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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宇傑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辰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偉峯

林咸志

陳彥廷

張文軒

章勝捷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108年度偵字第1305、1306、1308、1309、2369、344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10、14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丑○○、癸○○、卯○○部分,均撤銷。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己○○、丁○○、壬○○部分)。

事 實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8月起至查獲止,參與由周驛圳(原名周惟立,以下稱周驛圳,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寅○○則自106年10月16日前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7年4月17日前」)起至查獲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上開組織。己○○原負責轉交車馬費及工作機予車手(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者)、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交付車手報酬等工作,嗣改為負責轉交車手之車馬費及工作機予寅○○、收取寅○○繳回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等工作;寅○○原負責車手工作,嗣改為負責轉交車馬費及工作機予車手、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己○○、交付車手報酬等工作,嗣又於107年4月17日前某日、107年5月3日前某日,招募少年林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下稱少年甲)、壬○○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王鵬(自107年4月17日前某日起至查獲止加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負責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己○○之工作;少年甲、壬○○均負責車手工作。己○○、寅○○、壬○○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寅○○與周驛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

年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王鵬、少年甲等人,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為(詳細時間、地點、參與共犯、被害人、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

㈡丁○○知悉寅○○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知悉詐欺集團常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法詐欺他人,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前某日,向寅○○介紹壬○○擔任車手。嗣己○○、寅○○、壬○○即與王鵬、少年甲、周驛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甲編號七所示之行為(詳細時間、地點、參與共犯、被害人、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

二、張天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懷疑子○○與其前女友祁湘雲曾發生性行為,心有不滿,乃與己○○、丑○○、癸○○、卯○○、王鵬、洪吉祥、余晉賢及林宏益(王鵬、洪吉祥、余晉賢、林宏益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張天豪駕駛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己○○、王鵬、丑○○,另由林宏益駕駛另輛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洪吉祥、余晉賢、癸○○及卯○○,陸續抵達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下稱通仁街停車場),並將甲、乙車分別停放在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及上址停車場之入口處,再將子○○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輪胎洩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子○○自其友人住處離開前往通仁街停車場欲取車時,洪吉祥即持其所有之CO2空氣槍1把(未扣案)指向子○○,向其恫稱「只有你有(槍)嗎」等語,再由張天豪命子○○上車,由張天豪駕駛甲車,並由己○○乘坐甲車副駕駛座,丑○○及王鵬乘坐於甲車後座兩側,子○○則乘坐於甲車後座中間,林宏益則駕駛乙車,搭載洪吉祥、余晉賢、癸○○及卯○○跟隨在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上開人等即抵達址設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69巷之潮境公園。至潮境公園後,張天豪即以子○○之行動電話邀約祁湘雲至現場,祁湘雲之表哥張明搭載祁湘雲抵達現場後,張天豪即命子○○當場對質,過程中己○○因不滿子○○託祁湘雲撥打電話予子○○之舅舅,遂以開山刀(未扣案)刀背攻擊子○○之腿部,隨後王鵬亦持電擊棒(未扣案)攻擊子○○之頭部,張天豪則持開山刀(未扣案)攻擊子○○,致子○○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丑○○、癸○○、卯○○即與張天豪、王鵬、洪吉祥、余晉賢、林宏益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子○○行動自由約1小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

三、己○○、巳○○前同屬相同之詐欺集團,緣己○○因懷疑巳○○另案為警查獲時供出詐欺集團犯行之事,心生不滿,遂與李偉民、李恩(李偉民、李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郭OO、林O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下稱少年乙、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107年6月23日某時,聯繫李偉民至巳○○與其母陳艷紅先前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租屋處,毀損並潑灑紅漆於該址1樓之鐵門,李偉民再聯繫李恩、少年乙、丙此事,由李恩購買紅漆後(未扣案),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33分許,與少年乙、丙一同至上址1樓處,由少年乙、丙以不詳方式撬壞上址1樓之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潑灑預藏之紅漆於該鐵門上,再由李恩書寫「楊忠(應係「宗」之誤寫)儒犯賤見一次打一次」等加害巳○○生命、身體文字之字條(未扣案),交由少年乙、丙張貼於該鐵門。嗣因林朝德轉知陳艷紅此事,再由陳艷紅轉知巳○○,巳○○始知上情,致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原審判決事實四部分)。

四、己○○、李秉鈞前與丙○○有口角糾紛,於107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己○○與李秉鈞、徐暐哲、陳睿豪(李秉鈞、徐暐哲、陳睿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得知丙○○位於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駭客網咖」(下稱駭客網咖),遂由陳睿豪駕車搭載李秉鈞及徐暐哲前往上址,由李秉鈞及徐暐哲進入網咖內向丙○○稱欲討論先前糾紛之事,丙○○擔心在網咖內發生衝突,將影響其女友在該網咖之工作,遂同意隨李秉鈞及徐暐哲上車,由陳睿豪駕車前往址設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36巷對面之工地(下稱德安路工地),並由徐暐哲撥打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劉思源(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確定)駕駛車輛前往搭載己○○至德安路工地。己○○、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阻擋丙○○使其無法離開,隨後己○○搭乘劉思源駕駛之車輛抵達德安路工地,李秉鈞即持球棒(未扣案)毆打丙○○,徐暐哲復對丙○○噴灑辣椒水(未扣案),致丙○○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復口頭警告丙○○,其後其等再將丙○○載至基隆市中山國中附近讓其離去,己○○即與李秉鈞、徐暐哲、陳睿豪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丙○○行動自由約30分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原審判決事實五部分)。

五、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自露天拍賣網站之不詳賣家處,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26日晚間9時15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制式子彈,始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原審判決事實六部分)。

六、案經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己○○、寅○○、壬○○、丁○○、丑○○、癸○○、卯○○分別具狀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

其中關於被告己○○部分,其刑事上訴狀載明:「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對於原判決仍就各行為論以洗錢罪部分有所爭執…」、「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既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㈦、三至六所犯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卻於判決主文附表一事實欄一㈡至㈦、三至六所犯各罪均論以『累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125、127頁),而僅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㈦、三至六部分聲明不服,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㈦及事實三至六,事實二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是被告己○○並未對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即剝奪巳○○行動自由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已確定,本院關於被告己○○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至㈦(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等)及事實三至六(剝奪子○○行動自由、剝奪丙○○行動自由、恐嚇巳○○、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合先敘明。

