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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吉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言愷指定辯護人 張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竹梅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1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暨定執行刑部分,丁○○就事實欄一暨定執行刑部分,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20

4、207、219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8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至80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丁○○、陳聿安、陳珮庭之父,黃慧貞為丁○○配偶,吳原棋、黃少瀹、蔡嘉、李正淵、楊松霈、黃冠諭、沈○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丁○○、陳聿安友人,甲○○、乙○○與己○○為舊識,范氏舒、陳氏原為入境臺灣工作之越南籍女子。戊○○於106年12月間開始規劃與己○○合夥經營應召站,期間陸續僱用丁○○、甲○○、吳原棋、陳聿安、李正淵、楊松霈、陳珮庭、乙○○、黃少瀹、蔡嘉、黃慧貞、沈○英、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起,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8、臺北市○○○路○段000號8樓之7、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l6l號17樓之9等處所作為機房,由戊○○提供工作用行動電話,指示各成員負責附表二所示工作,另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8、10樓之2、10樓之6、11樓之23、12樓之22、14樓之5、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13樓之3、17樓之3等處所,作為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據點,並於房間門外加裝遠端監視系統,供應召女子查看門外來客狀況,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招攬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5至A15等成年越南籍女子加入應召站,由總機接聽男客電話後聯繫指派服務人員,應召女子即向男客收取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對價,在上開套房內,與男客進行「全套」(即性交行為)或「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應召站成員向各該應召女子收取交易款項,經作帳後於次月初將交易所得半數核付應召女子,餘歸戊○○、己○○合夥經營之應召站所有,嗣己○○於108年4月退夥,戊○○則繼續經營該應召站至108年11月14日,以此方式牟取利潤,丁○○、甲○○則按月支領2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以上戊○○關於A3部分未據起訴,沈○英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吳原棋、黃少瀹、蔡嘉除A3部分未據起訴外均經原審判決確定,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李正淵、楊松霈、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108年3月間,戊○○懷疑己○○於合夥期間私下經營其他應召站,欲透過其友人范氏梨、乙○○追查己○○之營業據點,遂與丁○○、吳原棋、黃少瀹、蔡嘉、沈○英、廖○凱(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另三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少瀹、蔡嘉於108年3月26日晚間7時許,依丁○○指示,攜帶球棒前往乙○○工作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7(下稱8-7號房間)看管乙○○,限制其使用行動電話,丁○○、沈○英、吳原棋則依戊○○指示,分別以步行、駕車尾隨之方式,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帶持續跟蹤范氏梨,范氏梨見無法擺脫,只得隨丁○○、沈○英、吳原棋返回8-7號房間,丁○○即命范氏梨、乙○○在該處等候戊○○,不得離去,並與沈○英、吳原棋先行離開,由黃少瀹、蔡嘉繼續看管范氏梨、乙○○,迄同日晚間8時許,廖○凱及另三名不詳人士依戊○○指示到場接手,黃少瀹、蔡嘉亦離開現場,續由廖○凱及該三人以電線綑綁范氏梨、乙○○雙手、雙腳,以毛巾塞住二人嘴巴,另以棉被覆蓋,再將乙○○關入廁所內,戊○○抵達8-7號房間後,向范氏梨詢問己○○其他應召站據點,對之恫稱:「妳不說就要打死妳」、「不說就走不出去」、「會死在這裡」、「我會派人看著妳,自己小心」等詞,惟未獲正面答覆,戊○○即指示廖○凱及該三人以球棒毆打范氏梨腳部,致范氏梨受有腳底至腳踝紅腫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命范氏梨提供其行動電話及密碼,查看有無關於己○○應召站據點之訊息,直至同日晚間10時許,戊○○等一行人始離開8-7號房間,以此方式,剝奪范氏梨、乙○○之行動自由。

三、己○○於108年4月退夥後,丁○○以行車紀錄器查得其下落,告知戊○○,戊○○遂與丁○○、沈○英、楊○安(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亨(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宇(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7日上午某時許,由丁○○帶同沈○英、楊○安、劉○亨、吳○宇至新北市新店區建安街附近等候,迨同日上午11時許,己○○步行至建安街住處社區大門,沈○英即上前與己○○理論,並徒手毆打己○○,劉○亨、吳○宇亦持球棒毆打己○○,楊○安則持西瓜刀朝己○○右下肢揮砍,己○○因而受有右手臂疼痛、頭部疼痛、右下肢開放撕裂性30公分、8公分、8公分傷口、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因社區警衛發覺上情,將己○○拉進警衛室並報警處理,沈○英、楊○安、吳○宇、劉○亨始與在附近等候之丁○○逃離現場,由戊○○指示丁○○依照每人下手程度、方式,給付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

四、丁○○於己○○退夥後,懷疑當時已轉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l6l號17樓之9機房(下稱萬壽路套房)繼續擔任總機工作之乙○○私下仍與己○○有所聯繫,知悉己○○下落,遂與甲○○、蔡嘉、沈○英、楊○安、劉○亨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先由蔡嘉前往萬壽路套房監看乙○○工作情形,迨丁○○偕同沈○英、楊○安、劉○亨到場,甲○○亦抵達上址,楊○安、劉○亨即各持西瓜刀1把站立、蹲坐在萬壽路套房門口,沈○英則按丁○○指示,命乙○○交出個人手機供丁○○、甲○○查閱內容,並追問與己○○之聯絡情形及己○○下落,乙○○因而被迫留在萬壽路套房約1至2小時,無法離開,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五、乙○○於108年4月20日離開戊○○經營之應召站,不再繼續擔任總機,丁○○懷疑乙○○係轉而為己○○工作,心生不滿,遂與劉○亨、張○偉(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劉○亨、張○偉,在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環河南路口,沿路尾隨丙○○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丙○○無法擺脫,乃逆向駛入單行道停在路旁,丁○○即將甲車緊接停靠乙車後方,與劉○亨、張○偉下車阻擋、圍繞在乙車旁,丁○○並敲打乙車車窗,要求乙○○下車,對乙○○恫稱:「那天大哥不是有跟妳講了,妳不是有答應了,妳現在還是這樣做,妳不下車講清楚,以後等著看」,另對丙○○恫稱:「如果不讓乙○○下車,連你也會有事」,致乙○○、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妨害乙○○、丙○○行車之權利。

六、丁○○明知鏢刀(手裡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取得鏢刀1枚,即非法持有之。

七、嗣經警據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63號搜索票,於108年11月14日分別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循線查獲。

八、案經己○○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有關A3部分,被告丁○○、甲○○被訴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之1之人口販運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3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A3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戊○○、丁○○、甲○○被訴妨害風化等案件,經 原審判決,被告戊○○、丁○○、甲○○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一關於A3部分被訴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等犯行,與經原審認定二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戊○○就事實欄二被訴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犯行,與經原審認定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上訴之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範圍;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有罪之事實欄一部分提起上訴,則被告丁○○、甲○○被訴就A4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等犯行,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上訴,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2至299、339至346、435至44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甲○○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㈡第93、102至104、423頁、原審卷㈣第83、84、88至90、93至96、123、124、469頁、原審卷㈤第143頁、本院卷第291、339、4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正淵(原審卷㈠第420頁、原審卷㈢第416、423至429頁)、楊松霈(原審卷㈣第98至113頁)、吳原棋(原審卷㈢第435、444頁)、蔡嘉(原審卷㈠第424、425頁、原審卷㈣第358、359頁)、沈○英(原審卷㈣第458、463頁)、黃少瀹(原審卷㈠第422頁)、乙○○(原審卷㈣第2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A3、A5至A15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卷頁詳見附表一證據清單欄之記載)。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6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他字第29號偵查卷宗【下稱少他卷】㈠第9、105頁、少他卷㈡第10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01頁、偵卷㈡第9、165頁、偵卷㈢第167、241頁、偵卷㈣第53、225頁、偵卷㈤第11、215頁、偵卷㈥第11、219頁、偵卷㈦第47、141頁、偵卷㈧第53頁),及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卷證在卷足稽。以上俱徵被告戊○○、丁○○、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次以,被告戊○○經營應召站,與被告丁○○、甲○○等人共同媒

