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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仲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第14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仲廷自民國107年5月起,經由呂逸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094、25682號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805號處分不起訴)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鄭仲廷負責擔任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領款車手角色,並約定以提領金額3%充作報酬。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詐術內容」欄所示方式,致如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鄭仲廷復自呂逸豪處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搭乘呂逸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鄭仲廷前透過陳俊瑋向劉明峯所融資性租賃購買),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提款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萬6,000元】而詐欺得手。嗣因鍾春霞、陳昭宇、蔡錦惠及洪鈺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調查,並於107年7月23日前往法務部○○○○○○○○借詢鄭仲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春霞、陳昭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蔡錦惠及洪鈺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仲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673號卷第3至10、62至67頁、偵26864號卷第9至13頁、偵1475號卷第7至10、63至66頁,本院審訴卷第80、98至99、120至122、142至150頁、本院109年11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鍾春霞、陳昭宇、蔡錦惠、洪鈺美之指述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陳俊瑋證述在卷(見偵26864號卷第14至15、19至22、23至25頁,偵20673號卷第11至12、25至26、32至33、81頁),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及委託書、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陳建樺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桃園市警局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匯款憑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30日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0673號卷第16至18、2

0、43至50、87至90頁,偵26864號卷第8、28至29、34、50至53、60至61、91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⒈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

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鍾春霞、陳昭宇、蔡錦惠、洪鈺美4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⒉至本案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雖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詐術之具體內容,或有何參與之行為,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固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仍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預見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即分別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或網路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同斯旨)。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鍾春霞、陳昭宇、蔡錦惠、洪鈺美4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⒍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蔡錦惠以7萬元成立調解,並願依約給付賠償,有原審10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121至124頁),參以:①告訴人蔡錦惠之代理人於原審到庭表示:

若被告有遵照條件履行完成,就可以從輕量刑等語;②告訴人洪鈺美電聯原審表示:已在另案受到賠償完畢,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③告訴人陳昭宇電聯原審表示:不到庭,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④告訴人鍾春霞電聯原審表示:不到庭,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7、49、121、133頁),則本案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部分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早餐店及外送,需扶養祖母、癌症的母親、同父異母的弟弟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同斯旨)。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可自提領金額中分得3%的報酬(見桃園地檢署偵26864號卷第11頁,同署偵20673號卷第8頁),因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合計共提領35萬6,0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0,680元(356,000元×3%=10,68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通話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春霞 107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07年5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表示因積欠電信費用轉介報案,復由另一集團成員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表示鍾春霞遭冒用身分盜辦手機欠費,並已移送士林地檢署調查,再由其他集團成員佯稱為檢察長,要求鍾春霞提領名下財產,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以供監管保護云云,致鍾春霞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46分 207,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羿德) 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47分 19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品宣) 107年5月8日上午10時6分 151,300元 臺灣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儒) 107年5月8日上午10時8分 101,100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金蓮) 107年5月11日下午2時13分 719,4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夏有勝) 107年5月14日上午11時24分 151,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建樺) 107年5月14日下午2時13分 101,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俊成水電有限公司) 107年5月15日上午10時58分 99,800元 107年5月16日中午12時16分 207,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和慶) 2 陳昭宇 107年5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至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陳昭宇朋友,表示需要借錢周轉,致陳昭宇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7年5月11日上午11時1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沙鹿郵局(豐原40支)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益賢) 107年5月11日下午1時8分 30,000元 107年5月11日下午1時10分 40,000元 107年5月14日上午9時52分 50,000元 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9分 30,000元 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12分 14,000元 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14分 6,000元 3 蔡錦惠 107年5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下午1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蔡錦惠朋友,表示因看錯支票到期日,急需用錢而請求借款,致蔡錦惠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7年5月15日下午1時7分 180,000元 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安甫) 4 洪鈺美 107年5月1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洪鈺美姪子,表示有急用並要求借款,致洪鈺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7年5月15日下午2時27分 1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佳樺)附表二:

編號 對應起訴/併辦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佐證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自白之卷證頁碼: 1 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16分25秒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建樺)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卷第45至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卷第23至25頁,臺中地檢署偵緝字卷第65、89頁。 2 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17分10秒 20,000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33分42秒 20,000元 (不含5元手續費) 中華郵政何厝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建樺) ①臺中地檢署偵26864號卷第34頁。 ②臺中地檢署偵26864號卷第1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34分45秒 20,000元 (不含5元手續費)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35分58秒 20,000元 (不含5元手續費)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36分56秒 10,000元 (不含5元手續費)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44分36秒 50,000元 同上 中華郵政沙鹿郵局(豐原40支)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益賢) ①臺中地檢署偵26864號卷第34頁。 ②臺中地檢署偵26864號卷第11頁。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07年5月15日下午1時24分19秒 20,000元 (不含5元手續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安甫) ①桃園地檢署偵20673號卷第43至44、46至51、87至88頁。 ②桃園地檢署偵20673號卷第62頁,臺北地檢署偵緝1476號卷第65至66頁。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07年5月15日下午1時25分55秒 20,000元 (不含5元手續費)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07年5月15日下午1時26分37秒 20,000元 (不含5元手續費)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7年5月15日下午1時28分2秒 20,000元 (不含5元手續費)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07年5月15日下午1時32分37秒 20,000元 (不含5元手續費) 華南銀行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07年5月15日下午1時33分34秒 20,000元 (不含5元手續費)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07年5月15日下午1時37分10秒 20,000元 (不含5元手續費)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07年5月15日下午1時47分3秒 9,000元 (不含5元手續費)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07年5月15日下午2時4分11秒 20,000元 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佳樺) ①桃園地檢署偵20673號卷第45、46至51、89至90頁。 ②桃園地檢署偵20673號卷第62頁,臺北地檢署偵緝1476號卷第65至66頁。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07年5月15日下午2時5分3秒 12,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07年5月15日下午2時37分50秒 15,000元 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