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俊佑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28號、第6942號、第7040號、第705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部分,均撤銷。庚○○犯如附表一所示宣告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虎林國中旁,將酆來偉(酆來偉交由李永正於106年10月25日轉寄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宗惠婷(所涉詐欺取財罪,經警另行偵辦中),再由宗惠婷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壬○、丁○○、戊○○、丙○○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述酆來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庚○○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4時1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街0巷0號之東城旅館2樓207號房,以電話聯絡友人甲○○,向甲○○謊稱欲廉價出售7支手機,每支手機售價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致甲○○陷於錯誤,而至東城旅館2樓207號房,當場交付現金9萬1,000元給庚○○。庚○○取得9萬1,000元後,藉稱欲下樓去拿手機,下樓後立即發動機車揚長而去,並拒接甲○○之電話,甲○○始知受騙。
三、庚○○於108年2月26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向其高中同學乙○○以其手機遺失,欲借用乙○○之手機前往附近之笑傲江湖KTV經國店定位尋找手機,很快即可歸還,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iPhone10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至少價值2萬7,000元)借給庚○○。庚○○取得乙○○之手機後,旋即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並拒絕返還手機予乙○○,乙○○始知上當受騙。
四、庚○○於108年4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以臉書訊息聯繫友人辛○○,向辛○○謊稱有2支手機要賣,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至辛○○所任職、位於新竹市○○路000號的店內,向辛○○詐稱因手機在新竹縣竹北市亞東當舖,需5萬元贖回,致辛○○陷於錯誤,當場借款5萬元給庚○○。惟庚○○取得5萬元後,未將手機贖回,亦拒絕與辛○○聯絡,辛○○始知受騙。
五、庚○○另於108年4月19日下午3時43分許,至李婉薏所經營、設址於新竹市○○路000號之永和當舖,向李婉薏表示欲借用其之前所質當之IPhone 8 XS MAX手機2支(質當金額合計4萬元),以移動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帳號。嗣李婉薏將2支手機放在櫃檯上供庚○○更換時,其竟趁李婉薏在櫃檯內不及防備之際,迅速搶走該2支手機後逃逸無蹤。
六、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乙○○及李婉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櫫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憑以論斷證明力,自應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又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部分自白陳述筆錄,及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又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證人即共犯酆來偉、李永正;證人即告訴人劉玫華、辛○○、丁○○、丙○○、甲○○、乙○○及李婉薏;證人即被害人壬○、戊○○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固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惟否認有洗錢的犯意及行為;對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援用原審辯稱:當時是與甲○○一起合資買手機,我出15萬元,告訴人甲○○出9萬1千元等語;對於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則均坦承不諱;對於事實欄五所示固部分,雖不否認取走手機的客觀事實,惟辯稱不是搶奪,辯護人亦為被告的利益辯稱:被告取走得手機並未使用任何不法腕力,應僅成立竊盜罪,而非搶奪罪等語。
三、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經查被告係透過友人李永正,將不熟識之第三人酆來偉(酆來偉交由李永正於106年10月25日轉寄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系爭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宗惠婷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即所不爭執在卷,並有酆來偉第一銀行帳戶106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7日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參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宗惠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並陷於錯誤,嗣匯款至酆來偉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參見上同警卷第98至99、121至122、132至134、145至147頁;第9833號偵查影卷第75頁),並有被害人壬○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參見上同警卷第101至103、第105至106頁、第107、117、118、112頁;第9833號偵查影卷第77頁)、告訴人丁○○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參見上同警卷第135至138頁、第140、143、144頁)、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參見上同警偵影卷第149至150、152、154至155頁)、告訴人丙○○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參見上同警卷第124至130頁)。
