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順傑選任辯護人 禇瑩姍律師

林俊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順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順傑與劉俐伶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因許順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劃設紅線路段違規停車遭劉俐伶拍照,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俟劉俐伶欲離去現場,許順傑明知徒手抓拉人之手臂、手腕,以阻止其離去之行為,可能造成該人手臂、手腕之傷害,為能繼續與劉俐伶理論,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強拉劉俐伶兩手臂、手腕,以阻止劉俐伶離去,致其受有兩上臂、手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俐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順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1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5、114至11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劉俐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139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劃設紅線路段違規停車遭告訴人拍照,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曾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身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伊完全不認識告訴人,當時只是下車想問告訴人為何要攔住伊的車子、拍打伊的車子,告訴人要跑,伊等當時在路的中間,伊要跟她理論,所以拉住她,把她移到人行道上就放開她,時間只有2、3秒,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的說詞與事實出入太大,所稱受傷的位置也不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中隻字未提有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受傷或身體不適之情形,僅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拉扯其手腕之行為,另告訴人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經過約9小時,此期間告訴人是否因其他事件造成手臂、手腕抓傷,不得而知,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手腕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又告訴人就其所述遭被告抓傷之部位,歷次陳述不一致,且與客觀結果不符,不可單以告訴人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再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之第一次報案錄音,自告訴人之語氣及情緒反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間僅有約21秒左右,與證人即被告之姐許敏娟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接觸時間十分短暫相符,益證告訴人所述遭傷害過程非為真實;而據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之畫面截圖暨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並未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亦可知,醫師係因告訴人陳述「被抓傷」始給予「抓傷」之診斷,實際上並無法判斷告訴人之傷口是否屬人為抓傷所造成,是被告觸碰告訴人手臂之行為,是否確致告訴人受傷,尚非無疑;另被告接觸告訴人身體之時間十分短暫,且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亦無稱有受傷之結果,是客觀上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退步言,縱認被告抓住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主觀上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末被告短暫抓住告訴人雙手臂之行為手段,目的之一在於避免馬路上往來車輛,有造成2人人身安全之危害,加上告訴人有拍打被告車輛之強暴行為,避免告訴人逃離現場而使自身權益受侵害,被告始以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之方式將告訴人帶至人行道上,詢問告訴人以強暴方式拍打其車輛之原因,被告行為手段與目的間符合內在關連性原則、輕微原則及公權力強制手段優先原則,非整體法秩序所不容許之強制行為,不具刑法上可非難性,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08年7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劃設紅線路段違規停車遭告訴人拍照,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29頁反面至30頁;原審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第63、66、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9頁),復經證人許敏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並有告訴人所拍攝被告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應堪認定。

㈡復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半小時,伊開車

送小孩上學的時候,路過案發地點,當時被告正在停車,該處是轉彎路口,該路口的4個角都是劃紅線,被告倒車停車時,伊剛好在被告車輛的後面,所以伊有按喇叭,被告當時下車就不太客氣說「妳有病啊,我停個車,妳想怎樣」,當下伊還在車上,就搖下車窗告訴他這裡是紅線不能停車,之後,就繞過被告的車子離開,半個小時後,伊回到家,再步行到巷口,看到被告的車子還停在紅線違規處,所以伊站在被告車子的右前方拿出手機拍照,伊第一時間沒有注意到被告在車上,因為他的車窗很黑,伊拍完第一張照片後,走到被告車子的左後方,準備拍第二張,這時被告衝下車,衝過來用力推伊的肩膀好幾下,然後說我停個車你想怎樣,作勢要搶伊的手機,所以當下伊把拍照模式改成錄影,對著被告拍攝並且一邊逃離,讓伊跟被告的距離拉開,接下來的部分如伊提供的錄影畫面,影片拍攝結束後,伊邊逃跑邊撥打110報警,在伊和110通話期間,被告再次衝過來,作勢要搶伊的手機,用雙手抓住伊的兩手臂跟手腕,伊一直掙扎,大喊救命,110有問伊地點,但是當下因為被告的妨礙,伊沒有辦法完整跟110通話陳述案發地點,伊也不確定電話什麼時候斷掉,後來伊掙脫被告後,跑到對向車道,剛好有一臺計程車經過,伊就拍計程車的車窗向計程車司機求救,被告就在這時逃離現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又證人許敏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看到被告下車後,就向計程車車後的方向跑,被告便追了過去,追到告訴人後,被告用雙手去抓著告訴人的雙上臂,比較靠近肩膀部位,因為當時站在路中央,所以就將她帶到對向的人行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參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看到伊下車後,就往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142巷方向跑過去,伊就追上去徒手抓住對方兩邊上臂,因為當時在馬路正中央,所以伊就將告訴人拉至人行道上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姐告知伊不要理會,但伊還是下車了,告訴人就跑,但伊想跟她理論為何要拍伊的車子,伊有追上去,然後抓住她的手臂,把她帶到人行道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一下(車)來,告訴人看到伊開車門,就瞬間從計程車後方跑到路中央,因為伊不想讓她跑,一方面想跟她理論,所以伊就抓告訴人的上臂,把她帶到伊車子行向的人行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9、18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伊要跟告訴人理論,她跑了,伊拉住她,把她移到人行道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63頁),足認被告在告訴人欲離開現場之際,確有以雙手抓拉告訴人兩手臂、手腕,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強制等行為無訛。

