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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慧琳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15號、107 年度偵字第17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邱慧琳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慧琳於民國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間,擔任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市大溪區溪洲農村觀光推展協會」(下稱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之承辦人,負責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舉辦活動及申請經費補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邱慧琳之母陳玉嚥則係當地廟宇「福山巖」之財務,因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經常向福山巖借用場地辦理活動,惟活動期間輒與政府核發經費之審核時程有所落差,故關懷據點之活動經費,多次由陳玉嚥先行墊付,待邱慧琳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經費補助並核撥予大溪觀光協會後,再由邱慧琳或陳玉嚥向協會總幹事張國雄請領代墊之款項。詎邱慧琳見協會審核鬆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慧琳明知裝置在福山巖關懷據點辦公室之中古冷氣,係民

眾捐贈與大溪觀光協會,並委由福山巖主任委員楊賴傳洽請工人安裝,實際上僅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9,500 元,竟為取得較高之補助款項,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楊賴傳向安裝冷氣廠商取得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金長益公司)所出具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之統一發票,並於105 年11月9 日以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核銷開辦費資料名義,將上開3 萬2,000 元統一發票黏貼在大溪觀光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請款單據,合併其他相關費用,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開辦費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大溪觀光協會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對補助款申請、審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不知情之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就冷氣補助費用部分核定為1 萬9,800 元,並於105 年11月30日核撥包含上開冷氣補助費用1 萬9,800 元在內共計10萬元之補助費,至大溪觀光協會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而使大溪觀光協會獲取300 元之差額補助(19,8

00 元-19,500元=300元)。㈡邱慧琳明知上開安裝冷氣僅實際支出1 萬9,500 元,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大溪觀光協會總幹事張國雄表示包含冷氣安裝費用3 萬2,000 元,連同其他開辦費共計15萬元,欲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經費,致張國雄陷於錯誤,誤認冷氣安裝費用為3 萬2,000元,並於106 年1 月18日結算後,將先行墊付包括開辦費共15萬元之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費用全數支付完畢(其中10萬元為政府補助款,5 萬元為協會自籌款),邱慧琳遂得手差額1 萬2,500 元(32,000元-19,500元=12,500元)。

㈢邱慧琳明知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聘請陳穎開設「創意捏麵

」課程之講師費及材料費,實際支出為2 萬783 元,並與陳穎約定僅收取2 萬元,竟承前揭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張國雄表示「創意捏麵」課程之費用為2 萬8,07

9 元,致張國雄陷於錯誤,誤認「創意捏麵」課程費用為2萬8,079 元,並於106 年1 月18日結算後,將先行墊付之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費用全數支付完畢(包含前揭開辦費、本件創意捏麵活動在內),邱慧琳遂得手此部分差額8,079元(28,079 元-20,000元=8,079 元)。

㈣嗣於106年2月間,大溪觀光協會為申報稅捐,整理105年7月

至12月各次活動之開辦費用明細,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大溪觀光協會理事長林萬榮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尚包括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惟附表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並未未上訴,業已確定。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有罪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含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慧琳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為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承辦人,關懷據點裝置在福山巖之中古冷氣僅花費1 萬9,500 元安裝,而以3 萬2,000 元統一發票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經費補助,使大溪觀光協會就此部分取得1萬9,800 元補助款;並以代墊開辦費15萬元(其中包含冷氣費3 萬2,000 元)、創意捏麵活動費2 萬8,079 元為由,向總幹事張國雄取得前揭代墊金額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對中古冷氣安裝費用不清楚,金長益公司所出具之3 萬2,000 元統一發票,係證人張國雄給伊核銷使用,上開單據均經張國雄用印,張國雄在交付15萬元開辦費時,對冷氣費用3 萬2,

000 元自應知情。伊確實有辦理「創意捏麵」課程,其向大溪觀光協會請領2 萬8,079 元係計算錯誤,後來有更正,但張國雄拒收溢領之費用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間,係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

