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謝維君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王海亭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維君(下稱自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在門禁深嚴且裝有數個監視器的地下停車場,遭中年陌生男子用辣椒水及棒球棍施以足以致命之猛烈攻擊,雖未致自訴人於死,然自訴人已留下諸多後遺症,被告王海亭、廖志銘身為司法警察,利用職務之便,將他殺案件栽贓為自訴人自殺傷害,並利用職務之便滅證,且用錯誤的唾液送鑑定,而製作虛偽不實之公文書,以錯誤之法條,利用不正當之法律程序,混淆整個案情,讓重大刑案石沉大海,放任兇手及相關嫌疑人逍遙法外,違背司法警察應盡之職責,被告王海亭、廖志銘所為已侵害到國家、社會及自訴人之法益。自訴人目前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費用委任律師,為保障自訴人之合法權益,提起上訴,請求法院為自訴人指派律師,以保障自訴人之基本人權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指訴不詳姓名男子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且未委任律師行之。經原審法院先於108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補正被告不詳姓名男子確實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該裁定於108年10月4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並由自訴人本人親自簽收;原審法院復於109年3月18日傳喚自訴人到庭訊問,確認自訴人係對於被告王海亭、廖志銘提起本件自訴後,再次提醒自訴人應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此有自訴人證明直接被害狀、原審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9、43至45、67至71頁)。惟自訴人迄至原審於109年3月26日判決前,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等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固執前詞。惟按我國自訴制度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依此,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係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要件,要無例外。又鑒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訴人就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就其起訴之公訴事實,均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恐無法妥適為法律上之舉證及主張,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訟制度之建立均非有益,此乃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修正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本旨,自訴人既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自訴之程式規定。又民事訴訟法雖有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相關規定,然此與本件刑事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規定迥異,而刑事訴訟法之自訴程序並無類似規定,自無從為相類之援引主張;至於自訴人若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而符合法律扶助法之扶助要件者,自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上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