(二)本件有如上被告交付酆來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已為明確。而被告既坦承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得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到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此部分亦與社會常情及一般人之認知相符,是被告於本案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足以證明,應予論罪科刑。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條項立法理由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固然立法理由引用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並特別舉例說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立法制定後,主觀的立法意思只是解釋方法的一種,司法者在解釋法律時更應客觀化法律意旨,甚至在憲法規範下應做合乎憲法意旨的限縮或擴張解釋,以免法律違憲。蓋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態樣及動機多端,有因求職、貸款,或是出借、出租,甚且販賣帳戶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在行為人辯稱並非直接故意而明知帳戶是要用予詐欺他人使用者,司法實務亦往往以不確定故意之概念,認定用以詐騙使用仍可能在行為人的預見範圍且不違反其本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但行為人的預見範圍不能無邊無際,以正犯之後所為的所有犯行,來反推均在提供帳戶者所能預見範圍,更非不確定故意的正確理解。從而,即使是最明顯的不違背己意的販賣帳戶,仍應視行為人是否主觀上能預見其帳戶有遭上述洗錢犯罪,亦即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遑論只是誤入求職、貸款、出借或是以出租帳戶賺取租金的犯罪動機者,能否預見其帳戶進而作為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實非無疑。相信此所以上述立法理由亦僅明示「例如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及其他提供帳戶的態樣之故。簡言之,提供帳戶的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述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總之,立法者或法律主管機關,不能不顧提供帳戶的動機、態樣及主觀犯意的預見範圍,只想以抽象不明確的條文,即使立法理由有具體說明,就試圖將所有提供帳戶行為均落入洗錢犯罪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處罰之列,如此類型化不足的粗糙且甚易入人於罪的條文,很難通過憲法的檢驗。
(四)被告固然主動向證人李永正詢問可否幫收本子(即存摺),被告表示要拿來當「水房」等情,有共犯李永正與「Ap
Kus」(即被告庚○○)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第9833偵查卷第151頁),然證人李永正另於偵查中供稱其覺得被告庚○○所言應係用來賭博資金周轉之用等語(參見第9833偵查卷第168頁反面),衡以被告非屬犯罪集團成員,更未實施任何詐騙或洗錢之主要行為,被告所轉交之第一銀行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固然詐騙集團成員有「利用該帳戶移轉其所有」之可能,而成立洗錢犯罪之正犯,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能進而預見在有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會另由被告所提供的該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無可能成立該罪之幫助犯,至多仍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庚○○主觀上何以能夠預見其所為有洗錢犯行,及是否確有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等情,自無從以該洗錢罪相繩,此部分起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經查證人甲○○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手機等情,前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378頁),而關於被告就其有無共同出資購買手機,及取得證人甲○○款項後,何以未再返回東城旅館交付手機予證人甲○○的原因,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略以):因為當時跟我桃園朋友劉才碩就手機價格談不攏,我跟甲○○要賺劉才碩的價差,劉才碩不肯,他先把9萬1,000元拿走,說要我再補3萬元才要給我手機(參見第560號偵緝卷第20頁反面);復於108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陳(略以):我是跟甲○○合作要一起買7支手機,每支手機價格1萬3千元,甲○○所交付的9萬1千元我交給一個桃園人,他們才是實際去收購手機的人,我是中間人等語(參見上同偵緝卷第25頁)。互核被告所辯,被告就所謂與證人甲○○合資購買手機之數量、金額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買賣手機的目的是為了賺取轉賣手機差價獲利,倘被告確與甲○○共同合資購買手機,何以2人購入手機的數量,恰等於甲○○向被告購買的手機?而被告對於取得甲○○的購買手機款項後,係再轉交何人,也是供詞反覆,足證被告稱與證人甲○○合資購買手機進而遭他人詐騙等語,為被告臨訟置辯而不可採。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均為被害人,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並不否認,被告既有遭人詐騙之可能性,則客觀上是否對甲○○施用詐術,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皆有疑問等語。惟查被告於事發後係主動找告訴人甲○○的父親商談和解事宜,並約定分10期,每期9,100元清償,甲○○則是之後經父親告知始知上情,業經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372至373頁)。被告雖以其與甲○○進行詰問時,告訴人甲○○對被告所辯:「告訴人的伯父說錢不用還,因為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並不否認置辯。惟告訴人於原審該次審理期日中,先證稱沒有印象有參與被告與其父親、伯父調解之過程,後證稱被告雖有告知他同樣因此事被不明人士詐騙,然被告是對告訴人的父親及伯父陳述,告訴人自己沒有認真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76頁)。殊不論告訴人甲○○是否確實在場見聞被告與其父親、伯父商談調解條件,至少可以肯定的是,被告若非對於以廉價出售7支手機,每支手機售價1萬3,000元之話術,致使甲○○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現金9萬1,000元之事實有所認知,並感到歉疚,何以須主動向甲○○的父親聯繫,並表示願與其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至於被告詐騙該等手機,其後是否又被他人詐騙而有損失,仍無損於其先前詐騙甲○○的犯行成立,顯見被告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又被告於事發後就此與證人甲○○之父達成和解,承諾分10期賠償9萬1千元,且已支付2期等情,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案(參見原審卷第372至373頁),固足認定屬實,惟此乃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後,始發生為賠償被害人損害的民事清償行為,難以此事後清償行為,反證被告行為時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五、就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被告對於此兩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之自白尚有以下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與事實相符:
(一)如前述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第5507號偵查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221至250頁)