介、容留附表一所示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依本案卷存事證,其最初在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為107年7月開始工作之A8(編號5),在此之前,被告戊○○、丁○○、甲○○尚無媒介或容留何人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罪事實,此情恰與證人楊松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應召站係自107年7月開始作帳之情節一致(原審卷㈣第101頁),被告戊○○辯稱:應召站是從107年7月開始正式營業等語(原審卷㈡第417頁、本院卷第458頁),即非全然無據。縱依證人李正淵於偵查中證稱:戊○○大約是在106年12月找我去幫他等語(偵卷㈩第109頁),及證人吳原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106年12月加入應召站等語(偵卷㈣第194頁、原審卷㈢第444頁),可以認定被告戊○○於106年12月間已開始招募人力,然佐諸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先是在己○○那邊工作,因為應召小姐都是己○○的,己○○是在107年間帶戊○○到我住的地方,跟我說以後如果聯繫不到她可以找戊○○,還找了丁○○和一些弟弟進來,己○○說她要準備拿身分證,如果發生什麼事情會拿不到身分證,所以我做的工作現在請弟弟幫忙做,我負責接機、聯絡小姐,這樣己○○才能拿到身分證等語(原審卷㈣第84至85頁),則被告戊○○於106年12月開始招募人力後,至107年7月容留第一名女子A8從事性交易期間,確實可能仍在籌備及與己○○規劃合作內容,應認被告戊○○、丁○○、甲○○係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7年7月起,開始實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⒊被告戊○○、丁○○、甲○○就沈○英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無認識:

⑴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知悉沈○英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

審卷㈡第93頁),證人沈○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將真實年齡告知被告丁○○之事實(少他卷㈡第93頁、原審卷㈣第

453、455頁),足認被告丁○○確實知悉沈○英為未滿18歲之少年。

⑵被告戊○○部分:

依本案卷存事證,雖不能認定被告戊○○於108年3月間沈○英加入應召站時,即已知悉其年齡。然沈○英因參與事實欄三之非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自108年9月16日起收容,至108年11月11日當庭責付,有該少年法庭108年9月16日、108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可參(原審調卷節本卷第50至60、63至66頁),被告戊○○為此以其持用之門號末三碼111行動電話聯繫律師稱:「有1個朋友的小孩去打架……」、「(問:成年了嗎)4個全部都未成年……他本來有去開過庭也好好的,結果今天他就去開庭,我是聽他講的,說法官問他……他就說……爸爸是繼父,沒有住家裡,偶爾回來看一下而已,都住朋友家,沒有固定」、「板橋就把他收押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㈡第70頁),此即沈○英於108年9月16日少年法庭訊問時所為陳述(原審調卷節本卷第55頁),足見被告戊○○至遲於108年9月16日業已查知沈○英為未滿18歲之少年,進而向律師說明無誤。而證人沈○英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收容出來後就回到應召站工作等語(原審卷㈣第463頁),益徵被告戊○○於108年11月11日後,係確知沈○英為少年,仍予僱用在應召站工作,與之共同犯罪甚明。

⑶被告甲○○部分:

證人楊松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應召站負責發薪水,因為跟沈○英要過證件,才知道他是少年,在看到沈○英的證件之前,我並不知道他是未成年人,因為看起來不像,而且沈○英都是騎機車來,這些個人資料只有我會看到,我也沒有告訴甲○○等語(原審卷㈣第102至104、110頁),則以被告甲○○與沈○英接觸、熟悉程度有限,沈○英外貌既不若一般未成年人,平日復係騎乘機車代步,尚難認被告甲○○對沈○英為未滿18歲之少年,確有認識。

⒋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楊○安、劉○亨、吳○宇、張○偉為此部分

犯罪之共犯,惟證人楊松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楊○安、劉○亨、吳○宇、張○偉,據我所知這四人沒有在應召站裡面工作等語(原審卷㈣第102頁),證人楊○安亦證稱:我是在當鋪上班,負責打掃衛生、處理垃圾,不知道有應召站的事等語(原審卷㈣第337至338頁),證人沈○英則證稱:楊○安、劉○亨、吳○宇沒有在應召站工作等語(原審卷㈣第466頁),參以本案確未查得楊○安、劉○亨、吳○宇、張○偉在應召站之薪資資料,足見該四人應非本件應召站之員工,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原審卷㈤第175

頁),及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1、339、4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嘉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㈣第358至363頁)、沈○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㈩第396頁、原審卷㈣第453、457頁)、廖○凱於偵查中(偵卷㈩第461至46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范氏梨於偵查中及證人范氏梨、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㈩第351至353頁、原審卷㈣第228、229、243、251至254頁、原審卷㈤第55至57、59至60、63至64、69、70至74、77至78頁)。復有蔡嘉與黃少瀹於108年3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10號偵查卷宗證物卷【下稱證物卷】㈢第116至117頁、原審卷㈠第415-7頁),范氏梨持用門號末三碼357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18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㈠第119至120頁)、乙○○持用門號末三碼372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原審卷㈢第43至56頁)、被告戊○○持用門號三碼111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他卷㈠第121至122頁)在卷可稽。以上俱徵被告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戊○○、丁○○為透過范氏梨、乙○○追查己○○其他營業據點

,由被告丁○○與吳原棋、沈○英、黃少瀹、蔡嘉將范氏梨、乙○○控制在8-7號房間內,俟廖○凱及另三名不詳男子與被告戊○○相繼到場後,續以綑綁、言語恫嚇等方式控制二人,使其等無法離開該址,時間約有2小時,與短暫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情形有別,其程度已達剝奪范氏梨、乙○○之行動自由甚明。

⒊被告戊○○、丁○○是否知悉沈○英、廖○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

⑴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知悉沈○英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與之共同剝奪范氏梨、乙○○行動自由之事實(原審卷㈡第418頁),核與證人沈○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㈣第448、455頁),足認被告丁○○確實知悉沈○英為少年而與之共同犯罪。至廖○凱雖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然被告丁○○於廖○凱到達8-7號房間前即已先行離開,委由黃少瀹、蔡嘉與隨後到場之廖○凱及另三名男子交接看管范氏梨、乙○○,對於後續到場之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應無認識。

⑵被告戊○○係於108年9月16日始知悉沈○英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已如前述。而廖○凱於本案行為時年近16歲,且非由被告戊○○通知到場,此經證人廖○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㈩第463頁),被告戊○○於本案行為目的旨在逼問范氏梨、乙○○有關己○○之訊息,對於偶然應他人之邀前來現場之人,實無刻意確認年籍之必要,猶難認被告戊○○為此部分行為時,知悉廖○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㈤第179至180、137頁、本院卷第291、339、4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沈○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少他卷㈡第92頁、偵卷㈩第391至393頁、偵卷第356至357頁、原審卷㈣第444至4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㈠第248至249頁)。此外,復有己○○受傷照片(他卷㈠第107至108頁、原審調卷節本卷第21頁)、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原審調卷節本卷第22頁、原審卷㈡第185至221頁)、被告丁○○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BOSS)張貼己○○照片記載「懸賞此人50萬」之擷圖(他卷㈠第10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他卷㈠第139至155頁、偵卷㈠第275至283頁、偵卷㈡第57至65頁)、被告丁○○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google地圖(偵卷第221至225、266頁、證物卷㈢第21至56頁)、黃少瀹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他卷㈠第53至57頁、少他卷㈡第155至156頁、偵卷㈠第3

04 頁)附卷可供參憑。以上俱徵被告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又被告丁○○知悉沈○英、吳○宇、楊○安、劉○亨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而與其等共同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95頁),被告戊○○係於108年9月16日始確知沈○英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如前述。至其餘共犯吳○宇、楊○安、劉○亨部分,證人沈○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丁○○打人的前一天叫我再找3個人,沒有說要找誰,是我決定並且自己去找吳○宇、楊○安、劉○亨三人一同前往等語(偵卷㈩第393頁、原審卷㈣第451至452頁),證人楊○安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是沈○英找我們去的(少他卷㈠第234頁),則以被告戊○○於本案並未親自前往現場,對於經沈○英偕同到場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無認識之可能。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㈤

第137至138頁),及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1、339、4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沈○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卷第357頁、原審卷㈣第448至449、464至465頁)、蔡嘉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㈣第344至347、350、351至357頁)、楊○安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㈣第329至332、334、336、338至34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㈣第232、233、237、248至250、257頁),俱徵被告丁○○、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丁○○、甲○○與蔡嘉、沈○英、楊○安、劉○亨等人在萬壽路

套房,以持西瓜刀恫嚇方式限令乙○○留在該處配合詢答,持續時間長達1至2小時,使乙○○無法自由離去,並非短暫、片刻之自由侵害,顯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⒊又被告丁○○知悉沈○英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說明如前,且

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萬壽路套房是新設的機房,那邊本來就會放西瓜刀,是給未成年人聚集的地方等語(原審卷㈡第96頁),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事實,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㈤第137頁),足見被告丁○○對於共犯楊○安、劉○亨為未滿18歲之少年,確有認識。至被告甲○○除不知沈○英為少年,已如前述外,關於楊○安、劉○亨部分,由楊○安、劉○亨之照片形式觀察,其二人臉龐、穿著打扮均與沈○英相當(偵卷㈩第375頁),而沈○英行為時實已年滿17歲,且證人沈○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20日這次是我叫楊○安他們來的,楊○安、劉○亨都沒有在應召站工作,他們與甲○○應該沒有見過面等語(原審卷㈣第464、466頁),參以當日眾人前往萬壽路套房目的,旨在迫使乙○○交出手機,供被告丁○○、甲○○檢閱,被告甲○○對於偶然經通知到場之人員,實無確認年籍之必要,難認被告甲○○知悉楊○安、劉○亨為未滿18歲之少年。㈤事實欄五部分:

事實欄五與少年劉○亨、張○偉共同犯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㈡第96頁、原審卷㈢第78頁、原審卷㈤第137頁、本院卷第339、4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偉、劉○亨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㈩第265、289頁),並經證人乙○○、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㈣第16頁、偵卷㈩第433至435頁),復經原審勘驗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之密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㈢第72至76頁),及該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卷可參(證物卷㈢第173至183頁),足認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事實欄六部分:

事實欄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㈡第96頁、原審卷㈢第78頁、本院卷第339、458頁),並有附表三編號86所示鏢刀(手裡劍)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函文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證物卷㈠第153至155頁),益徵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㈠被告戊○○、丁○○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既經提高,對被告戊○○、丁○○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丁○○、甲○○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1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戊○○、丁○○、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被告戊○○共十一罪,被告丁○○、甲○○共十二罪)。

⒉被告戊○○、丁○○、甲○○與己○○、吳原棋、黃少瀹、蔡嘉、陳

聿安、楊松霈、黃慧貞、陳珮庭、李正淵、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乙○○、沈○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戊○○、丁○○、甲○○媒介進而容留A5至A15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及被告丁○○、甲○○媒介進而容留A3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除A3部分外)、丁○○、甲○○使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其等反覆容留同一女子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被告戊○○(除A3部分外)、丁○○、甲○○就附表一各應召女子分別圖利容留性交、猥褻部分,既非就同一應召女子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應召女子之人數分論其罪數,是被告丁○○、甲○○就附表一所示十二名應召女子所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應論以十二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十一名應召女子所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應論以十一罪。

⒌被告戊○○、丁○○為成年人,與少年沈○英共同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甲○○對於沈○英為少年並無認識,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戊○○於事實欄二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丁○○此部分行為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毋庸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戊○○、丁○○與吳原棋、黃少瀹、蔡嘉、沈○英、廖○凱及

另三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戊○○、丁○○對范氏梨、乙○○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侵害

不同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⒌被告丁○○知悉沈○英為少年,與之共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戊○○對於沈○英、廖○凱為少年,並無認識,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事實欄三部分:⒈核被告戊○○、丁○○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戊○○、丁○○就事實欄三之傷害犯行,與沈○英、楊○安、劉○亨、吳○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知悉沈○英、楊○安、劉○亨、吳○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與其等共犯事實欄三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戊○○對於共犯沈○英、楊○安、劉○亨、吳○宇為少年,並無認識,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事實欄四部分:

⒈核被告丁○○、甲○○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丁○○、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丁○○、甲○○偕蔡嘉、沈○英、楊○安、劉○亨等人在萬壽路套房,利用人數優勢,以持西瓜刀恫嚇方式限令乙○○留在該處配合詢答,持續時間長達1至2小時,顯非僅止於短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而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檢察官認應論以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合,又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㈤第137頁、本院卷第434頁),無礙被告丁○○、甲○○防禦權之行使,是予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至被告丁○○、甲○○所為強制、恐嚇等行為,均為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被告丁○○、甲○○與蔡嘉、沈○英、楊○安、劉○亨就事實欄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丁○○知悉沈○英、楊○安、劉○亨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

其等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對於沈○英、楊○安、劉○亨為少年,並無認識,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事實欄五部分:⒈被告丁○○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丁○○以恫嚇乙○○、丙○○方式,阻止二人駕車離去,為強

制手段之一環,依首開說明,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檢察官認應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

⒊被告丁○○與劉○亨、張○偉就事實欄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分別對乙○○、丙○○為強制犯行,侵

害不同法益,而以一行為觸犯二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強制罪論處。

⒌被告丁○○知悉劉○亨、張○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其等共

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事實欄六部分:

被告丁○○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取可持有管制刀械罪。

㈧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十一罪、事

實欄二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一罪、事實欄三所犯傷害罪一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十二罪、事實欄二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一罪、事實欄三所犯傷害罪一罪、事實欄四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一罪、事實欄五所犯強制罪一罪、事實欄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一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十二罪、事實欄四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一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末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主觀惡性、有無前科、坦白犯行、家境貧困、犯罪所得低微、子女眾多、肢體殘障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僱用被告丁○○、甲○○經營之應召站,其應召女子多達12人,據點分布廣泛,規模龐大,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復因合夥糾紛,動輒以傷害、妨害自由之手段威逼他人,惡性非輕,實難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國籍與成長背景、家庭生活狀況等,認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被告戊○○、丁○○、甲○○於本案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或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傷害、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等罪均非重罪,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實不至有何情輕法重之弊,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丁○○推由甲○○在越南招攬年輕女子A3,由甲○○向該女子誆稱

係從事按摩工作等騙詞,並墊付入境臺灣機票、簽證及食宿費用,誘騙全然不懂中文之越南籍女子A3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A3因於107年8月間來臺遊玩認識甲○○,甲○○向A3稱:可再來臺從事按摩工作一詞,A3遂於107年10月5日再次來臺工作,由甲○○、丁○○負責接機,丁○○及甲○○竟基於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及意圖營利,利用她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安排A3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居住,於房間及浴室內,裝設監視器材,攝錄A3沐浴、換衣等裸體影片,扣留A3護照,於14日後簽證過期,甲○○將簽證交還予A3後,即禁止A3隨意離開房間,於A3向甲○○表示要回越南,甲○○竟向A3提示手機內A3之裸體影像及照片,並向A3恫稱:現在只有一個選擇,就是繼續工作,若不繼續工作,就要將A3之裸體照片及影像,刊登於網路上、A3之臉書及寄送予A3家人;現在妳想清楚,妳自己的命自己負責等語,丁○○並持槍(尚乏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未扣案)頂住A3背後肩膀,致A3心生畏懼,陷於不能、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強迫A3更換性感衣服拍照,而違反A3之意願,於107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間,及更換地點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處所,使A3每日與1至5位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價格為2000元,每日由吳原棋、李正淵、黃少瀹、蔡嘉及楊○安、廖○凱輪流至A3為性交易處收取性交易所得。嗣A3於108年6月13日透過男客幫助,始逃離丁○○、甲○○之監控。因認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一關於A3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罪嫌。

⒉戊○○因發現越南籍女子己○○欲脫離上開應召站及更換住居所,

欲透過范氏梨尋得己○○;戊○○、丁○○、黃少瀹、蔡嘉、吳原棋、少年沈○英共同基於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6日晚間7、8時許前某時,由戊○○指示丁○○尋找己○○,丁○○即指示黃少瀹、蔡嘉於108年2月26日晚間某時,攜鋁棒先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7房間等候,並看管在場之乙○○,丁○○並夥同吳原棋、少年沈○英,於108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跟蹤范氏梨到臺北市林森北路寶雅生活館,經范氏梨詢問丁○○為何跟蹤,丁○○即以手機聯繫戊○○,由戊○○於電話中以:我叫妳過去妳就過去,聽不懂嗎?等語,要求范氏梨至上址8樓之7,以此方式脅迫范氏梨行無義務之事,隨同前往上址8樓之7房間處,於同日20時許,丁○○、吳原棋、沈○英等約4、5人偕范氏梨至上址新生北路8樓7,現場已有黃少瀹、蔡嘉及乙○○在場,約半小時期間,黃少瀹、蔡嘉及少年沈○英三人先離開房間,戊○○又夥同少年廖○凱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未成年男子進入該屋,戊○○、少年廖○凱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男子,基於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恐嚇、妨害自由、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下令少年廖○凱等人,分別綑綁范氏梨及在上址現場負責總機接聽電話工作之乙○○二人之雙手、雙腳,分別以毛巾塞范氏梨、乙○○嘴巴、綑綁范氏梨、乙○○眼睛部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男子將乙○○關至房間,以此方式限制乙○○、范氏梨之行動自由,戊○○命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男子,將范氏梨丟到房間床上,由戊○○向范氏梨恫嚇稱:「妳今天一定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並指示在場少未成年男子以球棒抽打范氏梨腳底5至10下,范氏梨因此受有腳底至腳踝紅腫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復質問范氏梨,己○○現在何處,並恫嚇稱:「妳不說,我就打死妳」、「妳不說妳走不出去」、「會死在這裡」、「我會派人看著妳,妳自己小心」等語,並強迫范氏梨解開隨身IPhone手機2支之密碼,以查看聊天紀錄,致范氏梨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只能附和戊○○問話並解開手機密碼,戊○○更強行取走上開iPhone手機2支及范氏梨置於包包內之現金1萬元;同時乙○○被綑綁在房間廁所內,均能聽見房間內戊○○與范氏梨上開互動,且某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男子並向乙○○恫稱:「妳好好在這邊做,要讓老闆找得到人,如果找不到人的話,都知道妳的兒子、女兒在那裡讀書,會找妳家人」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繼續擔任該應召站總機。因認被告戊○○就事實欄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丁○○、甲○○被訴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及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部分:

⒈證人A3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7年10月來臺打算學按摩

,下飛機是甲○○、丁○○來接機,甲○○叫我把護照還有1張申請完的文件交出來,在一個地方住了3天後,甲○○帶我去其他地方開始教我按摩,我從事按摩約2個星期之後,甲○○才把護照還給我,叫我跟客人發生性行為,我不願意,甲○○不知道去哪裡拿到我的裸照,她出示手機裡面的照片給我看,我的裸照是正面、反面、坐著、躺著都有,有的是躺在床上,有的是我跟客人性交易的狀況,甲○○說我不做的話,她就會把裸照公布在網站上,我只好照做,這中間我有逃跑很多次,都沒有成功,我跑到電梯那邊,丁○○發現就把我帶回房間,還換了3次住的地方,我逃跑被抓回來之後,他們把我手機內的東西刪除,丁○○會拿槍指著我的背,甲○○罵我、威脅我,還有其他男生說中文我聽不懂,我很害怕沒有命可以回去越南,我有看過乙○○被打,是在房間的螢幕看到的,螢幕顯示出來就是乙○○被打,是故意讓我看到,用來威脅我等語(原審卷㈢第208至221頁)。

⒉依證人A3前開所述,其裸照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在所居住、從事性交易之房間「內部」被拍攝。然而證人A3另證稱:

我的房間有攝影機,是看外面的情況,甲○○會傳訊息告知客人要上樓了,我從攝影機看客人到門口,就開門讓客人進來等語(原審卷㈢第219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甲○○可以透過手機看到的是房間門口的畫面,不是看房間裡面的,我在臺北當總機的時候,甲○○有給我看過,小姐的門口有監視器等語(原審卷㈣第236頁),與證人李正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器是拍小姐房間外面,也會拍1 樓,主要是要知道客人動向或是有沒有警察來巡邏,監視器只能看門外的地方等語(原審卷㈢第424、431頁),及證人沈○英證稱:監視器可以看到門外,房間裡面有螢幕,可以看到監視器往外照的畫面,是給小姐看的,看不到門內小姐在做什麼等語(原審卷㈣第453至454頁),均無二致。再者,本案經警在附表三所示各地點執行搜索,並未查獲被告丁○○持有槍枝或類此物品,於各該應召據點亦未見有任何攝錄應召女子居住套房內部影像之監視錄影設備,僅在套房門外裝設監視鏡頭,顯然是供應召女子查看門外狀況之用,且本案卷內僅有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之A3廣告照片張貼於捷克論壇(偵卷㈩第9至15頁),而無任何A3或A5至A15等應召女子之裸照經查扣在案,實難僅憑證人A3片面指證,遽認被告丁○○、甲○○有以槍枝或裸照脅迫,強制A3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⒊次以,乙○○雖曾遭被告丁○○等應召站成員限制行動,或予綑

綁、問話及查閱手機(事實欄二),然其時間係在被告戊○○、丁○○等人懷疑己○○私下經營其他應召集團之108年3月26日,與A3早於107年10月間進入應召集團工作,顯然無關。且依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內容(原審卷㈣第228至254頁),從未提及曾在房間內遭應召站成員毆打之事,更不可能有「乙○○在房間內被毆打」之畫面經監視錄影設備傳輸,而為A3透過「房間螢幕」閱覽之狀況,證人A3此部分所述,顯非事實。

⒋又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我可以自己去大賣場買東西等語(

偵卷㈩第451頁),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A3於107年10月間加入應召站時,其護照已在本人保管之中。且證人李正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負責向應召小姐收錢的人很多,但我們都不會在新生北路或萬壽路等據點駐守,是快到中午時前往現場,順便問小姐會不會餓、要不要買東西等,我們租給小姐的房間,只有大樓的警衛,沒有特別看管小姐的人等語(原審卷㈢第424、430頁),證人吳原棋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們沒有派人駐守在營業據點看管小姐,我每天都會去跟小姐收錢,但沒有特別巡視小姐在做什麼,小姐自己都有房間的鑰匙,我也有房間的鑰匙,但我要收錢的時候還是會先用LINE跟小姐確認時間才過去,並且由小姐開門讓我進去等語(原審卷㈢第441頁)。證人李正淵、吳原棋雖為本件應召站成員,而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然而證人即應召站同時期其他應召女子A5至A15不論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均一致證稱並無遭應召站成員監控行動、質押個人證件、通訊工具或其他情事,因而被迫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佐以A3曾以行動電話與李正淵聯繫,而有對話訊息如下:「A3:Tonight you go to my room to eat hotpot」、「李正淵:What time」、「A3:When I finish Iwill text you」,「A3:have you bought my network ca

rd yet」、「李正淵:(傳送網路卡照片)」,「A3:I am

at the supermarket」、「李正淵:(傳遞兔子微笑圖)W

hen you go back tell me」、「A3:Ok」,及要求李正淵代為領取包裹等,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原審卷㈣第422至424、432至434頁),與應召站成員日常互動自然,相處和睦,實難認有所述遭監控行動,或有何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⒌此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召小姐會換地方,是

丁○○跟甲○○帶她們去,搬好會跟我講,因為我要知道地址等語(原審卷㈣第256頁),證人吳原棋亦證稱:我知道A3有換過地點,原本她是在我這裡,後來換去迴龍,在我負責收錢的這段期間,小姐被更換地點可能是因為生意不好,A3在臺北的點生意普普通通等語(原審卷㈢第435頁),證人李正淵則證稱:A3換到萬壽路是有人帶過來的,她在我這邊生意不好,有跟我說過生意不好想要離開,要去其他地方賺等語(原審卷㈢第422、429頁),與證人楊松霈製作之應召站各月份應召女子收入表對照以觀,A3於108年3月、4月之營收與同時期其他應召女子相較,確實偏低(證物卷㈢第266至290頁),再觀A3與李正淵於108年5月8日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3:I have no customers these two days(傳送兔子躺臥揮動雙手哭泣貼圖)」,及於108年5月26日傳送:

「Yesterday I had no guests」之訊息(原審卷㈣第426、430頁),倘A3係遭強制被迫從事性交易,殊難想像竟又主動向李正淵哭訴無交易機會,甚因「生意不好」,提出更換工作地點之需求。

⒍綜核以上各節,證人A3前開所指,不僅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

,且與客觀事證有諸多矛盾之處。復依卷附應召站財務報表顯示,其支出明細中有「莉莎搭計程車至機場」、「悠悠搭計程車至機場」等項目(證物卷㈢第280、319頁),並經證人楊松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莉莎搭計程車去機場」是應召站要把莉莎送回國的支出等語明確(原審卷㈣第116頁),足見被告戊○○經營之應召站非僅不禁止應召女子回國,更會代為支出女子回國所需交通費用,實則與A3同時期或其前後進入應召站之女子,咸未遭受A3所述待遇,以其人數多達11人,顯然應召站於招募應召女子並無窒礙之處,殊難想像被告丁○○、甲○○有何針對A3強令其為性交易之必要。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能認定被告丁○○、甲○○有扣留A3證件,利用其語言不通,單方安排住處予以監控,使其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制A3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性交易,其等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與被告丁○○、甲○○容留A3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為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被告戊○○被訴強盜罪嫌部分:

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范氏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戊○○把我2支金色手

機、現金1萬元都拿走了,手機1支門號是0968,另1支是0000000000,1萬元是我領出來要買機票使用;戊○○是在當日晚間10點多離開8-7號房間的等語(偵卷㈩第354頁、原審卷㈤第

58、59、61、67頁)。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因為有朋友在移民署被抓,去看朋友時認識范氏梨,互有聯絡,范氏梨在105年左右介紹我認識己○○,我就在己○○的應召站工作等語(原審卷㈣第83、86頁),可見范氏梨與己○○相識多年,於被告戊○○與己○○發生嫌隙因而拆夥後,更有業務競爭關係,於公於私均與被告戊○○立場相反,已不能排除其因己○○之關係渲染被告戊○○犯罪情節之可能。且觀范氏梨持用之0968門號手機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24秒,其基地台位置仍停留在鄰近8-7號房間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2,於此同時,被告戊○○持用之門號末三碼111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已在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一帶,有上開門號之通訊基地台查詢紀錄附卷可稽(他卷㈠第119至122頁),顯見被告戊○○離開8-7號房間時,確未將范氏梨所有之0968號手機攜離,證人范氏梨前開證述,確有重大瑕疵可指。佐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稍晚其實還有另一名越南籍女子也來到8-7號房間,我們在房間內解開繩索時,該女子也有說她手機和戒指不見了,我就打電話跟丁○○說有東西不見,丁○○叫了小弟過來幫忙找,但是沒有找到,後來是在洗衣服的時候,發現有一支手機夾在棉被一起放進洗衣機裡,我就拍照回報說手機找到了,並且將手機還給該名女子等語(原審卷㈣第236頁),則以當日進出8-7號房間之人員眾多,現場混亂,實不能排除范氏梨之個人物品係遺落在房間內或遭他人誤取之可能。