點之承辦人,負責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舉辦活動及申辦經費補助等業務。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辦理活動時,經常借用福山巖之場地,故經費多由被告或由福山巖財務即被告之母陳玉嚥先行代墊,待日後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經費補助並核撥予大溪觀光協會後,再由被告或陳玉嚥向總幹事張國雄請領代墊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玉嚥、張國雄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71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2頁、原審訴字卷第114、115 、139 至141頁),自堪採信。而大溪觀光協會因理事長、總幹事工作忙碌,故信賴工作夥伴,將相關印章交付據點負責人自行用印申請經費,亦經總幹事張國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以關懷據點這個案子來說,負責人就是邱慧琳,(問:整個用印程序都交給邱慧琳?)是,我們有個箱子,印章大部分都放在裡面。(問:也就是你們的印章並不是自己保管,而是由邱慧琳統一保管?)有時在她那裡,有時在別的計劃主持人那裡,所以這個盒子的位置是不一定的」、「(問:你自己有無給邱慧琳或陳玉嚥開辦費?)說實在我們有錢就會給她,這個錢我不記得了,我有用本子記錄各個日期給多少錢,我記得在最後一筆款項之前我有給了26萬元多,給錢的確切時間現在不記得」、「(問:經費還未核銷之前,協會運作經費都是由誰代墊?)我們很多計畫都是主持人自己代墊,理事長應該代墊最多,有時是理事長把錢給主持人,有些主持人是完全自己墊付,所以是依情況不同」、「(問:代墊款要如何還給個人?)有些是計畫過程中就可以申請,而如果我們戶頭裡面錢夠的話,也不見得會等到經費撥款之後才給,會直接先給,但我們有很多計畫,常常是已經墊付很多錢,這時戶頭裡真的沒錢,我們就只能說請大家諒解,有時理事長在國外不能幫忙墊,就只能主持人自己墊」、「(問:你如何確定究竟要還多少代墊款?)我們都是相信計畫主持人,主持人說需要錢就會給」、「(問:這樣你如何知道有無確實?)我們最後會結案,此時就會把所有單據都檢查過,這時事情就完全清楚」(見原審訴字卷第139 至141 頁),並有張國雄提出載有「關懷據點墊付款」、「關懷據點週轉」、「關懷據點用」等文字,並有被告及陳玉嚥簽收之簽收單

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04 、10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在推展協會內冷氣裝

機跟修繕費用是報1 萬9,500 元」等語(見偵卷㈠第53頁),已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冷氣安裝費用為1 萬9,500 元。

證人楊賴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邱慧琳說總幹事叫我幫他找人安裝冷氣,說是有人捐冷氣,他們要在那邊做關懷據點使用」、「(問:是否記得估價多少錢?)差不多1 萬9,000 多元」、「(問:是誰跟你說是1 萬9,

000 多元的?)是廠商跟我講的,估價單我是沒有看到,我就口頭報給邱慧琳他們,由協會去運作」等語(見訴字卷第128 、129 頁);而證人陳玉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協會於105 年9 月間是否有裝設1 台冷氣?)是」、「(問:這台冷氣是由誰安裝?這我也不清楚,不過後來總幹事叫我去付一筆1 萬9,500 元的裝機費」、「當時我是付給我們管理委員會,有個外務叫李惠芬,聽說是主委請她叫人來裝,但我並沒有看到,然後我把錢交給李惠芬後,她也給我一張收據,沒有發票」、「(問:收據上面寫多少錢?)1 萬9,500 元」、「(問:你方稱就裝設冷氣的錢,一共向協會請款1 萬9,500 元,你是跟邱慧琳或張國雄申請?)這一筆後來是跟我代墊出去的一起告訴總幹事,再跟他申請」、「(問:你是直接跟總幹事申請,還是透過邱慧琳?)透過邱慧琳」等語(見訴字卷第

116 、117、121、122 頁)。則證人楊賴傳尋得冷氣安裝廠商後,既曾將報價告知被告,且證人陳玉嚥代墊款項後,亦會透過被告向張國雄申請款項,實堪認被告確實明知委由證人楊賴傳代為處理安裝冷氣在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內之實際支出為1 萬9, 500元無誤。

