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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指定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真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亡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9 月2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

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亡罪,並於10

9 年5 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18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酌一般人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本案尚未審結且確定,惟仍有前揭逃亡以規避本件後續審判及日後可能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顯有逃亡事實。為確保被告日後進行審判及執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9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