於判決理由內依該文書形式上何以不予採納予以論述並逐一辯駁,並非逕認該證據係足以認定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有罪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㈠證人江宗志有於101年10月11日、1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
00萬元至阮博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依被告阮博文之指示,於102年5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思嫻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取得該5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阮博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證人陳思嫻於偵查時亦證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你申設?)是。(102年間,上開帳戶係何人保管、使用?)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告訴人於102年5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帳戶,這是什麼款項?何人提領?)我跟阮博文是認識很久的朋友,阮博文說他們要投資大陸的生意,我忘記他為何不用他自己帳戶的理由,他當時就是請我幫他收這筆款項,並請我將這這筆款項提領現金出來,我提領出來後,在我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的店内,將現金交付給阮博文。款項的部分只是單純幫忙阮博文收款及提領款項,我也沒有因此得到任何報酬、好處。純粹就是朋友之間的幫忙」等語(見他字卷第309至311頁),此外,復有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25至131頁)、臺灣中小企業匯款申請書3張(見他字卷第133頁)、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7年12月18日函暨陳思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19至224頁)、被告阮博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25至2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江宗志之證述:
證人江宗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因為阮博文、阮博學的關係曾經投資500萬元?)對。101年的5月左右,阮博文、阮博學到我們汐止大同路3段我上班的祐嘉電子公司,他們跟我說他們有成立一個公司,可以取得大陸特許的執照,可以投資他們鐵路的購票計畫。(有無跟你說成立何公司?)他們沒有跟我講在哪裡成立,只有跟我說是中國國鐵。(公司名字?)中國國鐵集團,我要看合約書才知道。(遠恆公司在這個案子扮演什麼角色?)他是用遠恆公司來跟我簽約,好像是要投資國鐵。(遠恆公司是誰開的?)簽約上面的人是阮博學。(簽約時阮博文在場嗎?)在場。(他有無說這遠恆公司是哪裡成立的公司?)口頭上說在香港。(他有無提出設立、成立的文件給你?)沒有。(事後據你所知遠恆公司有沒有在香港成立?)我是事後提告時才知道沒有這家公司。(你的500萬元是什麼錢?)是要投資遠恆公司的錢。(你方稱是1000萬元,為何你只有出500萬元?)因為我只有500萬元。而且我問他合約要不要改,他們說不用。(你的錢是如何交給阮博文、阮博學?)101年10月有匯兩筆,102年5月還有匯一筆。(101年10月匯的兩筆分別是多少?)100萬元跟200萬元。(匯到誰的帳戶?)阮博學的戶頭。(102年5月的匯出多少錢?)200萬元,匯到陳思嫻的板橋銀行的帳戶。(是誰叫你匯入陳思嫻的帳戶?)阮博文。(到目前為止,你損失多少?)500萬元。(你所投資的500萬元到底是要投資遠恆公司,還是要新成立的國鐵公司?)遠恆公司。(當時你知道遠恆公司有多少的資本額嗎?)不知道。(當時你知道遠恆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嗎?)合約上是寫阮博學。一開始是阮博文來找我,說他有遠恆公司,我到簽約時才知道公司負責人是阮博學。(當時阮博文是如何跟你說明這個投資案?)他說遠恆公司已經有取得一個特許的執照,可以在大陸進行電子購票系統,會從西安開始。(阮博文、阮博學在未將股票或股份移轉給你的情況下,你在101年10月份已經匯款了300萬元後,為何又於102年5月7日又匯款200萬元至阮博文所指定的陳思嫻帳戶?)因為一開始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湊到1000萬元,我只能拿出500萬元,而且沒有辦法一次都給,然後他跟我說因為這個一個大股是1000萬元,剩餘500萬元他會先幫我補齊。(你在簽約時,知道遠恆公司到底是在哪裡設立登記的公司嗎?)兩位被告跟我說是在香港,但我沒看到實際的資料。(你當時如何能確定遠恆公司有能力去跟大陸國鐵公司合作經營鐵路電子票務的事業?)因為他跟我說成立的這家公司很多人都有投資,包括江丙坤等人。(在簽約之前,阮博文、阮博學有因為這個投資案的事情先去找過你嗎?)有。(時間是在101年的5月初?)不是,在更早的4月,在簽約之前就有來找過我,地點也是同一個便利商店外。(101年4月的這一次碰面,被告二人都有到場嗎?)對,是他們司機載他們來的。(這一次的碰面主要由何人說明投資計畫?)阮博文。((提示告證1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依照契約書約定在簽約之後是要設立境外合資公司,第三條合資的資本額是人民幣五億元,共計發行五億股,合約所講的合資公司到底是遠恆公司還是另外成立的新公司?)我的認知就是遠恆公司。(被告二人有向你提到遠恆公司是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的公司?)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9至230頁),足證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有向證人江宗志佯稱:遠恆公司有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並欲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前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已參與該投資案等虛偽不實之情節,然實際上遠恆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的公司,並未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亦無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之情事(詳後述)。
㈢被告阮博文及阮博學之陳述:
1.被告阮博文之供述:⑴被告阮博文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告證1契約書)告訴人表
示,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欲設立之「遠恆集團有限公司」是誤繕,實際上是約定設立「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是否如此?)事情很久了,我不記得,有無要成立國鐵公司我也不記得,契約内容我也不記得,有沒有簽契約我也忘了,我記得只是在場聊聊天。(告訴人表示,你與被告阮博學均稱「遠恆集團有限公司」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之後會設立「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進行鐵道營運,而以此等理由邀集告訴人投資「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是否如此?)事情很久了,我真的忘記了。(究竟有無向告訴人表示,「遠恆集團有限公司」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之後會設立「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進行鐵道營運?)沒有印象,忘了」云云(見他字卷第326至327頁)⑵被告阮博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江宗志是朋友,這件
投資是因為中國鐵流網公司取得中國鐵道部有關網路定票的批文、執照,我們跟鐵流網公司準備合作,進行有關執照的内容的事業,我們就集資在境外成立公司,但是不記得公司名字,現在沒有資料,遠什麼公司,在香港成立進入中國的公司,有請朋友募集資金進行投資。後來因為中國鐵道部改制成民營化成為中國鐵路總公司造成原本的聯絡窗口人是已非,造成後續事情無法進行,也包括集資的金額第一筆到位後,在香港律師見證下也有簽相關文件。是我跟江宗志提的,他主動要投資的,他投資500萬元,是用匯款及部分交付現金的方式,我收到後拿回我的和富麒公司匯到香港去。當時投資的時候,有簽壹份契約書,是我弟弟阮博學簽的,應該是在起訴書所講便利商店内,我在外面抽菸,當時在便利商店是阮博學跟江宗志談的。這個投資是我跟阮博學共同的投資案。(遠恆集團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是我跟我弟弟各占百分之50的股份,其中一個是負責人,我忘了是誰。(依照投資契約書所載,本件的投資是要合資成立公司,所要成立的公司為何?)中國鐵道部下面的投資中國鐵路的定票公司。(上開投資失敗後,是否有將江宗志的投資款轉投資為黃金買賣?)他的投資款已經失敗沒有了,我是跟江宗志講我們現在在進行黃金的買賣,如果成功會把錢還給他」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82至183頁)。
2.被告阮博學之供述:⑴被告阮博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這個投資案有去中國
大陸執行營運,告訴人江宗志投資前,我們清楚告知投資內容及架構」、「過去投資案的四年當中,從我們一開始有委託當時熟識律師,以及民間、官方人脈去查投資案真偽,我們花很多時間及精力在兩岸往返,謝志鴻也有幫我們跟中方洽談,我們也有透過江丙坤先生的兒子去透過其父親去瞭解這投資案的真偽,江丙坤的兒子告訴我說他爸爸說這個投資案可以放心去進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464至465頁)。
⑵被告阮博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們在2011年跟中方
的中鐵投資集團合作中國鐵路電子票務的事業,我們也用另一家公司華念控股公司一起合資,來進行鐵路網路購票系統的開發跟投資項目,我們庭呈的資料有國鐵的執照,當時我們跟中鐵公司的協議書、合同、章程包括我們支付的支票500萬元港幣都在庭呈的資料中,我們同時在北京、廣州、香港都有設立辦公室去執行這些項目的籌備。當時我們募資的資金已經到中國大陸去籌組公司及相關項目的籌備,且當時跟中鐵公司合作時,他們把51個百分比的權利讓渡給我們,亦即我們跟他們買51個百分比的權利,這些在合同、協議書上面很清楚,我們要付500萬元的權利金,簽約當時我們有付500萬元港幣的權利金,後來投資案沒有繼續進行下去,錢已經到中國大陸,後來投資失敗錢就已經用掉了。後來我們希望從黃金的買賣可以賺錢把錢還給告訴人,所以當時阮博文才會把這個信息告訴江宗志」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9頁)。⑶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當時在香港有跟中方的中鐵多
金投資集團有簽合同,内容是載明我們有跟他要合作中國鐵道部的網路購票系統的業務,在當時簽的協議書内都有載明詳細的投資項目及内容。是用遠恆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簽的,這間公司是阮博文委託香港的會計師事務所成立的英屬維京群島的境外公司,負責人是哥哥阮博文,這間公司主要的業務負責臺灣的募資,要做中國鐵道網路購票系統的投資,後來江宗志投資500萬元交給阮博文,他拿到錢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他好像透過私人匯款的管道。當時那500萬元就是要投資網路購票系統。(依照投資契約書所載,本件的投資是要合資成立公司,所要成立的公司為何?)國鐵國際投資集團,當時要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後來2013年因為資金不足沒有繼續下去。純粹因為資金不足,因為投資金額龐大,當時有跟香港兩家上市公司及基金公司談合作,但後來都沒有成功。(上開投資失敗後,是否有將江宗志的投資款轉投資為黃金買賣?)後來都是阮博文跟江宗志聯繫,但是我想當時阮博文主要目的是能夠想辦法賺錢還給江宗志」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90至191頁)。
⑷被告阮博學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遠恆公司確實在當時我
們在2011年7月26日就已經成立的境外公司,同時我們在2012年3月5日就完成股權轉讓給阮博文、阮博學。呈給庭上的資料上面有股權轉讓的資料。這是我跟阮博文的英文名稱。原本是WU,TSU-PIN的股份,所以遠恆公司確實當時在英屬維京群島有設立的公司,合約書上就有寫要設境外公司,就是遠恆公司。關於第三條合資公司的部分,這不是遠恆公司,是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就是當時香港有登記的公司。且我呈給庭上的資料,也有當時改組,原本名稱是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我們用另外一個境外公司華念控股公司跟中方的公司中鐵多經集團公司跟他簽了合同,因為遠恆公司當時主要是要募資的公司,但當時還沒有確定有多少人、金額。」、「(江宗志到底是投資遠恆公司股票還是另外新成立公司的股票?)是為了取得國鐵公司的股票。(你所謂的WU,TSU-PIN是以什麼條件轉讓股權給你?)我取得百分之百的股份,確實金額我不記得了。文件上面登記是一塊錢,美金計價,實際金額不記得。(WU,TSU-PIN 轉讓股份給你們後,遠恆公司只有兩個股東阮博文、阮博學?)對。(後來遠恆公司有多少人投資?投資金額各為多少?)人數我不太記得。(除了告訴人外還有其他人投資?)有。(投資多少?)金額忘記了。(後改稱)當時的條件是1次1000萬元。(人數有十個人嗎?)沒有。(有五個人嗎?)應該有。(連五個人的名字都忘記了?)我記得就是我太太的大姐的先生。(其餘都是親戚嗎?)親戚居多。(他們的款項是匯到誰的帳戶?)因為當時的財務不是我在負責,所以不是很清楚。(是誰在負責?)阮博文。(遠恆公司有多少員工?)後來在香港成立的公司當時剛成立時有四、五個人,廣州、北京還有分公司,廣州有七、八個人。(你跟阮博文各投資遠恆公司多少金額?)我們不是投資,遠恆公司就是我們當時委託香港律師成立的公司。(告訴人的500萬元款項後來到哪去?)阮博文有跟我講款項是分散,用私人的管道匯到大陸去做公司運營的使用。(如果你把告訴人的款項都拿去遠恆公司做運營的使用,那告訴人所投資的款項如何取得所謂新成立國鐵公司的股份?)遠恆公司這邊募資結束後,確定人數、金額,我們會用遠恆公司持股百分之百華念公司,因為華念本身是國鐵百分之51的大股東。華念公司是我跟阮博文擁有的。(你所謂的國鐵公司就是剛剛第三條所稱新成立的公司?)對。(後來國鐵公司有募款到人民幣五億元?)沒有。(你們有取得百分之51的國鐵公司股份嗎?)有,呈上的資料就有。(沒有募款到五億元,為何你會取得百分之51的股份?)因為當時我跟中方的協議是可以先作股權轉讓,再來我們還是要支付合約上面的股權轉讓金500萬美金。(你的意思是說你們只需要支付500萬美金就可以取得百分之51的國鐵公司股份?)對。(如果你已經取得百分之51的國鐵公司股份,為何沒有轉讓給告訴人?)因為當時遠恆公司沒有完成募資,所以就沒有做股權登記的動作。(當時告訴人到底是要取得遠恆公司還是國鐵公司的股份?)國鐵公司。(遠恆公司沒有完成募資跟你們沒有辦法移轉國鐵公司股份給告訴人有何關係?)因為募資沒有完成。我們沒有資金去營運,當時我們分三次付款,第一次是付500萬港幣給中方的中鐵多經公司,之後還要分兩次付款。(後來遠恆公司到底要募資多少才是完成?)當時預計的目標是1億5千萬元新臺幣才有辦法啟動國鐵公司的項目。(後來你們總共募資多少錢?)實際金額不太記得。(大概多少?)那時候不是每一個人1千萬元都有足夠的金額投入,實際的金額我不太記得,時間太久了,我們到底多少投入遠恆公司實際金額我不太清楚」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31至236頁)。
3.故依被告阮博學上開投資架構,係以遠恆公司名義募資,再由遠恆公司持有其與被告阮博文名下之華念公司,由華念公司與多經公司共同成立國鐵公司,分別持股百分之51及49,以共同經營上開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云云,則華念公司第一期需先支付500萬美元,以取得百分之51國鐵公司之股份,惟遠恆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美元,股東為被告阮博文、阮博學,且其2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有該公司登記資料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份(見他字卷第201至207頁)在卷可參,且被告阮博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2年間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和富麒公司被斯里蘭卡成衣廠倒帳,致使運營資金造成斷裂而陷入困境,於當年10月正式停止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5頁),然上開情事係本案投資前之狀態,和富麒公司係屬法人,其財務運營縱已發生重大結構性之經營問題,最終致該公司倒閉,自難以該公司於101年間有足夠之資力,逕予推認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於101年間亦有充足之資力足以完成前揭投資項目,質言之,法人之財務狀態與自然人之財務狀態並非相同,自難併同視之。故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既無任何在大陸地區之北京、廣州、香港有設立辦公室以執行上開項目之籌備等證據可資證明,顯見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於上開時、地,共同向江宗志所稱:遠恆公司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現欲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前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已參與該投資案云云,客觀上顯係虛偽不實之詐術。其次,被告阮博文、阮博學以遠恆公司與告訴人簽約,約定由告訴人出資1,000萬元,取得合資公司200萬股,並合資成立資本額人民幣5億元之公司,且由被告阮博學為遠恆公司代表人與告訴人簽約乙節,惟顯與其所述之投資架構迥異,對於國鐵公司之資本額亦有明顯之差距,益見被告二人以此為由向江宗志募集投資款,顯係施行詐術之行為,甚為顯然。再者,本案投資金額鉅大,被告阮博文身為遠恆公司股東之一,於偵查中對於投資細節屢稱:我忘記了、我不清楚、沒印象云云(詳前述,即他字卷第326至32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甚至對於遠恆公司僅能稱「遠什麼公司」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面對如此重大之投資,被告阮博文、阮博學不僅甚為陌生,其等對於投資過程、公司名稱等重要因素所為之陳述,竟與事實毫不吻合或含糊其詞,足認其等上開所為,顯非真正之投資。