⒉證人楊賴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冷氣裝設以後,

廠商是否需要開發票?)對」、「(問:是否知道開多少錢?)是總幹事透過邱慧琳跟我講說因為要報社會局核銷,所以要開3 萬多元的發票,我再叫餐廳老闆娘聯絡『阿正』」、「(問:則為何還需要開3 萬2,000 元的發票?)我是聽說市政府有開辦費,而開辦費需要自籌一部分,再由政府來補助」、「(問:所以為了不想自籌,就開比較高金額的發票去請款?)是,玩過社團的一般都知道是這樣,我們也是這樣,這樣自籌就會比較少」等語(見訴字卷第130 至131 、135 頁),則證人楊賴傳既可詳細說明取得金長益公司所出具之3 萬2,000 元統一發票之原因及經過,已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是張國雄還是主委楊賴傳給我的,好像是張國雄,給我這張發票是用來核銷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縱被告有記憶不清情形,惟至少可證金長益公司之統一發票來自證人楊賴傳之可能,復佐以證人楊賴傳上開證述,實足認證人楊賴傳上開證述係屬真實,則被告係透過證人楊賴傳向安裝冷氣廠商取得金長益公司所出具之3 萬2,000元統一發票,亦堪認為真。⒊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以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核銷開

辦費資料名義,將上開金長益公司所出具之3 萬2,000 元統一發票黏貼在大溪觀光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併其他費用共計開辦費15萬元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經費,使社會局承辦人員於105 年11月30日核發包含冷氣補助費用為1 萬9,800 元之共10萬元補助費至大溪觀光協會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此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問:你有拿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的統一發票向社會局申報補助經費嗎?)有」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可證,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 月18日桃社老字第1070000276號函暨大溪觀光協會申請開辦費資料1 份、大溪觀光協會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1 至15頁、偵卷㈠第20、2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確認。

⒋被告既從事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申辦補助經費之業務,

於明知關懷據點內安裝冷氣之費用為1 萬9,500 元情況下,卻仍以金長益公司所出具之3 萬2,000 元統一發票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報開辦費經費補助,而就冷氣安裝費用獲撥1 萬9,800 元之補助款,顯屬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核銷資料,而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核撥上開補助款,從而使大溪觀光協會獲取300 元之利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辯稱係受證人張國雄指示,且

申請開辦費之文件上蓋有大溪觀光協會大印,證人張國雄豈有不知之理等語。惟證人張國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從計畫申請到經費核銷,用印程序都是理事長、總幹事親自用印嗎?)沒有,說實在我們對這些都滿有彈性的,案子就是交給負責人去用印」、「(問:後來有開立給金長益公司的發票3 萬2,000 元,是否知道?)這發票是我們向社會局問說理監事對案件有懷疑,向他們要以前邱慧琳申請的案件單據,社會局說大部分都已經報出去審計部沒辦法要,現在只能給開辦費的案件單據,此時我才知道有這件事」、「(問:你有無指示邱慧琳說因為協會需要補助,所以請邱慧琳要把發票金額浮報到3 萬2,

000 元,才能請到比較高的補助款?)沒有這回事,我從來沒有這樣指示」等語(見訴字卷第139、143至144 頁)。則依證人張國雄所述之用印程序,已難遽認證人張國雄就此事有所指示。且證人楊賴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邱慧琳是跟你講說這是張國雄指示的?)對」、(問:張國雄本人有無跟你提到?)以前都是邱慧琳跟我們聯絡,因為有時張國雄不在」、「(問:所以是邱慧琳稱張國雄表示要開3 萬多元發票,你再叫餐廳老闆娘聯絡『阿正』?)是」等語(見訴字卷第128 、131 頁)。可見證人楊賴傳均僅係由被告轉達,並未直接與證人張國雄聯繫,亦難據此認此部分係由證人張國雄所指示。況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向證人張國雄請領代墊之開辦費15萬元時,其中冷氣費用即以3 萬2,000 元計算,證人張國雄仍如數給付,足見證人張國雄不知冷氣實際僅花費1萬9,500元,否則當扣除此溢價之金額。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明知上開安裝冷氣實際支出為1 萬9,500 元,業如前

