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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光良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光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販賣予李春成,共計五次。

(二)於如附表編號6至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6至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6至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黃火東,共計七次。

(三)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價格販賣予林孟爵,共計三次。

(四)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價格販賣予王寶霖,共計三次。

(五)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價格販賣予游大勝,共計五次。

嗣經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沈光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於108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持同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沈光良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4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沈光良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二個、夾鏈袋一包、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提撥管二支等物,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光良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7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春成、游大勝、黃火東、王寶霖,業經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詢問)之機會,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對證人林孟爵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當庭表明捨棄該名證人之聲請傳訊,此屬被告對該證人詰問權之捨棄(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70頁、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67頁),以上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皆不影響該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期間由法官羈押審查訊問時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88頁),核與李春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他字卷㈡第732至第733頁)、黃火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至第65頁,他字卷㈡第690頁至第691頁)、林孟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他字卷㈡第690頁至第691頁)、王寶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2頁至第80頁,他字卷㈡第775頁至第776頁)、游大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7頁,他字卷㈡第749頁至第750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電子磅秤二個、夾鏈袋一包、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廠牌手機一支、提撥管二支等物扣案,及被告與李春成、黃火東、林孟爵、王寶霖、游大勝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正反面、第46頁至第54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110頁至第114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有前述補強證據在卷可佐。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持用扣案手機並與李春成、黃火東、林孟爵、王寶霖、游大勝等人見面,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改口辯稱:我沒有販毒,那時是為了要交保,他們說承認就可以交保,我才承認;附表編號1至所載時地,有些我有和附表之人見面,有些沒有,但見面是因為李春成要跟我借錢,然後有一次我叫他來載我回家;黃火東沒有毒品前科也沒採尿,他是有幫我買過藥膏,也有跟我拿過鳳梨,還有幾次他向我買我不賣給他,所以他懷恨在心;王寶霖跟林孟爵都是我朋友,他們兩個一起來找我討論星城線上遊戲和買點數,我們也有集資購買毒品,不是我賣他們;游大勝有跟我借過錢,我以為他要還錢所以有約見面,他在警局做完筆錄後,我在樓梯口看到警察拿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給他,他可能被警察收買,他也沒採尿云云。惟查:

1.李春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用過毒品,是在被告家拿的,我有拿錢給他,都是買一、二千元,數量零點幾公克而已,我沒跟被告借過錢,也沒有被告的車子壞掉要我載他回家的事情,檢察官偵訊時給我看的監聽譯文我都交代清楚了,有辦法交代的我都交代了,沒有辦法交代的我也承認了,譯文錄到我沒有辦法,只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1頁)。而李春成於警詢時曾逐筆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內容(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沈光良這五次是賣毒品給我,不是和我一起集資跟藥頭買的等語(見他字卷㈡第733頁),復有李春成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頁至第54頁),雖李春成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與被告之交易次數僅有一至二次,惟其隨後亦表示時間久了,只要通訊監察有錄到的都是正確的、確有其事等情(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顯示李春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言之可信性甚高,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春成,並分別向其收取價金。

2.黃火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拿過幾次毒品,每次二千元,數量大約0.8公克,我打電話給他,叫他下來,我幾分鐘後到,通訊監察譯文都有寫,我不能說謊,我忘記交易幾次了;被告有叫我幫被告買皮膚病藥膏,鳳梨是我去跟他拿毒品時被告有拿鳳梨給我,一次還是二次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而黃火東於警詢解釋如附表編號6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除證稱:我跟沈光良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只要我打電話給沈光良,他就知道我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需要再多說什麼等語(見警卷第56頁、第62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沈光良這七次是賣毒品給我,不是和我一起集資跟藥頭買的等語(見他字卷㈡第691頁),復有黃火東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8頁至第71頁),堪認被告辯稱:係為了聯繫拿取鳳梨及藥膏才跟黃火東聯絡、黃火東對其不肯賣毒品而懷恨在心云云,殊難採信。且黃火東並非毒品案件列管人口,其於警詢時是否願意採尿與否,本為其個人權利之行使,核與本件認定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黃火東之事實無涉,被告應確有於如附表編號6至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至所示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火東,並分別向其收取價金無訛。