㈣證人即專案經理林聖超之證述:
證人林聖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阮氏兄弟投資的過程及結果,你是否知悉?)不清楚,但有參與部分投資人開會,金錢使用那我不清楚。(你有與幾位投資人參與過開會?)不記得。(是否知道該投資案的結果?)後來狀態我只知道是停擺,就是沒有再繼續進行,原因我不清楚,當時也沒有說的很清楚為什麼停擺。(是否清楚這件案子的財務?)不清楚。(你剛才回答有製作國際國鐵公司的鐵流網投資營運企劃書,且這些資料室阮博文、阮博學所提供?)是。(你有無確認阮博文、阮博學所提供給你的資料真偽?)當時有上網查,但沒辦法透過網路確認真偽,例如查有無鐵流網、中鐵多經,但無法判定到底是有或沒有。(你查有無中鐵多經公司及鐵流網等這些資料,但就內容的真偽你無法查證?)是。(針對這份企劃書的後續或當時有無足夠的資金,或募資結果有無用於投資中國鐵道的相關資訊,你都不清楚?)是。(你在網路上有無查詢到官方開放出來給民營的訊息?)應該沒有很明確開放什麼東西出來,但有提到國有資產商業化,有大方向的字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9頁),故依證人林聖超上開所述,並無法透過網路確認真偽、有無鐵流網、中鐵多經等情,更無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所稱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之證明,客觀上顯無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之情。
㈤證人莊國棟之證述:
證人莊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宗志實際上後來有無投資多少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江宗志後來投資的錢,阮氏兄弟如何運用,你是否知道?)我都不知道。(你剛才提到阮氏兄弟有請你到三峽和富麒公司說明國鐵國際的鐵道組織事宜,你說除了你之外,還有另外四個人是誰?)徐明輝、陳玉珠,另外兩個人的名字我現在想不起來。(這四個人有無包含江宗志?)沒有。(在楊星有到臺灣時,你們有到喜來登聚餐,當天只有大概講到是講鐵道投資的事,沒有講具體的投資內容?)是,他只說來的目的是與他們開會而已。(楊星在喜來登與阮氏兄弟及你與江宗志聚餐時,在餐會中沒有具體提到國鐵國際的項目?)他沒有講內容,只是說今天來討論國鐵國際物流的業務,但他沒有很明確講今天談什麼,只說來與阮氏兄弟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故依證人莊國棟上開所述,當時僅停留在形式上「討論」之事項,當時去上開地點之目的僅是開會,然顯然並無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所指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等節。
㈥證人即創業顧問謝志鴻之證述:
證人謝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你所知,他們找人投資中國鐵道部投資案否已經中國政府的核准?)不知道。(資金來源你也不知道,此投資案是否中國政府已經核准你也不知道,為何你會跟他們一直開會?)我自己算是創業成功,我以前創業的公司是全臺灣科學園區第一家公司,當我們幾個夥伴在談的時候談了二年,我那個是在美國。(你是否知道當時中國大陸主管單位是否已經批准這個投資案項目?)我不知道。(當時阮氏兄弟找你去開會,怎麼跟你說要投資中國鐵道部的案子?)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故依證人謝志鴻上開所述,其並不知道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所指中國鐵道部投資案否已經中國政府的核准,亦不知道有何批准設資案項目之情,自難認本案有何遠恆公司有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並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之事實。㈦依上開證據詳加佐參,江宗志於101年10月11日、16日,分別
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阮博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依被告阮博文之指示,於102年5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思嫻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思嫻全數提領後交付被告阮博文,以此方式合計取得500萬元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阮博文、阮博學共同以「遠恆公司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現欲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前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已參與該投資案」之虛偽不實事項,對江宗志施行詐術,因而致江宗志陷於錯誤,進而給付上開合計500萬元之款項,客觀上自屬施行詐術之手段,其等主觀上當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甚為顯然。
㈧對相關證據不予採取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1.證人簡旭烽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有投資本案之國鐵公司項目,只是因為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投資失利,所以投資的金額沒有拿回來云云。然查,證人簡旭峰係擔任汽車零件製造業主管,月薪平均5萬元,1個月可以存約2至3萬元,然依其所述,竟可投資500萬元至國鐵公司,且其前開高額匯款,並非匯款至欲投資之國鐵公司,反而是匯至富麒公司,其不僅不過問細節,復無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更無請求償還之相關憑據,更直言其投資時匯款至毫無關係之其他公司帳戶內時,亦會匯款而不存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73頁),凡此諸節,俱與社會一般通念迥異,所陳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自難信為真實。
2.關於被告阮博文、阮博學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已調查及無調查必要(含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捨棄調查)部分,詳本判決附表四所示(關於已調查部分,本院經核亦無從資為對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有利之認定,詳附表四所示)。
3.依本院函詢相關單位之結果,其內容詳本判決附表五所示,惟依函覆之內容,均係關於鐵流網與中鐵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及北京國鐵傳媒廣告有限公司、鐵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等之經營事項等節,然上開函覆之結果,並無從資為對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有利之認定(詳本判決附表五所示)。雖成投促審〔2011〕184號《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關於同意設立成都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復》、《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審批擬文稿箋》、《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文件領取登記表》、《在中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表》、《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5份文件共9頁的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作為佐證材料;且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調查人員立即完成立案手續,多次聯繫並前往成都市投資促進局及成都市青羊區投資促進局進行調查,並於11月29日在成都市投促局30603會議室完成調查取證,取得成都市投促局關於案涉公司檔案的復印件(經核實,與要求調查材料內容一致),有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函覆內容可佐,然上開部分,並無法證明遠恆公司確有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亦無法證明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有成立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之事實,故此部分亦難資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所提上證1至5(即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開系統(廣東)、網上查冊中心、中國政府網鐵道部關於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參與鐵路建設經營的實施意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及停止執行令)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3至413頁),僅足以證明相關產業之內容及範圍,上證6(入出境紀錄)部分僅足以證明其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3頁),上證7(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部分係關於和富麒公司之所得稅結算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79頁),其中101年、102年間之財務淨利有所不同,固據本院說明如前(即法人之財務狀態與自然人之財務狀態並非相同,自難併同視之,詳前述),然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阮博文、阮博學並無上開詐欺之情事。此外,被告阮博學提供其與中方之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合作開展中國鐵路有關項目之融資協議書、合同、章程及向香港政府申請之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證明、香港上海匯豐銀行500萬港幣之權利金支付收據、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於2012年11月3日香港中環德輔道中141號中保集團407室之董事會決議等(見本院卷三第272-17至272-65頁),此依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文件形式上觀之,其帳戶名稱卻為「中鐵國際傳媒有限公司」;然其周年申報表又載明公司名稱為「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至於其上所記載之法人團體秘書「快發秘書會計服務有限公司」,亦無相關之證明認係經過認證之資料,此外,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關於開支預算之書面,亦無任何相關印鑑證明或足以證明為真正之佐證;且依被告阮博學所陳,其等二人為加速系爭鐵道業務之投資資金募集,於101年3月5日委由香港裕發秘書服務有限公司辦理遠恆公司之過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則被告二人既為加速投資金之募集而取得遠恆公司之掌控權,竟未由該辦理過戶後之遠恆公司進行前揭相關投資之事實,依其等之說詞,反而另由華念公司持有中鐵公司之股份,則華念公司與遠恆公司於本案之關係亦有相當之疑慮,故上開書面資料,核與被告所陳有異,準此以觀,自難認上開書面資料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阮博學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上開資料之內容,形式上既難信為真實,其內容復有諸多疑義,復未經過相關之認證足信為真正,自無從資為對被告阮博學、阮博文有利之認定。
㈨對被告阮博文、阮博學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
詳本判決附表二「本院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之理由」欄所示(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㈩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阮博文、阮博學上開辯解,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核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阮博文、阮博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江宗志匯款之5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至被告阮博學之帳戶內,其餘200萬元由被告阮博文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本件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阮博文、阮博學共同以佯稱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犯罪手段,其等於本件犯行前,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然被告阮博文、阮博學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50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被告阮博文、阮博學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阮博文及阮博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以告訴人匯款之5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至被告阮博學之帳戶內,其餘200 萬元由被告阮博文取得,核屬其2人本件各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對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檢察官、被告阮博文、阮博學上訴意旨及採取與否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阮博文、阮博學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至沒收部分雖未據被告阮博文、阮博學予以爭執,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爰一併駁回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明知遠恆公司係外國公
司,須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方得經營業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遠恆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因認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377條、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阮博文、阮博學之供述、告訴人江宗志偵查時之證述、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香洪網上查冊中心列印資料、中國大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等證據,資為論述之主要依據。㈣經查,遠恆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股東為
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阮博文、阮博學以遠恆公司名義由其其等代表簽約,並非無權代表遠恆公司製作私文書之人,則其等基於有權製作之地位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其次,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377條、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其要件須經過認許後並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後,始得在我國境內營業。然查,被告阮博文、阮博學以雖以境外公司即遠恆公司名義與江宗志簽約,然該簽約行為並非遠恆公司客觀上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私人間之簽約行為本身,屬於遠恆公司設立、經營之常態性、反覆性之公司業務,故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所為上開簽約行為,尚難逕認係違反上開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有何以遠恆公司之名義經營其他公司業務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阮博文、阮博學
涉犯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377條、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嫌,本院經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等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主張及此,然此部分既為本院審理範圍,爰一併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能力爭執事項
