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聖斐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榮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榮華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就偽造之本票1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略以:被告本案犯罪導致告訴人林筱雯之財產及工作受有重大影響,且其亦未履行和解條件,顯係為求輕刑而假意和解,原審判決僅科以有期徒刑3年4月,尚嫌過輕等語。被告上訴則略以:其對於告訴人深感抱歉,在原審調解時,其因處在羈押中,對外聯繫不易,又無其他收入來源,致無法依調解筆錄一次清償,告訴人仍得循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原審以其未履行調解條件而從重量刑,即有未當;且其本案所為,係受蔡國英利用,由其以告訴人之房地設定抵押,而所貸款項為蔡國英取走後,蔡國英竟失去聯繫,嗣其因案遭羈押而未能妥適處理,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失公平等語。
三、惟查:㈠原審關於如何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所憑
之證據等項,業已詳敘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示),核無違誤。原審並略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惟其利用林筱雯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以遂向陳延羽順利借款之利益,致林筱雯受有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而須另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明確法律關係,其行為顯已造成林筱雯之生活受有相當影響及損害,是其行為對於身分被冒用之人、交易相對人所耗費之交易成本及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實與因一時失慮始起意犯罪之情形有別,情節非屬輕微,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顯已詳敘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要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為成年人,並自承曾為資產公司老闆,從事房屋買賣與借貸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其對於以房地產為抵押借貸等事務,應有相當之經驗,自知不得偽造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供作借貸之擔保,是無論其與蔡國英間之內部關係如何,其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所為已然違法,與後來其所貸得款項遭蔡國英取走無涉;何況,其亦可自任發票人簽發票據供作借款之擔保,足見其於為本案行為之際,顯無不得已之情狀,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甚明。是其上訴仍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乙節,為無理由。
㈡又原審關於科刑部分略以:審酌被告為求能順利向陳延羽借
款,竟未經林筱雯同意,即偽造系爭本票,造成林筱雯因此受有生活及財產上之不利益,所為實屬不該,雖其坦承犯型,犯後態度尚佳,並與林筱雯於109年2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9日」)達成和解,約定於109年2 月21日前一次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乙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然其迄至原審於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復無具體之還款方案,參之林筱雯所述之科刑意見,可見其雖與林筱雯約定和解條件,但既未能確實履行,仍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兼衡其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不動產業務、離婚及須扶養2 名子女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等語。顯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所科刑度妥適,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雖均上訴各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因他案自107年12月26日起受羈押於看守所,至109年6月9日移入監獄執行徒刑乙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在原審於109年2月6日調解時,被告仍在羈押中甚明,其既知斯時自身所處景況,而在調解時同意於109年2月21日前一次給付林筱雯60萬元,可見其應有評估過日後如何履行始予承諾,是其上訴再執因受羈押而法履行云云,尚屬無據;至於林筱雯雖可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求為清償,但能否滿足清償則屬未定,況若係透過強制執行始獲清償,此乃出於公權力之介入,而非被告之主動履行,無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另被告於羈押中雖可估算其履行調解條件之能力、方法等等,然畢竟與自由身不同,因此在籌措財源難免有未盡人意之處,是檢察官謂被告係假意和解以求輕判乙節,尚屬臆測,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12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榮華為求可向陳延羽順利借款,明知未取得林筱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住處樓下,填寫發票日為106 年10月3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空白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下稱本案本票)1 張,在「發票人」欄位冒用林筱雯名義偽簽「林筱雯」署押1 枚並盜蓋「林筱雯」印文4 枚,而偽造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交付不知情之代書廖順興轉交陳延羽作為擔保而行使之。
二、案經林筱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榮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7801 號卷(下稱偵字第37801 號卷)第157 至
158 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筱雯、證人林字聰、陳進南、陳延羽、蔡國英、廖順興(以下均逕稱其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2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43至44、86至87、117 至119 、137 至139 、143 至145 頁、偵字第37081 號卷第29至31、169 至171 頁】,並有本案本票照片1 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及確認與正本相符章之資料、印鑑證明、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5日函暨印鑑證明申請書、林筱雯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共13幀及陳延羽陳報狀及所附之本案本票影本1 張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5、59至61、69至75頁、偵字第37801 號卷第99至10
1 、145 至150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82 號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先後偽簽林筱雯之署押1 枚及盜蓋林筱雯之印文4 枚,均係出於冒用林筱雯身分及名義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2、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惟被告本案係利用林筱雯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以遂自己能向陳延羽順利借款之利益,致林筱雯受有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而須另就本案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明確法律關係,其行為顯已造成林筱雯之生活受有相當影響及損害,是被告行為對於身分被冒用之人、交易相對人所耗費之交易成本及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實與因一時失慮始起意犯罪之情形顯屬有別,情節非屬輕微,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求能順利向陳延羽借款,未能依循正當管道借取金錢,竟未經林筱雯同意,而於本案本票上偽簽林筱雯之名字並盜蓋林筱雯之印鑑充作擔保,造成林筱雯因此受有生活及財產上不利益,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並與林筱雯於109 年2月9 日達成和解,約定於109 年2 月21日前一次給付林筱雯60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9 年3 月
9 日未能將上開款項給付林筱雯以履行和解條件,且目前復無具體之還款方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102 頁);參以林筱雯於審理中表示略為被告上開犯行影響其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也因此導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而其先前曾同意被告可僅先償還上開款項之一半即30萬元之金額,即可原諒被告,然被告仍向其表示能夠一次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迄今卻遲未能履行承諾,故其認被告並非真有悔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見被告雖與林筱雯約定和解條件,然未能確實依照己身之經濟狀況及能力,勉力達成上開和解條件,或提出任何替代上開和解條件之補償方案以補償林筱雯之損失,難認被告就其行為確有悔悟之心;再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先前從事不動產業務、離婚及須扶養2 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林筱雯」簽名1 枚及「林筱雯」印文4 枚已因本案本票沒收之宣告而產生沒收效果,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名義發票人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元) 林筱雯 106年10月3日 TH0000000 4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