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可正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閻道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44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緣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原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受湯和碩之指示,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房屋(下稱五股區倉庫),而乙○○於獲悉前情後,竟與丙○○、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甲○○於108 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共24箱(下稱系爭毒品)後,將之藏放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的後車廂內,並將車輛停放在甲○○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 ○0 號(下稱八里區倉庫)內。丙○○於108 年10月10日透由乙○○所交付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使用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接獲乙○○運送毒品之指示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30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旁之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小停車場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旁,擬與乙○○及甲○○會面及交接毒品;乙○○及甲○○則前往八里區倉庫,由乙○○搭載甲○○,駕駛貨廂內載有系爭毒品之系爭貨車前往上址加油站,嗣乙○○、甲○○及丙○○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上開加油站碰面後,因斯時加油站旁之人潮眾多,為避人耳目,其等又將車輛駛至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九路之偏僻處後,再合力將乙○○大貨車上所載之本案運送毒品搬移至丙○○之車輛,由丙○○將本案運送毒品繼續轉運載送至上開五股區倉庫藏放,伺機販售牟利。嗣於108 年10月21日,經警蒐證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分別至丙○○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居所及上開五股區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及在五股區倉庫內扣得共24箱之系爭毒品;再於108 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查獲乙○○,並自乙○○身上扣得其等聯絡運送毒品事宜所用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因而販賣系爭毒品未果。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運輸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事發該日是甲○○直接到我家,表示丙○○找他搬東西,要我陪他一起去幫忙,我即開我的車載甲○○到他指引的地點,下交流道後,甲○○要我停車換搭乘計程車,之後到了附近的1個地點,甲○○給我車鑰匙要我開車,表示等一下幫忙搬東西,我駕車沒多久,丙○○就在旁邊,丙○○就帶著我跟甲○○,我開車跟著他,到了一個地方,我記得丙○○的車是停在我的右後方,而我停車之時,我發現車輛排檔桿的螺絲都掉了,因此我在用排檔桿鎖,我有印象,左邊還是右邊的照後鏡,可以看到丙○○大約在我右後方10幾、20公尺在搬紙箱處,我不知道是從哪一臺車輛或哪一個點搬紙箱,大約6、7分鐘後,我還在用排檔鎖時,丙○○就突然過來說不用搬了,他1輛車就夠載了,甲○○就說那不用了,因此我跟甲○○就先走了,我也沒有多想什麼,且我問甲○○要幹嘛,甲○○也沒有說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丙○○於107 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旁之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小停車場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旁。
另被告則同日駕駛下爭貨車搭載甲○○前往上址加油站,與丙○○會合等節,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吻合(偵字第33244號卷第156、157頁),復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影像、三重光興國小停車場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偵字第33244 號卷第75至85頁,偵字第33243號卷第327 至333 頁),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稽之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我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本來
