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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寬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32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7、2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子寬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許俊明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80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4層樓房屋)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許俊明、許俊雄、許修銘、許修偉(後2人為許俊文之繼承人)因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議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上載明本案不動產自調解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售價應經許俊明、許俊雄、許修銘、許修偉等人同意,出售後許俊明願將出售所得價金1/3贈與許俊雄、贈與許修銘及許修偉各1/6。嗣許俊雄於102年11月19日將前開權利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妻舅林子原,並簽立讓與契約書。

二、林子寬為林子原(本院另行通緝)之兄,其明知林子原所取得者,為許俊明出售本案不動產價金之1/3,而非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又許俊明於103年2月5日與慶和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和昌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億7,623萬元(其後因鄰地鑑界等疑慮,雙方協調降價為3億6,723萬元)之價金出售本案不動產後,於103年8月11日付清尾款並交屋。詎林子寬與林子原竟隱瞞上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子原於103年初,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陳又嘉協助遊說胞姊蘇愛珠參與投資,並承諾日後將給予雙方成交價之1.5%作為陳又嘉之佣金。再夥同林子寬以言詞訛騙蘇愛珠及參與投資之友人劉義勇,使其等誤認投資標的為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之處分權利,且有購入其餘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之機會,日後得以透過重建、開發獲得巨額利益,若不及早投注資金,將喪失此次投資機會。復告知本案不動產業經房屋仲介公司上網以4億餘元之金額開價出售,若以7,200萬元向林子原購入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實屬划算云云,致蘇愛珠、劉義勇陷於錯誤,同意以7,200萬元之代價共同出資,接續:⑴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方式,將合計5,700萬元款項轉入林子原指定之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⑵於103年5月14日,由劉義勇出面與林子原簽立讓與契約書(下稱本案讓與契約書),且依林子原建議,將本案交易金額記載為4,000萬元,以利後續購買本案不動產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有更多談判空間,劉義勇並於當日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面額1,000萬元支票予林子原,至此,蘇愛珠、劉義勇已支付價金合計6,700萬元,惟林子原復要求蘇愛珠、劉義勇依本案讓與契約書之記載,負擔讓與完成後所產生之一切稅金,蘇愛珠因而同意補貼100萬元稅費,並於當日就尾款500萬元及100萬元補貼款項另行簽署載有「本人蘇愛珠尚欠林子原先生新台幣陸佰萬元正」等內容之承諾欠保書1張(下稱本案承諾欠保書),交予林子原收執。⑶嗣林子原、林子寬一再向蘇愛珠催討上揭款項,陳又嘉為促成本案交易順利完成,於103年6月間先透過其與林子原間之金錢往來代墊600萬元,迄103年7月8日,蘇愛珠將附表編號8所示6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林子原則於103年7月15日歸還陳又嘉前開代墊款項。⑷蘇愛珠、劉義勇雖已付清交易價款,惟林子原本即無意依本案讓與契約書履約,又因即將於103年8月間取得本案不動產出售價金之1/3,為避免犯行敗漏,遂與林子寬於103年7月21日一同出面安撫蘇愛珠、劉義勇,試圖以半價買回本案讓與契約書之權利未果,乃於103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劉義勇主張本案交易金額為4,000萬元,尚有餘款2,000萬元未付,若未在7日內付清全額,將逕行解除本案讓與契約云云,以便推卸履約責任,蘇愛珠、劉義勇始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愛珠、劉義勇、陳又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子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子寬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本案不動產交易期間,其大部分時間在國外,且曾於102年5月3日至11日因病住院,又於同年5月24日至28日因膽囊切除手術住院,復於103年2月3日至7日再因病住院治療,以當時之身體狀況,不可能與林子原共謀詐欺計畫,其對於林子原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均未參與。另於103年7月21日,其在凱悅飯店與告訴人等交涉一節,主要因林子原長期在國外,於國內無其他親人,故其陪同林子原一同前往。而由當日之談話內容,僅能知悉其有促進本案不動產交易之行為,並無從證明其知悉該交易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且若其與林子原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何以林子原與告訴人等進行公證時,其均未參與?再其與告訴人蘇愛珠原不認識,於蘇愛珠提出告訴時,其與林子原便主動匯款1千萬元予蘇愛珠,以解決本案買賣糾紛,足見其無詐欺蘇愛珠之情。另其亦不認識告訴人劉義勇,劉義勇亦作證與其見面不到3次,以此生疏情形,不可能詐欺劉義勇云云。經查:

㈠許俊明係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許俊雄及許修銘、許修

偉(許俊文之繼承人)曾因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議聲請調解,並於102年3月15日調解成立,約定本案不動產自調解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售價應經許俊明、許俊雄、許修銘、許修偉等人同意,出售後許俊明願將出售所得價金1/3贈與許俊雄、贈與許修銘及許修偉各1/6。嗣許俊雄於102年11月19日,將前開權利以3,50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妻舅即林子原。而本案不動產亦透過仲介業者於103年2月5日出售予慶和昌公司,買賣總價原為3億7,623萬元,其後因鄰地鑑界等疑慮,協調降價為3億6,723萬元,交屋及付清尾款日期為103年8月11日。林子原於103年8月13日取得該筆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額、雜支後之1/3即9,600萬元等情,除據同案被告林子原於原審供認向許俊雄購得前開權利,並於事後分得9,600萬元等語外(原審訴字卷一第63頁、卷四第14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2年3月15日101年度士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讓與契約書、本案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證人許俊雄出具之「士林大東路房地出售款項分配表(林)」、指示撥款同意書、兆豐銀行匯出匯款單筆查詢結果、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協議書、協議書備註等存卷可參(他字第3346號卷第7~13、31~34頁、偵字第1085號卷第66~77、79~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

⒈林子原於103年初,央請不知情之陳又嘉協助遊說胞姊即告訴

人蘇愛珠參與投資,並承諾日後將給予雙方成交價之1.5%作為陳又嘉之佣金。期間除陳又嘉居間為林子原聯繫蘇愛珠外,林子原與被告林子寬亦以言詞訛騙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使其等誤認投資標的乃係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之處分權利,且有購入其餘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之機會,日後得以透過重建、開發獲得巨額利益,若不及早投注資金,將喪失此次投資機會。復告知本案不動產業經房屋仲介公司上網以4億餘元之價格開價出售,若以7,200萬元向林子原購入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實屬划算云云,致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陷於錯誤,同意以7,200萬元之價格進行投資等情,業據證人蘇愛珠、劉義勇、陳又嘉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原審訴字卷二第310~376頁、卷三第8~44頁),並有卷附房屋仲介網站出售畫面影本可資佐證(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事件影卷第216頁)。又林子原與告訴人劉義勇簽立本案讓與協議書後,林子原於103年5月25日22時7分透過微信(暱稱「dave」)與陳又嘉對話時亦曾提及:「大姐(指告訴人蘇愛珠),目前我的姊夫以同意出售他在桃園的土地給我們去做交換大東路的第二咖;目前600你未入帳;如果資金有問題,請必須告知;寬(指被告林子寬)和我可以進場!希望你加強!等你的好消息!而且600;拜託」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301、303頁)。且被告及林子原與告訴人等於103年7月21日在凱悅飯店會面時,仍以如何繼續購買本案不動產其餘應有部分2/3所有權並開發本案不動產獲利等言詞安撫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亦有對話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偵字第5559號卷第58~64頁)。是由被告與林子原事後言談可知,證人蘇愛珠、劉義勇證稱:遭被告等人訛騙,誤認係購買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林子原雖稱:由本案讓與契約書觀之,本案交易乃係變賣本

案不動產後所得價金1/3之請求權,並未詐騙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等人云云。查本案讓與契約書係記載:「甲(指林子原)、乙(指告訴人劉義勇)雙方就甲方受讓自許俊雄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第一條(即有關台北市○○路00號房地)許俊雄所取得之權利讓與乙方事宜,訂立本契約條件如下」、「第一條:讓與標的:林子原受讓自許俊雄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調字第21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第一條有關台北市○○路00號房地)許俊雄所取得之權利」等語(他字第3346號卷第17~18頁)。倘未輔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實無從得知本案讓與標的係本案不動產出售價金1/3之權利。且縱令閱覽該調解筆錄,因所用文字概係法律用語,倘非詳細審閱,亦未必能理解許俊雄此部分取得之權利為買賣價金1/3之請求權,而非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復以被告與林子原於言談及接洽過程屢屢誤導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本案投資標的為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因此陷於錯誤,應無違常。準此,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係信任被告與林子原前開詐騙言詞,因此誤認交易標的係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始進行本案投資,洵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其曾於102年5月3日至11日因病住院,又於同年5

