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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紘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被 告 周秉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遺棄屍體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33、5145、5146、5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周志紘、周秉儀與陳登科為朋友,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2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越南店(現易手經營為○○餐廳)」消費,周志紘、周秉儀均明知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周志紘竟交付現金予陳登科以墊付購買毒品之所需,由陳登科臨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P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混合型毒品(為粉末、藥丸及咖啡粉泡飲包等形式)後,再由周志紘指示陳登科將所購得之上開毒品交與周秉儀短暫收執後以便同樂施用之方式,幫助陳登科施用第二級毒品PMA 1次,周秉儀亦以此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PMA 1次(前揭周志紘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周秉儀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後周志紘、周秉儀、陳登科仍持續在上址3樓303包廂內飲酒並施用上開購得之毒品,陳登科約於翌(24)日4、5時許,躺臥在包廂沙發呈現休息狀態,嗣至同日6時至7時間,周志紘打電話予朱哲毅委請其開車來上址搭載其等返家,後與周秉儀呼喚陳登科,告以其等將偕同離開時,陳登科仍躺臥在上開包廂沙發上,昏迷而無法回應,呼吸、心跳呈現停止、手腳冰冷且已漸漸僵硬之死亡狀態(無積極證據證明此時尚生存,詳後述無罪部分),周秉儀即對之實施CPR、手腳按摩等救治,周志紘、周秉儀後因自行對陳登科施救未果,見陳登科已死亡,為避免上述周志紘幫助施用及周秉儀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曝光,另與於同日7時30分至8時許到場之朱哲毅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周秉儀所犯共同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朱哲毅所犯共同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朱哲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志紘、周秉儀及陳登科之屍體,行經七堵農會後,抵達基隆市○○區○○○○道路○路○○號100B8858FD60旁)某人跡罕至之工寮,並將陳登科之屍體棄置其內,迄於108年1月23日8時許始為人發現。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已敘明乃就原審判處無罪(即被告周志紘、周秉儀過失致死及遺棄部分),及被告周志紘遺棄屍體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其未聲明上訴之被告周志紘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周秉儀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遺棄屍體部分,均已確定,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志紘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志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周秉儀、同案被告朱哲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監他字第61號卷,下稱監他卷,第339至353、369至385、403至409、427至441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下稱偵5133卷,第159至173、183至191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145號卷,下稱偵5145卷,第15至27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146號卷,下稱偵5146卷,第11至26、195至205、243至245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卷,下稱聲羈120卷,第21至26、27至32頁,原審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36號卷,下稱偵聲136卷,第17至19、21至23頁;原審卷一第47至52、227至241、317至346頁,卷二第97至128頁;本院卷第214頁),及與證人楊正仁、李本源、張仁化、阮氏玉絨、周品弘、周芸嫺、蕭開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同署108年度相字第32號卷,下稱相32卷,第7至9、39至41頁;監他卷第41至44、291至296、299至305、391至394頁;偵5133卷第99至105、115至121頁;原審卷一第317至346頁),並有棄屍現場照片、處理身分不明案件通報單、身分不明系統資料報表、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相驗、現場、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9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3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8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8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通話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8儷甲字第17-2號)、基隆市警察局108年3月12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失蹤人口系統、電信資料查詢、犯罪嫌疑人住家大樓GOOGLE地圖位置、被告基地台、被告戶籍、被害人停車處比對、○○越南店、被告及被害人基地台相對位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及○○餐廳名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32卷第19至29、31至

33、35、37、45至54、55、57至119、125至129、135至148、157 至159、161至163、197至199、203;監他61卷第23至

27、34、45至53、55至77、81至82、83、85、87至93、257至263 、413至415、417頁;偵5133卷第39、247、249至251、269 至271、275至277、315頁;偵5145卷第39至69頁)。