是豎起來的,但到達八里時已經放平了,是因為我想說等一下要載東西,所以我開車到三重區快要上64號快速道路前,因剛好在等紅燈,所以我就自己爬到後座,將座位打平等語明確(偵字第33243號卷第469頁),參照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可知丙○○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小停車場出發往八里方向行駛時,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 段、重陽路1 段路口往中華路方向時,其後座之座椅並未倒平,且後車廂亦明顯無裝載貨物,嗣該車行經八里區中華路2 段、八里大道路口往狀元路方向外側車道時,後座業已倒平,斯時後車廂仍明顯無裝載貨物(偵字第33243號卷第331 至333 頁),該等情狀,核與證人丙○○前揭所證情節吻合,堪認丙○○的車輛自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小停車場駛出時,該車輛的後車廂並未裝載貨物。嗣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會合後,旋由丙○○駕車在前、被告則跟隨其後之方式,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九路某處,之後丙○○即自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五股區倉庫之地下停車場,並且將車上共24箱棕色紙箱以手推車卸下後搭乘電梯進入五股區倉庫等情,除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33243號卷第471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五股區倉庫停車場及電梯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偵字第33244號卷第33至47、67至87頁),則丙○○所駕駛之車輛在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面後,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上,即搭載24個棕色紙箱,而前往五股區倉庫。
㈢員警於108 年10月21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五股
區倉庫執行搜索,查獲前開24箱棕色紙箱,該等紙箱箱內,均係裝載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為217338.12 公克,取樣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17337.76 公克),經送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節,有前揭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該局108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8800527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字第33243號卷第6
9、73至79、101至104、375、376頁)。足徵丙○○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及甲○○碰面後所載回來的24箱棕色紙箱係裝載有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的橘色圓形藥錠。
㈣徵諸丙○○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及甲○○約半年左右,他
們得知我接手蕭莞驊管理五股區倉庫,就問我可不可以借用該處藏放他們的一粒眠,並答應給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佣金,我就答應被告及甲○○,於108 年10月10日的前幾天,我與被告、甲○○在南京東路公司見面,被告就給我一支黑色的三星廠牌手機,用於聯絡搬運毒品的事宜,之後到了10
8 年10月9 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約108 年10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上的加油站旁的停車場見面,那天下午我就開車從三重光興街出發,到被告所說的加油站跟他們碰面,見面後,被告表示該停車場的人潮過多,不方便交貨,於是我們就各自上車,我開車在附近隨便繞,之後我們就繞到商港九路的路邊,該處沒什麼人,兩側都是樹木,附近也沒什麼建築物,於是我們就把車輛停放在路邊,由我們3人一起將24箱毒品從他們駕駛的大貨車搬到我自己的自小客車上,因為東西很多,我們還硬塞到我的車內,搬運完畢後,我們就各自駕駛車輛離開,由我自己開車到五股區倉庫,再把東西搬上去等語(偵字第33243號卷第265 至26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聊天聊到我有管理五股區倉庫,被告就說要把毒品寄放在我這,當初約在八里那邊交貨,我再把東西載去五股,被告說要給我10到15萬元的報酬,他說大概要放一個月左右,後來我沒有拿到錢。又
108 年10月9 日被告打電話給我,打到黑色三星廠牌手機,說要去接貨,因當時的加油站旁邊在辦公祭,我們覺得不太方便我們從龍米路的加油站開始,沿著中華路走,轉商港九路,最後在商港九路是我決定的,因為那邊沒有攝影機,都是樹,被告是跟著我的車,被告那邊有2個人,我們在商港九路交貨的時候,被告都在搬貨,沒有講什麼話,搬完貨我們就上車離開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7至120頁)。可徵證人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系爭毒品係由被告交予其運送,並將之寄放在五股區倉庫之情,指訴一致。㈤稽之證人即共犯甲○○於偵訊時證稱:應該是在108年7月10日
至同年8月中旬之間,被告請我先將用以本件運輸毒品之系爭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停車場,當時我沒有將車輛上鎖,之後過了1、2天,被告就叫我把該貨車停回八里區倉庫停放,當時車上已經有系爭24箱毒品。後來到了108年10月10日的前幾天,被告就跟我說要把東西搬到其他地方,本來也是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停車場,該停車場旁有一個加油站,但該處剛好在辦理喪事,所以才會改到商港九路那邊搬貨,搬完貨後,我們就各自離開。而本次是被告通知我去搬貨的,但我不清楚被告是如何與丙○○聯繫的等語明確(偵緝字第1412號卷第269頁)。參之被告就其與甲○○相識數年之久,且彼此間並無宿怨之情,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5頁),則證人甲○○豈有恣意捏虛,其與被告共同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損人又不利於己之詞,攀誣與其並無仇隙之被告並自陷己罹於重罪之必要;復其所陳情節,亦與證人丙○○前開陳稱,皆係被告與其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且原先係相約在前開龍米路加油站旁之停車場碰面後,因斯時該處在辦理喪事,因而更改地點至商港九路該處搬貨,且搬完貨後即各自離去等情全然吻合,若非確有此情,豈會如斯。