⒊再者,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戊○○叫我去找范

氏梨,我們跟蹤范氏梨的目的,是要問她己○○經營應召站的地址在哪裡等語(原審卷㈣第469、470頁),證人即共犯沈○英亦證稱:丁○○跟己○○沒有金錢糾紛,己○○會被砍是因為與戊○○有金錢糾紛等語(原審卷㈣第457頁),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范氏梨與乙○○比我更早就在幫己○○工作了等語(原審卷㈣第96頁),足見被告戊○○確係因與己○○合夥經營應召站發生糾紛,認為可透過早已在己○○旗下工作、與己○○應有一定信賴或情誼之范氏梨與乙○○探知內情,始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剝奪范氏梨、乙○○之行動自由,實難認定被告戊○○有何強取范氏梨金錢或行動電話之動機與理由。遑論乙○○得知現場有物品遺失,旋即告知與被告戊○○同夥之被告丁○○,被告丁○○亦即派員折返協助找尋,更徵被告戊○○應無不法取得范氏梨財物之意圖。

⒋至於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范氏梨在房間解開綑

綁後,范氏梨跟我說戊○○看她包包,她有1支還是2支手機跟1萬元不見了,說是戊○○拿走的等語(原審卷㈣第234、254至255頁),然其亦證稱:上開內容是范氏梨跟我說的,我沒有親眼看到,也不知道范氏梨有沒有清點包包裡面的鈔票,她就直接跟我說等語(原審卷㈣第234、258頁),是證人乙○○之證述,僅係聽聞自證人范氏梨之傳聞,不足為證人范氏梨前開證述之補強。

⒌從而,本案除證人范氏梨之指證外,並無其他事證可為補強

,其證述復有前開瑕疵,自難僅憑證人范氏梨之證詞,遽認被告戊○○確有強盜財物之行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與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部分(事實欄一被告戊○○、丁○○、甲○○部分,事實欄二被告戊○○部分,事實欄四被告甲○○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戊○○、丁○○、甲○○於事實欄一所犯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戊○○於事實欄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於事實欄四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㈡然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己○○於108年4月退夥前,為本件應召站之合夥人,乙○○受僱

擔任應召站總機,原審漏未論列二人為共犯,並認己○○係於107年4月間退夥,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戊○○、丁○○、甲○○係自107年7月起開始實行本案圖利媒

介、容留性交、猥褻行為,原審按A3、A5至A15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認定被告戊○○、丁○○、甲○○圖利媒介、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如原判決附表二,然於原判決附表一又認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均自106年12月1日起,非無矛盾,並足影響被告戊○○、丁○○、甲○○犯罪所得之計算。

⑶被告戊○○、丁○○、甲○○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行為,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原審均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違誤。⑷被告丁○○、甲○○就A3部分被訴涉犯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及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原審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並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恰。

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被訴強盜罪嫌,原審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並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不合。

⒊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難謂允當。㈢從而,檢察官、被告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以原審關於

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為不當,被告甲○○以原審就事實欄四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併以原判決就事實欄一被告戊○○、丁○○、甲○○部分,事實欄二被告戊○○部分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以上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為牟取厚利,透過

被告甲○○聯繫仲介,招攬越南籍女子到臺灣從事性交易,進而延攬其子女、媳婦等親友共同經營應召站,各成員按附表二所示分工各司其職,旗下應召女子人數眾多,據點分布廣泛,每月營業額可達數百萬元,顯然具有相當之規模,實已嚴重敗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於與己○○合夥關係發生糾紛之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獲取所需資訊,殃及無辜,對被害人范氏梨、乙○○人身自由與安全所肇危害非微,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戊○○、丁○○、甲○○之素行,各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高中畢業(本院卷第233、239、24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㈤第156頁、本院卷第459頁),及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各該犯罪事實之分工、涉案情節與所獲利益,暨被告戊○○、丁○○、甲○○犯後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范氏梨、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沒收:

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 38 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戊○○、丁○○、甲○○犯罪所得之計算:

⑴被告戊○○之犯罪所得:

①證人楊松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在應召站製作報表、

收錢、作帳,應召小姐的收入與應召站是對半分配,戊○○與己○○就應召站的收入是一人一半,報表上的營業額就是小姐賺的錢,「薪資」是小姐應該要拿到的錢,報表中記載「除2」是戊○○與己○○一人一半的意思,要給戊○○的錢我會留在他經營的當鋪;108年3月份的報表上雖然沒有己○○簽收的簽名,但己○○還是有分到一半的利潤,到了108年4月己○○走了之後,4月開始的報表就多了「辣椒」這個項目,這是要算給仲介的錢,以所有小姐的工作時數乘以120計算,之前的仲介費用都是由己○○去處理,沒有另外列計,所以沒有這個欄位,己○○走了之後才有這個項目,由甲○○交給仲介等語(原審卷㈣第98至116頁),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曾經請我幫忙查仲介的地址,因為要把錢交給仲介,甲○○每個月都會拿錢過去仲介那邊等語一致(原審卷㈣第120、121頁)。被告戊○○與己○○合夥經營應召站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其性交易之對價即為犯罪所得,由應召女子分得半數,餘由被告戊○○與己○○各得二分之一,108年4月己○○退夥後,被告戊○○則可取得性交易對價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仲介人員再從中抽取按應召小姐工作時數計算之仲介費用,此為犯罪所得之分配,其由應召女子、己○○、仲介人員取得部分,不能認為是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至於被告戊○○經營應召站之成本如員工薪資、伙食費、雜費等,屬於犯罪之支出,不能扣除。

②對照卷附應召站月報表計算如下(貨幣單位:新臺幣/元,證物卷㈢第263、288、308、327、348、366、384、400頁):

時間 營業額(各據點合計) 所得分配 應召小姐 己○○1/4 仲介 戊○○ 108年3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8年4月 0000000 0000000 327000 0000000 108年5月 0000000 0000000 206760 0000000 108年6月 0000000 0000000 193560 0000000 108年7月 0000000 0000000 162480 0000000 108年8月 0000000 0000000 137640 0000000 108年9月 0000000 0000000 124800 871200 108年10月 0000000 0000000 122760 885340 合計 0000000

從而,被告戊○○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於108年3月至10月之犯罪所得,應為967萬9500元。

③又被告戊○○於107年7月開始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猥褻行

為至108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其中107年7月至108年2月、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14日並無月報表可資調查各該期間之犯罪所得。而證人楊松霈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從107年7月開始記帳,應召站每日營收大約5萬至20萬元等語(原審卷㈣第101頁),然所述營業額落差甚大,即以108年3月至10月之月報表觀察,其營業額顯不穩定,併佐以附表一所示女子僅有三人係於108年2月前開始在被告戊○○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比例偏低,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14日部分,亦無從認定該應召站成員已如數向應召女子收取交易對價,況依前揭說明,有關被告戊○○於107年7月至108年2月、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14日犯罪所得之存否,涉及對被告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非得以推估之方式認定,要非得以應召站108年3月至10月之營業額平均數推算108年2月前、108年11月之營業額,此部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犯罪所得存在,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④綜上,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其犯

罪所得能證明部分為967萬9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26萬1100元業經扣案(附表三編號1、23),其餘未扣案941萬84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丁○○之犯罪所得:①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應召站是按月支領薪資等

語(原審卷㈡第106頁),而依陳聿安之手機EXCEL程式製作應召站成員108年4月、6月、8月份薪資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丁○○之月薪雖記載為4萬元(證物卷㈠197至208頁),然證人楊松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工薪資表是我做的,實際可以拿到的錢是薪資加上加班費,還有員工預支的部分,最下面合計欄是實際領到的薪水等語(原審卷㈣第117頁),是依其薪資表最終領取數額計算,被告丁○○於108年4月、6月、8月領取薪資為5萬3393元、5萬5580元、5萬6386元,平均月薪為5萬5119元,與證人楊松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月薪約5萬元等語一致(原審卷㈣第99頁),是被告丁○○於108年4月後之薪資,應以每月5萬5119元計算。