足見被告周志紘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志紘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周志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周志紘與周秉儀、朱哲毅就本案遺棄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紘、周秉儀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陳登科飲酒並一起施用上述購得之毒品咖啡包,被告周志紘、周秉儀因幫助施用毒品之危險前行為及緊密生活暨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陳登科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即負有保證人義務,竟於同日4、5時被害人陳登科躺臥在上開包廂沙發上而有可能係因飲酒復施用上開毒品所致時,本應注意確認被害人陳登科身體狀況,並立即將陳登科送醫救治,若不及時送醫救治,可能將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無不能將被害人陳登科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被害人陳登科躺臥在上開包廂沙發上而未予理會,且於5、6時許,經被告周志紘、周秉儀呼喚被害人陳登科告以其等將離開上址時,被害人陳登科仍躺臥在上開包廂沙發上,且已昏迷而無回應,並有胸口微熱、心跳緩慢、手腳冰冷等情形,而極有可能係因飲酒復施用上開毒品所致時,本應注意確認被害人陳登科身體狀況並立即送醫救治,若不及時送醫救治,極可能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無不能將陳登科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為避免此等情事曝光,未將被害人陳登科及時送醫救治,反自行為被害人陳登科按摩,復通知友人朱哲毅前來搭載並等待朱哲毅到場。末於同日7時許,於朱哲毅抵達上址,被害人陳登科已呈四肢伸直、全身僵硬、無法(未以醫學儀器設備偵測)察覺其心跳及氣息,而應係因飲酒復施用上開毒品所致時,本應注意確認被害人陳登科身體狀況並立即將陳登科送醫救治,若不及時送醫救治,將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無不能將被害人陳登科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為避免此等情事曝光,未將被害人陳登科及時送醫救治,反要求朱哲毅一同將陳登科自上開包廂攜離,使被害人陳登科未能獲得及時救治,終因濫用第二級毒品P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周志紘、周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刑法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消極遺棄罪(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99號、50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2人所犯法條)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志紘、周秉儀涉有上開遺棄、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志紘、周秉儀、朱哲毅之供述,證人周品弘、周芸嫺、黃夢秋、阮氏玉絨、楊正仁、張仁化之證述,及失蹤人口系統報表、被害人陳登科駕駛車輛車行紀錄及現場位置圖、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崇智街口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被害人陳登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周志紘、周秉儀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訪表、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9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血清證物鑑定書、108年3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108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周志紘、周秉儀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入出境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志紘、周秉儀堅詞否認有何遺棄、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周志紘辯稱:發現陳登科叫不醒時,有要聯絡醫院,但是店家不願意,朱哲毅來的時候發現陳登科身體僵硬,已經死亡,就沒有再送去醫院等語;被告周秉儀辯稱:陳登科都是自己在喝酒、施用毒品,抽K菸、吃搖頭丸(按指前述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3至4顆(總量)、喝咖啡包約4至5包,3、4點時陳登科有去上廁所,上完後回來說藥效不夠,又拿了2顆搖頭丸補吃,還說想休息一下,就躺在ㄇ字型沙發椅右側上休息,結束大家要離開時,周志紘打給朱哲毅來接,途中想叫陳登科起來,因為之前也有這樣玩4、5次,陳登科狀況都差不多,沒想到叫了5到10分鐘陳登科都沒有反應,已經四肢冰冷,沒有呼吸心跳,伊有幫陳登科做CPR、按摩手腳等動作,可是都沒用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周志紘、周秉儀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飲酒,並一起施用被害人甫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後被害人於同日4、5時許因飲酒、吸毒稱欲休息而躺臥在上開包廂沙發上,周志紘、周秉儀未予理會繼續作樂,嗣於5、6時許,經被告周志紘、周秉儀呼喚被害人告以其等將離開上址時,被害人仍躺臥在上開包廂沙發上,昏迷而無法回應,呼吸、心跳呈現停止、手腳冰冷且已漸漸僵硬狀態(無積極證據證明此時尚生存,詳下述),被告周秉儀即自行為被害人為CPR及手腳按摩等救助,被告2人終因救助未果始與同案被告朱哲毅為前述事實欄所載遺棄屍體行為等節,有前述有罪部分貳、一所列事證可稽,茲不贅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惟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能確認被害人之死因,係因施用毒品過量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是無從推論被告2人是否因幫助施用、一起施用毒品而有危險前行為,導致被害人產生死亡結果之危險,進而有作為義務;且縱認被害人乃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亦無法確認被害人真正之死亡時點,即無從證明被告2人發現被害人躺臥於沙發時仍存活,而得為後續生存之扶助,難認被告2人違反注意、作為義務或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經查:㈠被害人之屍體,係於108年1月23日始遭人於基隆市七堵區自