爭執事項 理由 本院認定 檢察官 爭執被告二人提出之2011年4月17日合作改組中鐵國際公司的投資協議書(原審訴字卷第39至57頁)、2011年4月20日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合同(原審卷第58至87頁)、2011年4月20日國鐵國際公司章程(原審訴字卷第89至117頁)、成投促審(2011,184號)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文件(原審訴字卷第149至151頁)、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文件(2011,12號、13號)及其附件(原審卷證物袋內)等文件之真正。 (本院卷三第22頁) 被告二人對左列中國大陸官方或中國大陸之公司所出具之文件,必須證明其真正,否則無證據能力。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如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證明,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但未經驗證證明者,其文書之真偽、虛實,難以辨識,不惟程式重大欠缺,更屬證據之證明力顯然偏低(參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即難謂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二人提出之左列中國、香港相關協議書、投資協議書、合同等文件係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其文書真偽、虛實,難以辨識,又上開文書均經檢察官提出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並無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 起訴書所列之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1份(他字卷第125至131頁)之證據能力及其餘證據部分均不爭執。 檢察官舉證之證據 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1份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援引之證據,該證據與其餘證據部分,被告阮博文、阮博學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阮博文、阮博學及渠等辯護人 對卷內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02至106、128至131、295、349頁、本院卷二第454至459頁、本院卷三第256至258、393至403、408頁) 被告阮博文、阮博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阮博文、阮博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除上開檢察官爭執之部分外,自有證據能力。
附表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被告 被告辯解之內容 本院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之理由 阮博文 ㈠被告係以遠恆公司為名義,與告訴人合資設立國鐵國際公司,經營中國鐵道部票務業務為由,向告訴人募得500萬元。而被告所提出之投資相關文件,可證遠恆公司及華念公司確實設立,且華念公司與中鐵多經公司協議改組中鐵國際公司為國鐵國際公司,並由被告開立支票出資港幣500萬元,作為股權轉讓之對價,故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具體書面說明,投資人不可能僅憑募資者口述即願意投資高達500萬元。被告二人在告訴人投資前,曾提供投資企劃書予告訴人,詳細說明前揭投資架構,此有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可證,並庭呈該投資企劃書。另告訴人於原審時亦證稱:他是用遠恆公司來跟我簽約,好像是要投資國鐵等語,亦證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二人是以遠恆公司為募資之主體,且投資之對象為國鐵國際公司,主觀上未陷於錯誤。被告二人對告訴人稱以「遠恆公司」為名義,與告訴人合資設立國鐵國際公司,經營中國鐵道部票務業務為由,向告訴人募得500萬元。惟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對告訴人募資之遠恆公司及投資之華念公司均確實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並為被告二人所營運,被告二人確實藉由華念公司取得國鐵國際公司51%之股權,且國鐵公司之經營範圍亦包含票務業務,故被告二人向告訴人籌措資金所提出之投資計畫,與事實相符,並非詐術,自不應成立詐欺罪 ㈡共同被告阮博學以遠恆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1年5月16日與告訴人簽訂「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該契約約定遠恆公司與告訴人合資設立境外公司,以經營中國鐵道部下各路局之票務相關業務。而該合資設立之境外公司,即為「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由英屬維京群島100年7月26日公司設立登記證明、顯示遠恆公司確實存在,並由被告二人持有股份並擔任董事。共同被告阮博學亦為英屬維京群島華念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於100年4月17日代表華念公司與中鐵多經公司簽訂合作改組中鐵國際公司之協議書。且中鐵多經公司開立付款指令予華念公司,請華念公司支付首批股權轉讓金。二公司於數日後即100年4月20日簽訂合同及章程,由華念公司負責籌措資金,華念公司則可取得51%之股權,並將中鐵國投公司更名為國鐵國際公司,被告阮博文遂於簽約當日開立支票給付港幣500萬元,作為股權轉讓之對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更於100年10月11日開立企業境外投資證書,載明國鐵國際公司由中國公司之中鐵多經公司持有49%股權,另由外資公司之華念控股公司持有51%股權。被告二人均被選任為國鐵國際公司之董事,於101年11月3日曾召開董事會,決議該公司應進行之工作及預算,香港總部辦公室即由被告二人負責辦理。對照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二人確實於101年11月3日均有出境紀錄,互核一致,應屬事實。(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 ㈠證人江宗志有於101年10月11日、1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阮博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依被告阮博文之指示,於102年5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思嫻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取得該5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阮博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證人陳思嫻於偵查時亦證述明確,並有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25至131頁)、臺灣中小企業匯款申請書3張(見他字卷第133頁)、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7年12月18日函暨陳思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19至224頁)、被告阮博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25至232頁),此情已據本院前開認定。依證人江宗志所述及其他補強證據可知,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有向證人江宗志佯稱:遠恆公司有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並欲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前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已參與該投資案等虛偽不實之情節,實際上遠恆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的公司,並未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亦無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之情事。 ㈡華念公司第一期需先支付500萬美元,以取得百分之51國鐵公司之股份,惟遠恆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美元,股東為被告阮博文、阮博學,且其2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有該公司登記資料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份(見他字卷第201至20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阮博文、阮博學顯無能力籌措上開鉅額資金,更無任何在大陸地區之北京、廣州、香港都有設立辦公室以執行上開項目之籌備等證據可資證明,其等之入出境紀錄僅足以認定有入出境之事實,然其等有無被選任為國鐵國際公司之董事、於何時、何地決議該公司應進行之工作及預算、香港總部辦公室是否由被告等人負責辦理、其等有設立辦公室以執行上開項目之籌備等節,俱乏足信為真正之相關證據證明(關於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提出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詳本判決理由欄內所示),自難認其所辯屬實。 ㈠原判決認為我們在香港從事的公司是虛假的,但被告提出許多證據,原審並未調查。原判決中提到被告在地檢偵查庭時一問三不知,但在原審開庭時有陳述當天借提被告到新北地檢時是108年3月8日,寒流來襲,衣服單薄,被告冷到不行,地檢問的問題,根本不清楚,被告頭腦無法回答,且問的是7、8年前的事,應情有可原,不服原判決以此作為理由等語。 ㈡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說明本案的投資計畫、架構,由被告所提出的投資文件,可知募資的遠恆公司、投資的華念公司確實都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且被告二人是這二公司的股東。被告二人代表由華念公司與中國國鐵公司來簽約,要改組中鐵國際公司為國鐵國際公司,並由華念公司持股達51%,中鐵公司也有出具付款指示,要求被告支付股權轉讓金,被告也確實有支付500萬港幣,此均有卷內投資文件及被告所開立的支票可證。因此,被告向告訴人所說明的投資計畫及架構均真實存在,並非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在原審時具結證稱知悉他是以遠恆公司募資,要投資國際國鐵公司,可知告訴人主觀上未陷於錯誤,被告應不成立詐欺罪云云。(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㈠被告阮博文、阮博學之入出境紀錄僅足以認定有入出境之事實,然其等有無被選任為國鐵國際公司之董事、於何時、何地決議該公司應進行之工作及預算、是否由被告等人負責辦理等節,俱乏充足之證據證明(詳本判決附表五所示函覆之內容),自難認其所辯屬實。而本案投資金額鉅大,被告阮博文身為遠恆公司股東之一,於偵查中對於投資細節屢稱:我忘記了、我不清楚、沒印象云云(詳前述,即他字卷第326至329頁),於原審審理時甚至對於遠恆公司僅能稱「遠什麼公司」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可見如此重大之投資,被告阮博文、阮博學不僅甚為陌生,其等對於投資過程、名稱等重要因素陳述與事實毫無吻合之處,足認其等上開所為,顯非真正之投資。此與寒流來襲,衣服單薄,其當時冷到不行等情,顯無相涉,況且,被告指摘問的問題不清楚,其頭腦無法回答,且問的是7、8年前的事云云,若確為真正之投資項目,對於主要之論述自應甚為清楚,更足認其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㈡依證人江宗志所述及其他補強證據可知,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有向證人江宗志佯稱:遠恆公司有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並欲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前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已參與該投資案等虛偽不實之情節,實際上遠恆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的公司,並未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亦無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之情事。且依證人林聖超所述,其並無法透過網路確認真偽、有無鐵流網、中鐵多經等情,更無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所稱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之證明,客觀上顯無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之情;另依證人莊國棟所述,當時僅停留在形式上「討論」之事項,當時去上開地點之目的僅是開會,然顯然並無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所指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等節;依證人謝志鴻所述,其並不知道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所指中國鐵道部投資案否已經中國政府的核准,亦不知道有何批准設資案項目之情,自難認本案有何遠恆公司有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並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之事實。故被告阮博文、阮博學上開所辯,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和富麒公司,自97年起至本案案發時101年止,每年之營業收入總額,自3億9千萬餘元逐年成長至16億元,每年營業淨利少則9百萬餘元,多可達4千8百萬元,且均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證。由上開資料可證被告確實有相當經濟能力,足以籌措本案之投資。原判決憑遠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登記資本額僅1美元,及依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101年間無籌措本案投資賢金之能力,顯屬率斷云云。(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 被告阮博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2年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和富麒公司被斯里蘭卡成衣廠倒帳,致使運營資金造成斷裂而陷入困境,於當年10月正式停止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5頁),則被告阮博文雖曾擔任和富麒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係法人之負債,與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有無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是否足以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等節,並無必然關係。質言之,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於上開時、地,向江宗志佯稱:遠恆公司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現欲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云云,顯係實行詐術之手段。倘依被告阮博文所述,其等有足夠之資力足以完成上開投資項目,則其等於101年間逕以和富麒公司之名義進行本案之投資即可,又何需請江宗志投資本案項目?故綜合本案發生後之102年間,和富麒公司之財務運營已發生重大結構性之經營問題,最終致該公司大量負債而倒閉,然上情係102年間該公司法人之負債,被告阮博文、阮博學究竟有無充足之資力足以完成前揭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其判斷之重心在於: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是否有充足之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及是否足以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是作為判斷被告等人是否有本案犯行的依據之一,經綜合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詳本判決理由欄內所示),江宗志於101年10月11日、1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阮博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依被告阮博文之指示,於102年5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思嫻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取得該500萬元等情,該500萬元之款項之流向,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於本院審理時俱無法提出相關之說明,則被告阮博文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㈠被告以遠恆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募資,雙方有簽訂契約要設立境外公司來經營中國鐵道業務。被告在維京群島成立的華念公司,從該公司與中鐵公司的往來文件,例如改組協議書、合同、章程等,可證被告二人所成立的華念公司與中鐵多經公司有合作進行,也有計畫要進行中國鐵道的票務業務。從告訴人於原審所述,他知道遠恆公司只是募資公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被告確實都有按照契約在進行,並非施用詐術。 ㈡被告阮博文確實有為了此投資案支出相當勞力及費用,從相關證人可知,被告確實聘僱林聖超等人來撰寫投資報告及進行投資工作,也聘請專業人士來設置鐵流網系統,並委請謝志鴻來擔任顧問,並曾前往大陸、北京、香港等地與大陸人士會面。有關國鐵國際的董事會會議,其中也編列相關預算,被告阮博文在當日有出境紀錄可證明被告阮博文有出席董事會決議,被告阮博文有支出相當勞力費用,可證此投資確實存在,也依照計畫進行。 ㈢證人林聖超及謝志鴻證稱本案確實有其他投資人,迄今也無其他投資人提告,以本案投資金額高達500萬元,其他證人的投資金額也高達500萬元以上,依常理判斷,如是詐欺,應會對被告提告,但除了告訴人外,並無任何投資人對被告提告。