(二)如前述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證述內容相符(參見第7040號偵查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84至85、132頁),並有司法警察王聖文108年6月13日偵查報告1份、CITY SHOP 3C配件專賣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以及CITY SHOP 3C配件專賣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參見第7040號偵查卷第4頁、第8至9頁、第31頁)。
六、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一)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取走李婉薏置於櫃臺上的兩支IPho
ne 8 XS MAX手機之行為,既係遽然乘告訴人李婉薏不及抗拒,且告訴人李婉薏雖將手機置於當鋪櫃臺上,從形式外觀上仍處於其「緊密持有」系爭2手機,而非「鬆懈狀態之持有」,足認被告破壞告訴人李婉薏對於上述2手機之持有狀態之行為,確有以不法腕力介入,使告訴人李婉薏不及抗拒,而該當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所為應成立竊盜罪等語。惟竊盜罪構成要件的「竊取」,係乘人不知,不告而取他人之財物,使脫離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監督權,而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之實力支配下,雖不限於以秘密之方法為之,但通常行為當時為被害人所不知的密行。查被告是趁告訴人李婉薏在櫃檯內不及防備之際,迅速搶走李婉薏置於櫃臺上,欲讓被告進行通訊帳號移轉之用的IPhone 8 XS MAX手機2支,於此情形觀之,尚難認被告所為屬密行,難認與竊盜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搶奪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酆來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宗惠婷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酆來偉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述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所另構成洗錢犯罪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本院認難以證明,業如前述。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幫助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罪時、地均不同,犯罪態樣也有異,當屬不同犯意下所為之相異行為,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意圖散布於眾,於107年10月30日16時24分在新竹市某處,利用手機上網FB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在其嫂嫂朱茹萍(涉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未上訴而確定)標註其姑姑己○○之公開發表文章,以暱稱「Jun Yo」在FB網站貼文回應:「奶奶的法院的錢下來,也自己私吞下去,這些事情你是知道的」,意指其姑姑己○○侵占金錢,足以毀損己○○之名譽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告網頁翻拍照片等證為論述,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庚○○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以文字散佈誹謗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略以):
我沒有誤會告訴人己○○,我講的都是事實;在地院時有向告訴人道歉,但她可能沒聽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另案車禍案件被害人盧金菊(即被告祖母)的4名子女中,只有告訴人己○○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該補償聲請事後遭駁回,是以誤認補償金全為告訴人己○○所領取,而為上述公訴意旨所指言論,此部分縱使被告未經合理查證,至多應屬「過失」侵害告訴人己○○之名譽;告訴人己○○所提出被告誹謗之文字,原為被告與其嫂嫂朱茹萍間非公開、私下之言論,事後經朱茹萍截圖後發布於公開文章中,是被告主觀上應無誹謗罪散佈於眾之意圖等語。
三、妨害名譽罪章中,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都是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的「言論」處罰,這樣的刑罰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違反比例原則的疑慮,向來為學說及實務上所爭論。我們先來看這種犯罪所想要規範及處罰的「言論」,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關係如何?於認定這種犯罪成立時,是否以及應受言論自由基本權的何種限制:
(一)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64號、第407號解釋理由書明白談到。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同院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再者,前大法官吳庚,更於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07號解釋協同書中發人深省地表明: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marketplace- of-ideas theorie ),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等語。
(二)又按89年7月7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特別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大法官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尚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到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三)分析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的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證明真實且事關公益」條款)。換言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至少包括如下三者:1不中聽的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姑且不論第三種言論所以處罰之理由,係因為侵犯他人之隱私權,而與妨害名譽無關,暫不討論。就第1、2種關於「誹謗」及「侮辱」言論的區別標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此種區別早有實務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