再關於被告寅○○部分,其刑事上訴狀載明:「上訴人對於有期徒刑並無異議,但上訴人對於強制工作部分覺的(應係「得」之誤寫)有過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刑事上訴理由亦載明:「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本案就組織犯罪條例罪名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而僅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諭知強制工作部分聲明不服,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陳稱:我有正常工作,對強制工作不服,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我沒有意見;我爭執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頁、本院卷㈡第45頁),是被告寅○○並未對原審判決事實一㈡至㈦部分(即加重詐欺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等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已確定,本院關於被告寅○○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部分,應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辰○○、乙○、戊○○、甲○○及證人即被害人庚○○、辛○○、午○○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寅○○、壬○○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部分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11、312頁,本院卷㈡第80頁),並有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七「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辰○○、乙○、戊○○、甲○○及證人即被害人庚○○、辛○○、午○○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予排除),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依上可知被告己○○於106年7、8月間加入周驛圳所屬詐騙集團,至被告己○○遭警緝獲止,該組織至少已存續9個月期間,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被告己○○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以電話或假扮檢警人員等身分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取帳戶金融卡或現金、指派工作、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詐欺款項等,是被告己○○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稽此,被告己○○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關於附表甲編號一至七部分(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11、312頁,本院卷㈡第80頁),並有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七「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既然係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將收取之詐得款項上繳被告己○○,或擬於收取後上繳被告己○○等情,然此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其金流軌跡明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亦未造成金流斷點,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行為有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3、125頁,本院卷㈡第86頁),自難認可採。

⒊關於事實二至五部分(剝奪子○○行動自由、恐嚇、剝奪丙○○行

動自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11、312頁,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並有如附表乙編號八至十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㈡被告寅○○部分(附表甲編號一,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11、312頁,本院卷㈡第80頁),並有如附表乙編號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寅○○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丁○○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11、312頁,本院卷㈡第80頁),並有如附表乙編號七「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㈣被告壬○○部分⒈被告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

其提出「聲請上訴狀」則主張應獲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壬○○於原審固坦承曾於107年5月3日前某日,由寅○○交付工作機及車馬費後,再依工作機指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永和街附近,且有收到工作機指示至午○○之住所領取68萬元,最後未能取款,嗣撥打電話要求己○○匯款3,000元至其女友陳雅筑上開帳戶後,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元並返回基隆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亦否認有參與本件附表甲編號七所示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丁○○介紹我工作,丁○○只有告訴我要去收件,沒有告訴我是要收什麼東西及其他細節,是在工作機指示我去領錢的時候,我才發現事情不對勁怪怪的,覺得有可能是詐騙,我才說我不要去領了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己○○、寅○○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少年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乙編號七「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己○○、寅○○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均堪認定,業如前述。

⒉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丁○○於警詢時證稱:因壬○○沒有工作,向我詢問有何門

路賺錢,我才幫他介紹該工作,我本身沒有參與電信詐欺,我請寅○○他們與壬○○溝通後約定從事電信詐欺,我有告知壬○○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內容為提領詐得款項,寅○○他們也有告訴壬○○等語(見他字第1370號卷第510、511 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壬○○去之前不可能不知道要做什麼,因為寅○○有講整個工作過程給他聽,壬○○去高雄前應該就知道他是要去做車手領被害人的錢,我介紹他們以後,壬○○出去一次就出事了等語(見偵字第5505號卷第443至44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所證是事實,壬○○應該事先知道他就是要做詐騙車手的工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14、415頁)。

②寅○○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年5月2日晚上有先跟壬○○說明這

是車手的工作內容,確定他是否有意願,他也跟我說OK等語(見鳳山分局警偵卷第6頁背面、第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壬○○知道要去做詐騙車手的工作,我事先都一定會跟人家講要去幹嘛,不然他下去跑掉怎麼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06頁)。

③己○○於警詢時證稱:不是我派壬○○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實施詐騙68萬元,是大陸地區人士指揮他前往,這部分我不知情,但是大陸地區人士告知係他們叫壬○○別處理該件詐騙案,並不是壬○○到場後發現是從事電信詐欺之工作,壬○○一開始就知道我們從事電信詐欺等語(見偵字第1304號卷第31頁)。

④觀諸上開丁○○、寅○○及己○○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

相符,尚無扞格之處。又寅○○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與丁○○係朋友關係,丁○○與壬○○亦係朋友關係,我是在107年5月3日前2天認識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丁○○於警詢時則證稱:我與壬○○相識約7、8個月,與壬○○無仇恨亦無財務糾紛等語(見他字第1370號卷第512 頁),壬○○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與寅○○在此次犯行之前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鳳山分局警偵卷第209頁),且壬○○從未指稱與己○○有何夙怨,綜觀上情,丁○○、寅○○及己○○自無捏造上情無端設詞誣陷壬○○之動機,足徵其等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又壬○○於警詢時自承:107 年5月3日早上寅○○到我住處樓下,我與少年甲出發前寅○○交付給我1支不知廠牌的山寨手機、白色襯衫、交通費用及咖啡色小包包1個,並說要穿體面點,不然別人哪敢交付資料等語在卷(見鳳山分局警偵卷第204頁)。惟查現今傳真、網路技術發達,若非欲隱密從事不法犯罪,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於當日始交付車馬費及工作機予全然無信賴基礎之人,再由不詳之人下指示,委由該人遠從基隆前往高雄領取重要物品,再給予其報酬?此顯與常情迥異。再佐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受騙上當之國人不計其數,此屢經新聞媒體一再報導,政府亦一再進行防詐騙之宣導,凡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以此等方式協助他人前往拿取不明物品之行為,必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行徑。況據丁○○、寅○○及己○○之前揭證詞,足認被告壬○○於應允前往之前即知悉工作詳情,詎被告壬○○仍依指示至午○○之住所附近擬收取款項,堪認被告被告壬○○確有參與被告寅○○等人所屬之上開犯罪組織,且主觀上確已知悉其依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乃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等情,昭昭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癸○○、卯○○部分⒈被告丑○○、癸○○及卯○○於本院及原審固坦承曾於107年2月24

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上址停車場,於子○○上車後丑○○與王鵬分別坐在子○○兩側,搭乘張天豪駕駛之車輛前往潮境公園,另癸○○及卯○○則搭乘林宏益駕駛之車輛跟隨在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丑○○辯稱:我沒有參與,當天我會出現是因為卯○○要找我講事情,不是要跟他們一起去堵子○○,我在停車場和潮境公園都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我只知道有人被打,但是是誰打誰我不曉得,一直到最後子○○上車,我才知道是子○○被打云云;被告癸○○辯稱:我沒有參與,當天卯○○找我出去,但是我不知道要幹嘛,我都在車上沒有下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子○○被打云云;被告卯○○辯稱:我沒有參與,當天是張天豪打電話叫我去基隆的停車場找他,我去停車場跟張天豪聊天,我沒有看到洪吉祥拿槍出來,也沒有聽到子○○在跟其他人講話,只聽到張天豪跟子○○在講張天豪女朋友的事情,子○○就自願上車跟張天豪一起去潮境公園,後來我又再跟張天豪他們去潮境公園,我去潮境公園一下就離開了,我從潮境公園離開的時候,只有載我的老婆一起離開,我在潮境公園的時候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對子○○做什麼事情,也沒有看到子○○有受傷云云。惟查: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及同案被告王鵬、洪吉祥、張天