到庭作證的莊國棟、簡旭烽也都證稱被告等人有對他們做過簡報,他們瞭解整個投資計畫才進行匯款,國際國鐵公司顧問來台時,被告也有邀請投資人開會或餐敘,從上可知,被告就本案投資非騙取投資款,而是確實執行投資,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不能以事後失利來推論本案投資是詐欺。(本院卷二第464至466頁) ㈠本案與中鐵公司之往來文件,例如改組協議書、合同、章程等節,雖經檢察官爭執並無證據能力(詳本判決「壹、程序事項」部分,即附表一所示),惟有證據能力係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縱係如此,上開往來文件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係屬真正,依其內容以觀,亦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阮博文、阮博學之入出境紀錄僅足以認定有入出境之事實,然其等有無被選任為國鐵國際公司之董事、於何時、何地決議該公司應進行之工作及預算、香港總部辦公室是否由被告等人負責辦理等節,仍應有「足以證明為真正」之證據加以證明,依本院函覆之內容以觀,尚無從資為對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有利之認定,自難認其所辯屬實。 ㈢依證人林聖超所述,其並無法透過網路確認真偽、有無鐵流網、中鐵多經等情,更無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所稱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之證明,客觀上顯無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之情;而依證人謝志鴻所述,其並不知道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所指中國鐵道部投資案否已經中國政府的核准,亦不知道有何批准設資案項目之情,自難認本案有何遠恆公司有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並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之事實。故被告阮博文、阮博學上開所辯,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被告是透過香港律師進行相關金流移動,有雙方電子郵件往來可證,倘本案無相關投資,何以被告須大費周章透過這樣的方式進行詐騙行為,被告也有請相關專業人士進行系統設置,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另本案諸多投資人,僅有告訴人一人提出告訴。其他投資人均可知悉理解本案投資狀況,不能以告訴人一人不甘投資失利,將本質上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事項以刑事責任論處,投資部分具有風險性,只要被告等確實有進行投資相關項目,不能以投資結果未達預期反推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本院卷三第407頁) 依「附表五:函覆內容部分」編號1「函覆內容」欄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金流移動之事實,且被告阮博文稱其有請相關專業人士進行系統設置,多次前往大陸地區云云,亦無任何請專業人士進行系統設置之證明,縱如被告阮博文所述,其有多次前往大陸地區等情,然究與本案是否相關,復無「足以證明為真正」之證據足佐(關於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提出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詳本判決理由欄內所示),是以,被告有無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其欲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等節,究竟如何具體發展、運作,其等取得江宗志之500萬元資金,其流向竟毫無任何證明,顯與一般公司設立後,必仔細規劃資金流向及用途、各階段所欲推廣之進程等事項,以提出具體之規劃、實行方式、預算分配及金流報表、分公司登記、聘請人員等情大相逕庭,足認本案顯非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狀。故被告阮博文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阮博學 ㈠被告二人確實有拿出經營公司的資金、親友募集的資金,且確實有去運作中國鐵道事業,包括哈爾濱、西安等鐵道生意,都有陸續執行。我們在香港、廣州都有公司,被告在原審有提出文件資料、公司經營執照,也有去海基會詢問,他們也可以提供司法扶助去驗證這些文件跟執照的真偽云云(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㈡原判決認「遠恆集團有限公司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現欲成立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為不實訊息。惟遠恆公司、國鐵國際公司確實存在,且確實有籌措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之投資案接洽商討與進行,並非不實訊息,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傳遞不實訊息施以詐術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95頁) ㈠被告阮博學辯稱:伊有拿出經營公司的資金、親友募集的資金,且確實有去運作中國鐵道事業,包括哈爾濱、西安等鐵道生意,都有陸續執行,我們在香港、廣州都有公司云云,並無「足以證明為真正」之證據予以證明(關於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提出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詳本判決理由欄內所示)。 ㈡本案並無被告阮博學等人有籌措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之投資案接洽商討與進行之證據證明。依證人林聖超所述,其並無法透過網路確認真偽、有無鐵流網、中鐵多經等情,更無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所稱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之證明,客觀上顯無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之情;而依證人謝志鴻所述,其並不知道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所指中國鐵道部投資案否已經中國政府的核准,亦不知道有何批准設資案項目之情,自難認被告阮博學上開所辯可採。 ㈠被告二人於99年4月6日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華念公司作為系爭鐵道業務之投資公司,並於100年4月17日與中鐵多經公司簽訂「關於合作改組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協議書」、100年4月20日簽定「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合同」及「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章程」。被告阮博文於100年4月17日即開立簽發日為100年4月20日、票據金額為500萬元港幣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之支票予中鐵多經公司(由張有洪律師收受)作為轉讓股權之對價。中鐵多經公司及中鐵國際公司即陸續向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提出聲請變更公司名稱、變更投資主體及股權,經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於100年9月27日以粵外經貿合函〔2011〕210號「關於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變更有關事項的批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於2011年10月11日發給「企業境外投資證書(商境外投資證第0000000000000號)」,同意中鐵國際公司變更為國鐵國際公司,由中鐵多經公司持股49%,華念公司持股51%,國鐵國際公司註冊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核定為3000萬美元。國鐵國際公司之經營範圍包含:「從事鐵路站車信息系統、鐵路票發售與預訂系統、鐵路門戶網站(鐵流網)的開發和投資等」。國鐵國際公司另向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申請設立成都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於100年9月16日以成投促審〔2011〕、184號「關於同意設立成都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的的批復」,同意國鐵國際公司於成都市成立成都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資本額為3000萬美元,由國鐵國際公司100%出資及持有股權,經營範圍包含:「研究、設計、開發數字信息系統、店子商務系統、呼叫中心系統、鐵流網系統及相關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進出口、貨物進出口、項目策劃、項目管理」,並發給100年9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遠恆公司係名為WU,TSU-PIN於100年7月26日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合法公司,被告二人為加速系爭鐵道業務之投資資金募集,於101年3月5日委由香港裕發秘書服務有限公司辦理過戶,並由被告二人共同為股東,作為系爭鐵道業務之募資公司,並計畫以華念公司取得遠恆公司之100%股權經營系爭鐵道業務(華念公司持有國鐵國際公司51%股權)。被告二人與中鐵多經公司簽約及成立國鐵國際公司後,持續推廣系爭鐵道相關業務,並與中鐵多經公司委任之香港麥黃張律師行張有洪律師聯繫、召開董事會議,被告二人有積極執行系爭鐵道業務之推廣,絕無虛構事實之詐欺行為。另外,國鐵國際公司之第一次董事會,原定於101年6月4日召開,惟因被告二人臨時有事,延期至101年8月14日,即可證明被告二人有至香港開國鐵國際公司之董事會,僅係國鐵國際公司當時便宜行事,未於會議紀錄上更改會議時間。且參101年11月3日國鐵國際公司召開之第二次董事會議,被告二人亦有至香港開董事會,均足證明被告二人係積極執行系爭鐵道業務之推廣。101年11月3日國鐵國際公司召開之第二次董事會議,國鐵國際公司已開始陸續支付北京辦公場地房租、辦公室裝修、辦公設備費用;鐵流網轉體及硬體購置費用、三個月的人力資源費用、各種手續年檢及辦理新檔工作費用;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報批成立之註冊辦公室房租、辦公設備、員工工資、驗資報告、商務部批文完成、工商註冊等費用;香港總部費用、房租、辦公設備、員工工資、財務報表、律師公證等費用,共計支付342萬6790元港幣。被告二人就系爭鐵道業務之推廣有實際執行,本件僅為投資失利,至多僅為民事糾紛,並無詐欺之行為。 ㈡告訴人之投資金額高達500萬元,縱使告訴人與阮博文為國中同學,亦無可能僅憑「口述」即陸續於101年10月11日匯款100萬元、101年10月16日匯款200萬元、102年5月7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二人,故告訴人就系爭鐵道業務之投資框架及企劃內容,當係於101年5月16日簽署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前,明確經被告二人詳細說明,告訴人所述謊稱受有詐欺云云,確非事實。由告訴人所述,可證其就系爭鐵道業務之投資框架及企劃內容,於101年5月16日簽署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前,業經被告二人詳細說明。且依其所述,除可證其明確知悉被告二人是以遠恆公司為募資主體,且投資對象為國鐵國際公司,更可證明其說詞矛盾,捏造事實。告訴人就系爭鐵道業務之投資進度,自101年5月16日簽約後,被告二人均有向告訴人報告,且告訴人亦有持續關心進度,且觀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其係提出「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9月21日與阮博文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被告二人詐欺之證據,對照上開證言,不僅可證告訴人之證言不實,更可證明其刻意隱匿「自101年4月起至105年10月26日期間之對話紀錄」,遮掩告訴人實際知悉係投資失利而非詐欺之對話歷程,誣陷被告二人詐欺。被告二人從未表示係遠恆公司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此參101年5月16日之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契約內係約定「契約簽署後係要成立境外合資公司(即國鐵國際公司,此由前開書狀內容及告訴人之證言即可證明),合資公司係要經營中國鐵道部下各路局之票務呼叫中心」即足證明。 ㈢依被告二人成立之和富麒公司自97年至10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可證被告二人於101年前之收益及資金相當充足,該期間尚足以支應系爭鐵道業務之資金投入。然因斯里蘭卡成衣廠倒帳而無法回收資金,導致和富麒公司於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25萬4580元,營業淨利為負1720萬9351元,被告二人自身之經濟亦陷入困難,傾家蕩產,終致系爭鐵道業務投資失利。告訴人就系爭鐵道業務之投資框架及企劃內容,於101年5月16日簽署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前,即明確經被告二人詳細說明,知悉被告二人是以遠恆公司為募資主體,且投資對象為國鐵國際公司,告訴人並未受到詐欺,且告訴人刻意隱匿「自101年4月起至105年10月26日期間之對話紀錄」,遮掩告訴人實際知悉本件僅為投資失利,而非詐欺之對話歷程,可知告訴人之指訴確實與事實不符。(本院卷一第349至367頁) ㈠被告阮博學所辯:中鐵國際公司變更為國鐵國際公司,由中鐵多經公司持股49%,華念公司持股51%,國鐵國際公司註冊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核定為3000萬美元云云,則華念公司第一期需先支付500萬美元,以取得百分之51國鐵公司之股份,惟遠恆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美元,股東為被告阮博文、阮博學,且其2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有該公司登記資料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份(見他字卷第201至207頁)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阮博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2年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和富麒公司被斯里蘭卡成衣廠倒帳,致使運營資金造成斷裂而陷入困境,於當年10月正式停止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5頁),和富麒公司之財務運營已發生重大結構性之問題,最終致該公司倒閉,尚難以該公司於101年間有足夠之資力,逕予推認被告阮博文、阮博學亦有充足之資力足以完成前揭投資項目。至於被告阮博學所辯其等二人為加速系爭鐵道業務之投資資金募集,於101年3月5日委由香港裕發秘書服務有限公司辦理過戶云云,並無「足以證明為真正」之證據加以證明(關於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提出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詳本判決理由欄內所示)。又本案與中鐵公司的往來文件,例如改組協議書、合同、章程等節,雖經檢察官爭執並無證據能力,而證據能力係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然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係屬真實,本院經核依其形式上之內容,亦屬相關經營範圍之說明,更無從證明該公司係由被告成立或投資經營,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阮博學辯稱:被告二人與中鐵多經公司簽約及成立國鐵國際公司後,持續推廣系爭鐵道相關業務,並與中鐵多經公司委任之香港麥黃張律師行張有洪律師聯繫、召開董事會議云云。然依「附表五:函覆內容部分」編號1「函覆內容」欄所示,並無法確認被告有與中鐵多經公司委任之香港麥黃張律師行張有洪律師聯繫、召開董事會議之事實(至於被告阮博學提供其與中方之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合作開展中國鐵路有關項目之融資協議書、合同、章程及向香港政府申請之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證明、香港上海匯豐銀行500萬港幣之權利金支付收據、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於2012年11月3日香港中環德輔道中141號中保集團407室之董事會決議等(見本院卷三第272-17至272-65頁),並無從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等情,詳本判決理由欄內所述。 ㈡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有向證人江宗志佯稱:遠恆公司有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並欲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前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已參與該投資案等虛偽不實之情節,江宗志因而於101年10月11日、1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阮博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依被告阮博文之指示,於102年5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思嫻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取得該500萬元等情,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足認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收受上開合計500萬元之款項後,並未使用至其所指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上。被告阮博學空言被告二人就系爭鐵道業務之推廣有實際執行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取。 ㈢被告阮博文雖曾擔任和富麒公司負責人,然依被告阮博學所陳:和富麒公司於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25萬4580元,營業淨利為「負1720萬9351」元以觀,固可證於102年間,該公司陸續負債累累而經濟陷入困難,然該法人公司於102年間之負債,究非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於此前即101年間之負債,本案仍回歸相關之證據判斷被告阮博文、阮博學客觀上有無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並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本院經核本案前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詳本判決理由欄),被告阮博文、阮博學並未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並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其等於上開時、地,共同向江宗志所稱:遠恆公司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現欲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前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已參與該投資案云云,顯係對其實行虛偽不實之詐術。至被告阮博學辯稱:告訴人刻意隱匿「自101年4月起至105年10月26日期間之對話紀錄」,遮掩告訴人實際知悉本件僅為投資失利云云,然對話紀錄是否留存,本有多種原因,未必僅出於遮掩或隱藏之一途,被告阮博學指稱告訴人有刻意隱匿對話紀錄之情事,並無相關證據足佐,自難認其所辯合乎事實。 ㈠依證人簡旭峰之證言可知,簡旭峰同為系爭鐵道業務之投資人,共計投資500萬元,投資前被告二人有明確說明投資架構,投資過程中被告二人與簡旭峰間均持續聯繫、報告投資之相關進度,而簡旭峰於投資前及投資當時,被告二人成立之和富麒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財務甚佳,倘非和富麒公司日後遭斯里蘭卡成衣廠倒帳,系爭鐵道投資案當仍繼續進行,而非投資終致失敗之結果。並且,於投資失利後,被告二人仍想盡辦法積極地想投資其他項目,將投資款項返還簡旭峰,此等事實均可證被告二人並非施行詐術而使他人陷入錯誤之詐欺犯嫌,都可證被告二人並無詐欺行為,確實在執行投資案件。 ㈡由證人謝志鴻證言可知,依謝志鴻本身多次創業成功、持續在交通大學協助別人創業的經驗,謝志鴻當時對於系爭鐵道業務之架構應有一定之瞭解,多次與被告二人及中方代表在臺灣及大陸、香港開會等情會等情況,謝志鴻不僅有看到被告二人有積極執行鐵道業務的投資案,更認為這個投資案有可能成功,可證被告二人並無子虛鳥有或憑空捏造的詐欺行為,而是真實在執行投資案件。 ㈢依證人林聖超之證述可知,中鐵多經公司及國鐵國際公司確實為本件投資案的公司,在中國及香港的官方網路上都有查到兩家公司、鐵流網、國有資產商業化等相關資料,被告等二人也聘請陳彥民專責臺灣及廣州製作鐵流網的系統製作,聘請林保仁擔任係爭投資案件之主管,且林聖超除取得中國官方文件正本後製作投資營運企劃書外,任職期間也有與國鐵國際公司廣州分公司的黎慧婷聯繫行政事務、參與投資人會議及簡報說明、參與內部會議,都可證被告二人並無詐欺行為,確實在執行投資案件。 ㈣依莊國棟之結證,莊國棟本身同為系爭鐵道業務之投資人,共計投資1000萬元(內有包含其他投資人之款項),投資前及投資過程中被告二人與莊國棟間均持續聯繫、三次以上之簡報說明,事後均有報告投資進度,而被告二人於中國確實設有辦公室,執行系爭鐵道業務之事務,且莊國棟之友人(同為其他投資者)主動聯繫被告二人,並於投資前經被告二人以簡報明確說明投資架構,投資過程中被告等二人也有告知投資進度,事後於投資失敗後,莊國棟及其他投資者,在經被告二人說明投資失敗後,均理解及無其他爭議,均可證被告二人並非施行詐術而使他人陷入錯誤之詐欺犯嫌,都可證被告二人並無詐欺行為,確實在執行投資案件。反而,告訴人於投資前早經被告二人多次簡報說明投資架構,甚至於楊星抵達臺灣舉行飯局時到場參加,始陸續投入投資資金,可知告訴人對於投資過程之進度及投資失敗的原因均明瞭,惟告訴人卻自始否認,已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全然不實。 ㈤被告二人基於當時的政令及時空背景下,開始規劃及執行中國鐵道票務系統的投資項目。且於大陸設立的中鐵多經公司、香港設立的中鐵國際公司,迄今都是合法存續的公司,中鐵多經公司亦能經營中國鐵道部所授權經營的鐵道售票業務,被告二人為符合大陸以合資或合作方式投資中國鐵道票務之政令,成立華念公司,與中鐵多經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支付500萬元港幣,並取得合資改名後之國鐵國際公司的51%股權,並在中國北京、廣州及香港設立分公司、備置人力及設備、進行多次會議,積極進行中國鐵道票務業務的執行,這些都有中國的官方文件、董事會會議記錄為憑。被告二人確實係支付500萬元港幣及取得國鐵國際公司之61%股份後始持續積極地進行投資相關事宜,上開各間公司亦確實成立在案,被告二人並非子虛烏有的捏造不實投資事實,當無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當時係明確瞭解投資項目、架構及流程,才願意陸續投入共計500萬元參與投資(101年10月11日100萬、101年10月16日200萬、102年5月7日200萬),但告訴人卻惡意隱瞞其明確知悉國鐵票務系統的投資架構、投資過程及投資失利原因等事實及LINE對話紀錄,更可證明告訴人的主張全係捏造,告訴人也知道本件僅為單純投資失敗,並非詐欺行為。告訴人就系爭鐵道業務之投資框架及企劃內容,於101年5月16日簽署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前,即經被告二人詳細說明,知悉被告二人是以遠恆公司為募資主體,且投資對象為國鐵國際公司,告訴人並未受到詐欺。 ㈥如果被告阮博學真的從事詐欺行為,以投資人十多位、投資金額總額數千萬以上而言,不可能只有告訴人一人提告詐欺,更不可能只有告訴人一人說不清楚投資架構、過程及失敗原因,此均可以確定本件告訴人的指訴具有不可信之重大瑕疵。(本院卷二第243至265頁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403至439頁) ㈠被告辯解㈠至㈣關於證人簡旭峰、謝志鴻、林聖超、莊國棟證詞等部分,均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內所載,本院經核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並無從資為對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有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江宗志之指述,除有補強證據足佐外,依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之結果,認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於上開時、地,共同向江宗志所稱:遠恆公司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現欲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前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已參與該投資案云云,客觀上顯係虛偽不實之詐術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阮博學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到詐欺云云,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不符(詳前述),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阮博學雖辯稱:投資人10多位、投資金額總額數千萬以上而言,不可能只有告訴人1人提告詐欺,更不可能只有告訴人一人說不清楚投資架構、過程及失敗原因云云。然查,本案是否有投資人、投資人是否高達10多位、投資金額是否已達數千萬元等節,並無「足以證明為真正」之證據證明上情,正是因為本案係江宗志遭被告阮博文、阮博學詐騙,始提出本案之告訴,故尚難以僅有告訴人江宗志提出告訴,即可合理化被告阮博文、阮博學共同以「遠恆公司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現欲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前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已參與該投資案」之虛偽不實事項等事實,故其等對江宗志施行詐術,因而致江宗志陷於錯誤,進而給付上開合計500萬元之款項,既有上開證據相互佐證,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阮博文、阮博學對於其等共同詐取江宗志500萬元之款項,絲毫無法指明究竟使用至何處等節,亦無法說明該500萬元款項之流向。此外,被告阮博學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除告訴人外還有其他人投資,1 次1,000萬元,應該有5個人,我記得就是我太太的大姊的先生,都是親戚居多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32至233頁),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投資人有10多位云云前後不一,由此益證被告阮博文、阮博學前揭所辯,顯與事實未合,所辯自無足取。 ㈠我們跟中鐵多經簽約,也投入金額,確立這投資案是真實的,這四年中我們傾盡所有資力去做,也有不斷跟投資人說明,難道只因為投資案不成功就說我們騙人,對我們很不公平,如果我們一開始就要騙人,我不會搞到讓自己現在這樣一貧如洗。我跟告訴人說投資因為有風險,不能因為失敗就要我還錢,雖然是這樣,我還是有去跟他說我可以還,但是要給我時間,給我兩年的時間,我把500萬還給他。當時大陸允許外資進入市場,但告訴人所列的證據都是用2018的證據去反推大陸不允許外資,明顯時序不符。中鐵多經、中鐵國際、華念公司、遠恆公司、國鐵國際公司迄今都是合法成立的公司,被告二人確實有支付500萬元港幣取得國鐵公司51%股份,並陸續執行鐵道投資案。被告積極在進行鐵道相關業務,並向所有投資者說明投資架構及項目,並報告投資過程,失敗後也有向投資者報告並取得理解,被告二人確實無詐欺意圖及行為,同時本投資案累計金額達數千萬,包含十多位投資人。告訴人於原審筆錄承認投資前被告二人有跟他說投資架構,並且報告投資過程,告訴人從101年10月11日匯入第一筆款項起算,截至投資案失敗為止,如果真的是被詐欺,應該於當時就提告,而不是遲至107年10月26日才提告。 ㈡這個投資案於101年就開始進行,於101年4月就說明投資架構,告訴人總共匯了三筆款項,甚至有一筆在102年才匯入,但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卻只有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9月21日的對話紀錄,從101年4月開始到105年10月26日的對話紀錄卻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可以把前面的對話紀錄都刪除,只留告訴人提出的105年10月27日之後的對話紀錄,如果這個投資案這麼重要、金額龐大,怎麼可能不簽約、不留對話紀錄,所以101年4月至105年10月26日這段期間,告訴人怎麼會沒有留存這樣重要可能被詐欺的紀錄,但卻可以提出105年10月26日以後的對話紀錄,足見告訴人刻意隱匿甚至是刪除的對話紀錄,再再說明被告二人始終都有報告投資過程、進度及失敗的原因,並且基於道義還承諾願意還告訴人這筆投資金額。投資前被告有跟謝志鴻及有投資經驗的人士洽詢,並透過江丙坤的兒子確認投資事宜,及與相關大陸公司人士商討本件投資案並做出投資計畫書,且向告訴人等投資人說明投資框架、企劃等,告訴人對於投資的事情知之甚詳,與其提出之資料不符。投資失敗後,被告有向告訴人等投資人說明失利原因,獲得相當多投資人諒解,先前證人也有到庭作證,不能只憑投資失利就認為本案符合詐欺行為。(本院卷二第464至468頁) ㈠被告阮博學固辯稱:被告二人確實有支付500萬元港幣取得國鐵公司51%股份,並陸續執行鐵道投資案,被告積極在進行鐵道相關業務,並向所有投資者說明投資架構及項目,並報告投資過程,失敗後也有向投資者報告並取得理解云云。然查,其上開所辯,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均詳如本院前揭說明),所辯自無足採。 ㈡按對話紀錄是否留存,本有多種原因,未必僅出於遮掩或隱藏之一途,被告阮博學指稱告訴人有刻意隱匿對話紀錄之情事,並無相關證據足佐,自難認其所辯合乎事實。另依證人謝志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並不知道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所指中國鐵道部投資案否已經中國政府之核准,亦不知道有何批准設資案項目之情,自難認本案有何遠恆公司有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並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之事實。 ㈠被告二人於2011年1月26日向楊星購買北京永浩誠信醫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同時與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的兒子江俊德共同在臺灣成立百爾司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臺灣牛樟芝出口至大陸銷售,也成立北京公司。楊星當時任中鐵多經投資集團公司的總顧問,百爾司康希望透過楊星能在中國一、二級城市各鐵路車站規劃健康食品連鎖店銷售牛樟芝,在與楊星接觸交談中,得知中國鐵道部即將改制為公司化經營。大陸鐵路系統所有業務原歸「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統一管轄,屬於政企合一制,後因考慮業務分工及運營績效,擬改採政企分離制度而成立中國鐵路總公司。改制後,鐵路規畫與鐵路政策仍歸交通運輸部掌管。國家鐵路局則專註於擬定鐵路技術標準;監督鐵路安全、運輸服務與鐵路工程質量;中國鐵路總公司則負責客貨運輸業務與鐵路建設。上述主業務外之其他衍生之多角化經營業務,將允許私人企業參與投資經營。中鐵多經公司早在2006年陸續取得鐵道部授權經營主業以外之衍生業務營業權利和執照,其中包括全國客運車票網路銷售系統(鐵流網項目)、鐵路車站視頻廣告項目、中鐵貨運列車物流運輸項目等12大項。中鐵多經公司總顧問楊星為中國國務院中央保健局局長退休幹部,也曾擔任過中國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一書紀陳雲的秘書,具廣泛而豐沛人脈,透過其介紹,若能與中鐵多經公司合作其所取得營運項目,其間有巨大利潤。但如此重大之投資,須經仔細評估,為慎重起見,乃聘請自金融界退休並具有大陸投資豐富經驗之謝志鴻當諮詢顧問。被告與謝志鴻赴大陸瞭解中鐵多經公司之營運項目並洽談,最後評估,認為大有可為。其間也透過江丙坤兒子江俊德,請時任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瞭解中鐵多經公司所取得營運項目是否虛假,江丙坤是否請人實際調查,雖未明確回復,但江俊德曾親口對被告稱,此投資案如果能成,其中將有巨大的發展和利潤。經謝志鴻與被告阮博學赴大陸洽談,楊星亦曾到臺灣與謝志鴻見面洽談,被告曾陪同楊星拜會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江丙坤亦曾由秘書陪同至喜來登飯店回訪楊星。經過一年多來往、洽談與評估,被告與胞兄阮博文參與投資意願愈趨強烈。2011年4月被告阮博學與阮博文以BVI(英屬維京群島)華念控股有限公司正式與中鐵多經公司簽約合作鐵道部項目,並以哈爾濱路局之鐵路視頻廣告和電子購票系統鐵流網項目為首要營運項目,在香港簽約同時阮博文支付中鐵多經公司500萬美金權利金當中第一期之500萬港幣做為購買香港中鐵國際投資集團公司(之後改名為國鐵國際投資集團公司)51%控股權,之後被告與阮博文開始以自有資金、家族資金陸續展開鐵道部投資項目前期準備工作,包括成立國鐵國際投資集團北京分公司、廣州分公司、香港公司等,也開始與哈爾濱路局洽談規劃進行車站視頻廣告項目和鐵流網購票系統(第一個試點西安鐵路局),2012年並以BVI(英屬維京群島)遠恆公司在臺灣展開募資,陸續投入自有資金和家族資金6000萬以上,募集親友資金約4、5千萬(包括告訴人的500萬),全部運用在取得香港國鐵公司之權利金、哈爾濱路局和西安路局開辦業務的人事公關費用、經營權利取得費用、成立北京分公司、廣州分公司、香港國鐵公司等費用。2013年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和富麒公司被斯里蘭卡成衣廠倒帳,致使運營資金造成斷裂而陷入困境,於當年10月正式停止營運。連帶正進行中的鐵道部投資案募資亦無法繼續被迫停擺,最終導致投資失敗。 ㈡取得鐵路電子票務執照的公司者係「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之子公司「鐵流網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被告阮博文、阮博學從未供述遠恆集團有限公司已取得電子票務執照,所檢具之文件,亦未有遠恆集團有限公司已取得電子票務之記載,被告阮博學與江丙坤兒子江俊德同為工商建研會第17期之成員,及共同成立百爾司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臺灣牛樟芝出口至大陸銷售。本投資案在評估階段,江丙坤時任海基會董事長,被告曾將相關資料請江俊德轉交江丙坤,希望江先生能透過海基會調查本投資案是否真實無誤。江俊德曾對被告稱,本投資案若能成,將有大發展和豐厚之利潤。楊星到臺灣時,被告阮博學曾陪同楊星至海基會拜訪江丙坤。不久,江丙坤亦由秘書陪同至喜來登飯店回訪楊星。 ㈢所謂總投資額12.5億美金係指將來所有投資項目逐步全面展開後所預估之投資總額,並非要華念公司立即籌措12.5億美元。在被告二人購買股權之前,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早已在香港註冊成立,其當初註冊成立時註冊資本若干,與被告無關。然依據協議,華念公司只要支付500萬美元即可取得51%股權。500萬美元約相當於新臺幣1億5000萬元,依被告阮博學及阮博文當時財力,加上家族資金再加上以遠恆公司名義募得資金,支付新臺幣1億5000萬元應非難事。華念公司與遠恆公司皆是被告二人於英屬維京群島登記成立之境外公司,其資本額美金1元符合當地規定亦係商界普遍之現象,關鍵是華念公司為國鐵公司51%控股的主要股東。若回到2013年(102年)以前,當時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和富麒公司尚在營運,遠恆公司募集資金雖不如預期,但也募得4、5千萬元,再加上自有資金和家族資金,實際金額已逾新臺幣1億5000萬元。無奈投資業務展開後,哈爾濱路局和西安路局的相關業務開辦及人事公關費用、經營權利取得費用、成立北京分公司、廣州分公司、香港國鐵公司等費用花費已頃盡所有資金,再加上2013年和富麒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被倒帳而停擺。導致被告與阮博文變得一貧如洗。本投資案失敗,最主要原因係和富麒公司被斯里蘭卡成衣廠倒帳,致資金斷裂而跳票。商場募資,首重信用,信用一失,募資被迫停頓,在大陸各地成立分公司據點亦因無力維持運作而停擺。嗣後來中國鐵道部改制為中國鐵路總公司,原本的聯絡窗口人事已非,若資金不出問題,重新打通關係,相信應能持續運營,但因資金斷裂,所有業務難以為繼。故本件投資案之失敗,因資金斷裂,故改制後聯絡窗口人事已非而未能持續經營。 ㈣經查,香港之公司通知101年6月4日開董事會,被告也確實答應當日出席,因此公司事前將開會文件及空白會議記錄均準備妥當,並押上開會日期6月4日,但臨開會前,被告臨時有事,無法赴香港出席董事會,經事先與香港公司聯繫後,改為8月14日。