㈢又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晚間6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檢查及治療,經該院醫師檢查結果,告訴人受有兩上臂、手腕抓傷等傷勢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3月12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2502800號函及檢附該院仁愛院區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一)、急診護理紀錄(一)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9至76頁),而觀之前開急診病歷及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驗傷解析圖所標示前開兩上臂、手腕位置,與告訴人前開指訴遭被告抓住手臂、手腕致成傷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因以雙手強拉告訴人之兩手臂、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稱受傷位置不對云云,實不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專科畢業,現從事醫療產品之販售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44頁),顯見被告智識正常、社會生活經驗豐富,則被告自當知悉其以手抓拉告訴人之手臂、手腕,以阻止其離去之行為,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手臂、手腕之傷害,為能繼續與告訴人理論,竟仍執意為之,可見告訴人縱因之受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為能繼續與告訴人理論,仍以手強拉告訴人之手臂、手腕等強制行為,以阻止告訴人離去,其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傷害或強制故意云云,不可採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未提及有因與被

告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受傷或身體不適之情形,僅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且於警詢中未陳述手腕受有傷害,而於偵查中則陳稱是手掌有瘀青,難認告訴人所述屬實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雖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詢時僅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

訴,而未提出傷害之告訴,然已明確指訴被告雙手抓伊手臂干擾其報案等語,且於同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即已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至9頁);又告訴人於同日製作第一、二次警詢筆錄間,曾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檢查及治療,業如前述,告訴人於就醫時亦已明確表明「早上被抓兩上臂、手腕,造成抓痕」等語,此觀之前引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病歷自明;酌以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法律概念,本難期嚴謹精確,其於第一次警詢時雖未提出傷害告訴,然已陳述被告雙手抓其手臂之事實,並於同日晚間6時11分前往醫院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後,方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警局提出傷害告訴(即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難認有何顯不合理之處。

⑵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手腕亦遭被告強拉

而受傷,另於偵查中則陳述其手掌瘀青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以雙手強拉其雙臂之舉部分證述均始終一致(見偵卷第6頁反面、29頁反面:原審卷第119頁);又觀之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驗傷解析圖,其上所標示前開告訴人手腕之受傷位置,與手掌位置相近,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是否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非無疑;參以案發時告訴人曾撥打勤務指揮中心而為如下之報案內容:

①第一次報案內容:

員 警:喂,你好。

告訴人:先生,不好意思,啊!我在路邊被人攻擊!