甚者,證人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明確陳稱,被告為本件運輸毒品乙事,特意交付黑色三星廠牌手機作為聯繫之用,且於本件將毒品載回五股區之倉庫後,業已將該手機返還予被告之情明確(偵字第33243號卷第268、269頁,原審訴字第146號卷第174、183頁),而被告於偵查時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並進行附帶搜索時,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黑色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偵字第33244號卷第21、31至35頁),前揭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之手機經證人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辨識確認,其均陳稱該手機即係其陳被告交予其聯繫之手機明確(偵字第33243號卷第269頁,原審訴字第146號卷第176頁)。反觀被告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手機為其所持用,惟遑論被告所辯之情,除與該手機係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遭扣案之情,已有不符;甚者,被告就其所辯之該手機為其友人遺留在其車上之友人為何人,均未提出任何之相關之年籍、資料以供院、檢查證,況被告於警詢之初即辯以,其會隨身攜帶扣案之手機,係因朋友遺留在其車上,其正欲前往友人住處附近詢問友人,其不知友人之住址,僅知如何前往友人那邊云云(偵字第33244號卷第14頁),苟被告所辯屬實,其得以輕易查知其所稱友人住處之確實地址為何,俾利還己清白,惟被告卻捨此不為,更係悖於常理。是衡酌該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苟非如證人丙○○所指,係被告交付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用,證人丙○○豈能明確指出被告所交付為黑色三星廠牌之手機,且嗣後確在被告身上扣得該手機,復被告固否認該手機為其所持用,惟其所辯之情全與常情有違,反足以佐證證人丙○○指陳情節非虛。
㈥基此,被告係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事,除據證人丙○○、甲○
○前開證述明確、一致,復參酌丙○○於前開時日自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小停車場出發駕車出發時,其車上為空車,嗣於新北市八里區與被告、甲○○碰面後,即滿載系爭毒品返回五股區倉庫,該等客觀情狀,亦與證人丙○○、甲○○所陳情節吻合;又參酌被告與甲○○前去與丙○○碰面之時,被告尚特意先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洗車廠,與甲○○步行離開,嗣又特意行至成泰路4段處改搭計程車,而於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 段處下車,旋即自八里倉庫駕駛系爭貨車前往與丙○○碰面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道路之監視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供參(偵字第33244號卷第67至87頁),則苟非被告確係參與本件運輸系爭毒品之舉,其前往與丙○○碰面之際,為何要採用如斯曲折迂迴之方式,且被告嗣後為警拘提而進行附帶搜索之時,亦遭扣得前開黑色三星廠牌之手機,據此足認被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貨車,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自八里區倉庫運送到新北市淡水區商港九路某偏僻處,轉交予丙○○,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系爭毒品運載至五股區倉庫存放。
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該等辯詞,固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丙○○
請我幫他搬東西,且他也沒有告訴我是要搬什麼東西,而系爭貨車是我借來做生意使用的,當天本來是我載被告,但因後來我狀況不好請被告開車。之後丙○○聯繫我約在1個加油站之後去商港九路。又關於抵達商港九路後,我與被告有沒有下車,因時間有一點久了,我已經忘記了,我印象中我該日有沒有搬東西,只是站在旁邊,並沒有發生什麼事,我從頭到尾都不覺得我有運輸毒品。是因為當時檢察官對我有恫嚇之舉,我才會如此之陳述云云(本院卷第304至30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毒品實際上是一名綽號「吳哥」的人委託我幫他用的,且五股區倉庫也是他叫我承租的,我之前所說該倉庫是湯和頤叫我承租及系爭毒品是被告及甲○○叫我藏放在該處都是我亂說的,且我當初只是想說我1輛車載不完,才會找甲○○開另外一輛車來幫我載,結果我自己1輛車就載完了,我就請被告及甲○○先離開了。至於「吳哥」的姓名、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只知年紀大約35歲而已,而我跟「吳哥」聯繫是用三星廠牌的手機聯繫,該手機是我的,就是我身上被扣到的該支三星廠牌手機。至於我先前會指證被告及甲○○,是因為警方的蒐證影像只有拍到他們2個人,沒有任何「吳哥」的資料,所以我為能供出上游,因此才指認他們2 個人。至於我跟被告及甲○○因認識不到半年,彼此不太熟云云(本院卷第297至303頁)吻合。