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暨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505號卷第19至21、83至85、209至211、437、449、461、487至489頁,他字第1370號卷第27至29、493至497、503至505頁,原審卷㈢第13、32至84頁),核與證人祁湘雲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505號卷第182、183頁,他字第1370號卷第43至46、169至172頁,少連偵第10號卷第343至345頁,原審卷㈢第15至29、31頁),且有子○○傷口照片3張在卷足稽(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75至177頁),足認己○○、王鵬、洪吉祥、張天豪之供證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丑○○、癸○○、卯○○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丑○○部分:

被害人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至上址停車場取車時,發現一台車已經擋在我車子的前面,另一台車擋在汽車唯一出口的斜坡,且我的車被漏氣,當時那兩台車就下來9個人,有己○○、王鵬、張天豪、洪吉祥、丑○○及另4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偵字第5505號卷第182頁,他字第1370號卷第169頁)。又被告丑○○亦於警詢時自承:當日我是隨同卯○○前往該處,卯○○在車上接到電話即通知己○○到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見洪吉祥持槍抵住子○○,洪吉祥就將他強押至我所搭乘的車上,當時我們所搭乘車輛是張天豪所駕駛;當時除了我沒參與強押子○○外,己○○、王鵬、洪吉祥、張天豪、卯○○、林宏益、癸○○及余晉賢等8人強押子○○至潮境公園毆打成傷等語(見偵字第5505號卷第368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子○○是上我們這台車,後來子○○上張天豪開的車,我就跟子○○一起上張天豪的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2頁)。

依上所述,足認被告丑○○案發時確實身處停車場及潮境公園之現場,且全程目睹子○○遭洪吉祥以CO2空氣槍威嚇及遭人毆打之經過,況被告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於卯○○與己○○以電話聯絡之階段即已在車上,又於上址停車場目睹上開過程,嗣後復與子○○同車前往潮境公園,若如其所辯當日僅係要與卯○○講事情,衡情於當下必會試圖向卯○○及同在車上之其他人詢問狀況或離開現場以避免受牽連,惟被告丑○○非但未予確認,甚而仍搭乘張天豪所駕駛之車輛,與王鵬分坐於遭強押上車之子○○兩側,顯與常情相悖。再參以同案被告張天豪於警詢時證稱:丑○○、癸○○、余晉賢、洪吉祥、己○○、王鵬均是我找來助陣的等語(見他字第1370號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說要跟誰講話、要做什麼,我開的那台車上的人都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4頁),益徵被告丑○○知悉張天豪夥同其等係為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將子○○強行帶往潮境公園以處理感情糾紛,而仍全程參與,在旁隨行防止子○○於上開過程中逃逸,故被告丑○○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⑵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業於警詢時自承:當日卯○○來電告知要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潮境公園停車場,挺張天豪,要我與卯○○及林宏益前去支援,當時是林宏益開白色福特FOCUS 自小客車到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64巷口,載我及卯○○,到達現場見張天豪與子○○對質;(問:卯○○因何帶同你及林宏益前往支援張天豪?)就前往『助陣』等語(見他字第1370號卷第36、37頁),此與被告癸○○上開所辯顯有出入。另同案張天豪亦於警詢時證稱:丑○○、癸○○、余晉賢、洪吉祥、己○○、王鵬均是我找來助陣的;癸○○、余晉賢及洪吉祥是由卯○○找來支援我的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370號卷第29頁);同案被告洪吉祥則於警詢時證稱:是癸○○找我前往支援幫忙張天豪;是卯○○叫癸○○帶人去挺張天豪處理事情,我才過去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370號卷第493、494頁)。足徵被告癸○○當日明知前往停車場及潮境公園之目的係為替張天豪助陣,而仍一同前往,在旁防止子○○於上開過程中逃逸,故其上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洵無足採。

⑶被告卯○○部分:

同案被告洪吉祥於警詢時證稱:我到達現場即見己○○、丑○○、王鵬及張天豪在該處,卯○○到張天豪車上討論後,即返回車上告知我子○○身上可能有帶搶,卯○○知道我身上有帶一把C02 空氣槍,便叫我在子○○車旁埋伏,我見子○○出現即持槍指著他,叫他不要動,另質問子○○「有無攜帶手槍,你槍不是很多,都放在身上嗎」;是卯○○唆使我持槍押子○○,其他人見我將他控制住,即現身將他押上車帶往潮境公園,是卯○○叫癸○○帶人去挺張天豪處理事情,我才過去等語(見他字第1370號卷第493、494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情形如警詢筆錄,到了潮境公園以後,大家就全部下車,之後就張天豪跟子○○在講事情,內容好像是子○○跟張天豪的女朋友有姦情等語(見他字第1370號卷第503至505 頁)。同案被告張天豪於警詢時證稱:丑○○、癸○○、余晉賢、洪吉祥、己○○、王鵬均是我找來助陣的;癸○○、余晉賢及洪吉祥是由卯○○找來支援我的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370號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子○○出現前,卯○○好像有到我們這部車討論子○○身上可能帶槍這件事,因為我有說他出門都帶槍,我們自己要小心一點,因為他是通緝犯,誰知道他會不會一出來就開槍;卯○○知道我要去找子○○講事情的緣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84頁)。同案被告林宏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是開其中一輛自小客車到基隆市○○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我載卯○○、余晉賢、癸○○等人,我先堵在停車場入口,我有看到他們一群人在那邊,好像有人動手,子○○沒有上我的車,我知道他們要去談判,是卯○○叫我開車載他們去的,我有開車載卯○○、余晉賢、癸○○等人跟另一輛車一起去潮境公園等語(見偵字第3440號卷第191頁);被告癸○○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日卯○○來電告知要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潮境公園停車場,挺張天豪,要我與卯○○及林宏益前去支援;因為我都在卯○○旗下幫他運送毒品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人士,卯○○會提供安非他命及三餐住宿等,所以我都聽命於他,卯○○當天是要我及林宏益等前往助勢,並交代我保護好張明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370號卷第36、37頁)。

再參以被告卯○○於警詢時自承:當天是張天豪打電話給我,要我們過去,到達現場時張天豪與己○○、王鵬及丑○○搭1部車,我與林宏益、癸○○及余晉賢搭乘林宏益所駕駛自小客車,張天豪告知我子○○身上有槍,要我們助陣,子○○出現時,洪吉祥持1把CO2手槍對著子○○並叫他不要動,子○○即上張天豪所駕駛自小客車,同行有己○○、王鵬、丑○○,前往潮境公園,我與余晉賢及癸○○搭乘林宏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往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505號卷第380頁)。