3.王寶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有跟被告買過星城的虛擬代幣,每次都買二千,買過一兩次;我也有跟被告買過二、三次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就是我和被告曾經交易毒品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3頁);而林孟爵於警詢時亦已就其與沈光良各次通話內容(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所代表之涵意交代甚詳,其二人並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沈光良這三次(二人各三次,共六次)是賣毒品給我,不是和我一起集資跟藥頭買的等語(見他字卷㈡第690頁反面、第775頁反面),復有王寶霖、林孟爵分別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9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林孟爵與王寶霖於警詢交代其等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交易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時,皆未曾提及任何線上遊戲點數相關事宜,則被告稱其與林孟爵、王寶霖見面皆係討論線上遊戲或集資購買毒品等語,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游大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監獄服刑認識,我有用過毒品,以前向別人買,最後是拿錢跟被告買的,記得跟被告買過三、四次,一次買一、二千元,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太久了,附表編號、、這三次都有交易成功,編號、我不太記得了,印象中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但我在警察及檢察官那邊作證時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我以前講的話都實在,做完筆錄後警察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70頁)。而游大勝於警詢時對於如附表編號至交易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包含其身上現金不夠付款、因此常欠被告錢等,均已交代甚詳,游大勝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前二次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我先付給沈光良一千元,6月13日我給他二千元,6月17日是在他家附近的加油站向他買一包二千元,他都是賣毒品給我,不是和我一起集資跟藥頭買的等語(見他字卷㈡第749頁反面),此外復有游大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4頁)。況被告稱游大勝收錢替警察辦事,並無任何證據,僅為其個人片面之詞,又雖游大勝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所示部分證稱忘記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惟其經當庭仔細閱覽先前之偵訊筆錄後,亦表明自己在偵查中所述均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則游大勝就其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所示二次交易亦有成功等情當較為可信,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大勝黃火東,並分別向其收取價金無誤。

5.被告雖大多未於通話內容中明確提及毒品之暗語、交易價格、數量及種類,然因販賣毒品行為為法所不許,販毒者為避免遭檢警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且依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游大勝欲購甲基安非他命時,明確提及「衣服」(按:甲基安非他命慣用之暗語),亦據其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衣服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在卷(見警卷第102頁),益見被告與李春成、黃火東、林孟爵、王寶霖、游大勝間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無須使用暗語一節,已有默契,是縱其等未於電話中談及交易細節,亦可完成毒品交易之約定,應堪認定。

6.又被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內容為李春成所杜撰,請求勘驗指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內容有現場員工可作證當時並無交易,亦請求傳喚云云,惟本件依卷證資料,已可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件施用毒品之前科,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其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開販賣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明顯可分,對象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徒刑部分於10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⑵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⑴至⑷四罪(含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三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七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107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前已有毒品前案執行完畢,竟又於短時間內密切犯本件販賣毒品罪共二十三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犯行,於偵查期間及原審時均曾自白,業見前述,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爰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犯行,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考)。

被告於109年1月15日移審訊問時固曾供稱其毒品上游為「呂建智」,惟亦稱:我沒有告訴警察我的上游是他,他是跟我太太一起被抓到的,我的毒品來源有幾件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並無因被告供述而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實查獲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要難援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顯有誤會。

(六)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見刑法第60條規定自明。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規定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本件犯行已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而較原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又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達二十三次,對象有五人,非偶一為之,顯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尚非巨大,及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及其前有毒品以外之犯罪等前科,品行素行非佳,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復說明:㈠扣案之電子磅秤二個、夾鏈袋一包、前揭SONY廠牌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一支、提撥管二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總毛重3.85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爰不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㈣另扣案之新臺幣仟元鈔四張及無門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三支等物,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就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各行為均非偶發性,各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雖相近或屬性相同、時間接近,但共計二十三次販賣犯行對法益侵害所具有之加重效應,所為犯罪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衡量刑罰邊際效用遞減原則等情,為綜合判斷,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先請求輕判,後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方式 主 文 1 沈光良於108年5月14日19時7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4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李春成。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沈光良於108年5月20日20時47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4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李春成。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沈光良於108年5月27日12時1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4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李春成。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沈光良於108年7月11日17時5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甕窯雞餐廳,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李春成。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沈光良於108年7月21日6時3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4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李春成。李春成於108年7月22日始交付購毒金額3000元予沈光良。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沈光良於108年5月20日15時53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4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黃火東。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沈光良於108年6月14日18時1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4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黃火東。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沈光良於108年6月19日22時37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4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黃火東。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沈光良於108年6月22日18時9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4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黃火東。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沈光良於108年6月28日18時28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4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黃火東。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沈光良於108年7月7日17時7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4樓之4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黃火東。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沈光良於108年7月10日20時33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4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黃火東。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沈光良於108年6月1日15時57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濱海公路某處,以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林孟爵。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沈光良於108年6月4日15時4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濱海公路某處,以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林孟爵。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沈光良於108年6月9日1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4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林孟爵。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沈光良於108年5月11日17時28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4住處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王寶霖。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沈光良於108年5月15日14時50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羅東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王寶霖。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沈光良於108年6月5日7時53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羅東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王寶霖。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沈光良於108年5月24日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4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游大勝。游大勝因錢不夠,僅交付購毒金額1000元予沈光良。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沈光良透過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友人,於108年5月30日10時31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4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游大勝。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沈光良於108年6月7日19時19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4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游大勝。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沈光良於108年6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之4住處附近小廟,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游大勝。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沈光良於108年6月17日15時38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加油站,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游大勝。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沈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個、提撥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