101年8月14日被告如期赴香港開董事會,公司人員仍使用原已押好日期之會議紀錄,以致會議記錄所記載日期與實際開會日期不符。經查被告入出境紀錄2012年8月14日確實當日出境至香港,並當日來回,此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可查。 ㈤華念公司及遠恆公司為被告二人在英屬維京群島所登記註冊成立之公司,並以華念公司名義購買中鐵國際投資集團公司51%股權;另以遠恆公司名義募集資金用來經營國鐵公司所擁有之購票系統業務,此部分事前已向告訴人說明清楚。當時已在北京、廣州、香港成立辦公場所,亦有相關人員進駐辦公,臺灣也有募資和企劃人員,告訴人投資之前,相關業務已經運作一段時間,包含成立公司和經營項目的前期準備業務,包括和中國惠普規劃票務軟體、西安路局官方的人事安排費用,陸續已投入幾千萬。遠恆公司募款完畢後,將遠恆公司股權轉為華念公司股權,後因募資停頓且投資失敗而未實現。本投資案,被告二人經過瞭解、調查並委請對大陸投資具豐富經驗之謝志鴻赴大陸與相關人士洽談,最後評估認為可行,方決定投資,並將所有自有資金、家族資金、親友資金全部投入,最後導致失敗,係因和富麒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被倒帳,造成資金如骨牌效應之斷裂而使本件投資案難以為繼。(本院卷二第471至485頁) ㈠經查,被告阮博文、阮博學顯無能力籌措上開鉅額資金,更無任何在大陸地區之北京、廣州、香港都有設立辦公室以執行上開項目之籌備等證據可資證明,更無證據證明有何與中國國務院中央保健局局長退休幹部、曾擔任過中國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一書紀陳雲秘書之「楊星」之人,規劃本案相關投資或由其介紹與中鐵多經公司合作以取得營運項目之事實。被告阮博學上開辯解,並無足信為真正之證據足以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其次,被告阮博學辯稱:有將哈爾濱路局之鐵路視頻廣告和電子購票系統鐵流網項目列為首要營運項目,在香港簽約同時阮博文支付中鐵多經公司500萬美金權利金當中第一期之500萬港幣做為購買香港中鐵國際投資集團公司51%控股權;其等募集親友資金約4、5千萬元(包括告訴人的500萬元),全部運用在取得香港國鐵公司之權利金、哈爾濱路局和西安路局開辦業務的人事公關費用、經營權利取得費用、成立北京分公司、廣州分公司、香港國鐵公司等費用云云,然上情並無「足以證明為真正」之證據加以證明(依被告阮博學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以證明為真正乙情,詳本判決理由欄所示),自難信為真實。另依證人謝志鴻上開所述,其並不知道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所指中國鐵道部投資案否已經中國政府的核准,亦不知道有何批准設資案項目之情,自難認本案有何遠恆公司有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並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之事實。 ㈡被告阮博學辯稱:江丙坤時任海基會董事長,被告曾將相關資料請江俊德轉交江丙坤,希望江先生能透過海基會調查本投資案是否真實無誤。江俊德曾對被告稱,本投資案若能成,將有大發展和豐厚之利潤。楊星到臺灣時,被告阮博學曾陪同楊星至海基會拜訪江丙坤。不久,江丙坤亦由秘書陪同至喜來登飯店回訪楊星云云,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辯屬實。 ㈢被告阮博學辯稱:500萬美元約相當於新臺幣1億5000萬元,依被告阮博學及阮博文當時財力,加上家族資金再加上以遠恆公司名義募得資金,支付新臺幣1億5000萬元應非難事。華念公司與遠恆公司皆是被告二人於英屬維京群島登記成立之境外公司,其資本額美金1元符合當地規定亦係商界普遍之現象云云,然依被告阮博學所陳:和富麒公司於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25萬4580元,營業淨利為「負1720萬9351」元以觀,然法人之負債與自然人之財務狀況係屬二事,已如前述,自難以該公司於101年間之財務狀況良好乙節,反推被告阮博學、阮博文於同年度間,亦有足夠之資力足以招募本案之投資案。另遠恆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美元等節,被告阮博學竟辯稱符合當地規定、亦係商界普遍之現象云云,則該公司要投資如此龐大之項目,其資本額竟僅有區區1美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41頁),則將來遠恆公司對外貿易時,若有相關財產支出,包括人事費用、經營費用、會計費用、結算流程等節,該如何支應相關債務?凡此諸節,要難信屬於商界普遍之現象。則其等對於投資過程、名稱等重要因素陳述與事實毫無吻合之處,足認其等上開所為,顯非真正之投資。被阮博學告辯稱因寒流來襲,衣服單薄,冷到不行,才不知該如何說明等情,顯不值採。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阮博學上開辯解,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卷內證據相違,所辯自無足取。 ㈣被告阮博學雖提出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101年6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惟據被告出境資料,當日並未出境乙節(見他字卷第264頁),被告阮博學始另辯稱:開會前被告臨時有事,無法赴香港出席董事會,經事先與香港公司聯繫後,改為8月14日云云,苟其辯稱屬實,自應於提出該會議紀錄時,同時陳明該會議已改為其他日期,矧被告阮博學經查明101年6月4日並未有出境之事實後,始翻異其詞,故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被告阮博學辯稱:當時已在北京、廣州、香港成立辦公場所,亦有相關人員進駐辦公,臺灣也有募資和企劃人員,告訴人投資之前,相關業務已經運作一段時間,包含成立公司和經營項目的前期準備業務,包括和中國惠普規劃票務軟體、西安路局官方的人事安排費用,陸續已投入幾千萬云云,並無證據足以佐證(關於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提出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詳本判決理由欄內所示),自難信為真實。至於證人謝志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自亦無從資為對被告阮博學有利之認定。 ㈠被告二人為能爭取經營系爭鐵道業務,99年4月6日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華念公司作為系爭鐵道業務之投資公司,並於100年4月17日與中鐵多經公司簽訂「關於合作改組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協議書」、100年4月20日簽定「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合同」及「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章程」。於「關於合作改組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協議書」中雙方約定:㈠促進中國鐵路有關項目的產業化發展,雙方於中國香港改組中鐵國際公司進行相關融投資業務,中鐵多經公司將藉由中鐵國際公司進行在境外融資,境內投資開發,㈡雙方同意在香港改組中鐵國際公司,更名為國鐵國際公司,就國鐵國際公司之股權部分,由中鐵多經公司持股49%,華念公司持股51%。中鐵多經公司於100年4月20日以中鐵多經投資集團(2011)15號文件函予華念公司,指定將港幣500萬元匯入由張有洪律師監管之「中鐵國際傳媒有限公司」,被告二人即委請有開立香港金融帳戶之朋友開具「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之『銀行支票』予中鐵多經公司指定之「中鐵國際傳媒有限公司」,該支票上並由匯豐銀行繕打「For and on behalf of MANDARIN CONCEPT HOLDINGSLIMITED(代表華念公司開立)」,由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之代表及董事張有洪律師收受。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收受款項後,即於100年7月18日由國鐵公司轉讓119,340股予華念公司,由華念公司取得國鐵公司51%之股權,並於100年7月25日完成香港公司註冊處之周年申報手續,張有洪律師、被告阮博文、被告阮博學、楊星、阮力超均為董事。 ㈡101年9月18日國鐵公司即提前評估及規劃「恢復鐵流網、開辦中鐵電子商務」之相關費用,並於101年11月3日國鐵國際公司召開之第二次董事會議,國鐵國際公司已開始陸續支付北京辦公場地房租、辦公室裝修、辦公設備費用;鐵流網轉體及硬體購置費用、三個月的人力資源費用、各種手續年檢及辦理新檔工作費用;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報批成立之註冊辦公室房租、辦公設備、員工工資、驗資報告、商務部批文完成、工商註冊等費用;香港總部費用、房租、辦公設備、員工工資、財務報表、律師公證等費用,共計支付342萬6790元港幣。第二次董事會議當日並決議通過「阮博文擔任國鐵公司董事長(兼任子公司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中鐵福方運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阮博學擔任國鐵公司總裁(兼任子公司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總裁、中鐵福方運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總裁)」之聘任,以及通過及公布施行國鐵公司組織管理機構及各機構職責等相關規章制度。被告二人就系爭鐵道業務之推廣,投資款項確有投入,且實際執行系爭鐵道業務,參與國鐵公司之決策、經營,國鐵公司並有實際支出款項於鐵道業務之事務上,被告二人並無施用詐術,或虛構事實之詐欺行為。本件僅為投資失利,至多僅為民事糾紛,並無詐欺之行為。(本院卷三第272-1至272-11頁刑事上訴理由三狀) ㈠被告上開㈠至㈡部分所辯,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此情已據本院一再說明如前(詳前述),所辯自無足取。 當年投資案我們已跟中方有合作投資關係,也有確認當年投資項目取得經營執照均屬實,被告二人在香港等地有簽投資協議書,當時有聲請確認中國大陸鐵道部的投資是否為真實,被告二人在中國大陸也很用心經營這家公司,包括在香港、廣州、成都設立的公司。依法務部111年8月2日回函,檢附麥黃張律師行回函函文,可知悉張有洪律師於2014年10月前確屬該律師行得合夥人及顧問律師,且附件一文件上也有張有洪簽名,亦應為張有洪律師所簽,可知道被告確實將系爭投資案的金流交付予張有洪律師,並有相關投資事項。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付款指令,也明白要求500萬的港幣投資款指定匯入中鐵投資公司。張有洪律師出具給被告二人的函文也明確說明華念控股公司付給中鐵多經的五百萬港幣已經收付。再依照法務部112年2月3日函覆調查取證回覆書已證明成都市投資促進局出具的成投促省文件,由上開證據可知系爭投資案由被告二人如實執行,無詐欺告訴人事實,依被告阮博學提出之資料,已經確認投資項目及相關執照屬實,才向告訴人說明投資事宜,被告並無詐欺意圖,並有投資行為。(本院卷三第407至408頁) 依本院函詢之內容以觀,均無法證明被告阮博學上開所辯屬實,詳本判決附表五所示。至被告阮博學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詳本判決理由欄內所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為真正」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阮博學前揭所辯屬實,自難資為對被告阮博學有利之認定。
附表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及是否採取之理由:
上訴人 上訴意旨 對上訴意旨是否採取之理由 檢察官 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給付部分賠償金,以撫慰告訴人長期以來所受心靈之創傷,致令告訴人深感痛苦與不平。乃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或先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分別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1年10月,衡諸告訴人因被告二人之犯行而受有高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長期精神上之折磨、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賠償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情,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檢察官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對其等之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阮博文 ㈠被告在投資前有提供完整投資企劃書予告訴人,其內容詳細說明投資架構與投資標的及執行流程等,絕非告訴人所言投資前後均不知投資內容,告訴人若不知情,怎會分兩次間隔半年投資。原判決片面採信告訴人編造之證詞,其所稱:「前海基會董事長已參與投資案」等均加油添醋,意圖取得法官同情,法官竟採信其詞,被告提出之相關投資合約,如與中方所簽訂之融資協議書、合同、章程及香港政府申請之股權轉讓書證明及港幣500萬之權利金支付收據及2012年11月3日於香港之董事會議決議等文件,均是被告二人在香港執行業務親自簽名,且有香港律師簽名見證,並可由兩人出入境紀錄證明所言屬實。 ㈡原判決理由中依據國稅局106年資料來佐證被告於101年之投資並無能力籌措巨額資金乙事,不符當時背景。被告於108年3月8日忽然從宜蘭監獄借提至新北地檢偵查庭,當日寒流來襲,被告阮博文身穿單薄出庭一路寒風刺骨歷時2小時車程到達,立刻被帶往偵訊,訊問距8年前之往事,被告阮博文全身發冷顫抖,頭腦反應不及,記不清所訊問之細節,隨後未給被告阮博文任何機會再次補充說明,即被檢察官起訴,原審開庭時有向法官說明當時情況,但仍採用當時對被告阮博文不利環境下所述之詞,實對被告阮博文不公。 ㈢被告阮博文於杜拜、肯亞、臺灣等地多次往返奔波進行黃金貿易,其間多次將情況告知告訴人,在台停留時間最新狀況亦轉貼予告訴人,告訴人竟以不完整通訊截圖及部分IP位置來汙衊被告阮博文編造謊言,令人心寒,被告阮博文從未要求告訴人再拿錢投資黃金貿易,亦無動機,倘非被告阮博文有意願承擔起之前中國投資失利之道義,會有必要跟一個局外人說明非洲黃金貿易生意進度嗎?何況此生意合夥人願意出庭作證此事,於被告阮博文再三提出要求告訴人須提出完整對話內容、圖片及完整對話所處IP位置,原審一昧採信片面之詞,罔顧被告阮博文權益,實有不公云云。(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 ㈠依證人江宗志所述及相關之補強證據可知,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有向證人江宗志佯稱:遠恆公司有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並欲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前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已參與該投資案等虛偽不實之情節,實際上遠恆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的公司,並未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亦無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詳本判決理由欄所示)。至於被告所提上開資料,並無法以證明為真正,依本判決附表五所示函覆之內容,亦無法資為對被告阮博文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阮博文固辯稱其於偵查時頭腦反應不及,亦未給予任何補充說明之機會,然查,被告阮博文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遠恆公司亦僅能稱:「遠什麼公司」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顯見其對於如此重大之投資,被告阮博文甚為陌生,故其辯稱其於偵查時所稱不知道、記不清楚云云,顯與寒流來襲,衣服單薄,冷到不行等情無涉,否則,何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無法對於遠恆公司之全名予以陳述。衡以同案被告阮博學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除告訴人外還有其他人投資,1 次1,000萬元,應該有5個人,我記得就是我太太的大姊的先生,都是親戚居多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32至233頁),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投資人有10多位云云前後不一等節,已如前述,準此以觀,其等對於此一重大投資案,說詞前後無法吻合,自難信其所辯屬實。 ㈢被告阮博文面對告訴人追討債務,屢次以正在進行黃金買賣為由,獲利後將返還投資款搪塞,並分別於105 年11月11日向告訴人表示人在杜拜、於105 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表示人在肯亞、106 年3 月3 日向告訴人表示人剛到烏干達等節,有該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5 至155 頁),惟其於上開時間均在國內未出境乙節,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附卷可參(見同卷第255至259頁),自難認其所辯屬實。 阮博學 ㈠此投資案件是101年5月至102年5月間發生之事情,而法官以被告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判定被告二人無能力籌措資金,此國稅局資料證明之時間顯然完全不符合當時投資發生之時間。當時被告二人於告訴人決定投資前有提供完整之投資企劃書,其中內容有詳盡載明投資架構與投資標的及投資計畫執行流程等,並非原判決所述之投資架構不符,而告訴人投資前已清楚了解所有投資內容。被告二人均有在法庭陳述此投資案當時是因為資金不足導致此投資案無法順利進行下去而終止,同時也是投資失敗之重要因素,後來中國鐵道部民營化影響投資順利推展,並非導致投資失利之唯一關鍵因素。被告阮博文在法庭陳述黃金買賣乙事為被告阮博學在烏干達、肯亞及杜拜所進行之業務情況,當時被告阮博文在台灣轉載與告訴人了解,且當時被告阮博學確實在這些國家進行黃金買賣業務,此可由被告阮博學出入境記錄證明被告阮博文向告訴人所言屬實。 ㈡被告阮博學提供其與中方之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合作開展中國鐵路有關項目之融資協議書、合同、章程及向香港政府申請之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證明、香港上海匯豐銀行500萬港幣之權利金支付收據、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於2012年11月3日香港中環德輔道中141號中保集團407室之董事會決議等,被告二人均在香港執行業務與親簽,原審片面認定被告阮博學提供之董事會記錄時間不符而判定不實,實為不公云云。(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 ㈠被告阮博學上訴意旨所辯,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此情已據本院一再說明如前(詳前述),所辯自無足取。至於被告阮博學上訴意旨以被告阮博文在法庭陳述黃金買賣乙事,為被告阮博學在烏干達、肯亞及杜拜所進行之業務情況,當時被告阮博文在台灣轉載與告訴人了解云云置辯。然查,依被告阮博文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內容以觀,105年11月11日其向告訴人表示人在杜拜、於105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表示人在肯亞、106年3月3日向告訴人表示人剛到烏干達等節,其用語均是以「我」作為主詞,該LINE之對話紀錄亦以「Powen」(即被告阮博文)與江宗志為對話之對象(見他字卷第135至155頁F),顯見係被告阮博文與江宗志之對話,則被告阮博學辯稱其係轉傳被告阮博文之訊息云云,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取。 ㈡被告阮博學提供其與中方之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合作開展中國鐵路有關項目之融資協議書、合同、章程及向香港政府申請之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證明、香港上海匯豐銀行500萬港幣之權利金支付收據、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於2012年11月3日香港中環德輔道中141號中保集團407室之董事會決議等(見本院卷三第272-17至272-65頁),客觀上並無法證明為真正之文書,此依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文件形式上觀之,其帳戶名稱為「中鐵國際傳媒有限公司」;然其周年申報表又載明公司名稱為「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而關於所記載之法人團體秘書「快發秘書會計服務有限公司」,亦無相關之證明認係經過認證之資料,此外,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關於開支預算之書面,亦無任何相關印鑑證明或足以證明為真正之佐證,凡此諸節,均難認上開書面資料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阮博學上訴意旨提出上開資料之內容,形式上已難信為真實,自無從資為對被告阮博學有利之認定。
