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麗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0號、104年度偵字第8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7、11、12暨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美麗犯如附表編號14、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20所示之主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大小章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昌、李素珠(2人均通緝中)為夫妻,林靜嬪(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2號、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渠等女兒,黃美麗為李素珠之弟媳。
林文昌、李素珠及黃美麗分別為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下稱基金會)第7屆董事長、董事,黃美麗並擔任基金會會計,林文昌之董事職務,業於民國96年9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予以解除,並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林文昌、李素珠與黃美麗(下稱黃美麗3人)均明知上情,且知悉依當時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下稱章程)規定,董事長出缺時,應由常務副董事長遞補,即由傅清河遞補,對外代表基金會,未經傅清河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黃美麗依林文昌、李素珠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日期,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由李素珠指示黃美麗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支票,即填寫發票日、金額等內容後,再由李素珠盜蓋由林文昌拒絕交接出而所把持侵占之基金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小印鑑章(下稱基金會印鑑章),分別蓋印於前述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冒用基金會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支票,以此方式冒用基金會名義,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共30張,並由林文昌、李素珠持交予他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基金會及執票人。嗣因基金會接獲持票人提示付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美麗(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至8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共犯偽造附表12至15、17至28(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4、27至30)所示支票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原審訴更一卷第71頁,本院卷60至61頁),核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戴明喜等人指述之情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52至153頁背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52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至13、56至64頁背面),並有證人林文昌、李素珠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06至208頁背面、偵查卷二第35至62頁、第299至303頁)。此外,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大安分行104年6月25日彰大安字第1040000061號函、於103年6月26日以彰大安字第1030000063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10至29號所示支票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104年7月8日國世民權字第1040000084號函、該行於103年6月16日(103)國世民權字第1030000057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04年2月13日(104)國世民權字第1040000017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4、8、9、30號所示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見103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61至268、270至366、224至249、偵查卷二第137至217、263至2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據上,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有關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11、1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至26)所示支票部分:
1、訊據被告雖坦承附表編號1至11、16所示日期在上開地點依同案被告李素珠、林文昌之指示簽發附表編號1至11、16所示金額、到期日之支票,但否認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辯稱:我於96年12月17日前後收到有關林文昌已經解職之存證信函,才知林文昌已經不是基金會的董事長,之前還不知道林文昌遭解職,因此在此之前我依林文昌、李素珠指示所開立附表編號1至11、16所示之支票,並無偽造之故意云云。辯護意旨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至26等12張支票,為96年11月1日領用之支票本,因簽發之時間均為96年12月17曰之前,當時被告尚不知林文昌之董事職務遭法院解除,故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被告依共同被告林文昌或李素珠之指示所為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有同時同地填寫多張支票之情形。另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以票載發票日為實際簽發票據之行為日,檢察官起訴書所列附表尚無法特定各該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期,而係以支票領用日至兌現日之不詳時間作為簽發日期,起訴書附表與被告有關之部分,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2號案確定判決所列之4張支票之簽發時點相近,被告本案犯行應可認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支票與被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編號一及編號四支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7至29與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編號二支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0之支票與與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編號三支票,係同時領用,出自同一支票本,彼此間有連號之關係,簽發日期顯係重疊接近,簽發地點均在系爭處所之辦公室,具有時、空密接性,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應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等語。