惟證人甲○○、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顯與其等前開所證情節全然迥異,其2 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係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稽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證情節係遭檢察官之威嚇所致云云,惟苟其所陳屬實,其大可於法院審理時,將前情托出,促請法院調查,以還己清白,惟證人甲○○所涉之本次運輸毒品犯行,前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提起公訴,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6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2月1日判處證人甲○○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而證人甲○○於該案件審理時,自始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且該法院於審理期間,並無對其有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此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8、309頁),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則以證人甲○○於原審法院該案審理之時,除未提及遭檢察官恫嚇之情事,反而全然坦認犯行之舉以觀,苟證人甲○○未如其於偵訊時所證,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其有何自陷己罹於重刑之必要;甚者,若僅為單純幫丙○○搬東西,證人甲○○與被告又有何大費周章,尚將車輛先停放在洗車場內,再更換計程車前往八里區倉庫駕駛系爭貨車之舉,且證人甲○○就該日如何碰面、為何更改地點等諸多細節,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又豈會與證人丙○○於偵訊、原審審審理時所陳情節全然吻合。堪認證人甲○○該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僅係因被告在庭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本件係「吳哥」託其運輸毒
品,遑論其先前未曾提及有「吳哥」此人,且運輸毒品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犯行,所涉之刑責甚重,於進行之時,為避免事跡敗露,應極為隱密,此觀本件尚更換地點交付毒品之情即明,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與被告、證人甲○○認識之時間不長,且交情普通,苟非證人丙○○係與其等共同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衡情其豈會任意請與其並非熟識、交情亦屬普通之被告、甲○○前來搬運,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況運輸之數量為何,被告亦大可事先向「吳哥」確認其所駕之車輛得否一次載運完畢,甚自行租借大型車輛載送即可,又豈會捨此不為,而任意找尋被告及甲○○前來載送,徒增己身風險之必要;此外,誠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及甲○○均不知情,僅係受其請託前來載送東西,則甲○○又豈會於自身之刑事案件中,坦誠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情,且其於偵訊時,又豈能就該日如何運輸毒品等細節,所陳與證人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如出一轍;尤以,證人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其係持用黑色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與「吳哥」聯繫,且該手機係於其身上遭到扣案云云,惟對照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偵字第33243號卷第73至81頁所示),可徵證人丙○○身上並未遭警扣得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是其該等陳述,核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已見情虛;末以,誠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其僅係單純請被告及甲○○前來搬東西,未曾告知所需搬運之物品為毒品,則其等又豈會尚以前述如此曲折之方式,駕駛系爭貨車前來與證人丙○○會合,更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核為曲意附和被告之詞,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⒋被告固辯稱,該日僅係甲○○表示,丙○○請其等前往搬東西,
且嗣後抵達商港九路時,因系爭貨車之排檔桿故障,其尚在處理之時,丙○○即告知無須其與甲○○幫忙搬東西,其等即先行離去云云,惟該等情節,核與證人丙○○前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甲○○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全然迥異,詳如前述;另衡以被告與甲○○前往與丙○○碰面之時,亦係以不合常情之方式前往;甚證人丙○○指陳被告交付其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乙情,被告亦確為警扣得黑色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復被告固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惟除與該行動電話係於被告之包包內遭扣得之情有所扞格外,另被告就其所辯,該行動電話為其朋友遺落乙節,亦與常情相悖;此外,丙○○就如斯重責之運輸毒品行為,殊無甘冒事跡敗漏之風險,任意委託毫不知情之被告、甲○○幫忙搬運之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丙○○曾向其借款遭拒,因而心中有所不快,且尚積欠其數千元仍未返還云云,惟該等辯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間並無金錢上之糾紛等語迥異(本院卷第303頁);甚誠如被告所辯,其先前與丙○○相處有所不睦,則為何本次又會同意替丙○○搬運東西,被告該等辯詞,亦與常情有違,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證人丙○○、甲○○前後指訴情節
不一,且有悖於情理之處,難以遽採云云。惟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⒈關於交付系爭毒品之人,證人丙○○雖於警詢之初,並未指
