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8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訓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湯訓明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沒有甘蔗可以讓人偷:
被告並無在該處種甘蔗,此為告訴人莊進財(在該處種菜之人)指訴歷歷,且被告無法證明在該處有種甘蔗。再者,在臺灣,甘蔗的成熟期約需10至12個月,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入監執行,108年9月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出獄,怎可能在1個月後的108年10月27日下午17時30分,就有甘蔗給人偷?因此,被告捏造「告訴人偷其所有的甘蔗3根。」事實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誣告之事實,十分明確。
㈡被告胡亂指控:
被告僅因告訴人在哪裡,即誣指告訴人竊盜,此種情節若任其發生,則任何人均可被人誣指犯罪。被告恣意以「告訴人站在哪裡,即誣指莊進財竊盜」,以此浪費司法資源,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奔波於警局與地檢署,犯行明確,請判有罪且應重判。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係因先看見告訴人拿刀站
在甘蔗園旁邊,返家後外出時又看見告訴人拿取砍下之甘蔗中段返家,再比對其甘蔗園內有甘蔗3支遭砍斷,頭尾留在甘蔗園現場,故認告訴人竊取甘蔗園之甘蔗3支,乃至進士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既係因親見告訴人手捧甘蔗中段,而甘蔗園內甘蔗3支遭砍,頭、尾端留於現場,故而推斷係告訴人竊取甘蔗,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是被告既親眼所見告訴人拿取砍下之甘蔗中段返家,則被告指訴告訴人竊取甘蔗等情,並非全然無因或毫無根據,雖本案被告申告告訴人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認為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具有誣告之犯意,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並無在該處種甘蔗,
被告亦無法證明在該處種有甘蔗,且被告於108年4月9日入監執行,108年9月8日出獄,甘蔗成熟期約需10至12個月,被告僅出獄一月,應無法種出成熟甘蔗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在宜蘭市嵐峰路2段142巷旁有栽種甘蔗及茭白筍等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時陳稱:那些甘蔗不是被告種的,地也不是他的等語(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所說種植的甘蔗,都是被告舅媽所種等語(原審卷第31頁),則告訴人所述前後供述不一,難認可採。
被告雖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佐證甘蔗為其所種植,但被告帶同警方至所稱栽種甘蔗之甘蔗園拍照,在甘蔗園中確有3支甘蔗遭砍斷,有該砍斷甘蔗之照片3張為證(警卷第19~20頁),顯見確有甘蔗遭竊。被告雖於108年4月9日入監執行至108年9月8日出獄,甘蔗成熟期如需10至12個月,被告可於入監執行前即種植甘蔗,則該甘蔗仍可於108年10月27日為成熟之狀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無法種植出成熟甘蔗云云,顯為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僅因告訴人站在其田地邊,無其
他證據即誣指告訴人偷竊,被告恣意以「告訴人站在哪裡,即誣指莊進財竊盜」,以此浪費司法資源,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奔波於警局與地檢署云云。惟依上述,被告既係因親見告訴人手捧甘蔗中段,而甘蔗園內甘蔗3支遭砍,頭、尾端留於現場,故而推斷係告訴人竊取甘蔗,是被告指訴告訴人竊取甘蔗並非全然無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僅因告訴人站在其田地邊,無其他證據即誣指告訴人偷竊云云,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卻無二致。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士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訓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訓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訓明並無任何證據,且明知告訴人莊進財並未竊取任何甘蔗,為意圖莊進財受刑事懲戒處分,竟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星期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誣告稱:「告訴人莊進財於108年10月27日(星期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二段142巷旁空地,竊取被告訴人湯訓明種植價值新臺幣300元之甘蔗3枝,涉有竊盜罪」。該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9年1月8日以109年偵字第67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莊進財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湯訓明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湯訓明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是本院就以下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湯訓明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莊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竊案現場位置圖及竊案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湯訓明堅詞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5時多許,有看到告訴人莊進財拿刀子,莊進財說去除草,之後就走回家,伊也回家,後來再回去甘蔗園看,看到莊進財抱著甘蔗回家,伊到甘蔗園發現甘蔗的頭尾留在現場,但甘蔗中段被取走,伊沒有看到莊進財砍甘蔗的情形,伊到進士派出所問員警,員