綜上,益見被告卯○○自始即知悉當日同案被告張天豪欲夥同其等前往上址停車場將子○○帶往潮境公園處理感情糾紛,且其尚負責聯絡林宏益、癸○○、余晉賢、洪吉祥等人前往為張天豪助陣,又於上址停車場命洪吉祥持CO2 空氣槍等待子○○出現,以順利將子○○帶往潮境公園,並在旁防止子○○於上開過程中逃逸,是其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③從而,被告丑○○、癸○○、卯○○所辯各節,實係事後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寅○○、丁○○、壬○○、

丑○○、癸○○、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己○○雖自106年7、8月間某日起即加入本件所屬詐欺集團,然其為警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己○○、丑○○、癸○○及卯○○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02條、第30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如前述。而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己○○、寅○○、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己○○、寅○○、壬○○等人之犯罪手法,既然係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罪名及所犯法條:

⒈己○○部分:

①被告己○○自106年7、8月間起參與周驛圳所屬詐欺集團,原負

責轉交車馬費及工作機予車手(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者)、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交付車手報酬等工作,嗣改為負責轉交車手之車馬費及工作機予寅○○、收取寅○○繳回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等工作,其間被告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甲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方法詐騙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堪認被告己○○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核其如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甲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如附表甲編號四至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如附表甲編號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就附表甲編號四至六部分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就附表甲編號七部分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④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王鵬、洪吉祥、張天豪、余晉賢及被告

丑○○、癸○○、卯○○、林宏益無故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將子○○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約1小時,顯係以私行拘禁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子○○之行動自由,且於此過程中之恐嚇行為,核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其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原審卷㈢第37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⑤核其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無故以如事實

欄四所示之方式,將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約30分鐘,顯係以私行拘禁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核其如事實欄四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原審卷㈢第37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⑦核其如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寅○○部分:

核其如事實欄一㈠關於附表甲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⒊被告丁○○部分: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⒋壬○○部分:

核其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且認被告壬○○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均有未洽,併予敘明。

⒌被告丑○○、癸○○、卯○○部分:

被告丑○○等3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原審卷㈢第37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與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寅○○與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壬○○與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己○○、丑○○、癸○○、卯○○與同案被告張天豪、余晉賢、王鵬、洪吉祥、林宏益間(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李偉民、李恩、少年

乙、丙間(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間(事實欄四部分),就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㈤罪數關係:

⒈己○○部分:

①其與其他共犯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文件上公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甲編號四至六所示部分,車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雖有數次提領現金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其後加重詐欺等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等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論以數行為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其除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外之其他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生一行為之關係。而其就附表甲編號二、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四至六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七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如事實欄五所示持有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③從而,被告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7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壬○○部分:

其與其他共犯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文件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丁○○部分:

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免:

⒈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己○○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

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甲編號二至七、事實欄二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之行為時間為「106年10月30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②寅○○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③被告丁○○前因⑴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⑵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1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⑴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8日,於10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⑶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⑶至⑸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④被告丑○○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

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⑺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6月18日,下稱甲執行案);上揭⑶至⑸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6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0月18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與前揭⑹、⑺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4日,於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上開甲執行案之徒刑已於105年6月18日執行期滿,雖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惟被告丑○○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於距甲執行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丑○○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⑤被告癸○○前因⑴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

基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執行案);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⑴至⑹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⑺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7日,於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上開甲執行案之徒刑已執行期滿,雖嗣後與他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癸○○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被告癸○○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於距甲執行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癸○○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⑥是否加重之說明: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被告己○○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己○○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施用毒品案件,非屬重罪,且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所違犯與本案如附表甲編號二至七、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告己○○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⑵被告寅○○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寅○○前曾違犯販賣毒品之重罪,並入監執行完畢,甫於10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反省,竟再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⑶被告丁○○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曾違犯強盜案件之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甚長,甫於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竟再違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⑷被告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丑○○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均非屬重罪,前所違犯與本件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告丑○○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⑸被告癸○○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癸○○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施用毒品案件,非屬重罪,且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件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告癸○○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條文加重其刑者,雖不以其明知共同正犯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共同正犯為少年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為如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犯行時,被告壬○○、丁○○為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時,及被告己○○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時,就少年甲、乙、丙等人分別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知或預見,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⒊被告丁○○係從一重之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己○○就如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甲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洗錢犯

行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寅○○就如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揆諸前揭說明,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幫助洗錢罪等輕罪名部分,依法減輕之,被告寅○○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參與組織犯罪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於第3條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其意在避免嚴刑峻罰,流於苛酷。經查,被告壬○○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短暫,參與本案犯行之次數亦僅1次,較諸其餘共同正犯,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㈦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再者,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己○○參與上揭犯罪組織後,所為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

犯行多達7件,參與期間約達9個月之久,且其於參與期間所負責之工作,尚非僅止於基層之車手工作,而屬於該組織之上層地位,參酌被告己○○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節,應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對其宣告強制工作,合乎比例原則,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己○○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⒊至被告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衡酌其參與上開犯

罪組織之期間短暫,且參與本案犯行之次數僅1次,又係擔任組織下層地位之車手工作,較諸其餘共同正犯,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已如前述,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且經原審諭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57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及以107年度偵字第492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被告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於107年4月17日前,基於參與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據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周驛圳為上手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組織架構為:由己○○為首,在臺灣招募寅○○、王鵬為車手頭,寅○○則招募少年林OO為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及其他共犯共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認被告寅○○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寅○○於本院供稱:我加入周驛圳詐欺集團的時間是106年

10月16日,最上面的人就是周驛圳,「小胖」(即被告己○○)、「小寶」都是周驛圳的集團,我加入後第一件詐欺犯行就是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的那件案子(被害人陳彥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

⒉被告寅○○與綽號「小寶」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某冒充「健保局人員」之不詳成年人,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陳彥勳聯繫,佯稱陳彥勳有健保違規問題云云,隨即轉由某冒充「新北分局李新文警員」之不詳成年人,佯稱陳彥勳涉嫌參與某販毒集團云云,再轉由某冒充「許炳文主任檢察官」之不詳成年人,佯稱陳彥勳因涉嫌毒品案件,必須配合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否則將派警前往逮捕云云,致陳彥勳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另由「小寶」指示寅○○至基隆火車站某置物櫃拿取工作機及車資2千元,寅○○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錦秀街,擬冒充「林信哲科員」出面向陳彥勳收取金融卡,再持金融卡及陳彥勳告知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帳戶款項,幸而陳彥勳察覺有異,及時報警處理,寅○○始未得逞而不遂。被告寅○○對被害人陳彥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7295、27721號、107年度偵字第49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罪刑,再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被告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同年7月22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書各1件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47至165頁、本院前案卷)。

⒊觀諸被告寅○○上開對被害人陳彥勳所為之犯行,與本案被告

寅○○與己○○等人所為如附表甲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彼此之間就詐欺手法、冒用之機關、人別職稱、取得工作機之方式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與本件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時間(106年10月30日)相近,足見被告寅○○辯稱其參與周驛圳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係106年10月16日對被害人陳彥勳詐騙之犯行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寅○○上開共同實行詐騙另案被害人陳彥勳部分,