認被告即係交付毒品之人,惟參照其於原審審理陳稱,其斯僅係不想指認被告而已明確(原審訴字第146號卷第182頁),且證人丙○○於第三次警詢中指出交付系爭毒品之人即為被告後,嗣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未曾更易其詞,難認證人郭繼煒就此部分之指訴,係有前後矛盾之情事。
⒉證人丙○○就係何人交付黑色三星手機乙節,先稱「小胖」(即甲○○)所交付(偵字第33243號卷第27頁),嗣 稱係被告交付該手機(偵字第33243號卷第266 頁),惟審
酌被告與甲○○同為本件共犯,且多為一同行動,參照證人丙○○亦曾證稱:手機是「他們」拿給我的等語(偵字第33243號卷第153頁),已徵證人丙○○該等證述情節,僅係內容不甚精確而已,難認有何歧異、不一之處。至前揭三星廠牌手機,其係何時歸還乙情,證人丙○○前後所陳雖 有數天之差異,惟參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稱,
其就何時歸還已記不清楚了等語明確(原審訴字第146號卷第183頁),衡酌歸還手機之時,運輸毒品之計畫業已遂行,故何時歸還手機,核非犯罪計畫之重要事項,縱證人郭繼煒就此部分之記憶不甚精確,亦與常情無悖,難以逕認證人丙○○所證俱不足採。
⒊徵諸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東西放一個月,會給我15萬元(偵字第33243號卷第151 頁);嗣於原審法院延押訊
問時陳稱:沒有約定放多久,只說借放一下等語(卷第38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該是一個月,不然就是我記錯了等語(原審訴字第146號卷第178 頁),其前後所陳稍有不一,惟衡酌保管毒品為違法之舉,因而就保管期限為何,衡情不會以書面約定,而多以言詞告知,是就確切之保管期限為何,記憶稍不精確,核與常情無違。
⒋至關乎五股區倉庫之租金來源,證人丙○○先稱,係由自己
所支付的(偵字第33243號卷第151 頁),嗣改稱係由是被
告所付(偵字第33243號卷第153頁),復稱是一名叫做湯和碩之男子出資(偵字第33243號卷第464 頁),可見其就
該部分之情節,前後所陳確有不一,惟審酌證人丙○○前舉,應係其欲隱瞞五股區租金之背後金主,且該倉庫由何人支付租金,核與被告有無參與運輸毒品的犯行並無直接關係,故本院認為前開情狀就證人丙○○指稱被告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乙節不生影響。
⒌是以,證人丙○○前揭證述之情,或僅為證詞不甚精確,抑或證詞所涉者,屬較為枝微末節之處,因此記憶較不深刻,或係與被告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事,較無直接之關聯性,反觀證人丙○○就被告如何聯繫運輸本件毒品、該日 雙方如何碰面進行毒品交付、搬運等節,迭於偵訊、原審 審理時所陳情節一致,更核與證人甲○○前開於偵訊時所 陳情節相符,復與前揭監視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彰顯之
客觀情狀吻合,足認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陳被告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乙事,核屬可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惟該等陳述,僅為迴護被告之詞,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自無據此而認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乙情,俱無可採。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證人丙○○既稱五股倉庫係受湯和頤之託擔任保管人,苟被告有使用該倉庫之必要,被告必然經過湯和頤之同意,證人丙○○所陳,已與經驗法則有
違云云。惟證人丙○○既管領該倉庫,則其使用倉庫,核與常情無違;況被告亦可能與湯和頤並不相識,因此僅尋求被告合作,亦與情理吻合,辯護人該等所指,已屬無據。
⒎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全然迥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核為曲意迴護被告之詞,詳如前述。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依證人甲○○於偵訊時 陳稱,被告於108年請其將系爭貨車停放在八里區龍米路上之停車場,且沒有上鎖,隔了2、3天請其將系爭貨車開回去時,系爭毒品業已放置於車上,則被告將毒品放在該車輛上卻未上鎖,顯不合情理云云。惟衡酌依證人甲○○前 揭所述,嗣後被告即通知其將車輛駛回,則亦可能係被告 將毒品置入系爭貨車後,立即請證人甲○○將該車輛開回 原處停放,並無顯與情理相悖之處,辯護人該等所指,亦 屬無稽。㈨因被告自始否認本件犯行,故無從查悉被告、甲○○是自何處
取得本案之系爭毒品,惟被告與甲○○於取得系爭毒品後,即將之藏放在系爭大貨車之貨廂內伺機運輸。審酌本件所運輸之系爭毒品共24箱,重達217338.12 公克(即217.338公斤),如斯之數量,顯非被告、丙○○、甲○○自己使用而已,衡情應係要用來販賣牟利,否則有何甘冒遭查緝而罹於重罪之風險,運輸如斯大量之毒品,堪認被告與甲○○、丙○○除了運輸毒品以外,主觀上亦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至明。
㈩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將前開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送請刑事局鑑定、回復,確認該行動電話有無與丙○○聯繫或於事發前1、2日是否有通話紀錄云云。惟該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交由丙○○使用,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事,自無辯護人所指,確認該行動電話與丙○○有無聯繫之情事,辯護人所陳,已有誤認;此外,涉犯重罪,為湮滅相關不利予已之證據,故將手機內之通訊、聯繫紀錄利用程式予以刪除、更改,並非罕見,且前開手機係於108年10月24日始為警扣案,距案發之時,業已相隔約2周之久,被告顯有足夠之時間,將手機內之資訊予以刪除、更改,則縱該手機經送鑑定,查無留存之聯繫資料,亦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已於109 年1 月1
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項之規定。