2、經查:
(1)同案被告林文昌、李素珠為夫妻,林靜嬪為渠等女兒,被告黃美麗為李素珠之弟媳,林文昌、李素珠及黃美麗分別為基金會第7屆董事長、董事,黃美麗並擔任基金會會計;林文昌之董事職務業於96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予以解除,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依當時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規定,董事長出缺時,由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遞補,林文昌已無對外代表基金會及研習中心之權利;被告未經基金會代表權人傅清河之同意或授權,由林文昌、李素珠指示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16所示之簽發日期,在系爭處所,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11、16所示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金額後,再由同案被告李素珠擅自盜蓋系爭印鑑章於上揭支票,並先後持交予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訴更一卷第66、67頁),核與證人戴明喜、周南君、陳美玲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52至15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至13、18至34頁背面,第56至64頁背面),並有同案被告林文昌、李素珠、陸怡然之供述可按(見偵查卷一第152至153頁背面、卷二第35至62、299至303頁),及前述相關書證可佐,應可認定。
(2)而同案被告林文昌董事長之職,早於94、95年間即多有爭議,林文昌因此於95年5月間離開基金會:
①本案同案被告林文昌為基金會第7屆董事長,被告李素珠
、黃美麗則均為該屆董事,又傅清河於93年9月29日已登記為基金會董事,另基金會第8屆董事(董事長戴明喜、副董事長傅清河、周南君、周玄理、劉美淡、董事林椒薌、陳文錦、蘇培森、陳慧芳),於97年6月16日登記變更,同月18日公告,有教育部97年6月27日臺社
(四)字第0970121555號函暨所附基金會第八屆董事名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77至82頁),及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歷年資料卷(外放卷),勘以認定。
②基金會於93年10月18日召開第7屆第6次董事會,被告黃
美麗與同案被告林文昌均親自出席,林文昌並代理董事李素珠出席該次會議,會中決議修改章程,將原第5條規定修改為:「本會董事長由董事7人至13人組成,並置董事長1人、副董事長4人,分管日常事務、教務、財務、國際事務等,皆由董事互選產生,分管細則由董事會另訂之。董事均為無給職」,第8條則改為:「本會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不能出席召集會議或出缺時,常務副董事長自然遞補為代理人,主持本會會議,並對外代表本會」,與會人員並同意常務副董事長由董事傅清河擔任,其後並經教育部於93年11月8日以臺社(四)字第0930148671號函同意,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法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變更章程,於93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法字第148號全卷所附上開基金會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紀錄、教育部函、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偵查卷二第23至25頁,外放卷資料)在卷可按,足堪認定。而基金會章程變更是否生效,應依法院之處分而定,屬法院之職權,亦有教育部102年3月25日臺教社
(三)字第1020033989號函可佐,則基金會章程之變更,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確定,確屬有效,則自93年12月21日起,依章程所定,基金會董事長不能出席召集董事會議或出缺時,由常務副董事長自然遞補為代理人主持會議,並對外代表基金會,且基金會第7屆第6次董事會議已選出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並於第7屆第8次董事會議中再次追認同意該聘任案,被告黃美麗親自出席上開會議,有第7屆第8次董事會議之簽到紀錄、會議紀錄可按(見偵查卷二第17至22頁),且同案被告林文昌並於94年1月10日以基金會名義發函予教育部,將該基金會第7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函請教育部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87至203頁),足認被告黃美麗同時擔任基金會董事,並親自參與會議,就上開會議討論事項結論等均知悉甚詳。至於基金會於93年12月23日第7屆第8次董事會議中決議追認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之任命案(見偵查卷二第17至22頁),經教育部分別於94年1月18日、6月9日以會議中論及過多與基金會無關事務而退件,致追認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之任命案未能辦妥變更登記,延至97年6月16日始登記完成,有教育部94年1月8日臺社(四)字第0940007707號函、94年6月9日臺社(四)字第0940079726A號函及101年6月22日臺社(四)字第1010115783號函暨所附基金會歷屆董事名單可佐(見外放卷資料),且據教育部於102年3月25日以臺教社(三)字第1020033989號函覆稱:「有關基金會第7 屆第6 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章程,增置4名副董事長及職權等節,本部於93年11月8 日以臺社(四)字第0930148671號書函同意修正,並請基金會如有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情形,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本案基金會章程變更之效力,係因法院民事裁定而確定(93年度法字第148 號)... 94年1月8日臺社(四)字第0940007707號書函,本部檢還基金會第7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係請其釐清與全能幼稚園、文化公司、雙月刊等機構關係,再行檢送相關變更文件報部辦理,並非意在駁回基金會增列4名副董事長之申請」,以上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判決認定明確。準此,可知基金會合法變更章程,第7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選任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確屬有效,故基金會於董事長出缺時,傅清河為有權代表基金會之人甚明。
③本案同案被告林文昌因涉嫌淘空基金會資產、逃避主管