月24日至28日因膽囊切除手術住院,復於103年2月3日至7日再因病住院治療,以當時之身體狀況,不可能與林子原共謀詐欺計畫,其對於林子原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均未參與。另於103年7月21日,其在凱悅飯店與告訴人等交涉一節,主要因林子原長期在國外,於國內無其他親人,故其陪同林子原一同前往。而由當日之談話內容,僅能知悉其有促進本案不動產交易之行為,並無從證明其知悉該交易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云云。惟被告稱其曾於102年5月3日至11日因病住院,又於同年5月24日至28日因膽囊切除手術住院,復於103年2月3日至7日再因病住院治療云云。然:

⑴林子原係於103年初,方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陳又嘉協助遊說胞

姊蘇愛珠參與投資,而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方式,將合計5,700萬元款項轉入林子原指定之本案帳戶,並於103年5月14日,由劉義勇出面與林子原簽立本案讓與契約書,業據前述,則被告於102年5月3日至11日因病住院,又於同年5月24日至28日因膽囊切除手術住院,時間在林子原邀蘇愛珠投資之前,顯與本案無關⑵被告所述自103年2月3日至7日因病住院治療部分,縱其所述

為真,惟其住院時間僅5日。且既能出院,表示病況已好轉,而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況現行通訊軟體眾多,不在同一時空均可以通訊軟體謀議,故被告所辯:因病或不在國內,故不可能與林子原共謀詐欺計畫云云,即屬無據。

⑶被告以暱稱「布魯斯林」與陳又嘉於103年5月23日12時51分

、同年6月12日10時33分之微信對話中,先後談及:「大東路佣金才1.5%尾款收到我姊姊邍(應係『還』之筆誤)沒給,我會跟大衛(指林子原)說的」、「我一向講信品,作事一向公正不論外人還是自己人,對就是對不對就是不對,我不喜歡作事說謊話,因為買賣雙方同意就好,一言為定,但你姊姊喜歡捉迷藏很累,大東路其實我不想賣,價格並不好而且佣金董事長也只會給1.5%大衛是特助他也沒什麼特權可主張一切」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43、253頁),除證明前述被告會運用通訊軟體為聯絡之事實外,亦可證明被告就本案權利係以其與林子原為有權決定之地位自居。

⑷又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在凱悅飯店與告訴人等交涉時,亦有

發言:「既然你們已經有參與1/3了嘛吼,因為這個1/3本來是這個價位呢,其實是我家人故意給、要給我們吼」、「因為這一坪175,妳現在台北市哪有一坪土地175」等語(偵字第5559號卷第58頁),並藉詞若將本案讓與契約書所載權利以半價轉讓予林子原,由其統合處理,將較易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利,試圖遊說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以半價讓出所持權利,而出言:「乾脆由公司處理,因為這本來是一個人的名字不行」、「就是給你們一半,然後我就交給公司來處理,然後賺的錢以後你們的一半也是屬於你們的」、「一億多嘛」、「這個錢我一定為讓你賺到」、「合作就是、合作就是」、「我會把你們付的錢,先參加一半的錢給你」等語(偵字第5559號卷第59~64頁),有前揭對話錄音譯文為憑,可見其就本案交易佣金、收款進度、後續發展等環節,均曾積極參與介入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稱無法與林子原共謀為本案犯行云云,實難採信。反而由上情可知,被告與林子原共同以前開詐術訛騙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行本案投資,至為明確。

㈢再查:

⒈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同意以7,200萬元之代價共同出資後,

先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方式,支付林子原合計5,700萬元款項,再於103年5月14日由告訴人劉義勇出面與林子原簽立本案讓與契約書。且依林子原建議,降低契約書上所載交易金額,於前開讓與契約書上記載「本讓渡價款為新台幣40,000,000元整」,告訴人劉義勇同時於當日交付附表編號7所示、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1張予林子原,至此,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已支付價金合計6,700萬元等情,有證人蘇愛珠、劉義勇、陳又嘉之證詞、103年5月14日讓與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10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299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4年6月23日上營字第1040000436號函及所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該行105年3月2日上營字第1050000142號函及附件、105年5月4日上營字第1050000271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5年2月26日圓山營密字第10550000491號函及附件、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105年4月12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50000012號函及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在卷可憑(他字第3346號卷第17~18頁、偵字第11738號卷一第13~26頁、卷二第22~