⒉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另增列:「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前並無此加重規定,足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顯不利於被告,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販賣毒品未遂,乃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已
著手實行「販入或賣出」之任一行為,是被告取得系爭毒品的目的,為販賣牟利,僅係尚未出售之際即為警方查獲,惟既被告本即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的意圖,故於取得該等毒品的時候,即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之著手。另「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為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從新北市八里區倉庫,以車輛載送至五股區倉庫存放,顯然是基於將毒品存放位置從一個地方轉移至另外一個地方之意思而為之毒品轉運輸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行為。
㈢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另硝西
泮則為同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 項、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涉犯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罪名,惟經本院當庭告以此部分論罪法庭(本院卷第221、293頁),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予以辯論,業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07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丙○○、甲○○間,就本件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復
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該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運輸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個犯
罪計畫與目的下所為的犯行,其犯罪行為決意單一,應該評價為法律上的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4、85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核非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為惡性等節觀之,兩者均屬有別,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本件犯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學歷為高中畢業,只要肯努力工作,一定足以養活自己與家人,完全沒有必要冒險去運輸毒品。但被告卻不知從何處取得數量如此龐大的本案運送毒品,企圖販賣牟利,而這些毒品如果真的流入市面,不知有多少年輕人的身體健康與人生將因此葬送,被告的犯罪情節嚴重,而其事後一概否認犯行,絲毫不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上無從給予有利的考量,並量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與朋友合開按摩店、未婚、有一個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復說明:㈠附表所示之系爭毒品,均屬被告非法運輸、販賣未遂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黑色三星手機1 支,為被告及丙○○用於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工具,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該手機於扣案當時係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亦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貨車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判決雖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項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惟仍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於判決本旨即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表:
┌──────┬──────────────────┐│鑑驗標的(編│鑑驗結果 ││號) │ │├──────┼──────────────────┤│本案運送毒品│編號A :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編號1-1 至│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 顆磨混鑑定,鑑││1-24、另予以│定結果: ││編號A) │(一)淨重217338.12 公克,共取0.36公││ │ 克鑑定用罄,總餘217337.76 公克││ │ 。 ││ │(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 甲氮平)(Nimetazepam )及微量││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 │ Nitrazepam)等成分。 ││ │(三)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lozapin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