(四)如從二者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來看,有人主張若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為誹謗罪所處罰,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則為公然侮辱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haplinsky v .New Hampsh
ire 一案中,也曾明白表示公然侮辱罪所要制裁者的是「挑釁性言論」,也就是足以立即形成創傷及立即導致平和秩序遭破壞而有害公共秩序的言論。換言之,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的,並非被害者的名譽,而是社會安寧、和平秩序的維持。本席以為,上述兩種區別標準並不衝突,不僅得以併行(標準及實益),並且正突顯二者區分的實益。首先,何謂「名譽」?正如學者所說的:「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參見李念祖,從釋字509 號解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自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2005年5 月,第244頁)。換句話說,有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正如上述學者所言,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
(五)換言之,法律不應該保障虛偽的名譽,欺世盜名,禁不起真實揭露的社會評價,絕非值得法律保護的名譽。綜上所述,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因為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誹謗罪。沒有事實為基礎的「評論」或「意見」,如何判斷被害人享有或不應享有某種評價?一個人是否美醜,是否無知、卑鄙,當欠缺事實為基礎時,無從認定,至多僅係其情感受傷,或祇是社會是否願意接受不中聽、粗鄙的,甚至挑釁性的言論而已,這才是公然侮辱罪所要處罰的客體。但接下來的疑問是,被「侮辱」的被害人真有所謂「內部名譽」(感情名譽)?如果一個本來社會評價(外部名譽?)認為帥氣英挺的男子,偏偏有人就是要刻意指稱他不帥、很醜,就應該被以公然侮辱罪處罰嗎?甚至,如果本來就被身旁許多人認為「卑鄙無知」的人,祇因其自認不應受此評價,難道公開說出心中真實感受言語(即使用詞不中聽)的人,就應該繩之以公然侮辱罪?即使是說出如「幹你娘」此類粗俗言論者,我們就可以用「社會安寧和平秩序」遭破壞為由,而動之以刑罰?尤其,在欠缺事實基礎為立證之情形下,檢察官有無可能證明侮辱罪成立?或是祇能流於法官的主觀判斷,祇要法官認為不中聽的話(或以法官所界定的社會安寧秩序),就會構成侮辱罪?!
(六)又雖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但是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以及所謂「名譽」應有「真實事實」為前提的特性來看,本席以為,誹謗罪應該沒有要處罰「真實的言論」的意思,換言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應處罰的言論,是指「虛偽的言論」,從誹謗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來看,「不真實的言論」為構成要件要素中的客觀不法要件才是。至於行為人對於該不實言論是否認識,應否為主觀構成要件,自不能忽略緊接在刑法第310條後面的第311 條。該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的四款事由,先不論刑法學者是將之列為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就結果而言,均屬刑法不處罰的言論。而除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解釋上可認為屬刑法總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分則特別規定外,餘第2、3、4 款的「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及「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均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善意言論,解釋上可以說是前條第3項後段的反面的例示事由。如此本條就可以與前條第3項結合,亦即均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為不罰的前提。反面言之,就是惡意的言論不受保護,如此解釋恰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者(尤其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如果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這種不實內容的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另須強調的,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也有其適用,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的規定為例,雖然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惟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亦即在許多邊際案件上,要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確屬不易,蓋有時二者兼有之。至少,正如前述,所謂公然侮辱之言詞,既包括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言詞,「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阻卻不法要件事由,毋寧應視為係對於刑法第309 條之(不成文的)阻卻不法事由。換言之,如果要立法處罰「侮辱」言論,至少在適用刑法第309 條時,應留意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第309 條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
(七)檢視釋字509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的闡釋,也可以看出大法官有意將「不真實性」列入構成要件要素。該解釋所謂「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等語,可以理解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不罰」。而大法官言下之意正是,虛偽言論始可能構成足以毀損名譽的處罰言論。最重要的,大法官緊接著又謂:「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重點在這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蓋是否與事實相符的言論,在訴訟上即使窮盡調查也未必能證明,所以大法官顯然同意行為人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事實)為真」,即使客觀上該事實非真實,仍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於事實之不真具有認識,主客觀構成要件始該當,由此更足證明「不真實性」屬客觀構成要件。至於「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證明,蘇俊雄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中稱:「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排除於誹謗罪處罰之外。吳庚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則舉例謂:「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而2 位大法官所闡釋及舉例者,顯然即相當於美國法上的「真正惡意原則」。雖學者及實務判決另提出「合理查證」之標準,認為「不先要求一定的查證行為義務,就無法確定行為人是否具相當理由足以確信所述為真實」作為判斷標準。惟本席以為,所謂「合理查證」與「真正惡意」實為一體兩面,運用上未必衝突,亦即前者標準往往係用來判斷是否具有後者標準之方式,且通常係使用在新聞媒體(記者)或公職人員、公眾人物為被告之案件,甚且,對於一般市井小民,是否以及應有如何之合理查證能力,該標準未必能一體適用於所有案例中,應為不爭的事實。