述,而證人張國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台冷氣安裝費用一共花了多少錢?)我們其實原來根本不知道有安裝費,因為我們當初看到的就是買冷氣3 萬2 ,當然也包含安裝費,這些是在最後跟社會局要資料時才知道,因為理監事1 月21日開會時覺得虧這麼多錢要去查」、「(問:所以裝設冷氣費用是1 萬9,500 元,這件事你不曉得?)我不曉得」、「(問:後來有開立給金長益公司的發票3萬2,000 元,是否知道?)這發票是我們向社會局問說理監事對案件有懷疑,向他們要以前邱慧琳申請的案件單據,社會局說大部分都已經報出去審計部沒辦法要,現在只能給開辦費的案件單據,此時我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訴字卷第142、143 頁),已難認證人張國雄知悉冷氣安裝費用實際為1 萬9,500 元。佐以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開辦費經費補助之資料予證人張國雄,以及證人張國雄於106 年1月18日與被告對帳之「105 年7 月~12月開辦關懷據點收支表」上,開辦費係記載15萬元,且被告仍於該加計開辦費15萬元共36萬1,401 元之收支表上,簽收證人張國雄尚未支付之代墊款9 萬3,501 元,有電子郵件截圖及105 年7月~12月開辦關懷據點收支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㈣第8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9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則上開文件均未見被告曾有說明或註記開辦費中冷氣費用實際上僅為1 萬9,500 元,反以加計冷氣費用3 萬2,000 元之開辦費15萬元向證人張國雄表示,已堪認被告確實有使證人張國雄誤認冷氣安裝費用為3 萬2,000 元之犯意,而具使證人張國雄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故意。

⒉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之經費係由證人陳玉嚥先行代墊,

待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經費補助並核撥予大溪觀光協會後,再由被告或證人陳玉嚥向證人張國雄請領代墊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復觀諸證人張國雄所提出載有「00

00.9.7茲收到新台幣伍萬元整,為關懷據點墊付款」、「2016.9.10 茲收到新台幣伍萬元正,為關懷據點墊付款」、「105.11.29 受69,000元」、「2016.12.5 陳玉嚥領48,000元,關懷據點週轉」、「2017.1.8陳玉嚥領40,000元,關懷據點用」等文字,並分別有被告及證人陳玉嚥簽收之簽收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04 、105 頁),以及上開「105 年7 月~12月開辦關懷據點收支表」上,確有被告簽收證人張國雄尚未支付之代墊款9 萬3,501 元,亦有該收支表1 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2頁),可見證人張國雄確實陸續支付部分代墊款予被告或證人陳玉嚥,並於106 年1 月18日將剩餘代墊款全部支付完畢,則證人張國雄確已將包含冷氣安裝費用3 萬2,000 元之全部代墊款交予被告或證人陳玉嚥,亦堪認被告確實使證人張國雄陷於錯誤,誤認冷氣安裝費為3 萬2,000 元後,從而詐得扣除實際冷氣安裝費1 萬9,500 元之差額1 萬2,500 元,此部分行為自屬詐欺無誤。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依證人張國雄指示,且未取得3 萬

2,000 元置辯。然證人張國雄已交付全部代墊款,業如前述。若果係依證人張國雄指示浮報費用,何以於雙方對帳之「105 年7 月~12月開辦關懷據點收支表」上,仍記載冷氣安裝費以3 萬2,000 元計算之開辦費15萬元,而非以實際冷氣安裝費1 萬9,500 元計算之開辦費用,從而使證人張國雄額外支付差額1 萬2,500 元予被告,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明知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聘請陳穎開設「創意捏麵

」課程之講師費及材料費,實際支出為2 萬783 元,且證人陳穎僅收取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講師費加材料費共2 萬元」等語(見偵卷㈣第22頁),核與證人陳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起來就是2萬元整,因為材料費不可能買到剛好減掉9 千6 的數據,所以有多的地方是我們自己,就想說是我們社區的講費,就是沒有拿到這麼多錢,總共的材料費加上講師費就是2萬元整」、「(問:妳提供的單據加起來應該至少有20,266元,為何只收2 萬元?)會有超過一點,但是因為當初說好的就是2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219 至22

0 頁),已足認被告確實明知「創意捏麵」課程實際支出為2 萬783 元,而證人陳穎僅收取2 萬元等情。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等開辦課程結束後,我們會再把單據交給社會局,社會局就會依照核定的金額給我們」等語(見訴字卷第75頁),並於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該「創意捏麵」課程補助時,檢附講師費9,600 元、活動材料費共1 萬666 元及雜支費51元共計2 萬783 元之領據、收據及統一發票等憑證,有桃園市社會局107 年5 月23日桃社老字第1070039285號函暨所附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創意捏麵」課程補助經費之所有相關單據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㈣第24至32頁),更可認被告始終知悉「創意捏麵」課程之實際支出費用為2 萬783 元,且證人陳穎僅收取2 萬元。