機關即教育部監督管理,及其身為基金會第7屆董事長,於95年5月31日之任期即告屆滿,卻以請求塗銷董事傅清河等人登記之訴仍在審理中為由,遲不依章程召開董事會,變相延長任期,影響基金會會務運作等行為,教育部於96年1 月16日聲請解除董事職務,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同案被告林文昌確有危害公益及基金會利益之情事,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准予解除林文昌之董事職務,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卷宗所附資料可佐(見偵查卷二第33至67頁)。是可認自該裁定確定時起,林文昌已非基金會之董事長,依前述第7屆第6次董事會及修訂之章程所示,於基金會選出新任董事長前,自屬基金會之董事長出缺,而應由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遞補,堪以認定。而上開解除林文昌董事職務之裁定除送達與林文昌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及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外,教育部並於96年12月10日以臺社(四)字第0960187961號函通知基金會,有送達證書及上開函文在卷可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16號卷第102至103頁),另基金會董事傅清河於96年12月17日亦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黃美麗、林文昌、李素珠、林靜嬪、陸怡然等人,再次申明林文昌遭解除董事職務,基金會由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遞補為董事長代理人,對外代表基金會,並通知林文昌移交原基金會大小章等情(見偵查卷二第38至39頁),均堪認定。
④據上說明,可知被告其與同案被告林文昌、李素珠具有
姻親關係,並均在基金會擔任董事、董事長,被告並兼任該基金會之會計、出納人員,並親自參與基金會上開會議,對於基金會人事、財務等事項均知之甚詳,故對於同案被告林文昌於上述時間與基金會其他董事間之人事糾紛,甚為明瞭,且被告亦自承:李素珠是我先生的姐姐,林文昌是我先生姊夫,林文昌於96年5月自基金會離職,我知道是被周南君那些人請教育部把他解職,林文昌離職後,我也和他一起離開,我於96年5月與林文昌一起到臺灣日光燈公司,我與林文昌2人就沒有再回基金會參與基金會任何事務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9至50頁),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素珠證稱:林文昌於96年5月自基金會離職,另受臺灣日光燈公司聘請擔任董事長,林文昌離開基金會後就沒有參與基金會的業務,我當時在基金會實際上也沒有執行職務,也未參與任何業務,我有請被告代簽支票金額、日期,支票上大小章是我蓋的,都是在木柵路辦公處寫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206頁反面至208頁、卷二第63至67頁)。則林文昌早於96年5月間即離開基金會,之後不僅未再回基金會,也未再參與基金會任何事務,被告亦同,則何以於其個人及林文昌、李素珠均離開基金會,也未參與基金會事務之之96年11間得以依林文昌、李素珠之指示開立以基金會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後交付行使?被告主觀上竟毫無質疑?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情云云,顯有疑義,尚難遽信。
(3)同案被告林文昌遭解除職務後基金會、接任董事長傅清河對外均有通知、公布之舉,為證人證述在卷:
①證人即基金會執行長周南君證稱:有關人事部分,董事
會於94年2月4日就開過一次董事會,當時解除不適任員工職務,就有解除李素珠、黃美麗財務長管財物及會計的職務,還有解除林靜嬪職務。林文昌經法院解除董事長職務確定後,依據章程規定董事長不在或無法執行職務時,是由副董事長承接董事長職務,當時副董事長是傅清河,基金會、傅清河對外有發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傳真、電話通知及網站公告有關林文昌解職之事,發送對象就是林文昌另外在木柵成立的辦公室,也通知林靜嬪不可以再執行教務長、班主任之職務,不可以繼續用基金會名稱對外招生或推動業務,也有通知下面文理補習班,及基金會員工均有通知,在寄發存證信函之前,在董事會開會以後解除林文昌董事長職務,就有通知林文昌不具資格處理基金會的事務,這是由傅清河執行,傅清河有發函,是96年10月31日發的,都有通知李素珠、黃美麗、林靜嬪,但不僅不辦理交接,還繼續用基金會大小章領款,開支票、註銷文理補習班,這屆董事會募款1500萬元,捐入隔天就被被告等人搬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至7、10、116頁,本院訴字第1070號刑事卷第211至212頁,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65頁)。
②證人即基金會員工陳美玲亦稱:我曾在97年間看到一份
傳真寫說董事長換成戴明喜,在97年間我有簽收告訴人所提出告證二的存證信函,我僅是單純簽收,並做文件登記後,再將信件轉交當事人,或交給洪雅萍,由他統一去分配,我也記得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基金會換董事長,林文昌被解除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27頁)。
③並有基金會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於96年10月31日發予林
文昌、李素珠、劉美淡、林靜嬪、陳美玲、劉冷琴等人之函文附卷可考(見他字偵查第130頁)。
④可見基金會中對於董事長職權乙事,在董事間多有爭執
與糾紛,甚至提起訴訟,被告擔任董事,並兼任會計一職,對於上情,應甚為明瞭,更應謹慎行事,注意相關通知與公告,始得正確處理基金會財物事宜,竟毫無所悉,實令人質疑。
(4)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昌、李素珠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附卷可憑(同上開資料),並觀被告所否認偽造部分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3至24部分),此部分支票之提領兌現者及用途部分,其中附表編號2、6至9、12、15、17、19、22號部分之支票提示兌現者均為同案被告林文昌,另附表編號1、13、28部分支票亦由同案被告林文昌背書後轉讓與私人行使,有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29
2、294至298、303至308/,偵查卷二第168至169、174至175、192至193頁),即由此部分支票使用之用途來看,顯均與基金會之事務無關,並佐以被告所簽發此部分支票到期日及金額部分,即被告所稱於96年12月17日簽發到期日在該期日前之支票時間點為96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面額竟有高達100萬元2張,其餘面額並有高達85萬元、56萬元、50萬元不等金額,則基金會在不到半個月如此短期間內,有進行何項活動、事務及業務,會有如此高額之支出需求?被告竟仍稱毫不知悉有偽云云,實難採信。
3、綜上,林文昌早於94、95年間即與基金會董事間就董事長乙職迭有爭執,被告既於96年5月間與林文昌、李素珠一同離開基金會,不僅被告及林文昌與李素珠均不過問、不參與基金會業務各項事務等,此時即已知悉林文昌經基金會其他董事、執行長周南君等人請教育部將除其職務,則其另在林文昌所任職臺灣日光燈公司之處所,仍依林文昌、李素珠之指示,使用基金會申請支票,並冒用基金會名義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即與前揭情形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而查,被告前與林文昌、李素珠冒用基金會之名義,簽發偽造支票,以作為與債權人往來金錢之用,由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101年度偵續字第226號、101年度偵字第25154號、100年度偵字第23675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6號、10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1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認定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4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被訴於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支票,與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支票,領用日期不同,支票號碼非全然連續,且領用期與支票英文字亦不同,係明顯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至於支票英文字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且號碼緊連部分,前案確定判決所示之簽發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25日、97年1月2日、97年1月9日、97年1月23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4、25至28所示之簽發日期為96年11月至97年2月13日間之不詳之時間;且被告冒用基金會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支票,係用以作為與債權人往來金錢之用,足認其簽發偽造之日期不同,況被害人除為基金會外,尚有債權人,則侵害之法益自有不同。