應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該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該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即上開首次犯行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既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為實體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部,是關於被告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其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對被害人辰○○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7頁起訴書之記載),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說明(被告寅○○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一〉及被告丑○○、癸○○、卯○○部分):

㈠被告寅○○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酌,就被告寅○○此部分犯行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被告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自有未洽。被告寅○○執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不當,即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就被告寅○○所定應執行刑,因上開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法得財,因貪圖報酬,竟自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上開手法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告訴人辰○○財產損害金額達100萬元,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辰○○求償之困難,足以破壞人民對於國家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之情節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辰○○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勉持之狀況(見他字第1370號卷第243頁)、工作收入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67、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因本案獲得3萬元之報酬,業經其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緝字2577號卷第16頁背面),即為被告寅○○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寅○○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眼鏡」,業據被告寅○○供明在卷,並非其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被告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機

並未扣案,衡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無法阻絕被告寅○○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諭知追徵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丑○○、癸○○、卯○○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丑○○、癸○○、卯○○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丑○○、癸○○、卯○○共同參與剝奪被害人子○○行動自由之犯行,對被害人子○○造成損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卯○○係受同案被告張天豪之邀約,再邀同被告丑○○、癸○○一同前往助勢,尚非居於本件犯行主謀之地位,且依卷內事證,被告丑○○、癸○○、卯○○未持任何器械或兇器前往,且未對被害人子○○為傷害之舉措,相較於本件策畫之人為張天豪並持開山刀攻擊被害人子○○,另同案被告洪吉祥持空氣槍前往、被告己○○持開山刀(刀背)攻擊被害人子○○腿部等情節,被告丑○○、癸○○、卯○○單純在場助勢之參與情節,顯然應較輕於張天豪、己○○、洪吉祥等人。而原審法院就同案被告張天豪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5月,同案被告洪吉祥量處有期徒刑4月,對被告丑○○、癸○○、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其量刑顯然失衡,原審判決復未說明被告卯○○、丑○○、癸○○有何犯罪情節,而被告卯○○應負罪責較重於洪吉祥、丑○○;以及癸○○應負與洪吉祥相同罪責之理由,自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有悖,難謂妥適。被告丑○○、癸○○、卯○○上訴否認剝奪被害人子○○行動自由之犯行,猶為原審相同之主張,雖無理由,惟被告丑○○、癸○○、卯○○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丑○○、癸○○、卯○○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癸○○、卯○○

等人則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基於為友人出氣之目的,共同為剝奪被害人子○○行動自由之犯行,自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參與之情節尚輕、被告癸○○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生活小康之狀況(見他字第1370號卷第35頁)、被告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勉持之狀況(見偵字第5505號卷第379頁)、被告丑○○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生活經濟勉持之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己○○、壬○○、丁○○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己○○、壬○○、丁○○均罪證明確,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己○○、壬○○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道取財,為謀一己私利,竟參與上揭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丁○○則係就詐欺犯行施以助力,造成被害人非輕之財產損害,犯後復均未有賠償被害人之舉,所為誠非可取;而被告己○○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而分別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值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己○○量處如附表丙(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對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強制工作部分敘明:被告己○○參與上揭犯罪組織後,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多達7件,參與期間達6月餘(應係「9月餘」之誤載),且被告己○○於參與期間所負責之工作,尚非僅止於基層之車手工作,故參酌被告己○○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節,認有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對其宣告強制工作,合乎比例原則,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己○○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則無庸宣付強制工作等旨。再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己○○參與詐欺犯行所分得之報酬金額,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所交付之其餘現金、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本件被告己○○取走或有分得之情,無從就此部分對本件被告己○○宣告沒收(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⒉如事實欄一㈦(即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七)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

真稿,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偽造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公印文之公印未經扣案,而依目前科技技術,印文或可透過電腦等機器設備繪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情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無偽造之公印存在,故無須諭知沒收偽造之公印。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稿,雖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事實欄一各次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機均未扣案,然參酌此類物

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固扣得壬○○事實欄一㈦(即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七)當日所著之襯衫、牛仔褲、背包、球鞋等物,惟難認該等物品與其實現上開犯罪行為有何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無從遽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己○○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卡)係其所有,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三至五(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二至四)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⒌被告己○○持以攻擊子○○之開山刀並未扣案,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⒍扣案鑑定後所餘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顆,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己○○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試射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上揭物品亦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

⒎本案其餘扣案物,無從認定與被告己○○等人被訴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己○○招募寅○○、王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審詳為調查審酌,另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另於不詳時間,在臺灣招募寅○○、

王鵬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

⒉惟依寅○○於偵訊時證稱:我係於106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是網路上的交友網站,我被抓之後找己○○柳天,己○○說他有認識的,問我要不要賺錢,然後我說好,己○○就跟對方通話,然後再讓我跟對方通話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57號卷第38頁),實際招募寅○○加入上開組織者應係與其通話之人,而非己○○;至王鵬始終否認曾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亦從未供稱其係由何人招募而參與該組織。

⒊綜上,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己○○確有招募寅○○、王鵬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原審就被告己○○、

壬○○、丁○○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含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㈣被告己○○上訴主張:⒈被告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惟被告並無洗錢之犯意,且所為並不構成洗錢罪,原審所為之量刑應有再為斟酌減輕之餘地;⒉原審既認為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㈦、三至六所犯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卻於判決主文附表一事實欄一㈡至㈦、三至六所犯各罪均諭知以「累犯」,相較於原審判決原應諭知應論以累犯之事實欄一㈠、二之部分,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累犯,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⒊請從輕量刑,不要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7頁、本院卷㈡第87頁);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對客觀事實我都承認,原審量刑過重,我只是幫忙介紹人家加入,我自己沒有加入,希望再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9、311頁、本院卷㈡第45頁);被告壬○○上訴意旨則稱:被告絕無犯罪主觀意識及意圖,事實上被告是被其他詐欺成員哄騙,致陷於情境認識錯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5頁)。

㈤本院查:⒈被告壬○○否認犯罪之辯詞尚無可採,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壬○○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猶為原審相同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⒉被告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係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被告己○○猶執詞辯稱其所為不構成洗錢罪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己○○前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甲編號二至七、事實欄二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附表甲編號一之行為時間為「106年10月30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再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己○○就本件附表甲編號二至七、事實欄二至五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惟經審酌裁量後,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被告己○○是否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已詳予說明被告己○○上開各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㈦、三至六)構成累犯,但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復於該部分之主文諭知「累犯」,又關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一部分),並不構成累犯,原審判決未於該部分之主文諭知「累犯」,於法均無不合,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⒋再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定執行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己○○、壬○○、丁○○之責任為基礎,說明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㈦、三至六)構成累犯,但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丁○○所犯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並詳予審酌被告己○○、壬○○、丁○○等人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原審就被告己○○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合。且經衡酌被告己○○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甚長、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多達7次,各次詐得金額龐大,其又位居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較上層地位,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其犯罪情節具嚴重性,對社會有高度危險性,有必要預防矯治被告己○○之社會危險性,衡諸比例原則,應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己○○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核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諭知強制工作不當云云,被告丁○○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均難認有據。㈥綜上,本件被告己○○、壬○○、丁○○上訴所執各詞,均難認可