23、44~47頁、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事件影卷第207~20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10~376頁、卷三第8~44頁)。又林子原另要求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除尾款500萬元外,尚應依本案讓與契約書之記載,負擔讓與完成後所產生之一切稅金,告訴人蘇愛珠因而於當日就500萬元尾款及100萬元補貼稅金,簽署載有「本人蘇愛珠尚欠林子原先生新台幣陸佰萬元正」等內容之本案承諾欠保書予林子原收執,嗣因告訴人蘇愛珠遲未給付600萬元款項,林子原、林子寬一再催討,陳又嘉為促成本案交易圓滿完成,於103年6月間同意先由林子原自本應歸還予陳又嘉另筆1,000餘萬元款項中抵扣600萬元,待告訴人蘇愛珠於103年7月8日將附表編號8所示60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後,林子原乃於103年7月15日將陳又嘉代墊之前開600萬元返還予陳又嘉等情,亦有證人蘇愛珠、陳又嘉之證詞、本案承諾欠保書影本、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10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299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偵字第11738號卷一第13~26、1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10~345頁、卷三第8~44頁),則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確已支付林子原合計7,300萬元之款項,堪予認定。

⒉至林子原辯稱本案交易金額為4,000萬元,且告訴人蘇愛珠、

劉義勇僅給付400萬元後,未依期限支付餘款,故已透過存證信函解除本案讓與契約云云。惟查:

⑴林子原於103年7月24日曾委託吳宏山律師發函予告訴人劉義

勇,並主張告訴人劉義勇僅支付本案讓與契約中之價金2,000萬元(他字第3346號卷第21~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給付金額為400萬元,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於本案交易期間總計給付林子原7,200萬元買賣價金及100萬元補貼稅款,業如前述。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計5,700萬元款項,匯款時間係在告訴人劉義勇與林子原簽立本案讓與契約書之前,亦在告訴人蘇愛珠與林子原簽立本案承諾欠保書之前,當時雙方尚無契約履行之紛爭,是以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斯時在匯款單附言欄所為記載,應係本於作帳存證之用,並無虛捏不實內容之動機。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單據之附言欄內,均經告訴人劉義勇、蘇愛珠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字記載,表明為大東路交易訂金之用(他字第3346號卷第14~16頁),則林子原主張本案交易金額僅為4,000萬元之數,顯有不實。又證人陳又嘉於103年5月20日曾透過微信詢問林子原:「我姐大東路第一期(指本案交易)還差多少?」林子原回以:「600,寬可能不會理你」。證人陳又嘉再詢問:「還差600萬。付你共多少」,林子原答稱:「6600」。復於103年5月30日透過微信留言:「這幾天我媽在台大住院。我在向我老姊說。請他趕快結案。還有600萬對吧?他有在說一開始認識的時候你說算你們比較便宜共1億8千萬。現在第一持分變7200萬又多出1200萬。對你小數目。對買屋子這都是成本。我方開誠佈公。好事多磨。我也還沒拿到佣金」,林子原當時猶坦認證人陳又嘉前開陳述,進而回以:「如果結案;才有佣金的;希望万事ok!」(原審訴字卷三第293~295、307~309頁),足徵本案買賣價金確係7,200萬元。且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於103年5月30日前,已支付其中6,600萬元,同時可證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指訴林子原、林子寬佯稱本案交易標的係本案不動產所有權1/3應有部分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至於本案讓與契約書所載交易金額係4,000萬元乙節,既與前揭事證互有扞格,顯非真實交易金額,則證人蘇愛珠、劉義勇、陳又嘉證稱:此部分金額係應林子原要求,對外宣示以壓低未來再繼續取得本案不動產其餘所有權持分之收購價格等情,應非虛妄,尚不得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與林子原之認定。

⑵林子原另辯稱: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支付之前開款項中,

有5,600萬元係用以支付坐落在另筆登記於林子凱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未登記建物權利之建物所有權、優先承買權與佣金之對價云云,並提出該土地買賣契約上「有關優先承買權問題由乙方(即汪淑英)自行負責」之記載,以及林子凱於103年7月1日出具放棄優先承買權之陳報狀以資佐證(原審訴字卷一第169~171、270~271、277頁)。惟查,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林子凱、汪淑英於103年2月27日簽訂,買賣價金為5,000萬元,其中4,000萬元於簽約當日同時給付,並於103年3月13日過戶登記完成,登記原因發生日則記載為103年2月27日,有該筆交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偵續一字第27號卷第16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7、169~171頁)。足見前開土地交易於本案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最初匯款日期即103年3月12日前,即已完成。又前開交易當事人並非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而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優先承買權應由汪淑英負責,亦與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無涉,佐以卷內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就坐落前開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曾與林子凱或林子原進行任何交易或達成協議,則林子原以林子凱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書狀,主張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前開匯款係供支付該建物之建物所有權、優先承買權與佣金之對價云云,實屬無據,要難憑採。