(八)最重要無法合理說明的是,從犯罪階層及類型來看,刑法不處罰「過失誹謗」行為,如果上述「不真實性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說法成立,那麼「合理查證」要作為阻卻(不法)構成要件之事由,會包含「過失誹謗」,正因為如此,前大法官林子儀於出任大法官前,曾經撰文認為:「合理查證」不符合刑法的規定,應該捨棄此判斷標準,而採取「真正惡意」的判斷標準(真正惡意模式),因為唯有「真正惡意」所對應的不法行為,始符合刑法僅處罰「故意誹謗」的規定(參見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新發展,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1999年9 月,第380頁)。綜上所述,行為人涉及侮辱及誹謗罪處罰之言論,主觀上必須非善意,亦即係「惡意」的(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又因為保障的是名譽法益,所以客觀上該言論還必須是「不真實」的,如此不法構成要件始得該當。惟「意見表達」並無所謂實在與否的問題,業如前述。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爾」(Powell)大法官在該院判決中曾說過:「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
(九)無獨有偶的,前大法官吳庚亦曾在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謂:「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更可窺見「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所受到的絕對保障。剩下的就是涉及事實之言論,必須是不實的言論才涉及誹謗,又因為主觀上必須「惡意」,且屬強度的故意,相當於刑法上的「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言論內容如果證明是不實的,行為人之故意必須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及意圖,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
(十)最後的難題是,既然言論的不真實性為誹謗罪的構成要件,為何刑法第310 條但書規定「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也要處罰的第三種言論?本席以為,誹謗罪其實保護兩種性質不同的法益「名譽」及「隱私」(參見釋字第
509 號解釋),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後段所欲保障的正是「隱私權」。正因為隱私是個人不受打擾的自主私密空間,所以傳述不真實之資訊雖然會侵害名譽權,但不會有侵害隱私權的問題,唯有傳述真實的資訊始有侵害隱私權可言,所以刑法要處罰與公益無關的真實言論,也正因為二者法益截然不同,所以刑法第310 條才無法將「不真實言論」明定為構成要件。嚴格的說,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就不應該定在妨害名譽罪章,而應該列入次章之妨害密秘罪章為宜。當然,參見刑法第311 條所定的善意言論不罰規定,如係出於善意之真實而與公益無關言論,亦非刑法處罰之言論。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末按解釋適用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應顧及前述所提出之「真正惡意原則」標準,而落實在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毀損被害人名譽或侮辱被害人之「真正惡意」。法院當亦以此原則作為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依據,換言之,如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或自訴人)在不具事實基礎的公然侮辱罪,要盡其說服責任,證明被害人「名譽」受損,幾為不可能的任務。同樣的,在誹謗罪的證明,要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被告所言不真實,以及「真實惡意」,亦難如登天,蓋通常發生的疑似誹謗言論,其內容多係某某人發生某項「積極事實」,而不會是某人沒有做甚麼事的「消極事實」,對於消極不存在的事實要如何證明,甚難想像。更不用說,檢察官(或自訴人)還得證明被告具有意圖毀損名譽的主觀上惡意,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更是艱難的任務。所以「真實惡意原則」之標準建立後,因為檢察官甚難舉證證明,誹謗或公然侮辱罪,成為備而不用的刑事法律,應可想像。至於實務上仍常見此等犯罪成立之判決,究其原因,當係不能澄清妨害名譽罪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究為如何,導致釋字第509號解釋「一綱多本」的操作。本院確信,釋字第509號解釋後,如要合憲操作、適用妨害名譽罪,除非改弦更張,或再為補充解釋,否則該罪祇有「束之高閣」一途。
六、經查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庚○○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4時24分在新竹市某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臉書在其嫂嫂朱茹萍(臉書帳號暱稱為「好人一枚」)標註其姑姑己○○(臉書帳號暱稱即告訴人之本名)之公開發表文章內,以帳號暱稱「Ju
n Yo」發表文字貼文回應(略以):「奶奶的法院的錢下來,也自己私吞下去,這些事情你是知道的」等文字,此有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系爭留言截圖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屬實。惟查:
(一)觀諸案外人朱茹萍的系爭發文內容,該篇回應留言僅有4則,回應之帳號中亦無被告臉書名稱「Jun Yo」等情,有被告109年9月3日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所附上證6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再以公訴意旨據以論證之系爭截圖,並非只有被告以「Jun Yo」此一名稱而發言之內容,該截圖上方尚有顯示案外人朱茹萍帳號暱稱「好人一枚的貼文」等文字,以及手機連線使用業者、當下時間、手機殘餘電量等資訊(參見第4331號偵查卷第18頁),且依照臉書就貼文內容之排列順序邏輯,係先行顯示貼文中的純文字部分,後為插入之圖片部分,縱使有標註人名,亦不會自動顯示受標註人的首頁大頭照,是以被告嫂嫂朱茹萍於系爭貼文中,係同時置入文字與圖片等複數物件,更足證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留言,實為朱茹萍自他處轉貼與被告間私下通訊,或被告於朱茹萍其他貼文留言的訊息截圖。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的意思。
(二)被告所以與朱茹萍論及「奶奶的法院的錢下來,也自己私吞下去,這些事情你是知道的」等語,是因為在另案車禍案件被害人即被告的祖母盧金菊,其4名子女中,只有告訴人己○○向法院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被告只知有聲請,但不知該補償聲請事後經法院駁回,因而誤認補償金全數為告訴人己○○所領取所致。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述認知為真實,換言之,只要被告提出相當理由確信所認知的「事實」為真,即使客觀上該事實非真實,基於真正惡意原則,仍不能構成誹謗罪。被告辯稱不知道補償金之聲請事後經法院駁回,因而誤以為全數由告訴人領取,從而其上述文字言論,只是疏於查證的過失所致,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是惡意的明知不實或過度輕率而不知,基於保障言論自由的立場,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有真正惡意及意圖散布於眾之意,被告甚至並未於系爭貼文中回應留言,已如前述。
