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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德倫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羿廷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德倫、林羿廷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德倫因犯強盜致人於死、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林羿廷因犯強盜致人於死、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盧德倫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如附表一編號3⑴-3⑶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3⑶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羿廷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如附表一編號2⑴-2⑷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⑶、2⑷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併銷燬之。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判決「盧德倫、林羿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盧德倫、林羿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盧德倫、林羿廷不服本院判決,各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等均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盧德倫、林羿廷就此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盧德倫、林羿廷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