另參以證人李素珠於另案證稱:「這4張票不是當時去調現,是以前展延下來的;到期時,邢峰太太會打電話給我,我再請黃美麗換票。」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9頁),可徵被告與林文昌、李素珠偽造支票之慣行模式,並非於同一時間就將該次向銀行所領得之全部空白票據,悉數開票簽立,而係等到日後需要用票、換票或貼現時,方才分次簽立支票交付予各該持票人甚明。是本件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均明顯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尚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顯非接續之一行為,而係各自獨立之數行為,且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4罪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是以,縱本件如附表所示簽發之支票均已實際兌現,並無債權人被害,亦無礙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文昌、李素珠3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林文昌、李素珠盜用基金會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4及編號20部分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同一且號碼相連,顯係同時、地以一偽造行為所為,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六)被告所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簽發偽造之日期不同,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七)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係因原擔任基金會董事長、董事之林文昌、李素珠之指示簽發支票,但對於林文昌、李素珠均已離開基金會,甚至經教育部除林文昌董事長職務下,仍盲目聽從而鑄下犯行,固有不該,且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及金額不低,對發票人之信用及票據交易秩序之影響不可謂不大,然被告顯於短期內對於未審慎思慮輕率所為,其惡性與指示者,及其他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仍屬有別。本院認被告所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刑法第201條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實屬情輕法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13、15至19、21至28部分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規定,並說明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確有不當,但其依指示所為,顯非嚴重經濟犯罪,藉此以為牟利、詐財或嚴重擾亂金融秩序,而認其犯罪情節均有本質上之差異,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其與同案被告林文昌、李素珠間具有姻親關係,對於林文昌、李素珠在基金會所具有權限過度解釋,以致生本案犯行,衡量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最低證券罪之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就此部分均判決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1年8月。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二)被告上訴,就附表編號1至11、16部分均否認犯行,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6、28至31號以外被告所參與簽發支票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部分,均不足採,業經說明如前,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參與偽造有價證券金額、數量龐大,影響票據流通信用甚具,破壞金融秩序,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顯有未恰等語,此部分適用,亦經審酌適用如前,檢察官上訴亦不足採。被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6、7、11、12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宣告沒收):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其附表編號6、7、11、12所示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行及諭知扣案偽造30張支票部分均諭知沒收部分,固非無見,然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4、20所示之支票,其中支票號碼連續,票載發票日相同,票據權利人分別為許素碧及林文昌,顯各為同時、地以一偽造行為所為,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審以論以數罪,則有未恰,另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28所示30張支票均未扣案,原審未區分支票上偽造簽名及背書真正部分均諭知沒收,亦有未恰。被告及檢察官所執前開理由上訴,均不可採,但原判決附表編號6、7、11、12及沒收部分有前開未妥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基金會董事兼任會計,與被告林文昌、李素珠等人均離開基金會,且林文昌已經解除其董事長之職,竟仍依林文昌、李素珠之指示簽發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後交予林文昌、李素珠行使,無視票據流通效果,任意盜蓋所持有之基金會大小章,偽造附表所示支票,損及基金會及執票人之權益,且迄今未就該等票據責任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並未因偽造支票獲得其他財物,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質均同,所應非難程度,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偽造支票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0張支票,關於偽造「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大小章為發票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30張偽造支票背面之簽名部分或為林文昌簽名、或為執票人簽名部分均為真正,仍係有效之票據背書行為,不在依法沒收之列。