依被告當時的理解(即使是誤解)對於告訴人己○○所為究竟有無「私吞祖母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論述,客觀上亦未逾適當評論之界限,主觀上並非明知事實並非如此,而去捏造不實訊息的真正惡意,僅屬個人認知意見之表達,即使是出於誤認,至多僅係過失,足認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的真實惡意。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暨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及如起訴書事實欄三所示(即被告誹謗告訴人己○○部分),均犯行事證明確,而以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6,共計6罪均該當累犯,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惟查:
(一)就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有違法情事,各罪量刑均有違誤:
1.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初始規定係:「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理由在於:「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計,增訂本條,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再受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以資激勵」。其後該條修正為:「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修正立法理由係以:「一、『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二、為配合第29條第1項增訂轉介處分之規定,於第1項增訂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短期時效。且為達免予標籤之目的,將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亦列為塗銷記錄之範圍以達充分保護之宗旨」。準此,系爭少事法規定,係為「鼓勵自新向上」,且後來將少事法的相關處遇一併納入「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的範圍,以完整去除標籤,足見少事法系爭規定的修正,係為充分保護少年所設,無關累犯問題。另參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已明揭「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且少年事件處理法整體的修正意旨,係為了鞏固以少年為中心,使其在其當時情境下,仍然可以透過特殊的程序法制,保有其未來發展的各種可能性,而不受一般行為人的刑罰應報、預防目的所牽制(另可參李茂生,新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基本策略-後現代法秩序序說,臺灣大學法學論叢,28卷2期,1999年1月,第45頁以下)。是以自少事法之整體規範意旨觀察,「少年刑事案件」的立場,仍係以特殊處遇、保護發展角度處理,而非以一般刑事訴訟的追訴、處罰為原則,亦不應以一般刑事實體法的特別預防考量。則累犯的「刑罰感應力薄弱」正當性基礎,在此無法直接適用。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未排除「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提,惟此並非立法者有意規範,而有涵蓋過廣的情形。本於目的性限縮方法,少年刑事案件的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應予排除在累犯規定的適用範圍。
2.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亦已揭示「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照上述說明,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觸法紀錄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
3.司法院於107年8月7日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4項因而明定:「行為人如有少年前科紀錄者,並宜注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也採取同上法律及公約的相同見解。
4.經查被告庚○○於少年時曾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於103年1月13日確定,並於106年6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而認被告甫於執行完畢後1月有餘,即再犯如本件事實欄所示各犯行。查本件原審於109年4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時,固於被告上述前案罪刑執行完畢3年內,惟依上述說明,尚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觸法紀錄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原審判決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有違誤之處。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被告不另構成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卻與幫助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洗錢防制法該條項之罪,更併科罰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
(三)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誹謗告訴人己○○部分),原判決未以釋字第509號解釋,檢驗被告所為文字主觀上是否有真正惡意,且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四)從而,原審既有上述認事用法及量刑等違誤,既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案外人將酆來偉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不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被告另利用被害人甲○○、乙○○、辛○○、李婉薏之信任而對其等詐欺取財、搶奪財物,造成個別被害人財物損失之金額高低,其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對於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願與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告訴人乙○○、辛○○進行協調,以為賠償;如事實欄二所示對於告訴人甲○○炸取財部分,亦已返還告訴人甲○○1萬8,200元,業經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家中尚有兩名幼子賴其扶養、案發時做水電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
