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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崧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崧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擔任萊爾富便利商店桃楚店及莱爾富便利商店桃工店店長期間,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未如實依約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上述二商店之每日營業額,全數匯至萊爾富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係於翌日或其後數個營業日内始將差額匯回萊爾富公司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全於偵審中之指述内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工店實際存款金額明細表、桃工店真實現金日報表、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桃工店變造交易明細表與變造現金日報表之對話紀錄翻拍晝面各1份、桃楚店實際存款金額明細表、桃楚店真實現金日報表、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桃楚店變造交易明細表與變造現金日報表之對話紀錄翻拍晝面各1份、告訴人庭呈之桃工店、桃楚店民國108年2月1日至2月20日之現金日報表、實際匯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此情亦為原審所肯認。惟被告不論是將上述款項挪為私用,或用以填補先前虧空之帳目,均堪認其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所有人之地位支配上述款項,是縱被告事後將所侵占之金額予以回補,仍無礙於其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此僅屬量刑事由之參考。從而,原審以被告僅係暫時挪用該等款項,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為由,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並非構成侵占罪而係背信罪,恐有違誤。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動機係因遭員工洗錢及詐騙金錢,為填補資金缺口始挪用本案二商店之營業所得,及被告挪用上述二家商店之資金時間不長,並均已匯還,尚未使告訴人受到直接財物損害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惟被告是否確因遭員工洗錢及詐騙金錢而為本案犯行,業經告訴人質疑在卷,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審單憑被告片面之詞作為量刑依據,恐有未洽;況被告前為侵占犯行時,業經告訴人警告勸戒,此有切結書附卷可參,然被告不僅未珍惜告訴人給予之機會,仍不思悔改,屢次再犯,且挪用之金額甚鉅,顯見其惡性非輕,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赔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恐難使被告收警惕之效,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有失比例,已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與一般侵占罪(刑法第335條)及其他財產性犯罪相同,均需有主觀之不法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換言之,刑法上的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同此意旨)。是以行為人如誤認自己對於某財產有處分或支配權,因而為其他處置行為,自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換言之,侵占罪此等財產性犯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以避免凡持有他人財產就動輒入罪的危險。

四、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就刑法發展歷史觀之,係屬較新的犯罪概念,其理論基礎與詐欺罪同具社會行為相當容許性之界限,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的認定失之過寬,以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抑且產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於背信罪的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使倖進之人得以取得不正當之利益或損及本人權利,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而,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的認定,實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的特性以及社會行為的容許性、委任人應具的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的不正當性來加以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另就背信罪之基本性質雖有認為係屬受任人濫用權限之性質,因此該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對於委託人的財產有處分權而濫用其權限方可構成,惟就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而言,既規定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顯然並不僅限於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包含事務處理的違背。另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的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的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的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的本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擔任萊爾富便利商店桃楚店及莱爾富便利商店桃工店店長期間,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未如實依約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附表二編號1至8及10所示上述二商店之每日營業額,全數匯至萊爾富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而係於翌日或其後數個營業日内始將差額匯回萊爾富公司。然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上述二商店之匯款明細,截至108年2月18日止,被告已全數將其挪用各店款之款項匯回,而無積欠匯款之情(參見原審卷第85、12