採,其等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被告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甲編號四至六關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參與共犯 詐騙方式及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僅就己○○與壬○○部分) 犯罪時間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及移送原審、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辰○○ 106年10月30日 己○○、寅○○、周驛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 」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左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己○○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工作機、車馬費後放置在基隆火車站之置物櫃內,於106年10月30日上午7、8時許指示寅○○前往領取,寅○○取得上開工作機及車馬費後,即依工作機指示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市,以此完成調度車手之前置作業。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辰○○,自稱係電信局及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人員,佯稱辰○○以其名義申辦之某門號電話尚未繳納電話費且個資可能遭人盜用開戶用以販賣毒品、洗錢,再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聯繫辰○○,均自稱係新北市刑警大隊,佯稱辰○○為販賣毒品之嫌疑人需配合調查,囑其應至銀行領款交付以證明其資金流向正當,致辰○○陷於錯誤,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其帳戶臨櫃提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依指示將上開現金置於牛皮紙袋內後返回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之住所等候,再由寅○○前往上址前向辰○○自稱係「李專員」並收取上開現金。寅○○得手後即依工作機指示,將上開現金帶往新北市土城區某麥當勞之廁所內,交付予「眼鏡」,「眼鏡」取得上開現金後,自上開現金中抽出9萬元交給寅○○,己○○從中分得6萬元之報酬,寅○○則分得3萬元之報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 107年4月16、17日 己○○、寅○○、周驛圳、王鵬、少年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左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己○○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工作機、車馬費並交付予寅○○,寅○○再於107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轉交予少年甲,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許,少年甲再依工作機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待命,以此完成調度車手之前置作業。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乙○,自稱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佯稱乙○違法使用健保卡,再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聯繫乙○,分別自稱係員警、「徐炳文主任」,佯稱乙○因將身分證出售予涉嫌毒品及洗錢案之主嫌使用而需配合調查,囑其應至銀行領款交付以調查資金流向,致乙○陷於錯誤,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自其帳戶臨櫃提款8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中日亭日式料理店,再由少年甲前往上址前向乙○自稱係「李志威幹員」並收取上開現金。少年甲得手後即依己○○指示,將上開現金帶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之地下道內交付予王鵬,再由王鵬上繳予己○○,己○○分得所詐得金額總額之5%(即4萬元),寅○○分得3%(即2萬4,000元),王鵬分得3%(即2萬4,000元),少年甲分得4%(即3萬2,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戊○○ 107年4月19日 己○○、寅○○、周驛圳、王鵬、少年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左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己○○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工作機、車馬費並交付予寅○○,寅○○再於107年4月19日前某日轉交予少年甲,嗣少年甲再依工作機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待命,以此完成調度車手之前置作業。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戊○○,自稱係新北市刑警大隊,佯稱戊○○涉嫌洗錢、販賣毒品、買賣證件,囑其應至銀行領款供警方採驗,再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戊○○,自稱係檢察官,佯稱將交代執行官向戊○○收取提領之款項,致戊○○陷於錯誤,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鎮○巷00○00號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前鎮分部自其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後,依指示返回其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住所等候,再由少年甲前往上址向戊○○自稱係「李專員」並收取上開現金。少年甲得手後即依己○○指示,將上開現金帶往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巷子內交付予王鵬,再由王鵬上繳予己○○,己○○分得所詐得金額總額之5%(即5萬元),寅○○分得3%(即3萬元),王鵬分得3%(即3萬元),少年甲分得4%(即4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庚○○ 107年4月20日 己○○、寅○○、周驛圳、王鵬、少年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左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己○○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工作機、車馬費並交付予寅○○,寅○○再於107年4月20日前某日轉交予少年甲,嗣少年甲再依工作機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待命,以此完成調度車手之前置作業。於107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庚○○,自稱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佯稱庚○○積欠健保費,需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前,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年甲。少年甲即依工作機指示,分別至指定之自動櫃員機,持前揭提款卡提領共37萬6,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6萬9,000元、高雄建工郵局帳戶1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3萬7,000元、土地銀行帳戶12萬元),得手後即依己○○之指示,將上開現金帶往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巷子內交付予王鵬,再由王鵬上繳予己○○,己○○分得所詐得金額總額之5%(即1萬8,800元),寅○○分得3%(即1萬1,280元),王鵬分得3%(即1萬1,280元),少年甲分得4%(即1萬5,04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甲○○ 107年4月23日 己○○、寅○○、周驛圳、少年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左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己○○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工作機、車馬費並交付予寅○○,寅○○再於107年4月23日前某日轉交予少年甲,嗣於107年4月23日上午7時許,少年甲再依工作機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待命,以此完成調度車手之前置作業。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甲○○,自稱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佯稱甲○○之健保卡遭人盜用,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協助處理,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前,將其中華郵政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年甲。少年甲即依工作機指示,分別至指定之自動櫃員機,持前揭提款卡提領共26萬元(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戶14萬元、兆豐銀行帳戶12萬元),得手後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左營火車站廁所內,將上開現金交付予寅○○,再由寅○○上繳予己○○,己○○分得所詐得金額總額之5%(即1萬3,000元),寅○○分得3%(即7,800元),少年甲分得4%(即1萬4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六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辛○○ 107年5月2日 己○○、寅○○、周驛圳、少年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左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己○○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工作機、車馬費並交付予寅○○,寅○○再於107年5月2日前某日轉交予少年甲,嗣於107年5月2日上午7時許,少年甲再依工作機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待命,以此完成調度車手之前置作業。於同日上午8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辛○○,自稱係警察機關人員,佯稱辛○○之臺灣銀行帳戶遭盜用,需交付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協助處理,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涵碧園汽車旅館前,將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年甲。少年甲即依工作機指示,分別至指定之自動櫃員機,持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得手後即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將上開現金交付予寅○○,再由寅○○上繳予己○○,己○○分得所詐得金額總額之5%(即7,500元),寅○○分得3%(即4,500元),少年甲分得4%(即6,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午○○ 107年5月3日 己○○、寅○○、壬○○、王鵬、壬○○、少年甲、周驛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左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己○○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工作機、車馬費並交付予寅○○,寅○○再於107年5月3日前某日轉交予壬○○及少年甲,嗣於107年5月3日上午7時許,壬○○及少年甲再依工作機指示分別前往高鐵左營站待命,以此完成調度車手之前置作業。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午○○,自稱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佯稱午○○個人資料外洩且涉嫌與販毒集團共同犯罪,再由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聯繫午○○,分別自稱係「王有成警員」、「王文和主任」及「陳法官」,囑其應至銀行提款以提供鑑定,致午○○陷於錯誤,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自其帳戶臨櫃提款150萬元,並依指示返回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等候,再由少年甲持先前依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自某便利商店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各1紙,前往上址向午○○自稱係「李志威」並收取上開現金,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各1紙予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午○○。同日稍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午○○,自稱係「王文和主任」,佯稱需再提領68萬元配合鑑定,並指示壬○○前往午○○上址住處附近準備前往取款,惟因午○○發覺有異而未前往提領,壬○○乃未能收取該筆款項。而少年甲得手後,即依己○○指示,將150萬元現金攜往基隆市仁愛區之富狗橋交付予王鵬,再由王鵬上繳予己○○,寅○○分得所詐得金額總額之3%(即4萬5,000元),王鵬分得3%(即4萬5,000元),少年甲分得4%(即6萬元),己○○則未將餘額上繳詐欺集團,而分得剩餘之135萬元;至壬○○因未能取得該款項且車馬費已花用完畢無法返回基隆市,乃撥打電話要求己○○匯款3,000元至其女友陳雅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己○○遂指示王鵬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上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壬○○則自陳雅筑之上開帳戶提領3,000元返回基隆市(丁○○、壬○○嗣雖各取得1,500元、4,500元,惟非2人本次犯罪之報酬)。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附表乙(證據清單附表)編號 證據清單 一 (即附表甲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①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警六分偵字第1070002007號卷第11至20、22至27頁)。 ②偵訊筆錄(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483至503頁) 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3至95、123至158、357至442頁,原審卷㈢第11至127、149至169頁)。 ④本院卷㈠第312頁、本院卷㈡第84頁。 2.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①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警六分偵字第1070002007號卷第28至4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23至125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卷第16、17頁) 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31頁、原審卷㈢第221頁)。 ④本院卷㈠第312頁、本院卷㈡第84頁。 3.證人王愷陞: 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251至253頁)。 4.證人即告訴人辰○○: ①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警六分偵字第1070002007號卷第42至44、49、51至55頁)。 ②107年3月20日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316號卷第97頁正背面)。 5.證人趙國池: 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警六分偵字第1070002007號卷第57至59頁)。 6.證人江竑鋕: 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警六分偵字第1070002007號卷第63至67頁)。 7.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4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即被告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29頁)。 8.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即被告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33至37頁)。 9.己○○住所現場照片、繳費單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55至63頁) 10.組織架構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9至31頁)。 11.被告寅○○照片、FACEBOOK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行動電話號碼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215頁)。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對象即證人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231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即證人趙國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警六分偵字第1070002007號卷第60至62頁)。 1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即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警六分偵字第1070002007號卷第7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即證人王愷陞,扣案物所有人即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警六分偵字第1070002007號卷第72至76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即證人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警六分偵字第1070002007號卷第92頁)。 17.告訴人辰○○出具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316號卷第40、41頁)。 18.被告寅○○向告訴人辰○○取得詐款之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1張暨GOOGLEMAP路線圖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316號卷第43至51頁)。 