②至被告丁○○於108年3月前之薪資數額,於本案並無報表資料

可供核對,依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從我參加應召集團開始,月薪是4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106頁),及證人楊松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召站員工的薪水有調整過等語(原審卷㈣第117頁),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於108年3月前可得領取高於4萬元之薪資,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丁○○自述之月薪4萬元,計算其於108年3月前之犯罪所得。

③又被告丁○○雖自106年12月起受僱在應召站工作,然於107年7

月前,並無實際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罪行為,應自107年7月開始計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且因證人楊松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是先做完應召站的報表再發薪水,例如108年3月的報表我是4月1日至4日間製作等語(原審卷㈣第110至111頁),可知本件應召站員工薪資係於次月發放,則本案為警查獲時間為108年11月14日,當月薪資顯然尚未支給,自應計算至108年10月為止。據此計算,被告丁○○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之犯罪所得,應為74萬5833元(107年7月至108年3月:40000×9=360000,108年4月至108年10月:55119×7=385833,360000+385833=74583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證人楊松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召站員工薪資差不多都是3萬多至4萬元等語(原審卷㈣第98、99頁),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應召站月薪一開始是2萬元,後來變成3萬元、4萬元,最高是5萬元等語(原審卷㈣第86頁、本院卷第458頁),平均月薪為3萬5000元,合於證人楊松霈所述應召站員工之薪資水準,以此計算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屬合理。是計算107年7月起至108年10月止(理由同前),被告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之犯罪所得56萬元(35000×16=56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9萬9200元業經扣案(附表三編號28),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46萬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他扣案物品(認定依據詳見附表三相關卷證資料欄之記載):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物品,係用以控管應召站經營成

本,編號204、207、219所示監視錄影設備,則供應召女子確認男客、躲避查緝使用,且為被告戊○○所有,與事實欄一之犯行相關,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至83所示物品,為被告丁○○獲配之應召

站工作手機,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與事實欄一之犯行相關,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至80所示物品,均係應召站使用之物,

由被告甲○○實際管領支配,與事實欄一之犯行相關,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⑷附表三編號2至4、7至22所示物品為被告戊○○所有,編號81、

85、87至89、92為被告丁○○所有,編號24至27、90為被告甲○○所有,然均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戊○○、丁○○、甲○○本案犯行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⑸附表三編號91之鑰匙係應召站據點之房間鑰匙,然各該據點

僅係承租使用,應於退租時返還屋主或依雙方約定處理,其單獨存在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非難性,自不應予以沒收。

⑹至附表三編號93至203、205、206、208至218所示物品,均非

被告戊○○、丁○○、甲○○所有或持有,除編號144、148部分業經原審對黃少瀹、吳原棋諭知沒收外,其餘物品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⒋被告戊○○於事實欄二用以剝奪范氏梨、乙○○行動自由使用之

電線、毛巾、抹布等工具,係取自8-7號房間,非屬被告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⒌事實欄四部分,楊○安、劉○亨持西瓜刀控制乙○○行動,然無

證據證明上開供犯罪使用之刀具為被告甲○○所有,無從對被告甲○○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維持原判決部分(被告戊○○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事實欄二至六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戊○○於事實欄三所犯傷害罪,被告丁○○於事實欄

二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三所犯傷害罪,事實欄四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五所犯強制罪、事實欄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延攬其親子、親女及媳婦等親屬關係之人或渠等之友人共同經營應召站,因與己○○之糾紛,與被告丁○○等人共同或分別參與事實欄二至六之犯行,就各所參與部分,嚴重危及范氏梨、乙○○、丙○○之人身自由,造成己○○受有前述傷害,犯後亦未能對范氏梨、乙○○、丙○○、己○○予以適度、合理之賠償,另被告丁○○明知鏢刀為管制刀械,竟仍透過網際網路買受後,持續持有之期間長達6月,各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戊○○、丁○○部分坦承所為,表達反省意思之態度,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於經營應召站時期尚為當鋪業者,現今需扶養母親及二名就讀幼兒園之子女及配偶、前配偶等情,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於從事應召站工作之前沒有其他工作經驗,現有配偶、小孩及母親需扶養(原審卷㈤第156頁)之各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自參與所涉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對於犯行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月(事實欄三)、被告丁○○有期徒刑3月(事實欄二)、有期徒刑4月(事實欄三)、有期徒刑3月(事實欄四)、有期徒刑3月(事實欄五)、有期徒刑2月(事實欄六),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⒈附表三編號86所示鏢刀,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附表三編號84之電池雖經裝置於追蹤器,供被告丁○○查詢己○○行蹤,而為事實欄三之犯行,然該電池既非追蹤器本身,其沒收對於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被告戊○○、丁○○於事實欄三對己○○為傷害犯行使用之棍棒、刀具等,為楊○安、劉○亨、吳○宇所持,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丁○○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識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戊○○、丁○○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量刑

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丁○○因被告戊○○與己○○合夥糾紛,為獲取所需資訊動輒妨害他人自由,無端波及被害人范氏梨、乙○○、丙○○,危害其等人身自由與安全,復與被告戊○○共同傷害己○○,所肇己○○傷勢非微,且被告丁○○恣意持有管制刀械,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原審量定刑期,業就上開犯罪情節及被告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所涉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從而,被告戊○○、丁○○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整體檢視,考量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審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戊○○、丁○○、甲○○於應召站經營期間,按附表二所示分工,陸續媒介、容留附表一所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牟利,是在犯行遭查獲前,利用相同機會、以相似手法從事犯罪,各罪罪質無二,並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於法律評價上雖應按應召女子人數分別論罪,然此部分罪刑所反應出之規範目的及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之侵害,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應予適度遞減;而被告戊○○、丁○○、甲○○各自所犯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均與己○○合夥經營應召站衍生問題有關,其中事實欄二、四、五部分被害對象大致特定,且係在目的(追查己○○經營之其他應召站據點)未達成前,持續以類似手段遂行不法,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考量被告戊○○、丁○○、甲○○各次犯行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立法目的與非難評價,數罪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六、七項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5、226頁)。然被告甲○○為越南籍人士,並取得我國國籍,其參與被告戊○○經營之應召站前,已受僱在己○○經營之應召站工作,顯係在同鄉女子有意前來臺灣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之際,利用其本人對於越南人文與我國環境均有相當認識,為各該女子提供便捷管道加入被告戊○○之應召站,於本案犯罪分工實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涉案情節重大,且本件應召女子人數多達12人,應召據點分布廣泛,經營期間甚長,而具有相當之規模,其犯罪顯非偶然,依被告甲○○參與犯罪之情節、行為之手段與所獲利益,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行為,建立法治觀念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事實欄三、五、六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應召女子(代號、中譯名、暱稱) 從事性交易期間 性交易地點 證據清單 主文 1 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 A3(貝兒) 107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6月某日止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某處套房、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 ①證人A3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卷㈠第145至148、289至294、247至255頁、偵卷㈩第445至452頁、偵卷第5至7頁) ②中華民國停留證(他卷㈡第501頁) ③指認紀錄表(他卷㈠第149至151、295至311頁)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NGUYENTHI THAO(A5,阮氏草) 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 ①證人A5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㈦第13至19、101至106頁、偵卷㈨第177至181頁) ②查詢資料、健保卡、居留證及護照(偵卷㈦第23至29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偵卷㈦第9、11頁)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㈦第31至45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㈦第49至55頁)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DANG HUYNH NHU(A6,萱萱) 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6 ①證人A6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㈦第121至130、181至185頁、偵卷㈨第189至193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偵卷㈦第175至177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偵卷㈦第117、119至120頁)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㈦第133至140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㈦第143至149頁)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NGUYEN THI LAI(A7) 108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5 ①證人A7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㈦第199至207、253至260頁、偵卷㈨第201至204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居留證及護照(偵卷㈦第211至215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偵卷㈦第195至198頁)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㈦第217至225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㈦第229至233頁)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NGUYEN NGOC XUAN(A8,阮玉春) 107年7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 ①證人A8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㈦第275至291、341至345頁、偵卷㈨第215至222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偵卷㈦第295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偵卷㈦第271至274頁)④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㈦第297至311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㈦第315至319頁)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DO THI TAM(A9) 108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22 ①證人A9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㈦第361至367、445至449頁、偵卷㈨第229至236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偵卷㈦第371至374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偵卷㈦第357至359頁)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㈦375至389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㈦第393至399頁)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TRAN THI MY HANH(A10) 108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3 ①證人A10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㈧第15至29、71至75頁、偵卷㈨第249至252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偵卷㈧第33至37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偵卷㈧第11至13頁)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㈧第39至51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㈧第55至57頁)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NGUYEN THI NGOC MAI(A11)② 108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①證人A11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㈧第89至96、125至128頁、偵卷㈨第259至262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偵卷㈧第99頁)③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偵卷㈧第87頁)④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㈧第101至106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㈧第107至111頁)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LE THI HONG HOA(A12,黎氏紅花,莉莉) 108年6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 ①證人A12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㈧第147至156、233至237頁、偵卷㈨第269至272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居留證、護照(偵卷㈧第159至165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偵卷㈧143至146頁)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㈧167至174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㈧第177至183頁)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NGUYEN THI HOAI THUONG(A13,阮氏懷商,蜜雅)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①證人A13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㈧第255至271、327至332頁、偵卷㈨第281至285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偵卷㈧第275至277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偵卷㈧第251至254頁)④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㈧第299至313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㈧第281至285頁)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PHAM THI A TIEM(A14,欣欣) 108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3 ①證人A14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㈧第345至359、361至363、397至402頁、偵卷㈨第299至303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偵卷㈧第367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偵卷㈧第343頁)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㈧第369至376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㈧第379至383頁)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TRUONG THI XI(A15) 108年11月3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3 ①證人A15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㈧第417至423、453至458頁、偵卷㈨第161至164、125至130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偵卷㈧第427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偵卷㈧第415頁)④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㈧第429至432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㈧第433至437頁)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應召站成員分工表):