強產業道路工寮內發現,發現時身體已腐敗,是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死因,結果略為:「死亡原因為生前濫用多重藥物,致PMA及愷他命中毒,最後因為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為『意外』」等語,後經檢察官檢附新事證再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覆以「依現場證人供詞於107年12月24日凌晨6時許發現若有僵硬的情況,似符合死者在凌晨2至4時已經有休克、死亡的過程,屍僵的出現可由小肌肉先出現先消失,大肌肉後於4小時漸次出現而後消失,但正確死亡時間仍然因未送醫無法準確地確認…死者已有嚴重腐敗,根據毒物化學報告,死者僅存之腐敗殘留內臟(腎臟)之毒物學定性驗出有二級毒品PMA及三級愷他命,支持生前有服用毒品之過程,而無法準確推定濫用藥物之時間點,依卷宗記載由多人使用(毒品),而死者似有大伙服用後,尚嫌不足而要求再追加1-2顆搖頭丸(誤認為搖頭丸MDMA,實為服用類同MDMA之PMA),可符合死者服用PMA 及愷他命中毒之經過」等語,均一致推斷被害人陳登科係因服用毒品過量死亡,且死亡時間約為凌晨2至4時等節,有前揭108年3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108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相32卷第137至148頁;偵5133卷第269至271頁)。

㈡然被害人於107年12月24日凌晨4時50分有接聽電話之紀錄(見監他卷第53頁曾受話39秒),輔以證人阮氏玉絨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開計程車的,因為雙方是朋友關係,有時會請被害人載伊上下班,最後一次聯繫被害人大約5點要下班,有用電話打給被害人請他來載,當時打了7、8通被害人才接,電話中很吵,有男有女好像在唱歌喝酒,當時被害人好像意識不太清楚沒有辦法跟伊回話,伊心想他應該酒醉了就掛電話等語(見監他卷第41至44頁),是以該日凌晨4時50分被害人若尚生存,則與上開鑑定結果及函覆矛盾,故聲請鑑定人蕭開平法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鑑定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係伊撰寫上開鑑定報告及後續函覆,屍僵時間有一定差異,個案狀況不同,要看室內室外、溫度改變、藥物影響(但目前沒有證據支持愷他命、PMA會加速屍體僵硬過程)、高度肌肉疲乏導致乳酸堆積等,常溫是4小時,且死亡時間也不是光靠僵硬可以判定,本案被害人死亡時間因未送醫無法確認。再者,一般人施用1-2或2-3顆(PMA)有時不大容易造成中毒往生,但假如之前有用藥物,然後追加後休克,是有這個可能性,若再加飲酒,多重性藥物彼此加乘1+1> 2,但本案有疑點是施用此類藥物中毒會出現譫妄現象,就是發熱、亂跳、躁動,但相關被告、證人都沒有提到,若已經經過譫妄過程後,最後接近休克死亡才會安穩躺在那裏,而解剖檢驗時因屍體全身各器官均已腐敗,只剩下肝臟、腎臟,因為腎臟比較好,所以後來採用腎臟組織檢測,沒辦法詳細知道死者生前施用愷他命、PMA的藥量,這兩個藥物來看比較致命的是PMA,愷他命是加乘,死者有無可能是心肌梗塞或其他原因致死,因為死者嚴重腐敗沒有殘存,沒有看到無法揣測。屍體腐敗過程中藥物會慢慢分解掉,竟然還驗得到藥物,唯一的證據就在這裡,所以會認定死者是中毒性,且這些藥物都不是良性,有一定的高量,尤其是愷他命不大好驗,居然還驗得出,至於PMA通常不是單獨,會伴隨PMMA,本案只驗得到PMA,可見PMMA因為屍體腐敗驗不出來了,PMA是PMMA代謝物,所以直覺上還是會認定是中毒性休克死亡,但最怕的就是腐敗且變數很多,這是唯一能驗出來的死因,剛剛也有問到是否是心臟的問題,但因為沒有心臟的證據伊不敢講。至於人死後溫度如果有穿衣服,胸口會比頭、四肢溫暖,一個人如果沒有呼吸、心跳,30分鐘內還是有恢復呼吸心跳的可能,但如果是腦死,5分鐘之內沒有急救就會腦死,案發現場如果發現死者身體冰冷僵硬,急救有沒有效,這是比較主觀揣測性問題無法回答,一般人光聽胸口也很難準確判斷有沒有心跳,至於4時50分死者有接聽電話,接電話有時是習慣性,中毒的過程有時候對聲音反而比較敏感,習慣還是聽得到或反應特別強烈,有可能就是進入譫妄,但死者既然沒有躁動過程,也許可能過了躁動近於休克現象,就好像是酒醉一樣,至於發現中毒性休克當下立即送醫急救,生還可能性要看毒物,像本案PMA的話,最怕是惡性高熱,跟一般中暑一樣高燒到40度,如果不是這種狀況,生還可能性就比較高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35頁)。是以綜合證人蕭開平所述,足徵因被害人發現時間距死亡已1個月有餘,屍體嚴重腐敗,僅能自殘存器官中驗出較高量之愷他命、PMA等藥物,從而研判死因為中毒性休克,但仍不排除其他原因致死的可能性;且本案被害人生前就在場者所述,並未出現典型譫妄現象,更不能確認4時50分接聽電話時正屬譫妄發作或已中毒休克,死亡時間更因未送醫無法確認等節。再者,本案被害人死亡時間,均僅有本案被告2人、同案被告朱哲毅之證詞而已,惟一客觀證據為被害人於107年12月24日4時50分許曾接聽證人阮氏玉絨之電話,當下應尚未死亡無疑,但據同案被告朱哲毅供述及ETC行車收費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推算往來位置、相關行車路線軌跡、當時交通狀況雍塞程度(見原審卷二第59、109至114頁),可認同案被告朱哲毅抵達「○○○越南店」時間應約7時30分至8時許,斯時被害人已出現四肢伸直身體僵硬狀態,雖據上開鑑定人蕭開平所述,亦無法僅據屍僵判斷死亡時間,然罪證於本案均已滅失、且在場相關人等,除被告2人、同案被告朱哲毅外,已無法到庭作證(因店家相關人員,本案檢警均已無法尋覓、傳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若以屍僵時間回推,僅得認被害人於107年12月24日5時確已死亡。