3、另被告否認因偽造本案30張支票而有不當所得,卷內亦無證據可供憑認被告確實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後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第1個日期為支票領用日;第2個日期為支票兌現日)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背面簽名 行為人 原 審 主 文 欄 本院主文欄 1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22日間之不詳時間 96年11月21日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10萬元 林文昌簽名背書予曾峙銘 林文昌 李素珠 黃美麗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 96年11月30日 同上 85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12日間之不詳時間 96年12月1日 同上 8萬8000元 劉碧如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6日間之不詳時間 96年12月6日 同上 13萬2000元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6日間之不詳時間 96年12月6日 同上 3萬元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7日間之不詳時間 96年12月7日 同上 85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7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 96年12月10日 同上 100萬元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8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12日間之不詳時間 96年12月12日 同上 100萬元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9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13日間之不詳時間 96年12月13日 同上 50萬元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0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14日間之不詳時間 96年12月14日 同上 34萬元 無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17日間之不詳時間 96年12月17日 同上 32萬元 無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2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96年12月24日間之不詳時間 96年12月24日 同上 120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3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97年1月2日間之不詳時間 96年12月27日 同上 300萬元 林文昌簽名背書予曾峙銘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6、7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 96年12月27日 同上 3萬元 許素碧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黃美麗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CM0000000 3萬元 15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96年12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 96年12月28日 同上 85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6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 96年12月28日 同上 50萬元 陳文錦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7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 96年12月31日 同上 9萬5000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8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97年1月4日間之不詳時間 97年1月4日 同上 100萬元 林佳諭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9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97年1月4日間之不詳時間 97年1月4日 同上 56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0 原判決附表編號11、12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97年1月7日間之不詳時間 97年1月7日 同上 40萬元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M0000000 45萬元 21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97年1月7日間之不詳時間 97年1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 100萬元 無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22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97年1月8日間之不詳時間 97年1月8日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56萬元 林文昌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3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97年1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 97年1月15日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 56萬6000元 劉碧如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4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97年1月25日間之不詳時間 97年1月25日 同上 53萬3000元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5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97年1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 97年1月27日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3萬元 許素碧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6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97年1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 97年1月30日 同上 3萬元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7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97年2月13日間之不詳時間 97年2月13日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 150萬元 無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28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96年12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 97年3月19日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100萬元 林文昌簽名背書予曾峙銘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