附表四: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被告 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 待證事實 是否已調查 阮博文 聲請鈞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被告阮博文、共同被告阮博學及和富麒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自、102年度之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 (本院卷一第200、242、284頁) 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相當經濟能力,足以籌措本案之投資。 辯護人稱:已經請被告阮博學調取,故捨棄(本院卷一第285頁),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函詢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及中鐵國際集團投資有限公司:被告阮博學是否代表華念公司,與中鐵多經公司簽訂卷內之協議書、合同及章程 (本院卷一第200、201、242、284、285頁) 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投資中國鐵路之票務業務。 本院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函詢英屬維京群島之「Registrar of Corporate Affairs」:被告二人是否為華念公司及遠恆公司之股東 (本院卷一第201、242、243、284、286頁) 被告二人確實有投資中國鐵路之票務業務。 本院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函詢國鐵公司關於董事會決議所支付的費用 (本院卷一第195頁) 辯護人稱:捨棄改函詢董事會決議支付費用部分,因這部分可以在傳喚證人時可以得到相關證明(本院卷一第286頁),該捨棄部分,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請囑託法務部協助發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之總辦事處,詢問下列事項: 1.阮博文是否曾於2011年4月20日簽發面額港幣500萬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票據(原審卷第175頁)? 2.前揭票據所示之500萬元港幣款項,是否已由「中鐵國際傳媒有限公司」兌領?如是,於何時兌領?該款項係由何人(包含公司法人)之帳戶支付? (本院卷三第247至248頁) 被告阮博文於100年4月17日即開立簽發為100年4月20日、票據金額為500萬元港幣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之支票予中鐵多經公司(由中鐵多經之受託人張有洪律師收受)作為轉讓股權之對價 本院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請鈞院依相關管道請求香港匯豐銀行協助調取本案所涉之銀行資料,即開票日期為:2011年4月2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00;收款人:中鐵國際傳媒有限公司;面額500萬港幣;發票人:阮博文之支票,並調取兌領該支票之帳戶申設及相關資料 (本院卷三第287至288頁) 本院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阮博學 傳喚證人謝志鴻 (本院卷一第173、195、243、284、297至299頁) 被告阮博學與阮博文參與投資大陸鐵道系統電子票務乙案,在決定參與投資前,為審慎起見,曾請在大陸其投資經驗之謝志鴻赴大陸瞭解本投資案來龍去脈。經謝志鴻與中方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總顧問楊星先生多次洽談,經評估本投資案確實可行。被告阮博學與阮博文乃決定投資並著手後續之投資作為。故謝志鴻對本件投資案之前期所有細節知之甚詳,請其出庭作證有助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 已於110年1月14日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14至15、19至30頁),相關證詞之內容及其證明程度,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內說明。 傳喚證人林聖超 (本院卷一第243、245至249、284、296至297頁) 他原本為國鐵的專案經理,可以證明當時我們確實有在北京、廣州、香港我們都有成立公司,跟這些公司人員都有聯繫,當時進行的西安鐵路局購票系統投資案,企劃書是他規劃的。 已於110年3月11日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111至112、115至131頁),相關證詞之內容及其證明程度,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內說明。 請鈞院命告訴人提出「自101年4月起至105年10月26日期間,與被告阮博文及阮博學之完整對話紀錄(包含但不限於:手機簡訊、LINE對話內容) (本院卷一第367、397頁,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 倘告訴人拒不提出或謊稱已刪除或未留存,即應認告訴人早已明確知悉系爭鐵道業務之投資架構、計畫書,且知悉本件僅為投資失利而非詐欺案件,單純為民事糾紛。 本院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請鈞院發函向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調取「戶名:○○○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完整「歷史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匯款單或代收入傳票」資料 (本院卷二第49頁) 以釐清被告阮博學就系爭鐵道相關業務是否確有投資事實 被告阮博學具狀表示:積極自行調取中,整理核對後,如有必要,再具狀請求鈞院函調資料(本院卷二第93頁),然本院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傳喚證人莊國棟、簡旭烽 (本院卷二第51、87至89頁) 釐清被告阮博學就系爭鐵道相關業務是否確有投資事實,而非詐欺行為。 證人莊國棟部分,已於110年4月15日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182至183、185至198頁);證人簡旭烽部分,已於110年8月12日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354至355、357至373頁),相關證詞之內容及其證明程度,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內說明。 請求傳喚告訴人江宗志 (本院卷三第26頁) 被告阮博文都有對告訴人一一說明投資中鐵公司的進度,告訴人並沒有被詐欺 辯護人稱:捨棄傳喚(本院卷三第70頁),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助發函予下列大陸之有關單位,查證該等書證之來源: 1.單位:廣東省商務廳對外經濟合作處、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書證:廣東省對辨貿易經濟合作廳粵外經貿合函[2011]210號關於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變更有關事項之批復(即原審卷第143頁) 2.單位:廣東省商務廳對外經濟合作處、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對外投資和經濟合作司;書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於2011年10月11日所核發之企業境外投資證書商境外投資證第0000000000000號(即原審卷第145-148頁) 3.單位:成都市投資促進局外資管理與項目促進處、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書證: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文件成投促審[2011]184號-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關於同意設立成都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復(即原審卷第149-151頁) 4.單位: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書證: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文件法定代表人證明書、付款指令、營業執照等(即原審卷第155-165頁) 5.單位: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書證:2011/4/17關於合作改組中鐵國際公司的投資協議書、2011/4/20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合同、2011/4/20國鐵國際公司章程、2012/11/3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即原審卷第39-58、59-88、89-118、125-130頁) 6.單位:麥黃張律師行;書證:麥黃張律師行關於自備列物流專案及中鐵福方運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麥黃張律師行關於鐵流網及鐵流網資訊技術有限公司、鐵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含所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票據1張(即原審卷第119-123、167-175頁) (本院卷一第143至145、295至296頁、本院卷三第35至37、81至87頁) 證明被告確有積極進行系爭鐵道業務之投資及推廣,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 1.已於111年7月25日函請法務部、大陸委員會轉請上開大陸地區相關單位協助調查說明(本院卷三第137至140頁)。 2.於111年8月10日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回函並檢附該律師行函復原函影本(本院卷三第147至164頁)。 3.於112年2月3日法務部回函並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調查取證回復書影本,其表示已部分完成調查取證,「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文件成投促審[2011]184號-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關於同意設立成都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復」與成都市投促局複印件內容一致(本院卷三第213至224頁)。 ▲本院經核上開書證內容縱屬一致,亦僅係關於審批書證之內容一致,並無法證明被告阮博文、阮博學確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並以成立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之事實,自無從資為對被告阮博文、阮博學有利之認定。 ▲除上開已回函部分(2、3)外,其餘請求協助調查部分,雖尚未有回覆,然本院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請檢附原審卷第175頁「2011/4/20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票據1張」之影本,發函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查證: 1.「2011/4/20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票據1張」(原審卷第175頁)票據之真偽。 2.此票據顯示500萬元港幣之款項,是否已由中鐵國際傳媒有限公司兌領?如是,何時兌領?係由何人(包含公司法人)之帳戶支付? (本院卷三第38至39、87至89頁) 以證實被告阮博學及阮博文確實有交付價金予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由中鐵多經公司之受託人張有洪律師收受)作為轉讓股權之對價,取得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51%之股份。被告阮博學及阮博文有從事系爭鐵道業務之投資及推廣,並無詐欺之事。 本院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檢察官 聲請就「本案協議書、投資協議書、合同」,透過法務部轉請大陸委員會向大陸地區法院請求確認文件真正性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5月24日函覆,本院卷三第256至257、279頁) 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2頁),本院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表五:函覆內容部分:
編號 函覆 函覆內容 卷頁 1 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111年8月10日港處綜字第11100009330號書函檢附之麥黃張律師行函復 (本院卷三第147至164頁) 陳劍明先生,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香港○○道00號, ○○○○00樓0000室。 敬啟者: 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案件 貴處於2022年8月2日之來函本行已收悉。 在本行電腦記錄中,本行未能尋找到與貴處交來附件一及附件二文件之相關檔案而附件一及附件二文件中亦沒載有本行之檔案號碼(File Reference Number),因此,本行未能尋找相關檔案從而比對附件一及附件二文件的真確性。 本行留意到附件一文件內有疑似張有洪之簽名,查實,張有洪為本行前合夥人及顧問律師但張有洪先生已於2014年10月辭退所有本行職務。由於本行與張有洪先生自其離職後已沒接觸,因此,本行亦未能向張有洪先生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文件或其疑似簽名索取任何確認。 因上述原因,很抱歉,本行就上述事宜未能向貴處或臺灣法院提供進一步之協助。敬希諒解! 謝謝! 2022年8月5日 麥黃張律師行啟 本院卷三第149頁 華念控股有限公司 敬啓者: 關於:鐵流網及鐵流網資訊技術有限公司、鐵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本律師行受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之委託,就貴公司提問有關下述問題作出回覆: 一、鐵流網批文; 二、鐵流網上線; 三、鐵流網與鐵流網資訊技術有限公司的關係; 四、鐵流網資訊技術有限公司與盛然投資有限公司、德天發展有限公司的關係; 五、鐵流網與中鐵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及北京國鐵傳媒廣告有限公司、鐵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關係; 六、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中鐵傳媒有限公司、北京國鐵傳媒廣告有限公司、鐵流網資訊技術有限公司、鐵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中鐵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關係。 本律師行受指示回復如下: 一、鐵流網批文,批示 1、2006年5月10日,鐵道部政治部宣傳部發出《關於開辦“鐵流網”的批復》。批准建立鐵道部門戶網站及中鐵電子商務平臺鐵流網。 2、2006年6月21日,鐵道部政治部宣傳部向國務院新聞辦、國家廣電總局、國家新聞出版總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分別發出《關於辦理“鐵流網”批文,批准證書的函》 3、2006年8月21日,鐵道部辦公廳向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辦公廳發出《關於申請資訊網路傳播視聽節目業務許可證的函》。 4、2007年3月13日,鐵道部政治部宣傳部王部長對《關於依託鐵流網開展鐵路網路資訊服務的請示》的批示。 5、2007年5月11日,鐵道部辦公廳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網路局發出《關於為鐵流網申請互聯網新聞資訊服務資質的函》。 