(中間對話聽不清楚,告訴人語調呈現驚恐狀態)啊!!!!!!員 警:地址在哪裡?告訴人:啊!!!!!!員 警:喂?告訴人:(聽不清楚,告訴人語調呈現驚恐狀態)員 警:喂?告訴人:我在路邊被人攻擊!員 警:喂喂喂?喂?告訴人:救命啊,救命!員 警:地址在哪裡?地址在哪裡?告訴人:瑞安街208巷。

員 警:喂?哪裡?告訴人:瑞安街208巷,有一位先生紅線停車,我跟他說不能停那邊,他下車攻擊我。

員 警:瑞安街208巷,是不是?告訴人:對。

員 警:瑞安街208巷,幾號?告訴人:(喘氣聲)員 警:幾號?208巷幾號?告訴人:208巷巷口。

員 警:好,我請警察過去了。

告訴人:他下車攻擊我。

員 警:好,我請警察過去吼!告訴人:好。

員 警:好,再見。

告訴人:再見。

②第二次報案內容:員 警:110你好,請說。

告訴人:不好意思,我剛才有報案,我在路邊被一個人攻擊,然後我剛地址說不清楚。

員 警:是。

告訴人:所以我現在可以補充嗎?員 警:你要……告訴人:208巷。

員 警:你是說……什麼……哪邊的208巷?告訴人:瑞安街。

員 警:是,瑞安街208巷。

告訴人:47弄。

員 警:47弄。

告訴人:43號。

員 警:47弄的43號,所以你要……告訴人:我剛剛有打110報警,警察說要過來,可是

我剛剛,因為剛剛這個人追打我,所以我剛剛地址沒說清楚。

員 警:所以你是因為車禍所以才要追打你?還是?告訴人:車禍?沒有沒有,沒有車禍,他路邊紅線違停。

員 警:對。

告訴人:我拍照,然後他就生氣。

員 警:喔……告訴人:下車追打我。

員 警:好,好,那我趕快請員警。

告訴人:所以……員 警:好,那我趕快請員警。

告訴人:但他人跑掉了。

員 警:沒關係,員警還是可以過去協助你。

告訴人:所以我現在原地等是不是?員 警:你現在人在這個地方嗎?208巷47弄43號?告訴人:對,我在43號前面。

員 警:好。

告訴人:然後那個,那個人他已經跑掉了。

員 警:沒關係,員警還是可以過去協助。告訴人:我不確定附近有沒有監視器拍到這個事情?員 警:員警會現場協助你調閱。

告訴人:好,麻煩你。

員 警:現場稍候一下喔,好,謝謝,掰掰。

告訴人:好,43號,謝謝。

③第三次報案內容:

員 警:110你好。

告訴人:先生你好。

員 警:是。

告訴人:我想請問一下。

員 警:是。

告訴人:我今天早上有打電話報案。

員 警:是。

告訴人:然後我報案的時候剛好被人攻擊,就是我想

知道你們的那個當下是有錄音的嗎?員 警:我們電話是有錄音,但是不確定說,你當下

的錄音的收話的品質,我們這邊收的到收不到,這個部分不確定。

告訴人:好。

員 警:您這部分如果您有這個需求告訴人:我在警局報案,我已經在警局報案……員 警:已經報案了對不對,那你跟這個警局說,請

他們行文,行文,幫你保存,或是幫你調閱錄音。

告訴人:好。

員 警:是。

告訴人:就是要請警局行文到……員 警:不是,你現在在受理報案了嘛,對不對?告訴人:對,我正在……員 警:那這個我們承辦的員警你跟他提醒啊。

告訴人:承辦的員警。

員 警:對,詢問一下是早上的0612跟0630的案件

嗎?告訴人:0612跟0630。

員 警:就是你有報的2次對不對?告訴人:對對對對。

員 警:對。

告訴人:有打過2次電話。

員 警:有報2次嘛吼。

告訴人:對,對。

員 警:好,你現在在哪一所?告訴人:瑞安派出所。

員 警:瑞安派出所。

告訴人:對。

員 警:需要留存早上的報案錄音是不是?告訴人:對,因為我報案的時候對方攻擊我,干擾我報案。

員 警:好,我們會通知我們的那個承辦人員。

告訴人:好。

員 警:好。

告訴人:好,再麻煩你謝謝。

員 警:好好,我們通知我們承辦人員,好,掰掰。

告訴人:好,謝謝再見。

員 警:再見。

此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見告訴人於撥打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時,即已陳述其遭被告攻擊之情;而由前開錄音內容顯示告訴人於報案時已表示遭被告攻擊,且報案時語調呈現驚恐之情,過程中亦有大聲尖叫、呼喊救命等語,足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邊逃跑邊撥打110報警,在伊和110通話期間,被告再次衝過來,作勢要搶伊的手機,用雙手抓住伊的兩手臂跟手腕,伊一直掙扎,大喊救命,110有問伊地點,但是當下因為被告的妨礙,伊沒有辦法完整跟110通話陳述案發地點,伊也不確定電話什麼時候斷掉等語,並非無稽;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且告訴人嗣後亦再次致電勤務指揮中心,並要求員警保存、調閱其報案時之錄音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見告訴人前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足採認。再衡以告訴人於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亦已陳述其兩上臂、手腕被抓等語,縱告訴人於警詢中未陳述手腕遭強拉受傷,或於偵查中陳稱其手掌瘀青等情,惟此或因細節未交代清楚、筆錄製作之詳簡有異,甚因描述用語有失精確所致,自難逕以此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告訴人全部之證述均屬無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經

過約9小時,此期間告訴人是否因其他事件造成手臂、手腕抓傷,不得而知;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亦可知,醫師係因告訴人陳述「被抓傷」始給予「抓傷」之診斷,實際上並無法判斷告訴人之傷口是否屬人為抓傷所造成,是被告觸碰告訴人手臂之行為,是否確致告訴人受傷,尚非無疑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第二次撥打電話報警後

,員警有到案發現場,所以伊去警局報案,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伊製作完筆錄後,約中午12時許,伊有返家照小孩的需求,所以伊在先生傍晚下班後,才前往醫院驗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2頁),並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即第一次警詢筆錄)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至7頁;原審卷157至161頁),則告訴人因家庭照顧需求而未立即驗傷,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驗傷,遽認其指證不可信,或認其傷勢與被告無關,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認可採。⑵又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晚間6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檢查及治療,經該院醫師檢視告訴人兩手腕、兩上臂確均有紅色痕跡,且於醫師觸診時,告訴人表示會刺痛等語,醫師因此認為有破皮,才會給予「抓傷」之診斷等情,亦有該院109年11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6337600號函、109年11月13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64777000號函覆本院明確,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實際上並無法判斷告訴人之傷口是否屬人為抓傷所造成云云,亦不足採。

⒊又觀之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顯示如下:

⑴此段影片拍攝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巷47弄,係

本案告訴人手持手機朝向被告拍攝,以下逐字記錄雙方對話及影片過程,合先敘明。

⑵檔案時間1秒至5秒許止:

有一身穿紅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戴眼鏡之女子(為本案證人許敏娟),用雙手拉住一身穿灰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戴眼鏡之男子(為本案被告),許敏娟並向被告稱「許順傑,你不要這樣!」被告則向告訴人(為攝影之人,並未出現在畫面中,但可以清楚聽見她的聲音)稱:「你想怎樣?你想怎樣?」告訴人則回稱:

「動手啊!動手啊!我可以告你」,被告則回稱「我停個車你是想怎樣?」並持續朝告訴人方向前進,惟遭許敏娟拉住。於檔案時間5秒許,許敏娟被被告用右手甩開,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靠近,並稱:「我停個車你是想怎樣」。爭執過程中,3人均位在道路中央。

⑶檔案時間5秒許至27秒止:

被告持續朝告訴人靠近,告訴人則一再往後退,並向被告稱:「我沒有想怎樣,這是紅線,先生,這是紅線,你紅線違停,而且動手」,許敏娟則緊跟於被告旁並稱:「好了啦」。約至檔案時間11秒許,告訴人向被告稱:「我會告你喔」,隨即轉身朝向停在巷口紅線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移動,並稱:「我會叫警察」。約至檔案時間16秒許,告訴人又轉身朝向被告方向拍攝,並向被告稱:「我會叫警察,先生你很誇張喔,紅線違停還動手,你不要走,在那邊等!」被告則與許敏娟往告訴人方向走,過程中被告並向告訴人稱:「叫啊!叫啊!」後被告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並有打開車門之動作,告訴人則回「好,不要走,先這樣,不要走,不要走」。