(二)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一罪執行刑象徵性減1月,加二罪執行刑減2月,加三罪則執行刑減3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比,單純的算數相加是最簡單的反應,事實上,應報主義下的刑度確認,可能還不僅等加的一加一等於二,而是在應報情緒的作用下導致更為極端的結果,變成一加一還大於二。足見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傷害兩個人比傷害一個人嚴重等等(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
(三)查被告時值青年,其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五等5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人別之財產法益,其中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部分,被告之行為係間接使如附表二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均係在106年11月27日,時間密接;另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各次犯行,所幸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且被告就如事實欄三、四所示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乙○○、辛○○試行調解,願賠償其等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以為對被告而言,並無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之必要,爰據以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1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庚○○自稱並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參見第560號偵緝卷第21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庚○○確有因本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分得其他詐騙所得款項,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所詐得之現金共9萬1,000元,並已返還告訴人甲○○1萬8,200元,業經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373頁),是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剩餘之7萬2,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詐得之IPhone 10金色手機1支,前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該手機中古市值約2萬7,000元,且被告已賠償3,00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扣除該被告已賠償部分之金額,剩餘之2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事實欄四所詐得之現金5萬元及事實欄所搶得之IPhone 8 XS
MAX手機2支(典當金額合計4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照前述說明,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加重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原審附表編號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審附表編號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審附表編號4) 如事實欄三所示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0 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審附表編號5) 如事實欄四所示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審附表編號6) 如事實欄五所示 庚○○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 XS MAX手機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即事實欄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事實):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壬○ ①106年11月27日19時52分許 ②106年11月27日19時55分許 ③106年11月27日19時58分許 ④106年11月27日20時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7日19時52分前之某時,致電予告訴人壬○,佯稱係銀行人員,誆稱其網路購物遭不當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被告張宗明已於108年4月18日匯回告訴人) ④2萬9,985 元 ①共犯酆來偉之第一銀行帳戶 編號1②至④之金額非匯入共犯酆來偉之第一銀行帳戶,於本案不予認定 2 丁○○ ①106年11月27日18時25分許 ②106年11月27日18時4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7日17時51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丁○○,佯稱為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因其員工作業疏失,致訂單多了12筆,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①共犯酆來偉之第一銀行帳戶 編號2① 金額非匯入共犯酆來偉之第一銀行帳戶,於本案不予認定 3 戊○○ ①106年11月27日19時13分許 ②106年11月27日19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年11月27日17時3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戊○○,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其員工作業疏失,致每月會自其帳戶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作取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2萬9,000元 ②2萬9,000元 ① 共犯酆來偉之 第一銀行帳戶 編號3②之金額非匯入共犯酆來偉之第一銀行帳戶,於本案不予認定 4 丙○○ ①106年11月27日18時51分許 ②106年11月27日19時1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年11月27日18時2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丙○○,佯稱為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因其員工作業疏失,致購書分為12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 4,522元 ②4,016元 ①共犯酆來偉之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