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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信行輔 佐 人 簡惠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簡信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鐵鍊壹條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信行與郭簡漢係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緣簡信行所有之新北巿○○區○○段000之0號土地,自民國94年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出租予案外人許榮耀,許榮耀在其上搭建貨櫃鐵皮屋(門牌新北巿○○區○○路000號)使用。許榮耀於102年7月間,在未經簡信行同意之下,將上開承租之土地及貨櫃鐵皮屋無償出借予郭簡漢使用。而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於108年1月31日期滿後,許榮耀業已不再使用土地及貨櫃屋,惟仍為郭簡漢繼續佔有使用,簡信行多次驅趕郭簡漢未果,兩人因生多次糾紛。108年4月9日10時50分許,簡信行持其所有之鐵鎚1支及鐵鍊1條,至新北巿○○區○○段000之0號土地查看,見郭簡漢在○○區○○路000號貨櫃屋前修剪農作物,兩人發生口角,簡信行認郭簡漢無權佔用其所有土地多年,心生憤怒,手持鐵鎚及鐵鍊朝郭簡漢揮擊,郭簡漢以左手遮擋,其左臉仍遭鐵鍊擊中,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簡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簡信行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郭簡漢之犯行,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綦詳,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在新北巿○○區○○路000號房屋那邊工作,被告用同一隻手拿1個鐵鎚跟鐵鍊,朝我甩過來,我用手揮開,我的手跟臉頰是被鐵鍊揮到;被告一來就說我霸佔他的土地,土地就是○○區○○段000之0號,當時我被打到之後就馬上報警,警察做筆錄時叫我去驗傷」等語,並有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證人受傷部位照片附卷。復有警員據報到現場時所扣得之鐵鎚1支、鐵鍊1條可佐,足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將法定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3月2日下午1時許、108年4月6日至7日間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郭漢住處,以鐵鎚及鋸子毀損告訴人郭漢所有之水管及電線等物,致該等水管及電線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郭簡漢,因認被告涉犯二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二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無非係以證人郭簡漢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新北巿○○區○○段000之0號土地,暨新北巿○○區○○路000巷00號違章建物(起造人簡丁農即被告祖父,已為被告繼承所有),均為被告所有。而上開土地自民國94年7月起,出租予案外人許榮耀,土地租賃契約業於108年1月31日期滿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70至171頁),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4335號起訴書及新北巿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4日函暨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原審卷第53至57頁、71至75頁、79頁、105至107頁、181至185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公訴意旨認新北巿○○區○○路000巷00號係告訴人住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新北巿○○區○○段000-0號我是向朋友許榮耀借的,我沒有付錢給許榮耀,土地是許榮耀向被告租的,有付租金給被告,租賃契約到107年7月1日,有再延半年,到了108年1月之後沒有簽訂新的契約或延長,被告沒要求我搬離土地,許榮耀也沒有跟我講,那個租約是被告跟許榮耀之間的事,跟我無關」等語,惟據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許榮耀之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規定「乙方(許榮耀)未經甲方(簡信行)同意,不得私自租賃房屋權利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見原審卷第183頁),亦即承租人許榮耀不得擅自將本案土地出借他人使用。復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之答辯狀寫明「郭簡漢民國108年2月1日止即不可進入○○之二土地」、「郭漢將自己搭建的田寮燒毀,騙許榮耀無家可歸,許榮耀和郭漢即請莊植尡共謀現場(漏寫「偽」)造文書,利用租地時間霸佔本人財產五年多」、「我107年7月5日才知道住的時間又要搶我的錢」等語,參以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43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記載,益見告訴人向許榮耀借得本案土地時,並未獲得被告同意。本案土地既係許榮耀違約出借,難謂告訴人佔有使用被告本案土地係為合法。再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既於108年1月31日期滿,許榮耀本人亦無繼續承租土地之意思,尚且不論證人向許榮耀借用土地是否合法,許榮耀自108年2月1日起自當依約將本案土地遷空交還予被告,向許榮耀無償借用本案土地之告訴人亦應不得再行繼續佔有使用該土地。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自稱:「我家的電線及水管在10幾年前就接到他(簡信行)家(新北巿○○區○○路000巷00號)了。」等語(偵卷第19頁),而告訴人使用本案土地並非合法已如前述,且證人仍無權佔用被告土地,並未曾支付任何使用代價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誑稱該租賃契約係被告與許榮耀兩人所訂,與其無關而拒絕返還云云,且迄今告訴人仍未返還土地。參以多年來告訴人由被告所有之建物擅自牽設電線及水管,供自己在被告土地上取水、用電,均為違法,且侵害行為一直在持續中,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剪斷告訴人由被告建物所私接盜用之電線、水管,實為防護被告自己權利所為。從而被告於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之108年3月2日、108年4月6日至7日二次毀壞證人私接之電線、水管,客觀上雖有毀損物品之情,然衡情並未逾越其為所有權人地位所得為之防衛權益程度,本院認本件係因告訴人違法盜用行為而起,被告面對違法盜用水電之告訴人,不得不為防衛所有權之行為,並非出於毀損之不法故意,應予不罰。

四、綜上,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之判斷:

壹、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漏未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洽。⑵扣案之鐵鎚1支、鐵鍊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其所有土地遭告訴人無權佔用,多次驅趕,告訴人均拒絕返還或離去,氣憤難耐始以暴力方式相對,難以嚴苛,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暨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以及本案係因告訴人無權佔用被告土地而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鐵鎚1支、鐵鍊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貳、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檢察官另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未當。惟此等部分,原審業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