⒉又被告向證人向張國雄表示「創意捏麵」課程之費用為2

萬8,079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問:就『創意捏麵』課程你向關懷據點有請領2 萬8 千79元嗎?)第一次請款有,後來更正了」等語可證(見訴字卷第75頁)。佐以106 年1 月18日證人張國雄與被告對帳之「105 年7 月~12月開辦關懷據點收支表」上,確有記載「捏麵人活動」,「金額」欄為「28,079」等情,實堪認被告確實就「創意捏麵」課程向證人張國雄表示費用為2萬8,079 元,且被告確自證人張國雄處取得包括該2 萬8,

079 元之全部墊付款,亦如前證,並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後來協會有跟我們說實際支出是20,000元,後來我們去查並更正,並請楊賴傳還8079元給張國雄,送2 次,但張國雄都不收」等語可證(見偵卷㈣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⒊故被告既明知「創意捏麵」課程實際支出費用為2 萬783

元,且證人陳穎實際收取費用為2 萬元,卻仍向證人張國雄表示「創意捏麵」課程支出費用為2 萬8,079 元,自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誤,且被告亦取得超出實際支出2 萬元之差額8,079 元,更堪認被告此部分確係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計算錯誤等語,然被告既曾黏貼實際支出費用共2 萬783 元之相關單據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經費,又豈可能計算錯誤差額達近8,000 元,且被告係在受質疑後,始以計算錯誤為由更正,並經協會以進入司法調查拒收退款,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107 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41頁反面),並經原審對被告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原審訴字卷第253 頁),是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詐欺冷氣差額、捏麵人創意活動差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不同之請款名目主張代墊金額,使大溪觀光協會總幹事張國雄陷於錯誤,於106 年1 月18日結算後為1 次性給付,應僅屬

1 罪,起訴書認係數罪,尚有誤會。㈣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一

、㈡、㈢之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須所登載之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故所足生何種損害,自應於犯罪事實欄加以認定。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此不實登載之內容,足以損及大溪觀光協會對補助款申請,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對補助款審核之資料管理正確性,認定事實不備;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大溪觀光協會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詐得之金額僅

300 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創意捏麵人活動詐得8,079 元,卻量處有期徒刑3 月相較,顯失平衡,此部分量刑不符比例原則;㈢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應為1 罪,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3 )及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就原判決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明知冷氣安裝及捏麵人課程之實際支出費用,卻為獲取利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騙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大溪觀光協會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所獲取之利益並非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現就讀研究所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社區關懷工作,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1 萬2,500 元,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為8,079 元,合計為20,579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詐得300 元至大溪觀光協會帳戶內,惟此已包含於犯罪事實一、㈡中犯罪所得1 萬2,500元內為被告所取得,故無庸重覆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原起訴書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訴字卷第41頁)之犯意,填具收支表後,持向關懷據點請領冷氣安裝費用3 萬2,000 元,致大溪觀光協會陷於錯誤,誤認冷氣安裝費用為3 萬2,000 元而核銷內帳,並於106 年1 月18日(起訴書記載107 年1 月18日,顯係誤載,逕予更正)支付差額予被告,被告遂得手差額1 萬2,500 元;又以及填具收支表後並持之向大溪觀光協會申請代墊「創意捏麵」課程款項2 萬8,079 元,致協會陷於錯誤,誤認課程支出費用為2 萬8,079 元而核銷內帳,並於106 年1 月18日支付差額予被告,被告遂得手差額8,07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前述為有罪認定,此部分僅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論斷,此部分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後段部分)。

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大溪觀光協會105 年關懷據點收支表(見他字卷第13頁,刑事告訴狀之告證2 ),依刑事告訴狀所述,係「於舉辦捏麵人活動所需材料及經費浮報列為代墊出支(告證2 )」等語時所提出,則該收支表顯為被告向證人張國雄請領代墊款時所用,並非因大溪觀光協會關懷據點舉辦活動或申請經費補助等業務時所製作,尚難認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從認此部分被告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 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