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名誼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名誼與郭正男(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為朋友,鄭名誼為求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儘速售出,以清償房屋貸款,明知在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房屋於出售時是否附帶有租賃契約,而使承買人可預見購入後有租賃之收益一事,為影響締約意願或價格之重要訊息,竟與郭正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先於系爭房屋之外牆張掛台灣大車隊之廣告布面,又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未得吳書煒及陳柏均之授權或同意,即由郭正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吳書煒獨資負責之溫交易實業社印章及陳柏均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窗戶外牆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乙方(承租人)欄位上、騎縫處、特約事項及備註處、廣告外牆收付款明細表簽章處,蓋用「温交易實業社」印文共5 枚、「陳柏均」印文共11枚,及虛偽簽立「温交易實業社」署名1 枚、「陳柏均」署名3 枚,且由鄭名誼於該租賃契約書甲方(出租人)欄自行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溫交易實業社、陳柏均向鄭名誼租用廣告外牆之租賃契約書後,將該契約書提供予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人員,並刊登於售屋廣告上行使之,致黃盈蓁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房屋附有外牆廣告出租合約,租期至106 年8 月28日,每月有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租金收益,而於105 年3 月17日與鄭名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同意以37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鄭名誼與郭正男為求繼續掩飾犯行,復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偽造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由郭正男製作廣告外牆租賃合約移轉予黃盈蓁,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文字後黏貼於該租賃契約書之特約事項及備註後方,並蓋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温交易實業社」印文1 枚、「陳柏均」印文1 枚,表明溫交易實業社、陳柏均交付租金及溫交易實業社、陳柏均同意上開租賃契約移轉予黃盈蓁之表示,偽造完成上開移轉內容文字後,再由鄭名誼於105 年4 月28日,持該份文書與黃盈蓁相約在系爭房屋處,並取出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特約事項及備註、廣告外牆收付款明細表予黃盈蓁,由鄭名誼與黃盈蓁分別蓋用自己之印文,表示外牆廣告租賃權利義務移轉予黃盈蓁而行使之,鄭名誼並向黃盈蓁佯稱已先預收至10
5 年8 月28日之6 萬元租金,並當場交付6 萬元現金與黃盈蓁,足以生損害於溫交易實業社即吳書煒及陳柏均;黃盈蓁未察覺有誤,因而同意與鄭名誼完成系爭房屋產權之點交,並交付買賣價金370 萬元予鄭名誼。
二、案經吳書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上訴人即被告鄭名誼(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表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被告則未爭執或翻閱原審筆錄表示沒有要回答(見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正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吳書煒、證人即被害人黃盈蓁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窗戶外牆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暨廣告外牆收付款明細表含附註、黃盈蓁致溫交易實業負責人信件、被告之手機簡訊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及後附之租賃契約權利義務隨同買賣標的物移轉契約書、溫交易實業社商業登記資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 年1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1090000934號函暨後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上揭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件事情都是郭正男一手主導,且黃盈蓁在簽訂合約時就已經知道郭正男是陳柏均,所以偽造私文書她是知情的,郭正男也承認他是陳柏均,自己蓋「温交易實業社」印文犯偽造文書,伊只有在合約上簽自己名字,並當場交付6萬元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0頁、第262頁),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郭正男幫我賣這房子,說房子現在售價不好,可以改懸掛廣告,廣告內容說牆壁可以出租收租金,有人看租金收益的效益就會來買房子,這樣子會增加別人買屋的意願,牆面掛廣告不久後,郭正男跟我說有人要買房子,房子過戶後郭正男又說廣告外牆的合約也要跟著轉讓,我就過去簽名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第262頁),足見被告就如何增加別人之購屋意願起,即始終知情並自己全參與其中,前揭所辯各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1 、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印文及署名等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陸續偽造「陳柏均」、「温交易實業社」之印文及署名並行使之,使被害人黃盈蓁受騙並交付財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相同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與郭正男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温交易實業社」、「陳柏均」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並未附有租用廣告外牆之租賃契約,為求順利出售房屋,竟與郭正男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及備註、廣告外牆收付款明細表等文書,使被害人黃盈蓁陷於錯誤,誤以為購買系爭房屋即立即可獲得租金之收益,以此牟取不法利益,不僅使被害人黃盈蓁蒙受財產損失,尚且損及溫交易實業社、陳柏均等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署名數量、詐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吳書煒、被害人黃盈蓁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後宣告緩刑之理由;另說明被告偽造之「温交易實業社」、「陳柏均」印章各
1 顆,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於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偽造之「温交易實業社」印文共6 枚、偽造「陳柏均」印文共12枚、偽造「温交易實業」署名1 枚、偽造「陳柏均」署名共3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提出行使而交付於告訴人黃盈蓁,均非屬其所有,不予沒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之量定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稱:整件事情都是郭正男一手主導,且黃盈蓁在簽訂合約時就已經知情,證人之證詞前後矛盾,請求測謊及傳喚證人洪成逢,證明吳書煒在電話中強調如被告出面處裡賠償金額,就由郭正男全部負責云云。惟查證人之證詞內容尚屬一致,被告之請求難以憑採。又測謊僅得為佐證,不得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另請傳證人洪成逢,係欲證明被告事後如和解賠償,就推由郭正男全部負責,此係犯後處裡賠償事宜,與本件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本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此次出售價格370 萬元,扣除當初購入之成本320 萬元,再扣除被告簽立該房屋買賣契約後,曾佯稱有預收廣告外牆之租金並交付6 萬元予被害人黃盈蓁後,為詐欺之犯罪所得44萬元,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此計算方式未能包括房貸利息、稅金、整修等其他費用之扣除而難以確實認定實際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以檢察官主張之被告犯罪所得18萬元為宜(見108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第200頁),超過部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然原判決仍諭知犯罪所得44萬元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所詐得且未實際償還被害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