編號 成員(綽號、暱稱或中譯名) 期間 工作內容 證據清單 1 戊○○(大哥、hii、DaiKa) 106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應召站合夥人,為實際負責人,僱用應召站成員,安排工作,提供應召女子套房作為工作室,並提供工作用手機。 1.沈○英持用末三碼564號手機之通聯紀錄(他卷㈠第139至140頁)。 2.黃慧貞持用末三碼494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㈤第495至506頁)。 3.應召女子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63至71頁)。 4.通訊監察書(證物卷㈠第93至150頁)、甲○○持用末三碼953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㈠第271至278頁)、丁○○持用末三碼494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263至274頁)、戊○○持用末三碼111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67至71頁)、吳原棋持用末三碼449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101至107頁)、李正淵持用末三碼966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㈣第285至292頁)。 5.戊○○手機IMEI末三碼003號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IMEI末三碼490號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物卷㈠第173至183頁)。 6.丁○○手機IMEI末三碼711號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物卷㈠第211至285頁、證物卷㈡第288至298頁)、門號末三碼694號手機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所存取應召站檔案(證物卷㈠第289至332頁)、門號末三碼070號手機內存取檔案之翻拍照片(證物卷㈠第381至384頁)、應召站據點資料(證物卷㈢第21至34頁)。 7.甲○○手機IMEI末三碼844號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物卷㈠第387至415頁)。 8.吳原棋手機IMEI末三碼566號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物卷㈠第419至441頁)。 9.黃少瀹手機採證資料(證物卷㈢第57至137頁)。 10.陳聿安手機IMEI末三碼490號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物卷㈠第187至193頁)。 11.李正淵持用門號末三碼966號手機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物卷㈠第445至479頁、證物卷㈡第274至276頁)。 12.黃慧貞持用門號末三碼927號手機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物卷㈡第7至69、239至269頁)。 13.黃冠諭持用門號末三碼713號手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證物卷㈡第73至77頁)。 14.陳珮庭之手機IMEI末三碼848號之通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證物卷㈡第81至94頁)。 15.楊松霈彙整之應召站日報表、應召女子簽名便條紙(證物卷㈢第203至259頁)。 16.應召站自108年3月至同年10月之營收月報表等財務報表資料(證物卷㈢第5至19、261至417頁)。 17.應召站購買物品及請款流程簽認單(偵卷㈠第343頁)。 2 己○○ 106年12月起至108年3月 應召站合夥人。 3 丁○○(阿愷、愷boy、陳愷愷、愷、哥、凱) 106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提供應召女子生活所需,代購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需之保險套等用品,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至機場接送應召女子入、出境。 4 甲○○(辣椒、玉、Vickky、辣椒姐、SOS、NO.1777、NHAT QUYNH、小玉、阿玉) 106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擔任應召站總機接聽男客電話,聯繫仲介招攬越南籍女子加入應召站,至機場接送應召女子入、出境,處理應召女子生活所需,分配報酬予應召女子或代為轉匯其家屬。 5 吳原棋(啊棋、阿棋、boy棋、弟弟阿棋、wuyuanchi) 106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應召站外務人員,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製作報表後交回會計楊松霈或代理之陳聿安、陳珮庭彙整,並負責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錦州街一帶據點之應召女子生活所需。 6 黃少瀹(小月Vic、小月(瀹)、山石宮分先生、蔣先生、少月) 108年1月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應召站外務人員,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製作報表後交回會計楊松霈或代理之陳聿安、陳珮庭彙整,並負責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錦州街一帶據點之應召女子生活所需。 7 蔡嘉(蔡阿嘎、Cai Ajia、Cai嘎、阿嘎、還沒被端走的小蔡) 108年1月起至108年6月30日 應召站外務人員,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製作報表後交回會計楊松霈或代理之陳聿安、陳珮庭彙整,並負責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錦州街一帶據點之應召女子生活所需。 8 陳聿安(小安) 106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負責招攬應召站外務人員,管理吳原棋、李正淵等成員之工作狀況,代理楊松霈、陳珮庭收取外務人員取回之應召女子性交易對價,並彙整製作應召站財務報表。 9 陳珮庭(Tina、TINA CHEN、PTCHEN、PTchen、MISS00000000) 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代理楊松霈收取應召站外務人員收回之應召女子性交易對價,並彙整製作應召站財務報表。 10 黃慧貞(黃小熊、黃熊兒、熊熊) 108年2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負責將應召女子照片刊登於捷克論壇網站及管理廣告內容,隨時與總機確認應召女子生意狀況修改廣告內容。 11 楊松霈(洋蔥、松配、公司松霈、宋配、松) 107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應召站會計,收取外務人員繳回之應召女子性交易對價,並彙整製作應召站財務報表後,撥付應召女子酬勞,分配合夥利潤與仲介費用,支付員工薪資,按戊○○指示管理收支及銀行存匯業務。 12 李正淵(阿本、馮迪索、本boy、Zheng Yuan Li、本、淵、本爺、弟弟阿本) 106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應召站外務人員,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製作報表後交回會計楊松霈或代理之陳聿安、陳珮庭彙整,並負責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帶據點之應召女子生活所需。 13 黃冠諭(罐頭小強、罐頭、小強、新莊罐頭、李小強) 108年9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徵求人頭作為承租應召女子套房、申辦應召據點網路之名義人。 14 HAM THI THU(范氏舒) 108年10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擔任應召站總機,接聽男客電話,聯繫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向男客說明應召女子所在樓層、房號。 15 TRAN THI NGUYEN(陳氏原) 108年10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擔任應召站總機,接聽男客電話,聯繫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向男客說明應召女子所在樓層、房號。 16 乙○○ 107年12月起至108年4月20日止 擔任應召站總機,接聽男客電話,聯繫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向男客說明應召女子所在樓層、房號。 17 沈○英(小俊、阿俊、俊、周星馳、TUAN ANH POOK) 108年3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除108年9月16日至108年11月11日收容期間) 應召站外務人員,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製作報表後交回會計楊松霈彙整,並負責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錦州街一帶據點之應召女子生活所需。附表三(扣案物品,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始扣押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處所 持有人/所有人 相關卷證資料 1 現金494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㈡第13頁、偵卷㈩第258之1頁) ②戊○○之供述(偵卷㈡第27頁、原審卷㈡第421頁) 2 天道盟徽章1個 3 筆記型電腦1台 4 華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1-1 員工支出明細8袋(薪資) 新北市○○區○○路000號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㈥第225至227頁、偵卷㈩第258之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5日函(原審卷㈣第489頁) ③被告戊○○之供述(原審卷㈡第421、422頁) 6 1-2 成員借貸資料1份 7 1-3 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測,槍枝嚴重漏氣,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測,槍枝嚴重漏氣,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8 1-4 橡膠彈1袋 9 1-7 ADATA USB 1個 10 1-8 戊○○永豐銀行存摺5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1 1-9 戊○○永豐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2 1-11 戊○○永豐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3 1-13 戊○○第一銀行存摺3本(帳號000-00-000000) 14 1-14 陳瑞妤第一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 15 1-15 戊○○永豐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6 1-16 陳聿安國泰世華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 17 1-17 戊○○中國信託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18 1-19 戊○○彰化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9 1-20 戊○○陽信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20 1-21 戊○○永豐銀行票據簿4本(帳號000-000-00000000) 21 1-22 員工資料1本 22 1-23 新豐當鋪營收日報表(空白)1本 23 1-24 現金211700元 24 1 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8 甲○○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㈠第205至215頁、偵卷㈩第258之1頁) ②甲○○之供述(偵卷㈠第226、234、235頁,偵卷㈨第402頁) 25 2 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26 3 智慧型手機1支(MEITV,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27 4 智慧型手機1支(小米,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8 5 現金99200元 29 6 應召女月報2本 30 7 應召女薪資月報表3張 31 8 監視器主機2台(含電腦主機1台,附USB1個) 32 9 攬客工作機電話目錄1本 33 10 應召站地址目錄1張 34 11 應召女日報表2本 35 12 應召站地址目錄(越南文版)1本 36 17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紅米,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7 18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紅米,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8 19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9 20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0 21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1 22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2 23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3 24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4 25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序號000000000000000) 45 26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無法使用) 46 27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序號000000000000000) 47 28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taiwan mobile,序號000000000000000) 48 29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9 30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 50 31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 51 32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R11 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 52 33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OPPO,無法使用) 53 34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4 35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OPPO,無法使用) 55 36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YANG Y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6 37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YANG Y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7 38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8 39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taiwan mobile,序號000000000000000) 59 40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0 41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 61 42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2 43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63 44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3) 64 45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YANG Y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5 46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TAIWAN MOBILE,序號00000000000000) 66 47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7 48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 68 49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HTC,無法使用) 69 50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序號000000000000000) 70 51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 71 52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TAIWAN MOBILE,序號000000000000000) 72 53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無法使用) 73 54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MOII,序號000000000000000) 74 55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75 56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蘋果,無法使用) 76 57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KIOW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7 58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BENTEN,序號000000000000000) 78 59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X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6) 79 60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MOBIA,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0 61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BENTEN,序號000000000000000) 81 1 IPHONE11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2樓(社區停車場) 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㈢第173、175、179至19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85,證物卷㈠第159至16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86,證物卷㈠第153至155頁) ④丁○○之供述(偵卷㈢第8頁、原審卷㈡第422頁) 82 2 IPHONE 6SPLUS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83 3 HTC ONE M8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84 4 GPS追蹤器電池2顆 85 5 手指虎1只(全長12.