6、鐵流網利用外資的《批復》。 7、鐵流網利用外資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8、鐵流網利用外資的《外匯登記證》。 9、鐵流網利用外資的《資本專案外匯業務核准件》。 10、核准鐵流網專案在中國境外成立公司融資進行金融經濟運作的《復函》。 二、鐵流網上線 2006年6月25日,鐵道部政治部佟副主任、何主任、鐵道部何總經濟師、鐵道部劉志軍部長、批示鐵流網於2006年6月28日上線,舉行了鐵道部領導、其他有關政府部門領導共300余人出席的盛大上線儀式。 三、鐵流網與鐵流網資訊技術有限公司的關係 1、2007年7月6日,中鐵傳媒有限公司發出《關於“鐵流網”產權、經營權等的決定》,將鐵流網的產權、經營權移交至鐵流網資訊技術有限公司。 2、鐵流網資訊技術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銳務登記證》,證明該司是中資性質公司,而不是中外合作公司;註冊資本為5000萬元:實收資本5000萬元;經營範圍為:研究設計、開發、應用網上電子售票、客貨運、貨運票務實時追蹤處理、呼叫中心、鐵流通卡、中鐵夢網、IPIV網路電視、手機電視、廣告服務;成立日期為2007年7月4日,營業期限為2007年7月4日至2057年7月3日,共50年。 3、鐵流網資訊技術有限公司《驗資報告》,證明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及中鐵傳媒有限公司為該司的出資人。 四、鐵流網資訊技術有限公司與盛然投資有限公司、德天發展有限公司的關係 1、2007年8月27日,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發出《關於核准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在香港設立德天發展有限公司的復函》,證明:德天發展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為5000萬港元,投資總額為5億港元,全部由盛然投資有限公司投入:經營範圍為投資建設及運營管理鐵流網。 2、2007年8月3日,北京市海澱區商務局發出《關於鐵流網資訊技術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變為中外合作企業的批復》,證明;德天發展有限公司出資2億元人民幣購買鐵流網資訊技術有限公司80%股權。 五、鐵流網興中鐵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及北京國鐵傳媒廣告有限公司、鐵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關係 1、由於盛然投資有限公司、德天發展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合約及中國商務主管部門批文中規定的投資義務,拒不到位投資資金;導致鐵流網資訊技術有限公司改制不成功,沒有完成通過股權轉讓變更為中外合作企業的工商變更登記。關於鐵流網的產權、經營權的批復,仍由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所持有,建設確因為投資款不到位而被迫停滯。 2、鐵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是準備替代鐵流網資訊技術有限公司開辦鐵流網而成立的備用公司。 3、2007年,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經商務部批准,將中鐵視屏廣告專案及鐵流網專案的融投資開發建設業務批給了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 4、2008年11月29日,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發出《關於由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託管中鐵傳媒有限公司的決定》。當時投資商的投資款也不完全到位,無託管能力,沒實施託管。 5、2010年8月31日,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發出《關於重組公司經營中鐵電子商務專案的通知》證明: 5-1、對鐵流網及中鐵卡進行公司重組,業務重組; 5-2、由中鐵國際控股有限公司(BVI公司)組織投資商投資開發鐵流網、中鐵卡; 5-3、由北京國鐵傳媒廣告有限公司與投資商成立合作公司進行鐵流網及中鐵卡專案建設完善,營運創收; 5-4、該專案原有批文、批准證書、有關產權、經營權、收益權全部移交至新成立的合作公司。 5-5、後來,BVI中鐵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被登出,有關業務沒實施。 6、2011年9月6日,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安排其兩個子公司簽署《關於投資建設鐵流網的協議書》,上報商務部批准,繼續由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投資經營鐵流網,鐵路客票發售與預訂、鐵路站車數位資訊系統等專案。 六、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中鐵傳媒有限公司、北京國鐵傳媒廣告有限公司、鐵流網資訊技術有限公司、鐵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中鐵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關係 1、中鐵傳媒有限公司、中鐵國際控股有限公司(BVI)、是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一級子公司。 2、北京國鐵傳媒廣告有限公司、鐵流網資訊技術有限公司、鐵流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是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二級子公司。 3、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是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持股49%的股東。 麥黃張律師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副本抄送: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 本院卷三第154至157頁 華念控股有限公司 敬啓者: 關於:自備列物流專案及中鐵福方運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本律師行受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委託,就 貴公司詢問有關中鐵自備列物流專案及中鐵福方運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有關問題,現受指示回復如下: 一、中鐵自備列物流專案 企業自備貨車經國家鐵路過軌運輸專案(簡稱:中鐵自備列物流專案),是依託中國鐵路元有系統發展民營中鐵路現代物流業(運輸、倉儲、配送、貨代、資訊、批發、零售)的捷徑。 鐵道部先後頒發了《企業自備貨車經國家鐵路過軌運輸許可辦法》,《企業自備貨車經國家鐵路過軌運輸許可辦法資施細則》,《關於鼓勵支援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參與鐵路建設運營的實施意見》等政策法規,給民營資本及外資進入鐵路物流業提供了政策准入。 二、中鐵福方運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1、中鐵福方運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是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專門成立的專業公司。目的是打造民營中鐵現代物流體系,樹立與國鐵的競爭,促進鐵路市場繁榮而。 2、該司經營範圍:中國內地物流及國際物流(已核定經營範圍:專案投資;貨運代理;設備租賃;倉儲服務;技術進出口;鐵路運輸專案開發)。 3、該司已辦理取得的手續: 3.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3.2、《組織機構代碼證》: 3.3、《國稅證》: 3.4、《地稅證》: 3.5、《開戶許可證》; 3.6、《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3.7、駐18個鐵路局所在地的《辦事機構登 記證》; 3.8、《股權轉讓增資變為中外合作企業的 批復》: 3.9、《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3.10、《外匯登記證》; 3.11、《資本專案外匯業務核准件》; 3.12、《煤炭經營許可證》; 3.13、其他有關合約、批文。 三、開展中鐵自備列物流專案的政策法規依據: 1、鐵道部文件,2003年9號令《企業自備貨車經國家鐵路過軌運輸許可辦法》; 2、鐵道部文件,鐵運(2004)123號《企業自備貨車經國家鐵路過軌運輸許可辦法實施細則》; 3、金鐵道部文件,鐵政法(2005)123號《關於鼓勵支援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參與鐵路建設運營的實施意見》; 4、國務院文件,國發(2009)8號《物流業調整和振興規劃》; 5、國務院辦公廳文件,國辦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促進物流業健康發展政策措施的意見》; 6、國家發改委文件,發改經貿(2007)2136號《糧食現代物流發展規劃》; 7、國家發改委文件,發改經貿(2008)413號《糧食現代物流專案管理暫行辦法》; 8、國家發改委文件,《農產品冷鏈物流發展規劃》; 9、交通運輸部、國家發改委文件,交公路發(2009)784號《關於進一步完善和落實鮮活農產品運輸綠色通道政策的通知》; 10、交通運輸部、國家發改委、財政部文件,交公路(2010)715號《關於進一步完善和落實鮮活農產品運輸綠色通道政策的緊急通知》; 11、2011年10月8日,溫家寶總理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部署加強鮮活農產品流通體系建設。 12、2012年2月15日,溫家寶總理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研究部署2012年深化經濟體制改革重點工作,民營資本將加快進入鐵路等領域。 四、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中鐵福方運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關係。 1、中鐵福方運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是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2、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是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持股49%的股東。 3、目前由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負責開展中鐵自備列物流項目的各項招商引資的工作。 麥黃張律師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 2 法務部112年2月3日法外決字第11206504320號書函及所附之(2022)最高法台請調90-1號回復書、調查資料 (本院卷三第213至224頁)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 (2022)最高法臺請調90-1號 王俊棠主任檢察官惠鑒: 貴方(2022)臺請法調字第68號調查取證請求書收悉。 對請求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調查取證事項,經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已部分完成調查取證。 根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八條之規定,現將相關材料2件共4張6頁隨函寄送貴方。 專此布達,並頌時綏。 協議聯絡人:邱鵬高級法官 2022年12月29日 附:相關材料清單 1.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情況說明》(原件1頁)、《調查筆錄》(復印件2張3頁) 2.成都市投資促進局出具的成投促審〔2011〕184號文件(復印件1張2頁) 本院卷三第215頁 成都市○○○○○○ ○於○○○○地區○○○000○○○○○○000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的情況說明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臺請調90號函和貴院(2022)川臺請調6號函後,成都市○○○○○○○○○○○○地區○○0000○○○○○○○00號調查取證書所述請求事項提供協助,並就隨函轉來臺灣地區調查取證請求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相關材料進行調查取證。目前我院已完成調查取證工作,現將具體過程作如下說明: 接到此案後,按照臺灣地區法院調查取證請求書中載明的請求協助事項要求,根據臺灣地區法院提供的資料,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調查人員立即完成立案手續,多次聯繫並前往成都市投資促進局及成都市青羊區投資促進局進行調查,並於11月29日在成都市投促局30603會議室完成調查取證,取得成都市投促局關於案涉公司檔案的復印件(經核實,與要求調查材料內容一致),特此說明。 聯繫人:邱向茜,電話:000-00000000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2日 本院卷三第217頁 調查筆錄 (2022)川0107臺請調1號 時間:2022年11月29日9點時50分至10時40分 地點:成都市投資促進局30603會議室 調查人:楊珊武侯法院審管辦(研究室)副主任、二級法官 記錄人:劉珊武侯法院審管辦(研究室)工作人員 被調查人:1.王芳,女,000000000000000000,成都市投促局工作人員;2.陳彥,女,000000000000000000,青羊區投促局工作人員。 記錄如下: 調查人:您好,我們是武侯法院的工作人員,這是我們的工作證,請看一下。(出示工作證)楊珊: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審管辦(研究室)副主任、二級法官,工作證號:00000000000000;劉珊: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審管辦(研究室)工作人員00000000000000。 王芳:好的,清楚。 調查人:我們今天來到貴單位,主要是關於(2022)川0107臺請調1號案件,對臺灣地區第(2022)臺請法調第68號調查取證請求書中所述附件四、五進行調查取證,具體是向貴單位核實成投促審〔2011〕184號《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關於同意設立成都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復》文件的真實性。 (出示案件資料:成投促審〔2011〕184號《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關於同意設立成都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復》文件的復印件) 被調查人:清楚。 調查人:請問成都市投資促進局與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兩家單位是什麼關係? 王芳:之前叫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現在叫成都市投資促進局。 調查人:成都市投資促進局外資管理與項目促進處是成都市促進局的內設機構嗎? 被調查人:成都市投資促進局現在沒有外資管理與項目促進處,現在有一個叫外資促進處。 調查人:根據目前調查的情況,貴單位能提供成投促審〔2011〕184號《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關於同意設立成都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復》文件的原件嗎? 王芳:人事處副處長陳菊告訴我成都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檔案已經移交青羊區投促局,經與青羊區投促局溝通協調,今天青羊區投促局工作人員陳彥將相關檔案帶至現場,並提供成投促審〔2011〕184號《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關於同意設立成都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復》《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審批擬文稿箋》《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文件領取登記表》《在中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表》《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5份文件共9頁的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作為佐證材料。 調查人:這是今天的調查筆錄,請看一下,有無記錯或記漏的,如有請及時提出,如無請簽字確認。 王芳:清楚,無異議。 陳彥:清楚,無異議。 被調查人1:以上調查筆錄共3頁,記錄屬實 被調查人2:以上調查筆錄共3頁,記錄屬實 本院卷三第219至221頁 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文件 成投促審〔2011〕184號 成都市投資促進委員會關於同意設立成都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復 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 你司在我市投資設立成都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請及相關材料收悉,根據外商投資企業的相關規定,現批復如下: 一、同意你司在我市設立成都中鐵華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二、同意你司於2011年8月23日簽署的公司章程,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公司投資總額為9000萬美元,註冊資本為3000萬美元,由你司以美元現匯出資,占註冊資本的100%; (二)經營範圍:研究、設計、開發數字信息系統、電子商務系統、呼叫中心系統、鐵流網系統及相關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進出口、貨物進出口、項目策劃、項目管理; (三)公司地址:成都市○○區○○○巷0號; (四)經營期限:50年。 請你司憑此批復領取企業代碼並向我委申領批準證書,並及時到工商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此復。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本院卷三第223至2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