9、199頁)。且桃工店因於107年11月間遭該店店員偷東西變賣,導致盤點後出現虧損15萬元的現金缺口;桃楚店於同時間亦有盈虧15萬元之情形,被告因而分別動用二店之營業額前去填補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告訴人對此情亦不否認(參見偵查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辯稱因遭員工詐騙洗錢,才會想到用這種方式掩飾(參見原審訴字卷196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其他原因,才會將所持有的店款挪作他用,致其一時未能將店款如實匯萊爾富公司指定帳戶,依照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同此認定,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背信罪,經核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六、就原審量刑部分: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將變造後之現金日報表及ATM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目的,係在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其按日如數匯款之行為,其所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背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林育全委託經營上述便利商店,本應依合約規定為告訴人處理相關業務,竟因其受告訴人委託經營的另一家「竹圍店」遭員工洗錢及詐騙金錢,為填補資金缺口,遂挪用本案二間商店營業所得,未按日如實將營運所得匯回萊爾富公司,並以行使變造現金日報表及ATM匯款單上金額之方式蒙蔽告訴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告訴人遭萊爾富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挪用上述2家商店之資金時間不長,並於數日內加以匯還補正,尚未使告訴人受到直接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網咖及超商打工,月入約4至5萬元、家中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以為,原審量刑尚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告訴人所受民事損害賠償,並非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且告訴人因本案遭萊爾富總公司解約,並要求賠償違約金62萬元,告訴人因而另外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被告並非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分期給付之方式仍無共識,致無從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損及身心傷害等,制度上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得予以填補,至於實際上是否受償,亦即告訴人實際上是否真能自被告處取得所請求的全額賠償,或許尤待日後強制執行的漫漫程序。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審判期日另提出陳述意見狀並陳稱:被告挪用資金不僅如被告所辯,顯非僅用以彌補盤損;被告所為應為侵占犯行,且為數罪併罰,而非變造文書而已;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將僅有財產設定他人高額抵押,為防告訴人追索等情,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本院已認定被告所為屬背信罪,非侵占罪,因而非數罪併罰的理由如前述,金額部分更難以證明如告訴人所言,而被告是否有脫產之嫌,尚待證明,且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亦即非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可的刑罰,反致告訴人更是求償無門,無助本件民事損害的彌補。又原審已將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的情事列為量刑事由,足認原審量刑均稱適當,亦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要求,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自應駁回檢察官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崧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崧瑋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崧瑋自民國105 年4 月29日起至108 年2 月22日止,在林育全所加盟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楚店(下稱桃楚店)」擔任店長;另於10

6 年11月25日起至108 年2 月22日止,在林育全所加盟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工店(下稱桃工店)」擔任店長,任職期間負責桃楚店、桃工店之店務管理、收取款項、保管營業額等工作,且需依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與林育全間之加盟契約約定,每日將所保管之桃楚店、桃工店營業額匯入萊爾富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為受林育全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謝崧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未如實將因業務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9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8 及10所示各店之營業額匯到萊爾富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而於翌日或其後數個營業日內始將差額匯回萊爾富公司,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為掩飾犯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自店內收銀系統列印現金日報表後加以拍照,以手機APP 軟體「美圖秀秀」之修圖功能,將現金日報表上「本日應有現金」欄位,及拍照後之ATM 交易明細之金額欄位,變造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1、附表二編號

1 至10所示數字之電磁紀錄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林育全而行使之,使林育全誤信謝崧瑋確有如實將桃楚店、桃工店之營業額存入萊爾富公司指定帳戶,嗣因萊爾富公司於10

8 年2 月間,核對帳目不符,始查悉上情,並以林育全違約為由而終止與林育全間之加盟契約,致生損害於林育全。

二、案經林育全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謝崧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就被告謝崧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見108 年度他字第2836號卷第125 至126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5至41頁、第183 至197 頁),核與告訴人林育全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桃楚店店員徐雯萱、桃工店店員何信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2836號卷第11

8 至119 反面、第121 至122 頁),復有桃工店實際存款金額明細表、桃工店真實現金日報表、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桃工店變造交易明細表與變造現金日報表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 份、桃楚店實際存款金額明細表、桃楚店真實現金日報表、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桃楚店變造交易明細表與變造現金日報表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 份、委託加盟契約書影本2 份、協議書影本2 份、萊爾富「委託加盟」門市終止協議書1 紙、告訴人庭呈之桃工店、桃楚店108 年2 月1 日至2 月20日之現金日報表、實際匯款明細在卷足佐(見108 年度他字第2836號卷第8 至108 頁、第118 至119 頁反面、第121 至122 頁、第128 至136 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129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者,即有背信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未如實將各店每日應收之營業額匯至萊爾富指定之帳戶,而係於翌日或其後數日,逐步將挪用各店之款項匯回,截至108 年2 月18日止,被告已悉數將差額匯還完畢,而無積欠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上開桃工店、桃楚店之108年2 月間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5、129 及199 頁),且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二合計欄所示之匯還金額為全數匯還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足認被告僅係暫時挪用該等項款,主觀上尚無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林育全本人之利益,認應成立背信罪。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則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收銀系統列印之現金日報表及ATM 轉帳匯款後列印之交易明細予以拍照後之影像,乃用以表彰各該商店每日營業額及轉出帳戶、轉入帳戶之持有人間金錢移轉電磁紀錄,足供為商業及交易之證明,而屬準私文書。而被告將其原有之現金日報表及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以修圖軟體修改「本日應有現金」及「交易金額」欄位之金額,變更原始電磁紀錄之實際內容,依上開說明,核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將變造後之現金日報表及ATM 轉帳交易明細之影像畫面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行為,係藉此使告訴人誤信其有如數匯款,本於背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變造後之現金日報表及ATM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目的,係在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其按日如數匯款之行為,其所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背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背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經營上開