此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取圖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至117、135至139頁)。雖然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中並無攝錄到被告實際推或抓拉告訴人之行為,然由被告於畫面中一再向告訴人稱「我停個車妳是想怎樣」等語,並步步逼近告訴人,顯見被告當時情緒並非平和,而告訴人於畫面中向被告稱:「我沒有想怎樣,這是紅線,先生,這是紅線,你紅線違停,而且動手」、「我會叫警察,先生你很誇張喔,紅線違停還動手,你不要走,在那邊等」等語,足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走到被告車子的左後方,準備拍第二張照片時,被告衝下車,衝過來用力推伊的肩膀好幾下,然後說我停個車你想怎樣,作勢要搶伊的手機,所以當下伊把拍照模式改成錄影,對著被告拍攝並且一邊逃離,讓伊跟被告的距離拉開等語,並非子虛。是被告之辯護人逕以告訴人提供之前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中並無攝錄到被告實際推或抓拉告訴人之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顯屬速斷而不可採信。

⒋至證人許敏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看到被告下車

後,就往計程車後方向跑,被告就追了過去,因為當時站在路中央,被告就將告訴人帶到人行道,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掙扎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2至13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用雙手臂抓住告訴人的雙手臂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既看見被告下車後而逃離,則被告抓住告訴人時,告訴人擔心被告對其不利或進一步攻擊,豈有不掙扎反抗而任憑被告擺佈之理?參以證人許敏娟係被告之胞姐,其與被告2人屬至親關係,其所述當有迴護被告之高度疑慮,是證人許敏娟上開證述實難逕信屬實,而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⒌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短暫抓住告訴人雙手臂之行為

手段,目的之一在於避免馬路上往來車輛,有造成2人人身安全之危害,加上告訴人有拍打被告車輛之強暴行為,避免告訴人逃離現場而使自身權益受侵害,被告始以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之方式將告訴人帶至人行道上,詢問告訴人以強暴方式拍打其車輛之原因,被告行為手段與目的間符合內在關連性原則、輕微原則及公權力強制手段優先原則,非整體法秩序所不容許之強制行為,不具刑法尚可非難性,不構成強制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停留在車上約2至3分鐘左右,期間有1部計程車從對向車道行駛過來,伊看到告訴人跑向計程車副駕駛座旁跟司機對話,伊跟姐姐就下車,告訴人看到伊下車後,就往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142巷方向跑過去,伊就追上去徒手抓住對方兩邊上臂,因為當時在馬路正中央,所以伊就將告訴人拉至人行道上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把車停下來準備要下車跟告訴人理論,後來伊姐姐在車上有拉住伊,對向有1部計程車忽然過來,伊看到告訴人在計程車的副駕駛座跟司機講話,伊在車上就一直掙脫伊姐姐,後來伊一下(車)來,告訴人看到伊開車門,就瞬間從計程車後方跑到路中央,因為伊不想讓她跑,一方面想跟她理論,所以伊就抓告訴人的上臂,把她帶到伊車子行向的人行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9、187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欲上前與之理論、抓拉其手臂,為躲避被告而跑到馬路中央,且被告徒手將告訴人由馬路中央強拉至人行道之理由亦非為渠等之安全,而係為能繼續與告訴人理論,則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為能與告訴人繼續理論,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強拉告訴人之手臂、手腕之強暴手段,阻止其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行動之權利,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有意為之,顯係基於強制罪之直接故意為之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告訴人縱使曾拍攝或拍打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然被告本身權益並無受損害之情形,被告固可質問告訴人拍攝或拍打車輛之目的,但尚無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雙方人身安全及保障被告自身權益,方為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洵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傷害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強制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第63、137頁),而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容有未洽。被告執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刑之執

行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駕駛車輛在劃設紅線路段違規停車遭告訴人拍照,雙方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於告訴人欲離去現場時,為能繼續與告訴人理論,竟以雙手強拉告訴人兩手臂、手腕,以阻止告訴人離去,致使告訴人受有兩上臂、手腕抓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孰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展、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醫療產品之販售、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