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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上 訴 人 夏邦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0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夏邦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夏邦進係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之胞弟,渠等之母夏魏眉嫣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死亡,渠等之父夏良開於106年6月26日死亡。(一)夏魏眉嫣之繼承人夏良開、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僅同意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由被告夏邦進取得,對於夏魏眉嫣之遺產並未同意拋棄繼承,被告夏邦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3日之間某日,先取得夏良開、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等人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後,即在不詳地點,在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拋棄繼承權書上,填載夏良開、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在聲請拋棄繼承權狀之「聲明人簽章欄」、拋棄繼承權書之「聲明人(拋棄人)簽章欄」處盜蓋夏良開、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之印鑑章,並於100年1月3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附上印鑑證明等資料,向該法院聲明夏良開、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等人拋棄繼承之不實事項,使該法院司法事務官翟天翔於100年1月21日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被告夏邦進即於100年2月16日15時50分許,持上開法院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至址設新北市○○區地○街00號4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繼承登記,使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被告夏邦進係夏魏眉嫣之唯一繼承人,而於100年2月21日准為繼承登記。(二)被告夏邦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明知夏良開、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並未拋棄夏魏眉嫣之遺產繼承,夏魏眉嫣之遺產係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於102年11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迴龍郵局,持上開法院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函,向樹林迴龍郵局承辦人員表示其為夏魏眉嫣唯一繼承人,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夏魏眉嫣在樹林迴龍郵局之定存存單解除及結清帳戶,將定存存單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7450元、91萬6364元、連同活期帳戶內17元,共計105萬3831元轉匯至夏邦進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夏邦進取得上開款項後供己花用。(三)被告夏邦進明知夏良開於106年6月26日死亡,夏良開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公同共有,未經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106年6月27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利用郵局承辦人員不知夏良開已死亡之事實,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處,蓋用夏良開之印章,提領夏良開所申設樹林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87萬元而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夏邦進提領夏良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現金87萬元。嗣夏邦杰於106年7月4日16時6分許,調閱夏良開上開郵局帳戶明細,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夏邦進所為,涉犯(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刑法第339條第1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夏邦杰、證人王淑貞、夏雪芳及夏雪樺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聲請事件卷宗(100年度司繼字第45號)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4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月21日板院輔家潔100年度司繼字第45號函、送達回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個人動態記事資料表、臺灣省台北縣樹林鎮三角埔段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權狀遺失切結書;100年3月9日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107年11月27日新北樹戶字第1073879069號函、夏良開99年12月29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夏邦杰99年12月30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夏雪樺99年12月29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夏邦杰100年3月9日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桃園○○○○○○○○○107年11月30日桃市蘆戶字第1070007295號函、夏雪芳99年12月2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40112740號函、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2份、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夏邦進)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夏良開死亡證明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樹林迴龍郵局99年10月1日至106年7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銀行100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中文病歷摘要(住院版)為論據。

四、被告坦承辦理夏良開等4人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並曾持原審核發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以夏魏眉嫣唯一繼承人名義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樹林迴龍分局辦理夏魏眉嫣郵局定期存單終止及帳戶結清,因而領得夏魏眉嫣之郵局存款共105萬3831元,於夏良開死亡翌日以夏良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提款單蓋用夏良開印章,領取夏良開之郵局存款87萬元等事實;但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辯解略稱:「我媽媽生前答應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她過世後我請代書辦理,代書申請財產清冊後,發現只剩下畸零股股票、現金13萬多元,當時不知道我媽媽郵局有存款,代書建議辦理拋棄繼承比較快,所以我填寫好聲請拋棄繼承權狀後,請其他繼承人拿回去看,他們自己用印後交給我,可見他們都有同意拋棄繼承,後來告訴人發現郵局寄來要繳所得稅的通知,才去調查媽媽有無剩餘存款,大家才知道還有郵局的存款,因為其他人都已經拋棄繼承,所以由我去領款,要作為我爸爸生活費用;我爸爸生前都是我在照顧,其他兄弟姐妹對爸爸不聞不問,也不拿錢出來,我提領爸爸郵局帳戶內的錢是大姊夏雪芳叫我去領的,在爸爸生前或過世之後她都有叫我去領,因為她覺得我花在爸爸身上的錢太多了,所以叫我領爸爸的錢出來用,不要用我自己的錢,且我爸爸生前去住院開刀的前一天,有將他的印鑑章、存摺交給我,並口頭將密碼告訴我,跟我說這幾年都是我在照顧他並支付費用,不想要再花我的錢,假如他有任何狀況,叫我可以提領他戶頭裡的款項,並償還我代墊的費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在夏魏眉嫣過世後,繼承人有就遺產如何分配加以討論,當時大家以為除了系爭房地外,剩下財產不多,所以被告在與代書討論後,有跟大家討論,大家一致同意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當時有把拋棄繼承的文件給每個人過目,讓每個人親自用印,之後才去辦拋棄繼承,故被告此部分並不該當偽造文書犯行,雖然後來大家才知道夏魏眉嫣郵局有存款,但因其他人已經拋棄繼承,被告是唯一合法繼承人,當然被告去提款是合法的,其他繼承人既然已經同意拋棄繼承,不能因為後來知悉有這筆款項,就反悔之前拋棄繼承是無效的;關於被告領取夏良開存款部分,由於夏良開晚年皆由被告照料,營養食品、居家看護、醫療照料等費用花費很多,都是由被告用自己的錢支付,故夏良開生前便一再向被告告知要將存款交給被告,以支應上開花費及喪葬費用,由被告與大姊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無論夏良開生前的作法事祈福,或過世後的醫療、喪葬費用,皆是家人要求被告提款出來支付的,可見被告家人對此一部分早已知情並有授權被告用該筆款項處理,因此被告主觀上自始至終以為自己有權利運用夏良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縱有於夏良開死亡後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錢,亦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故難認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應不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況且夏良開喪葬費用及生前所有支出、費用皆由被告墊付,金額已經超過87萬元,被告經家人同意為了照顧父親可以動用該筆款項,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故意。」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夏邦進辦理拋棄繼承程序、提領其父母遺留的存款等事實,被告均坦白承認,並無爭議。