㈢基此,刑法不作為犯之責任成立,需保證人地位與不作為產

生之犯罪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書認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前提建立在被告與被害人共同施用毒品,因危險前行為、緊密生活暨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負有注意與救助義務,然若被害人死亡原因並非中毒性休克,則被告2人並無何保證人地位可言。又縱認被害人係中毒性休克進而死亡,且認被告2人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作為義務;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害人並未出現典型譫妄情狀,也就是發熱、亂跳、躁動,亦即客觀上並無任何中毒徵兆,此由證人阮氏玉絨於警詢時前稱:當時打了7、8通被害人才接,電話中很吵,有男有女好像在唱歌喝酒,當時被害人好像意識不太清楚沒有辦法跟伊回話,伊心想他應該酒醉了就掛電話等語,益徵被告2人及在場同樂之人均未發現被害人之異狀,方如常唱歌、歡樂;再者,被害人於飲酒、施用毒品後躺臥於包廂沙發內休息,面對酒醉昏睡者,最佳之處理方式,應係讓該人好好休息,以回復精神,而非緊急送醫,此為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無訛,是被告2人未予置理,亦不悖於常情;則被告2人斯時能否預見被害人已中毒、發生中毒性休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而認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成立過失犯,尚有疑慮。況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且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綜觀本案全部事證,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呼喚被害人之際,被害人仍尚生存,更遑論後續若立即送醫急救,必然或幾近確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會發生,能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準此,實難課以被告2人過失致死罪責。

四、另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為有義務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公訴意旨雖補充認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將被害人攜離包廂、搬上車阻絕其救治機會」一舉,應以構成積極或消極之遺棄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4頁,卷二第15至16頁)。然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能確認被害人之死因,係因施用毒品過量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說明如上,尚難認認被告2人具有保證人地位而需負扶助或保護義務。且縱使認被告2人具有因危險前行為、緊密生活暨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被害人負有扶助或保護之義務;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呼喚被害人之際,被害人仍尚生存,業如前述,更遑論被告2人為上開公訴人所謂遺棄之舉時,則該罪之保護客體是否仍存在,即屬有疑;從而,自尚難對被告2人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屬不明,亦無法精確推算其死亡時間,是無從判斷被告2人是否有遺棄,或有不作為過失致死之情事,被告2人所為固值非議,但依罪疑惟輕原則,仍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尚難遽以刑法遺棄、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周志紘共同遺棄屍體部分(即甲、有罪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周志紘知毒品PMA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與被告周秉儀、被害人交誼甚篤,竟幫助友人施用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且於被害人因不明原因死亡後,未能及時報案或通知家屬,反因畏懼己身刑責而與被告周秉儀、同案被告朱哲毅共同將死者載往偏僻工寮遺棄,應值非難,惟衡之被告周志紘坦承犯行,素行(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監他卷第35、38、40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死者家屬所蒙受之哀慟(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認被告周志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就此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周志紘遺棄屍體部分量刑過輕且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周志紘、周秉儀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原審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無罪部分」之理由詳為論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可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周志紘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所犯「有罪部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且緩刑之宣告亦屬依法為之,自無違法之可言。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周志紘遺棄屍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遺棄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4