⒊本案不動產早於103年2月5日即已出售予慶和昌公司,並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高達3億餘元,業如前述,林子原身為買賣價金請求權利受讓人,對於上情理當知之甚明,林子原既已可期待於103年8月間取得上開買賣價款1/3之高額獲利,則其與被告於103年3月至4月間催促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匯款,並於103年5月14日以7,200萬元低價與告訴人劉義勇簽立本案讓與契約書,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然顯現。況林子原收受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支付之買賣價金及補貼稅金合計7,300萬元後,並未告知本案不動產早已出售予慶和昌公司及相關交易條件,反而先與被告於103年7月21日一同出面遊說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以半價轉讓本案讓與契約書之權利未果,再於103年7月24日透過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劉義勇,佯稱本案交易金額應為4,000萬元,尚有2,000萬元未依約支付,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他字第3346號卷第21~22頁),復於103年8月13日將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額、雜支後之1/3即9,600萬元據為己有,毫無履行本案讓與契約書之意,則林子原與被告顯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訛騙告訴人,被告與林子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屬明確。㈣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蘇愛珠原不認識,於蘇愛珠提出告訴

時,其與林子原便主動匯款1千萬元予蘇愛珠,以解決本案買賣糾紛,足見其無詐欺蘇愛珠之情。另其亦不認識告訴人劉義勇,劉義勇亦作證與其見面不到3次,以此生疏情形,不可能詐欺劉義勇云云。惟被告與林子原主動匯款1千萬元予蘇愛珠,係解決本案買賣糾紛為東窗事發後之彌補行為,無礙渠等詐欺犯行之認定。再詐欺行為之目的在於財物或不法利得之獲取,與行為人是否認識被害人無必然關係,被告以與告訴人不識或生疏,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告訴人蘇愛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林子凱買中山

北路的土地,因為這樣才認識林子寬、林子原,他們三個人是兄弟。我會找林子寬,因為他會幫我找林子原,我會跟林子寬講,因為他比較好溝通,土地買賣跟林子寬應該沒有關係」云云(本院卷二第280頁)。惟被告如何與林子原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業據認定如前。且蘇愛珠亦稱:「因為這筆錢很多,我還需要拜託林子寬幫忙我跟林子原要這筆錢,一開始的1千萬元也是林子寬幫忙我要回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足見告訴人蘇愛珠係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嗣後尚賴被告向林子原追討本案債務,故為上開迴護被告之陳述,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子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訛騙告訴人蘇愛珠、劉義勇,致其等遭受鉅額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均未見悔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事後僅由林子原歸還告訴人劉義勇1,000萬元款項(偵字第11738號卷一第147頁),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諒解;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已婚、育有三子、目前無業、患有疑似暫時性缺血症候群、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併頸椎狹窄、高血壓、冠心病等疾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一第69頁、卷二第289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辯解,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曾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被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之外,則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3~107頁),素行尚佳。又告訴人蘇愛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被告有幫忙其取回部分損失,且剩餘的損失,仍需要被告協助。請審酌被告於事後,為降低其損失,確實有盡最大之努力,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81、283頁)。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翁珮嫻、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實際付款人 匯款單附言欄記載 1 103年3月12日 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 劉義勇 大東路93號(訂金)蘇愛珠 2 103年3月19日 匯款700萬元至本案帳戶 同上 大東路93號(訂金二)蘇愛珠 3 103年4月14日 匯款1,500萬元至本案帳戶 蘇愛珠 訂金台北市○○路00號 4 103年4月25日 匯款600萬元至本案帳戶 同上 大東路訂金 5 103年4月29日 匯款1,000萬元至本案帳戶 劉義勇 訂金大東路93號(蘇愛珠) 6 103年5月12日 匯款1,600萬元至本案帳戶 蘇愛珠 大東路訂金 7 103年5月14日 交付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予林子原 劉義勇 8 103年7月8日 匯款500萬元、100萬元各1筆至本案帳戶 蘇愛珠 大東路訂金(匯款500 萬元部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