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2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不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86 6 鏢刀(即手裡劍)1枚(刀刃呈放射、星芝狀,均可供投擲,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87 7 辣椒噴霧槍1把 88 8 甩棍1枝 89 9 電擊棒(已毀損)1枝 90 10 甲○○身分證1張 91 11 鑰匙20把 92 12 電子遙控器2只 93 1 天道盟徽章1枚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陳聿安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㈡第171頁) ②陳聿安之供述(偵卷㈡第178頁、原審卷㈡第143頁) 94 2 潤滑液1瓶 95 3 夫力士愛島保險套1盒 96 4 電腦主機1台 97 5 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序號000000000000000) 98 6 智慧型手機1支(OPPO,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9 1 IPHONE 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0號13樓之1 黃慧貞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㈢第250頁) ②黃慧貞之供述(偵卷㈢第258頁、原審卷㈡第144頁) 100 2 IPHONE 8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01 1-5 IPHONE 6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珮庭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㈥第225至226頁) ②陳珮庭之供述 (偵卷㈥第236頁、原審卷㈡第124頁) 102 1-6 IPHONE 7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103 1-10 陳珮庭永豐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04 1-12 陳珮庭永豐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05 18-1 陳珮庭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106 2-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4樓 楊松霈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12頁) ②楊松霈之供述 (原審卷㈡第143頁) 107 2-2 臺灣企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108 2-3 臺灣企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109 2-4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10 2-5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111 2-6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112 2-7 印章(楊勝歸)1枚 113 2-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 114 3-1 台北營收日報表8本(108年3月至10月)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楊松霈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22、23、25頁) ②楊松霈之供述(偵卷㈠第34頁、原審卷㈡第143頁) 115 3-2 迴龍營收日報表8本(108年3月至10月) 116 3-3 新莊營收日報表1本(108年3月) 117 3-4 桃園營收日報表1本(108年3月) 118 3-5 新豐營收日報表1本(108年10月) 119 3-6 營收外報表16本(108年3月至10月) 120 3-7 應召站租賃契約書1疊 121 3-8 應召站營收日報表1疊(108年11月) 122 3-9 應召站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1疊 123 3-10 應召站網路廣告費用收據1疊 124 3-11 應召站水費通知單1疊 125 3-12 應召站房租匯款收據1疊 126 3-13 應召站房租彙整表1疊 127 3-14 應召小姐領取薪水簽收單1疊 128 3-15 應召站管理規則1張 129 3-16 郵政儲金簿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30 3-17 臺灣企銀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131 3-18 華南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132 3-19 應召站硬體雜貨費用單據1疊 133 3-20 存款憑條1疊 134 3-21 筆記紙條3張 135 3-22 外匯水單1疊 136 現金330000元 MQC-8936號車內 黃冠諭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㈥第17頁、偵卷㈩第258之1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㈥第23至24頁) ③黃冠諭之供述(原審卷㈡第144頁) 137 債務委託書資料1份 138 私人印章(蔡翔)1枚 139 噴霧防身催淚劑1瓶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當鋪) 黃冠諭 140 訊號偵測器1支 141 手機1支(NOTE10,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2 手機1支(小米,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3 IPHONE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黃少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㈤第19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㈤第87至89頁) ③黃少瀹之供述(偵卷㈤第31至32頁、原審卷㈡第144頁) 144 營收報表3張 145 帳單3張 BBU-5902自小客車 吳原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㈣第59至60頁) ②扣案槍枝、武士刀照片(偵卷㈣第159至160頁、證物卷㈠第167頁) ③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㈣第157至16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證物卷㈠第165至167頁) ⑤吳原棋之供述(偵卷㈣第188頁、原審卷㈡第332頁) 146 水費帳單3張 147 台電帳單13張 148 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149 天道盟徽章1個 150 房間鑰匙15支 151 紙浴巾5袋 152 左輪空氣手槍1支(經鑑驗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4樓之2 吳原棋 153 鋼瓶9個 154 裝鋼珠子彈殼12個 155 鋼珠1袋 156 武士刀1支(刀刃長26.8公分、刀柄長13公分、單面開鋒,不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157 APPL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A09室 李正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㈣第2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5日函(原審卷㈣第489頁) ③李正淵之供述(偵卷㈣第241至242頁、原審卷㈡第144頁) 158 紅米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159 天道盟徽章1個 160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161 瓦斯空氣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8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50.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6焦耳/平方公分。) 162 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蔡嘉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㈤第221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㈤第225頁) 163 14 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8 范氏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207頁) ②范氏舒之供述 (原審卷㈡第332頁) 164 15 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5 16 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8 陳氏原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207頁) ②陳氏原之供述 (原審卷㈡第332頁) 166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劉○亨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他卷㈠第15頁) 167 13 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8 沈○英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207頁) 168 Lenovo平板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7樓 楊○安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少他卷㈠第111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少他卷㈠第115頁) 169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70 IPHONE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吳○宇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他卷㈡第109頁) 171 ASUS手機1支(含記憶卡、SIM卡各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172 全套性交易所得25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之6 A4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㈠第423頁) 173 Pleasure CONDOM保險套30只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 A5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㈦第55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㈦第61至67頁) 174 OKAMOTO CONDOM保險套2只 175 夫力士愛鳥衛生套41只 176 glove intimate lubricant潤滑劑2條 177 柔蝶蘆薈E嬰兒油1瓶 178 OPP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9 性交易所得2,000元 180 保險套22個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6 A6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㈦第149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㈦第154至167頁) 181 潤滑液2條 182 手機(IPHONE,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83 記帳本1本 184 套房鑰匙1支 185 性交易所得2000元 186 性交易所得43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5 A7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㈦第233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㈦第238至245頁) 187 潤滑劑1條 188 保險套86個 189 記帳單3張 190 IPHONE 6S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91 性交易處所之鑰匙2把 192 保險套1個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 A8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㈦第319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㈦第325頁) 193 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4 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22 A9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㈦第399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㈦第409至433頁) 195 計帳本1本 196 保險套34個 197 潤滑油2瓶 198 性交易所得2000元 199 未使用之保險套88枚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3 A10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㈧第57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㈧第61頁) 200 潤滑油3瓶 201 性交易所得3500元 202 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29、序號000000000000000) 203 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108號11樓之23鑰匙1支 204 錄影監視鏡頭2個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10A13) A11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㈧第111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㈧第115頁) 205 帳冊1本 206 行動電話1支 207 錄影監視鏡頭2個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 A12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㈧第183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㈧第187至188頁) 208 帳冊2本 209 保險套6個 210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211 套房鑰匙1支 212 保險套1個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10A01房) A13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㈧第285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㈧第289至297頁) 213 VIV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214 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3(17C09房) A14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㈧第383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㈧第389頁) 215 保險套2個 216 帳冊1本 217 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3(17C11房) A15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㈧第437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㈧第443頁) 218 保險套4個 219 錄影監視鏡頭1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