便利商店,本應依合約規定為告訴人處理相關業務,竟因其受告訴人委託經營之另一家「竹圍店」遭員工洗錢及詐騙金錢,為填補資金缺口,遂挪用本案二間商店營業所得,未按日如實將營運所得匯回萊爾富公司,並以行使變造現金日報表及ATM 匯款單上金額之方式蒙蔽告訴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告訴人遭萊爾富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挪用上開2 家商店之資金時間不長,並於數日內加以匯還補正,尚未使告訴人受到直接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網咖及超商打工,月入約4 至5 萬元、家中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背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挪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金,均於上開期間匯還告訴人所屬之萊爾富公司,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變造之現金日報表、ATM 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業已提出交告訴人林育全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桃工店(金額:新臺幣)編號 日期 實際日報表金額 實際存款金額 挪用金額 變造交易明細表金額 變造日報表金額 所犯法條 卷證出處 1 108.2.2 182001 0 182001 97100 97091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108 年度他字第2836號卷(下同)第50、56 -58、139頁 2 108.2.4 79371 0 79371 79000 無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第59、60、133 頁 3 108.2.7 43697 13700 29997 43700 無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第61、62、134 、139 頁 4 108.2.8 35382 35300 82 無 無 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第147 、139頁 5 108.2.9 31187 0 31187 31000 無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第63、64、135 、139 頁 6 108.2.12 148754 0 148754 無 79754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第51、66、139 頁 7 108.2.14 127772 215700 未挪用(-87928) 無 87772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第52、67、68、139 頁 8 108.2.15 236918 258300 未挪用(-21382) 無 86918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第53、69、70、139 頁 9 108.2.16 164917 0 164917 65000 64917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第54、71 -73、139 頁 10 108.2.17 71439 0 71439 71600 無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第74、75、136 、139 頁 11 108.2.18 75104 0 75104 55900 55904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第55、76 -78、139 頁 12 108.2.20 123134 123100 34 無 無 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第159 、139頁 13 108.2.21 96853 96800 53 無 無 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第160 、139頁 合計 挪用金額合計:78萬2,939 元匯還金額:全數匯還附表二:桃楚店(金額:新臺幣)編號 日期 實際日報表金額 實際存款金額 挪用金額 變造交易明細表金額 變造日報表金額 所犯法條 卷證出處 1 108.2.1 149373 149300 73 無 117993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108 年度他字第2836號卷(下同)第80、 87、88、168頁 2 108.2.2 167819 89300 78519 無 89351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第81、89、90、168 頁 3 108.2.5 65937 0 65937 66000 無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第91、92、130 、168 頁 4 108.2.6 69173 0 69173 69200 69200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第93、94、131 、168 頁 5 108.2.9 79492 0 79492 79600 無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第95、96、132 、168 頁 6 108.2.12 294667 259600 35067 無 94667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第82、97、98、168 頁、168 頁 7 108.2.15 274491 74500 199991 無 74491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第83、99、100 、168 頁 8 108.2.16 333200 113200 220000 無 113200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第84、101 、102 、168 頁 9 108.2.17 145243 233200 未挪用(-87957) 無 85243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第85、103 、104 、168 頁 10 108.2.18 189393 136400 52993 55900 85243 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第86、105 、106 、168 頁 合計 挪用金額合計:80萬1,245元匯還金額:全數匯還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