(二)應探究的是被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

1、證人夏邦杰於偵訊中證稱:母親的遺產我們同意過戶房屋給被告(他卷第105頁反面)證人夏雪芳於偵查中證稱:

關於母親的遺產,我們當時同意過戶房屋給被告、勞保金給夏雪樺,我沒有分得母親遺產(他卷第105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證人夏雪樺於證稱:當初說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所以我有把我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他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證人即夏邦杰之配偶王淑貞證稱:因為夏良開及夏雪樺跟我說要過戶系爭房地給被告,需要夏邦杰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所以我有把這些東西交給夏良開(偵字卷第115頁)於原審,證人夏雪芳並證稱:母親過世後大家有開會討論遺產如何處理,當時我知道母親有一棟房子及勞保的錢,我有同意拋棄繼承,是針對房子,當時我的認知拋棄繼承是指房子,我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等語,證人夏雪樺亦證稱:母親過世後大家有討論過房子要給被告,被告有拿一份文件來給我簽名過,但我不確定文件內容,被告只有跟我說我們要簽那份資料,房子才能過戶給他,當時我也不懂那是什麼就簽了,因為我們都說好房子要給被告,我有沒有在任何文件上用印我忘記了,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的文件(訴卷第104至123頁)足認在夏魏眉嫣死亡後,夏良開等4人確實同意將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辯稱因代書建議辦理拋棄繼承比較快,因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可以採信;況且依證人供述,辦理拋棄繼承之時,證人及被告均不知夏魏眉嫣尚有105萬元定存遺產,扣除已確實存在並已確定由被告繼承之房地,被告顯無為了所剩無幾的銀行存款,甚至尚未知的定存遺產而欺騙告訴人及證人辦理拋棄繼承之可能及必要。

2、證人即被告大姊夏雪芳於原審證稱:父親過世的喪葬費用都是被告在處理,我的認知是會用父親的錢來處理,就是直接從那些錢去支出(訴卷第108頁)夏雪樺、夏雪芳於本院陳述:「(你們的父母過世之後,你們兄弟姊妹四人,分別花費在喪葬的費用,各是多少錢?)被告:當時大家同意我去領錢,父親喪葬費大約20幾萬,母親過世太久忘記了。被告之姐夏雪樺:我有答應我弟弟用我父母的錢去處理這些事情。被告之姐夏雪芳:同夏雪樺述。(本案關於金錢的遺產,共有兩筆,分別是105萬3831元、87萬元,你們兄弟姊妹四人主張你們各應分得多少錢而沒有分到?)被告:87萬部分如其他人所述,都是用來照顧爸爸。我不知道告訴人主張多少錢,他沒有跟我要數額。105萬部分,當時大家也都同意用來照顧爸爸晚年生活,遺產清單本來沒有這一筆。是後來知道了才討論。被告之姐夏雪樺:我們一直都知道是用來照顧爸爸晚年生活及喪葬費。被告之姐夏雪芳:我那時候沒有想要爭取多少錢,我真的不知道告訴人要多少錢。(你們父母過世之後,兩次的喪葬費用,各是多少錢?)被告:爸爸過世大約是23萬6920元,母親再查查看。被告之姐夏雪樺:我媽媽大約將近50萬元,20萬加塔位大約50萬元。被告之姐夏雪芳:同夏雪樺所述。(扣除你們父母的喪葬費,對於上訴部分105萬3831元、87萬元,共192萬3831元的遺產部分,你們主張各損失了多少遺產應分配的額度?)被告:我都不知道,大家當時都是同意狀態,我不知道告訴人要多少錢。被告之姐夏雪樺:沒有主張。被告之姐夏雪芳:沒有主張。

(192萬3831元的遺產,繼承人有你們兄弟姊妹四位,依照法定的繼承額度,每人不到50萬,如果扣除喪葬費後,剩餘的遺產,再由你們四人分配金額更是少於50萬,這樣的遺產損失主張,有沒有和解的可能?)被告:有,但是我爸爸生前的七年包含我爸爸看護費用都是由我支出,我都是同意和解,扣除之前提出的單據,當然有剩都可以分。被告之姐夏雪樺:可以。被告之姐夏雪芳:我們希望和解,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想法。」(本院卷第98至100頁)足認夏魏眉嫣、夏良開在世時,均由被告照顧、出資扶養,夏魏眉嫣所留遺產105萬元用於喪葬費用及照顧夏良開晚年生活;夏良開遺產87萬元供給喪葬費,告訴人、證人夏雪樺及夏雪芳均明白知悉。審酌自夏魏眉嫣去世到夏良開過世,相隔近7年,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及夏良開7年間的生活花費,可認上述遺產所剩無幾。參酌被告自述擔任軟體工程師,月薪11萬元之經濟狀況,而夏魏眉嫣與夏良開在世期間確實由被告獨自照顧扶養(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實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六、被告固然實行辦理夏良開等4人之聲明拋棄繼承、向樹林迴龍分局辦理夏魏眉嫣在該郵局定期存單終止及帳戶結清而領得夏魏眉嫣存款共105萬3831元;於夏良開死亡翌日以夏良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夏良開印章,因而領得夏良開在樹林迴龍郵局之存款87萬元等客觀行為;但不能證明被告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確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