二 (即附表甲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5至22、459至469、483至503頁,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29至538頁,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29至34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91至199、483至503頁)。 ③羈押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39至46頁)。 ④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3至95、123至158、357至442、原審卷㈢第11至127頁)。 ⑤本院卷㈠第312頁、本院卷㈡第84頁。 ⒉共同被告王鵬: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71至8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25至29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205至213頁)。 ③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39至46頁)。 ⒊共同被告寅○○: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27至37、243至252頁,108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23至125、515至526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89-9至189-11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卷第37至39頁)。 4.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35至138頁)。 5.證人林OO: 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33至3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1至18、541至557頁)。 6.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4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即被告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29頁)。 7.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即被告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33至37頁)。 8.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4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即被告王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97頁)。 9.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即被告王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99至102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即證人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315頁)。 11.證人即告訴人乙○出具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319至321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即證人林OO)(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47至52頁)。 13.證人林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通聯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67至100、129至169頁)。 14.證人林OOFACEBOOK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行動電話號碼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212頁)。 15.被告寅○○照片、FACEBOOK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行動電話號碼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215頁)。 1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1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229至230頁)。 三 (即附表甲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5至22、459至469頁、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29至34頁、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29頁至第538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91至199、483至503頁)。 ③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 ④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原審卷㈡第23至95、123至158、357至442頁,原審卷㈢第11至127、149至169頁) ⑤本院卷㈠第312頁、本院卷㈡第84頁。 2.共同被告王鵬: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71至8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25至29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205至213頁)。 ③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39至46頁)。 3.共同被告寅○○: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27至37頁、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43至252、515至526頁、108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23至125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89-9至189-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卷第37至39頁)。 4.證人即告訴人戊○○: 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39至1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173、174頁)。 5.證人林OO 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25至29、33至37頁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1至18、541至557頁)。 6.證人即告訴人戊○○出具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前鎮分部存摺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即證人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323頁)。 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證人林OO指認簽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30、31頁) 9.證人林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通聯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67至100、129至169頁)。 10.證人林OO被逮捕後於警局拍攝之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告訴人戊○○指認之簽名蓋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176至178頁) 11.證人林OOFACEBOOK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行動電話號碼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212頁)。 12.被告寅○○照片、FACEBOOK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行動電話號碼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215頁)。 13.證人林OO向告訴人戊○○拿取詐得款項之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227、228頁)。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1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229至231頁)。 四 (即附表甲編號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5至22、459至469頁、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29至538頁、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29至34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91至199、483至503頁)。 ③羈押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39至46頁)。 ④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原審卷㈡第23至95、123至158、357至442頁,原審卷㈢第11至127、149至169頁) ⑤本院卷㈠第312頁、本院卷㈡第84頁。 2.共同被告王鵬: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71至8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25至29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205至213頁)。 ③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39至46頁)。 3.共同被告寅○○: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27至37頁、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43至252、515至526頁、108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23至125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89-9至189-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卷第37至39頁)。 4.證人即被害人庚○○: 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45、146頁)。 5.證人林OO: 108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41至557頁)。 6.證人即被害人庚○○出具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高雄建工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47、149、151、15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即證人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327頁)。 8.證人林OOFACEBOOK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行動電話號碼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212頁)。 9.被告寅○○照片、FACEBOOK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行動電話號碼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215頁)。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1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229至231頁)。 五 (即附表甲編號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5至22、459至469頁、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29至538頁、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29至34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91至199、483至503頁)。 ③羈押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39至46頁)。 ④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原審卷㈡第23至95、123至158、357至442頁,原審卷㈢第11至127、149至169頁) ⑤本院卷㈠第312頁、本院卷㈡第84頁。 2.共同被告寅○○: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27至37頁、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43至252、515至526頁、108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23至125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89-9至189-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卷第37至39頁)。 3.證人即告訴人甲○○: 107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55、156頁)。 4.證人林OO: 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38至4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23至26、541至557頁、108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261至263頁)。 5.證人即告訴人甲○○出具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59至16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即證人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331頁)。 六 (即附表甲編號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5至22、459至469頁、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29至538頁、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29至34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91至199、483至503頁)。 ③羈押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39至46頁)。 ④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原審卷㈡第23至95、123至158、357至442頁,原審卷㈢第11至127、149至169頁) ⑤本院卷㈠第312頁、本院卷㈡第84頁。 2.共同被告寅○○: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27至37、243至252頁、108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23至125頁、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15至5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82700號卷第1至9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89-9至189-11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卷第37至3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卷第16、17頁) 3.證人即被害人辛○○: 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25、126頁)。 4.證人林OO: 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82700號卷第15至22、38至42頁、107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1至18頁、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41至557頁)。 5.證人即被害人辛○○出具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存摺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27至12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即證人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335頁)。 7.證人林OO向被害人辛○○拿取詐得之提款卡及提款之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57至66頁)。 8.共同被告寅○○照片、FACEBOOK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行動電話號碼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215頁)。 9.證人林OO取得被害人辛○○之提款卡後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暨被告壬○○指認簽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225、226頁)。 七 (即附表甲編號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5至22、459至469頁、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29至538頁、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29至34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91至199、483至503頁)。 ③羈押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39至46頁)。 ④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原審卷㈡第23至95、123至158、357至442頁,原審卷㈢第11至127、149至169頁) ⑤本院卷㈠第312頁、本院卷㈡第84頁。 2.