警說可以備案,伊才報案製作筆錄,伊確實看見莊進財抱著甘蔗回家,並沒有誣告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湯訓明前於108年10月29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指稱伊所種甘蔗3支遭竊取,親眼看見告訴人莊進財手捧甘蔗回其住家,並指認告訴人莊進財為竊取甘蔗之竊嫌,惟未對告訴人莊進財提出竊盜告訴等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14日警蘭偵字第10800249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卷宗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涉及誣告罪嫌,並非以其所訴犯罪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即可認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被告之指述,是否全然出於憑空捏造,始足當之。
(二)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指稱「(問:你今(29)日因何事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我在一塊地所種的甘蔗遭竊,故來所製作調查筆錄。」、「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17點30分許在宜蘭市嵐峰路二段142巷旁一塊空地發現我所種的甘蔗遭竊取。」、「(問:是否知道竊嫌於何時、在何地行竊(案發經過)?)我那天約108年10月27日下午17時10分到那塊地要澆水除草,我發現有一個鄰居(我不知道全名,只知道他的外號火車財)他人站在我遭竊取的甘蔗處旁,我有問他來這做什麼,我有看見他手上拿一顆茹婆芋頭,他回我說他也是來這邊除草,我記得他在我所種的這塊地及旁邊他是沒有地在耕種,後來我看到他徒步走田地的小徑徒往他住家後門方向回去,此時我也徒步走回家,約莫3-4分鐘我再回到案發地,因我心裡懷疑我田裡耕種的東西會不見,等我再走到田裡時我親眼目睹那名男子(火車財)背對著我手捧甘蔗(甘蔗三支中間段)一樣徒步走田地的小徑徒往他住家後門方向回去,我就趕緊檢視我田裡有無損失,結果在案發處就發現有三支甘蔗遭砍斷取走中間部份,剩頭尾留在現場。」、「(問:你是否知道竊取甘蔗竊嫌為何人?是否認識?)知道。認識,他是住附近的鄰居,全名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叫火車財。」、「(問:你是否要對竊嫌莊進財提出竊盜告訴或民事賠償?)我不對他莊進財提出竊盜告訴或民事賠償。(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或陳述?)實在。希望他不要再來竊取。」等語(見警詢卷第10至12頁),並由被告帶同警方至所稱栽種甘蔗之甘蔗園拍照,在甘蔗園中確有3支甘蔗遭砍斷,有該砍斷甘蔗之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9至20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伊本來在看到告訴人手拿刀子在甘蔗園旁,是沒有看到告訴人砍甘蔗,但後來返家後伊再出去看,確實看見告訴人手捧3支甘蔗回家,伊到甘蔗園看,甘蔗的根還在土裡,中段被取走,尾端留在旁邊等情(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述大致相符,故被告係因先看見告訴人拿刀站在甘蔗園旁邊,後來返家後外出時又看見告訴人拿取砍下之甘蔗中段返家,再比對伊甘蔗園內有甘蔗3支遭砍斷,頭尾留在甘蔗園現場,故認告訴人竊取甘蔗園之甘蔗3支,乃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既係因親見告訴人手捧甘蔗中段,而甘蔗園內甘蔗3支遭砍,頭、尾端留於現場,故而推斷係告訴人竊取甘蔗,是被告指訴告訴人竊取甘蔗並非全然無因,尚難因被告就告訴人竊取甘蔗乙節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佐證所述為真,即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
(三)公訴人固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有何證據證明莊進財偷你的甘蔗?)當天晚上我工作回來,土地是我舅舅的,他給我種甘蔗,有2畝,大約偵查庭的寬度,他砍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沒看到,但我下班回來(臨時工),我問莊進財為何在那裏,他說他來除草,他平常沒有在那工作,甘蔗在旁邊我有看到,當時四下無人,所以我認為是他砍的甘蔗。」、「(問:有無證人或其他證據可證明莊進財偷你的甘蔗?)證人在那時間是沒有啦。證據是我看到莊進財人在那裏。」云云,而認被告並未在該處種甘蔗,且被告僅因告訴人站在哪裡,即誣指告訴人竊盜,故認被告明知所告事實為虛偽,且所虛構之事實足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分(竊盜罪)之危險而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前揭供述情節雖無證人或其他證據可證明,亦不能據此即認定其所供述為虛偽,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係虛偽,始得認定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而申告之誣告犯行。
(四)公訴人雖舉證人即告訴人莊進財之證述認證人即告訴人未竊取甘蔗云云,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堅稱:伊確定未偷被告之甘蔗,被告所述為虛偽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供述亦無其他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自亦不得據證人即告訴人單方指訴被告誣告即令被告入罪。至公訴人所舉竊案現場位置圖係被告與告訴人所指甘蔗園附近相關位置圖,竊案現場照片係告訴人住家、甘蔗園、附近栽種土地、遭砍斷甘蔗之照片,亦無從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而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告發告訴人竊盜,並非全然無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為達誣陷他人入罪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之情節,自難以告訴人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他人之犯罪故意。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就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確信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