共同被告王鵬: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71至8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25至29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205至213、447至451頁)。 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 3.共同被告寅○○: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27至37頁、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43至252、515至526頁、108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23至125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193至19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89-9至189-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卷第16、17頁)。 4.被告壬○○: ①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82700號卷第27至31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201至20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267至271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47至52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25、26頁)。 5.共同被告丁○○: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09至512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441至445頁)。 6.證人即告訴人午○○: 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31至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82700號卷第40、41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108至110頁)。 7.證人林OO: 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82700號卷第15至22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33至3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1至18頁、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41頁至第55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即證人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339頁)。 9.王鵬操作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存提款機擷取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13頁)。 10.共同被告壬○○之女友陳雅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55至5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155、156頁)。 11.用以詐欺告訴人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82700號卷第42、43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2927700號函暨指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82700號卷第44至50頁)。 13.告訴人午○○住家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686300號卷第20頁)。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即告訴人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686300號卷第21頁)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即被告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686300號卷第25頁)。 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即被告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686300號卷第26至28頁)。 17.共同被告壬○○將不明原因取得之16萬元置於高鐵左營站置物櫃之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暨計程車叫車紀錄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686300號卷第32至40頁)。 18.共同被告壬○○查獲照片暨扣案之衣物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686300號卷第47至52頁)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47至52頁)。 20.證人林OO向告訴人午○○拿取詐得現金之GOOGLEMAP路線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127、128頁)。 21.證人林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通聯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67至100、129至169頁)。 22.共同被告寅○○照片、FACEBOOK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行動電話號碼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215頁)。 23.共同被告壬○○與證人林OO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暨其聲音檔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號卷第221至223頁)。 24.王鵬操作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存提款機擷取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13頁)。 25.共同被告壬○○被扣得之鞋子、背包及行動電話照片6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41至45頁)。 26.證人林OO向告訴人午○○拿取詐得現金之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GOOGLEMAP路線圖25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89至113頁)。 27.GOOGLEMAP路線圖2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125、126頁)。 28.被告壬○○與寅○○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135至145頁)。 29.被告壬○○之女友陳雅筑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157頁)。 30.被告壬○○於中國信託五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159頁)。 八 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5至22、459至469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483至503頁) 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原審卷㈡第23至95、123至158、357至442頁,原審卷㈢第11至127、149至169頁) ④本院卷㈠第312頁、本院卷㈡第84頁。 2.共同被告王鵬: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71至87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205至213、447至451頁)。 ③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39至46頁)。 3.共同被告余晉賢: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355至357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429至431頁)。 4.共同被告丑○○: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367至370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417至418頁)。 5.共同被告卯○○: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379至381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409、410頁)。 6.共同被告癸○○: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35至40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413至415頁)。 7.共同被告張天豪: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7至31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435至439頁)。 8.共同被告洪吉祥: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91至497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01至507頁)。 9.共同被告林宏益: 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189至191頁)。 10.證人即被害人子○○: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3至47、169至173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82、183、405至407頁)。 ③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㈢第7至127頁)。 11.證人祈湘雲: 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343至345頁)。 12.子○○正面照片及傷口照片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75至177頁) 九 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四) 1.被告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9頁)。 ②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4、135頁) ③本院卷㈠第312頁、本院卷㈡第84頁。 2.共同被告李恩: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331至336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351至355頁)。 ③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4、135頁)。 3.共同被告李偉民: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367至372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381至385頁)。 ③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4、135頁)。 4.證人即被害人巳○○: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195至199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86至189頁、108年度偵字第1306號卷第198至200頁)。 5.證人林朝德: 107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81至84頁)。 6.現場照片3張及維修費用單據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93至95頁) 7.證人林朝德與被害人巳○○之母陳豔紅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97、98頁)。 8.證人林朝德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99、100頁) 9.和解書暨員警勤務記事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101至107頁)。 十 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五)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5至22、459至469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483頁至第503頁)。 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原審卷㈡第23至95、123至158、357至442頁,原審卷㈢第11至127、149至169頁。 ④本院卷㈠第312頁、本院卷㈡第84頁。 2.共同被告李秉鈞(原名李育臣):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393至400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13至419頁)。 3.共同被告陳睿豪: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31至435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87至489頁)。 4.被告劉思源: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41至445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87至489頁)。 5.共同被告徐暐哲: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55至461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85至489頁)。 6.共同被告王鵬: 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71至87頁)。 7.共同被告寅○○: 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77至280頁)。 8.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4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即被告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29頁)。 十一 己○○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六)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5至22頁、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29至34頁)。 ②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89頁) 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原審卷㈡第23至95、123至158、357至442頁,原審卷㈢第11至127、149至169頁) ④本院卷㈠第312頁、本院卷㈡第84頁。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4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即被告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78007895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289至290頁)。附表丙(即原審判決附表一:己○○部分)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審判決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原審判決諭知之沒收 證據清單 備註 一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一)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乙編號一 二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乙編號二 三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三)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乙編號三 四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四)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乙附表編號四 五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五)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乙附表編號五 六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六)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乙附表編號六 七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如附表乙附表編號七 八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略)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九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如附表乙編號八 十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四)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如附表乙編號九 十一 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五)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如附表乙編號十 十二 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六) 己○○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參顆均沒收。 如附表乙編號十一附表丁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寅○○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原審判決諭知之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 一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一及關於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七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